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09
摘要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自2015年入刑以来,在"断卡行动"推动下迅速成为高频罪名,但其出罪空间却持续收窄。本文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司法数据与Alpha案例库检索结果为素材,从三个层面测量这一收紧过程:一是帮信罪自身的起诉量与出罪比例,二是掩隐罪扩张及其对涉"两卡"案件定性的挤压,三是量化入罪标准与批量办案模式对辩护空间的制度性压缩。
数据的核心发现是:帮信罪的出罪通道主要不在于法律规则本身,而在于案件过滤机制和罪名迁移两条路径联合挤压。2025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虽在规则层面细化了"明知"认定、明确了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区分标准,但在存量的典型供卡案件中,其效果在于使定性更为精确,却未使出罪变得更容易。据此,本文认为帮信罪的辩护重心已从"无罪抗辩"转向以主观认知核查、资金流水剥离、罪名界分为核心的精细化量刑辩护。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两卡"案件;罪名界分;情节严重;法发〔2025〕12号
于天淼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尚权金融证券犯罪辩护研究部主任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287条之二),将网络帮助行为独立入罪。此后伴随"断卡行动"的专项治理,该罪迅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高频罪名,案件数量一度位列全部刑事案件第四位。
从罪质构造上看,帮信罪属于典型的新型网络轻罪:法定刑最高三年,行为模式以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帮助为主,在理论上应当存在较大的事实认定与主观要件抗辩空间。然而,官方数据与案例检索结果共同指向一个相反的事实——帮信罪的无罪率与不起诉率均显著低于刑事案件的平均水平,有效辩护空间相当有限。
更值得关注的是最近数年的结构性变化。帮信罪案件数量持续回落的同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下称"掩隐罪")案件规模连年攀升。这一升一降,反映的并不是网络犯罪的减少,而是司法机关对涉"两卡"行为定性标准的重构。定性重心的迁移,进一步压缩了帮信罪原本就狭窄的出罪通道。对办理涉"两卡"案件的辩护人而言,理解这一挤压机制的成因与限度,已成为确定辩护方向的前提。
本文的论述分三步展开:先描述帮信罪出罪比例的实际状况,再分析掩隐罪扩张所带来的挤压效应,最后回到制度层面,检讨辩护空间的压缩究竟源于何处、又留下哪些余地。
二、帮信罪的司法样态:高发、回落与低出罪率
(一)起诉数量的变化轨迹
帮信罪在专项治理前案件基数极低。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早期刑事检察白皮书数据,2018年全国帮信罪起诉人数仅137人,整体处于零星状态。"断卡行动"全面落地后,涉"两卡"黑灰产业链成为打击重点,案件数量随之爆发:2022年全国起诉13万人,2023年达到历史峰值14.7万人(数据来源:《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
此后司法治理趋于常态化、精细化,案件数量持续回落:2024年全国起诉8.8万人,同比下降约39%;2025年起诉31,622人,官方公布同比降幅达61.7%。同期全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总量为2024年163.1万人、2025年140.4万人。在刑事犯罪总量稳步下降的整体背景下,帮信罪的降幅明显大于总体水平,说明涉"两卡"初级帮助行为的存量案件正在逐步出清。
(二)无罪判决:几近于无
在Alpha司法案例平台以"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文书类型:判决/裁定"为条件检索,共获取生效裁判文书83,994份(图1);叠加"刑罚:无罪"后,结果仅2份(图2)。

图1 帮信罪判决、裁定文书检索结果(83,994条)

图2 叠加"刑罚:无罪"后的检索结果(2条)
该2份文书为吉林省龙潭区人民法院2022年作出的王金华案((2022)吉0203刑初341号)与范勇案((2022)吉0203刑初229号),文书关键事实与裁判理由均已作技术处理,难以用作类案参考与法理分析的素材。
据此计算,帮信罪无罪率为:2 ÷ 83,994 ≈ 0.0024%,即约十万分之二点四,远低于全国刑事案件的平均无罪水平。考虑到案例平台文书收录不全、部分裁判文书未公开的客观局限,上述数值不宜视为精确统计;但其量级足以说明一个基本事实——在帮信罪的司法实践中,无罪判决极为罕见,彻底出罪的司法出口基本关闭。
