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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马文博: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理论证成与规范适用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4-23

摘要

 

为契合FATF互评估标准及反洗钱国际公约要求,我国将《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改造为洗钱犯罪“一般条款”。但面对理论诠释不足和可适用性边界不清等问题,既有方案未能充分回应。立足遏制犯罪支援的逻辑,掩隐罪的不法实质在于妨害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刑事司法活动正常开展,作为“一般条款”与洗钱罪是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形式功能在于突破上游犯罪范围限制以实现洗钱行为评价的周延性,其实质功能则是提升我国反洗钱治理水平。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规范适用有其边界,在客观行为认定上,需严格区分动态“洗白”的洗钱犯罪行为与静态处置的赃物犯罪行为;而在“明知”心态判断上应摒弃机械推定,坚持综合审查判断;并在实质入罪标准的理解上仍应坚持“定性+定量”的标准,避免出现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倒挂。作为反洗钱刑事治理的过渡性方案,对于洗钱犯罪“一般条款”中的上游犯罪本犯,不宜按照“本犯+掩隐罪”直接数罪并罚。

 

关键词:广义洗钱罪;洗钱罪名体系;一般条款;掩隐罪

 

 

一、问题的提出

 

自加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简称FATF)”以来,我国不断提升对反洗钱治理的重视程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参照国际反洗钱共识标准对内完善反洗钱监管体制机制建设,对外优化国际事务治理参与水平。从FATF互评估的结果看,洗钱犯罪评价能力是我国反洗钱治理的短板弱项,历经两轮FATF互评估及其后续整改程序才被评价为“基本合规”。在此过程中,为达到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明确承诺执行的国际标准对洗钱上游犯罪的基本要求,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的适用范围加以改造,使掩隐罪在赃物犯罪性质以外兼具洗钱犯罪“一般条款”属性。晚近的反洗钱立法延续了这一立场。202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将反洗钱的外延拓展至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的活动。立法工作人员表示:“这样规定,一方面揭示洗钱活动的主要类型和危害,突出反洗钱工作的重点,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洗钱的上游犯罪范围,对开展反洗钱工作做出准确指引。”

 

然而,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实践方案与刑法理论并不完全兼容。持质疑观点的学者认为,以掩隐罪作为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内容是因应外部压力的妥协结果,超越了刑法文本的结构限制,只能用于说明罪数竞合论下罪刑关系厘定的背景,只是一种立法论的主观愿景而非解释论的客观依据。而既有的证成分析对质疑的回应尚不充分。论者要么假定已然存在类罪意义上的洗钱罪,再为之寻找统一的实质处罚根据,以期指导具体的法律适用,从而陷入循环论证的逻辑困境;要么在揭示兼容困境后转向洗钱罪的立法论完善,事实上放弃了对掩隐罪规范解释空间的进一步开发。其结果是,面对涉洗钱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参与、罪数规则以及量刑均衡等棘手问题,现有理论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法律适用参考。这种实践与理论不相兼容的根源在于,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规范建构存在内容缺失。成文法中的一般条款应当是居于统率性和基础性地位、能够概括法律关系共通属性、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条款。因此,证成洗钱犯罪“一般条款”就不仅需要阐述掩隐罪与洗钱罪被建构为同一范畴的积极功效,还须通过体系性检验说明概念建构的合目的性与融贯性如何平衡,从而指导具体的法律适用。鉴此,本文将首先分析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概念形塑过程,辨明既有证成进路的内在局限性并澄清其建构逻辑;其次聚焦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功能证立,寻找概念证成过程中功能与体系的有效平衡点;最后探索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规范适用,以根据实践逻辑和政策导向进行具体诠释,为提升我国反洗钱刑事治理水平提供理论参考。

 

二、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概念形塑与建构逻辑

 

洗钱犯罪“一般条款”发轫于我国应对反洗钱国际互评估的要求,是特定时空条件限制下为满足国内立法中洗钱犯罪化的合规性要求而对《刑法》第312条掩隐罪所进行的规范改造。由于未能在合适的实质处罚根据下整合洗钱犯罪的不法内涵,既有理论分析存在无法克服的局限性。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建构应立足于遏制犯罪支援的逻辑,并澄清其中的误解。

 

(一)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概念形塑

 

