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8-15
摘要
基于立法明文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既可诉诸公诉方式解决,也能通过自诉手段启动司法程序。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的细化解释表面上赋予了被害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却往往由于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而导致事与愿违的结果。一方面,侦查权可以借由履行告知义务实现转移责任的目的;另一方面,“私了”行为获得了默许并且事实上取代了公力救济的主导地位。究其原因,针对“可公诉可自诉”的内涵把握尚存在某些误区。从“公诉优于自诉”的基本原理出发,公安机关一旦知晓了轻微刑事犯罪活动的存在,即意味着案件处置已不具备被害人的自选空间。因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6条第2款之规定应予删除,同时还须强化检察监督、律师帮助等外部支持,以保证被害人能基于理性选择适宜的起诉形式。
关键词:被害人;可公诉可自诉;轻微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撰写本文的初衷源自如下条款:“在立案审查期间,被害人要求自诉的,办案单位应当要求被害人书面提出自诉申请,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步进行执法视音频记录,固定其要求自诉的意见。由办案单位提出明确意见、法制部门审核,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符合自诉条件的,向被害人出具告知书,准许其自诉。在执法办案平台对案件做自诉处理。”这一条款出现在某市公安机关制定的办案细则中,具体指向刑事诉讼中的“可公诉可自诉”案件,即现行《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210条第2项规定的——可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毋庸置疑,刑事自诉程序在学术界始终是一个受冷落的研究领域。其中,相较于“告诉才处理”及“公诉转自诉”这两种类型,“可公诉可自诉”更是鲜有人问津,即便在“杭州网络诽谤案”引发热议后仍未能有较大改观。然而,理论研讨方面的乏善可陈并不意味着司法实践的无可置喙。
上述条款所细化的对象实际上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第176条第2款,即“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乍看起来,这种内容上的具象化并无问题,且相当周到地兼顾了办案机关的便利性与被害人的自主选择权。一方面,公安机关是在立案决定作出之前经反复确认方才准许被害人实施自力救济的;另一方面,为防止被害人反悔或其他争议出现,录音录像等固定手段亦得以明确。据此,对于这类案件的追诉形式,被害人似乎实现了“二选一”的自由选择。但是,“可公诉可自诉”真的该作此理解吗?既然该时间节点被设定于立案审查期间,表明公安机关已然开始接触案情事实,并有机会将其完全纳入公诉程序的轨道。在这种情况下,再任由当事人启动自诉机制又是否妥适呢?从根本上,上述疑问涉及该如何理解“可公诉可自诉”的实质意涵,也暴露了实务中某些令人颇为困惑的矛盾点。
二、被害人自主抉择的现实困境
与“告诉才处理”案件绝对地排除公诉介入不同,也迥异于“公诉转自诉”所设定的起诉类型的指定次序,“可公诉可自诉”赋予了被害人相对弹性的自主抉择权。对于此类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既可请求国家整合证据材料进行指控,亦被许可直接诉诸法院进行裁决。根据《公安规定》第176条第2款之精神,当公安机关受理此类案由时,首先应当令被害人知晓自己还有其他追诉选项,并任由其自愿作出决定。倘若被害人的答案依旧是“公诉”,公安机关断不可有推诿、搪塞之举动,须坚持履行侦控职责;反之,此案件即可转移至法院的实际管辖下,而其间的协调、流转等事项大概率需由被害人承担。而一旦结合到案件办理的具体情境,这种选择时机的溢出却难免损及侦查机关、被害人及加害人三方之间的平衡关系,并进一步危害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一)侦查机关的转圜机会
被害人能够自行决定轻微刑事案件的起诉类型,同时又不相悖于刑事司法程序所追求的公正、高效等价值,则要求其普遍具备理性且自制的个体化品质。这也是《公安规定》第176条第2款精神实质得以贯彻的前提条件。否则,该条文难免会给个别当事人的误判或者取巧行为创设空间。毕竟,人在本性上不过是“红脸颊的野兽”:其遵循规则,主要植根于情感,并不依靠理性过程,而趋利避害完全是一种常情。更何况,在我国现有的社会主流价值体系下,对受到犯罪侵害一方确实不宜设定过高的道德指标。更多时候,我们可以对司法实践中的被害人行为作两种类型的划分:
其一,被害人对于相关法律程序无甚了解,且经受犯罪创伤后处于茫然失措的状态。这其实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一个人无论学识高低、胆识大小与否,成为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终究是小概率事件。哪怕是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遇到此类情形都不免六神无主,而服从于公权力的指导与劝解。试想,当无所适从的被害人求助于公安机关,而后者恰又告知其可在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之间进行抉择时,双方的对话往往不会戛然而止。正常情况下,被害人会向侦查主体继续寻求专业化建议,且势必倾向于听取其意见。由此,执法者极容易将自身利益导向渗透进被害人的思维进程中。具体而言,倘若侦查主体预判被害人所告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在“成本—收益”比值层面过度失衡,自然就生出退避三舍的意愿,而不自觉地向其灌输提起自诉的诸多优势,以促成案件直接流向法院的结果。比如说,对于那些起源于民间纠纷的轻刑案件,公安机关的受理立案不但意味着人力、时间的资源投入,而且最终的侦办结果断不会带来等同于大要案的业绩或荣耀。更有甚者,假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带有偏执的性格特质,特别是兼具了频繁利用申诉信访渠道纠缠不休的行为记录,办案人员更不想接下这个“烫手山芋”。于是,“去法院直接告吧,比我们快”之类的话术就会以语重心长的建议方式伴生于《公安规定》第176条第2款的适用。在这样的语境下,作选择的其实并不是被害人,而是侦查权的实际掌控者。
其二,被害人过分清楚地理解刑诉法赋予其自身的程序选项,无论是本就知晓还是经由公安机关的有意提点。在此一情境下,双方和解的实现效果可以轻易影响后续的诉讼进程,客观上将民间的“私了”加以前置化与合法化。某种程度上,这契合了刑事和解制度长期以来存在的隐患。易言之,《公安规定》第176条第2款给予被害人的考虑机会,实际给了双方进行和解及赔偿的时间窗口。举例来说,当被害人完全了解自己所占据的决策优势,即可向犯罪嫌疑人提出赔偿要求,哪怕其中的具体条件显失公平。但凡这一诉求稍未得到满足,被害人就会寻求侦查权的支持;反之,“提起自诉”的宣示可冠冕堂皇地阻却公权力对案件的介入,而实际上刑事司法程序可能根本就不会开启。这样一来,所谓的“可公诉可自诉”就异化为被害人“坐地起价”的凭借条件,而本该保持严肃的刑事诉讼程序则沦为其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多会秉持事不关己的消极姿态,竭力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而当“枫桥经验”“诉源治理”“化解矛盾”等宏观论调逐渐得到认可、宣扬并日臻演化为特定的方针政策时,反倒容易增强办案单位促成和解的心理动机。于是,和解撤案或和解不立案就成为颇具普遍性的处分模式。然而,假若个别执法者德行有亏而居间操弄,“可公诉可自诉”反容易给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衍生创造生机。总之,不论被害人处于上述哪种状况,后续衍生的各种可能性都表明,侦查机关可充分利用这种所谓的自由选择权来获取转圜空间。一方面,借助信息的不对称足以将某些复杂案件拒绝于诉讼程序的门槛外。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博弈保证了侦查权的进退自如:要么排除公诉权的启动机会,使案件止步于治安领域;要么遵从双方意愿,以刑事责任的公开追究来实现定分止争。
(二)与刑诉法第109条之冲突
可见,表面上归属于被害人的自由选择权,却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侦查机关的主观意志影响。然而,这种源于现实维度的行为趋向难免同立法赋予侦查权的强制义务格格不入。尽管刑诉法第109条规定的立案标准常因理论周延性上的缺陷而受到指摘,但不可否认的是,其明确了公安机关启动侦查权的充分条件。即,当犯罪事实存在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之时,国家的刑事司法机器就应依据管辖范围开动“程序引擎”。这意味着,只要刑事诉讼客体真实呈现,而诉讼案件在立案管辖上又没有被绝对化地授予其他权能主体,公安机关开展追诉活动确系责无旁贷的。而随后的刑诉法第110条第3款规定为避免立案管辖分配所衍生的部门推诿、扯皮等现象,进一步强化了公权力必须接受报案、控告、举报的职责底线。由此,一旦侦查权接触到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除了受理后予以立案之外似乎别无选择。需要注意的是,这样的要求其实算不上强人所难,而且同侦查主体的忠于职守的权力性格是完全相契合的。易言之,刑诉法第109条对于公安机关的要求可简单归纳为“有案便立、有罪必查”。但是,借由公安机关对于“可公诉可自诉”案件的前述处理模式,无疑很难断定其始终秉持“有案便立、有罪必查”的执法理念。
