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陈诗妮:共同犯罪案件分案的管辖认定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12

陈诗妮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问题的提出

 

共同犯罪案件由同一法院并案审理,是刑事司法实践的常态。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分案处理等原因,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可能中途退出本案的诉讼程序。此时,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问题随之产生:如果本案的地域管辖原本是以退出诉讼的被告人的居住地为连结点确定的,那么在其退出之后,受诉法院对余下被告人的案件是否仍然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可见,犯罪地管辖是原则,居住地管辖是例外,且后者以“更为适宜”为适用条件。司法实践中,以某一被告人的居住地为连结点立案的情形并不鲜见,尤其在被告人数较多、犯罪地较为分散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出于便于传唤、便于查证等考虑,往往会选择其中一名被告人的居住地作为侦查地,案件随后也由该地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对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存在两种解释路径。一种路径强调管辖的稳定性:案件已经立案、受理,管辖即已确定,此后即便部分被告人被分案处理或者被不起诉,也不影响受诉法院对余下被告人案件的管辖,这是诉讼连续性与诉讼经济的基本要求。另一种则强调居住地管辖的补充性:居住地管辖以“更为适宜”为前提,一旦作为连结点的被告人退出诉讼,该前提即告消失,受诉法院便不再享有管辖权。笔者认为,前述两种意见均失之绝对,分案与不起诉对管辖的影响,取决于管辖取得的方式、分案发生的诉讼阶段以及退出诉讼的被告人是否为本案管辖的唯一连结点,需要区分情形具体判断。

 

二、共同犯罪案件地域管辖的规范构造

 

(一)居住地管辖的补充性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确立了“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的地域管辖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其犯罪地的认定另有列举性规定。相应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规定,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才可以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此可见,居住地管辖是一种附条件的、补充性的管辖。所谓“更为适宜”,通常表现为被告人居住地有稳定的生活关系、便于传唤和采取强制措施、便于调查取证、便于其近亲属和辩护人参与诉讼等因素。这种判断取决于案件情况,会随案件事实和诉讼状态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当初选择居住地管辖的主要考虑因素,恰恰是后来退出诉讼的那名被告人的生活关系与查证便利,那么在其退出之后,管辖“更为适宜”的基础便随之动摇,受诉法院不应仅凭先前的立案决定继续行使管辖。

 

(二)并案处理是牵连管辖的事实前提

 

共同犯罪案件中,为什么其中一人的犯罪地或者居住地在辖区内,该地法院就可以对全案行使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人犯数罪的;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共同犯罪之所以能够由同一地管辖,正是以并案审理为事实前提: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彼此交织、证据相互印证,并案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矛盾裁判,故只要其中一人的管辖连结点落在辖区内,该地法院即可取得对整个共同犯罪案件的管辖权。

 

需要强调的是,这种以一人为连结点带动全案的管辖格局,完全依附于并案程序。一旦案件中并案的情况消失,牵连管辖的基础便随之减弱,必须重新检视受诉法院是否仍具备管辖连结点。因此,在讨论分案对管辖的影响时,不能脱离并案处理规则,孤立地考察“当初是谁立的案”。

 

(三)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的分离

 

刑事案件的管辖至少包含三个层面:一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的立案管辖或者侦查管辖;二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管辖;三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管辖。三者彼此衔接,但并不当然等同。以被告人居住地立案,通常只是侦查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所作的地域管辖判断。与之相区别,人民法院的审判管辖具有独立的规范依据,即《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因此,侦查机关以某被告人的居住地为连结点立案,只能说明该地对本案的侦查管辖具有依据,并不能当然推导出该地法院对分案后的案件享有审判管辖。特别是在侦查管辖本身还是通过上级指定取得的情形下,指定侦查管辖更不能被当作指定审判管辖来使用。

 

这一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体现。在重庆市綦江区(县)人民法院(2022)渝0110刑初1号“林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被告人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綦江区法院所在地,但与林某、赖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何某等人开设赌场案经分案侦查、起诉,已经由綦江区法院依法受理并判决,为便于侦查,林某、赖某某由綦江区万盛经开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林某、赖某某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在重庆市南岸区,綦江区公安机关无侦查管辖权,经报请重庆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在审判阶段,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渝五中法函[2021]56号商请指定管辖回复函,同意由綦江区法院审理该案,并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由綦江区法院审理本案。

 

三、分案处理的两种时序

 

实践中,分案可能发生在不同诉讼阶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

 

(一)并案在前、分案在后

 

第一种情形是并案在前、分案在后,即数名被告人原本因共同犯罪被并案侦查、并案移送审查起诉,并由人民检察院并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据此取得对全案的管辖权,此后才因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等原因将其中部分被告人分出另行办理。此时需要回答的是,分案是否影响已经取得的管辖权。我国刑事诉讼并未像民事诉讼法那样确立一般性的“管辖恒定”规则,故不宜以“管辖恒定”作为该项管辖的正当性依据,而应直接援引规范上的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2022网络犯罪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于并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分案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可以分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可以分案审理;依照上述规定分案处理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分案前有管辖权的,分案后对相关案件的管辖权不受影响。据此,分案仅改变案件的办理方式,并不导致各机关已经依法取得的管辖权丧失。

 

上述规则的理由在于,管辖不仅是地域权力的分配,也是诉讼程序的入口。如果允许分案不断倒推管辖,案件将在办案机关之间反复流转,已经查明的证据可能重新质证,当事人合法权利、案件正常秩序也将受到干扰。因此,对于已经依法取得管辖权的机关,分案通常不产生移送管辖的效果,余下被告人的案件仍可由原受诉法院继续审理。这体现了刑事程序对“最初受理”“并案处理”的尊重。