作为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的负责任大国,我国在反洗钱刑事治理上并非孤军深入,而是置于国际反洗钱共识机制下一体推进。整体来看,我国参与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构成原则指引;FATF为代表的国际反洗钱共识机制提供激励保障。后者表现为FATF以其《40项建议》为基础,通过互评报告和后续跟进措施约束成员国完善其反洗钱监管体制机制。其中,FATF《40项建议》第3项要求成员国应尽可能拓展洗钱上游犯罪范围,并至少将一定法定刑以上的严重犯罪全部纳入其中。相较而言,《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对上游犯罪范围有明文限制,其犯罪评价能力难以达标,不利于我国反洗钱治理水平整体评价的提升。

 

这直接催生了将《刑法》第312条改造为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规范建构。立法工作者在对《刑法修正案(六)》进行说明时指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犯罪,……针对一些通常可能有巨大犯罪所得的严重犯罪而为其洗钱的行为所作的特别规定;除此之外,按照我国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对明知是任何犯罪的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都可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具体罪名不称为洗钱罪”。而司法实践也基本遵循这一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4年《洗钱罪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191条和第312条规定罪名时适用前者,从而明确了两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与之对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掩隐罪司法解释》)第1条强调,《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并不以使用金融工具为限。由此,鉴于《刑法》第312条并无上游犯罪范围限制,再结合《反洗钱法》的定义基础,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实际上是通过改造掩隐罪而达到“不论上游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如何,所有的洗钱行为均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制效果。

 

(二)概念证成的既有方案及其内在局限

 

尽管洗钱犯罪“一般条款”回应了国际公约和国际标准的要求,但理论上仍然存在难以自洽的解释论困境。要将位于刑法不同章节位置的罪名整合为同一范畴,只凭借穿凿附会显然是不充分的。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具体犯罪的法益内容揭示了各自的不法内涵与实质关联。而在通常情况下,法条所处的体系位置是确定具体罪名保护法益的重要依据。这方面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洗钱罪和作为“一般条款”的掩隐罪分属刑法分则的不同章节,如何对这两罪的规定实现法益兼容而归入洗钱犯罪的同一范畴?理论上存在两种方案。

 

一是以洗钱罪的法益内容为基点向外辐射,以新的诠释涵盖洗钱罪、掩隐罪等关联罪名。例如,有学者认为,洗钱罪并非通过举止描述的限定将不法行为类型限定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而是在法益侵害的结果意义上指向金融监管失控。如此一来,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定和具体适用罪名都不是洗钱罪定性的决定因素,洗钱罪的定性取决于行为是否侵害洗钱罪所保护的法益。但该学者并未有效说明,为何仅有7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在掩饰、隐瞒性质、来源的过程中会导致金融监管失控,而其他犯罪则不具有这种属性。因为按照论者的逻辑,如果认为洗钱罪与作为“一般条款”的掩隐罪之区分在于案涉资金对于金融监管的影响,那么本质还是将洗钱罪的法益侵害“数额化”,即假定7类上游犯罪通常情况下会涉及更大数额的资金流动,从而对金融秩序的影响更大。但数额化只能说明法益侵害程度的高低,而无法区分不同性质的法益侵害,后者的区分是通过构成要件类型显现的。除非可以事先假定存在一个跨构成要件的法益,且存在能够涵盖不同罪名构成要件行为的实质法益侵害,并据此对应刑法意义上的统一评价。但是,这样一来就在无形中将待证对象变成了证明基础,从而陷入循环论证的困境。换言之,洗钱犯罪范畴下的洗钱罪和作为“一般条款”的掩隐罪之间存在统一的实质处罚根据并非不证自明的。

 

二是以国家政策目标作为内容,尝试统合洗钱罪、掩隐罪等关联罪名的实质处罚根据。例如,将总体国家安全观作为上位概念统筹洗钱罪名体系的保护方向。总体国家安全观是有机融合了传统安全要素与非传统安全要素的全面系统的高级非传统国家安全观。反洗钱串联起的金融稳定、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等非传统安全要素在总体国家安全观下得以整合,表明以单一要素为内容的法益诠释无法穷尽洗钱罪的不法内涵,需要在“更高的层次来研究洗钱罪的侵害法益,以便深刻理解当前打击洗钱罪的‘大气候’”。这种观点在宏观层面有其合理性。但是,法益概念之所以在刑法解释学中具有重要地位,是因为无论构成要件的意义还是行为不法的实质内容,都有赖于通过法益概念加以澄清。考虑到刑法的实效依托于严厉的刑罚制裁,其威慑和预防作用只有在一个相对清晰明确的适用范围内,才能得到合理发挥而不是被滥用。而总体国家安全作为一个比金融管理秩序更为抽象的概念,在行为的定性判断上难免得出似是而非的模糊结论,无法有效回应法益概念的核心功能需要。