(三)不起诉率:约为刑事案件平均值的一半
从检察文书数据看,Alpha平台收录帮信罪起诉书52,065份、不起诉决定书5,955份,二者合计58,020份(图3)。据此计算:
帮信罪不起诉率 = 5,955 ÷ 58,020 ≈ 10.26%
这一数值约为全国刑事案件整体平均不起诉率(约20%)的一半,出罪容错空间明显偏小。

图3 帮信罪起诉书(52,065份)与不起诉决定书(5,955份)
地域之间的差别,更能反映司法尺度的严苛。以北京市为限定条件检索,帮信案件共497件,其中起诉书471份、不起诉决定书26份(图4),不起诉率为:
北京帮信罪不起诉率 = 26 ÷ 497 ≈ 5.23%
以上海市为限定条件检索,帮信案件共1,855件,其中起诉书1,778份、不起诉决定书77份(图5),不起诉率为:
上海帮信罪不起诉率 = 77 ÷ 1,855 ≈ 4.15%

图4 北京市:帮信案件497件,不起诉决定书26份

图5 上海市:帮信案件1,855件,不起诉决定书77份
北京、上海的帮信罪不起诉率分别为全国平均水平(10.26%)的约1/2与2/5。一线城市司法标准更统一、审查更规范,不起诉门槛相应抬高,这一判断在此得到数据支持。
(四)不起诉的类型结构:绝对出罪几乎不存在
将不起诉案件按类型拆解,可以更清楚地看到出罪的实际性质。对103份有效不起诉样本的结构分析如下:
表1 帮信罪不起诉案件的类型结构(103份样本)

表1揭示的结构具有决定意义:超过九成的不起诉属于相对不起诉。其法律性质是——检察机关已经认定行为构成犯罪,仅因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初犯偶犯等从宽情节而免予刑事处罚。换言之,这属于量刑层面的优惠,不属于罪与非罪层面的出罪。能够真正体现"证据打不动"的存疑不起诉仅占5.83%,直接认定不构成犯罪的绝对出罪更是不到百分之一。
由此可以得出本节的核心判断:帮信罪的不起诉并不构成司法容错机制,其主体是认罪认罚制度下的量刑通道。真正意义上的无罪辩护与证据出罪,空间已被压缩至近乎可以忽略的程度。
三、掩隐罪的扩张及其挤压效应
在帮信罪案件数量回落的同时,掩隐罪规模连年攀升,成为接续帮信罪的涉财网络犯罪主要罪名。罪名适用重心的迁移,构成帮信罪辩护空间持续收窄的外部原因。
据"两高"公开发布的数据,2020年至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掩隐罪23.02万件(来源:2025年8月25日"两高"掩隐罪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2024年掩隐罪起诉人数达129,074人,位列全部刑事案件第四位,仅次于危险驾驶、盗窃、诈骗;2025年掩隐罪起诉人数为100,449人,仍保持高位运行(来源:《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5)》)。
两罪一降一升的表象之下,是司法机关对涉"两卡"行为定性标准的结构性调整。这一调整通过两条路径压缩了帮信罪的辩护空间。
(一)路径一:行为边界的重构
帮信罪与掩隐罪在行为时点上的分工是清晰的:帮信罪规制上游犯罪既遂之前的工具帮助行为,主观上仅要求"概括性明知";掩隐罪规制上游犯罪既遂之后的赃款转移、洗白行为,针对的是犯罪所得的处置。
实务中的适用规则已趋于定型:单纯出售、出租银行卡、电话卡而无后续操作的纯粹供卡行为,仍认定为帮信罪;但只要叠加刷脸验证、现场转账、线下取现、多级资金划转等行为,司法机关往往优先定性为掩隐罪。
这一规则的实际后果是:以往存在定性争议、具备辩护空间的边界案件,如今几乎全部被划入掩隐罪范畴。留在帮信罪案件池中的,多为事实清晰、行为单一、争议不大的典型供卡行为。案件池的构成决定了辩护的可能——当疑难案件被整体迁出,帮信罪可辩护、可出罪的案件数量自然趋近于零。
(二)路径二:想象竞合与重罪优先
大量涉"两卡"行为同时符合帮信罪与掩隐罪的构成要件,依照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控方倾向于选择重罪。掩隐罪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显著重于帮信罪的三年,因此在两罪竞合的场合,指控重心自然向掩隐罪偏移。
这一偏移对辩护的影响是双重的。表面上看,被追诉人面临更重指控,处境恶化;但从辩护策略角度看,定性争议反而重新出现——既然两罪界限取决于行为时点与主观明知的内容,那么把案件从掩隐罪拉回帮信罪,就成为一项具有实质价值的辩护目标。这一点在下文第五节详述。
四、辩护空间狭窄的法理与制度根源
(一)帮助行为正犯化降低了控方举证难度
传统共同犯罪的认定,需要证明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之间存在明确通谋,举证标准较高。帮信罪则通过立法将帮助行为正犯化,控方无需查证上游犯罪的全部事实,亦无需抓获上游行为人,只需证明行为人提供了网络工具或支付结算帮助、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即可单独入罪。举证负担的降低,直接压缩了辩方的质证空间。
(二)"明知"认定的规则演进:是收紧还是细化
