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4-24
摘要
关于监督管理过失的义务违反认定,目前研究仍困于基础理论中的学说之争,对司法实践的有效供给存在明显不足。只有跳出学说之间的对立,从实质上把握监督管理义务的规范内涵与义务违反类型,才能明确监督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应根据危险演变的不同阶段与义务违反行为的违法程度将监督管理义务进一步区分为监督义务与管理义务,并将监督管理人员违反的义务类型划分为“仅违反监督义务”和“同时违反管理义务与监督义务”。在仅违反监督义务的情况下,应要求行为人为自己未及时中断危险流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但如果行为人同时违反管理义务与监督义务,则可以要求其为创设危险源与未及时中断危险流程的行为承担更严厉的结果责任。在量刑时,也应充分考虑二者违法程度的不同,并予以体现。
关键词:监督管理过失;风险控制义务;监督义务;管理义务;责任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失。此类事故通常是由现场作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监督管理人员疏于监督和管理等过失行为共同造成的。要防范和遏制安全事故发生,必须压紧压实安全生产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明确监督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仍是一道未解决的难题。而要判断监督管理人员是否需要承担过失责任,关键在于厘清其违反义务的边界。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监督管理人员的过失行为科处刑罚已经成为共识。截至2025年2月10日,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全文检索“监督过失”“管理过失”,共收集有效刑事案例68则,仅有个别案件作无罪处理。其中,多数判决以“多因一果”为分析思路,直接将最终发生的损害结果归责于监督管理人员的义务违反行为,却未进一步阐明各义务违反行为的违法程度,这种无差别处理的做法难免让人对处罚的正当性产生质疑。而目前研究未对监督管理过失的注意义务给予足够的关注,在认定该义务的具体解释标准上也未能达成共识。例如,有学者做排除法,希望通过对传统理论工具的重新选用,即以信赖原则、原因力大小、合法替代等法理来限制处罚范围,但未从正面对注意义务认定提出具体的判断规则。有学者则认为只要认定监督管理人员的义务违反行为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危险,就能将损害结果归责于监督管理人员,但该危险增加理论并未进一步设立具有区分度的认定标准,易落入唯结果论的窠臼。也有学者以公共安全风险预防为视角,认为如果行为人只要对危害结果的出现具有“畏惧感”或“不安感”,就应当履行相应的客观注意义务,否则将承担过失责任。然而,采取新过失论亦可能会不当扩张监督管理过失的处罚范围。
二、误区检视:结果回避义务和保证人义务应作一体化判断
关于监督管理过失的注意义务,素来有结果回避义务说与保证人义务说之争。如果采用德国刑法学界对于监督管理过失的理解,多会从不作为犯罪理论展开对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研究,并将保证人义务视为不作为的核心,而日本理论界仍然将监督管理过失放在过失犯罪的框架内予以讨论,以“违反结果回避义务”来指代具体的实行行为。从犯罪论体系上看,修正旧过失论和新过失论均将结果回避义务定位于构成要件及违法性层面,这与同样定位于构成要件及违法性阶层的保证人义务似乎存在冲突。那么,过失犯罪的理论框架与不作为犯罪的分析路径是否确实存在优劣之分?各学说之间的对立是否有化解的可能?为了保障说理的连贯性,首先应厘清结果回避义务与保证人义务之间的关系,明晰问题的讨论起点。
通说将结果回避义务作为过失犯固有的问题,而将不作为犯的保证人义务视为故意犯和过失犯共通的问题,从而有意识地区分二者。在义务内容的判断顺序上,则存在“结果回避义务优先说”和“保证人义务优先说”两种不同观点。结果回避义务优先说认为,在判断义务的逻辑顺序上,应该优先判断过失犯中的结果回避义务。因为保证人作为义务之因果建构在假设因果关系之评价基础之上,而客观注意义务之结果回避义务建构在事实因果关系之判断基础之上。保证人义务优先说则主张,保证人地位的有无是进一步探讨其注意义务的前提,应当优先适用不作为犯的分析框架,支持该观点的主要论据:(1)过失犯实行行为的不作为犯说契合行为无价值的方法论和体系论,应当根据规范论将过失犯优先解释为不作为。只有确定了某人具有保证人身份,才能考察其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即通过综合考虑其预见可能性、避免可能性等要件,作出判断。换言之,实施不作为的主体有很多,必须首先确定这些不作为者中的哪些主体能够被进一步科以结果回避义务,再进一步分析该保证人是否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以及是否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2)保证人义务优先说能够更好地限制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尤其是在监督管理过失的场景中,更应将保证人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予以区分,并重视过失案件的不作为犯性质,以保证人地位、保证人义务、作为可能性等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来限制对监督管理过失的归责范围。(3)保证人义务优先说能够绕开过失犯中预见可能性要素的认定难题。例如,在因管理监督管理过失造成火灾事故的案件中,存在起火原因不可预测这一特殊因素,宾馆、商场的经营者即使注意力再集中也不可能对他人自我负责的放火、失火行为存在具体的预见。而如果采取不作为犯构造,以安全体制确立义务违反作为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则行为人是否预见“起火”这一具体的中间因素就不再重要。虽然学界普遍支持将结果回避义务与保证人义务进行区分,但本文认为,无论是“结果回避义务优先说”,还是“保证人义务优先说”,均不可取。
首先,与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一样,过失犯罪的归责判断也建立在假设因果关系基础之上,具体表现:(1)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包含了多个前后相继的原因事实。直接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通常是第三方的介入因素。然而,由于介入因素对损害结果产生了直接影响,行为人义务违反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便只能停留在假设的层面。也就是说,需要依据相当性原理来进一步判断,作为间接因素的义务违反行为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现实存在的原因力。对此,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对介入因素存在预见,尤其是该介入因素使得危险发展超出了原来的预期范围。如果行为人对介入因素(应当)存在预见,则应该对最后发生的损害结果负责,而如果行为人无法预见突然出现的介入因素,则应否定归责关系。这一推理过程虽然建立在现实危险发展的基础之上,但在行为人未能实际预见介入因素的情况下,这依然采取的是“假设”的思维模式。(2)在认定结果回避可能性要素时,一般会考察“假设行为人实行合法行为,损害结果是否依然会发生”的虚拟流程,而在不作为犯罪中,同样需要考察“假设行为人履行保证人义务,损害结果是否依然会发生”这一假设性因果流程。因此可以认为,对于结果回避义务与保证人义务的归责认定都建立在假设因果关系之上。
