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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陈文海:新《监狱法》颁布施行,刑辩律师需要学什么?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5-09

2026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监狱法》总则,确立为监狱工作的基本原则。这一宪法原则在刑罚执行领域的具体化、制度化,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理念的深刻转变,也为刑事律师介入刑罚执行阶段展开辩护提供了坚实的价值基础和法律依据。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辩护工作重心主要集中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刑罚执行阶段被视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末端",律师介入空间有限。原《监狱法》关于律师权利的规定几近空白,导致罪犯在服刑期间遇到申诉、控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狱内犯罪辩护等法律问题时,刑事律师的专业帮助程度有限。新《监狱法》的颁布实施,为打破这一格局提供了历史性机遇。新法在监狱侦查权、律师会见权、罪犯申诉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要修改完善,拓展了刑事辩护律师在刑罚执行阶段的业务空间。

 

那么,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对新颁布施行的《监狱法》,应该学习掌握哪些内容呢?

 

一、掌握狱内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的角色与权利

 

首先,要清晰知道监狱侦查权的法律性质与边界。新《监狱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其中第七项明确为"预防、制止和侦查罪犯在监狱内的犯罪活动"。这一规定从职责定位的角度,明确了监狱侦查权的法律性质。第八十九条进一步规定:"罪犯在监狱内涉嫌犯罪的案件,由监狱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这是监狱对狱内刑事案件享有完整侦查权的核心条款。第九十一条规定:"监狱办理罪犯监狱内涉嫌犯罪案件,需要相关刑事技术支持、在监狱外采取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协助。"这一规定明确了监狱侦查权的边界以及与公安机关的协作机制。从法律性质上看,监狱侦查权是国家侦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具有同质性。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管辖范围不同:监狱侦查权仅限于"罪犯在监狱内涉嫌犯罪的案件",而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则面向社会各个领域,范围更为广泛。检察机关对监狱侦查活动享有法律监督权。新《监狱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这里的"执行刑罚的活动"应当包括监狱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方式,对监狱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其次,要明确律师介入狱内刑事案件展开辩护的时机与路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监狱侦查的案件。因此,律师介入狱内刑事案件的最早时机,是罪犯因涉嫌狱内犯罪被监狱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监狱作为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辩护工作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基本相同: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提出辩护意见等。在审判阶段,律师出庭为被告人辩护,行使辩护权。

 

需要说明的是,与看守所会见相比,刑事辩护律师在监狱会见的程序也很清晰。根据新《监狱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律师会见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监狱应当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利,不得限制律师会见的次数和时间,不得监听律师与罪犯的会见谈话。

 

二、明确律师会见服刑罪犯中的权利边界与实务操作

 

首先,弄清新《监狱法》第七十条的制度创新。新《监狱法》第七十条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可以会见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罪犯与其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其他案件的律师需要向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罪犯。"

 

这一条文是本次修订的重大制度创新,具有以下三个亮点:一是会见权利主体扩大。原《监狱法》第四十八条仅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律师会见服刑罪犯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新法则明确规定罪犯可以会见"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将律师明确列为会见主体,为律师会见服刑罪犯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二是会见不被监听原则确立。新法明确规定"罪犯与其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这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原则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延伸和落实。这一规定对于保障律师辩护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三是调查取证会见权确立。新法规定"其他案件的律师需要向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罪犯",这意味着律师不仅可以会见自己代理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作为其他案件的代理律师,向在监狱服刑的罪犯调查取证。这对于律师全面收集证据、保障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注意会见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律师会见服刑罪犯,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通常需要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会见专用介绍信)、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等材料。监狱应当对律师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关于会见次数和时长,新《监狱法》未作限制性规定。从立法精神来看,只要是正常的辩护需要,监狱不应当限制律师会见的次数和时间。当然,律师会见也应当遵守监狱的作息时间和管理规定,不得影响监狱的正常监管秩序。在特殊情形下,如罪犯处于被禁闭、严管期间,是否可以会见律师,新法未作明确规定。从保障律师辩护权和罪犯申诉权的角度出发,禁闭、严管仅是对罪犯的管理措施,不应当因此剥夺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因此,即便是在禁闭、严管期间,律师因辩护、代理申诉等需要会见罪犯的,监狱也应当予以安排。

 

除此之外,律师会见服刑罪犯,还应当注意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相关规定的衔接。《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程序,这些规定的精神同样适用于律师会见服刑罪犯。《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会见权,也应当在刑罚执行阶段得到落实。

 

第三,会见受阻的救济途径。如果律师会见服刑罪犯的权利受到阻碍,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寻求救济:一是向监狱管理部门投诉。律师可以向羁押该罪犯的监狱或者其上级监狱管理部门投诉,要求纠正违法行为,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利。二是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根据新《监狱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要求检察机关对监狱阻碍律师会见的行为进行监督纠正。三是其他救济方式。律师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情况,寻求行业支持。对于严重侵犯律师会见权利的行为,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把握代理罪犯申诉过程中的权利保障与实务要点

