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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易文杰: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的不足与缺憾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6-08

易文杰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尚权青年律师工作部主任

 

2026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相较2019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原《认罪认罚指导意见》),有诸多可圈可点之处。例如,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增设单位认罪认罚制度、明确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规范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细化“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具体情形、强调“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要求其更换辩护人”等等,具有显著的进步意义。然而,任何司法文件都不可避免会有不完美之处。本文列举了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的五点不足与缺憾,供法律同仁参考。如有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恐难以“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

 

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自愿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调查,自愿接受处罚的,对涉案单位可以从宽处理。”

 

从立法变迁来看,1979年《刑事诉讼法》遵循的是“以自然人犯罪为中心”的立法思路。此后,《刑事诉讼法》虽历经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改,但始终没有就单位刑事案件规定专门的诉讼程序。[1]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两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适用于单位犯罪,《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又遇到此类问题,有必要予以明确。

 

2020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4起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典型案例,其中成都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非法经营案的典型意义部分指出:“犯罪单位作为独立的刑事诉讼主体,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对犯罪单位与自然人一样应当平等适用。

 

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增设单位认罪认罚制度,值得肯定。但意见第6条规定“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自愿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恐面临实践困境。

 

关于诉讼代表人的范围,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336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依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

 

根据《刑诉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单位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不能担任诉讼代表人。实践中,在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涉案的情况下,由于了解案件情况的其他负责人、职工可能会作为证人或已经作证,单位更多是委托不了解案件情况的普通职工或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但问题是,诉讼代表人不了解案件情况,如何“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呢?这就意味着,诉讼代表人在单位认罪认罚案件中更多是起程序性作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概括性表示认可或反对,而难以在实体上“如实供述”。

 

二、囿于值班律师“坐班制”的工作特点,“阅卷权”在实操层面恐难落地

 

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16规定:“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提出查阅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便利。因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下载、刻录案卷材料。”

 

本文认为,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观点,作为一种理想化的美好愿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囿于值班律师“坐班制”的工作特点,“阅卷权”在实操层面恐难落地。笔者曾在北京市某基层检察院多次担任值班律师,工作就是见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在具结书上签字。值班律师的阅卷权难以落地,主要原因有:

 

第一,值班律师在坐班期间并没有固定的受援案件。从工作流程来看,值班律师早上到达检察院后,会先在值班表上签到,然后等待检察官“召唤”,在检察官需要值班律师见证认罪认罚之前,值班律师并没有具体的受援案件,只能在值班律师工作室等候。而检察官到工作室“召唤”值班律师时,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已经抵达检察院,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程序随即开始,值班律师不可能要求先阅卷,检察官也没有时间安排值班律师先阅卷。此外,值班律师一天可能需要见证多起认罪认罚案件,即“批量见证”,检察官在排队等候,客观上也导致值班律师无时间阅卷。

 

第二,值班律师系轮班制,当日值班结束后,未来一段时间将由其他律师值班。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规定“因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客观上无法实现,因为具体的值班人员在未来三个工作日已经发生变化。

 

关于值班律师的定位,从比较法上看,值班律师制度起源于英国,其设立的初衷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2]后至接受讯问前,因其来不及聘请律师且法律援助律师的办理手续也需耗费一定的时间,而由值班律师在此空白期提供应急式的法律帮助,以实现刑事辩护的全流程覆盖。[3]根据英国的警察局值班律师计划,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如果其尚未聘请律师,警方需电话通知名册上的值班律师在45分钟内到达警察局,在讯问开始前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且讯问时值班律师有权在场。[4]

 

未来,值班律师的功能定位,应回归到在侦查初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应急性的法律帮助,至于在审查起诉阶段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由法律援助律师完成更为适宜。从这个角度而言,应进一步推进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

 

三、删除证据开示条款,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明智性

 

原《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202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听取意见的过程中,必要时可以通过出示、宣读、播放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开示或部分开示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材料,说明证据证明的内容,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言词证据确需开示的,应注意合理选择开示内容及方式,避免妨碍诉讼、影响庭审。”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需要建立在明智性的基础上,而明智性要求其在认罪认罚之前对指控的证据材料有充分的知悉。在犯罪嫌疑人了解控方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一方面可以打破其侥幸心理,促使其尽快认罪认罚;另一方面,如果控方掌握的关键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认罪认罚。如此,才能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5]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删除了证据开示条款,令人遗憾。当然,构建科学的证据开示制度,既是实践探索的一项改革任务,也是理论研究的重大课题。例如,若检察官片面开示证据(仅开示不利证据,不开示有利证据),利用信息差,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反而不利于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四、删除“尽量协商一致”表述,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协商”性质的回避

 

受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影响,“协商”在我国刑事立法、司法中似乎是一个敏感词。无论是2016年“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还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均未出现“协商”表述。对此,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取的是以听取意见为基础的职权从宽模式,即由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从宽处理,专门机关则在吸收被追诉人等之合理意见的前提下依法确定认罪认罚利益。听取意见模式具有独特的程序结构,既不是辩诉交易制度的翻版,也不同于认罪协商。”[6]

 

原《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从此“协商”一词成为官方正式的权威性表述,等于认可了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开展量刑协商的合法性。

 

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删除了“尽量协商一致”表述,在第37条中规定“听取意见时,应当告知拟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及对应的从轻、从重幅度,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法律依据,并就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充分沟通。”从“尽量协商一致”到“充分沟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协商”性质的回避。

 

五、何为“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有待明确

 

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62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使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关于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检察机关能否提出“跟进式”抗诉,学界争议极大。2021年《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裁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将《量刑建议指导意见》中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改为“可以依法提出抗诉”,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例如,部分案件中,被告人提起上诉只是为了延长诉讼进程,以便留所服刑),具有进步意义。

 

但问题在于,如何准确理解“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如是否有具体比例或数值等,目前并没有详细规定。实务中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多是认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具结内容反悔,即“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其适用认罪认罚的条件不再具备,导致一审判决量刑不当”,这引发了学术界的广泛质疑。[7]

 

注释:

[1]吴宏耀、袁志尧:《〈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2期。

[2]此处的逮捕并非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逮捕,而是相当于我国警察法上规定的“留置”,即“抓人”之意。

[3]具体规定见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9条,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6页。

[4]顾永忠:《追根溯源:再论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

[5]韩旭:《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载《检察日报》2021年9月8日第3版。

[6]闫召华:《听取意见式司法的理性建构——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4期。

[7]王卫东:《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反悔上诉情形下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载《中国检察官》杂志2024年4月(司法实务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