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6-30
摘 要
行为人截留单位用于行贿的款项占为己有,司法实践倾向于以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论处。这一入罪路径看似维护了财产秩序,实则存在三重结构性危机:在法秩序层面割裂了刑法与民法的规范评价,制造了同一财产关系在不同法域截然相反的评价结论;在刑事政策层面催生了“惩罚不敢犯罪者”的反向激励悖论,变相逼迫行为人完成犯罪以自保;在法益保护层面模糊了财产秩序维护与不法行为规制的功能边界。本文以真实案例为分析样本,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则,主张刑法对财产的保护不应逾越民法所设定的边界。用于行贿的款项属于不法原因给付物,给付人对此类财物已丧失受法律保护的返还请求权与占有恢复请求权。当民法已对此类财产关系“关闭司法救济之门”时,刑法不应通过财产犯罪条款重新开启,否则将导致法秩序的内在矛盾与功能紊乱。在刑法谦抑性原则的约束下,此类行为应排除在侵占罪的处罚范围之外,转而通过行政规制、民事惩戒及《刑法》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没收制度实现妥当的规范评价。
关键词:不法原因给付;法秩序统一性;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刑法谦抑性;非法占有目的
李继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尚权经济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引 言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一类特殊案件:行为人受单位指派,持单位款项用于行贿,其间私自截留部分款项占为己有。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司法实践呈现出明显的立场分歧。以“郭某职务侵占案”为代表的一类判决,认定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而,这一入罪路径在理论上面临深刻质疑:当单位将款项交付用于行贿时,该款项是否仍属于值得刑法保护的“他人财物”?以财产犯罪惩处截留行为,是否在实质上保护了不法给付者的利益?更为严峻的是,此种入罪逻辑是否会催生“惩罚不敢犯罪者”的悖谬后果——行为人因恐惧法律制裁而中止行贿,反而可能因截留行为面临职务侵占罪的指控,这是否在变相激励行为人铤而走险完成行贿?
上述疑问并非杞人忧天。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产品销售领域大量存在此类情形:企业为获取商业机会,将用于行贿的款项转入销售人员控制的他人账户,销售人员因担心被查处而暂时未实施行贿,结果反而面临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追究。这一司法实践样态,使得刑法在事实上扮演了“逼迫犯罪”的角色——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初衷,却成为机械司法难以避免的副产品。
本文试图证成一个具有理论颠覆性的命题:对截留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占罪。这一立场的核心论据在于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当民法已否定不法给付者的财产保护请求权时,刑法不应越位保护。本文的论证将沿以下路径展开:首先,梳理相关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揭示入罪路径的内在紧张与逻辑困境;其次,从民法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出发,阐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对刑法财产犯罪解释的约束效力;再次,对财产犯罪法益理论进行反思性检讨,论证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占有不值得刑法保护;复次,从刑罚谦抑性与刑事政策角度,论证出罪路径在遏制犯罪、引导行为方面的制度优势;最后,建构出罪路径的规范框架与适用边界。在方法论上,本文坚持法教义学的研究范式,以实定法的规范解释为中心,兼顾比较法视野与本土实践,力求为司法实践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理论方案。
一、 入罪路径的实践样态及其内在困境
(一)典型案例的类型化考察
为准确呈现司法实践的真实样态,本文希望通过梳理真实案例,进行类型化分析。
1. 郭某职务侵占案
被告人郭某系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该公司股东会决定,由郭某负责从公司支取20万元,用于向某国有企业负责人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郭某从公司财务领取20万元现金后,仅将其中8万元实际用于行贿,私自截留12万元用于个人购房。案发后,一审法院认定郭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行贿行为另案处理。判决的核心理由是:郭某利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该款项的预定用途是否合法,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2. 赵某等贪污案
