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5-08
摘要
对于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适用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一些法律限制,相关司法解释也确立了一些新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对行政证据在刑事程序中的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对相关证据的收集、审查和采信提出了新的要求,对行政机构所出具的专业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效力作出了重新规范,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中案件事实的认定确立了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但是,由于部分规则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国家专门机关应吸收主流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对这些规则进行善意的解释和符合法治精神的执行。同时,由于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本身属于一项司法体制改革课题,国家改革决策机构应顺应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规律,从顶层设计的角度开展制度探索,并将较为成熟的制度安排纳入国家法律之中。
关键词:行政证据;刑事证据;专业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电子数据;证明标准
一、引 言
近年来,那些发生在证券期货领域的犯罪案件(以下简称“证券期货案件”)呈现出高发频发的态势。这类案件主要涉及刑法分则所确立的“妨碍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十余个罪名,其中发案率较高的犯罪主要有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等。据统计,2021年、2022年、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的证券期货案件数量同比分别上升52.3%、34.3% 和43.3%。
作为一种严重破坏国家市场秩序的犯罪案件,证券期货案件属于涉及复杂专业问题的行刑交叉案件。实务中,无论是证券监管部门还是专门机关,在办理此类违法犯罪手段较为隐蔽的案件时,都存在着“取证难”“认定难”“管辖争议多”和程序环节“衔接不畅”等难题。而在理论上,研究者对于相关罪名的实体认定、行政证据在刑事程序中的证据能力、行政机关作出的专业认定意见和处罚决定的证据效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等问题,有着不同的认识,甚至在有些问题上还存在着尖锐的分歧和争议。考虑到那些发生在证券期货领域中的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由“上游”的行政执法程序转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因此,如何处理证券期货案件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程序衔接问题,既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实践难题,也是一个有待深入探讨的理论问题。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其他三个部门发布了有关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证券期货案件意见》”),对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确立了若干新的规则。这些规则既涉及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实体认定和处罚问题,更牵涉到诸多有关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衔接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针对理论界有关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在衔接中遇到的不少争议问题,同时针对实务界有关行政证据在刑事程序中如何运用的疑难问题,该司法解释都作出了解答,给出了一些解决问题的方案。
本文拟结合该司法解释所取得的若干制度突破,以证券期货案件的办理为切入,讨论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法律衔接问题。笔者将着重围绕行政证据的证据能力、专业认定意见和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效力、电子数据的适用规则以及行政违法事实和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等问题,对该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规则作出分析,提出相应的理论观点,并对相关制度的设计和适用提出一些改进的建议。
二、行政证据在刑事程序中的证据能力
在证券期货案件的行政执法程序中,一些行政监管部门(如中国证监会以及省级证券监管部门)通常会收集诸多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既可能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也有可能涵盖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根据所收集的上述证据材料,行政监管部门可以认定行政违法事实,并对行为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随后,对于那些被认定构成证券期货犯罪的案件,行政监管部门通常会将案件移交给享有立案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在此情况下,行政监管部门就会面临究竟将哪些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而公安机关也面临着究竟要接受并采信哪些证据材料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四种实物证据,也就是前述所说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可以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后者可以直接将其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无须再进行重新收集或者提取。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上述四种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通常不会因为取证主体的差异而有明显的变化。无论是行政法律还是刑事诉讼法,对于这些实物证据在取证手段和提取方式上也没有较大差异。再加上行政机关已经将这些实物证据加以提取并进行保管,出于办案效率的考虑,公安机关没有必要对这些证据再进行重新收集和提取,而完全可以从行政机关那里接受过来,将其直接作为刑事证据加以使用。
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证券期货案件意见》作出了重申和强调。根据这一意见,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都属于“客观性证据材料”,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对于行政机关所收集的上述四种实物证据,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无须重新收集和调取。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可以不经过审查判断而直接将其作为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根据,也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将其作为提起公诉的根据,更不意味着法院可以直接将其作为判决的根据。这些由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实物证据,仍然要经受上述国家专门机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双重审查。这些证据唯有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能力,并同时经受真实性和相关性的检验,才能转化为上述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或者作出判决的“定案根据”。对于这些由行政机关移交的实物证据,检察机关、法院就像对待公安机关自行收集的证据那样,都要进行审查判断,对于不能通过证据能力审查或者证明力检验的,仍然可以将其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