 

一方面,要明确罪犯申诉权的法律保障机制。新《监狱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监狱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不得扣压。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申诉的罪犯和监狱。"这一规定建立了罪犯申诉材料的转递机制和处理期限要求,明确了监狱"不得扣压"的法定义务,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的法定职责。第四十三条规定:"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将罪犯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作为认定罪犯不服从管教、没有悔改表现的依据。"这是一条极其重要的权利保障条款,确立了"申诉不影响减刑假释"的原则。

 

长期以来,实践中存在将罪犯申诉视为"不认罪服法"、进而影响其减刑假释的现象。新《监狱法》第四十三条从法律层面彻底否定了这种错误做法,为罪犯依法行使申诉权解除了后顾之忧。第四十七条规定:"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监察、司法等国家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这是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权利的特殊保障措施。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和监察、司法等国家机关的信件,监狱无权检查,必须原封不动地予以转递。这一规定有效地防止了监狱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限制和阻挠。

 

另一方面,熟知律师代理罪犯申诉的法律依据与程序。律师代理罪犯申诉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1、《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2、《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3、新《监狱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为律师代理罪犯申诉提供了制度保障。律师代理罪犯申诉的程序主要包括: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申诉材料的收集与准备、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在完成上述准备工作的同时,刑辩律师还要主动与监狱管理部门沟通协调。律师在代理申诉过程中,需要与监狱管理部门沟通协调,了解罪犯的服刑表现情况,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确保申诉材料顺利转递。

 

除此之外,刑辩律师在这一阶段还要注意申诉代理与减刑假释的平衡。律师代理罪犯申诉,需要正确处理申诉与减刑假释的关系,既要保障罪犯依法行使申诉权,又要维护罪犯的减刑假释利益,做到正确理解"申诉不影响减刑假释"原则。新《监狱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不得将罪犯依法提出申诉作为认定罪犯"没有悔改表现"的依据。这意味着申诉本身不应当成为减刑假释的障碍。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罪犯在申诉过程中,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仍然可能影响其减刑假释。因此,律师在代理申诉过程中,应当引导罪犯依法、理性行使申诉权,遵守监规纪律,避免因申诉内容或方式不当而影响减刑假释。对此,律师应积极与监狱管理部门沟通,向监狱说明罪犯依法申诉是行使法定权利,不代表不认罪服法,争取监狱对罪犯申诉行为的理解和支持。

 

四、积极拓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程序性辩护的新空间

 

新《监狱法》对减刑、假释程序进行了一系列透明化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集体评审制度。新法规定减刑、假释须经监狱评审委员会集体评审。这一制度改变了过去减刑、假释可能由个别人员决定的情况,通过集体决策机制,确保决策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二是公示制度。新法规定减刑、假释建议应当在监狱内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制度是程序透明化的重要体现,有利于接受全体罪犯和警察的监督,防止暗箱操作。三是法定期限。新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裁定,不得拖延。这一规定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四是全程留痕可追溯。新法规定实行全国统一计分考核制度,全程留痕可追溯。计分考核是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统一计分考核标准,全程留痕可追溯,有利于确保减刑、假释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此外,新《监狱法》还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列席监狱评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减刑、假释建议提出书面意见,可以出庭监督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等。

 

应当明确,虽然新《监狱法》未明确规定律师可以直接参与减刑、假释程序,但从制度设计和立法精神来看,律师在减刑、假释程序中仍然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一是接受家属咨询,为罪犯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律师可以向罪犯和家属解释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要求,帮助罪犯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指导罪犯如何争取减刑、假释。二是协助家属收集减刑、假释证据材料。律师可以指导协助家属收集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材料,如表扬奖励、技术革新、发明创造、舍己救人等方面的证据。三是向家属就计分考核提出异议等提供法律帮助。如果罪犯认为计分考核不公正、不准确,律师可以经家属之托为罪犯代写相关文书,向监狱提出异议,提供法律帮助,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虽然目前律师尚不能直接出庭发表减刑、假释意见,但随着程序透明化改革的深入,律师在程序性辩护方面的空间将逐步拓展。例如,针对减刑、假释程序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律师可以代理罪犯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向法院提出申诉等。不仅如此,刑事律师还可以在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规范中发挥作用。从新《监狱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规定看,也较以往进行了完善。主要表现:一是适用条件细化。新法进一步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等情形。二是诊断鉴定流程规范。新法规定对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一规定有利于确保诊断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三是第三方介入机制。新法引入了第三方机构参与死亡鉴定等程序,提高了程序的公信力。这些规定,都为律师在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中,为家属提供法律咨询,协助家属准备申请材料,协助家属为罪犯办理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等手续,对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情形提出异议等提供了前提。此外,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实行同步监督,律师也可以接受家属委托咨询,通过检察机关反映情况,寻求法律监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陈文海,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