被告人赵某系某国有投资公司董事长,李某系该公司财务总监。二人合谋从公司账户套取公款30万元,计划用于向上级主管部门领导行贿。款项到账后,赵某仅将15万元用于行贿,剩余15万元被二人私分。法院认定,二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与行贿罪数罪并罚。在裁判理由中,法院特别指出:公款被套取后,即脱离合法财务监管,属于贪污罪的对象;至于套取后的用途,不影响贪污罪的既遂。
3. 某医疗器械公司销售人员王某涉嫌职务侵占案
某医疗器械销售公司为获取医院采购订单,决定向某医院设备科负责人行贿30万元。公司将该款项转入销售人员王某控制的其岳母名下的银行账户。王某因此前目睹同行因行贿被查处,心生恐惧,迟迟未实施行贿,亦未将款项退还公司。后公司因其他案件被调查,此事案发。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提出,王某主观上系因恐惧而中止犯罪,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该款项用途非法,单位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但理由并非采纳了辩护意见,而是认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
4. 张某职务侵占案
被告人张某系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为获取工程承包权,公司负责人授意张某向发包方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张某领取款项后,仅将5万元送出,截留1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赌债。为掩盖截留事实,张某伪造了金额为15万元的虚假收条向公司报账。法院认定,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其伪造收条的行为是否另构成犯罪,因未被起诉而未作处理。
上述四起案例呈现出司法实践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样态:入罪是常态,出罪是例外。 即便王某案最终不起诉,其理由也非对入罪逻辑本身的否定,而仅是犯罪情节的综合考量。这反映出实务界对“截留不法原因给付物构成侵占罪”的立场具有相当的惯性。
(二)入罪路径的核心论证逻辑
综合上述案例的裁判理由,入罪论的核心论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层层递进的命题:
命题一:财物属性不变论。单位将款项交予行为人时,该款项来源于单位的合法财产。即便预定用途非法,在行为人实际交付行贿对象前,该款项的法律属性未发生改变,仍属于“本单位财物”。正如郭某案判决所指出的,“单位将款项用于违法活动的意图,不改变该款项在刑法上的财产属性”。
命题二:占有独立评价论。行为人基于职务或委托关系,合法持有单位财物。其截留行为系“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完全符合侵占类犯罪的构成要件。截留行为与行贿行为系两个独立行为,侵害不同法益,应分别评价。
命题三:刑事政策正当论。若对截留行为不予刑事追究,等于宣告“受托从事非法交易者可以合法侵吞委托款”,将严重冲击社会信任底线,诱发更多“黑吃黑”行为。刑法对截留行为的惩罚,维护的是基本的财产归属秩序,而非保护单位的不法行为。
上述论证逻辑在形式上具有内在自洽性,在实务上也易于操作。然而,当我们将其置于法秩序统一性的审视之下,便会发现这一论证链条存在根本性的断裂。
(三)入罪路径的三重内在困境
第一重困境:法秩序评价的分裂。入罪论的核心前提是“该款项仍属单位财物”。然而,这一前提本身就需要接受民法的检验。在民法上,单位基于行贿意图将款项交予行为人,构成不法原因给付。按照不法原因给付的法理,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这意味着,民法已否定了单位对该款项的返还请求权。当民法拒绝为给付人提供救济时,刑法却以财产犯罪之名,通过追缴发还程序将款项返还单位,这便在法秩序内部制造了尖锐的矛盾:同一笔财产关系,民法说“不应返还”,刑法却强制“必须返还”。法秩序在此呈现出分裂状态。
第二重困境:被害人的悖论。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均以存在“被害人”为前提。在截留行贿款案件中,单位被认定为被害人,获得刑事追缴发还的利益。然而,单位恰恰是该行贿行为的策划者与实施者,在行贿罪中可能成为被告。一个在行贿案中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在侵占案中却摇身一变成为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这一角色转换折射出入罪逻辑在法理上的深层尴尬:刑法一面惩罚单位的行贿行为,一面又以保护财产为名,为其挽回用于犯罪的款项。这种“左右互搏”的司法操作,难以经受法理的一致性质问。
第三重困境:反向激励的制度悖论。如前所述,在王某案类型中,行为人因恐惧法律制裁而未实施行贿,截留款项暂存账户。若机械适用入罪逻辑,等待王某的将是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追究——刑期可能长达数年。而若王某“勇敢地”完成行贿,他与单位共同构成行贿罪,因行贿金额较小或情节轻微,可能仅受到相对较轻的处罚。这种“完成犯罪反获轻罚,中止犯罪却遭重刑”的吊诡结果,使刑法在事实上成为逼迫行为人“一不做二不休”的制度推手。这一悖论,是入罪路径在刑事政策上面临的最严峻挑战。
二、 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民法逻辑及其刑法投射