 

不难发现,上述无论哪种方案,其本质都是站在洗钱罪法益的延长线上去分析洗钱犯罪的不法内涵,再尝试将“一般条款”纳入其中。理论上对于洗钱罪法益的诠释众多,但均包括围绕金融领域形成的秩序法益。其中,无论是强调促进金融秩序稳定还是维护金融体系信赖,都在宏观层面有其根据,也能够得到经济学、政治学等关联学科领域基本原理的支撑,却都失之宽泛,无法就法益的实体损害性给出具体诊断,实践意义有限。至于援引累积犯或抽象危险犯的法理补充论证,尽管逻辑上基本自洽,但事实上显然不能将任何一次已经发生的金融危机简单归因于事前反洗钱处置的不力,因而累积致害的真实性缺乏经验支撑。因此,围绕金融领域的秩序法益作为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更多是一种形式法益而非实质法益。前者通常与某些关乎社会存续的重要事项连接在一起,并为入罪结论提供解释依据;而后者则有助于实现法益的立法批判功能,其核心价值在于消极的犯罪化,尤其是在行政犯的治理过程中体现慎刑理念。在这个意义上,洗钱罪的法益解释方向应当是限缩解释而非扩张解释,这与容纳洗钱犯罪的“一般条款”必然形成内在张力。

 

既然如此,或许有人会认为,整合分属不同章节罪名的不法内涵已超越解释权限,二者应当通过立法重新界定犯罪本质。但这其实是一种形式合法性的判断,而刑事立法的相对滞后与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需要实质合法性的判断,并在具体的解释场景中进行概念建构和类型化分析。从法理上看,一般条款具有统摄特定范畴下各种具体规则的作用,其在适用上具有普遍性。因此,虽然称之为“洗钱犯罪”或“洗钱罪名体系”,但其在不法内涵的诠释上不应以洗钱罪为基准,而应聚焦洗钱犯罪“一般条款”,也即被改造后的掩隐罪来展开。

 

(三)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建构逻辑

 

一般认为,赃物犯罪是财产犯、后行犯,以造成他人的财产法益侵害状态存在为前提,其实行行为导致被害人更加难以追回合法财产,延续乃至加重既有的财产法益侵害。传统的赃物犯罪包括掩隐罪、洗钱罪以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现有的法益理论大多根植于对赃物犯罪的传统理解。其中,赃物是指他人违法侵害第三人财产法益从而取得的财物,如现金、贵重金属或机动车等,不包括债权等财产性利益,而规范评价的重点在于实行行为造成的财产法益侵害状态的存续。

 

经过改造后的掩隐罪则有所不同。首先,从行为对象上看,“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包括了一切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以及基于犯罪所得而进一步获取的孳息等利益。这不仅远远超出了传统赃物犯罪的对象范围,而且也使得掩隐罪的上游犯罪不再以财产法益侵害为限。其次,从行为类型上看,“其他方式”的外延更为广泛,鉴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已经涵盖围绕赃物的事后非法占有和处分,如果仅将之理解为是对传统赃物犯罪的行为类型兜底,则有违体系思维的基本要求。最后,“掩饰、隐瞒”意味着规范评价的重点是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非法处置。这种非法处置的效果并不局限于维持已经发生的财产法益侵害状态,还包括切断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与上游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从而妨害对上下游犯罪一体追查。

 

