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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张保生:论证据法学研究范式转换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5-07

摘要

 

本文在阐释马克思主体性理论、库恩范式转换理论、维特根斯坦语言哲学和威格莫尔证明科学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证据法学目前存在的深受机械反映论影响和法定证据主义羁绊的问题,探讨了证据法学研究范式转换必须告别一套以法定证据主义和直观认识论为本质特征的传统话语体系,通过一场类似“白话文”取代“八股文”的“新文化运动”突破传统范式的语言牢笼,进而归纳出证据法学范式转换的七大趋势,并论述了其对中国现代证据法学知识体系构建的意义。

 

关键词:证据法学;范式转换;证明科学;相关性原则;证据推理

 

一、问题的提出

 

库恩说:“范式的存在决定了什么样的问题有待解决。”科学革命“起源于科学共同体中某一小部分人逐渐感觉到:他们无法利用现有范式有效地探究自然界的某一方面”。证据法学研究范式转换同样遵循这一逻辑,它发源于威格莫尔、特文宁、舒姆等学者意识到传统范式已无法有效指导事实认定研究之时,并且,他们认为唯有向证明科学转型才能构建起现代证据法学知识体系。受上述国外学者思想的启发,我国学者在对证据法学传统研究范式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也逐渐形成自己关于范式转换的问题意识,代表性观点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关于证据法学基本理念和基本范畴的重构。学术界的反思主要集中于两个维度:一是价值位阶与体系的厘清。针对证据法规范及其学理存在体系问题,即外部体系上基本范畴与统括逻辑不统一,内部体系上基本理念有方向性分歧,原则体系与价值位阶混乱,有研究强调应在坚持相关性基本原则的同时,立足证据法的理性主义传统,明确其求真求善的双重功能,将公正奉为首要价值,适应我国法学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型的总体要求,确立证据法基本权利保障取向。二是真实性概念和求真方式的更新。面对司法实践对复杂事实进行准确评估的需求,传统定性评价导向下的“真实性”概念及简陋的“印证模式”难以适应现代司法证明的准确性要求,因此,向“可信性”评价范式转换已成为学科发展的内在诉求。

 

(2)关于证据制度和证据法学的现代转型。有学者指出,受传统“证据学”(侧重侦查与查明客观事实)进路统摄,我国证据规则理论研究一直不能成为独立的学科研究领域,应以学科建制探讨为契机,实现中国证据法制度转型,构建以可采性规则为中心的规则体系,同时实现中国证据学之法学转型、人权法转型及部门法独立性转型。

 

(3)关于刑事证据法理论体系构建。针对证据属性问题中忽视相关性原则的倾向,一些学者进行了深刻反思并指出,刑事证据法改革的实质是一场制度范式转换,其关键不在于证据裁判原则,而是对证据相关性原则的重新理解,证明标准应走出“客观真实”迷思。有学者指出,“三性两力”对构建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具有明显局限性,提出应遵循着相关性规则—内部证据排除规则—外部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路,引入证据可靠性概念并将其与真实性有效区分,在此基础上明晰可靠性证据规则理论谱系与建构标准,完善我国可靠性证据规则体系。

 

(4)关于证据法学向证据科学研究的转向。有学者指出,我国证据科学的出现是对国内司法证明领域转型的一个重要回应,应该在这一进程中形成中国证据科学的基本格局。有学者指出,有关证据学科称谓“群雄混战”的背后是研究对象确定、学科性质归属、理论基础构建乃至学科体系建立等基本问题阐释的混乱,为此,应顺应学科发展和司法实践需要,更加自信地迈向整合的“证据科学”。

 

二、范式转换的理论基础

 

马克思主体性理论、库恩范式转换理论、维特根斯坦语言哲学、威格莫尔证明科学,为证据法学研究范式转换提供了思想来源。

 

1. 马克思主体性理论

 

马克思针对旧唯物主义忽视主体性研究的问题,曾论述道,“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包括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的主要缺点是:对对象、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作感性的人的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体方面去理解。”马克思在批判旧唯物主义机械反映论基础上建立的主体性理论,对指导我国证据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的意义在于,它有助于我们认清证据法学传统范式的机械反映论或直观认识论本质:一是将证据误认为本体论领域独立于感性认识主体活动的客观存在,忽视人的认识主体作用,即忽视“法庭认识论”主体的证据分析和证据推理研究;二是将证据规则仅仅当作客体或外在对象去研究,忽视了证据法学内在逻辑和价值基础的研究。这种“见物不见人”的客体化研究取向集中表现为两点:一是“追求客观真实”,只关注认识对象、客体或对种类证据的孤立研究,却忽视事实认定者的主体作用及控辩审三方认识论互动的研究;二是“追捧印证模式”,只关注证据客体之间“证据链”的静态补强研究,而忽视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推理链”的动态证明研究。

 

2. 库恩科学范式转换理论

 

“‘范式’一词无论实际上还是逻辑上,都很接近于‘科学共同体’这个词。一种范式是、也仅仅是一个科学共同体所共有的东西。”证据法学研究范式,是法学共同体所共有的证据法理念。按照库恩的观点,科学发展遵循“常规科学(传统范式)—范式危机(异常累积)—科学革命(新范式确立)”三个阶段。常规科学在传统范式内解谜,在无法应对“异常”现象时陷入危机,科学共同体接受新的基本概念与研究框架,最终完成新旧范式转换。法学同样需以学术共同体共有的基本概念,如权利义务、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人权法治等范式作为学术框架。而且,如同 1988 年权利与义务法学基本范畴大讨论推动了“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现代法治理念转型,奠定了我国法学研究近四十年繁荣发展基础一样,我国现代证据法学知识体系构建,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我们能否实现从“追求客观真实”“追捧印证模式”的传统范式,向“以相关性为基本原则和基本权利保障为价值取向”的现代范式转换。

 

3. 维特根斯坦语言哲学

 

维特根斯坦说:“思想是有意义的命题。命题的总体就是语言。”“语言掩盖着思想。”“我的语言的界限意谓我的世界的界限。”按照语言哲学分析思路,范式转换绝非简单的“方法更新”,而是学术共同体语言体系的一次重构。遵循这一理论脉络,证据法学研究范式的要素特征在于:(1)它是关于案件事实认定的命题系统或语言体系;(2)它构建了理解、讨论“事实世界”“证据领域”的认知框架;(3)它在为学术共同体开展科学研究和思想交流提供方法论支持的同时,又会成为限制人们认识“事实世界”的思想“洞穴”;(4)当范式陷入危机时,须打破传统语言体系的“认知牢笼”,才能建成证据法学现代知识体系。参见表1。

 