其次,结果回避义务的范围大于保证人义务。将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全部解释为不作为,有以偏概全之嫌。我国通说认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不限于不作为。在日本,大塚仁教授也指出,结果回避义务实际上是不得实施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义务,不外乎是一定的作为、不作为的义务。从义务违反的方式来看,行为人既可能通过创设危险的方式违反结果回避义务,也可能在履行危险控制措施之时出现疏忽,未能妥当地履行结果回避义务。二者的行为方向恰好相反,因而可以认为监督管理人员的义务违反方式不限于不作为。例如,在酒店火灾事故中,经营者未完善消防管理体制的义务违反行为与未正确采取灭火等应急措施的义务违反行为可能同时存在,二者虽然都是义务违反行为,但行为方向完全相反,前者对于危险发展起到了正向的推动作用,而后者则是力图扭转危险发展态势,却在这一过程中出现纰漏。因此,如果将不作为犯罪的分析框架全部适用于监督管理过失案件,则会遗漏对行为人作为的评价。
再次,不作为犯罪中,保证人义务的认定能否略过对预见可能性要素的判断,需要进一步予以说明。有观点认为,运用不作为犯理论可以避免探讨预见可能性要素认定标准这一棘手问题。因此,在进行不作为犯因果关系判断时,只要确认履行保证人义务能够在较大程度上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就可以将损害结果归责于其行为,所采取的标准较为缓和。因此,理论界的研究重点已经逐渐由过失犯预见可能性的讨论,转向对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及保证人地位的研究。以缺陷产品的监督管理责任为例,学说上的问题意识逐渐由纯粹过失犯预见可能性的讨论,转向对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及保证人地位的研究,即成为责任追究的对象是生产者对已经流通到市场的缺陷产品没有采取召回等措施的不作为。值得追问的是,为何同样的问题在不作为犯罪的体系框架内,可以略过对行为人主观认知要素的审查,而在过失犯罪的体系中,就需要严格审查预见可能性要素;理论体系本身是否存在漏洞仍需进一步完善,以及是否可以暂时对这些理论漏洞不予理会。换言之,能否完全将问题置于不作为犯的分析框架中讨论,并通过这一论证捷径“顺理成章”地扩大犯罪圈。
最后,结果回避义务与保证人义务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如果从保证人义务理论体系的发展来看,行为人与被害法益之间的特殊关系已经不足以成为决定保证人义务的法理依据。功能说将保证人类型区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人对特定法益有保护其不受侵害的义务,包括因自然血亲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产生的保证人义务;另一类是行为人对特定危险来源有监督控制的义务,即需要控制该危险源,使其不危害任何人。主要是指因开设公众往来的场所或设施、持有危险物、有违反义务的行为,以及有指挥监督他人的权力而产生的保证人义务。然而,有学者开始提倡更为实质的认定标准,即“机能二分说”。该说认为保证人地位的成立以一定程度的“支配性”为前提,项走得更远的观点甚至要求达到“排他性支配”的程度,如日本学界的通说“排他性支配理论”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缺少像作为犯那样设定因果流程的明显排他性的支配要素,为了弥补价值上的差异,必须在具体情况中寻求排他性支配。而具体情况包括身份关系、社会地位和“支配领域性”等。即便是更为缓和的结果原因支配说,也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支配了有可能导致构成要件结果的危险的原因作为保证人地位的判断标准。由此可见,保证人义务已经无法仅靠行为人与被害法益之间的特殊关系加以证成,必须同时审查行为人对法益的支配程度。而在对支配性进行认定时,通常更倾向于认为离危险源更近、更易直接控制危险源的主体才具有对法益的支配性,即具备保证人地位。由此可见,保证人义务理论已经开始由形式标准转向以法益为中心的实质标准。如果在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的标准是其是否会创设对法益的实质危险,而在不作为犯罪中,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保证人义务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对危险具有支配性,则可以认为,对于违反保证人义务的判断已经趋同于对于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的判断,即审查行为人是否在针对法益的实质危险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了支配性的作用。本文认为,确定结果回避义务与保证人义务的审查顺序,关键在于对二者本质的理解。如果结果回避义务与保证人义务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则可对二者予以一体化判断;反之,如果结果回避义务与保证人义务的内涵存在差异,则应该分别予以审查。而在监督管理过失的场合,保证人义务和注意义务应作一体化判断,区分二者没有实际意义。
其一,从义务履行的方式上来看,结果回避义务和保证人义务在履行方向上具有一致性。本文认为,应该将过失犯罪划分为危险创设阶段与危险发展阶段,而在危险发展阶段可能同时存在结果回避义务与保证人义务。有学者主张不应采取过失犯路径来分析监督管理过失问题,认为新过失论已经将过失实行行为解读为“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从而消弭了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但该观点忽略了过失犯罪具有不同的危险发展阶段。在危险创设阶段,行为人一般通过作为的方式违反结果回避义务,从无到有地创设危险。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创设了危险源,其义务违反行为本不值得科处刑罚,但不能否定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在抽象危险逐渐实害化的过程中(危险的发展阶段),行为人仍应继续履行相应的风险控制义务。如果行为人未能成功地控制风险,使抽象危险进一步发展为损害结果,其行为便具有可罚性。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最初并未创设危险,但作为已知危险的监督保证人,在危险的发展阶段,行为人也具有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保证人义务。行为人履行保证人义务的过程,是防止危险源失控的过程。因此,无论过失行为人是积极主动地创设危险源,还是未及时中断已经存在的危险,二者行为方式仅在危险创设阶段存在不同,一旦进入危险的发展阶段,均需始终履行风险控制义务以防止危险流程脱离掌控。可以认为,在危险发展阶段,行为人的结果回避义务与保证人义务均指与危险发展流程相逆的风险控制义务,二者性质相同,本质上属于同一种义务。因此,既无须作出“二者取其一”的理论抉择,也无须在判断顺序上斟酌孰先孰后。