理解传统赃物犯罪和掩隐罪适用范围不同的关键在于反洗钱的犯罪支援遏制逻辑。具体而言,反洗钱治理的核心目标之一是切断资金供给循环,压缩上游犯罪的生存空间。对于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的犯罪活动而言,通过压制乃至消除犯罪的经济动机和支援行为,可有效预防犯罪。这一点从《反洗钱法》“遏制洗钱以及相关犯罪”的立法目的中也可得到印证。回顾历史,这种犯罪治理逻辑首先被应用于对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的规制,之后逐渐向人口贩运、腐败、生态环境等领域的犯罪拓展。显然,赃物犯罪因其财产犯性质无法胜任这一要求,于是才有了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从无到有”“单独设罪”和“三次修正”的发展过程。掩隐罪规范改造的背后是从赃物犯罪到洗钱犯罪的转变,如果脱离反洗钱治理的犯罪支援遏制逻辑,就无法理解这一转变的必要性和针对性。此外,改造后的掩隐罪已经成为洗钱犯罪的“一般条款”。虽然掩隐罪在章节体例上仍位于“妨害司法罪”这一节,但对其法益内容的具体解读,应当与改造前的赃物犯罪有所区别。如果说赃物犯罪是因为阻碍司法机关查处赃物而导致上游犯罪财产法益侵害状态的延续,那么掩隐罪的法益侵害性则是因为妨害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予以查处的刑事司法活动,从而使其难以从经济动机上有效遏制上游犯罪。

 

基于此,从法益关系上看,被改造后的掩隐罪能够支撑起洗钱犯罪的不法内涵评价,并且兼容洗钱罪的法益内容。洗钱罪的保护法益除了针对特定7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查处的刑事司法活动外,同时兼有促进资金流动透明、防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对金融系统的寄生破坏。这里的金融秩序法益虽然与特定的行为方式相关联,表现为“提供资金账户”“跨境转移资产”或转换为“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等滥用金融手段的具体类型,但是从《洗钱罪司法解释》《掩隐罪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司法实践立场来看,是否滥用金融手段实施洗钱行为并不是区分洗钱罪和掩隐罪适用的根本标准。洗钱罪所保护的金融秩序法益可被理解为一种加重不法程度意义上的法益内容,类似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既侵害人身和财产法益,同时也对军警人员的声誉形象和公信力造成贬损,但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不能体现抢劫罪作为财产犯罪的共性。换言之,经过改造后的掩隐罪构成要件包括了洗钱罪的全部基本特征,后者只是在上游犯罪范围上区别于前者,无论从保护法益的角度还是从类型特征的角度看,两罪均符合法条竞合的关系。

 

三、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功能区分与体系融贯

 

洗钱犯罪“一般条款”可以发挥不同的功能,这些具体功能之间存在形式和实质的区分。其中,形式功能保证洗钱犯罪评价对象的周延性,决定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体系建构;而实质功能在于提升我国反洗钱治理水平,揭示洗钱犯罪“一般条款”回应的制度关切。有必要从体系融贯的视角检验上述功能的发挥,从而进一步夯实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理论基础。

 

(一)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功能区分

 

1. 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形式功能

 

洗钱犯罪“一般条款”使得对洗钱活动的刑法评价不再受限于上游犯罪的范围。由此,掩饰、隐瞒《刑法》第191条规定的7类上游犯罪以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也能被评价为洗钱犯罪。这既是作为“一般条款”的题中之义,也是决定其存在所不可或缺的形式功能。忽略形式功能而孤立地看待洗钱罪和掩隐罪,认为只有在罪名表述中明确使用“洗钱”的刑法条文才能够被评价为洗钱犯罪,其实是陷入了混淆罪名表述和犯罪构成的认知误区。

 

有学者曾指出,罪名表述与犯罪构成的概念分殊:“所谓罪名,是指犯罪行为的名称,是根据罪状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在理想的情况下,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应该有其对应的罪名,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了多少个犯罪构成,就理应有多少个罪名。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由于我国刑事立法追求简练,将大量性质相近的犯罪构成整合于一个条文项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拟定罪名时多以一个罪名对应一类犯罪构成,创设了大量选择性罪名和概括性罪名,形成了“多罪一名”的体例。罪名表述的生成过程无法完全排除司法人员的主观倾向影响,这使得一部分罪名表述与犯罪构成之间难以相互呼应。而如果严格区分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则我国刑法实际上有“犯罪”而无“罪名”,后者只是依据前者确定的刑法概念,作为解释基准不具有绝对意义上的优先性,更不应据此限制具体条文解释的展开。

 