从表 1 看证据法学两种范式“语言体系”的差异,范式转换需从四个方面突破旧“语言体系”的认知“牢笼”。一是在核心概念上突破“客观事实”的语言束缚。因为,将“客观事实”设定为证据法学核心概念,不仅衍生出对证据、证明和真相等概念的一系列错误界定,还会深陷目标“求不可及”的悖论。只有用“经验事实”代替“客观事实”概念,才能通过将证据重新理解为可采信息、将证明重新理解为推理达成认知共识的过程、将真相重新界定为可证伪的共识(被证成的真信念),从而完成一次证据法学语言体系的重构。二是在研究目标上放弃追求“确定性”或“客观真实”的语言执念,通过证明来探究“可能性”,达到证明标准,查明事实真相。三是突破“印证模式”的逻辑枷锁,特别是“相互印证”对证据补强原理的混淆,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推理的“归纳逻辑”取而代之。四是克服传统范式在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等“语言范围”方面的局限性,通过相关性、可采性和可信性等核心概念的重塑,以及证据分析、证据推理概念的运用,拓展证据法学学科边界,进而实现从“传统范式”向“现代范式”的转换。

 

4. 威格莫尔证明科学

 

20世纪初,威格莫尔对事实推理逻辑结构的开创性探索,推动了证据法学向证明科学的现代转型。他将证据法基本原则分为可采性原则和证明原则,前者凸显证据法的法律特性,旨在保障法院“防御错误性说服”;证明原则凸显证据法的逻辑特性,即证据与待证要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关注“竞争性说服的推理过程”。他认为,可采性原则独领风骚一个时期后,其重要性会适当减弱,证明原则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必须为这一重心转移做好准备。他身体力行,将审判需最终确定的事实描述为“待证事实”(facta probanda)即“必须证明的事实”,突破僵化教义学的束缚,开发了评价推理过程的证据分析方法,推动了法律领域证据、证明和事实认定的跨学科研究。威格莫尔最初设计了可将“证据—推论—结论”推理过程中每一步骤记录下来的叙事方法(时序法),使其成为透明分析对象。但他很快放弃了这种清晰度不高的分析方法,转而采用一种更有效、更严谨的分析方法—图示法。图示法“要求分析者在一项论证中清晰阐述每一个步骤,把论证分解为简单命题,然后图解(mapping)或图示(charting)这些命题与次终待证事实之间的全部关系。”“威格莫尔图示法描述了一种建构推论网络的过程。”在这一证据推理可视化或模型化尝试中,图示法凸显了三个特点:一是所有参与证明推论过程的证据、推论性主张、待证事实,都通过编制关键事项表并做数字编号,以命题形式被明确表述出来;二是推论过程被一套符号系统描述成以支持、否定、削弱、补强、概括等连接的复杂路径图;三是将整个论证推理过程以直观形式表现出来,阐明了命题之间相互支持、反驳或补强的关系,易于暴露逻辑推论的空白和弱点,有助于评估证据和论证的逻辑性。从上述论述可见,含糊不清的“印证模式”,与威格莫尔证据推理可视化、模型化的证明科学导向形成鲜明反差。

 

三、证据法学传统概念的现代更新

 

证据法学研究范式是一系列概念范畴构成的知识体系,是法学共同体成员自我认同的标准。从维特根斯坦“语言的界限即世界的界限”的观点来看,证据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绝非简单的“方法更新”,而是学术共同体语言体系的根本重构。概念是范式的最小构成单元,范式转换始于概念更新,如表 1 所示,通过“事实”“证据”“证明”“真相”等核心概念(语言单元)更新、研究目标(语言指向)从追求确定性到探究可能性的调整,论证逻辑(语言规则)摈弃“印证模式”、回归“归纳逻辑”的重塑,证据法学研究范式转换将通过一场类似“白话文”替代“八股文”的证据法学“语言革命”,打破传统学科边界(语言界限),告别以法定证据主义为本质特征的传统证据法学话语体系,重构证据法学“认知世界”。参见表 2 证据法学范式转换—概念更新举要。

 

1. 用“相关性”取代“客观性”概念

 

“相关性是所有现代证据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证据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的首要任务是用“相关性”这一新范式的核心概念,替换“客观性”这一建立在直观认识论基础上的传统证据法学核心概念。改革开放初,我国证据法学界围绕证据概念和属性的争论,形成了“三性说”(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和“两性说”(客观性和关联性),客观性自此一直成为证据根本属性的主流观点,如“诉讼证据的客观性特征是我国构建证据理论体系的基础”。该观点的核心主张是,“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东西。”这显然是将认识论领域的证据概念与本体论领域的客观存在概念相混淆了,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危害性。其理论危害性在于:将本体论领域“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的反映论关系套用于主客体之间的认识论关系,会导致误将案件事实和证据都视为客观存在,从而陷入机械反映论,并将证据法学研究禁锢于本体论领域,阻碍司法证明或证据推理的认识论研究。其实践危害在于:依据证据客观说,司法人员只要获取客观性证据,即可认知过往客观事实、查明客观真相,进而实现“命案必破”“不枉不纵”的客观目标。但这种传统司法理念在实践中不仅难以达成,反而因片面追求认识的必然性与绝对性而陷入机械决定论,最终酿成诸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念斌案及呼格案等一系列冤案。

 

在证据根本属性的意义上用相关性概念取代证据客观性概念,是法定证据主义研究范式被“自由心证”所取代的标志。在法官可以对证明力进行自由评价而不受规则约束的现代证据制度中,起规范作用的只有相关性规则,因此,提供相关证据便成为形成内心确信的前提。在大陆法系国家,负举证责任的追诉方须证明构成犯罪的法定要件、事实要件与主观要件;在普通法系国家,证据法都明确规定了证据相关性的定义;二者有异曲同工之处。“相关性的核心问题是,一个证据性事实能否与事实认定者先前的知识和经验联系起来,从而允许该事实认定者理性地处理并理解该证据。”就是说,相关性检验标准不是由法律来规定,而是要借助逻辑、常识或一般经验来判断,这也为可采性原则向证明原则转变提供了逻辑前提。因此,特文宁说,“事实分析 / 证明原则和法律规范之间的主要桥梁,是由相关性这个主题提供的,原因在于:1. 相关性是最重要的排除机制;2.……排除规则处理的是相关证据的排除问题……;3. 理解相关性,包括对推论性推理之原则和特性的理解。”

 

相关性原则奠定了现代证据法(学)新范式的理性主义基础,它不仅揭示了可错性是不可回避的司法规律,也揭穿了证人证言、实物证据和科学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的“神话”,因而可避免司法人员因追求“客观真实”而陷入法定证据制度野蛮“口供裁判”的厄运。只有以“相关性”概念取代“客观性”概念,并将其作为证据法的一条逻辑主线,才能在此逻辑基础上构建起现代证据法学知识体系。

 

2. 用“事实”取代“客观事实”概念

 