(一)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是一项具有深厚罗马法渊源的民事制度。古罗马法谚有云:“与不法者同为不法,不得请求返还”(In pari turpitudine melior est causa possidentis)。这一法谚揭示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核心精神:当给付方与受领方均涉足不法时,法律选择站在占有现状一方,拒绝为给付方提供救济。
在比较法上,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均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这一制度。《德国民法典》第817条规定:“给付的目的以受领人因受领给付而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或善良风俗的方式确定的,受领人负有返还义务。但给付人同样负有此种违反责任的,不得请求返还。”这一规定确立了“双方不法,不得返还”的规则。《日本民法典》第708条更为简洁:“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其给付。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0条第4项亦有类似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立法例在表述上虽各有侧重,但规范核心高度一致:不法原因存在于双方时,给付人丧失返还请求权。这一制度设计的法政策考量在于:法院不应成为不法交易的清算场所。若允许涉足不法者通过诉讼途径讨回“投资款”,无异于为不法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拒绝救济,方能倒逼行为人远离不法交易。
(二)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不法原因给付
我国《民法典》未以独立条文规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但学说与司法实践均认可其规范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表面上看,这两条规定似乎支持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然而,学说上普遍认为,当法律行为因双方不法而无效时,应参照比较法通例,排除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政策中也体现了这一立场。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中,针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违规行为,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对于双方通谋实施的违规交易,一方请求返还已支付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立场虽未直接言明“不法原因给付”,但其法理内核与之完全一致。
因此,可以认为,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在我国实证法体系中具有规范基础。其核心要义是:当给付人的给付目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且受领人对该违法目的亦为明知时,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给付物。 这一规则并非对受领人行为的认可,而是对给付人的制度性惩戒——以拒绝救济的方式,提高不法交易的风险成本。
(三)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规范要求
法秩序统一性(Einheit der Rechtsordnung)是法学方法论中的基础性原则。该原则要求,法律体系内部各法域之间的评价应当协调一致,避免出现同一行为在不同法域受到相互矛盾评价的局面。德国法学家恩吉施(Engisch)曾精辟指出:“法秩序的统一性要求消除规范矛盾,使法律体系成为一个无矛盾的、协调的整体。”
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对刑法解释的约束体现在三个层面:
第一层面:概念统一性。刑法中使用的概念,若与民法相同,原则上应当作相同理解。例如,刑法中“他人财物”的认定,应当与民法关于财产归属的基本判断保持一致。
第二层面:评价统一性。某一行为在民法上被评价为合法或值得保护的,刑法不应将其评价为违法或值得惩罚。反之亦然。
第三层面:效果统一性。当民法对某种利益拒绝提供保护时,刑法原则上不应通过刑罚手段实现对该利益的保护,否则将构成对民法规范目的的规避。
将上述原理运用于截留行贿款案件,可以得出以下推论:民法已将用于行贿的款项定性为不法原因给付物,并拒绝赋予给付人以返还请求权。这意味着,在民法评价中,给付人(单位)对该笔款项的利益不值得法律保护。若刑法以侵占罪惩处截留行为,并通过刑事追缴程序将款项返还单位,则在实质上为给付人提供了民法所拒绝提供的救济。这无疑构成对民法规范目的的规避,是对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显著违反。
(四)对“所有权未转移论”的回应
入罪论者常以“所有权未转移”为由,主张单位款项仍属“本单位财物”。该论证认为,单位将款项委托给行为人用于行贿,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单位仍保有所有权。既然所有权未转移,截留行为当然构成对单位所有权的侵害。
