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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届论坛回顾 | 程晓璐:供证一致,未必真相——贿赂犯罪辩护的攻守道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4-23

 

 

编者按

 

2026年3月26日下午,第二十一届“刑辩十人”论坛在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专题研讨“言词证据的审查与质证”。论坛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同步直播,线上实时收看近5000人次。

 

参与论坛研讨发言的有: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矿生、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许兰亭、北京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卫东、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兆峰、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赵运恒、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毛立新、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勇辉、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毛洪涛、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程晓璐、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笑等。

 

本次论坛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勃、法律自媒体大康会客厅主理人杨大康担任主持人。论坛还邀请中国政法大学原副校长、证据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联席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张保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刘计划担任点评嘉宾。

 

以下是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程晓璐在论坛上的主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各位同仁:大家好!

 

今天想和大家聊聊贿赂犯罪案件中言词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都知道贿赂犯罪证据一对一,隐蔽性强,客观证据少,言词证据就是定案的一个基石。今天我想从贿赂犯罪言词证据的特点,包括非法取证的典型样态、排非的难点,以及在实务当中如何应对四个方面,谈谈我的心得体会。

 

一、贿赂犯罪言词证据的特点

 

贿赂犯罪的言词证据有天然的缺陷和风险,除了刚才说的言词证据有主观性、易变性、可塑性,还有三个缺陷。

 

第一个就是特别容易被人为编造,尤其是留置期间的口供,调查人员在留置期间被物理隔绝、信息屏蔽,供述就非常容易受到一些压力、诱导或者是被逼供诱供,而去按照办案人员的剧本做出笔录,这就导致口供是严重失真的。

 

比如说我们在办理某地的一个厅级干部受贿案件过程当中,他从一开始留置出去,按照他的说法,他要坚持实事求是,是在2005年、2006年响应事业单位兼职创业的政策号召,自己花了十几、二十万投资开药店,只是让好朋友代为经营管理。所以你说我行贿了,实际上这是药店的收益,我只是违规经商。但办案人员告知不能说自己投资,都是行贿人投资的,自己享受收益,不这样讲,就各种威逼利诱,最后变成“你让我说啥我说啥”。 还有一位,我们办的一个南方某省副检察长受贿案,他作为曾经主管过职务犯罪和跟监委有过多年打交道经验的检察长,当身陷囹圄也一样遭受办案人员的逼供、诱供,被迫只好按监委设定的“剧本”来去供述,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开始漫长的控告申诉之路。

 

第二个就是笔录制作的片面性,一个是笔录内容本身是片面的,移送更是具有选择性。所谓的片面,就是我们律师所看到的这些言词证据,可能是办案单位想让我们看到的,还有一些是不记录的;还有一些还原事实的材料是不移送的,他只移送一些有利指控的材料。至少有三个案件,在留置六个月期间,在前三个月的案件当中根本就没有笔录,第一次的笔录在卷的都是三个月之后才开始有的,那三个月到底遭遇了什么,大家可想而知。

 

第三个,供证一致未必是真实。监委包括控方认为,这种案子只要能够对得上,就能够定案。但是很多时候细节根本经不起推敲,一旦遇到了之后的翻供,如何保证原来这些供述中的这些证人证言都一定是真实可靠的吗?

 

二、非法取证的典型样态和方式

 

结合亲身办理的多个案件,被告人会见时自述及相关证人了解的情况,贿赂案件中的非法取证呈现以下典型样态:

 

一是身心遭受折磨,比如说我们在办的一个厅级官员涉嫌贪污案件中,他说他头三个月,一开始讲实话,说自己当年就是按照市场化的运作,按照当年领导的指示,去开办公司,自己还进行了投资等等。但是不行,这样的说法笔录不过关;后来按照他所说,他被关到了地下室、小黑屋,又是在南方,非常潮湿,湿气很重,最后导致一身的问题,泌尿系统出现了严重的问题,最后上来之后他腰椎间盘突出,三天都下不了床,最后不得不配合做认罪笔录。

 

第二就是以亲属的安危相威胁,这种威胁有的是真实的、紧迫的威胁。比方说,当事人已经先行留置,他的家人接下来是会被留置还是不留置,他自己不知道,信息也都闭塞。在这个时候,办案人员就会说,如果你要是不配合,那就会继续留置你的爱人;如果你配合,你爱人就不会移交司法,只有你担当下来了,你爱人才能够保证将来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在办理的一起厅级官员受贿案中,他的爱人确实后来也被留置了,当他想要翻供的时候,监委就拿他爱人移交司法说事。直到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监委对他宣布双开,他又想要翻供的时候,这个时候监委已经答应他,要对他爱人解除留置,但由于他翻供,所以解除留置的时间延长,一直到他移送审查起诉之后,第一次见到检察官,他爱人才得以解除留置。在我们办理的多起职务犯罪案件当中,当事人均提出存在以家人的安危相威胁的逼供诱供。

 

