摘要作为对轻罪治理和提升诉讼效率需求的因应,刑拘直诉的制度基础源于拘留逮捕的同质化、拘留前置构造和审查逮捕人权保障功能式微,这使得刑拘直诉省略审查逮捕程序并将侦查、起诉和审判压缩在刑事拘留期限内成为可能,造就了刑拘直诉的效率价值。但同时,刑拘直诉也伴随着侦查监督遭到削弱、羁押被错误适用和强化侦查中心局面的风险。尽管刑拘直诉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和减轻被追诉人诉累方面的优势显著,但具体实践中其适用率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进步发展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完善,我国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逐渐明确,其不仅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维护者,也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从而形塑了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相融合的职业伦理模式。双中心职业伦理模式符合世界范围内法治国家关于律师职业伦理的一般定位,但也存在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的含混性、真实义务与公益义务的冲突、真实义务的界限模糊等问题,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职业乱象。对此,应当在坚持双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嫌疑人甲某常住地在甲省省会A市;乙某户籍地和常住地均在同省B市;被害人某某和某某在同省C市C1县。甲某、乙某因涉嫌共同诈骗犯罪而被C1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C1县公安局批准逮捕,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
审查逮捕权的配置,不仅关乎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结构,也直接关系刑事案件的办案质效。当下讨论审查逮捕权与起诉权是分离还是合一的前提是此两项职能均由检察机关行使。其实,学界还有一种声音,认为审查逮捕权是司法权,应交由相对中立的第三方行使。然而,基于历史原因与宪法定位等因素,审查逮捕权完全脱离检察机关并不现实。正因如此,更加凸显了检察权内部配置的重要性,捕诉合分之争不仅是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或改革问题
捕诉分离与捕诉合一,是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职能配置的两种模式。同一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交给同一检察官、同一办案部门行使,还是交由不同检察官、不同办案部门行使,并无诉讼法上的效力差别,因为捕与诉的法定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非具体的检察官或者办案部门。只要决定出自人民检察院,法律并未强制限定具体的审查人员。就此而言,这一议题原本不应成为外界关注的焦点话题。然而,捕诉分离与捕诉合一的转换还是牵动
摘要研究表明,认罪认罚情节在适用中存在轻罪案从宽体现不明显、从宽范围等同于从轻处罚、从宽幅度适用缺少量刑正当性根据支撑等诸多困惑。这主要是因为认罪认罚情节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固有缺陷、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片面把握、对量刑情节正当性根据的认知不足和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不够等。基于认罪+认罚的构成要素,认罪认罚情节与《刑法》上具有认罪或认罚因素的量刑情节,因成立条件不同而不具有竞合关系,不能适用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