“中国的刑事司法哲学,一直将‘客观事实’与‘案件事实’等同起来,以为每个案件都存在着一种可以认识的‘客观事实’。”这种司法哲学主张“客观性”乃事实之本质特性,并将其置于“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的哲学本体论范畴来讨论,这显然混淆了存在论领域的存在概念与认识论领域的事实概念。存在与意识是一对本体论范畴,事实与认识则是一对认识论范畴。作为认识论范畴的事实,指的是“进入人类认识视野”即成为主体认识对象,并被其感官和思维所把握的那一小部分存在。“存在是纯客观的,例如,在人类出现之前地球就存在,在人类甚至太阳系毁灭之后宇宙依然存在。相比之下,事实只是人通过感官和思维所把握的真实存在,因而具有经验性。”人类认识宏观上从地球到太阳系,从太阳系到银河系、再到其他星系的由近及远的把握过程,即是无限宇宙从客观存在(自在之物)转变为人类经验事实(为我之物)的过程。人类认识对微观世界由表及里、逐层深入的把握过程也是如此。

 

与客观存在独立于人的意识不同,经验事实恰恰与人的意识密切相关。事实既有客观内容(分享存在之客观性),又有主观形式(分享主体之经验性),这正是事实与认识作为一对认识论范畴所具有的特性。因此,从这种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论观点看,给事实冠以“客观”之名,如同冠以“主观”之名一样,这些定语都具有片面性。因为从主客体相互作用的关系看,若无人类作为认识主体,便无事实作为认识客体(对象)。所以,存在和事实具有可知和真知的区别,一个事实是否实际存在,需要人的感知和经验加以判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维特根斯坦说:“世界是事实的总和,而不是事物的总和。”经验事实一旦被人们把握便成为知识,因而具有可陈述性。可陈述的事实,从知识表达和知识理解的角度看:一是知者所知之事均可陈述;二是不可陈述之事绝非事实;三是听者通过陈述可知其所述事实;四是命题或陈述有真假之分。从知识获取和知识学习的角度看,陈述人所陈述的事实便是证据。

 

3. 用“实物证据”取代“客观证据”概念

 

在司法实务中,“客观证据”一词可见于 2018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 24 条关于“零口供”案件举证可以采用关键证据优先法的规定:“公诉人根据案件证据情况,优先出示定案的关键证据,重点出示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客观性证据,直接将被告人与案件建立客观联系,在此基础上构建全案证据体系。”由于有此《工作指引》作为检察工作规范性术语使用依据,公诉案件起诉书中“客观证据”概念频繁出现不足为怪。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并未出现这一不规范概念的情况下,检察院起诉书中频频出现的“客观证据”概念难免对法官产生一定影响。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在该网收录的 1978 年 1 月 1 日—2019 年 10 月 1 日期间共 29 395 237 份判决书中,出现“客观证据”一词的判决书共 228 539 份,占 0.78%。学者对“客观证据”概念的使用,亦有持肯定态度者。例如,有学者指出:“在案件事实发生之时,证据的内容就已经产生了,也就是证据的质料已经存在了。这种证据的质料是客观地存在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有的学者称它为客观证据,这也是可以的。因为这个阶段的证据就只有客观性一个属性,其他如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等属性都是不存在的。”学术界对“客观证据”概念的使用虽然不算普遍,但总体上似乎仍持一种容忍或肯定的态度。如有分析指出,客观证据受到个人主观条件影响的因素较少,形态不易改变,在事实认定中应具有优先性。能够以客观证据证明的要件事实,不能随意以主观证据替代。例如,在中国实行户籍制度背景下,国家机关统一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通常高于主观性强的言词证据。以主观证据替代客观证据证明要件事实,往往也是刑事错案的重要成因。

 

“客观证据”概念在上述司法实务中的用法与理论研究中的运用,有四点值得商榷。其一,如前文所述,只有在哲学本体论领域才有客观(存在)和主观(意识)之分,而在认识论领域,事实和认识、主体和客体均无谁决定谁的先后问题,一切都是相互作用。因此,在证据法这个被伯格兰称为“法庭认识论”的领域,其实并不存在“客观证据”和“主观证据”之分,主观和客观如同一个硬币的两面而不可分割。其二,从相关性即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而言,任何证据都是主客观的统一。因为严格地说,作为客体的证据有无证明作用,乃是一种主体判断。其三,按照证据种类来划分客观证据和主观证据,是一种语义逻辑错误。因为,“客观”之义是指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主观”之义是指依赖于人的心智(成见、感知、情绪、意见、想象或意识体验)而存在的东西。因此,不仅与“证言三角形”四种品质有关的证言、口供等言词证据依赖于人的心智,而且,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等实物证据,其生成、提取、制作、保管也都依赖于人的心智。所以特文宁等人指出,无论实物证据,还是证人证言,都存在可信性问题。“有形证据并不总是像它看起来那样。文件可以伪造,货币可以假冒,图像可以错误标记,血液样品可以混合,毒品可以栽赃给他人。”既然实物证据充满主观篡改的危险性,绝非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证据,那又何必给其戴上一顶“客观”的帽子,误导人们对其放松警惕呢?其四,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属于“哑巴证据”,它们能够记录案件事实,却不能主动“诉说”案情。因此,实物证据出示方法,也是需要传唤对其拥有亲身知识的人(提取者、制作者或保管者),作为辨认鉴真证人就其来源、内容、特征及所要证明的事项等作证,提供对其同一性或真实性进行证明的辨认鉴真证言。在实物证据被置于辨认鉴真程序的情况下,上述所谓其作为“客观证据”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受个人主观条件影响较少、证明力通常高于主观性强的言词证据的说法,便完全站不住脚了。

 

4. 用“事实真相”取代“客观真相”概念

 

法庭上查明真相,与科学家探求真理有一些相似之处,都要求主体的认识与客体的情况相符合。“主体和客体发生作用的结果,达到主观和客观的符合度占 50% 以上,这种认识就具有真理性质。”所以,真相或真理本来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若非要将主观和客观生硬分割开来,给真理或真相戴上其中“半顶”帽子,便是“以偏概全”。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可发现,在 2000—2025 年的 54 435 929 份判决书中,包含关键词“真相”的判决书有 360 713 份,占0.66%;包含“客观真相”的判决书 1 045 份,占 0.0019%。这个比例虽然不高,但其实际影响却不可低估,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客观证明”在司法实务界受到了更多强调。由于担心证明过程中司法官员的主观擅断会影响案件的质量,我国主政者及司法机关长期强调“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客观真相”概念一度还被写进官方文件。

 

其实,即使在非审判场景或现在时事实认定模式下,“客观真相说”也是错误的。理由有四点:一是观察者(认识主体)无法避免时空差错影响。“我们所感知的事物不但依赖于这个事物本身的性质,而且还依赖于事物的能量到达我们的机体途中所通过的媒介物的性质,也还依赖于我们的感觉器官和脑器官所处的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说,认识发生谬误并非意外现象,而应被视为一种常见缺陷,凡人都会犯错误。二是没有中性观察。“观察渗透着理论。”“一个物理学家和一个外行人士观察同样的事物,但他们会观察到不一样的东西。”不同人对同一个事物的观察,甚至同一个人在不同时间所观察的事物,都可能因知识背景而存在差异。三是观察具有选择性。观察者对自己所关注的事物会认真观察,反之,则可能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四是观察者主体因素的影响。根据“证言三角形理论”,观察者对观察结果的描述,受到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叙述能力和诚实性的影响,不仅不能确保所观察对象在头脑中形成真信念,也不能确保对头脑中的信念作出诚实且无歧义的叙述。