在这里,不妨以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轻伤害案件为例。众所周知,此类案件入刑与否,关键取决于轻伤鉴定结果的形成。这表明,故意伤害行为发生后,各方往往无法在第一时间确定是否存在刑事责任。通常,被害人会在报案后经公安机关指示就伤情接受权威的司法鉴定。而当鉴定结果显示为“轻伤”时,公安机关对此浑然不觉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如果本案的其他待证事实已十分清晰,加之司法权对于伤情鉴定结论的高度依赖,刑事案件的真实存在自然是无可争议的。在此一情境下,公安机关若遵从刑诉法第109条,势必要对实施故意伤害者展开立案侦查;但是,承办者如以《公安规定》第176条第2款为纲,就需告知被害人可作公诉与自诉的“二选一”,而并不急于启动侦查权。这就造成了一种现实的悖论关系。一方面,立案条件的达标要求公权力采取迅速且果断的措施惩戒犯罪;另一方面,立案管辖上的二元性又迟滞了案件追诉形式的定型。上述两个条款之间的冲突并不能单纯依靠法源位阶上的差异来破解,毕竟《公安规定》第176条是对法定的“可公诉可自诉”案件类型的一种操作性诠释。但不管怎样,借助于权利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公安机关的确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刑诉法第109条内嵌的强制义务。正如前文所述,针对《公安规定》第176条第2款的贯彻,可以客观制造某种时间差以影响案件的最终走势。故而,其与刑诉法第109条背后的“有案便立、有罪必查”之意涵,即形成了难以兼容的对立关系。
(三)选择公诉或自诉的差别
人们进行自由选择的前提是对相关选项有着非常清晰的认知。对于被害人而言,准确把握公诉与自诉的区别已经殊为不易,而一旦公安机关的不当暗示乃至误导介入其间,其最终选择所诱发的过程及结果都会形成云泥之别。表面上看,被害人作自诉决定可以有效提升诉讼效率,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予以化约而直接进入审判流程,尽可能以最短周期获得法院裁判。但与此同时,侦查与起诉的缺失意味着针对案件质量的把关环节有所减损,反倒增大了案件的失真风险。基于我国特有的诉讼阶段理论,公诉程序的有效启动伴随着国家资源的持续投入,无论是对言词证据的反复整理、核对,抑或书证、物证的全面搜集,都是以查明事实真相为导向的。尤其是对被追诉人供述等直接证据的多次提取,可通过个别化细节碎片的审慎核实而较为扎实地印证案情,继而确定各方具体的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庭审活动实质上为整个诉讼流程的集大成者,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层层把关的结果。而在自诉程序内,即使被害人已掌握初步的证据材料,又怎么能同这种国家资源的力量展示相提并论呢?倘若此类过程投入的反差映射在结果上,即可能出现裁判内容的大相径庭。作为举证责任承担者的被害人恐怕要克服重重困难,才能达到等同于公诉人在场的积极结果,而绝非其想象中的“谁吃亏谁有理”。从这个角度看,一旦自诉的指控链条出现个别环节的松动,最终的裁判结果对于被害人来说便可能事与愿违。此外,审前环节的存在还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很可能被施加了较强的人身限制措施,而孤立存在的审判程序是断难呈现相同控制效果的。于是,当被告人出现翻供、脱逃等极端情况时,被害人难免后悔之前不选择启动公诉流程。
同样,对于被追诉人而言,被害人基于非理性因素诉诸的程序类型也会产生迥异后果。即便被追诉人承认了罪行或作出相应赔偿,未必说明其刑事责任系无可动摇的。很多时候,被追诉人会出于恐慌、无知等多重因素而误判形势,反倒令自己陷落至本可避免的困局中。审前阶段的查证工作其实是有助于发现某些出罪要件的,譬如检察机关对正当防卫的程序确认。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不当优势就会消失,侦查机关对案件性质的错解亦及时修正。相较之下,如被害人在侦查权的默许甚至鼓励下,以公诉与自诉权的切换自由来迫使被追诉人接受索赔等条件,就更接近于一种诉讼讹诈了。当然,假设案件转入自诉流程后,法院不是没有机会察觉其中的问题。但终究是不及侦诉审依次递进那般可靠,何况法院在处置此类案件时更看重的往往是案结事了,而未必不遗余力地辨析责任。
既然公诉与自诉的选择结果会造成如此之大的差别,公权力机关就不能不谨慎地对被害人施加影响,否则难免催生事实上的不平等。但显见不争的是,《公安规定》第176条第2款过于随意地释放了权利告知信息,且人为制造了不恰当的风险敞口,进而使得程序适用的公正价值遭遇了严重挑战。明明应该是给予了当事人更加充分的自由,却反倒向权能滥用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可公诉可自诉”的立法原意探查
一直以来,的确鲜有人对《公安规定》第176条第2款的制定及执行提出疑问,但这却并不能掩盖其内在的某种非合理性。不过只要现实中存在着不妥之处,就应当剖析其成因,继而寻求有效的破解方案。从这个角度看,本文的研究主题仍然值得给予更多的关注和讨论。既然如此,一系列矛盾的源头又是什么呢?该归咎于“可公诉可自诉”的逻辑自洽程度,还是个别办案机关的解读出现了一定偏差甚至是有所扭曲呢?为此,回归立法原意的目的探查不失为更具基础性的分析策略。
(一)主基调:公诉优于自诉
