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09
摘要
公职人员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办理周期横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乃至刑罚执行全流程。刑事程序推进的不同阶段,将对公职人员的工资薪酬、人事处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养老待遇资格产生系列连锁法律与政策后果。在辩护实务当中,多数当事人重点关注定罪量刑结果,却对刑事强制措施、刑事生效判决所衍生的工资停发、人事开除、视同缴费年限处置、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制度规则缺乏完整认知。一旦被依法判处刑罚并予以开除公职处理,其原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障体系内的权益将发生重大调整。本文立足于现行有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与社会保险法律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时间发展脉络,分阶段解析强制措施阶段、判决生效后、开除公职后的养老保险年限认定、关系转移、刑满释放后参保路径等实务问题,厘清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的政策边界,梳理实务办理流程与咨询渠道,为刑事辩护工作中向当事人开展法律后果释明提供参考依据。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开除公职;视同缴费年限;养老保险
刘书硕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化,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以及其他普通刑事犯罪进入司法程序后,除刑事法律层面的定罪量刑之外,还将触发政务处分、人事关系解除、社会保障权益变更等一系列附随法律效果。对于公职人员当事人而言,刑事裁判结果直接决定个人人身自由,而工资待遇、退休养老保障则直接关系其本人及家庭长远生活利益,是辩护工作中不可回避的重要释明内容。
从制度体系来看,我国针对公职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受刑事处罚后的工资待遇,专门出台专项部门文件予以规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自 2014 年 10 月启动系统性改革之后,形成 “视同缴费年限 + 实际缴费年限” 并行的养老核算模式。开除公职这一人事处理决定,会直接对两类缴费年限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混淆 “视同缴费年限” 与 “实际缴费年限”,错误认为全部工龄都会清零,或是误以为刑满释放后可以自动恢复机关事业单位养老待遇的认知误区。
需要明确的是,工资、养老待遇处置属于政策适用范畴,并非刑事判决书直接裁判事项,但刑事判决结果是启动该系列人事、社保处置程序的核心触发要件。以刑事辩护实务视角,对公职人员涉刑之后全流程工资、养老保险待遇处置规则展开系统性梳理与分析。
一、刑事强制措施适用阶段:工资待遇的临时调整规则
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后,公职人员尚未得到生效有罪判决前,若被办案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其在岗工资待遇即进入临时调整状态。该阶段人事关系并未当然解除,但是薪酬发放规则已经区别于正常在岗公职人员,同时涉及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相关处置规则集中规定于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 号)。
1.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案状态下的生活费计发
依据人社部发〔2010〕104 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公务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 75% 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
该条文在实务理解上应当把握两层内涵。第一,待遇计发基数限定为原基本工资,并不包含岗位津贴、补贴、绩效奖金等工资外收入,不能将 75% 生活费简单理解为全部应发工资的 75%;第二,强制措施的整个羁押、候审期间,不计入公职人员的工作年限,该段时间不能用于职级晋升、工龄核算。该制度的立法逻辑在于,公职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客观上无法提供公务劳动,因此不再全额发放在岗薪酬,但考虑到当事人家庭基本生存需要,按照基本工资一定比例发放基本生活保障。
2. 在逃情形下工资待遇的完全停发
针对特殊的程序状态,文件同样作出差异化规定,人社部发〔2010〕104 号第一条第(二)项明确:“公务员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工资待遇。” 对比前述强制措施在案的情形,当事人如果处于在逃状态,不存在计发 75% 生活费的适用空间,工资待遇整体予以停发。
3. 程序回转情形下的待遇恢复边界
刑事程序并非全部走向有罪判决,案件存在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程序回转可能性。此种情形下工资待遇能否恢复、补发,存在严格的适用前提。人社部发〔2010〕104 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受处分的,恢复工资待遇,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辩护实践当中应当注意,不起诉、无罪判决并不当然带来工资补发的法律后果。即便刑事层面不作有罪认定,如果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基于违纪违法事实,对当事人作出政务处分,就不再满足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工资待遇需要按照对应的政务处分档次重新核定,不能直接全额补发被减发的工资。
二、刑事判决生效后:在职公职人员工资待遇的终局处置
当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即进入工资待遇的终局处置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公职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应当给予开除的政务处分。但在实务工作流程中,刑事判决生效时间与开除政务处分的作出时间往往存在时间差,处分机关内部调查、审批流程会造成文书出具延后。针对该程序脱节的现实问题,人社部发〔2010〕104 号文件专门设置时间节点规则。
文件第一条第(四)项原文规定:“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从规范解读层面分析,该条文确立了一项重要规则:原工资待遇取消的起算点以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准,而非以开除处分决定书的作出、送达时间作为起算节点。也就是说,只要有罪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论所在单位是否已经完成开除全部内部审批流程,都应当停止发放公职人员全部原有工资待遇,强制措施阶段计发的生活费也不再继续发放。待开除政务处分正式作出后,当事人与机关单位人事关系正式解除,原有公职身份归于消灭。
该制度设计的价值在于,规避因人事处分办理周期滞后,导致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犯罪的人员继续享受公职人员薪酬待遇的不合理情形。对于辩护工作而言,需要向当事人释明:缓刑同样属于刑罚执行方式,被判处缓刑,同样触发该条规则适用,判决生效之日即取消原工资待遇,不会因为没有收监服刑而保留公职人员薪酬。
三、开除公职背景下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规则
人事上被开除公职之后,核心的争议集中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问题。我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以 2014 年 10 月 1 日作为改革分界点,形成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两套并行的年限体系,开除公职对二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这直接决定当事人刑满释放之后能否满足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法定条件。
1.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的制度区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视同缴费年限。” 由此可见,我国基本养老保险领取资格的缴费年限,包含两类不同性质年限。
所谓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之后,单位与个人按照规定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年限,有对应的缴费记录与个人账户资金。而视同缴费年限,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国家认可的连续工龄,不需要实际缴纳保费,凭借工龄政策直接折算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结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政策:2014 年 10 月 1 日之后参加工作的公职人员,养老保险全部为实际缴费年限,不存在视同缴费年限。2014 年 10 月 1 日之前参加工作的公职人员,年限认定需要区分离职事由:如果经组织批准正常辞职、调动离开机关,改革之前的机关工龄可以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后续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时予以累计;但是,因被开除公职、开除党籍离开机关的,改革之前机关连续工龄不再认可,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清零;未经组织批准擅自离职、长期脱岗被认定自动离职的,改革之前公务员工龄同样不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需要着重厘清一个极易混淆的政策误区:视同缴费年限清零,不等于实际缴费年限一并清零。2014 年 10 月 1 日养老保险改革落地之后,公职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参保期间已经实际缴纳养老保险所形成的实际缴费年限,不会因为开除公职而消灭,该部分缴费记录依法保留。
2. 开除判刑人员养老保险年限的专门政策依据
人社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 号)明确规定:“参保人员因开除、判刑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予以保留,视同缴费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该规范性文件再次确认,因开除、判刑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要跨制度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实际缴费年限保留,而视同缴费年限能否继续计算,则按照国家工龄政策处理。结合前述工龄政策,被开除公职的,原有机关阶段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从实务层面推演,若一名公职人员自 2014 年 10 月机关养老保险改革之后才开始产生实际缴费,直至案发被开除公职,其机关阶段形成的实际缴费年限很可能尚未达到领取养老金最低 15 年的法定门槛。在视同缴费年限清零的前提下,当事人仅剩余该段有限的实际缴费记录,刑满释放之后,必须继续参保缴费,累计实际缴费达到十五年,才能够满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