第三种情形就是欺骗加威胁,实际上他的家人没有留置,但是他们伪造这样一种假象,比如说伪造他儿子在留置时淹面哭泣的视频。实际上我们了解情况是什么呢?是让他儿子过来谈个话,让他洗把脸,然后用手抹抹脸,这个过程被拍摄下来了。还有的是放出来一些女人、小孩的声音,说你听到没,隔壁是你老婆、孩子的哭声,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定会陷入崩溃。

 

心理学研究表明,当个体面临着至亲的生命健康或者是自由的重大威胁的时候,其认知与判断会受到强烈情感冲击的影响而严重失真。甚至他可能都没有办法分辨,这到底是不是我老婆、孩子的声音,他会影响判断。

 

第四种就是欺骗再加上利诱相结合,随意许诺量刑的利益。某厅级干部贪污案,办案人员告诉他,你虽然贪污四千多万,但是只要你配合认罪,四项政策都给你,这样判七年就差不多了。然后当事人就真信。对于行贿人,就更经常用,只要你配合好了,你很快就可以出去,就不用再受煎熬了,你只要写下悔过书,我们这个案子就结案了,就不移交司法了。

 

我们有一起受贿案件当中,办案人员就骗他,你要再交代400万受贿,你老婆就不用留置了;甚至你再举报重大立功,你缓刑都可以。就是随意进行量刑许诺,但是真正到了移送审查起诉,面对检察官的时候,检察人员说我没有接到,但是笔录已经形成了。

 

三、贿赂犯罪排非的难点

 

第一,举证责任分配错位,以我们年初刚刚收到判决的这个黄某受贿案为例。辩护人在一审当中,首先他自己作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法院审判阶段、在庭上、庭后,都提交了很多自辩意见,讲自己如何被逼供、诱供的过程和细节。在我们介入之后,也都找到的他的家人,也都让他们写了自书的情况说明,他们也都写了自己存在着这样的一个被迫写下不实证言的过程。

 

当我们提交给法院的时候,我们跟法官在当面沟通的时候,法官还是很受触动的。但是我们希望说能够让这些证人出庭,包括调查人员出庭,但是经过了中间一年的时间,最后还是以“没有必要”为由拒绝。

 

我们提交了这些证据之后,法院驳回我们用的是什么理由呢?他说,这些证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来去佐证对他确实进行了非法取证,被逼供、诱供这一点不能采信。这其实是完全颠倒了责任的分配。

 

第二个是以签字确认去反证它的合法性。法院认为,你们都已经签字确认了,都说了没有遭到合法取证,以这个为理由说这个取证是合法的。这实际上完全忽略了在封闭、留置的环境当中,签字往往是一种不得已、被迫的选择。所以这个签字不是一个合法取证的证明,它实际上是非法取证的结果。法院也都是以没有必要为由驳回了,其实这也明显地违反了监察法条例当中的相关规定。

 

四、面对排非难点,如何应对?

 

面对这么多难点,有的时候确实很难,我们该怎么样进行一些应对?我们不是说光对书面的、纸质化的口供、言词证据进行质证,我们不能总是被动的质证,而是要主动出击。既然通过会见已经了解到他说自己的口供不真实,是被逼供、诱供。

 

(一)在程序上为启动排非做足了功课,倒逼着办案机关依法履职。

 

首先能做的,就是在会见的时候精准地固定这些线索,形成会见笔录,具体说到办案人员到底是谁,说了什么话,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什么方式,具体的过程有哪些,你到底是否清楚家人有没有被采取过措施等等,这些细节要具体化,时间、地点、内容、人员均是具体明确的。我们在涉及到类似这类案件排非,我们都是要通过给他制作会见笔录、详细描述这个过程,为排非申请奠定基础,这个会见笔录也是要交给法官。

 

第二个,各位律师也都强调,确实是要依法敢于向关键证人调查取证,其实这里面询问很大,尤其是涉及到向行贿人的取证,肯定是需要胆大心细。一方面我们要征得人家的同意,另外一方面律师要敢于站出来,律师也得敢去取证,这个过程是考验双方的胆识、毅力,也考验辩护律师的谋略。调查的时候要全程要进行录音录像,律师至少是两位以上,而且要制作规范的笔录。对于存在利害关系的行贿人的取证,我们还会让他们签署接受调查取证同意书,上面会提示他一些内容,防范风险。

 

所以说确实对于关键证人的取证,一定是要胆大心细,小心翼翼,如履薄冰。

 

我们不光是说在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行贿人进行取证;同时我们也可以向被告人的亲友,如果他此前接受过问询,他们也有这个意愿的话,也可以向他们了解情况。

 

如果说确实难以调取,我们只能是申请证人出庭,通过调查询问、检验证言的可靠性。但是我们往往也知道,证人往往不被允许出庭,但是你也要申请,如果不申请,永远都没有希望。

 