 

在审判场景或过去时之历史事实认定模式下,“客观真相说”更经不起推敲。在这种模式下,“司法中的事实认定是在重建过去发生的事件,对这些事件无法进行直接的观察。裁判者必须对回溯性的事实问题提供权威的答案,该问题可以简化为:‘过去发生了什么?’”。这种历史事实认定遵循的是“证据之镜”原理,其特点是事实认定者必须运用证据推论,在头脑中重建过去发生的历史事实。经审判而认定的事实或查明的事实真相,是对事实发生可能性的判断,属于证据推理的结果或“思想产品”,因而具有盖然性,不仅达不到绝对确定性,而且蕴含着发生错误的危险性。

 

5. 用“庭外陈述”取代“庭前证言”概念

 

证人证言有严格与非严格意义之分。严格意义上的证言,指证人在审判中对所知事实的陈述。证人需具备三个条件:(1)拥有亲身知识,即看到或听到了自己所要证明之事实,故称目击证人;(2)出庭后站在证人席上;(3)宣誓后,以口头方式作证,并接受对方质证。我国立法中的证人证言包括庭前陈述,这在概念上不够严谨。诸如《刑事诉讼法》第 195 条“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 78 条“庭前证言”的表述,至少存在如下三个问题。一是违反直接言词原则。该原则要求所有证人都应以口头而非书面方式在法庭上作证,公诉人应通过询问证人令其讲述自己的亲身知识,而“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二是与质证规则冲突。法院采纳庭外陈述或证言笔录作为证据,违反《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会导致质证流于形式。三是违反“证言三角形”原理。因为,证人须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事实认定者才能对其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诚实性、叙述能力等证言品质作出判断。所以,不出庭却又提供庭外陈述之人,应该被称为“陈述人”而非证人,其庭外陈述应该被称为传闻证据并受排除规则的规制。

 

用“庭外陈述”取代“庭前证言”概念的意义在于:第一,有助于消除对证人证言内涵和外延的误读,抑制询问笔录等所谓“庭前证言”在法庭上的滥用,扭转目前证人出庭率极低的局面。第二,有利于弥合“宣读证言笔录”与质证规则的法律冲突,使《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证人证言须经“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真正落实。“庭前证言”概念被废除并用“庭外陈述”取代之后,只要证人不出庭,判决书就不能再言之凿凿地载明某某“证言经过质证并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有助于推动我国笔录证据制度改革。由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所作的“证言笔录”,涉及“说者和听者(记录者)”之间复杂通信关系及错误风险:没听清、没听懂说者所言内容,属于感知风险;未形成与说者意思一致的信念,属于记忆风险;未准确记录说者的意思,属于歧义风险。鉴于证言笔录所记可能并非陈述人所言,而是掺杂着询问者和记录者的主观因素,若证人再不出庭,检察官仍以宣读庭前笔录方式举证,那就不仅是剥夺了法官对证人行为举止进行观察的机会,同时也剥夺了被告方质证的权利,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自然难保。所以,无论是遵循大陆法系直接言词原则,还是普通法系传闻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庭外陈述”一般不会被法庭采纳。关于庭外询问笔录证据制度改革思路,应重点考虑如何消除询问者和记录者的主观因素。在这方面,可借鉴英国 1984 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要求警察询问者制作录音带后将其誊写成文字的做法,例如,借助科大讯飞等智能语音文字转换技术替代人工记录询问笔录,或可从根本上克服其固有缺陷。

 

6. 用“证人辨认”取代“当事人辨认”概念

 

《刑事诉讼法》第 195 条关于“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的规定,存在辨认主体错位问题。首先,根据无罪推定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证明确实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并拥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在检察院负有举证责任的证据出示程序中,将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物证令当事人自己辨认,无疑侵犯了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其次,根据证据法学基本原理,作为证据可采性的先决条件,物证、书证和电子证据等在法庭上出示之后、被法官采纳之前,如果辩护方提出异议,应当由熟悉该证据的外行知情人辨认以确定同一性,或通过鉴真以确定其真实性。因此,物证辨认主体不能是当事人,只能是控方证人。

 

作为物证出示的主要方式,证人辨认是为了确认该物证未被调换、掺假或篡改。这应该由对其拥有亲身知识的人(物证提取者、制作者和保管者),通过该物证易于辨认的物理特征(与众不同的外观、内容、结构等)确认其同一性和真实性,或者通过保管链条来证明未改变性状。通常情况下,从事侦查活动的警察对取证活动拥有亲身知识,应当以辨认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证明物证来源的可靠性。在普通法系,警察或侦探甚至成为控方证人基本群体,作为侦查取证活动知情证人出庭作证以支持公诉。例如,在澳大利亚法院的证据出示环节,检察官必须传唤对实物证据来源有亲身知识的警察、侦探出庭作证。随着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侦查办案人员出庭对说明取证合法性的模糊角色,应当向证明物证来源可靠性的辨认证人角色转变,这不仅有助于改变检察官以宣读警方笔录方式出示实物证据的角色错位,更有助于通过警察常态化出庭作证的示范作用,扭转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低的局面。

 

7. 用“补强”取代“相互印证”概念

 

“相互印证”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多次出现,如第 87 条(证言之间及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第 93 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第 96 条(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第 140-141 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但这并不意味着“相互印证”是一个正确的证据法概念。因为“印证”不是证明,用印证代替证明并将其规定为证据审查或认证的主要方法,甚至将“印证”奉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这会破坏法治国家刑事正义的理性基础。关于“印证”与“证明”概念的本质区别,参见图 1 和图 2。

 

从图 1 可见,印证反映的是证据之间的补强或佐证关系;图 2 的证明所反映的则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推理关系。显然,法治国家只能通过证据推理证明一个人有罪,而不能仅仅在补强或佐证的意义上印证一个人有罪。因为,“推理通常是指人们逻辑思维的一种活动,即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得出另一个未知的判断(结论)”。相比之下,补强(corroboration)的意思则是增强,所以又称“佐证”或“印证”。

 

从证据法学补强概念的三个要点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相互印证”规定的两个原理性错误。第一个要点是:被补强证据(如口供)不能成为补强证据,因为其自身薄弱无法充当补强证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 93 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第 96 条(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表述存在原理性错误,即被告人供述只能作为被补强证据接受其他证据“单向印证”,而不能成为补强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第二个要点是:补强证据需有独立来源,如源于亲身知识的证言可作为补强证据,而道听途说的传闻则不能。第三个要点是:证人证言并非天然的补强证据,因为“证人证言也需要得到其他证据或权威的支持或证实”,若其可信性“自身难保”,就无法成为佐证或“印证”其他证据的补强证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 87 条关于证言之间相互印证、第 140-141 条关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一般规定,在原理上也是错误的。

 