主观"明知"是帮信罪辩护的核心突破口。在较长一段时期内,办案机关适用的是较为简化的客观推定规则:只要行为人存在出售出租两卡、收取高额报酬、异地办卡、流水异常等外在行为,即可直接推定主观明知,反向抗辩空间极为有限。
2025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7月28日发布),对"明知"认定规则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需要准确理解的是这一文件的实际效果——它并未单向地"抬高"明知的证明标准,而是作了双向的细化。
1. 综合认定的重申
《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认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
该款同时规定"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这一但书对辩护具有实质影响:行为人辩称"不知道具体是诈骗还是赌博"的,不构成有效的抗辩。辩护必须落在"是否认识到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一层面,而不是具体罪名的辨识。
2. 可推定情形的新增与限定
《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法释〔2019〕15号第11条第7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非法提供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非法提供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非法提供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的;
(2)因涉诈等异常情形被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3)事先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此处需要作一处澄清。有一种流行说法认为《意见》"废除了以往宽泛的兜底推定规则",这与文本实际不符。《意见》第5条第2款所做的,恰恰是把法释〔2019〕15号第11条第7项这一兜底条款予以具体化,列举了三种可操作的情形,并统一附加"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的反证条款。这属于兜底条款的限缩与具体化,不属于兜底条款的废除。
对辩护而言,这一区分具有实际意义。既然该款明示"有相反证据的除外",那么针对上述三种情形的反证收集就成为有效路径:例如第(2)项情形下,行为人被限制服务后停止行为的,即可以此作为反证;第(3)项情形下,若"话术口径"实为正常的经营沟通记录,亦可举反证推翻。
3. 一个审慎的评估
《意见》出台后,帮信罪的整体辩护空间并未出现明显改善,形成了"规则趋严、出罪仍难"的局面。原因不难理解:规则层面的细化,只能约束办案机关的认定方法,无法改变案件本身的证据结构。涉"两卡"案件的行为模式高度固化——实名开卡、异地办卡、低价出售、放任账户流转、不核实用途,这些事实组合在一起,即便不适用任何推定,也足以支撑办案机关通过完整证据链综合认定明知。
因此,《意见》的实际价值更接近冤错案件的过滤阀——它可以防止"仅凭出售银行卡这一单一行为即认定明知"的粗放做法,从而使确实缺乏认知的案件得以出罪;但它并不构成批量出罪的通道。
(三)量化入罪标准使客观抗辩几无余地
帮信罪客观抗辩空间小的根因在于,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设定了明确、刚性、可量化的门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12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2)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5)2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意见》第6条在此基础上新增了三项可认定"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标准:
(1)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三个以上,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
(2)收购、出售、出租非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或者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
(3)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物联网卡二十张以上的。
