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1-03
摘要
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构成要件,其司法认定历来是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界分的难点。本文以178份合同诈骗罪无罪裁判文书(去重、去程序性裁定后为169件实质无罪裁定)为样本,在梳理规范沿革与解释难题的基础上,对无罪裁判作实证考察与类型化提炼。研究发现:合同诈骗罪的无罪率显著高于全部刑事案件,折射出该罪“非法占有目的”证明的固有难度与罪与非罪的模糊性;无罪裁判可归纳为“客观要件不成立—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证明—证据链不闭合—民事纠纷与刑法谦抑”四条路径,其中后两条路径中的“目的不能证明”与“证据链不闭合”构成最稳定的出罪事由;法院普遍以“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资金去向、事后态度、未履行原因”五个维度综合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本文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出罪困境,本质上是目的犯主观要件在证据裁判主义下的证明难题;破解之道不在于降低入罪门槛,而在于坚守主客观相统一、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以证明标准的严格化实现刑法的谦抑。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无罪裁判;刑法谦抑;证明标准;类型化
于天淼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尚权金融证券犯罪辩护研究部主任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为保护市场交易秩序而单设的罪名。它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法定骗取行为”为客观要件。然而,正是这一“目的犯”构造,使其自设立之日起便游走于刑事犯罪与民事违约的模糊地带:相似的客观行为,因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构成合同诈骗,或仅属民事欺诈。如何证明、如何审查“非法占有目的”,遂成为该罪适用中最核心也最困难的命题。
实证数据显示,合同诈骗罪的无罪率虽然低,但却显著高于全类型刑事案件的平均水平。以Alpha案例库为检索平台,截至2026年10月12日,以“合同诈骗罪”为案由、案件类型限定为“刑事案件”,共检索到文书70333份,其中无罪案件178件,无罪率约0.25%;作为对照,同期全部刑事案件共检索到法律文书9400243份,无罪案件4571件,无罪率约0.0486%。两相对照,合同诈骗罪的无罪率约为全类型案件的五倍。
不仅如此,从缓刑率与免予刑事处罚率的对照中,还能看到更精细的结构:合同诈骗罪的缓刑率约17.94%、免处率约0.36%,均低于全部刑事案件的31.84%与0.87%,唯独无罪率明显偏高。这一“两低一高”的量化结构,构成了本文展开讨论的经验起点。
这一反差提出了一个比“出罪难”更值得深究的问题:为何法院在罪与非罪的判断上更敢于作出无罪认定,而在量刑上却鲜见轻缓化处理?一个合乎逻辑的解释是:正因为“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要件极难证明,正因为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边界极难厘清,该罪才会在审判环节产生更多的罪与非罪争议,也才会生成更多以“证据不足”“目的不能证明”为由的无罪裁判。换言之,无罪率之高,恰恰是入罪标准之模糊、证明难度之大的一面镜子——它不是“出罪容易”的表现,而是“入罪不确定”的投射。
需要说明的是,本研究所关注的,并非无罪率的绝对数值,而是“合同诈骗罪无罪率显著高于全类型案件”这一相对关系,以及这一关系背后所暴露的规范问题。由此,本文试图回答三个递进的问题:其一,合同诈骗罪的规范构造中存在哪些解释难题?其二,那些最终被判无罪的案件,究竟因何出罪,呈现出怎样的规律与类型?其三,这些出罪逻辑对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乃至对刑法谦抑精神的实践,提供了怎样的理论启示?为此,本文以169件实质无罪裁定为样本,尝试在实证描述与解释论反思之间建立连接。
二、规范构造与解释难题
(一)核心法条
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该条文确立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观上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五种法定骗取行为之一,且骗取财物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三者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入罪框架。其中,前两项要件恰恰是解释争议最集中之处,也是无罪裁判最常发生的战场。
(二)条文的历史沿革
合同诈骗罪的规范演进,本身即是一部“经济纠纷入罪边界”的调整史。1979年刑法仅在第151条、第152条规定了普通诈骗罪,对于利用合同实施的诈骗,一并按普通诈骗罪处理。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为单列罪名作了铺垫。