第三个是有针对性的调取同录,我们此前曾经成功实现了排非在一起涉黑的案件,去年在指定监居期间,绝大部分的口供都是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但是非法证据的排除,尤其是监委之后,太难了。当然当事人也会讲,因为你申请调取同录也没有用,这都是排练好的,再看这些有什么意义呢?我是觉得,我们就要去通过会见了解他每一堂笔录,笔录上虽然已经是这样一个内容了,但是实际上在同录当中没有体现这些,是引导他、启发他的,我们有针对性的去调取。

 

如果说法院驳回了,我们又发现了新的理由、新的事实证据,我们再次进行申请,他如果驳回了,我们控告不就行了吗?只能通过这种方式来倒逼办案机关依法履职。如果按照现行监察法的条例第60条,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提供。所以这个权利掌握在检察院、法院,他要是认为需要,监察机关就要提供;那怎么样让检察院、法院认为需要,只能是提起控告来倒逼。当然申请的理由也不能过于笼统,得把事项具体化。

 

到底申请调取的范围有哪些?第一个就是有问题的、附卷的笔录对应的同录,可以申请调取。第二个,虽然没有附卷,但是会见的时候,被告人说他制作了,而且制作的这个笔录一开始是按照实际情况记的,对应的同录就应该去调取。第三个,虽然没有制作笔录,但是按照规定也要进行同录的这些录像,比如说宣布双开时他改变供述了,这样的同录就要去调取。第四个,不光要调取受贿人、被告人的,也可以调取行贿人、关键证人的同录。

 

录像的时间是否一致,包括内容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包括到底有没有念稿子的情况。我们也都注意到,在以前普通刑事案件当中,有过这样一些成功排非的案例,而且都上升为了指导性的案例。比如说刑事审判参考第108辑第1167号黄某某贩卖毒品这样一个案子,就在二审的时候成功排非了,就是看了同步录音录像,觉得这个人比较异常,时长不一致,而且还拿着一沓材料,明显回答的时候不顺畅、不连贯。所以办案单位就认为,这个录音录像可能并不是对实际讯问过程的录像,不排除事后补录,不能够作为合法的证据。

 

原来还有一个刑事审判参考1039号李志周的案件当中,人家的理由就是说,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是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关键证据,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就不能排除存在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嫌疑,最终一审法院依法排除了相关的控诉,当然这就是在JW成立之前的案例。

 

第四个,申请调查人员出庭,因为我们提出看同录、去启动排非,又申请调查人员出庭,其实都是为了倒逼检察院和法院真正的履行职责。而且监察法条例也赋予了检察院、法院向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调查人员出庭,而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就是说程序上我们要为排非做足功课。

 

(二)要调查言词证据的颗粒度,以及是否存在的这种自相矛盾,要去追问每一个细节到底有没有客观证据印证,行贿人你从哪里取的钱,有没有流水,受贿人收钱之后到底要怎么处理,有没有消费记录,和每一个证据有没有互相矛盾。比如就是要关注时间节点的矛盾,比如某受贿案中,行贿人称2010年春节期间第一次送30万元,但实际他跟被告人在当年3月人大会议上才认识;要关注细节描述的矛盾,比如说怎么交付的、用什么包装的、在什么场合下交付的等。

 

(三)大家都经常提到的,运用经验法则去判断合理性,也就是说是否符合常情常理。

 

比如说有一起受贿的案子,认定的五起现金受贿,行贿人笔录中均称是用公司的备用金去进行行贿的。这都是拿着大几十万的先进进行行贿,这四五百万的现金,总得有去向吧,但是查来查去,都没有查到赃款的流向。那口供就变成受贿人请客吃饭花了,我们的被告人当时是一个地级市的检察长,如果请客吃饭花这笔钱,就得平均每隔一天花2000元去进行请客,这怎么可能呢?所以我们要通过这种常情常理来进行判断。

 

(四)最后想说这个坚持到底是何种排非标准,比如说经常会用到的家属安危威胁,这种精神强制要达到什么样的严重程度呢?其实监察法实施条例当中也都有规定,要严重损害本人以及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1140号郑祖文贪污、受贿案的裁判要旨已经给出了明确答案。郑祖文案中,“如果威胁的方法超出一定的度,如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或者以法律禁止的方法、以社会道德难以容忍的方式进行威胁,则应当认定威胁达到严重程度,属于“其他使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方法”。办案人员威胁“不承认就查处你女婿公司,抓捕你女儿女婿”,法院认定“这种以针对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属的重大不利相威胁,产生的精神强制效力达到了严重程度”。

 

最后想说的是什么呢?就是职务犯罪辩护非常难,排非也难,但是就是因为难,才需要我们律师去进行改变,去呼吁呐喊。那么多的冤案,包括大家都知道的聂树斌案、赵作海案,都是凭供证一致的口供定案,但是最后历史证明,成为了冤案的遮羞布。所以说我们作为辩护律师,也不是说非要去替被告人开脱罪责或者放纵犯罪,我们只是想要说司法认定的每一个事实,都建立在一个真实合法的证据之上,这才是排非的价值所在,也才是司法现代化的应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