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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孙长永教授在第二届“西政刑辩论坛”研讨会——“审查起诉程序中辩护的基本问题与完善构想”上的主旨发言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4-30

 

各位老师、各位朋友、各位来宾,大家上午好!首先,感谢潘金贵教授和会议主办方的盛情邀请!非常高兴能来参加这个会,对于我来讲,这是一个学习的机会。刑辩的会议我参加得比较多,每一次参会都有一些新的面孔、新的收获,所以很愿意参加这样的会议。

 

我发言的题目是《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审查起诉阶段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越来越重要,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对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司法公正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现在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稳定保持在85%以上,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最终结果就已经确定了,律师参与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能够通过积极地辩护,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到最大的利益。二是中国的审查起诉阶段是一个很特殊的阶段,刚才顾永忠教授专门解析了一下,从我的理解来说,中国的侦查阶段很长,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的证据都已经基本固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通过阅卷、会见、走访,全面核实控方证据以及与检察官进行沟通,可以不同程度地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减轻指控、减轻刑量建议、减少需要退赔的犯罪金额等,并且为审判阶段的辩护做好充分的准备。基于这两个原因,我主张在审查起诉阶段,要贯彻有效辩护原则,确保每一位犯罪嫌疑人按照国际公认的标准平等地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

 

从制度上来看,我国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需要从四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实现法律援助辩护全覆盖

 

最高法与司法部2017年开始试点“律师辩护全覆盖”,2018年底把试点扩大到全国,2022年“两高两部”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深化试点工作的意见,提出要把全覆盖的工作试点延伸到审查起诉阶段。根据试点意见,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具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人或其共同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情形的,应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进行辩护。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又符合法律援助规定的,检察院有通知辩护的义务。但是考虑到我国轻刑率已经超过85%,而且9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终结时都是认罪的,30%左右的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自行委托辩护人,因而上述意见关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通知辩护的范围实际上适用面很少。

 

这次征文当中有一篇文章写得很好,是关于起诉审查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实践情况的研究。根据这篇文章,重庆主城区一个分院辖区在2024—2025年,按照全覆盖要求通知指派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只有895人,占全部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总数的3.3%。所以,如果一个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又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绝大多数最终只能通过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不太可能符合通知指派辩护的要求。从有效辩护的实际需要来看,值班律师是达不到要求的,值班律师由于能力有限、动力不足、权利有限,不太可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而且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值班律师主要是侦查阶段初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紧急辩护的,审查起诉阶段按照有效辩护的要求,应该由专业的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所以我个人觉得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该在法律上明确,只要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都应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专业律师担任辩护人,只有专业的辩护律师,才能胜任会见、阅卷、调查取证、量刑协商、参加羁押必要性或者不起诉听证等专业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规范量刑协商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要素之一是量刑协商。《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里已经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之前,要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按照这个规定,学界通说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以前控辩双方要进行量刑协商。《刑事诉讼法》第173条也专门规定,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要就涉嫌犯罪的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从宽处罚建议,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程序等,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特别要求如果是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还要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情况提供便利。学界通说认为,听取意见的过程也就是协商的过程,至少包含协商的成份。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认罪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至五章对量刑建议的提出、听取意见等程序做了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还要求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对检察官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值班律师意见,签署具结书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多次听取意见的要对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以及最后的具结书签署过程进行同录。应该说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关于量刑协商的工作要求很明确,但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是其他规范性司法文件,都没有对量刑协商程序作出规定。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在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中,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协商,只是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以后要求犯罪嫌疑人接受,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是在不了解案件证据、没有辩护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表示认罪认罚的,且签署的文书是认罪认罚具结书而非认罪认罚协议书,似乎只是犯罪嫌疑人单方面的承诺,而对检察机关没有约束力。

 

从比较法上来看,西方法治国家关于认罪认罚协商普遍发生于正式起诉以后,而且被告人都有专业律师帮助。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认罪认罚通常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还没有起诉的情况下,要向检察官表示认罪认罚,这不仅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也无法保证认罪认罚程序的公正性。如果这种局面不予改变,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频率越高,意味着刑事司法越不公正,这个与国家法治现代化的整体趋势是相背离的。如何规范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化,成为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律师辩护制度的紧迫的任务。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方向看,应当实现量刑协商实质化,让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的关键阶段发挥实质性作用。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接受处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与犯罪嫌疑人在律师协助下开展量刑协商,并且达成认罪认罚协议书。这个程序的核心要素包含以下七个内容:

 

(1)量刑协商可由检察官或者辩护律师启动,无论哪一方先提出,都要给对方必要的考虑时间。

 

(2)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协商量刑问题,只能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无律师不协商。

 

(3)协商过程应当予以记录,但并不需要全程录音录像,记录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4)协商内容可以覆盖到量刑的所有问题。涉及《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的情形,还要以涉及认罪及不起诉处理问题。

 

(5)认罪认罚协议书要明确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控方或者辩方违反约定的法律后果。

 

(6)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除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同意外,原则上应当以幅度刑为主,以便法院有一定的裁量权。

 

第七,量刑协商记录及认罪认罚协议书,应当由检察机关起诉时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院审查。

 

(三)确立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自1979年以来,讯问犯罪嫌疑人一直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一个必经程序,1996年以后立法开始要求听取被害人和律师的意见。从实践情况看,检察机关普遍遵守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但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则做得不够。即使在辩护人的案件,检察官通常也只是要求律师提交书面意见,一般不会当面听取律师意见,除非律师非常坚持或者与检察官沟通得比较顺利。

 

从比较法来看,目前法治发达国家除日本、加拿大等极少数国家外,普遍确认了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讯问起即有权由律师陪同在场的制度,并通过值班律师或者紧急辩护制度予以保障。《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3a条明确规定,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准用法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人有权场的相关规定。我国学界多年来也一直呼吁确立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但立法或实践一直坚持侦查讯问优先,其根源在于我国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短期难以改变。

 

然而,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情况是不同的。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后,9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已经作出了有罪供述,而且控诉证据基本上已经收集固定,律师参加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中,对控方不会再有明显的不利影响,相反,可能会产生积极的效果:

 

第一,律师在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更加准确的理解自己的权利,特别是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从而能够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第二,律师在场能够保障检察官更加公正地行使讯问权,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尤其是案件证据的取证上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案件,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排查非法证据,完善指控证据体系。

 

第三,律师在场有利于增强犯罪嫌疑人对检察官的信任,便于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及时协商后与检察官达成认罪认罚协议,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及时作出退赃退赔的决定。

 

第四,律师在场能够更全面的了解案件情况,有利于提出更加全面的法律意见,促进案件的公正处理。到场律师可以先行会见犯罪嫌疑人,以便和犯罪嫌疑人建立信任关系;在检察官讯问结束后可以补充提问或者发表评论意见,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证据。但是除了检察官在讯问中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等情形的以外,不得打断检察官的讯问。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应当一并记录。律师也要对讯问笔录进行审核后签字确认。

 

(四)完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

 

随着庭审实质化的推进,言词直接原则很可能被立法规定为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之一,按照这个原则,通过自身的感官感知到案件事实的普通证人都应当出席法庭当庭作证,否则其庭前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言词直接原则也有例外,因为总有一些证人因为特殊原因不能到庭,这不仅适用于控方证人,也适用于辩方证人。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如果辩方对控方证人作出的证言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反询问,那么据此作出的有罪判决就侵犯了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德国刑诉法168c条第2款规定,法官询问证人、鉴定人时,辩护人享有在场权,并可以在法官询问后补充发问。日本刑诉法179条规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在不预先保全证据会使证据的使用发生困难时,以第一次公审前为限,可以请求法官作出扣押、搜查、勘验、询问证人和鉴定人的处分。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5条也有关于庭前录取证言的规定,而且被告人如果申请了,法官认为符合保全证据的条件和司法的利益,就应该作出庭前录取证言的决定,庭前录取证言的时候被告人和辩护人都有权到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有权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取已经收集到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辩护人向检察院、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从实践情况看,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特别是申请检察院收集证据,效果相当有限;申请通知证人出庭更受到法院裁量权的严格限制。如果将来辩方事先没有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辩方质证将更加困难。考虑到刑事庭审实质化和律师辩护权保障的需要,我建议把现在的《刑事诉讼法》43条关于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规定改造为辩护一方证据保全申请权的规定,具有明确以下内容:(1)申请主体不限于辩护律师,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申请的条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84条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3)申请的时间为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开庭审理之前;(4)检察院和法院对保全证据的申请,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5)检察院或者法院经审查同意保全证据的,应当通知辩护律师到场,而且律师可以在检察官、法官询问后补充提问,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

 

时间关系就讲这么多,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

 

 

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等研究院

作者:孙长永,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