1997年修订刑法时,鉴于利用合同诈骗是当时金融、经济诈骗犯罪中最为突出的一类,立法者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单设第224条,将该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其立法目的有二:一是突出对市场交易秩序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保护,二是将本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下,与侵犯财产罪的普通诈骗罪相区分。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取消本罪死刑,使罪刑结构更趋均衡。
(三)构成要件的学理与实务展开
第一,“非法占有目的”是核心与难点。合同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学理上存在“排除意思说”与“利用意思说”之争;实务中则普遍采用综合推定方法,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资金去向、事后态度、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等维度进行判断。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虽针对金融诈骗,却为合同诈骗的目的认定提供了重要参照。
第二,五种法定行为须与“非法占有目的”结合理解。第224条列举的仅是客观行为的类型化描述,并非独立罪名。只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并骗取财物时,方可入罪。司法机关多次强调,不得仅以行为人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即径行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时间与数额限定。骗取行为须发生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若在签订前即已骗取、与合同无关,则可能构成普通诈骗罪。依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骗取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各省可结合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具体标准。
第四,“虚假的产权”与“虚假的产权证明”的界分。第224条第(二)项所称“虚假的产权证明”,指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文件,与笼统的“虚假产权”并非同一概念。将抵押物存在融资租赁、查封等权利瑕疵径行等同于“虚假的产权证明”,是对该项的扩张解释,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指控误区。
(四)相关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与出罪密切相关者,主要有:2010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确立数额标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与2017年《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明确提出“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数额认定与从宽处罚的规定,对量刑实践有参照意义;2024年发布的涉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则以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为代表,确立了“准确审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不简单以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即动辄入罪”的裁判规则。
(五)立法与司法变动的深层原因
上述规范演进的背后,是三重力量的共同作用。其一,交易风险分配的平衡——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客观表现高度相似,随着交易日趋复杂,规范不断强调不能将正常的商业风险、经营失败一概犯罪化。其二,刑民交叉的界分需求——针对实践中一度较为普遍的“以刑代民”“先刑后民”,司法机关反复强调对合同签订、履行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其三,产权保护与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要求本罪的适用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产权之间寻求平衡,疑罪从无、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此类案件中具有特殊意义。
三、实证画像:无罪裁判的数据与特征
(一)数据来源与检索概况
以Alpha为检索平台,以“合同诈骗罪”为案由、案件类型限定为“刑事案件”,检索“裁定”或“判决”文书类型,截止2026年10月12日,共检索到70333条结果;但若仅将案由限定为“合同诈骗罪”而不加案件类型,结果为106208,足见民刑交织之复杂。


图1 合同诈骗罪裁判文书检索概况(Alpha案例库,截至2026.10.12)
作为对照,同期Alpha平台检索的全部刑事案件,审理程序限定一审、二审及再审,文书类型为判决书、裁定书,检索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12日,共检索到法律文书9400243份。其中,适用缓刑案件2992991件(占比31.84%),免予刑事处罚案件81824件(占比0.87%),无罪案件4571件(占比0.0486%)。
(二)核心指标的对照