与此同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序中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通常被视为“主观证据材料”。对于这些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在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一律不得将其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应当重新对相关证人、被害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重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制作讯问笔录;重新委托或者聘请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鉴定意见。
法律之所以不允许将行政机关收集的上述言词证据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行政法律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据法定形式存在明显的区别,至少,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作为法定的刑事证据形式,而行政法律则没有确立上述证据形式。二是相对于行政法律而言,刑事诉讼法对于言词证据的收集方式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如:取证需要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取证要受到法定的地点、时间和录音录像等方面的限制;取证要遵守诸多严格的禁止性规范。三是相对于行政法律而言,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的要求尤为严格,鉴定主体除了要具备法定的司法鉴定资质以外,还要遵守诸如鉴定检材、鉴定程序、鉴定意见形式等方面的要求。四是相对于行政法律而言,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越来越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尤其是针对那些通过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言词证据,以及其他不遵守法定程序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司法机关都可以将其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而这些都是与行政法律具有实质性区别的。一言以蔽之,考虑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有可能使被告人承受定罪判刑的法律后果,其对个人权益的损害程度要远远高于行政处罚。因此,我国法律对刑事证据的审查和采信确立了更高的要求,使其受到最为严格的法律限制。这就是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被公安机关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基本理由。
在证券期货案件的行政执法实践中,一些行政监管部门收集到大量可以证明行政违法事实成立的证人证言,获取了被调查人承认其行政不法行为的陈述笔录,甚至委托相关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出具了鉴定意见。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在案件转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原有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证人证言笔录失去了刑事证据效力,原来承认违法事实的当事人陈述也失去证据效力,原有的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鉴定意见,也仅仅具有“行政鉴定”的效力,而不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格。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只能放弃这些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言词证据材料,而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重新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重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重新委托或者聘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就某一专门性问题出具具有司法鉴定效力的鉴定意见。原则上,假如公安机关将这些由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那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直接将其视为非法证据,向检察机关、法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检察机关、法院也可依据职权,将这些由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直接予以排除,使其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专业认定意见的审查方式
在证券期货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经常就案件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商请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在很多情况下,公安机关在侦查此类案件过程中,会将商请出具专业意见的信函连同侦查卷宗一并提供给中国证监会或者省级证券监管机构。后者会根据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就证券期货案件的专业问题出具认定意见。这类认定意见经常以“行政认定函”的形式被提供给公安机关,成为公安机关认定行为人构成相关犯罪的依据。在随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将此类认定意见随案移送,检察机关、法院也会直接将其作为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裁判的依据。
例如,在办理内幕交易案件和操纵证券市场案件过程中,证券监管机构经常在公安机关提出相关请求的情况下,出具专业的行政认定意见,就内幕信息的定性、敏感期的起始时间、内幕知情人的范围、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操纵行为等提供意见,或者作出明确的判断。对此行政认定意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通常只进行一些形式化的审查,而直接将其作为认定行为人构成内幕交易罪或者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对此类行政意见的性质和效力存在不同的认识。很多律师在从事辩护活动时也经常质疑这类专业意见的证据效力。在理论上,研究者对这种行政意见的性质和效力也提出了不同看法,甚至出现了一些学术争论。较为集中的争议问题有二:一是行政认定意见的定性问题;二是行政认定意见的效力问题。
在定性方面,有研究者将行政认定意见界定为“公文书证”、“鉴定意见”或者“证人证言”。但也有研究者反对这种观点,认为这种专业意见不是形成于相关犯罪行为发生之前或者过程之中,而是出现在案件发生后的刑事诉讼过程之中,不具有“公文书证”的基本属性。这种专业意见也不是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员所提供的专业意见,而是由那种拥有行政监管权力的国家机关所提供的行政意见,因此不具备“鉴定意见”的基本属性。这种行政意见通常由中国证监会或省级证券监管机构直接出具并加盖公章,一般没有自然人的签字,当然也不具有证人证言的品性。