其二,结果回避义务和保证人义务的法理来源具有共通之处,可以互相借鉴。过失犯结果回避义务的设定无法漠视行为人的社会地位,通常会考虑社会一般人所应遵守的社会准则,即相当性原理。例如有观点指出,结果回避义务的内容,要根据处于行为人立场的社会通常人所应当遵守的社会准则来确定。也有学者认为,客观注意义务是根据科学知识、行业惯例、生活经验之累积而成的。而保证人义务的理论依据依然有待阐明,如果从规范论角度出发,重视行为人所处的“社会角色”所应承担的义务类型,则同样需要考虑相当性原理。因而从实质上看,无论是注意义务还是保证人义务,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都必须借助社会相当性原理来作为义务主体和义务内容的判断依据。可以认为,形式上理论框架的择取无法解决共同的本质问题,破解的关键在于提出更为具体的判断规则。因此,在关于监督管理过失的场合,没有必要对结果回避义务与保证人义务分别讨论。
综上所述,在区分说的理论框架下,如果完全采取不作为犯的分析路径,则会舍弃对预见可能性要素的考察,也无法全面地对监督管理人员的行为方式作进一步区分(如忽略行为人在危险创设阶段的作为);而如果彻底选择过失犯的理论框架,则意味着需要放弃不作为犯理论在保证人义务方面的理论成果。即使行为人未创设危险源,也应进一步考察是否存在其他义务来源,并据此判断其是否具备保证人地位。如前文所述,结果回避义务与保证人义务的法理基础具有一致性,在特定情境下,两类理论并非泾渭分明。对此,应打破理论话语体系的壁垒,不再拘泥于“结果回避义务优先说”和“保证人义务优先说”之争。一方面,本文将对结果回避义务内容的认定作为判断的核心,进一步将行为人的义务违反方式作类型化区分,并保留对预见可能性要素的考察。另一方面,希望能够借鉴不作为犯理论,通过明确保证人地位,来合理限定监督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
三、内涵探析:监督管理义务的类型化构建
从危险的起源和演变过程来看,可以将危险发展过程划分为危险创设阶段与危险发展阶段。危险创设阶段是指危险因素首次被引入的时期,在这个阶段,风险管理者的主要任务是识别和评估潜在的危险因素,采取措施将危险消除在萌芽状态。而当危险因素开始被他人触发、激活,或者由于外部客观条件的变化而逐渐加剧时,就进入了危险发展阶段。此时需要管辖特定领域的监督人员采取回避措施来控制危险的具体化,减少损失,并尽快恢复安全状态。在监督管理过失中,行为人应遵守的注意义务可以分为两类。这两类注意义务共同构成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两道防线:一道是较缓和的行为规范,适用于危险还处于抽象阶段时,要求行为人采取措施从根源上杜绝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另一道是指引行为人如何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规范,通常适用于危险具体化的过程中,要求行为人采取更具有针对性的结果回避措施来阻止损害结果发生。
(一)危险创设阶段的结果回避义务
无论是追究企业的主体责任,还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进行问责,在危险创设阶段主要是讨论企业管理人员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管理责任。具体问责对象主要是企业的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而国家机关中的管理主体则主要包括有关人民政府的领导人,以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而结果回避义务的内容主要取决于宏观层面的法律法规和微观层面的工作方案。通常而言,法律法规与各类规章条例首先会明确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职能,从而明确行为人是否对相关具体工作负有管理职责。在此基础上,专项工作方案会对这些职能进一步细化。如果涉及多个部门协同合作,工作方案还会明确划分各部门的工作范围,避免职责不清。据此,行为人可以从源头上采取结果回避措施来避免损害结果发生。义务内容则主要聚焦于制度性安排,如构建安全制度架构体系,厘定安全责任主体的权责范围,明确各部门和各岗位管理职责等,以及人事管理方面的内容,包括工作人员的资格审核和安全培训等。然而,尽管存在诸多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方案章程可供参考,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国家机关领导和企业管理人员责任追溯边界不明的难题。对此,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其一,应区分重要领导者与主要领导者各自承担的结果回避义务。就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管理义务而言,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与《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对主要领导者与重要领导者的职责分类沿用到监督管理过失的场景,就能明晰各类管理主体的结果回避义务内容。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39条的规定,违纪的行为主体主要包括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以及重要领导责任者。但从管理角度来看,领导人员仅指主要领导者与重要领导者,这也是《问责条例》第6条将直接责任者予以排除的原因。关于主要领导者与重要领导者,《纪律处分条例》第39条与《问责条例》第6条内涵相通。主要领导者是指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责任范围包括安排下属工作和监督执行,其责任源于对工作管理的失职或不当决策,导致下属或负责部门未能正确执行任务,从而造成损害结果。重要领导者并非直接主管,其责任范围涉及对工作整体方向的把控和宏观决策,主要涵盖搭建完善的安全制度框架、清晰界定安全责任主体的职责与权限范围,以及明确各部门及各岗位在监督管理中的具体职责等义务。