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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李继:论职务侵占罪中“据为己有”的限缩解释 ——以财产转移关系为视角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6-02

摘 要

 

职务侵占罪中“据为己有”的认定,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核心要件。司法实践中,存在将“据为己有”扩大解释为“据为他人所有”或“使他人占有”的倾向,模糊了其与挪用资金罪、背信损害公司利益等民事不法行为的界限,尤其在涉及公司股东财产转移的案件中,民刑交叉问题尤为突出。本文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主张对“据为己有”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即行为人必须将本单位财物非法转移至自己或自己能够实质性控制、支配并终局性享有的状态,不应将“己”的外延扩大至与行为人存在关联关系但法律人格独立的第三方。通过对“财产转移关系”的类型化分析,并借助逻辑关系图,清晰界定不同情形下财产流向与刑事可罚性的边界,最终为准确认定职务侵占罪提供裁判参考。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据为己有;罪刑法定;财产转移;民刑交叉;股东侵占

 

李继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是构成要件行为的核心表述。然而,“为己”这一看似明确的文义,在纷繁复杂的商业实践和司法裁判中,却常被做出超越其核心语义的解读。

 

实务中的一个突出争议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转移至其妻子、子女、朋友或由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名下,但本人并未直接、显性地占有财物时,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部分判决倾向于认为,只要财物脱离了本单位的合法控制,进入了行为人能够施加影响力的“关系人”或“关联企业”的范畴,即实质上等同于“据为己有”。这种将“己”扩张解释为“与己有关”的立场,实质上是以行为的背信性替代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严格证明,不仅混淆了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背信行为的界限,也在公司股东处置其投资财产的案件中,不当扩大了刑法的介入范围,将本应由公司法、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财产纠纷刑事化。

 

本文的立场是鲜明的:必须回归罪刑法定原则,对“据为己有”作出严格、限缩的文义解释。“己”的内涵,应严格限定于行为人本人,或在极其狭窄的例外情形下,与其构成财产混同、可以视为其个人财产延伸体的主体,而绝不能泛化为任何与行为人存在利益关联的第三人。本文将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刑事审判参考中的典型案例为样本,通过构建“财产转移关系”的逻辑模型,厘清股东职务侵占中的民刑边界,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更具操作性和法理妥当性的裁判路径。

 

二、“据为己有”之文义射程与司法扩张的检视

 

(一)文义解释:“为己”的核心在于终局性、利己性的取得

 

从文义上看,“据为己有”由“据”和“己有”两部分构成。“据”意指占据、把持;“己有”意指归自己所有。二者结合,完整的意思是“把原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占据并使之归自己所有”。这包含两层不可或缺的含义:

 

终局性取得。行为人不仅排除了原权利人的占有,更意图永久性地将财物置于自己的所有权或类似所有权地位之下,而非暂时性地使用。这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关键。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均不具备此种终局性取得的意图。

 

利己性取得。财物最终的归属和利益归宿是行为人本人。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将财物据为自己的财产。如果行为人将财物非法转移给他人,自己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可归属于“自己”的财产性利益,则难以认定为“为己”。

 

(二)司法实践中的扩张现象:从“为己”到“为他人”

 

然而,面对行为人将单位财物转入其亲属、情妇或由其控制的第三方公司账户的情形,一些裁判观点发展出了“实质占有说”或“利益关联说”,认为只要行为人通过转移行为使自己或与自己有关联的人或单位实际控制了财物,就等同于“据为己有”。

 

案例一:韩某职务侵占案

 

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A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采购合同的方式,将A公司账户内的500万元资金支付至其朋友李某经营的B公司账户。后韩某将其中300万元借给李某用于B公司经营,20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赌债。

 

争议焦点:资金进入B公司账户,能否认定为韩某“据为己有”?

 

裁判立场:法院认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虚构合同骗取公司资金,虽款项进入B公司账户,但其对该资金有实际控制权,并部分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整体上应认定为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简评:该案中,对于300万元借给李某使用的部分,韩某并未终局性取得,而是形成了对B公司的债权。这部分行为的实质是挪用单位资金归他人使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借贷给他人”的特征。法院将全部500万元笼统认定为侵占,实质上是扩张了“为己”的外延,将“为己控制并支配”等同于“据为己有”,模糊了非法占有与非法使用的界限。

 

案例二:王某职务侵占案

 

被告人王某系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其未经股东会决议,私自将公司一块价值巨大的土地使用权,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自己的儿子张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张某尚未支付任何对价。

 

争议焦点:将公司资产转移至儿子名下,自己未直接占有,是否构成“据为己有”?