这一论证看似有力,实则存在循环逻辑的嫌疑。恰恰因为委托关系无效,所有权的转移缺乏合法依据,才需要讨论该占有状态是否值得刑法保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所有权在形式上是否转移——事实上,所有权基于不法委托而“悬空”——而在于刑法是否应将此种缺乏合法处分基础的占有状态纳入保护范围。
更根本的反驳在于:民法拒绝保护此种占有状态——不赋予给付人以返还请求权。刑法若予以保护,便超越了民法所设定的保护边界。所有权概念在不同法域的功能本就不同。民法上所有权的意义在于确立归属秩序;刑法上“他人财物”的意义在于划定财产犯罪的保护范围。后者应当比前者的范围更窄而非更宽,因为刑法是最严厉的制裁手段。
三、 财产犯罪法益论的反思:何种占有值得刑法保护
(一)占有保护的理论边界
刑法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究竟为何,是刑法理论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围绕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三种学说:本权说、占有说与平稳占有说。
本权说认为,财产犯罪保护的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如质权、留置权等),单纯的占有本身并不值得刑法保护。占有说则认为,财产犯罪保护的是对财物的事实性支配状态即占有本身,无论该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权源。平稳占有说(折中说)主张,刑法保护的是具有某种本权基础或至少是平稳、表面上值得保护的占有。
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通说倾向于平稳占有说。在盗窃自己所有而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时,仍可构成盗窃罪。但在盗窃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时,情形则需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但同时强调,这并非保护违禁品持有人的“财产权”,而是维护国家对违禁品的管制秩序。
将平稳占有说运用于不法原因给付物,结论应当出罪而非入罪:
首先,单位对用于行贿款项的占有,在给付后即具有不法性。单位将款项交付行为人,意在实施行贿犯罪。这种基于不法目的的占有,与基于合法本权的占有具有本质区别。
其次,刑法保护此种占有的收益是可疑的。保护单位对行贿款的占有,意味着刑法在维护一种“预备犯罪”的财产状态。这与刑法预防犯罪的根本目的相抵牾。
最后,区别于违禁品犯罪,刑法对违禁品占有的保护具有独立规范依据——国家对违禁品的管制权。而单位对行贿款的占有,无法找到类似的独立保护依据。
(二)对“违禁品类比”的检讨
入罪论者常以“盗窃他人持有的毒品仍构成盗窃罪”来类比截留行贿款行为。这一类比初看有力,细究则存在根本差异。
第一,保护对象不同。毒品犯罪的规则逻辑,并非保护毒品持有人的“财产权”,而是维护国家毒品管制秩序。毒品属于绝对违禁物,任何人不得持有。刑法惩处盗窃毒品行为,核心在于行为人对国家管制秩序的侵犯,而非对持有人“利益”的保护。这一结论的实证依据在于,盗窃毒品案件中,不存在“被害人”获得发还毒品的问题——毒品一律没收。
第二,处理结果不同。在盗窃毒品案中,毒品被没收上缴国库,不存在返还持有人的问题。而在侵占行贿款案中,若认定为侵占罪,款项将通过退赃退赔程序返还单位。这意味着,单位作为行贿犯罪的实施者,反而从刑事诉讼中获得了利益——这是违禁品犯罪中绝无仅有的事。
第三,法秩序评价不同。毒品持有本身是犯罪行为,刑法对毒品的态度是明确且彻底的——没收。而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物,民法的态度是“不返还”而非“没收”。民法并未将该财物定性为“国家所有”,而是拒绝为给付人提供救济。刑法若介入,便改变了民法已臻明确的规范评价。
因此,“违禁品类比”不能成立。两者在规范逻辑上存在本质差异,不可混为一谈。
(三)法益保护的层次化分析
对刑法保护的法益进行层次化区分,有助于更清晰地界定不法原因给付物在保护序列中的位置。
核心法益层: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 这是刑法财产犯罪保护的核心,其正当性毋庸置疑。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的行为,刑法的介入具有充分根据。
中间法益层:虽无合法权源但平稳、值得保护的占有。例如,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继续占有租赁物,出租人强行取回的行为可构成财产犯罪。此种占有的保护,旨在维护财产流转秩序,防止私力救济泛滥。
边缘法益层:基于不法原因的占有。单位将款项交付用于行贿后形成的占有状态,即属此类。此种占有的保护不仅缺乏正当权源基础,更可能引发保护不法交易的质疑。
这一层次化分析表明:刑法财产犯罪的保护力度,应当由核心层向边缘层递减。对于边缘法益层的“侵害”,刑法应当保持克制态度,将其交由其他规范手段调整。这既是对刑法资源的高效配置,也是对谦抑性原则的切实遵循。
四、 刑罚谦抑性原则与刑事政策的综合考量
(一)谦抑性原则的规范内涵与适用标准
刑罚谦抑性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要义在于:凡是适用其他法律手段足以有效规制某种行为时,就不应动用刑罚;凡是适用较轻的刑罚手段就足以实现规范目的时,就不应适用较重的刑罚。
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将谦抑性概括为三个层面:补充性、片段性、宽容性。补充性指刑法是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补充,而非首选;片段性指刑法只处罚法益侵害中较为严重的部分,而非面面俱到;宽容性指即使发生了法益侵害,若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也应避免刑罚的发动。