在效力认定方面,尽管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普遍接受这种行政意见,直接将其作为认定证券期货犯罪事实的根据,但是,也有律师对其证据能力提出质疑,认为这种行政意见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其证明力也难以受到有效的审查,因此建议司法机关不应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在法学理论界,很多学者都不认同这种行政意见的证据能力,认为这相当于国家专门机关放弃了对证券期货犯罪事实的实质审查权,尤其是法院放弃了对此类案件的实质审判权,导致法庭审理流于形式,这违背中央司法改革决策机构所倡导的“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思路,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所提出的“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理念。
针对上述观点分歧和争议,《证券期货案件意见》确立了若干规则,给出了有针对性的回应。根据该意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商请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专业认定意见,该意见可以作为上述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与此同时,“出具专业认定意见并不是办理证券期货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没有专业认定意见的,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也“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
按照一些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的解释,专业认定意见既有别于鉴定意见,也不宜认定为书证,“经研究,倾向于将其视为类似于鉴定人经过主观思维活动后出具的‘准鉴定意见’”。由于在证据属性上有别于鉴定意见,证券期货监管机构所出具的专业认定意见,可以作为专门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这显示出“充分尊重监管部门的专业意见”的考量。
上述规则和有关解读尽管对有关争议作出了回应,但可能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问题。无论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还是“准鉴定意见”,这些说法其实都是以一种较为模糊的表述确认了现行做法的合法性。这是因为,所谓“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并不禁止公安机关继续商请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此类专业认定意见,也不禁止检察机关、法院将此类认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类专业认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并没有受到明确的限制,更没有被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与此同时,所谓“准鉴定意见”,可能是一种会产生歧义的模糊性表述。无论是中国证监会还是省级证券机构,都属于享有行政监管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只能由具有法定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提供,并需要由出具鉴定意见的自然人签字或者盖章。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只允许那些从事刑事侦查职能的国家机关(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设置鉴定机构,对本单位所侦查的案件提供鉴定意见,而不能对其他刑事案件提供鉴定意见。而中国证监会以及省级证券监管机构,属于享有行政监管权和执法权的国家机关,并不享有刑事侦查权,既无权设置从事司法鉴定的专业机构,也不能自行开展司法鉴定或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假如我们继续允许此类证券监管机构出具具有刑事证据效力的行政认定意见,假如国家专门机关继续将此类认定意见作为认定行为人犯罪事实的根据,那么,这既有悖于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也会开启一个由行政监管部门任意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先例。假如我们允许证券监管机构出具专业认定意见,那么,那些从事税务、环境资源、知识产权、市场、金融、治安等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岂不都可以出具类似的行政认定意见吗?对于这些机关所出具的诸如此类的“专业认定意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不是都要放弃实质审查权,而直接将其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呢?法院是不是也都要放弃实质审判权,而将其采纳为作出有罪裁判的依据呢?答案显然是不言而喻的。
要走出上述困境,我们还是要秉承改革的精神,转变思考问题的逻辑,回到正确的法治轨道上来。按照“行政监管与司法鉴定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将行政机关定位为行使相关领域行政监管权和执法权的国家机关,将司法鉴定机构界定为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监管的专业机构。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对包括证券期货案件在内的任何刑事案件,假如需要获取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专业意见,应当委托或者聘请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出具那种由自然人签字或盖章的鉴定意见。至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则不得对证券期货案件中的专业问题提供行政认定意见。假如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了此类认定意见,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应当否定其刑事证据资格。
与此同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加快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步伐,设置专门的证券期货领域的鉴定机构,并进行相关领域专业鉴定人的认证。要促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摆脱对行政监管部门专业认定意见的畸形依赖,就需要为这些机关提供可资利用的专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使其逐渐转变办案方式,向那些经过认证的专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寻求专业帮助,包括委托其开展证券期货领域的专业鉴定,出具相关的鉴定意见,甚至在必要时由那些在鉴定意见上签名盖章的鉴定人,接受法院的传召,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和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这是避免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流于形式的制度保障,也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必由之路。
四、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程序中证明标准的差异
我国三大诉讼法曾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确立了统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这一证明标准无法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待证事实的认定标准作出严格区分,难以为裁判者设定形成内心确信的具体尺度,造成一种“只有原则性证明要求,没有可操作性证明标准”的局面。结果,在三种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普遍存在着裁量权过大的问题,既无法实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维护实体正义的诉讼目的,也难以确保司法裁判被纳入理性的轨道,影响了程序正义目标的实现。