 

裁判立场:法院认定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裁判理由主要强调,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无偿将公司资产转移给其子,使公司丧失对资产的控制,其行为实质上是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至于其本人是否直接占有,不影响犯罪构成。其子张某的作用只是王某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工具”。

 

简评:此案的逻辑是典型的“通过他人占有视同自己占有”。在父子等极近亲属关系中,若能够证明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财产高度混同,此种认定具有合理性,可视为“己”的自然延伸。但此逻辑若无限推广至朋友、情人、关联企业等情形,则风险巨大。它将刑法评价的核心从“财产去向何处”(所有权归属)转变为“财产脱离公司控制”(背信行为),而后者恰恰不是职务侵占罪独有的不法内涵。

 

(三)扩张解释的弊病

 

这种扩张解释至少带来三个严重后果:

 

掏空挪用资金罪的适用空间。任何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挪给他人使用,只要行为人从中能够获得某种间接利益(如人情、商业机会、维持特定关系),都可能被评价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导致挪用资金罪被架空。

 

混淆民事背信与刑事侵占。公司董事、高管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将公司商业机会让与或低价转移资产给关联方,本质上是一种民事上的背信行为,首要救济应是归入权、损害赔偿等。仅因行为人违反忠实义务并导致公司财产损失,就直接认定为刑事犯罪,是对刑法谦抑性的严重违反。

 

在公司纠纷中助长刑事手段滥用。在股东间纠纷中,一方股东将公司资产转移至自己或关联方名下,往往有着复杂的商业背景或历史缘由(如为冲抵个人为公司垫付的款项、股东间曾达成的不规范分红协议等)。扩张解释“据为己有”,极易使公安机关、检察院被当作解决股东间民事财产纠纷的工具,违反中央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政策精神。

 

三、财产转移关系模型的建构与刑法评价

 

为厘清不同情况下“据为己有”的认定边界,有必要对“财产从本单位流出”的路径进行类型化。我们可以构建一个“行为人—本单位—财产接收方”的三角关系模型,并以财产流向图予以展示。

 

模型一:典型的“据为己有”——直接占有型

 

关系描述: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直接将本单位财物(现金、实物等)转移至自己的完全占有和控制之下。

 

财产流向图:

刑法评价:这是最无争议的职务侵占罪形态。行为人直接实现了对财物的排他性支配和终局性享有,“为己”的特征明确。

 

模型二:扩张认定——利益输送型

 

关系描述: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转移至第三人(X)名下,行为人与X存在特定利益关系。

 

财产流向图:

刑法评价:这是争议的核心区。需进一步细分:

 

X为“财产共同体”成员:如夫妻(非约定分别财产制)、作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父母或子女。在财产高度混同的情况下,转入X名下的财产,在法律和事实上等同于行为人自己的财产,可以认定为“据为己有”。前述“王某案”即属此类合理延伸。

 

X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情景A:X为行为人的情人、朋友或独立生活的子女。行为人将单位资金转入X账户,供X消费、经营。此时,行为人是将财物“赠予”或“出借”给了X,其自身并未终局性取得该财物。其行为可评价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如果行为人仅是基于背信的意图,则属于民事侵权。不能因二人关系紧密,就从法律上拟制“为己”。

 

情景B:X为行为人实际控制的另一家公司(Y公司)。这是实践中最复杂的情形。若Y公司是行为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具有财产混同的实质性一人公司,将A单位财物转入Y公司,可视为行为人通过“法人面纱”实现了个人占有,可认定为职务侵占。但若Y公司有多个独立股东,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将A单位财物转入Y公司,使Y公司获得不当利益,行为人本人间接持有的Y公司股权价值随之提升。 这种股权价值的提升,是间接的、附属于Y公司独立财产的,不能等同于行为人直接占有了A单位的财物。其行为本质是A单位利益被输送给了Y公司,应以民事背信行为处理,或考察是否符合挪用资金罪“归个人使用”(通过控制公司间接使用)的要件,但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则在“为己”的证明上存在断裂。

 

模型三:挪用与侵占的界限——循环回流型

 

关系描述:行为人将单位资金转出(至自己或他人),使用一段时间后又归还。

 

财产流向图:

刑法评价:只要案发前有归还行为或确实能证明仅有暂时使用的意图,即使转出时未获批准,也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超过要素,而这一要素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其中“据为己有”的终局性状态是关键依据。

 

四、股东职务侵占的民刑交叉问题厘定

 

公司股东职务侵占是民刑交叉问题的高发地带,核心在于区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占公司独立财产的行为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普通民事纠纷。

 

(一)“本单位财物”的独立性是刑事保护的法益基础

 

现代公司法的基石是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公司的财产并非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在出资后,其财产所有权已转化为股权。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是“本单位财物”,正是对这种独立法人财产权的刑法保护。

 

因此,切不可认为“公司的就是股东的”。一人公司也是独立法人,其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原则上应严格区分。只有在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公司沦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从而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才等同于侵占其个人财产,不构成犯罪(因为自己不能侵占自己的财产),但可能涉及损害债权人利益等问题。这一逻辑是单向的:只有在人格混同导致公司失去独立性的情况下,股东的侵占行为才可能出罪;而不能反过来,因为股东与公司存在关联,就将公司的任何损失都视为股东个人的侵占所得。

 

(二)司法案例的类型化分析

 

1. 落入刑事规制的侵占行为

 