从立法沿革上看,《刑法》第312条最初是承继1979年《刑法》第172条,行为方式的拓展并没有改变其犯罪构成的性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罪名表述恰好是对犯罪构成中行为和对象要素的整合。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312条的修改则不同,尽管其改变了犯罪构成的性质,但在罪名表述上并没有直观地呈现出洗钱犯罪的不法内涵。《刑法修正案(六)》并未对《刑法》第191条作更为彻底的改动,而是在适当扩充《刑法》第191条上游犯罪范围的基础上,选择对《刑法》第312条进行结构性调整。如前所述,倘若立法修改仅仅旨在更全面地规制赃物犯罪,鉴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已经基本涵盖赃物处理的全流程,为《刑法》第312条添补兜底类型的行为方式,意义有限。与之相反,《刑法》第312条的修法目的与提升我国对洗钱犯罪的评价能力密切相关。以“掩饰、隐瞒”来概括行为方式,表明刑法评价的重心在于行为造成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外观上与上游犯罪之间脱钩。而用“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取代“赃物”则突破了赃物的上游犯罪限制,直接对标FATF《40项建议》第3项“成员国应尽可能拓展洗钱上游犯罪范围,并至少将一定法定刑以上的严重犯罪全部纳入其中”的要求。

 

或许会有人质疑,认为形式功能是出于主观解释的推论,而客观解释才能揭示规范的真实意涵。对此,须回顾洗钱犯罪“一般条款”在评估我国反洗钱刑事治理有效性上发挥的重大作用,可以印证形式功能并非追求立法原意的单一诠释,也是因应现实需要的客观存在。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反洗钱报告》整理的2013年至2024年洗钱犯罪审结情况可以看到,《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相关案件的年审结数量在10余年内增长百余倍,但洗钱罪绝对值及占比依然很低。显然,无论罪刑规范的形式如何完备,倘若实践中适用率极低,那么制度本身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难免会存在疑问,治理效果更是无从谈起。例如,《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立法就因长期“零适用”而引发“象征性立法损害刑法功能”的质疑,相关犯罪数据的统计匮乏更使得立法后的效果评估难以实质性推进。洗钱罪正是与作为“一般条款”的掩隐罪结合才使得评价我国反洗钱刑事治理效果具有可行性。而在FATF互评估过程中,尽管专家组曾质疑过,但最终选择接受这一统计口径,并据此将我国的洗钱犯罪立法按照上游犯罪范围归入全部犯罪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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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实质功能

 

如果说形式功能是洗钱犯罪“一般条款”赖以建构的基础,那么实质功能则是在此基础上的延伸,其旨在回应FATF互评估的建议要求,助力提升我国反洗钱治理水平,进而参与FATF机制分享全球治理结构性权力。我国参与的FATF互评估始于2007年第3轮互评估,后续经历2019年第4轮互评估,目前处于第5轮互评估周期。与以往不同的是,第5轮互评估将更为聚焦一国反洗钱体制机制实践的“有效性”。这一新的评价指标体系在第4轮互评估报告中已有所体现,强调对一国反洗钱相关制度及其实践成效进行充分考察。从第4轮互评估报告的结果来看,我国反洗钱制度在“完备性”与“有效性”上均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但相比于第3轮针对性整改完成后在“完备性”评价上的显著提升,“有效性”评价仍有8项处于中等甚至较低水平。因此,如何对“有效性”评价的短板和弱项实现从有到优的提质升级,就成为我国在第5轮互评估周期要着力解决的问题。而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建构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相应治理水平的系统提升,以下试举两例说明。

 

一方面,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建构让反洗钱监管“风险为本”的理念得以充分实践。洗钱犯罪是典型的行政犯。理想情况下,刑法应作为反洗钱监管的“保障法”,过度依赖刑法防范风险被认为与中国式现代化犯罪治理的转型趋势并不相符。这是对刑法参与社会治理泛化、严苛化的理性反思,要求刑事制裁合比例地发挥规制作用。反洗钱监管强调“风险为本”的工作方法,追求风险事前预防、事中管理和事后惩戒的融贯。在此过程中,对反洗钱情报的监测研判至为关键,但这类情报在性质上多为敏感的金融信息,如果没有对可疑交易涉及“洗钱犯罪”的性质进行预判,则相应信息处理活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都有所欠缺。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建构使反洗钱监管不受限于《刑法》第191条上游犯罪范围的对象约束,能够深度利用反洗钱信息以增强对洗钱手段复杂迭代的适应性,同时提升追溯识别犯罪活动资金流向的情报能力,这些都有益于优化对反洗钱风险的预防和处置。