 

(二)自始分案

 

第二种情形是自始分案。即从侦查阶段起,各被告人的案件就是分别立案、分别侦查的,退出诉讼的被告人只是另有其案,并未真正与其余被告人并入同一个诉讼程序。此时,受诉法院不能仅凭“关联案件的管辖权”而当然取得对其余被告人案件的审判管辖。前述林某、赖某某案的裁判要旨对此有明确表述:共同犯罪或存在关联的网络犯罪案件并案侦查、起诉的,如被告人有一人的犯罪地或者居住地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则受诉法院对整个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案侦查但分案移送审查起诉、分案提起公诉的,分案前有管辖权的,分案后相关案件的管辖权不受影响。自侦查即分案处理的,被告人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受诉法院不能以关联犯罪案件的管辖权而当然取得分案处理案件的审判管辖。此外,自侦查即分案处理的,即使公安通过指定方式取得侦查管辖,受诉法院的审判管辖仍需再通过指定方式取得。

 

据此,若其余被告人的犯罪地、居住地都不在被告人甲居住地辖区,仅以被告人甲的居住地立案,甲一旦被分出去,甲居住地法院对其余被告人的管辖就失去依据,法院应当协商或报请指定管辖。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刑二他字第0029号“王文革盗窃案”即因分案后被告人犯罪地、居住地均不在受诉法院辖区,最终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需要指出的是,《2022网络犯罪意见》是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专门性文件,其关于“分案后管辖权不受影响”的规定,严格说来只适用于该意见所规范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普通刑事案件不宜不加论证地直接援引该条文。但该意见所确认的原理,即已经依法取得的管辖权不因分案而消灭,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规则、禁止管辖反复变更的诉讼经济要求是一致的,故在普通刑事案件中仍可作为说理参考。对于非网络犯罪案件而言,应当回到《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与并案处理规则本身进行判断。

 

在讨论分案后管辖是否存续时,常有观点援引《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主张既然原受诉法院最初受理了全案,分案后当然继续管辖。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其一,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即受诉法院本来就必须具备管辖连结点。该条解决的是多个有权法院之间的积极冲突与顺位问题,而非“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如何取得管辖权”的问题,不能将其解释为管辖权的创设依据。其二,“最初受理”针对的是法院受理案件时的状态,并非无条件地将管辖固定下来;该条后半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恰恰说明连结点发生变化时,移送管辖是可以发生的。

 

四、管辖审查的三个步骤

 

综合上述规范,对以退出诉讼被告人的居住地为连结点立案的案件,可以按照三个步骤审查管辖是否仍然成立。

 

第一步是审查其余被告人自身的地域管辖连结点,即其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否在该地。针对其余被告人的独立管辖依据,不会因他人退出诉讼而消灭。

 

第二步是审查管辖的取得方式与时点。其一,就并案与分案的先后次序而言:若并案侦查、并案起诉在先而分案在后,则该情形属于《2022网络犯罪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的调整范围,各机关在分案前已经取得的管辖权不因分案而丧失;若自侦查阶段即已分案,各案自始分别立案侦查、分别移送审查起诉、分别提起公诉,则不存在可供延续的“分案前的管辖”,各案的管辖应当依法律规定的管辖规则分别独立判断,不能再援引上述条款。其二,就受诉机关取得管辖的途径而言:受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管辖依据(如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等)取得管辖的,其管辖权的存续是分案规范直接适用的效果;受诉机关系通过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取得管辖的,则需进一步审查原指定管辖的效力范围,判断分案后分出的案件是否仍处于原指定范围之内,如已超出该范围,应当依法重新报请指定管辖。

 

第三步是审查案件与审理地之间的实质联系。管辖的确定不能止于立案决定等形式判断,还须考察案件与审理地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充分的联系。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衡量:证据是否集中于该地,主要证人、被害人是否在该地,涉案财物是否扣押于该地,被告人是否羁押于该地,案件的社会影响是否发生于该地。如果该地同时是犯罪结果地、主要犯罪事实发生地或者侦查取证中心,则即使原本提供管辖依据的被告人因分案等原因不再由该地法院审理,该地的管辖基础通常仍然存在;如果该地仅仅是因某一被告人的居住而被牵入,其余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都在外地,则该地的管辖基础十分薄弱。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实质联系并非法律规定的管辖要件,而是在法定管辖依据之外,用以检验管辖行使是否妥当的实质性考量。笔者认为,实质联系是否充分,应当作为判断管辖存续与否的核心实质标准,但其适用须以法律规定的管辖规则为前提,与《2022网络犯罪意见》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分案不影响管辖的规定相衔接,并受并案、分案规则的约束,不得借以突破或者扩张法定管辖。

 

五、结论

 

共同犯罪案件中,以退出诉讼被告人的居住地为连结点所取得的管辖,既不当然延续,也不当然丧失。并案在前、分案在后的,原受诉法院对余下被告人案件的管辖原则上不受影响;自始分案,且该被告人的居住地是唯一连结点的,随着其退出诉讼,受诉法院便失去管辖依据,应当协商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归根结底,判断的标准不在于当初由谁立案,而在于余下被告人是否另有独立的管辖连结点,以及案件与审理地之间是否仍存在值得法律认可的实质联系。管辖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的事项,不因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而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