例如,在一个安全生产项目中,如果该项目的领导人员未能对直接作业人员进行有效培训或监督,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该领导人员就是主要领导责任者;如果该项目的上级领导在决策过程中未能充分针对不同等级的安全隐患设计不同的处置原则,导致项目存在不合理的隐患,该上级领导就是重要领导责任者。一般而言,单位的“一把手”主要是指应对本单位的整体工作负有全面责任的重要领导者,其只需要履行制度性层面的综合管理义务,不包括对具体事项的审核。例如,在资金拨付、补贴发放等事项上,如果要求重要领导者对每笔账目仔细核查,无疑会造成组织结构运行效率低下,也无法让其腾出时间和精力来履行其他宏观协调义务。考虑实质审查的高度专业性,通常会由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员(主要领导者)对下级的履职情况进行管理与监督。与履行综合性监督管理职责的领导人员相比,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员能够更加精准地对下级工作进行精细化指导和针对性干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将不同类型的管理义务相混淆。例如,在杜某某等玩忽职守案中,法院认为杜某某作为站长,应对检测站的整体管理和监督负有全面责任,尽管杜某某召开会议强调工作纪律并处理过违纪人员,但这些措施并未有效防止检测站长期存在的私放超限车辆行为,因此仍应成立玩忽职守罪。但问题在于,作为监测站的总负责人,即重要领导责任者,如果没有特殊规定,杜某某仅需履行制度层面的综合管理义务。当班期间,各班班长需向分管副站长请示并报告工作情况,副站长则向站长请示并报告工作,因此应当由与检测人员直接对接工作的副站长承担主要领导者的管理义务。法院应将论证的核心集中于杜某某具体违反了制度安排中的哪些规定,而不是简单地以“未能有效监督和管理”为由一笔带过。又如,在杨某受贿案中,法院认为杨某作为中心主任,应对各项工作全面负责,因此应实质审查收费员的实际人数和应发工资金额的真实性。但中心财务支出的审批流程一般由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具体把关,而在已经经过两道实质审核关卡后,依然要求单位的“一把手”履行实质审查义务,会造成极大的人力浪费。即便财务支出最后都必须要求杨某签字审核,也不应将此理解为杨某必须履行实质审查义务。
其二,在企业管理中,如果分公司是以母公司名义设立且接受母公司的直接管理,在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引发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应当审慎追究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与对整体工作负有全面责任的“一把手”类似,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对分公司履行综合性监督管理职责,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明确要求各分公司建立并执行定期检查制度等。至于制度的具体执行,则另由专业性更强的主管部门负责。因此在违法事实并不明显的情况下,应否定母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具体事项的实质审查义务(类似重要领导者),而追究母公司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过失责任(类似主要领导者)。然而,如果造成损害结果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则不应再追究母公司中任何工作人员的责任。一般而言,母公司通过控股或协议控制子公司。母公司作为股东,可以通过投票来更换董事,也可以通过直接选举产生监事会来制约董事会权力,间接行使监督权。但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相对独立的管理权,母公司既不执行子公司的日常业务,不对经理等管理人员进行业绩评价,也不对公司财务与董事会违法情况进行实质监督。对于股东而言,监督是一项权利,而非强制性义务。因此,如果无法证明母公司中的工作人员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来实际支配子公司,抑或通过担任子公司董事、监事职务来直接参与子公司经营与日常监督管理,都应认为母公司的工作人员无须对具体事项承担监督管理义务。换言之,母公司对子公司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存在合理信赖。如果子公司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引发安全事故,不应将损害后果归责于母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
(二)危险发展阶段的结果回避义务
在危险发展阶段,结果回避义务的履行主要体现在执行层面。在这一过程中,既需要各类法律法规为监督人员提供行动指南,又应当要求管理人员根据具体的违法事实,采取具有针对性的结果回避措施来阻止损害结果发生。
首先,监督主体的范围包括企业中的直接作业人员、国家机关中的直接责任者、第三方监督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以及上文提及的各类管理主体,具体而言:(1)企业中的直接作业人员是危险发展阶段的监督主体,应履行监督义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身处一线,直接参与各项作业流程。他们通常是各类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最先发现者,也是潜在风险的直接承受者。他们的安全生产义务主要来源于对技术层面的专业细节的把控,即能够精准识别引发事故的核心问题,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加以解决,从而防止这些已经存在的事故隐患转变为现实。(2)国家机关中的直接责任者同样是危险发展阶段的监督主体。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国家机关中的直接责任者是指事件的直接参与者或具体执行者,其责任主要源于自身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直接造成损害结果。与企业中的直接作业人员类似,直接责任者亦是身处一线,且对各项作业流程最为熟稔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应履行日常巡检、设备管理等监督义务。(3)第三方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监督义务。就排查与整改安全事故隐患而言,在危险创设阶段,管理主体主要是在构建安全制度架构体系时,明确隐患级别及发现处置原则。换言之,需要全面梳理可能发生的隐患及危害类型,并清晰界定各级安全隐患治理的职责与权限。而在危险发展阶段,监督主体则需要落实安全制度架构体系,按照法律规定或由管理人员、领导人员制定的工作要求,履行管控、巡检、治理等监督义务,旨在及时发现、治理、消除隐患。