将谦抑性原则适用于本文论题,需要回答以下关键问题:对于截留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是否存在刑法以外的有效规制手段?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谦抑性原则要求优先使用这些替代手段。
(二)刑法以外的多元规制手段
对于截留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刑法并非唯一的规制工具。以下替代手段共同构成对该行为的有效规制网络:
第一,《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违法所得没收制度。《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用于行贿的款项属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无论对截留者是否以侵占罪论处,均可以依据本条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这一制度安排的意义在于:款项既不会返还给不法给付的单位,也不会由截留者保有,最终的处置结果完全符合“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益”的法律信条。
第二,行政规制手段。对于单位以行贿为目的拨付款项的行为,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提供了充分的规制工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涉事企业予以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将企业记入信用黑名单,限制其市场准入。这些行政手段虽不如刑罚严厉,但对企业经营的影响同样重大。
第三,民事与内部惩戒机制。单位内部可以依据劳动纪律对截留款项的员工予以处分、解除劳动合同。行业协会可以进行行业通报、取消会员资格。这些“软法”规制手段,在某些情况下比刑罚更具效率与威慑力。
第四,独立犯罪行为的单独追究。如行为人为截留款项而实施了伪造印章、虚假报账、洗钱等行为,该手段行为本身已构成独立犯罪的,应当单独追究。这不是对截留行为的追究,而是对独立犯罪行为的追究,与本文的出罪立场并无矛盾。
综上,在出罪路径下,对截留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规制非但不会落空,反而因多元手段的协同作用,能够实现更为精准、更具效率的行为规制。
(三)“反向激励悖论”的彻底消解
本文引言中提出的“反向激励悖论”——惩罚不敢犯罪者,逼迫其完成犯罪——若采纳出罪论,将得到彻底解决。
在出罪逻辑下:行为人因恐惧而中止行贿、暂存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行为人不必面对“完成犯罪反而轻罚、中止犯罪却遭重刑”的荒谬困局。刑法不再扮演逼迫行为人铤而走险的“恶法”角色。
同时,单位也无法通过刑事追缴程序“挽回”这笔款项。在入罪逻辑下,单位面临的风险是有限且可控的:即便受托人“不靠谱”,款项还能通过刑事程序追回来。这实际上降低了单位实施不法行为的风险预期。而出罪路径封堵了这一退路——单位一旦将款项交付用于行贿,便彻底丧失法律保护。受托人不可靠,钱款有去无回,且单位自身将面临行贿罪的追究。这恰恰强化了对不法给付者的威慑,而非削弱。
对行为人而言,款项最终将被国家依法没收,截留者无法实际获益。行为人同时面临单位的内部追责与其他法律后果,不存在“鼓励截留”的效果。这是一个各方均无法从违法行为中获益的制度安排,符合最优的激励机制设计。
(四)回应“黑吃黑合法化”的批评
出罪论面临的最尖锐批评是:这等于宣告“受托从事非法交易者可以合法侵吞委托款”,将鼓励更多“黑吃黑”行为,严重冲击社会信任底线。
对此,需要作出审慎而有力的回应。
首先,不构成侵占罪不等于行为被法律认可。“出罪”仅意味着刑法财产犯罪条款不对该行为适用,绝不意味着该行为是“合法”的。出罪的实质,是对刑法介入边界的限定,而非对行为本身的肯定性评价。
其次,违法所得没收制度的存在,使截留者无法实际获益。在出罪路径下,截留的款项将被依法没收,行为人“竹篮打水一场空”。这一结果比之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仍需退赃退赔,对行为人的财产剥夺效果并无实质差异。
再次,出罪路径提升了整体威慑效果。在入罪逻辑下,不法给付者尚有挽回损失的法律通道。出罪路径封堵了这一通道,使不法给付行为的风险预期大幅上升。这无疑将更有效地遏制单位实施行贿等不法行为——委托人的决策将因“钱款可能一去不返”而更趋谨慎。
最后,刑法的道德信号反而更加清晰。入罪路径向社会传递的信号是模糊的:“刑法虽惩罚行贿,但也帮单位挽回行贿款。”出罪路径传递的信号则是清晰无误的:“不要涉足不法交易。一旦涉足,钱款有去无回,法律不会为你讨回公道。”这一信号比前者更具行为引导力。
五、 出罪路径的规范建构与司法适用
采纳出罪立场,并不意味着一放了之。需要在规范层面建构精细化的出罪路径,明确其适用条件、排除情形与操作流程。
(一)出罪的积极条件:不法原因给付的认定
适用出罪路径,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给付目的的不法性。单位将款项交付行为人的目的,必须是实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行为。典型情形包括:用于行贿、用于购买违禁品、用于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若交付目的仅属一般违纪、违背职业道德或商业惯例,而未达到“不法”程度,则不适用出罪路径。例如,销售人员领取经费用于违规宴请客户,虽属违纪,但尚不足以认定“不法原因给付”。