随着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运行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入,法学界和司法界逐渐对证明标准的客观化观点进行了反思,接受了一种建立在裁判者内心确信基础上的主观性证明逻辑。尤其是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领域,研究者普遍接受了自由心证的理念,认为裁判者根据其经验、理性和良心,秉承职业伦理,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审查来形成某种程度的内心确信,这是探明案件事实的必由之路,也是衡量裁判者能否认定案件事实成立的唯一可行标准。而在刑事诉讼领域,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尝试着引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观标准,最终促成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
经过长期的探索,我国三大诉讼领域逐渐形成了三种处于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根据裁判者对案件事实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程度由低到高来加以排列,这三种证明标准分别是:一是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二是行政诉讼中的“明显优势证据”标准;三是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三种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的确立,既意味着裁判者对待证事实的认定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程度有所不同,也意味着法律对不同待证事实成立的可能性有了明确的法律区分。其中,民事诉讼由于仅仅涉及平等民事主体所发生的民事纠纷,裁判者即便发生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对当事人权益通常只会造成较小的影响。因此,法律对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设定了较低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也就是裁判者通过审查全案证据认为待证事实的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即可认定该项待证事实的成立。当然,对于这种“高度可能性”的具体含义,法学界和实务界还存在着一些不同看法,各级法院也在通过民事裁判实践进行着一些探索。
行政诉讼由于涉及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行政决定合法性和适当性的争议,争议双方处于天然的不平等状态,加之行政决定通常会带来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权益的限制或剥夺,因此,法律在确立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同时,还对其提出了较之民事诉讼更高的证明标准。至少,与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相比,裁判者认定相对人行政违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要达到“明显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此外,由于法律对行政诉讼确立了上述证明标准,客观上也使得行政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对行政不法事实的证明也需要达到相同的标准。否则,行政机关即便作出了行政处罚,也有可能在随后的行政诉讼中,难以履行对其所认定的行政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其行政处罚决定有可能被推翻。
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比,刑事诉讼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活动,法院要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裁决。由于检察机关具有强大的国家公诉资源,加之可以获得侦查机关的协助和支持,因此,被告人即便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也难以与公诉方达到势均力敌的程度。再加上刑事诉讼的结果很可能是对被告人加以定罪判刑,使其被戴上“犯罪人”的标签,承受犯罪前科所带来的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准入资格的限制,并受到不同程度的刑事处罚,其自由、财产受到较为严厉的限制,甚至其生命也有可能受到剥夺。因此,法律为防止国家专门机关任意出入人罪,减少冤假错案,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设定了最高等级的证明标准。2012年以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坚持原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同时,引入了主观性证明标准,将其确立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证券期货案件意见》接受了上述三大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性理论,将证券监管机构对行政违法事实的证明确定为“明显优势证据”的标准,同时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犯罪事实的证明界定为“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根据该项意见,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在行政执法中,虽然没有调取到直接证明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证据,但其他证据高度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的,可以根据“明显优势证据”标准综合认定违法事实。与此同时,在案件转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时,对于相关犯罪事实的证明,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要达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最高证明标准。
按照法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明显优势证据”是一种介于“高度盖然性”和“排除合理怀疑”之间的证明标准,法院对行政违法事实的认定所要达到的内心确信程度,要高于“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但要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这一观点逐渐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接受。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明显证据优势标准的适用,通常会把握以下基本要点:一是“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原告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足以使法官采信”;二是“不排除所有合理怀疑”,也就是“允许个别对案件基础事实不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合理怀疑的存在”;三是“行政机关的证据之间具有清楚的逻辑关系,能够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待证事实的客观存在”;四是“行政机关的证据充分并且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能够让大多数人或一般理性人相信待证事实的真实性”。综合来看,通过将全部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分析,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可以认定违法行为的直接和间接证据形成了相互印证的链条,能够清楚而有说服力地证明存在涉案违法事实。原告的反驳主张未对行政机关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构成必要的合理怀疑,未能动摇法官对违法事实存在的内心确信。