其次,即使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仍可以通过对作为可能性的考察,来判断是否应免除监督人员相关注意义务。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情况是,将产品质量缺陷导致的技术事故错误地归类为安全监督责任事故,从而以果为因,暗中扩大监督人员的义务范围。例如,在庄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中,虽然已经查明既有塔吊顶升栋梁设计存在客观缺陷,但仍然将产品责任归咎于监督人员的失职。塔吊的顶升设计缺陷只有通过专业机构鉴定方可发现,超出了监理人员依靠自身专业素养来避免结果发生的职责范围。监理人员只能依据规范进行过程监督和质量控制,难以直接判定深层次的设计问题。因此,应当认定监督人员不存在作为可能性,不具有相关注意义务。
最后,管理人员如果在危险创设阶段违反了管理义务,则需要在危险发展阶段继续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对于上述前三类行为主体而言,各类明确的条文规定是监督义务的来源之一,但对于管理人员来说,不应为其履行结果回避义务设定明确的界限。如果管理人员明知自己在前一行为阶段违反了管理义务,则应要求其在后一行为阶段采取更为周全的结果回避义务来防止结果发生。此时,无法通过对作为可能性的考察来免除其刑事责任。对于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结果回避义务的认定,应立足于动态发展的视角。详言之,如果行为人创设了抽象危险,那么这种危险并非静止不变,而是会动态发展的。相应地,行为人对危险的预见可能性也不会始终停留在抽象层面,而是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客观环境的变化,以及行为人自身实施的额外的义务违反行为等因素的影响而改变。最初,行为人可能仅违反了危险创设阶段较为缓和的行为规范,此时危险尚处于抽象层面,行为人所应履行的结果回避义务主要是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然而,随着危险逐渐变得具体化,行为人对危险的预见可能性也会从抽象转变为具体。那么,行为人不应仅满足于纠正之前的违法状态,还应当根据危险的具体化程度,采取更具针对性的具体措施,以有效避免危险的进一步发展和结果的发生。为了确保结果回避措施的有效性,对行为人作为可能性的判断时点应予以提前。如果行为人创设了危险源,则无法支配和掌控危险流程不能成为其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管理义务的违反降低了行为人控制风险的能力,使行为人无法实施结果回避义务的事实状态具备了规范上的可谴责性。因而只要行为人不是无法避免地创设危险源,均应承担对损害结果相应的过失责任。
(三)应区分管理义务与监督义务
关于是否应当区分管理过失与监督过失,理论界存在意见分歧。对此,存在一体说和区分说之争。本文认为,应将监督管理义务进一步区分为管理义务与监督义务。危险创设阶段的结果回避义务涉及对风险的直接预防,而危险发展阶段的结果回避义务则旨在控制、消除现存风险,本文将前者概括为“管理义务”,将后者称作“监督义务”,以此对监督管理义务进行区分。
行为人违反管理义务,相当于通过创设危险源的方式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违反监督义务,则是因为未及时中断危险源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例如,在安全责任事故中,作为企业管理人员的A并未审查直接作业人员B的资质,就让其从事生产工作,则其是通过作为的方式违反审查义务。原因在于,A放任不具有合格资质的B进入生产活动,相当于为后续的生产环节新增了一个危险源,即B的风险操作行为。如果没有A的义务违反行为,这一危险就不会出现在特定领域;但如果在行为人违反义务之后,其负责管理的特定领域内危险源的数量并未增加,则行为人是通过不作为的方式违反监督义务。例如,C违反了对某仪器的实时监督义务,造成了损害结果,则其行为应属于不作为。因为在C违反义务之后,其负责领域内的危险源数量并未增加,只是危险仪器自身的危险流程没有被及时阻止。在此情形下,生产过程中的危险并非由监督人员创设,而是在其违反义务之前就已经存在于特定领域,或属于生产活动中固有的常规风险,如生产设备的日常使用,或源于管理人员违反管理义务而创设的危险,如未对直接作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或培训。
无论是在行为外观层面,还是在实质不法层面,违反管理义务与违反监督义务均存在明显不同,前者的可谴责性更高。具体而言:(1)在行为外观上,二者行为方向并不一致。创设危险源是积极推动危险发展的行为,属于“不当为而为之”;而未及时中断危险流程的行为或者“无动于衷”,任由危险流程通过自己的管辖区域,抑或实施与危险流程相逆的行为,但最终回避失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属于“当为而不为”或“当为而为错”。(2)在实质不法层面,创设危险源的行为相较于未及时中断危险流程的行为,具有更高的违法程度。在履行结果回避义务方面,创设危险源的管理人员由于更早地接触危险源,理应有更充裕的时间履行该义务。他们可以选择放弃实施违反义务的行为,或者在危险尚未形成不可控之势时,及时将其消除。就预见可能性而言,创设危险源的行为人通常是最早知晓危险源存在的管理人员,其对危险发展态势的预见能力应当更强。因此,创设危险源的管理人员在可谴责性上更高。既然这两类义务违反行为在违法程度上存在明显差异,就不应将二者混为一谈。
四、责任判断:义务违反类型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行为人违反的义务类型可以代表其过失行为的违法程度。具体而言,可以根据监督义务和管理义务的不同性质,将行为人的义务违反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仅违反监督义务,未有效地排除或控制危险。例如,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二是行为人同时违反监督义务与管理义务,即除违反监督义务外,还额外地创设危险源,并丧失对危险源的控制。例如,行为人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等,且其并未履行对后续危险的监督义务。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违反了管理义务,则必然同时违反了监督义务。原因在于,在违反管理义务且创设危险源后,行为人理应自动具备防止危险流程失控的监督义务,一旦危险流程失控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则意味着行为人并未将自己创设的危险源予以有效控制与监督,即同时违反了管理义务与监督义务。
(一)行为人仅违反危险发展阶段的监督义务
监督人员应为自己没有及时中断危险源的行为承担过失不作为责任。实践中违反监督义务导致危险扩大的情形,是指在危险发展临近至具体危险或已转化为具体危险后,监督人员未妥当履行防止危险源扩大所应采取的结果减轻措施或危险排除措施。一般而言,行为人只需履行明文规定的监督义务,如法律、行政法规、技术文件等规定的义务。关于违反监督义务的认定,下述三点需要注意。