第二,不法性存在于双方。给付方与受领方对款项的不法用途均有明确认知。若仅受领方单方意图不法,给付方对此不知情,则适用“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的例外规则,此时受领人仍可构成侵占罪。例如,行为人谎称用于合法商务活动骗取单位款项,实用于个人挥霍,应认定为侵占罪。
第三,给付已完成。款项已脱离给付人的实际控制,进入受领人的支配范围。若款项仍存放于单位账户,仅是行为人因职务关系有机会接触,则不构成不法原因给付。此时行为人若侵吞款项,仍可构成侵占罪。这一要件的实践意义在于:区分不法委托与普通职务侵占。
第四,不法性与截留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截留的款项必须是被指定用于不法目的的款项。若行为人截留的是单位的其他合法款项,即使行为人同时受托处理不法事务,也不适用出罪路径。
(二)出罪的排除情形
以下情形,即使涉及不法原因给付物,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一,手段行为单独构罪。行为人为截留款项而实施了伪造印章、虚假报账、伪造收条、洗钱等行为,该手段行为本身已构成独立犯罪的,应当以该罪名单独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前引张某案中,张某为掩盖截留事实而伪造虚假收条,若该行为达到入罪标准,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或相关罪名追究。这与截留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无关。
第二,款项来源本身的犯罪性。若款项本身是通过贪污、挪用、诈骗等犯罪手段获取,而后再计划用于行贿的,前一犯罪不因后一不法目的而受影响。例如,行为人先挪用单位资金,意图事后用其中一部分行贿以讨好领导免于追究,其挪用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不受后续行贿意图的影响。
第三,超出截留范围的其他犯罪。行为人截留款项后,若实施其他独立犯罪行为,应另行处理。例如,将截留款项用于非法经营、开设赌场等。
第四,给付完成后独立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若给付物在受领人占有期间产生了独立的合法收益(如存款利息),对该收益的侵占是否构罪,需另作讨论,本文暂不展开。
(三)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出罪路径的适用,涉及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在截留行贿款案件中,若被告人提出“该款项系单位用于行贿的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抗辩,应当区分配置证明责任:
基础事实证明责任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应当提供证据或线索,证明以下基础事实的存在:单位交付该款项的不法目的、自己对不法目的的明知、款项与不法目的之间的关联。被告人只需证明至“合理可能性”程度即可。
全面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一旦被告人完成基础事实证明,证明责任转移至控方。控方需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不存在不法原因给付事实,或者款项属于单位的合法财产且值得刑法保护。
存疑时的处理。当款项性质存在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时,应遵循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构成不法原因给付,排除侵占罪的适用。
(四)出罪后的财物处置程序
在出罪逻辑下,截留的不法原因给付物不能返还单位,而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具体程序如下: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处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查明款项属于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应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没收决定,随案移送或在不起诉决定中一并处理。
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处置。若因不构成侵占罪等原因未启动刑事程序,行政机关仍可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对用于违法活动的财物予以没收。
对单位行贿行为的追究不受影响。款项被没收,不影响对单位行贿行为的刑事追究。单位行贿罪的成立,不以实际给付为唯一标准;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认定为未遂。
六、 立法完善建议
从长远计,我国应在立法层面对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刑法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以消除解释论上的争议,统一法律适用。
(一)比较法经验的借鉴
在比较法上,部分国家与地区的刑法对不法原因给付物问题设有明文规定。