从起诉方式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体系始终坚持“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模式,即“实行国家追诉主义的同时,兼采被害人追诉主义”。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而其背后所蕴含“公诉优于自诉”的基本原理却总被无意间忽视,尤其是在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类型中。此原理在意涵上的重点,其实并非单纯通过数量比对而塑造出的主辅关系,而是指向了普遍化的、针对犯罪案件追诉方式的选项次序。这一点直到“杭州网络诽谤案”触发了“自诉转公诉”的逆向流程才逐渐引起注意。正基于此,立法赋予被害人的有限诉权仅能视为解决制度供给不足的例外手段。从实体法律关系上看,“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自诉形态之所以存在,肇始于侵害行为与公民私人空间的紧密关系;而无论“可公诉可自诉”还是“公诉转自诉”之类型,均应属于公诉以外的补充方式。易言之,只有在公诉权无从介入的情形下,自诉行为方可成为直接启动审判程序的“引擎”。对于“公诉转自诉”案件来说,这种“无从介入”是公权力有意为之的结果,故而在制度层面为被害人预留了救济渠道,以作为其最后的权利保障。而反观“可公诉可自诉”的案由类型,映射了较为被动的“无从介入”:即公权力并未察觉犯罪行为的发生,只是由于被害人具有履行证明之实际能力且主动选择了自行追诉,才会令公诉进程付之阙如。
如果以历史的眼光去审视自诉范围的变化轮廓,其实可隐约窥见公诉优先的主基调。1979年的刑诉法立法只规定了两种自诉类型,即“告诉才处理”与“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直到1996年后者被调整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并且增设了第三种自诉类型,以应对司法实践中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现象。可见,“公诉转自诉”的模型生成源于追求万全之策的心理,带有一定程度的“兜底”意味;而从“不需要进行侦查”到“有证据证明”的转变便颇有些值得玩味了。这样的变化足以反映立法者的自我修正态度。原先认为此类案件根本无需投入侦查资源,而法院在审判环节即可厘清事实并作出裁判。随着控审分离、审判中立原则的确立,无需侦查的范畴大幅度缩水,却仍有可能由被害人完全实现举证责任。据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法院并不排斥某些未经审前程序的案件受理,以最大限度优化诉讼资源配置、减少讼累。
而1998年的立法解释进一步廓清了“可公诉可自诉”的具体范围,即“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国家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国家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共计八种形态。总的来说,这些案件无一例外都属于可提起公诉的类型,只不过是不禁止被害人自行选择起诉罢了。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刑诉法第114条明确强调了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自主权限,却绝不意味着此时的自诉成为优先于公诉的选项。该条款只不过作出了一种授权安排,或者说是补充了新的救济渠道,而并未锁定公诉机制的启动开关。深究之下,被害人作“二选一”的前提应该是侦查权的不知情。只要负有管辖义务的公权力主体掌握了犯罪信息,就应立即启动公诉进程,而排除被害人再自行作选择的机会。这就是“公诉优于自诉”原理在“可公诉可自诉”案件中的本质体现。
(二)“可公诉可自诉”的实质
事实上,1998年的立法解释对于公安机关处理“可公诉可自诉”案件是有所指示的,即第4条最后一款内容:“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其中,最后一句话凸显了“公诉优于自诉”的精神。简单来说,一旦被害人选择向侦查机关报案,后者即应启动公诉进程,而并不存在以履行告知义务为名而令前者再行选择的余地。在这里,立法者的姿态已然很明白了。请注意,在该条文的字面表述上使用的系“应当”,而非“可以”。这样,针对立案条件的内容表述就不会与之形成冲突关系。尽管刑诉法又经历了两次修改,且最新的立法解释已经不再提及上述条款,却并不等于此一规范形同具文,乃至彻底被废弃。要知道,固然此时的刑诉法框架绝非过往那般粗线条,可针对自诉类型的规定早就趋向稳态。基于此,实无必要再进行反复赘述,只需明晰其间的程序原理即可。对于司法机关而言,针对“可公诉可自诉”案件的处置思路早就应该是一种约定俗成且不具争议的定式。
所谓“可公诉可自诉”,指涉的对象其实更多聚焦于审判权。亦即,当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自诉申请时,后者不能以本案系公诉案件为由推诿至公安机关,而应当及时予以受理立案。故而,其在刑诉法上的主要渊源是被收纳于审判编“第一审程序”一章中的。这说明,针对刑诉法第210条第2项规定的解读及适用,功能承载的主体应是法院而非公安机关。对于后者而言,刑诉法第109条之精神是不存在例外情形的,其亦是专章指向侦查权如何启动的。于是,“可公诉可自诉”的精神实质便可以理解为:(1)针对相关类型的八种案由,被害人既可以选择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也可以到法院启动自诉程序;(2)倘若被害人选择了首先向法院提起自诉,除非其掌握的证据不充分,否则法院不得予以拒绝,也不能将其推诿至公安机关;(3)即便被害人掌握的证据不充分,只要符合公安机关的立案条件,也应当由法院进行移交,而不能令当事人自行其是;(4)假如被害人选择了直接去公安机关报案,无论其是否知晓本案可作自诉处置,只要满足有犯罪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硬性标准,公安机关就应即时启动立案程序,不得任由被害人再作选择。如此,即使不能视之为公然违背“公诉优于自诉”之基本原理,《公安规定》第176条第2款所规定的内容至少也算得上是隐晦地抵牾于立法本意了。