 

另一方面,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建构还可以提升我国犯罪资产追缴协同能力。不同于境内犯罪资产追缴,涉外犯罪资产追缴通常需要多个司法管辖区的协力合作。从整体上看,我国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法律基础的相关刑事裁定并未获得境外司法管辖区的广泛承认与执行,国际执法与司法合作的互惠互信水平有待进一步发展。缺乏沟通协作的合适法律框架是重要原因之一,而反洗钱合作机制被认为能够有效填补空白。由于洗钱犯罪的危害性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知悉,基于反洗钱的刑事司法协助更易获得被请求协助国的认同;而在FATF互评估中,犯罪资产追缴同样是评价反洗钱治理水平的重要指标,对成员国具有激励和约束作用,而构建洗钱犯罪“一般条款”则最大限度确保了这一机制的顺利运行。

 

(二)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融贯检验

 

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功能并不是一个纯粹的规范概念,还杂糅了政策与治理元素。这些元素虽然可以形成具体的制度关切并推动法律实践与之呼应,但并不总是与概念建构的证成要求相匹配。因此,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功能发挥还需要从体系自洽性的角度进行融贯检验。功能与体系的平衡既是难点也是关键。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强调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问题式思考”,旨在充分考虑刑法在社会治理中承担的功能,力求刑法条文的解释结论与之相适应。“一般条款”的作用在于,保持刑法体系与社会现实的沟通,避免刑法适用因陷入抽象、僵化乃至与现实脱节而出现失灵。但这种应变性思维又可能导致功能凌驾于结构之上,造成规范体系的内在冲突。面对这种结构性的矛盾,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需要作出一定的修正。因为从概念谱系来看,尽管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最初是对传统刑法解释论将自身等同于刑法理论体系的精细化这一发展方向的批判,却不宜将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立场理解成对“体系性思考”的放弃,后者仍然发挥着保障法的安定性的重要作用,是问题式思考不可或缺的内在约束。在这个意义上,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通过体系性控制对具体解释结论进行约束,其基本要求是融贯性。进一步说,刑法解释应立足整体法秩序上的一致性和协调性要求,确保刑法解释方法、过程和结论的逻辑一致性、协调性和相互证立性。

 

如此看来,应选择一种适度包容的融贯立场。这种适度包容的融贯检验立场旨在保障刑法解释结论的整体有效性,也即对刑法解释结论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合目的性的充分成就。一方面,功能效用优先的宽口径虽然有助于证立洗钱犯罪“一般条款”,但也丧失了对其功能发挥的体系限制能力。如前所述,洗钱犯罪“一般条款”存在形式与实质功能的区分,如果说形式功能作为基础尚且清晰可辨,那么实质功能则难以一概而论。显而易见的是,功能有效性并不能与体系自洽性直接画等号。另一方面,要求体系严格自洽的窄口径尽管在大多数案件的法律适用中有助于实现法的安定性,但过于重视既定框架内的规范分析,难免会忽略反思批判的维度。即便预设实定法秩序的合理性作为前提,不代表就要放弃来自实践的功能合理性作为补充。刑事法治应当是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有机结合。这是一种适度包容的立场,它仍然强调体系优位,但也重视对经验事实的提炼和升华。因为在经验事实层面,规范沿革及其实践逻辑同样具备解释力,是对已有理论知识如何作用于现实的直接反映,既拓展可作为研究对象的素材范围,也为研究结论的可验证性提供标准。

 

具体到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本就分为以外部体系为基础的定位型体系解释和以内部体系为基础的协调型体系解释,前者旨在根据制定法的体例编排建立概念之间的内容推导关系,后者强调通过制定法之上目的、原则的价值判断修正解释结论。两种类型的体系解释彼此补充,并且为了避免陷入循环论证,需要避免对既存体系关联性的盲信。换言之,对实证法的重视意味着承认其在推定意义上的合理性,但在满足论证强度要求的情况下,也不排斥通过价值判断推导出需要的解释结论。

 