相比之下,“排除合理怀疑”是国家专门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所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从消极的角度看,“排除合理怀疑”是指裁判者对于认定的案件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而从积极的角度看,“排除合理怀疑”则是指裁判者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法律知识、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刑事诉讼法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确立,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另一个角度进一步明确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总结刑事审判的经验,通过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例,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赋予这一证明标准更为丰富、具体的含义,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通常而言,“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四个方面的基本含义:一是全案证据相互印证,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不存在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孤证”现象;二是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和疑点,全案证据相互之间的矛盾和合理怀疑得到排除,或者得到合理的解释;三是结论的唯一性,全案证据共同指向同一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四是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也就是排除了犯罪没有发生或者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案件不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可能性。
当然,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还可以根据被告人是否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作出一些详细的解释。对于被告人作出完整的有罪供述的案件,“排除合理怀疑”意味着其他证据对被告人供述进行了补强,使供述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根据上述“口供补强规则”,在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案件中,认定案件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需要同时考虑三个因素:一是是否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隐蔽性较强的实物证据;二是被告人的供述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三是是否排除了串供、逼供、诱供等方面的可能性。
而在没有被告人供述,也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的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则意味着全案间接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能够得出唯一的结论”。根据上述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规则,对于没有直接证据的案件,认定案件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需要同时考虑以下五个因素:一是全案证据是否均已查证属实;二是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是全案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四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所得出的结论是否是唯一的;五是运用证据所进行的推理是否符合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
在办理证券期货案件过程中,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应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认定的行政违法事实给予认真而审慎的对待。原则上,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处罚决定对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认定,只需要达到“明显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通常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种记载着行政违法事实的处罚决定,最多能证明两方面的事实: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相关的行政违法行为;二是行为人受到了相关行政处罚。在案件转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国家专门机关不能直接依据行政处罚决定来认定犯罪事实,而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重新收集证据。唯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更高证明标准,裁判者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形成内心确信无疑的程度,才能认定行为人犯罪事实的成立。
五、行政处罚决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适用
作为一种行政犯,证券期货犯罪大都是由行政违法转化过来的犯罪案件。最初,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一般是按照行政执法程序来受理、调查并处置此类案件。在行政调查过程中,或者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发现行为人涉嫌犯罪并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时,监管机构除了附上移送书、涉案物品清单、证据材料以外,还有可能附有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场禁入决定书等处罚文书。对于这些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通常将其载入案卷之中,随案移送,使其成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根据。
这种为人们所司空见惯的做法,在理论上容易引发一定的正当性质疑。从性质上看,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监管机构对相对人的行为所作的构成行政违法之宣告,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之结论。这种决定与相对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直接的相关性。而从效力上看,这种行政处罚决定会带来双重法律后果:一是相对人被认定为行政违法者,拥有了相应的行政违法前科记录,其资格准入会受到限制;二是相对人受到从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其利益受到相应的限制或剥夺。很显然,这种处罚决定并不意味着相对人必然会被作出有罪判决,更不等于相对人会受到刑事处罚。