(三)与来自司法解释的内容佐证
为了进一步佐证上述论点,法院方面对于刑诉法第210条第2项规定之理解及适用无疑具有极强的参照性。除去个别措辞方式或标点符号的微调,直到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再度修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其对于自诉案件如何管辖的条款表述总体上还是非常稳定的。关于“可公诉可自诉”案件的处理,《高法解释》在第1条第2项末尾作了专款说明。其中,只有当两种明示的情形出现时,才会产生被害人的诉权被转移至公安机关管辖的盖然性。一者是本案并不满足“有证据证明”之充分条件;二者系案件的“轻微”标准可能无法满足。需要注意的是,任一种状况的契合都将导致本案演变为纯粹意义上的公诉案件。易言之,“可公诉可自诉”已经丧失了成立基础。况且,法院在上述指标的把握上是大致趋紧的,如犯罪嫌疑人被处三年以上徒刑哪怕仅存有一丝机会,都将触发立案管辖的绝对化。一旦上述情形真实发生,法院将根据现有的证据准备情况,来决定后续的处置方案:要么直接移交给公安机关开展侦查;要么履行告知义务并由被害人自行判断是否报案。
由此,法院对被害人的告知产生于案件不符合“可公诉可自诉”标准的认知形成之后,本质上并非令其作“二选一”抉择。毕竟在此时,被害人只剩下诉诸侦查权的单一选项。也就是说,在被害人提起此类自诉后,只要法院认定本案确系刑诉法第210条第2项指涉的类型,就必须予以受理。换言之,此时的案件系属于法院,其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业已形成,并产生了一事不再理的约束效力。在这一局面下,根本不存在提示被害人还可启动公诉程序的告知环节,更不会出现等待其再作斟酌、权衡的时间窗口。正如《高法解释》起草者所言:“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具体应用的解释,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解释。”某种程度上,《高法解释》第1条第2项也是对刑诉法第211条第1款中的两项内容所作的局部呼应。根据此项立法条款,法院经审查后对于自诉案件的处理,总体上只存在两种可能性:要么确认事实清楚、证据足够,继而开庭审判;要么发现缺乏罪证而难以满足“有证据证明”之条件,随之须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者裁定驳回。既然《高法解释》第1条是对刑诉法精神的忠实表达,那么便能反推出所谓“可公诉可自诉”的真实意涵。亦即,在条件已符合的前提下,法院并无机会推脱、回避被害人的自诉申请,唯有启动受理程序。相形之下,《公安规定》第176条第2款可被证明已然曲解了立法原意,遑论其系认识错误的结果,抑或有意为之的产物。至少从程序运行机理的角度,尚难看出《高法解释》对此问题之理解有何错漏、不妥之处。但是,公安机关貌似周全详尽的“二选一”安排,却不免暴露了失当之处。
四、实践偏差的产生诱因
程序参与原则固然属于基础性的诉讼理念,却绝不意味着可无限度地为规则细化行为作背书,更不能沦为掩饰任何部门立场的借口。基于此,针对《公安规定》第176条第2款的检讨及修缮是无可回避的,不过意欲诉诸有的放矢的对策,须先明晰与其相关的内外部环境。简言之,侦查主体究竟何以会谬解“可公诉可自诉”的精神旨趣呢?这恐怕是多方面因素相互综合之下的结果。
(一)部门利益的作祟
基于任何一种理想的制度设计,行使公权力的主体都不应具备人格化的特质。然而在现实场域内,我们却常常见到“判例高于客观规范的理性制定,以及具体的、目的理性的利益协调高于‘规范’的创造与承认”。司法办案毕竟是非常现实的诉讼行为,并且交由活生生的个体来完成。这就意味着,作为动态机制的权力运转将不由自主地导向某项自利结果。“行为的原动力,不是别的,是想消除不适之感。”对于个人是如此,当司法实务部门自觉形成了逐利动机后更概莫能外。于是,本应各司其职的角色设定就会呈现不同程度的异化现象。为了求得己方的便利性与适宜度,或者出于减少难以确定的不利后果的初衷,公权力主体一般会倾向于弹性地阐释自身的职责权限或行动规则。
某位域外学者曾断言:“是审判官都知道,打官司打得最起劲的,往往是案情最轻的。”无论这句评语是否可信,侦办轻微刑事案件对于公安机关来说都算得上是“费力不讨好”的工作种属。此类案件多以民间纠纷、私人恩怨等面貌呈现,剪不断、理还乱,一旦结合人情、常理等因素,不免会变得有些棘手。这恐怕是尽人皆知的事实。与其他类型的重罪案件相比,轻微刑事犯罪的处置即便在法理认知层面降低了难度系数,却未见得就能干净利落地实现息诉服判的社会效果。更何况,无论公权力投入了多少成本资源,从物质利益及精神满足等角度都不会在案件办结后产生太多收获感。最简单的例证,也许根本不会有侦查人员能够借由轻微刑事案件的成功处断而得到立功受奖的实在利益。那么,当此种案件类型存在其他救济渠道时,公安机关势必对立案管辖权的行使持消极姿态。简言之,这就是所谓“怕麻烦”——抑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心理因素对办案单位的性格投射。