在70333件合同诈骗裁判文书中,无罪案件178件,占比约0.25%;免予刑事处罚案件255件,占比约0.36%;缓刑案件12619件,占比约17.94%。作为对照,全部刑事案件中适用缓刑2992991件、免予刑事处罚81824件、无罪4571件,对应缓刑率约31.84%、免处率约0.87%、无罪率约0.0486%。两相对照可得出一组关键结论:合同诈骗罪的缓刑率、免处率均低于全类型案件,而无罪率却约为其五倍。这一“两低一高”的结构,恰是该罪特殊性的量化体现——一方面,法院对该罪整体上并不倾向轻缓化处理;另一方面,一旦进入罪与非罪的实质审查,该罪又更容易引发争议并走向出罪。

图2 合同诈骗案刑罚情况检索概况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统计受数据库收录范围、样本自选择等因素影响,比例数值不宜作绝对化理解——如司法实践中真实无罪率约为0.02%,远低于Alpha平台统计的0.0486%——但各罪名之间的相对关系仍具参考价值。就本研究而言,更有意义的不是绝对数值,而是“合同诈骗罪无罪率显著高于全类型案件”这一相对关系。
(三)样本分时段概况
分时段看,2021 年及之前,合同诈骗罪的无罪率约 0.27%、免处率约 0.39%,本罪“无罪率显著高于全类型案件”的特征,几乎完全由 2021 年以前的裁判贡献;而 2022—2026 年间,检索的共计4852 件案件中无罪为零、免处仅 1 件,无罪与免处两个出罪出口近乎关闭。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同期缓刑率不降反升(约 22.3%,高于此前时段约 5 个百分点)。这一“一收一放”的组合提示:近年司法实践对合同诈骗罪的处理模式,正在从“审判环节宣告无罪”转向“定罪但轻缓量刑”——罪与非罪的实质争议,越来越多地以“构成犯罪但判处缓刑”的方式消化。


图3 2021年之前合同诈骗案例数据检索情况


图4 2022年-2026年合同诈骗案例数据检索情况
根据2022年-2026年合同诈骗案例数据检索情况来看,所谓"无罪率显著偏高"不过是一历史切片,而非当下的司法现实。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审查重心前移至侦查与审查起诉环节,本应在审判阶段出罪的案件,相当部分已通过不批捕、不起诉过滤,能够进入审判程序的,多为控方证据体系相对完整、法院难以否定其犯罪构成的案件,审判环节的无罪空间因此被结构性压缩。当然,也须注意两点保留:其一,2022 年后案件审理周期较短,部分二审、再审案件尚未审结,样本存在截断效应,无罪率可能被低估;其二,零无罪并不等于证明标准审查的放松——它更可能是“出罪关口前移”与“轻缓化处理替代无罪宣告”共同作用的结果。对辩护实务而言,这意味着把无罪希望全部押在审判阶段的时代可能正在过去,羁押必要性审查、不起诉辩护等审前程序的出罪价值应被重新认识。
(四)样本分地区概况
从地域看,无罪裁判呈现出鲜明的不均衡(详见下方图表)。案件量方面,上海(5750件)、河南(5618件)、广东(5556件)位居前三,河北(4092件)、浙江(3923件)次之;无罪裁判方面,广东(25件)、河北(24件)、四川(17件)居前,河南、辽宁各9件,黑龙江、山西各8件,而上海、北京、浙江等案件大省的无罪判决均仅1件,西藏、宁夏等省份亦仅个位数。


就地域维度而言,可作三点小结:其一,案件量与无罪数严重错位——案件最多的上海、北京、浙江无罪判决寥寥,无罪率明显偏低;河北(无罪24件)、四川(17件)、青海(6件)等省份无罪率却明显偏高,中西部地区的出罪空间反而更大。其二,广东是唯一的“双高”省份:案件量居全国第三(5556件)而无罪数居全国之首(25件,约占全国无罪判决的14%),商事纠纷体量最大、“经济纠纷被刑事化”争议案件最多,法院对罪与非罪的审查相对更为积极。其三,无罪裁判高度集中于少数省份,前五名省份占比近半,同一行为在不同省份可能获得截然相反的评价,裁判尺度的地域统一性问题不容回避。
(五)结构性特征:从数据到问题
上述数据的结构性特征值得警惕。其一,无罪裁判高度集中于少数省份,前五名省份占比近半,同一行为在不同地域可能获得截然相反的评价,裁判尺度的地域差异不容忽视;其二,尽管无罪率相对偏高,但绝对数量仍极有限,这意味着绝大多数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仍以有罪告终,“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审查在多数案件中可能并未充分展开;其三,民刑交叉中“以刑代民”的隐忧依然存在,部分本属违约的民事纠纷仍有被升格为犯罪之虞。
凡此种种,都指向一个共同的追问:在那些最终出罪的案件中,法院究竟依据何种理由、循着何种逻辑作出判断?这构成了下文的类型化分析。
四、出罪的类型化逻辑
前文检索结果共178条,剔除4组重复收录、5例程序性裁定后,得169件实质无罪裁定,覆盖28个省级行政区,裁判年份跨度自2005年至2026年。本节以此全样本为基础,逐案提取“本院认为”的说理内核,构建类型化模型,并将典型案例的解读直接嵌入相应类型之中。
(一)研究设计与类型化模型
本文以共178份合同诈骗罪无罪裁判文书为全样本,逐案提取“本院认为”的说理内核,构建“四级四类”类型化模型,分别对应四条出罪路径:
第一类 客观要件不成立(81例,约48%)——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24条的客观行为要件,或仅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违约,未实施骗取财物的客观行为。
第二类 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证明(104例,约62%)——主观目的的证明未达“确实、充分”标准,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此为出现频率最高的无罪理由。
第三类 证据链不闭合/关键事实存疑(91例,约54%)——关键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疑罪从无”原则出罪。