其一,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依据信赖原则排除行为人的监督义务,而这种信赖基础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例如,在陈某、雷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中,根据雷某某与陈某、杨某的约定,雷某某只负责购买红叶石楠,并负责将货物装上货车后予以交付。但陈某在征得雷某某的同意后,决定将合同的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即在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新的债务人代替了原债务人。据此,权利义务关系也随着合同转让而发生了变化,此时,应当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后续操作过程的监督义务。又如,在汕头市潮某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等交通肇事、包庇案中,法院指出,既然科某院已经履行了对潮某建总的资质审查义务,并与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则对后续的施工活动不再具有监督义务,潮某建总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中标项目的施工活动独立承担后续监督责任。换言之,法院以发包方与直接侵害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为由,否定了上游发包方的监督主体身份,因此无法追究其连带赔偿责任,更谈不上成立安全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除法律法规以及方案文件等明确规定的事项外,双方达成的合意同样是认定监督义务的重要依据。基于合同的具体条款,行为人对他人履行监督义务产生了合理信赖,因此可以免除其自身的监督责任。
其二,除了考虑规范与合意所确定的监督义务范围,还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质保证人地位,即考虑其在事实上是否对危险流程具有实质控制力。一般而言,只有肯定监督人员对危险流程有实质的控制力,才可以肯定该人员应当履行监督义务。相反,如果行为人对监督事项不具有足够的支配力或决定权,则应该否定其保证人地位。在曹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中,虽然被告人金某在不具有项目经理资质的情况下,负责工地现场生产经营工作,行使项目经理职权,但法院已经查明被告人金某对是否租赁施工升降机、是否继续施工涉案工程等事项不具有事实上的决定权,因而应当认定金某不具备实质上的监督义务。在金某已将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工的通知告知涉案工程承包人的情况下,法院应该直接否定金某的保证人地位,而非仅将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如果监督人员明知危险状态已经长期存在,则可以认为行为人对危险流程具有实质控制力,应对此采取有效措施来避免结果发生,不能以不在现场为由逃避责任。例如,在于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玩忽职守案中,虽然依照相关规定,安监站在停工期间不具备监管职责,但该危险隐患是长期存在的,被告人对此也具有主观上的认识,故法院最后仍然认定被告人未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此外,如果行为主体集中掌握了危险信息,则可以认为其具有保证人地位,应履行相应的监督义务。例如,在叶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中,有观点指出,行为人作为专业服务的提供者,集中掌握了大量危险信息,应当认定其承担实时监督的结果回避义务。
值得补充的是,只要行为人能够避免危险恶化,不需要达到对因果进程的排他性支配,就能够肯定其对危险有实质的控制力,原因在于,在大部分情形中,排他性支配原则只能适用于故意犯罪。正如有学者所言,过失不作为犯的正犯性较为缓和,不必以排他性为限制要件。在危险发展阶段,就故意犯罪而言,行为的可罚性与支配程度呈正相关关系;而在过失犯罪中,即使行为人对危险只有较小的控制力,也可以认定行为人仍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的余地。例如,在芮某某、鲁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中,虽然被告人鲁某某对于人事任免没有完全决定权,但仍然协助公司高层强行安排不具备电工专业资质的蓝某某进行工作交接。相较于公司高层芮某某和直接作业人员蓝某某,鲁某某对于危险发展远未达到排他性支配的程度。但其如果能够在共同管理的过程中,有效履行对公司高层的进言义务,则能够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因而其应该对自身的义务违反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三,只要行为人具有违法故意,就可以推定其对危险态势具有预见可能性。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自己违反了相应的监督义务,就满足监督过失成立的主观要件。行为人可以根据具体操作规范调整自己的行为,因此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违反的义务内容时,即具有作为可能性,能够采取结果回避措施避免损害结果发生。例如,在杜某某失火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导热油“如果过多,请注意放气放油并且人员不能离开”的操作规范,仍擅自离岗,因此应将现场引发火灾的损害结果归责于其擅自离岗的行为。本案中,法院并未指出被告人应该预见“发生火灾”这一具体损害结果,而是将其主观上的疏忽等同于对具体操作规范的明知,即违法故意。因此,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就可以推定其违反了预见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的义务违反行为,还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具有确定性认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4条的规定,在主观上就已经具备间接故意。或许有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15条,过失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的义务违反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结果,故而应当将损害结果纳入预见范围,但此类观点有混淆“应然”与“实然”之嫌。