案例三:孙某亮职务侵占案

 

被告人孙某亮系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在其任职期间,利用管理公司账户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公司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其辩称公司只有其一名股东(实际上公司注册股东为其与其妻二人,但其妻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经营),公司就是其个人的,其使用自己公司的钱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甲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孙某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股东仅享有公司股权及由此派生的收益权,无权随意侵占公司的独立财产。一人公司或仅有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公司,在未依法进行法人人格否认、且公司财产未与股东个人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况下,公司财产仍属“本单位财物”,股东侵占该财产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此案为典型的股东侵占公司独立财产案。其核心价值在于明确了以下规则:其一,一人公司或“夫妻店”型公司,在未进行法人人格否认前,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其财产受刑法平等保护;其二,股东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属于典型的“据为己有”——财产流向清晰,直接进入行为人本人腰包,终局性地实现了个人占有。

 

正是由于行为人将公司财产直接划归“己有”,而非转移给第三方独立主体,才毫无争议地落入职务侵占罪的规制范围。这从反面印证了,若财产流向并非归于行为人本人,而是归于其他独立的法律主体,则在“为己”的认定上必须保持克制。

 

2. 应归入民事纠纷的行为

 

案例四:股东自行分红案

 

甲乙二人为A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各占50%股份,甲担任法定代表人。A公司长期未分红。甲遂自行决定,将A公司一笔100万元的货款直接转给乙,并称“这是今年的分红”。乙予以接受。后公司经营困难,甲的行为被揭露。

 

财产流向分析:

民刑界分:此案不应定性为职务侵占。首先,财产并未流向甲本人,甲没有“据为己有”的行为和目的。其次,甲的行为本质是未经合法程序的违规分红,侵犯的是公司的分配自主权和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程序,损害的是公司及其他潜在利益相关方的权益。甲的行为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暂借给乙使用)或只是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导致甲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乙而言,其接受分红如为善意,则仅负返还义务。将此类行为作为刑事犯罪处理,是将刑法不当嵌入公司内部治理纠纷的典型。

 

3. 极为复杂的“变相侵占”

 

案例五:钱某职务侵占案

 

被告人钱某系A公司董事长,其个人亦全资控股B公司。钱某利用职权,以A公司名义向B公司采购一批设备,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一倍。A公司将货款支付至B公司。钱某通过B公司的盈利,最终分得巨额红利。

 

财产流向图:

 

 

裁判路径评析:司法实践中,此类通过关联交易“利益输送”而后“间接获利”的模式,被普遍认定为职务侵占。其逻辑链条是:A公司损失的货款 → 转化为B公司的利润 → 最终通过分红等形式归于钱某个人。这实质上是通过控制一个中间实体,实现了对差价款部分“化公为私”的终局性占有。虽然链条拉长,但钱某对B公司的全额控制和财产混同的可能性,使得B公司成为了钱某获取非法利益的“导管”和“蓄水池”,可以穿透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客观上实现了对价差的最终个人所得。这是较有说服力的入罪逻辑。然而,当中间的“导管”并非一人公司,而是有其他独立利益方的复杂实体时,此逻辑链条就可能断裂,需要极其审慎地证明行为人个人最终获得了哪些确定的、具体的利益。

 

五、结论:回归“据为己有”的规范核心

 

“据为己有”是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定型性的核心,它像一把钥匙,区分着刑事犯罪与民事违法,也界分着侵占罪与挪用罪。在刑法谦抑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照耀下,对其解释必须保持克制。

 

第一,坚守“为己”的文义。“为己”意味着行为人本人是非法占有行为的直接和最终受益人,财物终局性地归入行为人本人的财产范围或与其财产完全混同的共同体。不能将“因他人占有而使行为人间接获利”或“行为人控制下的其他独立法人占有”的情形,简单地等同于“据为己有”。

 

第二,重视财产流转的客观轨迹。在判断是否成立“据为己有”时,应建立“财产流出单位→ 流经主体→ 最终归宿”的分析框架。司法证明的中心,不能仅满足于证明单位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而必须清晰地揭示一条指向行为人本人钱包的、终局性的财产流向路径。当这条路径的终端是一个法律上独立于行为人的主体时,应慎重动用刑法。

 

第三,厘清公司股东纠纷的民刑边界。必须严格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股东违反忠实义务,通过关联交易、违规借款、私分款项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首要的评价体系是《公司法》上的损害赔偿、归入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民事救济程序。刑法介入的门槛,应严格限定在能够证明股东(行为人)终局性地、排他性地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从而彻底瓦解了公司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并从根本上损害了公司赖以存续的财产基础的极端情形。

 

综合来看,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抑制以“实质”之名行“类推”之实的冲动。将“据为己有”的“己”,牢牢限定于行为人个人或其财产混同体这一核心领域,既是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优化营商环境、防止刑事手段不当干预经济纠纷的现实需要。对于以其他复杂形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优先运用民事、行政法律手段进行调整,保持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和克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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