当然,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至少在行政犯的认定方面,行为人构成行政违法通常是构成相关犯罪的前提条件,一项在行政法上系属合法的行为,无论如何都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一般情况下,行政违法行为要被认定为犯罪行为,需要满足“行为违法事实+ 特定构成要件事实”这一基本条件。这里所说的“行政违法事实”也就是行为人被监管机构所认定的行政不法事实;所说的“特定构成要件事实”则是指行政违法事实转变为犯罪事实所需要的附加条件,通常表现为特定的情节、数额、违法次数、受到行政处罚的次数、明知要件、目的要件等。行为人仅有行政违法事实,最多只能受到行政处罚;行为人不具备法定的“特定构成要件”,其行为依法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行政监管机构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尽管通常被公安机关载入侦查案卷之中,并被作为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但充其量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认定实施了“行政违法事实”而已,而无法证明其存在“特定构成要件事实”。要使案件完成从行政违法向犯罪事实的转化,公安机关需要收集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具有刑法所要求的特定情节、数额、违法次数、处罚次数、明知要件、目的要件等附加条件。否则,就无法完成从行政违法向犯罪的转化。
与此同时,按照证明标准的层次性理论,由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不同,后者会使被追诉人承受被定罪的后果,并极有可能被剥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因此,法律为行政不法事实和犯罪事实的认定设定了层次不同的证明标准。如前所述,认定行政不法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明显优势证据”,也就是大体相当于“清晰而令人信服的证明”程度;而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则为“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对犯罪事实的成立达到内心确信无疑的程度,满足结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等最高标准。行政机关对行政不法事实的认定,通常只需要达到上述“明显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可据此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因此,对于这种在认定案件事实上远远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处罚决定,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犯罪事实成立的依据。
为对行政机关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在证据效力上作出限制,《证券期货案件意见》确立了一项较为重要的规则: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在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主要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可以参考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意见”。
根据上述规则,在证券期货案件由行政执法程序转入刑事诉讼程序后,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且在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变化时,也就是没有足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行政不法事实的相反证据或者不同意见的,国家专门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都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来认定相关犯罪事实,并据此作出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据说,这一规则的确立,主要是出于“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的考虑。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证券期货案件由行政执法程序转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并作为“办案的参考”,这已经是多年来得到遵行的运行规则。尤其是在随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行政机关所认定的行政不法事实没有其他相反事实和不同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国家专门机关直接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也属于不成文的司法惯例。但是,对于这种运行规则和司法惯例的正当性,国家专门机关至少出于防止冤假错案和维护程序正义的考量,确实需要给予谨慎的对待。
毕竟,仅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我们只能认定行为人在证券期货领域存在着行政不法事实,而无法证明行为人存在法定的“特定构成要件事实”;仅仅根据这种行政处罚决定,我们也只能对行为人在证券期货领域的违法事实达到“明显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而通常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换言之,即便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发生事实和证据方面的变化,也没有足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的新的事实和证据,国家专门机关仅仅凭借这种行政处罚决定,既达不到认定犯罪事实的实体构成要件,也难以达到认定犯罪事实所需要的内心确信程度。既然如此,我们怎么能根据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意见,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判刑;没有被告人口供,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这是该法确立了实质真实原则的法律标志。同样的道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全案证据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也不能定罪判刑。而全案证据是否达到法定的刑事证明标准,关键要看对于证券期货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裁判者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审查,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在这一方面,裁判者需要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不应仅仅受制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应当审查其他证据是否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达到了确定性的程度。即便没有行政处罚决定,裁判者也要依据全案证据来认定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即便有了行政处罚决定,裁判者也只能将其视为一种证明力较弱的刑事证据,或者仅仅视为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过行政不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间接证据而已,而不应直接将其作为认定犯罪事实成立的依据。
六、电子数据的采信规则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电子数据,在案件转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对于这一点,《证券期货案件意见》也作出了确认。但是,行政监管机构对电子数据的提取,通常只是遵循相关行政法律的规定,而不会遵守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程序规范。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实施了旨在规范电子数据收集、审查、判断活动的司法解释,首次确立了较为具体的证据规则;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和认定作出了专门规定。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电子数据的适用规则,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应当一体遵行,将其作为审查和采信电子数据的法律依据。