第四类 民事纠纷/刑法谦抑(32例,约19%)——属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得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同一案件常同时具备多种理由,故各类计数之和大于样本总数。四类共同构成“客观—主观双层审查、证据与政策双重把关”的出罪结构:客观线(审查客观要件是否成立)审查是否具备第224条行为,主观线(审查非法占有目的能否证明)审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明层支点(审查证据链是否闭合)审查证据链是否闭合,政策层支点(审查是否属民事纠纷)审查是否属民事纠纷。这一结构的关键,在于承认入罪与出罪的非对称性——入罪须四要件兼备,出罪则只需任一环节不成立。
(二)第一类 客观要件不成立
第一类是无罪的第一道防线,其功能在于从客观层面直接否定犯罪的成立,可细分为五种亚型,每一亚型均有典型裁判予以印证。
亚型一 不符合第224条五种情形。法院逐项比对条文,认定均不具备。如“王某甲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刑终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虚构他人或冒用他人名义、没有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不具有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对方继续履行或取得借款后逃匿等情形,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此类裁判的价值在于,它把“逐项检验”的教义学方法落到了实处——不是笼统判断“像不像诈骗”,而是逐一核查法定行为是否成立。
亚型二 标的真实、行为人有权处分。交易标的真实存在、行为人享有合法权利,即不存在“骗取”的客观基础。如“蒋中良等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蚌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公司股份并办理工商变更,作为合法股东、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法转让所持股份,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又如“李某某案”(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4〕绛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中,法院指出虽公司未设立“彩钢部”,但该公司真实存在、合同加盖的公章经法人同意,故不存在虚构或冒用他人名义的问题。这一亚型确立的标准是:判断“骗取”的前提,是行为人无权处分而冒充有处分权,若处分权本身真实存在,则客观要件即已落空。
亚型三 实际履约或履约能力存在。行为人签约后有实际履约行为,或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未履行系客观障碍所致。如“许发卫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刑终字第621号刑事判决)中,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系房屋产权人,具有履约能力,只因原承租人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而无法交付房屋;又如“于国林案”(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刑初460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为筹建博物馆多方奔走,因客观原因未能建成,但其始终相信合同目的能够实现。
亚型四 名为买卖、联营实为借贷。法院还原真实法律关系,据以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如“唐国照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刑二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中,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答,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具有融资借贷的实质,故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这一亚型的深层意义在于,它要求司法机关穿透合同的表面形式,审查交易的经济实质,避免以合同名称代替法律关系的实质判断。
亚型五 隐瞒权利瑕疵不等于“虚假产权证明”。抵押物存在融资租赁、查封等权利瑕疵,但未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且瑕疵物未作公示、不得对抗善意抵押权人,隐瞒行为不具根本性、关键性,被害人亦未因之陷入错误认识。这是“武汉某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案”(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4刑初339号刑事判决)确立的重要规则:刑法第224条第(二)项的“虚假的产权证明”与起诉书所控“虚假的产权”系两个不同概念,不能混为一谈。该案具有典型的方法论价值,下文将结合其完整案情予以展开。