“相互印证”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的危害性,从一份性侵儿童案抗诉书可见一斑。该案被害人由父母三次陪同去看牙医,第一次、第二次没什么异常,第三次却哭闹不愿去,对父母武某某、王某某说医生在拍牙片时摸其下身。由于该案主要证据只有这位 7 岁女童的被害人陈述,两审法院均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无罪。但检察院抗诉理由却说:“证明该案事实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还有证人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且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在证实原审被告人猥亵王某某这一主要事实上是相互印证的。”此抗诉理由之荒谬不仅在于违反证据法学的证据补强(或印证)原理,更在于:武某某和王某某对猥亵事实并无亲身知识,他们的话只是在转述被害人陈述,根本不是证人证言。因此,说被害人父母对被害人陈述的重复与被告人陈述“相互印证”,这实际上等于说被害人陈述可以自我印证。

 

8. 用“推论链”取代“证据链”概念

 

在图 1 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中,从证据 1 到证据 n,形成一个所谓的闭环性“证据链”。在所谓“证据链”上,人们只能看到证据之间的简单串联关系,就像手链上的珠子串联起来。如此简陋的串联关系显然不是证明,因为它既缺少证明对象(待证事实),又缺少概括“知识库”和推论步骤,与现代证明逻辑相比显得过于原始和粗浅,只能应付简单的补强或佐证任务,不仅不配称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更无法肩负威格莫尔倡导的司法证明科学使命。

 

如图 2 所示,证明是从证据出发,经中间待证事实(推断性事实)、次终待证事实(要件事实)到最终待证事实(要件)的证据推理过程。归纳推理作为证据推理的典型形式,是从个别到一般的推理。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从个别证据出发,基于逻辑和一般经验的概括,对待证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进行证明,又称经验推论或常识推理。从图 1 和图 2 的比较可见,“证据链”只反映证据之间的静态、串联关系,却完全未触及证据与待证要件事实(P1、P2……Pn)之间的动态证明关系,这显然难以满足司法证明实践的需要。

 

进一步分析还可发现,“证据链”对司法证明缺乏实际作用。假设图 1 有三种情况:(1)在“证据链”中至少有一个假证据(这是诉讼常见现象)的情况下,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究竟有何证明价值?(2)在“证据链”中证据真假难辨(也是诉讼常见现象)的情况下,它们的相互印证又有何证明价值?(3)若“证据链”中所有证据都是假的(这虽非诉讼常见现象,却为冤案常见情况),那么,这些假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的“证据链”又有何证明价值?难道谎言重复一千遍,就会变成真理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四、证据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的七个趋势

 

在吸收国内外证据法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可概括出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研究范式向现代证据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的七个发展趋势。

 

1. 基本原则:从客观性原则向相关性原则转变

 

在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与证据制度建设中,“证据客观说”长期占据主导地位。该学说混淆了证据、事实与存在的关系,忽视了司法活动固有的可错性规律,要求司法人员通过“客观证据”查明“客观事实”、获得“客观真相”。这一传统范式不仅在理论上将证据法学研究禁锢于哲学本体论范畴,抑制了事实认定与证据推理的认识论研究,而且在实践中催生出“命案必破”“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终身追究”等一套传统政法理念,阻碍了我国现代证据制度与现代证据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

 

从存在、事实与证据的逻辑关系看,存在是本体论意义上的“自在之物”,具有纯粹客观性;事实则是认识论范畴的认知世界或“为我之物”,是主客观的统一体;而证据作为与待证事实相关的信息,本身存在真伪之分与可信程度的差异。“证据客观说”未能正视证言会受到证人感知、记忆、诚实性和叙事歧义性等主观因素影响,实物证据存在被伪造、篡改的风险,科学证据可能面临样本污染、专家意见冲突等问题,因而均缺少客观性检验标准。若固守客观性原则、一味追求“客观真实”,不仅不利于构建以认识论为基础的现代证据法学知识体系,还会陷入“新法定证据主义”,阻碍我国现代证据制度建设。因此,证据法学研究范式由客观性原则向相关性原则转变,是构建我国现代证据制度和现代证据法学知识体系的必然要求。

 

如前文所述,相关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和现代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坚持这一基本原则的核心理由在于,“当且仅当对争议性事实之主张的盖然性真相的判断是以从提交给裁判者的相关证据所作出之推论为基础的时候,这种裁判性事实认定的方法方才是‘理性的’”。换言之,正是相关性原则奠定了法治国家证据制度的理性基础,使其与愚昧的神明裁判和野蛮的法定证据主义口供裁判区别开来。

 

随着客观性原则被相关性原则所代替,可错性将成为必须尊重的司法规律,我国政法战线长期形成的传统司法理念将面临如下变革。一是现在时“实事求是”的直接认识关系,将被过去时“实证求是”的历史事实认定所替代。由于事实认定者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联系,只能通过加工事实发生时留下的证据才能查明真相,所以,实证求是或“证据之镜”原理将会成为现代证据法学的认识论前提。二是“命案必破”口号将被“命案力破”等科学的侦查理念所取代。命案能否被侦破,不再取决于决心,而是取决于证据的数量和品质,特别是侦查人员的证据分析和证据推理能力。三是“不枉不漏”将被“宁漏勿枉”的现代司法理念所取代。由于错判无辜者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需设置更高证明标准来降低错判无辜者的风险,使道德成本最小化。四是“有错必纠”将被“有冤必纠”所取代。因为可错性包括错判和错放,在禁止双重危险、既判力等理论影响下,“宁漏勿枉”的现代司法理念要求适当宽容法官的错放之错,但对错判无辜则须严格纠正或追究,后者也是世界各国再审程序错案救济的重点。五是“终身追究制”将被“终身保障制”所取代。从尊重司法规律来看,任何裁判都可能因后来出现新证据而被证明错误或被“盖蒂尔化”,以至于没有一个裁判是绝对安全或终局性的。因此,现代世界各国都确立了法官职务终身制,除因法定事由,不得将其免职、调任或以其他形式解除其职务。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也应适应法律职业保障制度的世界发展趋势。

 

2. 主要目标:从追求确定性向探究可能性转变

 

证据法作为规制事实认定的法律规范,其主要任务无疑是“求真”。但恰恰在“求真”问题上,传统范式与现代范式在何为“真相”或“真理”的问题上理解不同。“证据客观说”或“客观真相说”由于主张事实真相具有绝对确定性,必然寻求一种理想状态的求真活动。例如,吉尔伯特因追求“刚性确定性”而推崇最佳证据规则,他认为:“与证据相关联的第一个同时也是最重要的规则就是,必须要有与事实相符的最佳证据规则;法律的设计就是要朝向达到刚性的确定性,而没有与事实相符的最佳证据规则也就没有该事实的确定性。”边沁对这个观点的批评是:“法律文书这种所谓的‘最佳证据’恰恰是最不可靠的,因为制作记录的官员乃是凡人,其记录很可能是谎言与真理的混合物,因此其记录的可靠性也应当按照与其他人一样的标准来判定。”我国学者对确定性的追求集中体现在证明标准问题上。正如有学者指出:“长期以来,我国有不少学者……对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进行批判,认为它是‘相对真实’的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它允许法官在不完全或不绝对确定的情况下,判定被告人有罪;这种确定性不高的证明标准是导致英美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错判的原因之一。……此外,他们还认为这一标准‘是哲学上不可知论的反映,为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开了方便之门,理论上是错误的,对实践是有害的’。”与上述传统研究范式不同,现代证据法学理论将证据法的主要目标设定为探究过去事实发生的可能性。