《德国刑法典》在侵占罪之外,并未设置专门的出罪条款,但学说与判例均承认,对不法原因给付物的侵占不构成侵占罪。其依据即前引《德国民法典》第817条——既然民法已拒绝保护给付人,刑法不应越位。
《日本刑法典》第252条规定了侵占罪,第253条规定了业务上侵占罪。日本判例的通说立场是:不法原因给付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这一立场在学界受到广泛批评。西田典之教授指出,判例的立场实质上是“用刑法保护了民法不保护的财产”,违反了法秩序统一性原则。近年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有所松动,开始承认在特定情形下出罪的合理性。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35条至第337条规定了普通侵占罪、业务侵占罪与侵占脱离物罪。台湾地区实务上曾长期采入罪立场,但2016年“最高法院”刑事庭会议决议改采出罪说,认定不法原因给付物非属“他人之物”,侵占之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该决议明确指出:“刑法上之侵占罪,系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为要件。而不法原因给付物,因给付人对之已无返还请求权,自难认为系他人之物。”这一立场转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二)我国立法的完善路径
借鉴上述比较法经验,我国刑法可考虑从以下三个路径进行完善:
路径一:在侵占罪条文内增设例外规定。建议在《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中增加一款:“因不法原因而持有的他人财物,不适用前款规定。但该财物依法应予没收的,从其规定。”这一修改方案针对性强,操作简便。
路径二:在总则中增加一般性规定。建议在《刑法》总则部分增加一条:“行为人因不法原因而占有他人财物的,不构成侵占罪。但该财物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的,依法予以没收。”这一修改方案更具体系性,不仅适用于侵占罪,也为其他财产犯罪的解释提供指引。
路径三: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在法律修改之前,可通过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司法立场。具体做法是,选取典型案例,明确“不法原因给付物不构成侵占罪对象”的裁判规则,指导下级法院参照适用。
(三)配套制度的衔接
立法完善应与配套制度的衔接同步推进: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完善。在出罪路径下,违法所得没收制度将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应当细化没收程序的操作规范,确保应没收款项全部上缴国库,不留制度空隙。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对于不以侵占罪追诉但涉及行政违法的行为,应建立顺畅的行刑衔接机制,确保行政机关及时介入,防止规制真空。
七、 结论
本文的核心命题是:对截留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占罪。 这一结论并非对截留行为的姑息,而是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规范推论,是刑法谦抑性在现代法治语境下的应有之义。
第一,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构成出罪的根本法理依据。当民法基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拒绝为不法给付者提供返还救济时,刑法不应通过财产犯罪条款,为同一财产关系提供反向保护。否则,法秩序内部将出现不可调和的评价矛盾——民法说“不应返还”,刑法却强制“必须返还”。法秩序的统一,要求刑法尊重民法在财产保护边界上的制度决断。
第二,出罪不等于放纵,而是实现了更优的制度安排。在出罪路径下,《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违法所得没收制度、行政规制手段、民事与内部惩戒机制以及独立犯罪行为的单独追究,共同构成了对该行为的多元规制网络。这一多元规制体系在效果上并不逊于单一的刑罚手段,且因其精细化的责任分配,更符合比例原则与责任主义的要求。
第三,出罪路径彻底消解了入罪逻辑中的“反向激励悖论”。当刑法不再以财产犯罪追究截留行为时,行为人不必在“完成犯罪以求轻罚”与“中止犯罪反遭重刑”之间作出悖谬选择。刑法回归其应有的立场——不强人所难,不逼迫犯罪。与此同时,单位一旦将款项交付用于行贿,便丧失一切法律保护,这将有效遏制单位实施不法行为的动机。
第四,立法的明确化是解决争议的最终出路。在解释论层面,本文已充分论证了出罪的规范依据。但考虑到司法实践的惯性与争议的长期性,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不法原因给付物在刑法中的地位,仍是统一法律适用、实现同案同判的最优方案。
法谚有云:“入法庭者,应双手清白。”(He who comes into equity must come with clean hands.)不法给付者在将款项交付用于行贿的那一刻,便已选择了自绝于法律保护之外。刑法不应通过侵占罪,为这些“不洁之手”重新打开司法救济之门。刑法的品格,在于守护正义而非为人“讨账”。当刑法保持这份克制与清醒时,法治的威严才能真正得以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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