【典型案例·武汉某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合同诈骗无罪案(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4刑初339号刑事判决)】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因负债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其实际控制人王某某经银行职员介绍,向鸿禧典当公司典当借款1960万元,并将公司厂房内的29台大型注塑机抵押给鸿禧公司。其中部分注塑机系融资租赁而来的设备,公司仅享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隐瞒设备系融资租赁物的事实,以不属于自己的设备作抵押,属于以“虚假的产权”作担保,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违反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将融资租赁设备与其享有所有权的设备混同用于借款抵押的行为,对该租赁设备设定抵押构成无权处分;但刑法第224条第(二)项规定的“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文件,与笼统的“虚假的产权”系两个不同概念。被告人并未使用伪造、变造的权利凭证,且抵押物此后经协商变卖、部分还款、补充抵押,被害单位亦未因隐瞒行为陷入错误认识。故被告单位及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
典型意义:本案确立了“权利瑕疵不等于虚假产权证明”的界分规则,具有三重实务价值:其一,从教义学上厘清了第224条第(二)项的规范射程,防止将抵押物存在权利瑕疵径行扩张解释为“虚假的产权证明”;其二,强调被害人是否因隐瞒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回归了诈骗类犯罪“被害人处分”的构造要求;其三,以行为人事后的补救行为佐证其无非法占有目的,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审查方法。这一规则直接构成亚型五的裁判基础。
(三)第二类 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证明
第二类是出现频率最高的无罪理由。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法院普遍强调主客观相统一,反对以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并从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资金去向、事后态度、是否逃匿五个维度综合判断。这五个维度并非各自孤立的清单,而是相互印证的证据网络:任何一个维度指向“有履约诚意”,都会削弱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维度一 履约能力。有真实担保、资产或审批的,不能以负债推定犯罪。如“田永忠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借款前已获银行1500万元贷款批复,后因银行不再放贷这一其无法预见之事导致未能还款,不能苛责于被告人。该案的裁判逻辑是:履约能力的有无,应以签约时的客观状况为准,而非以事后未能履行的结果倒推。
维度二 履约行为。积极组织施工、投入资金、办理抵押登记等实际履约行为,可反证其无非法占有目的。如“于国林案”(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刑初460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一直为筹建博物馆奔走出力;又如“乔辉鹏案”(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在林地买卖过程中签订合同并收取款项后,积极推动交易完成,后因故未能完成交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约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履约行为”之所以具有出罪功能,是因为它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设置了一个反向检验:真正意图诈骗者,通常不会在收款后继续投入履约成本。
维度三 资金去向。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偿还经营债务,而非个人挥霍。如“石某某案”(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中,承包费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和企业正常支出,且案发后已返还;又如“田永忠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借款主要用于偿还捷尼思公司借款、供应商货款、员工工资等经营性事项。资金去向被视为“非法占有目的”最有力的客观指标:用于经营,表明行为人有归还的期待与可能;用于挥霍、转移、隐匿,则指向非法占有。
维度四 事后态度。有还款、协商、配合调查、愿承担违约责任等表现,表明有履约诚意。如“武汉某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案”(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4刑初339号刑事判决)中,被告单位事后将抵押设备存在瑕疵的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并采取协商变卖设备、部分还款、补充抵押等补救措施。事后态度是一项“动态证据”,它考察的是行为人在风险暴露后的选择:积极补救者,与携款逃匿者,其主观状态判然有别。
维度五 逃匿不成立。离开居住地系事出有因,并非诈骗后逃匿。如“王×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因被害方限制其人身自由、威胁其父母安全而离开天津,与实施诈骗后的逃匿有本质区别;又如“田永忠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关闭手机、离开住所系为躲避追债人人身威胁,非为逃避还款义务。“逃匿”是第224条第(四)项明定的入罪行为,因此对“离开”与“逃匿”的区分尤为关键:离开的动机与目的,才是定性的实质标准。