更有甚者,“可公诉可自诉”案件因其受损法益的局限性,又经常触发当事人方的信访压力,进一步放大了权力部门的归责风险,很难不加重上述抵触乃至厌恶心理。发轫于此种特定的主观预期,《公安规定》第176条第2款赋予办案机关的矜持要求就不难被理解了。而在诉讼阶段理论主导下的程序格局中,这其实算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亦即,公安司法机关故意利用行动规则的解释权限来调整职责履行的侧重点,进而追求自身处境的妥适性。
(二)行为规则的自主性扩张
虽然办案单位的诉讼行为需要遵从相关法律条款的指示,但这些具文表述很难达到事无巨细的程度。于是,以诠释立法条款如何适用为名,进一步分解、细化行动规则的做法便成为不可或缺的常态,以致办案人员对其已然产生高度依赖。更多时候,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或者警察往往不聚精会神于刑诉法的要旨,却不自觉地将本系统内生的解释文本优先奉为圭臬。而伴随着权力配置的逐级下沉,越是接近基层环境的办案者,就越是对规则指示的细致化程度有着更强烈的盲从、执拗心理。继而,各级地方的办案单位会继续开展——针对上一级权力主体所制定规则的——自主释法活动,其不免造成司法实践中充斥着“土办法”或“类解释”。本文开篇所提及某市公安机关制定的办案细则,便可归类于此。值得注意的是,侦查权的自利倾向会由上而下地渗入这些行为规则的衍生进程中,并逐步稀释某些未及言明的立法精神。例如,一些地方性办案单位通过自行制定细化规则等方式,将实践中已然普遍存在的轻伤害和解不立案或和解撤案等处分惯例予以进一步确认、支持。这无疑是对“私了”行径的变相鼓励。故此,就不难理解“可公诉可自诉”案件的操作模式会在不断细化的过程中演变为貌似完满的“二选一”形态,反倒营造出有利于侦查权的转圜空间。
从规范性质的角度出发,无论《公安规定》还是更具基层属性的办案细则都更接近于部门规章,可就实际功能来说却是不容小觑的。对于公安机关的办案者而言,法律位阶的偏低化与实用效果之间往往是成反比的,越是细节性的规范就越有可操作性。因此,侦查人员的行为范式更多时候是由《公安规定》及其衍生的规范性文本所塑造出来的。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完全有条件根据自身的需求来演绎刑诉法在实务中的运行轨迹。针对“可公诉可自诉”的解构,不过就是冰山一角。之所以“法典化”命题能够在时下的法治语境下成为一种普遍潮流,很大程度上源于类似法外规范的大规模膨胀现象。
当然,各级公安机关在制定操作规则时,也许会自认忠实地执行了立法精神,从而将任由被害人作“二选一”视为正当化的诠释结论。即使如此,仍不可否认其从中渔利之心态占据了主导成分。毕竟,刑诉法第109条之意涵足以将侦查权导入完全相悖的另一条排他性路径,却明显被置于视而不见的境地。“制定法唯一功能是创造法律关系的内在秩序。”但只要存在着行为规则的多重繁衍现象,就势必会导致立法文本的功能不彰,同时给法秩序的形塑趋向增添变数。基于此,侦查权其实是在利用规范解释权自行勾勒“可公诉可自诉”案件的存续图式,一定程度上摆脱了立法原意的约束。
(三)信息不对称的普遍影响
正如上文所述,绝大多数被害人并不能准确地把握起诉类型的差异,这是司法活动的高度专业性所决定的。同时,经验常识告诉我们,人在一生中也不大可能频繁地成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这表明,被害人针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置,势必难以达到成熟且合理的程度,无论其自身的知识素养处于何种水平。坦白说,被害人根本无法凭自己的经验及意识去独立作所谓的“二选一”决定。相形之下,公安机关却掌握着专业领域内较为充分的话语权。与医患关系相似,侦查人员完全有条件利用这种信息上的不对称,对心情急迫的被害人实施或明或暗的行为引导。显然,这恐怕不仅仅是一种个别现象,而是深刻反映了当前不同类型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样态。两方面因素的存在又不免进一步加剧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上述境况:一是诉讼代理人的介入不足;二是权力制约的普遍缺位。故而,《公安规定》第176条第2款便具备了现实层面的诱发条件。
既然被害人难以拿捏不同起诉类型的时机及后果,获取专业支持的渴求度无疑会随之升高。可是,无论侦查权是否秉持中立姿态,都不大可能给予被害人一方更多的政策倾斜:要么会因部门利益影响而施加某些刻意地诱导;要么为了展现客观权威的官方形象,而避免被完全视为后者的代言人。只有当被害人获取了专门服务于己方的法律支持时,填补这些知识落差才具备更高的现实价值。纵观刑诉法中呈现的诸多参与主体,诉讼代理律师似乎是更合适的人选。毕竟,诉讼代理人的立场取决于授权委托,其专业属性又可帮助被害人在“可公诉可自诉”案件中作出符合切身利益的抉择。这一点优势显然是公安机关无法比拟的。不过,诉讼代理人的法定委托时间相对滞后,且侦查秘密原则的存在事实上阻碍了其提前介入程序的效果。加之普通人大多并不了解诉讼代理人的基本功能乃至存在意义,一旦遭受犯罪侵害恐怕也来不及想到此方面的专业法律服务,故而又限制了律师的参与机会。其结果是公安机关依然是居于首选的求助对象,不仅操作方便且貌似成本低廉。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处理“可公诉可自诉”案件时引入告知义务从外观上似乎合情合理,不但能够占据道德优势,还巧妙地将立法逻辑捏合到满足本方诉求的自洽叙事中。