无论是在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中,行为人都有义务对损害结果有所预见,但在探讨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主观差异时,应当立足于“实然”的角度,将预见可能性视为一种认知性概念。二者在有责性程度上的区别,在于前者对损害结果具有确定性的认知,而后者则缺乏这种确定性认知。因此,应合理区分犯罪故意和违法故意。虽然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具体操作规范,但并不表明行为人一定认识到损害结果将会发生,更不表明由此可以推断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例如,在施某玩忽职守案中,上诉法院即认定施某虽然对自己的义务违反行为有清晰的认识,但这种“明知而故犯”的罪过形式并非故意,从而将罪名从原本的滥用职权罪更正为玩忽职守罪。从中可以看出,在过失犯罪中,义务违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非具有直接关联,因此行为人往往只能预见危险的发展趋势;而在故意犯罪中,义务违反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联系,行为人通常能够预见具体的损害结果。如果行为人在违反监督义务时,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具体目标,或者在违反监督义务时,已经产生了导致损害结果的具体危险,或者由于被害人本身躲避危险的能力较弱,使得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确定性,那么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
(二)行为人同时违反管理义务与监督义务
行为人同时违反管理义务与监督义务,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的监督管理责任,即兼具管理职责和监督职责,而行为人不仅违反了管理义务,还违反了其他法定的监督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二是行为人违反了管理义务后,继而又违反了后续的监督义务,此时行为人的监督对象主要是自己之前违反管理义务所创设的危险源。与仅违反监督义务的情形不同,如果行为人同时违反管理义务与监督义务,应该为自己创设危险源与没有及时中断危险流程的行为承担结果责任。理由在于,义务违反行为的违法程度越高,对行为人履行结果回避义务的要求也就越严格。
其一,如果行为人违反管理义务,就意味着该行为创设了危险源,从根源上提高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生产经营的垂直管理结构中,单位的管理人员大多参与了单位的整体运作,或至少需要对单位运作的重要部分履行相关的管理职责,即包括作出制度安排,对单位活动进行决策,以及人事管理等。管理人员的风险管辖范围应是整条生产经营流水线。通常情况下,管理人员对其他直接作业人员具有一定影响力,如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雇佣合同来避免其实施违法行为。但如果处于链条高位的管理人员怠于履行其职位所负担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所创设的危险就将一路抵达生产作业一线。而循环的生产周期与反复的生产作业工序,使危险演化为实害结果具有高度可能性。例如,在刘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中,法院指出,尽管监管职责的不履行不会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但长此以往,企业建立的保障生产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必然形同虚设,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就不可避免,这种管理上的不作为、不到位与损害后果具有必然的联系。可以认为,管理人员未能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安全生产管理陷入混乱,进而使其他工作人员长期从事违规生产活动。这种行为既为安全事故的发生创造了危险条件,也增加了损害结果最终发生的概率。
其二,行为人在创设危险源之后,就自动具备了对自己创设的危险源的监督义务。而且,该监督义务的内容并不以各项条文规定为限,应以有效性为前提。一旦行为人未及时履行结果回避义务来遏制危险的继续发展,就应当对最终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与单纯违反监督义务的行为相比,同时违反管理义务相当于在生产的常规风险之外,创设了额外的危险源,违法程度更高。当危险流程处于失控状态时,任何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都不是偶然的。从创设危险源到最终发生损害结果,是需要一定时间幅度的流动性事态,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仍有机会控制与消除危险。只要行为人通过没有漏洞的严密措施确保危险不会发生,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有效地遏制了危险的发展,履行了充分的结果回避义务。在危险的发展过程中,难以对最初的抽象危险在事实层面进行定量描述,因而不能通过危险量的大小来认定抽象危险。这种极低的危险状态实质上是一种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因此,结果回避义务的有效性主要体现为彻底消除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换言之,只有当行为人完全控制了可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危险发展流程,在事实层面上证明危险已经没有发展至损害结果的可能,才能认定结果回避义务的有效性。例如,在吕某某、胡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中,被告人系项目安监主管,其不仅违反管理规定将检查验收表中的监理单位签字栏删除,制造了安全漏洞,而且发现问题后并未履行有效的结果回避义务来彻底消除自己先前违法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此案中,虽然被告人在履职过程中履行了部分安监职责,如发出整改通知,但在对方没有重视和及时整改的情况下,没有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冒险作业,而是采取了微信报告这一迟缓的报备方式。即使行为人有意识地排除危险,但如果仍然存有侥幸心理,疏漏了对某些偶然因素的考量,也不能认定其回避措施的有效性。通常情况下,如果先前违法行为所创设的抽象危险隐患被保留至具体操作阶段,行为人对危险的控制就更加难以实现,除非能够对生产作业直接暂停整顿。