此处有两项变化需要在办案中准确掌握。其一,出售、出租本人账户适用30万元标准时,必须具备"三个以上"这一数量要件,二者是并列关系,不具备其中一项即不能适用。原《电诈意见(二)》及相关会议纪要对本人账户未设数量限制,《意见》第6条第(1)项实际上提高了门槛。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逐一核对账户数量,单账户流水超过30万元但不满足"三个以上"的,不能适用该项标准。
其二,第(3)项对电话卡、物联网卡不再区分本人与他人,只要收购、出售、出租20张以上即属情节严重,较原有规定更为严格。
《意见》第6条还特别强调,以上述情形认定构成帮信罪,"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相关犯罪认定标准"。这一要求对辩护有直接价值:在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时,不能仅凭行为人行为符合"情节严重"一项情形即认定其构成帮信罪,这正是防止客观归罪的制度设计。
(四)批量办案模式对精细化审查的抑制
涉"两卡"案件属于类案批量办理,办案机关形成了标准化的审查模板,办案重心集中于流水、获利、供卡事实等客观要素,对主观认知的个体差异、情节轻微性的精细化论证关注不足。流水线式的办案模式下,司法出罪意愿偏低,实际可落地的路径往往只剩下认罪认罚与退赃退赔。
这构成辩护工作的一项现实约束:辩护意见若仍以笼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主张,极易被标准化模板吸收而失去作用。有效的做法是把辩护要点转化为可与模板对话的要素——例如把"主观认知存疑"具体化为流水金额的构成分析、账户开立与使用的时间序列、行为人与被帮助对象的联系频次等,使辩护意见能够嵌入办案机关既有的审查框架。
五、实务延伸:辩护重心的转移
前文的分析指向同一结论:帮信罪的辩护空间狭窄并不是个案偏差所致,它是立法设计、司法解释、刑事政策与罪名迁移共同作用的结果。在这一约束条件下,辩护重心的调整方向是明确的——从"争取无罪"转向"争取轻罪定性、争取不起诉、争取轻刑"。
(一)罪名的界分:帮信罪与掩隐罪
这是当前涉"两卡"案件最具实操价值的辩护要点。《意见》第7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办案机关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涉"两卡"案件中的两罪。
据此,界分的操作抓手有三个:
● 行为时点。上游犯罪既遂前提供帮助的,属帮信罪;既遂后处置赃款的,属掩隐罪。辩护应重点审查资金流转与上游犯罪既遂的时间对应关系,若流转行为早于或同步于上游犯罪的完成,则有理由主张属于帮信罪范畴。
● 行为类型。单纯提供账户、未实施资金结转或验证服务的,属于帮信罪规定的"等帮助",不应适用支付结算型掩隐罪的评价标准。只有在提供银行卡后又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为配合他人转账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
● 明知的内容。帮信罪要求的是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概括性认识;掩隐罪要求的是对"财物系犯罪所得"的具体认识。明知内容的不同层次,应当在辩护中予以明确区分,不能以概括性认识直接推导出对赃物性质的具体认识。
(二)与关联犯罪共犯的界分
《意见》第8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收购或者组织、招募、介绍人员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据此,"事先通谋"与"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是两项独立的入罪标准。辩护时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时间上,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参与是否始于犯罪实施之前;二是关系上,双方是一次性交易还是持续性的分工配合。若仅为一次性供卡、事后即失去联系、对资金去向无从知悉,则不应认定为共犯。样本中即存在因"未参与共谋、事后仅分得少量款项"而被认定不符合掩隐罪特征、最终不起诉的案例。
(三)从宽处罚情形的运用
《意见》第10条明确列举了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的四种情形,并规定"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被诱骗实施犯罪的;
(2)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的;
(3)认罪认罚的;
(4)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起到重要作用的。