对于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电子数据,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固然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是,要发挥这种科技含量较高的实物证据的作用,也不能仅仅满足于对行政机关移交的电子数据“照单全收”,而应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对这类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于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的电子数据,仍然可以将其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与此同时,在证券期货案件转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公安机关基于刑事诉讼法律所确立的取证要求和证明标准,必要时也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重新调取,或者采取一些补充性的调查取证活动。但上述所采取的重新调取和补充调查取证活动,既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也应符合《证券期货案件意见》对电子数据取证和采信所提出的新要求。
大体上看,《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确立了四个方面的证据规则:一是为确保电子数据真实性所适用的审查方法;二是为确保电子数据完整性所适用的审查措施;三是为确保电子数据合法性所适用的审查方式:四是有关电子数据的排除规则。
电子数据同时包含着存储介质和存储信息这两种不可分割的载体形式。要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就要确保电子数据的外部存储介质和存储信息符合法定的鉴真要求,满足证据独特性的确认和证据保管链条完整性的验证。为此,裁判者需要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采取以下审查方法:一是审查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是否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说明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和证据来源;二是审查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三是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四是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是否附有说明;五是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得到保证。
与其他实物证据不同,电子数据是一种通过电子传输而呈现出来的数据信息。要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就要确保该证据传输过程和传输内容的完整性。为审查这一证据的完整性,应当至少采取以下审查验证方法:一是审查电子数据是否以原始存储介质移交,并对其扣押、封存状态进行确认;二是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相关录像;三是比对电子数据的校验值;四是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五是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这些审查方法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办案人员可以在鉴定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的协助下,借助科学技术手段和专业设备,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作出审查判断。
与其他证据一样,电子数据在收集、提取方面也应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由此才能具备证据能力。为审查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可以采取五种审查方法:一是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两名侦查人员或调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二是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笔录和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调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是否注明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三是见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过程是否进行了全程录像;四是在收集电子数据时采用技术侦查或调查措施的,是否依法经过严格的审查批准手续;五是对电子数据的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存在重大违法情形或者程序瑕疵的,可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针对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程序违法的不同情形,《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确立了两种不同的排除规则:一是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也就是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存在程序瑕疵的,可以给予办案人员进行程序补正的机会,也就是可以采取补救性的重新收集或提取程序,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于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将其予以排除,这些程序瑕疵主要包括: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笔录或清单上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的;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注明不清的;等等。二是强制性排除规则,也就是对于严重违反法定收集、提取程序所获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排除,一律禁止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种严重违法情形主要有: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有增加、删除、修改等足以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情形的;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对于《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所确立的上述有关电子数据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的规则,以及与此有关的排除规则,国家专门机关在办理证券期货刑事案件过程中也应当予以遵守。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考虑到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隐蔽性,也考虑到电子数据运用方面的特殊性,《证券期货案件意见》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确立了一些特殊的证据规则。