【典型案例·田永忠合同诈骗无罪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基本案情:被告人田永忠因经营需要对外借款,借款前已获得银行1500万元的贷款批复,其借款主要用于偿还此前捷尼思公司的借款、供应商货款及员工工资等经营性支出。后因银行政策变化不再放贷,导致其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期间,田永忠关闭手机、离开住所,公诉机关据此指控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借款前已获银行贷款批复,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借款实际用于偿还经营债务,未用于个人挥霍;其离开住所系为躲避追债人的人身威胁,而非诈骗后逃匿。综上,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宣告无罪。
典型意义:本案是“五维综合判断”框架的集中体现——维度一(履约能力)、维度三(资金去向)、维度五(逃匿不成立)三个维度同时成立,形成相互印证的出罪证据链。它清晰地表明:单一维度存在疑点(如离开住所),不足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只有当各维度一致指向“无履约诚意、意图非法占有”时,方能入罪。
(四)第三类 证据链不闭合与关键事实存疑
第三类是程序法维度的支柱,集中体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疑罪从无”原则,其下有三亚型。与“目的不能证明”类着眼于“实体上不能证明目的”不同,“证据链不闭合”类着眼于“程序上证明未达标准”,二者从不同角度共同守护“未经证明不得定罪”的底线。
亚型一 言词证据矛盾或关键证人缺失。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或关键证人死亡、在逃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如“赵某甲、赵某乙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中,因关键证人周某某在逃、知情人赵某死亡,不能排除证件系他人伪造的合理怀疑;又如“任某某案”(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海刑重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被害人对签约地点与交款经过的陈述亦自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交付事实。此类案件揭示了一个辩护困境:合同诈骗案件高度依赖言词证据,但同时也揭露了辩护空间,一旦关键证人缺位或陈述自相矛盾,事实基础即可能崩塌。
亚型二 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排他性。全案证据得不出唯一结论。如“古永成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在签约时不具有履行能力,亦不能排除其辩解的合理性,无法得出排他性结论;又如“黄某华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中,不能排除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他人利用实施犯罪的可能。“排除合理怀疑”在此不仅是一项证明标准,更是一条出罪规则:凡存在其他合理可能性的,即不得作出有罪认定。
亚型三 欺诈故意与逃匿均无法证实。无法证实行为人对款项“故意不用于经营”、无法证实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无法证实携款逃匿。如“LITIANCHANG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中,无法证实被告人对于收取的合同款故意不用于经营开支,也难以证实其携款逃匿、关闭公司以非法占有对方款项。
【典型案例·陈某某合同诈骗无罪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一抗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某系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他人借款。在申请贷款过程中,陈某某存在提供不实资料的行为,后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提起指控。
裁判要旨:刑法本身并不孤立看待申请贷款时的造假行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才可能因客观上的造假行为以诈骗犯罪论处。认定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简单定案。具体可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是行为人借款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有无偿还能力;二是借款的实际用途,是否用于生产经营;三是借款后有无逃避、隐匿行为。
典型意义:本案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经典示例。其确立的“借款前资产负债—借款用途—事后逃避行为”三维判断法,与本文“目的不能证明”类的“五个维度”内在一致。它警示指控方:申请材料不实本身并不等于诈骗,客观上的造假行为必须结合主观目的综合判断,不能以客观行为不当直接推定犯罪故意。
(五)第四类 民事纠纷与刑法谦抑
第四类体现“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政策导向。法院确立了一条重要规则: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这一规则要求从目的、履约、财物处置三个维度进行民刑界分——行为人是否以经营为目的、是否积极履约、财物是否用于经营而非挥霍,均是界分的关键。
