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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艳秋: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规则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6-25

孙艳秋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尚权(合肥)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尚权刑辩学院秘书长

 

“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既遂的责任要素。近日,笔者在安徽办理某合同诈骗罪案时发现,从“未归还全部款项的客观结果”倒推“行为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情形仍然存在,故再次梳理“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规则,以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要从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即从事实、行为、手段、情形、后果等方面,全面收集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对仅有履约态度,没有履约行为的,或虽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但有真实履约行为的情形,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考察签订、履行合同的全部客观行为,并结合行为人对主观故意的供述,慎重处理。要注重基础事实真实。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是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客观事实,且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应当有紧密的常态联系。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依次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实际履约行为、对财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违约后的表现等方面综合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行为人不能提出合理辩解,一般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以欺骗手段取得财物,用于非法经营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导致财物不能返还的;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3.隐匿、销毁账目,以逃避返还资金的;4.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骗取他人资金不返还的;5.隐瞒合同标的已出卖或抵押的事实,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收取货款不返还的;6.采用“借新债还旧债”方式循环骗取他人资金,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的;7.收到对方款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用于挥霍,高利贷等非法投资活动,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的;8.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变卖货物,导致不能归还货款的;9.其他非法占有款物,不能返还的行为”。

 

刑事审判实务》(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认为:“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虑下列事前、事中、事后因素推定主观目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采取欺骗手段,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没有履约的原因,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情况,等等。从上述客观行为因素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仅根据某个因素就得出结论,不能把某一事实从整体事实中分割出来,孤立地作为认定的唯一依据,要防止片面化和表面化,应采取综合标准,综合多个因素,考察合同签订、履行的所有情况,进行全面、系统、整体判断:一是关于有无履约能力,二是关于有无实际履约行为,三是关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四是关于没有履约的原因。同时,要高度重视相反证据,如果存在相反证据,导致证据与推定结论存在矛盾,足以产生合理怀疑且不能解释补正的,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案例(在人民法院案例库输入“合同诈骗罪”,共检索60个案例,经筛选,摘录其中9个案例,汇总如下表)裁判要旨认为:“不能仅以行为人客观上未履行合同,就推定其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当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