首先,收集调取电子数据应当以电子光盘或其他载体复制原始数据。在证券期货案件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大都表现为证券期货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交易终端设备信息以及登记存管结算资料等以电子信息形式留存的材料,留存的主体通常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保证金监控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对于这些电子数据,办案人员在提取时应当以电子光盘或其他合法载体复制原始电子数据,附上有关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完整性校验值等情况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进行签名或者盖章。
其次,有关信息披露公告应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作为一种与证券期货犯罪事实具有相关性的电子数据,信息披露公告通常是由发行人、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规定的媒体上发布的。根据《证券期货案件意见》,这类信息披露公告应以打印件、电子光盘或其他法定载体形式加以收集提取,要经过核对无误,并附上证据来源、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等方面的情况说明。只要在符合上述取证要求的前提下,有关信息披露公告才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七、审慎对待刑事程序中的行政证据(代结语)
毫无疑问,在那些由行政执法程序转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中,国家专门机关对于那些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证据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这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性调查取证工作,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更何况,国家专门机关即便将其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也并非放弃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双重审查,而只是在取证主体资格方面放宽了一些审查采纳的尺度而已。
但是,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大量“涌入”,也会造成国家专门机关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出现不作为的现象。尤其是像证券期货案件这样具有较强专业性的案件,行政监管机构在前期的行政调查过程中,已经收集到大量证据材料,对案件中的专业问题提供了专门意见,甚至完成了对相关违法事实的认定工作。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会本能地接纳行政监管机构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意见。在没有相反事实和证据足以挑战或者推翻行政结论的情况下,国家专门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通常难以进行实质性的事实调查工作。这非常容易架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导致国家专门机关的诉讼活动流于形式。于是,行政监管机构就有可能借助于行政证据和行政认定这一中介,直接或者间接地决定了刑事案件的实体结局。
作为一种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证券期货案件意见》试图对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适用确立相关限制性规则。这些规则要么属于对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的再次重申和强调,要么属于对司法实践惯常做法的禁止或者确认。从保障法制统一性的角度看,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应当维护这一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确保该文件所确立的法律规范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这是不需要争论的基本立场。
但是,《证券期货案件意见》所确立的相关规范并不都是清晰可行的行为准则,也存在着一些模糊不清甚至似是而非之处。对于这些规范,无论是侦查员、检察官还是法官,都应本着经验、理性和良心,对相关法律规范作出善意的理解,使其得到符合法律本意的解释和执行。例如,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该规范性文件允许将其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除了上述四种实物证据之外,国家专门机关是否允许其他行政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呢?对于这一问题,专门机关不应仅仅根据规范文字表述进行解释,而应当尊重主流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惯例,不应擅自将其扩大解释为上述四种实物证据以外的其他行政证据。又如,根据该规范性文件,对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所出具的专业认定意见和行政处罚决定,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既然规定的是“可以参考”,就不等于“必须参考”,更不意味着“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对于此类行政认定意见和处罚决定,国家专门机关在认定犯罪事实时,就应当格外慎重,最多将其视为一种间接证据。而在有相反事实和证据足以挑战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时,就不应将其作为认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根据。
当然,无论是“两高一部”还是中国证监会,对于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法律衔接问题所作的制度探索,都不应仅仅止步于该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实施。这些机构还应以改革的精神,树立真正的问题导向意识,吸纳主流理论,总结被司法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对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运用问题推出具有创新性的法律规范。与此同时,我国司法改革决策部门也应集思广益,尊重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规律,从顶层设计的角度推出具有突破性的制度安排,真正将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运用纳入法治化的轨道。经过改革探索,应当将那些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规范。例如,中央司法改革决策部门既然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思路,那么,在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问题上,就应确立一些新的证据规则,对行政认定意见和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效力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引入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又如,既然对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所出具的专业认定意见,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产生了制度性依赖,那么,改革决策机构就应在禁止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采信此类专业认定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由司法行政机关在证券期货监管领域适当设立专业的鉴定机构,对相关的司法鉴定人作出权威认证。由此,既能切断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不合理链接,也可以适当满足国家专门机关在证券期货案件的办理中对专业性鉴定意见的需求。
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6年第3期
作者: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