如“喻慧琴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中,法院指出被告人开展业务虽有失当甚至违反诚信之处,但仅凭现有证据不宜认定其具有犯罪目的,更不宜上升至刑法层面惩处。“民事纠纷”类裁判的独特价值在于其“政策宣示”功能:它不仅是本案的出罪依据,更是对“刑法不应成为民事纠纷的解决工具”这一底线的重申。在民营企业产权保护的政策背景下,“民事纠纷”类的意义尤为突出。
(六)裁判规律与辩护路径提炼
从裁判文书的分布看,“目的不能证明”类与“证据链不闭合”类占据无罪理由的主导地位;“客观要件不成立”类构成客观层的实体防线;“民事纠纷”类比例虽相对较低,却在政策导向层面具有重要宣示意义。这一分布本身即具有解释价值:它说明合同诈骗罪的出罪,主要不依赖“行为根本不成立”的实体否定,而更多依赖“目的无法证明”与“证据链无法闭合”这两项证明层面的判断——这正是目的犯构造在现代证据裁判主义下的典型表现。
综合上述类型,可提炼六步辩护路径,层层递进、攻防结合:
第一步,逐项否定第224条客观行为(亚型一):证明未虚构单位或名义、未虚假担保、无诱骗签约、未收款逃匿,从客观要件层面直接阻却犯罪成立。
第二步,主张标的真实、有权处分(亚型二):证明交易标的真实存在、行为人有合法处分权,否定“骗取”的客观基础。
第三步,证明实际履约能力与行为(亚型三、维度一):提供真实担保、审批、投入证据,说明未履行系客观障碍所致。
第四步,还原法律关系性质(亚型四):主张名为买卖、联营而实为借贷,穿透合同形式审查经济实质。
第五步,切割“权利瑕疵”与“虚假产权证明”(亚型五):抵押物存在融资租赁、查封不等于第224条第(二)项之“虚假的产权证明”,且未公示的瑕疵不得对抗善意抵押权人。
第六步,瓦解非法占有目的、攻击证据链(维度一至维度五、亚型一至亚型三):以“五个维度”逐一反证,并指出言词证据矛盾、关键证人缺失、结论不具排他性。
五、理论反思:目的犯的证明困境与刑法谦抑
上述实证考察与类型化分析,折射出若干值得深思的理论命题。
其一,无罪率不及预期显著偏高,辩护难度仍然巨大。前已述及,合同诈骗罪的无罪率约为全部刑事案件的五倍,然这一相对优势须经时间维度的检验:样本中的无罪裁判几乎全部集中于2021年以前,在Alpha数据库公开可检索的范围内,2022年至2026年的4852件合同诈骗案件中无罪裁判为零,辩护空间之狭窄可见一斑。不仅如此,就整体检索结果而言,本罪的轻缓化比例亦低于全部刑事案件的平均水平,无罪与从宽两端同时收窄,辩护空间更受进一步挤压。就审查重心论,本罪出罪的实质审查已由审判环节前移至侦查与审查起诉环节,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大量发生在批捕与不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无罪裁量空间遂被结构性压缩。就辩护实务论,历史无罪率不构成任何可供援引的预期,将无罪希望全然寄托于审判阶段的传统路径已难言稳健,羁押必要性审查、不起诉辩护等审前出罪程序的价值,因而亟待重新评估与运用。
其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困境,是目的犯构造与现代证据裁判主义之间的深层张力。 第二类理由以104例、约62%高居各类型之首,本身即说明:作为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目的无法被直接感知,只能通过客观事实予以推定;而推定并非无边的裁量,必须受制于“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标准。当控方仅以“未还款的客观结果”或“存在虚构行为”反推主观目的时,便落入了客观归罪的窠臼——这正是大量第二类无罪判决所纠治的偏差。法院在实践中形成的五个维度,本质上是为主观目的的推定设置了可检验的客观锚点。
其三,第三类理由的高频出现,凸显了“证明标准”作为出罪辩点的独立价值。 第三类以91例、约54%与第二类并立。这一现象提示:在合同诈骗案件中,“疑罪从无”并非消极的兜底条款,而是积极的实体性规则。当关键证人死亡、在逃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当控辩双方陈述针锋相对而无旁证印证时,法院依法宣告无罪,恰恰是对“未经证明即不得定罪”这一底线的坚守。就此而言,出罪不仅是实体法的判断,更是证据法的运作。
其四,出罪逻辑最终指向刑法谦抑的实践。 第一类与第四类合计虽非最多,却最具价值宣示意义:前者坚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底线,后者贯彻“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政策精神。“客观—主观双层审查、证据与政策双重把关”的出罪结构,实质上是刑法谦抑在合同诈骗领域的具体展开——入罪须主客观兼备,出罪则只需一端不成立。这一非对称性,正是刑法作为“最后手段”的应有之义。
六、结语
合同诈骗罪的出罪逻辑,可归结为“客观—主观双层审查、证据与政策双重把关”的清晰结构:以客观线审查是否具备第224条行为,以主观线审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以证据链的完整性与民刑界分的政策导向为两个支点。其背后更深层的命题是,作为目的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在证据裁判主义下面临着固有的证明难题,无罪率显著高于全类型案件,正是这一难题的量化映照。破解之道,不在于降低入罪门槛或以结果论罪,而在于坚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证明标准的严格化、以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的清晰界分,落实刑法的谦抑品性。就此而言,合同诈骗罪的出罪逻辑,不仅是一套可操作的辩护与裁判技术,更是一面映照刑法谦抑精神的镜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