 

首先,证据的信息特性决定了证据法探究可能性的主要目标。信息是人们对事物了解的不确定性的消除或减少,证据是过去事实发生时留下的痕迹或信息,要从这些信息片段中“拼出”或推断过去究竟发生了什么,这个任务的解决本身存在着不确定性。这决定了证据法的主要目标不是追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性,而是减少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或者更明确地说,探究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关于确定性、可能性与不可能性之间的关系,在图 3 从 0 到 1 的概率轴上,1 是确定性,从 0到 1(不包含 1)是可能性;但中间的 0.5 又是一个将可能性与不可能分开的阈值:>0.5<1 是可能性,>0<0.5 是不可能性。

 

其次,证据相关性本身是一个可能性问题。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1,相关证据检验标准是:“与没有该证据相比,它具有使一个事实更可能或更不可能的任何趋向性”。这里,“更可能或更不可能(more or less probable)”成为证据对待证事实发生之可能性是否具有证明作用(相关性)的检验标准。它要测量的是证据能否支持与待证事实乃至实体法要件连接起来的推论,而该推论蕴含着归纳逻辑的概括,法官通过评估概括所隐含的概率,若认为其达到“通常”的可能性程度,即可认定其符合一个理性陪审团可能作出理性裁决的推论要求。事实认定是一个经验推论过程,其准确性是以相关性为逻辑基础的。

    

再次,“证据之镜”原理决定了证明标准是一个可能性问题。“司法中的事实认定是在重建过去发生的事件,对这些事件无法进行直接的观察。裁判者必须对回溯性的事实问题提供权威的答案”,即运用证据推理在头脑中加工、重建过去发生的事实,所查明的事实真相是一个“认识成果”,其合格与否是由证明标准来检验的。按照“真理符合论”,证明标准本身是一个可能性(概率)问题。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要求达到确信无疑(排除合理怀疑),其确信程度约为 95%;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要求达到“概率平衡”。

 

最后,归纳逻辑的运用决定了事实认定的盖然性真相价值。事实认定的主要逻辑形式是归纳推理,这是一个从证据(证据性事实)到中间待证事实(推断性事实),再到次终待证事实(要素性事实),最后到最终待证事实(要件)的归纳推理过程。特文宁说:“将归纳原则适用于提交证据,使得对某一过去事件的当前主张赋予一种盖然性真相价值成为可能。”归纳推理“从个别到一般”的逻辑特性规定了事实认定的盖然性。因为,基于归纳推理的“求真认识论”司法实践,目的是产出“弱真实信念意义上的知识”。就是说,归纳推理的结论是对过去事实发生可能性的裁断,达不到绝对的确定性,却蕴含着发生错误的危险性。

 

3. 价值取向:从探究真相向基本权利保障转变

 

长期以来,证据法(学)一直将查明真相作为主要目的,这导致法定证据主义非理性裁判方式盛行(刑讯逼供),而现代证据法理性主义传统的核心信条是将“裁决公正”视为证据法的主要目的,将司法审判视为在“探究真相的过程中实现正义”的神圣事业,既要求通过理性证明(而非诉诸神明和暴力)方式去查明真相,又不以追求真相为唯一和最高目的,而是将其视为实现正义的手段。这种理性主义传统,决定了法治国家证据制度具有求真、求善的双重功能,并将公正奉为证据制度首要价值,从而奠定了基本权利保障的价值取向。

    

公正作为现代证据制度首要价值,决定了查明事实真相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取向,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不能不择手段,而应将人权保障置于优先地位,这是证据法区别于单纯事实发现机制的核心特质。人权保障作为证据法公正价值的核心内容,主要体现为两个要点。第一,平等保护与补偿原则。人权底线是平等,人权司法保障在体现罗尔斯“两个正义原则” 的同时,重在补偿平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身安全、精神压力和社会资源等方面均处于极度弱势地位,特别需要补偿利益。从证据法角度看,在庭审证据调查过程中,控辩双方权利义务平等是正义第一原则的要求,而控辩双方可能失衡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分配则需第二原则调整。第二,推进证据性权利宪法化与宪法基本权利规则化,将无罪推定和被告人对质权作为证据法基本权利保障的核心内容,同时加强关于被告人传唤证人的权利、要求控方证据开示(包括无罪证据)的权利等问题的研究和制度建设。

 

“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随着我国法学“权利本位、义务先定”理念的确立,证据法学也在经历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深刻转型,权利意识逐渐觉醒,该转型必须回答以下问题。其一,侦查讯问:义务告知,还是权利告知?其二,如何化解如实回答义务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之间的冲突,是继续坚持“义务本位”诉讼模式,还是全面保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包含沉默权)?其三,禁止翻供义务与撤销供认权利的冲突,从基本权利保障高度维护自白或认罪自愿性原则,我国是否需要制定撤销刑事供认证据排除规则?当前证据法基本权利保障研究的重点领域包括:一是刑事被告人质证权,除明确交叉询问是一项质证权利外,还应强调《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以默示方式规定了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二是明确对质权是刑事被告人基本权利,并适时将其升格为宪法基本权利的高度优先予以保障;三是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事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作用;四是重新认识作证特免权的基本权利保障作用,加强律师—委托人作证特免权研究,明确律师为委托人保密是权利还是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8 条是否确立了律师—委托人作证特免权?此外,还应加强亲属作证特免权的研究,突破仅免除到庭义务的局限,以更好地维护家庭伦理与社会和谐。

 

4. 研究内容:从合法性规则向可采性体系转变

 

证据法作为规制证据运用和事实认定的法律规范,与其他部门法一样都表现为禁止性规范,所以塞耶说:可采性规则或排除规则“构成了证据法中的典型内容”。证据采纳与排除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如果说采纳是证据法的“正面”,那么“其反面即证据排除,对一个法律制度来说二者是缺一不可的”。与证据法可采性规则体系建设要求相比,我国证据法目前存在结构失衡的问题。

 

例如,《刑事诉讼法》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规则有 25 条,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 5 条,占了1/5 的比重。因此,促进证据法从合法性“一枝独秀”到可采性“春色满园”的结构性转变,才能支撑起完整的现代证据法律制度大厦,并构建起完整的中国证据法学知识体系。

 