而在权力体系内部,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监督主体,却未对“可公诉可自诉”案件在分流过程中的风险引起必要重视,客观上造成了侦查权所受制约偏于弱化。基于“法律监督专门化”理念,检察机关根本不必受制于《公安规定》第176条第2款的要求,基于自身对刑诉法第109条精神的正确理解,催促侦查权及时受理已知晓的轻微刑事案件,而并非任由被害人再做选择。《公安规定》及其衍生的一系列细化规则是公安机关用以自我约束的范式,并不能迫使其他司法机关接受。何况检察权在审前环节几近于主导者身份,对于侦查机关的不当行为完全可借由监督手段予以规制。遗憾的是,或许由于立法原意的未及深究,也可能出于事不关己的立场,检察权的立案监督触角在此方面鲜有建树。试想,假若轻微刑事案件的公诉通道已然闭合,意味着检察机关不必亲自经手而直接规避了潜在的若干隐患,又何必主动去自讨苦吃呢?在这里,部门利益的影响恐怕是广泛而持续的。在缺少外部干预的背景下,《公安规定》汲取了远超部门规章的权威价值,以至于在司法实务中凌驾于立法文本之上,继而诸如第176条第2款等内容便进化为“正解”抑或“通说”。
五、配套方案的因应
表面上看,关于“可公诉可自诉”的理解偏差,只要修正《公安规定》的相关条款即可解决。即,删除公安机关告知被害人可向法院提起自诉的表述,并禁止地方各级侦查主体再作任何扩展性解释。然而,但凡被害人尚处于相对无知、弱势的地位,就存在着公权力假手正当程序而误导其作“二选一”的可能性。为此,仍需要某些制度层面的支持,方能将“可公诉可自诉”案件的处理模式置于适宜“频道”上。
(一)被害人的心理预期
“我们能理解他人如何感受和行动,是因为我们知道自己在同样的环境下会怎样感受和行动。”这便是通过“理解”来探究事物真相的方法。那么,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绝大多数个人依据经验常识究竟会作何种反应呢?很显然,被害人通常将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大都不会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一方面,大部分公民的知识构成决定了其难以认知到侦查权以外的救济渠道;另一方面,公民在日常生活中接触较多的本就是公安机关而非法院。因此,对于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本能驱动势必促使其主动寻求侦查权的介入。反之,如果被害人把首选固定在了刑事自诉的选项,更多恐怕源于如下因素:要么是对刑事司法程序的机理早已成竹在胸,要么提前获得了适宜的专业指点。易言之,针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行为,从来就不是被害人群体的主流选项,而只能算作某些特例。同时,这完全契合了立法原意所遵循的“公诉优于自诉”精神。倘若再作进一步假设,当被害人能够准确明晰公诉与自诉之间的具体差异时,又会对所谓的“可公诉可自诉”持何种态度倾向呢?基于符合社会认知活动的一般规律,在相当范围内人们恐怕普遍会投票给“公诉”,这似乎完全符合经验法则的集体性、公共性乃至确定性要求。既然能借助国家权力的加持,为什么还要自行去面对犯罪事实呢?因此,公安机关无论是制定规则抑或执法操作之际,都应当明确如下基调:即常情常理下被害人往往会更期望轻微刑事案件流入公诉轨道。只有在特定需求下,优先选择刑事自诉行为才是可接受的。
那么,所谓的“特定需求”不免还要回溯至原始的立法初衷。结合三种不同类型的自诉案由,特别是其间的历史演进过程,“可公诉可自诉”其实并未牵涉特定法益的私密属性,而聚焦在了程序的效率价值上。具体来说,被害人自愿选择自诉模式,只能是出于尽快获取裁决结果的立场。为此,侦查、起诉等审前资源投入须受到严格限制。而被害人之所以能对相关案件的诉讼效能形成预判,决不能仅凭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环节的只言片语,即在缺乏系统理解的背景下贸然轻信审前流程的可化约性。更何况,随着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规模化呈现,轻微刑事案件的公诉进程已初具整体高效、简约的迹象。在这样的变局下,自诉选项的效率优势或将维系不断衰弱的态势。由此,至少从刑事程序体系的理论周延性出发,第二类自诉形态的候补性功能会愈发显著,而体现在“量”的维度难免趋于式微。这是一种针对被害人心理预期的辨析结论,以此为认识前提才能准确划定侦查权的行为界限,即所谓告知义务根本不存在。
(二)值班律师的功能延展
公安机关的确不适合主动告知被害人可在公诉与自诉之间作“二选一”,却也未见得说明后者将始终处于信息闭塞的状态。只是由于侦查权自身的利害关系导致其不适宜担当此项任务。事实上,被害人唯有清晰把握两者之间的实质差别,方能基于理性作出符合自身需求的选择。故而,还是有必要嵌入更加专业的诉讼参与者来完成这一使命。正如前文所述,尽管诉讼代理律师是非常适宜的人选,奈何其在介入时机、参与积极性等方面仍存有某些障碍,以致可操作性偏低。但是,这也佐证了作为非公权力主体的律师群体其实更适宜担纲此类角色。而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方兴未艾或许能提供另一种解决思路。