其三,如果行为人因违反管理义务而创设了危险源,在已经明确知道存在额外危险隐患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应该只以面对常规风险的心态来进行后续监督,此时追究行为人的结果责任并不会使其承担过度的心理负担。具体而言,行为人在违反管理义务时就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生产周期与生产作业工序的常规化使监督人员的后续介入行为具有相对确定性,行为人应该能够大致预见危险的发展态势,即不具有合格资质的监督人员对生产活动的潜在破坏性。如果行为人具有全面的管理监督职责,并同时违反了管理义务与监督义务,则可以更有把握地认为,行为人是对特定领域内所有危险发展态势了解最全面的人,理应对危险发展具有较高的预见可能性。
因此,如果行为人同时违反危险创设与发展阶段的监督管理义务,其义务违反行为的违法程度,较仅违反危险发展阶段监督义务的情形更为严重。据此,前者的量刑应当重于后者。然而,实务通常对现场作业人员或监督人员的处罚过重,而对管理人员的处罚过轻,呈现“下重上轻”的量刑结构。这种量刑结构体现了司法工作者对管理人员与监督人员实际地位的误解,进而导致了不合理的刑事责任分配,应当予以纠正:(1)作为危险源的创设者,管理人员能够从根源上防止危险,而且能够在更长的时间跨度内有效遏制危险趋势的持续发展(同时违反管理义务与监督义务),故而应比监督人员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例如,在陆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中,薛某和皋某某在施工环节中的违规行为,是在陆某某违法发包的背景下发生的。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果管理人员陆某某能够妥当履行管理义务,或在危险具体化之前及时纠正自己的义务违反行为,完全有可能显著降低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将隐患扼杀在萌芽阶段。因此,其应当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但判决思路本末倒置,模糊了刑法的评价重点,让执行层面的安全监督义务成为核心,对现场从业人员的处罚过于严厉,反而放纵了作为“安全总开关”的管理人员。此外,在喻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喻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均属于生产项目的管理人员,承担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员工培训等管理职责。而另一被告章某某却未参与制定安全规章制度等制度性安排,仅负责安全监督工作(仅违反监督义务)。喻某某等四人的义务违反行为在违法性上更为严重,这也是喻某某等四人的量刑重于章某某的原因。(2)在管理人员内部,虽然各位管理人员均同时违反管理义务与监督义务,但负责落实具体事务的管理人员通常会对危险发展态势具有更清晰的预见,其承担的责任应重于对单位事务进行宏观决策的管理人员(如“一把手”),量刑上应相应地体现差异。例如,在杨某某、王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中,被告陆某某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主要承担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他的职责侧重于宏观层面的统筹与协调,而非直接参与具体的施工操作管理。因此其量刑应轻于其他参与具体事项管理的项目副经理。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对单位事务进行宏观决策的管理人员,正是下达违法决定的源头,则其量刑应与其他管理人员同等对待,甚至比其他管理人员更为严格。在上述喻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喻某某作为煤矿的实际矿长,全面负责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与李某某(安全副矿长)、王某某(技术负责人)、罗某某(通风科科长)等不同,其主要负责的是宏观层面的统筹协调工作,在工作细节的掌握上,未必比其他负责具体事务的管理人员更加全面,对其量刑本应轻于其他三位管理人员。但问题在于,喻某某在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下违规安排作业、提前撤除甲烷传感器等义务违反行为直接影响了其他管理人员履行自身职责,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基于此,对其量刑应当更为严厉。又如,在俞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中,俞某作为项目安全的总负责人,安排未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平地机施工作业,并且这一行为直接影响了另一管理人员的用人决策。因此,对其量刑应重于其他管理人员。但如果被告都是参与具体工作的管理人员,彼此之间是平行的协作关系,而非负责宏观与具体事务的上下级关系,则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同等对待。
五、结语
如何界定监督管理人员的义务违反边界,从而明确监督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面临的难题。本文参考大量本土案例,并通过类型化的视角提炼出规范化的解释标准。
首先,在义务内容的判断顺序上,“结果回避义务优先说”和“保证人义务优先说”均不可取,监督管理人员的结果回避义务与保证人义务应作一体化判断,均视为风险控制义务。
其次,根据危险演变的不同阶段与义务违反的违法程度,应将监督管理义务区分为管理义务与监督义务。当行为人直接创设危险源,即以作为的方式违反危险创设阶段的管理义务;但如果行为人只是未阻止危险的发展流程,则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违反危险发展阶段的监督义务。具体而言,管理义务包括重要领导者应履行的综合管理义务,以及主要领导者应履行的其他制度安排、人事管理等义务。而监督义务则包括企业中直接作业人员、国家机关中直接责任者、第三方监督机构中工作人员按照明文规定应履行的危险监督义务,以及管理人员应继续履行的风险控制义务。
最后,应针对行为人违反的义务类型,构建具有区分度的归责标准。应将监督管理人员违反的义务类型划分为“仅违反危险发展阶段的监督义务”与“同时违反管理义务与监督义务”。监督人员应为自己没有及时中断危险流程的行为,承担法定的过失责任。但如果行为人同时违反管理义务与监督义务,则表明其在常规风险之外还创设了额外的危险源,违法程度更高。在已经明确知道存在额外危险隐患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行为人对危险发展具有更高的预见可能性,因此可以要求行为人通过严密的结果回避措施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否则将追究其结果责任。此外,也应充分考虑二者违法程度的不同,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来源:《法学杂志》2025年第6期
作者:郑平心,福建警察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