实际上,建构洗钱犯罪“一般条款”恰恰是综合运用体系解释方法的产物。形式功能与实质功能有助于在反洗钱领域立法内部统一“洗钱”概念,使反洗钱在行政法与刑法立法层面保持更为顺畅的协同衔接。如果说在《反洗钱法》修订之前,尚且有一定理由依据刑法分则章节体例,在不同范畴下讨论洗钱罪和掩隐罪;那么在《反洗钱法》修订之后,也即反洗钱治理实践已经确认洗钱犯罪“一般条款”形式功能的情况下,基于同一范畴去理解洗钱罪和掩隐罪有其必要性。反洗钱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无法单纯依靠某一个部门法的理论框架得到问题的有效解释与合理解决。洗钱犯罪是典型的行政犯,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出发,法条中的概念表述应当遵循行政法规范使用的概念,即便概念术语在沿革中出现表达上的差异,至少在语用意义上仍然要保持内涵和外延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有助于行为人更好地理解行为的法律评价,进而形成守法意识。因此,当一个符合《反洗钱法》中“洗钱”概念的行为在刑法上以掩隐罪定性处理时,为避免分割式部门立法的规范协同衔接不足进而弱化整体规制效果,自然也需要在刑法意义上建构相应的概念范畴。

 

或许有学者会质疑,即便有功能上的效用,也只是在满足国际评估需求,不应对国内刑法的解释适用产生影响。但这种质疑观点并不成立,理由有二:(1)建构洗钱犯罪“一般条款”并非简单的被动因应,而是在国际反洗钱共识机制的框架下,我国参与全球治理的具体行动。如果说在早期,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是对以FATF互评估为代表的国际关切的自发回应,那么在此后的实践中,洗钱犯罪的规范诠释实则是基于对反洗钱刑事治理的深刻理解而自觉建构。以我国发起和主要推动的《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例,《公约》第17条明确要求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将《公约》刑事定罪部分规定的网络犯罪纳入其中。出于对《公约》强制性义务的遵守,2024年12月24日,《公约》在联合国大会获得一致同意正式通过之后,我国就需要对国内刑法的既有规定能否达到《公约》的保护标准加以论证,为以后必要的立法调整作出理论准备。(2)刑法解释论与立法论亦非绝对的二元对立,两者的适用位序应当是从解释论出发,提供可行的问题解决方案。在穷尽现行法可能的解释空间之前不轻易修改立法,是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对此,主张以完善立法回应现实关切的解决思路,应当建立在解释层面予以充分说理的基础上,仍无法通过解释实现实质合理性。例如,我国刑法文本中没有明确规定违法性认识,但不宜就此断定该问题的规范属性不具有研究价值,只需交由立法调整即可。作为一个基础性命题,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归于故意还是归于责任,直接关系到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能力大小。而在此基础之上对违法性认识实定法依据的探寻,实际上为将来可能的立法调整提供了前期探索。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建构也是同理。倘若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建构能够在一定范围内实现体系与功能的融贯,则在立法作出针对性调整之前,仍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过渡方案。

 

四、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规范适用与诠释边界

 

相应的逻辑分析和融贯检验虽然为理解和证成洗钱犯罪“一般条款”提供了可行的进路,但由于刑法分则章节体例的疏隔,洗钱罪和掩隐罪在解释适用时应当相互关照并非不言自明的。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现实意义在于,通过将洗钱罪和掩隐罪置于同一范畴,让罪名之间产生规范联动。但也必须认识到,并不是所有以掩隐罪定性处理的案件都应纳入洗钱犯罪的范畴,对此仍应在说理上加以区分。

 

(一)洗钱犯罪在罪名之间的规范联动

 

1. “洗钱”行为的客观认定

 

从事实层面来看,行为需指向动态“洗白”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才符合洗钱犯罪的构造。在类型学意义上,通过放置、离析和归并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洗白”是一次洗钱行为的逻辑闭环。这里的“放置”并不是习惯意义上的存放、保管等静态处置,而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投入经济活动,使其具有初步合法的外观。例如,将大额资金通过小额、多次的方式存入银行、购买金融产品,以规避反洗钱监管设定的可疑交易报告门槛。由于仅仅“放置”并不能完全“洗白”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还须借助多层复杂的交易活动“离析”资金与非法来源的关系,最终通过“归并”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与合法财产混同,以用于个人目的或进一步支援犯罪活动。与之相对,如果只限于获取、保管、转移存放地点等静态处置行为,则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还处于上游犯罪既遂后的自然延伸状态。在后一种情况下,即便行为对象是《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也应当被归入赃物犯罪。