证据法是以准确、公正、和谐、效率等价值支柱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完整理论体系。我国现代证据制度和证据法学知识体系需要四个价值支柱的共同支撑,而不能仅仅建立在合法性的单一基础上。合法性虽是证据法公正价值的集中体现,但公正价值并不简单等同于合法性,而且,证据法除了保障公正价值,还要促进准确的事实认定、保护特定的社会关系、提高诉讼效率。所以塞耶说:“在现实中,除了逻辑相关性之外,还有其他的可采性检验标准。”他列举了诸如因证明力微乎其微、具有太多推测性、对事实认定者具有危险性或误导性、因公共原因不安全而被排除等排除规则设立的理由,并指出“正是这一类的事情—实际上具有证明力的东西根据这样或者那样的实践理由而被排除—构成了证据法中的典型内容。”特文宁等将相关证据排除规则分为三类:“以其具有超过证明价值的不公正的偏见影响为由,证明排除证据之正当性的规则;为了防止过分拖延或耗费时间,而指示或反映成本效益分析的规则;以及反映被视为超越以查明真相为目的的外部政策方面的规则”。

 

从我国现代证据法律制度或可采性规则体系构建的任务看,需要对以下证据规则开展深入的学术研究与制度建设:(1)不相关证据排除规则;(2)相关证据排除规则。其中,相关证据排除规则又可分为以下三类重点:第一类包括中国式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品性证据排除规则,旨在维护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第二类包括刑事诉讼被告人与不利证人对质规则,旨在维护公正价值;第三类包括民事诉讼救助行为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律师—委托人作证特免权规则,夫妻作证特免权规则,旨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5. 论证逻辑:从“印证模式”向证据推理转变。

 

如前文所述,用“印证”代替证明并将其奉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可能削弱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理性基础。国家负有通过证据推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不能用“佐证”或“补强”意义上的“印证”来替代,否则,“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就会被架空。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应摈弃“印证模式”,回归证据推理。之所以说是回归,是因为“印证模式”是违反司法规律的一次误入歧途,现在要回归常识或共识:我们要回归作为法律推理第一阶段的证据推理,它并不是(也不应该是)刑事诉讼证明“中国模式”,而是《世界人权宣言》宣告的法治国家刑事证明模式“普遍共识”—“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这里的“公开审判”“依法证实”要求,是指通过举证、质证之证明过程且必须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才能以确凿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而绝不是仅仅通过含糊的“佐证”或“补强”方法将被告人“印证”为有罪!

 

司法证明以归纳推理为典型逻辑形式,在威格莫尔关于五个适用于任何一件证据的证明过程中:PA= 证据提出者的事实主张,为待证事实提供证据;OE= 对方其他事实解释,抵消这种推论 PA 的价值;OD= 对方否认,即对推论 PA 所基于的证据性事实的否认;OR= 对方抗辩,即举例反对待证事实的抗辩事实;PC= 补强,即证据提出者的补强事实,对解释 OE 具有否定性。遗憾的是,在威格莫尔上述五个证明过程中,最重要的前四个证明过程却被我国学者忽视,反而是那第五个相对不太重要的证明方法即 PC= 证据提出者的补强事实(印证),却被莫名其妙地奉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

 

“印证模式”有三个错误。其一,违反相关性原则。因为“理解相关性,包括对推论性推理之原则和特性的理解”,而“印证模式”用证据与证据的“佐证”关系或“证据链”代替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或“推理链”,显然违反了相关性之推论性推理原则。其二,违反可采性原则。因为在“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中(参见图 1),完全看不见可采性原则的影子,只能看到不可采的传闻证据、品性证据、虚假证言以及缺乏辨认鉴真的物证、书证和电子证据,其均可堂而皇之地作为“证据链”上的证据彼此“相互印证”,根本无法发挥可采性原则的错误过滤作用。其三,违反证明原则。因为证明原则凸显的是证据法的逻辑特性,即证据与待证要件事实之间的逻辑证明关系,关注的是“竞争性说服的推理过程”。“印证模式”的模糊性和不透明,有可能含糊其辞地将无辜者“印证为”有罪。所以,无论从发展司法证明科学的意义上,还是从司法人权保障的角度上,我国证据法的论证逻辑从“印证模式”向证据推理转变,都已是刻不容缓的任务。

 

6. 评价方法:从证明力定性评价向可信性量化评价转变

 

法定证据主义研究范式推崇证明力规则,试图以此约束法官在证据运用、事实认定及司法裁判中的专权。但其缺陷在于,由立法者将司法实践中种类繁多、性质各异的证据做“三六九等”的证明力划分,这不仅削弱法官在事实认定中作为证据评价主体的地位,限制其自由裁量权,还必然会导致刑讯逼供合法化。随着法定证据主义被自由心证原则所取代,法官的证据评价主体地位得到恢复。根据特文宁等人的研究,证据评价的作用不仅涉及法官对证据偏见影响与证明力的平衡检验,而且“在实践中,这些判断通常以二进制来表达—证据被采纳还是不采纳,异议被支持还是驳回,陪审团裁决有罪还是无罪,在特定赔偿数额上支持原告还是支持被告”,其在裁定作出的过程中,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证据评价问题上,传统范式一直偏重于证明力评价,这种定性评价已经无法满足现代司法对清晰性证明或透明度的实践需要。所以,自威格莫尔上世纪提出开展证明科学研究以来,证据评价方法的具体化或形式化开始受到关注,起初做法只是尝试以某种方式给证据“评级”,用诸如“非常高”“很高”“较高”“较低”“非常低”等量词来描述证明力,或按百分制给证明力打分。但这种定量化努力难以突破证明力单一维度和二值逻辑的局限性,因而对指导司法裁判的意义往往不大。例如,交叉询问作为弹劾证人可信性的有效方法,显然并不受证明力单一维度或(证明力大小)二值逻辑的限制,因而有资格成为“……我们曾经发明的揭示事实真相之最伟大的法律引擎”。20 世纪 70 年代,美国特赖布教授、伦珀特与萨尔茨伯格提出的“证言三角形理论”,是证据评价开始突破证明力单一维度和二值逻辑的重要标志。在这个新理论中,抽象的证明力通过证言可信性的四种品质(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诚实性、叙述—歧义性)具体展现出来,事实认定者通过对上述四种证言品质进行推论,可从视力、观察角度、记忆能力、诚实性、叙述—歧义性等多个维度,对证言可信性的作出更加全面、具体的判断。参见图 4。当然,可信性这个概念,不仅指“证言三角形”中四种品质值得相信的特性,还蕴含实物证据的可信性,后者又可被称为可靠性。

 

关于可信性与证明力的关系,二者均是指证据对事实认定者的说服力。可信性是证据或其来源可被相信的程度,证明力则是指相关性的程度,即证据对事实认定者的一种说服力。澳大利亚《1995 年证据法》第 55 条将证明力规定为:“证据可以合理地影响评价系争事实存在可能性的程度。

 

审判人员必须首先分析该证据的说服力,即提供用以证明的证据对自己思考要素性事实所产生的证明力。”日本学者酒卷匡提出:“证明力包括两个层面: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 [‘关联性’(relevancy)] 的程度 [ 狭义的‘证明力’];以及该证据在多大程度内可信 [‘信用性’(credibility)]。两个层面都具有程度的要求,其评价并无法定标准及依据,而委以事实认定者自由评价和判断,此为自由心证主义。”