其中第(4)项是新增的从宽事由,与掩隐罪司法解释中"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规定形成呼应。在单纯供卡类案件中,行为人对上游情况的了解往往有限,但仍可能提供账户开立过程、对接人联系方式、交易沟通记录等信息,从而满足该项要求。辩护应主动梳理并向办案机关提交此类材料。
此外,《意见》第11条、第12条分别就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和行刑衔接作出了规定。第11条明确,对未成年人实施帮信罪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具有第10条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的,"一般应当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12条则规定,办案机关应综合判断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并做好与行政处罚的衔接。这些条款为特定群体的出罪提供了规范依据。
(四)资金流水的剥离与质证
在被帮助对象涉案金额的查证上,辩护有明确的技术空间。《意见》第6条要求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是否达到相关犯罪的入罪标准。据此,可以从三个层次提出质疑:其一,账户流水中哪些系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的资金,哪些系合法来源资金,应当予以区分;其二,在多个账户内重复流转的金额,对行为人能够说明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扣除;其三,卡内资金尚未达到被帮助对象相关犯罪入罪标准的部分,不应计入。
"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这一标准中的金额,应理解为上游网络犯罪的违法所得,且以行为人实施了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验证服务为前提。单纯供卡而未参与资金操作的,不应适用该支付结算型入罪标准。
(五)面向企业与行业从业者的合规提示
《意见》第9条将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实施的行为列为从严惩处情形,其中包括电信、金融、互联网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以及二年内曾因帮信、掩隐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五年内曾被判决有罪、作相对不起诉的情形。
对支付机构、通信运营商、互联网平台而言,这一条意味着内部管控义务的实际加重:从业人员涉案不仅会触发从严惩处,机构本身亦可能因存在系统性风险隐患而被制发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因此在账户开立审核、异常交易监测、员工行为管理三个环节建立并留存可查证的操作记录,既具有合规价值,也可能在个案中成为证明机构或员工"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材料。
六、结语
综合前述数据与规范分析,关于帮信罪辩护空间的状况,可以归纳为四点结论。
● 第一,出罪比例确实极低。无罪判决率约十万分之二点四;不起诉率约10.26%,仅为刑事案件平均水平的一半;北京、上海更低至5.23%与4.15%。
● 第二,不起诉的性质已发生偏移。93.20%的相对不起诉意味着"罪名成立、刑罚免除",实质是认罪认罚体系下的量刑优惠;体现证据出罪的存疑不起诉仅占5.83%。
● 第三,挤压来自两条独立路径。行为边界重构使疑难案件迁出帮信罪;想象竞合与重罪优先使争议案件升格为掩隐罪。留在帮信罪池中的案件趋于同质化、简单化,辩护空间随之收敛。
● 第四,规范细化不等同于空间扩大。法发〔2025〕12号在"明知"认定、情节严重标准、罪名界分三个方面都作了细化,其效果是使定性更准确、防止客观归罪,但在典型的存量供卡案件中,它并未改变证据结构本身。
在这一约束条件下,辩护工作的重心已经发生转移。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无罪抗辩,而是集中于主观认知的核查、资金流水的剥离、罪名界分的论证、情节轻微的证明,以及从宽情形的挖掘与固定。其中,罪名界分一项的价值最为突出——当案件面临掩隐罪指控时,争取回落至帮信罪,在法定刑上意味着从可能面临的三年以上回到三年以下区间,这是一项具有实质意义的辩护成果。
最后需要说明本文的局限。所使用的数据来源于公开检索平台,存在文书收录不全、部分案件未公开的固有缺陷,相关比率只宜理解为量级估计,不能视为精确统计。此外,帮信罪案件数量在2024年、2025年已连续大幅下降,未来司法政策若有调整,本文的部分判断可能需要相应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