目前值班律师的服务对象主要聚焦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某种程度上亦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持续推广形成了相互策应。基于时下的司法实践现状,值班律师的存在或多或少可以修补侦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同理,假如值班律师的常规法律咨询业务能够扩展至被害人范畴,无疑会有助于缓解后者因专业知识匮乏而产生的焦虑感。举例来说,如果被害人在受犯罪侵害后,能在第一时间得到值班律师的帮助,即可对本案是否属于“可公诉可自诉”案由形成更周全地判断,继而权衡利弊以作出适当的决策。这种告知形式应当从被害人视角出发,且较为详解地阐释两种起诉形式的效果比对。在此基础上,被害人才能进一步明确应当采取哪种追诉途径。无论作何种抉择,接受报案的公安机关或者受理起诉的法院都不必告知其尚存在其他选项,而须经由必要的审查以决定能否立案。这样,既免除了诸如《公安规定》第176条第2款的“多此一举”,又最大限度地赋予了被害人相关的程序参与权,以避免其受到不应有的蒙蔽或诱导。
为了保证被害人在寻求公诉或自诉支持之前,便可得到必要的法律咨询服务,值班律师的空间覆盖范围就需要拓展至公安机关及法院的日常接待场所。否则,仍旧无法确保被害人及时获得专业帮助,进而断难契合“可公诉可自诉”案件的创设目标。当然,意欲达致此一效果,有赖于人力、物力资源的更大投入。但是,延展值班律师的制度功能堪称当下最为便宜、现成的改造方案。不仅如此,借助值班律师的支持,或许还能进一步刺激诉讼代理人更多地出现于个案的诉讼进程中。毕竟在得到值班律师的帮助后,被害人往往会意识到此类专业支持的必要性,随之倾向于将前者转化为诉讼代理人,以期在审查起诉或审判环节发挥关键性作用。
(三)检察权的参与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在“可公诉可自诉”案件中处于缺位状态是不可接受的。作为监督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案监督功能非常适宜在此阶段用于限制侦查权的恣意行事。比如,当被害人将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提交给公安机关后,侦查权经审查确认——除了立案决定以外——不应有任何额外的信息输出。否则,受到明示或暗示的被害人一旦对起诉形式再选择,其实就等同于“有案不立”,即符合刑诉法第113条的适用条件。由此,还足以清晰窥见刑诉法第109、113条内容与“可公诉可自诉”案件处理模式之间的协调关系。相比之下,《公安规定》第176条第2款的出现反倒制造了立法条款在适用期间的矛盾与抵牾。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与其希冀于持续扩大监督行为的影响半径,其实尚不如通过夯实现有的监督手段来得更加真切、可靠。存续于公诉与自诉行为之间的上述嫌隙,很大程度上不仅是因为办案机关错解了立法原意,更与传统上息事宁人、趋利避害等部门私利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恰好满足了立案监督的施加条件,只是其间的违法元素较为隐蔽而不易察觉。
当然,检察权的有效参与须首先克服两个方面的操作障碍:一方面,检察机关应避免以自身的利益视角审查监督的必要性,尤其要防止出于削减潜在的工作负荷之立场,而任由轻微刑事案件非自然地进入自诉渠道。毕竟,缺少中立客观的角色定位,法律监督权便丧失了存续的正当性。另一方面,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难题亟待破解。就现有的程序运行现状而言,侦查权与被害人之间关于起诉方式的互动过程很难被检察机关及时掌握。这表明,立案监督很可能陷入无从下手的窘境中,不免沦为有名无实的摆设。上述两个方面的困难又极易随着检察机关内部架构的变动呈现进一步加剧的态势。简言之,“捕诉合一”及偏重于特定案件类型的部门设置,均难免引发检察权内部元素的权重变化,立案监督的受重视程度降低无疑是大概率事件。为此,针对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探索具有可推广性的提前介入机制,在发挥审前主导作用的基调下激活立案监督权限,防止“可公诉可自诉”案件异化为办案单位推卸责任的“三不管”区域。
六、余论
本文探讨的主题在刑事诉讼法学领域颇有些小众的意味,但其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之深却是不可小觑的。貌似合理的条款解释,一旦被适用到具象化的场域内,有时会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更何况,轻微刑事案件在犯罪体系中从来就不是可有可无的,故而第二类自诉情形所指向的范畴足以反映程序模型的整体品质。即便如今轻罪治理机制不断完善,且被视为推动罪刑合理化、均衡化的关键,也并不意味着可以任由其导入无序发展的历史轨道。从这个角度看,又不能不说重新对“可公诉可自诉”予以解读显得必要且急迫。《公安规定》第176条第2款只是一种外化的检讨对象,根本上公诉与自诉之间的关系形态正在悄然发生着系统性改变。笔者基于理想状态做出如下预见: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通道在未来恐怕将日臻狭窄并趋向备而不用的状态。
来源:《交大法学》2025年第4期
作者:孙皓,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