 

从本质上看,证明力评价是证据对于待证事实发生可能性之证明作用大小的评价,或曰:证据对事实认定者的说服力的评价,因而理所当然可以转化为其被事实认定者相信程度的评价。这种转化的理论意义在于:其一,证明力评价侧重于将证据作为客体,从直观角度判断其发生的可能性大小,而可信性评价侧重于证据评价主体的相信程度,是证据评价范式的一个主体性转向;其二,与相对抽象的证明力评价相比,“可信性评价是证明力评价的具体化”。这种具体化不仅表现在从证明力单一维度向证人证言四种品质、实物证据辨认鉴真等评价维度多样化的扩展,而且蕴含着从证据真实性分析(二值逻辑)向可信性分析(多值逻辑)的转型,告别非真即假、全真全假的形而上学思维方式,探索证据真中有假、假中有真或半真半假的多值逻辑可信性分析。“任何证据都没有预设的证明力,都需要由法官通过可信性(可靠性)评价而对其证明力进行自由评价。”

 

特文宁等人将“相关性、可信性、证明(推论)力或分量”称为“证据的三个主要资格”。这一划分值得研究的启示在于:其一,“可信性”先于“证明力”的排序,可能意味着这种排序变化本身即证据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的趋势之一。其二,抽象的证明力评价被具体化为两个维度:一是证据本身证明力或分量评价,二是运用证据“(推论)力”或证据推理评价。第二个维度既支持了我们关于证据法学从“印证模式”向证据推理转变的论证逻辑转变判断,又提醒我们应该加强归纳推理概括基础的研究。因为,“‘概括……充当了把我们的论证结合在一起的粘合剂。’每个推论都依赖一个概括。”“既然我们从事实到事实的推论取决于我们关于事实和事实之间联系之一般规则的信念,取决于我们关于自然界事物发生方式的概括,那么,对推论的批判本身就演变为对概括的批判。”这表明,对概括研究的深入程度,决定着我们对证据推理的领悟程度。证据评价方法从证明力定性评价向可信性量化评价转变的意义在于,它体现了证据法学研究范式之证明原则或证明科学的转向。

 

7. 学科拓展:从证据法学向证据科学转变

 

从威格莫尔于 20 世纪初倡导证明科学研究开始,经过 20 世纪 60 年代后的跨学科发展,到 21世纪初证据科学研究的兴起,证据法学跨学科发展趋势的形成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

 

(1)证据法发展内在动因。一是可采性原则本身采纳与排除的矛盾决定了一味“排除证据,就是排除正义”,这表明仅靠可采性原则难以实现证据法求真和求善的双重目的。二是可采性原则与证明原则的矛盾,前者凸显了证据法的法律特性,后者凸显了证据法“独立于人造程序规则”的逻辑特性,这表明并非是心理学、概率论等学科从外部“入侵”证据法学,而是证据法学本身就包含着证明科学的因素,因而要向自己的“对立面”(证明科学)转化。

 

(2)证据法学跨学科发展的诉讼环境因素。自 20 世纪后半期以来,普通法证据法形成时期的诉讼制度因科学证据的采用发生了巨大变化:一是对科学证据的依赖加重了事实认定者的负担;二是证明科学化打破了集中型审判结构;三是证明科学问题的复杂性增加了对抗制的难度。大陆法系国家证据制度也遇到类似挑战,其缺乏限制条件和系统建构的自由证明制度不仅效率低下,而且容易导致司法裁判主观随意。因此,大陆法系证据制度改革要求“法官应当对事实认定作出详细的论述,并对采信特定的证据材料进行正当性论证。”证据法学跨学科发展为其提供了证据科学观和证据方法论方面的支持。

 

(3)证据法学跨学科发展的科技驱动力。科学技术发展向证据法传统事实认定方法提出挑战。“一方面从心理学上对各式各样轻信误解进行深入分析,从而降低了人证的证明价值;另一方面对例如指纹、血迹等勘察对象用改进的技术进行分析,相应提高了物证的证明价值。”换言之,以往的事实认定方法已不能满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需要引进新的科学认识手段,证据法学与法庭科学的交叉融合“一拍即合”。

 

证据科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证据科学是一门关于知识的学问,旨在揭示人类各种实践和认识活动中事实、证据与证明的一般关系及证据推理的共同规律。狭义证据科学是综合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方法,研究与案件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采集、科学鉴定、证据规则、证据解释与评价等一般规律的新兴交叉学科。在时间轴上,狭义证据科学研究过去时之历史事实认定,广义证据科学还研究现在时之事实认定,乃至未来之可能性预测。狭义证据科学主要依托理工农医和法学等学科,还包括哲学、逻辑学、心理学、统计学等多学科基础。如图 5 所示,它以案件事实认定为研究内容和服务对象,以证据法学、法庭科学为两大研究领域,以证据法学、法庭科学(法医学、物证技术学)、科学证据学和证据科学方法论为五个研究方向,体现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有机融合。

 

五、结语:证据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的意义和趋势

 

改革开放近五十年,我国证据法学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机械反映论的底层认识影响与法定证据主义的制度惯性依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中国现代证据法学知识体系建设的内在要求,呼唤传统范式向现代范式转换。

 

这场证据法研究范式转换,实质上是一场法庭认识论领域的主体性哲学革命。它要求反思直观认识论的局限性,在宏观层面破除“客观真实说”的认知取向,重视事实认定者法庭认识主体的作用及控辩审三方认识论的互动研究;在微观层面反思“印证模式”的思维误区,回归以逻辑和经验为基础的证据推理研究。

 

从司法文明的历史演进规律看,证据法学“从法定证据主义向自由心证”,或“从口供裁判向证据裁判” 的发展,标志着司法理念的重大变革。这场范式转换的核心在于:确立相关性原则在现代证据制度中的基础地位,以探究复杂“事实世界”的可能性来取代对刚性确定性的追求,在探究真相过程中坚持基本权利保障取向。

 

证据法学研究范式转换有赖于概念体系的更新,这要求在核心概念上突破“客观事实”的语言藩篱,在研究目标上放弃追求“确定性”或“客观真实”的语言执念,在论证逻辑上解脱“印证模式”的逻辑桎梏。

 

我国证据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目前呈现出七个发展趋势:一是从客观性原则向相关性原则转变;二是从追求确定性向探究可能性转变;三是从单纯探究真相向基本权利保障取向转变;四是从合法性规则向可采性规则体系转变;五是从静态“印证模式”向动态证据推理转变;六是从证明力定性评价向可信性量化评价转变;七是从传统证据法学向跨学科的证据科学转变。

 

面对如此深刻的学术转型挑战,证据法学研究学者应当超越传统认知,在探索司法证明复杂性的理论探索中回答现实问题、提炼现代规则,以相关性原则和证据推理逻辑为主线,深入推进中国证据法学知识体系构建。

 

 

来源:《证据科学》2026年第2期,第133-154页

作者:张保生,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研究基地(证据分析)首席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