 

从规范层面来看,符合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行为应积极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尽管从罪名表述上看,《刑法》第312条旨在规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但对赃物犯罪和洗钱犯罪而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规范意义并不相同。在赃物犯罪的语境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是一种消极作为。例如,将非法收购的被盗原油炼制为柴油,修改盗抢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此时,虽然行为人对赃物的处置可能使其形态发生改变乃至丧失物体同一性,但行为人并不积极追求掩饰、隐瞒赃物的性质、来源,只要相应的处置能够使其达到利用或通过赃物获利的程度即可。而在洗钱犯罪的语境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是一种积极作为。与洗钱犯罪的事实特征相呼应,行为人旨在切断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与非法来源之间的联系,令其以合法外观存续并基于此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这种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积极追求并不要求客观实现,但是不宜将其视为主观的超过要素,应与《刑法》第191条“为掩饰、隐瞒”的理解保持协调,即作为洗钱行为本身的特征,而非目的犯。

 

2. “明知”心态的主观认定

 

作为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掩隐罪在构成要件中依然保留了“明知”的表述。与之相对,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了洗钱罪的“明知”这一表述,但理论上仍然认为,对于“他洗钱”行为的认定,仍须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满足“明知”要件。因此,在“明知”心态的主观认定上,洗钱犯罪范畴内部各罪名之间应当保持协调。

 

对于设置了“明知”要件的犯罪而言,如何证明行为人具备这一主观要件通常存在障碍。这既有事实层面的原因,即行为人的内心活动难以感知,除口供外通常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也有规范层面的原因,即作为对行为人认识到特定事实的强调,明知要求达到的确定性程度高。当这种证明上的障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持续性时,可能会倒逼司法实践对犯罪构成及其要素进行调整,通过推定转移证明责任。

 

然而,推定“明知”在适用中存在异化的现实风险。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1条规定了基于7类事实可以推定洗钱犯罪“明知”的认定规则。实践中的应用并未严格按照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展开,而是多以异常事实情况作为“明知”充分条件,再由行为人以反证否定“明知”的方式加以限定。典型的例子是,以行为人在偏僻废弃的地点协助转移资金而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但这些在一般生活经验中被视为异常的行为,是否足以认定“明知”,其实不无疑问。司法实践对此同样有所体察,鉴于列举式的事实推定规则可能导致“明知”认定过于机械,《洗钱罪司法解释》将“明知”认定规则修改为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掩隐罪司法解释》也将“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确或者有高度盖然性地认识到自己经手的财物是犯罪所得。

 

在综合审查判断的认定规则下,对洗钱犯罪“明知”心态的主观认定仍然应当有限度地承认特定事实与证明结论之间的经验联系,从而达到主观要素客观化的效果,以减少诉讼证明中的困难。但不同于原先列举式的事实推定规则,在综合审查判断规则下需对经验联系进行双重检验。一方面,特定事实本身具有异常性。例如,行为人通过网络寻找贷款途径,将其名下银行卡号等信息提供给他人用于走流水,并在取现过程中明确接受对方的指示,向银行柜台工作人员谎称与转款人(被害人)的亲友关系。这一事实显然与正常的贷款申请流程不符,据此可以初步认定该事实与行为人“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之间具备主客观的一致性。另一方面,这种异常性在与其他查明的事实结合后不能得到合理说明。例如,行为人以低价收购黄金等贵金属,这一事实本身确实具有异常性,但如果查明交易对手方折价出售具有合理理由,则“高买低卖”尚不足以认定行为人对上游购买黄金的钱款源于犯罪所得具备“明知”。反之,上游不仅高价购买黄金,低价卖出给行为人,并且要求使用现金或虚拟货币等难以追踪交易记录的方式结算,甚至于上游的银行卡在交易中曾被冻结;此时,“高买低卖”的异常事实足以被认定,行为人至少在高度盖然性的意义上具备洗钱犯罪的“明知”心态。

 

(二)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适用边界

 

法律的修辞化有助于时代精神与规范文本更好地结合,但也容易造成规范隐退危机。所谓规范隐退,意指本应发挥重要作用的刑法规范作为解释对象实际上被削弱和雪藏,是解释者“以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的异化结果。因此,只要认可刑法治理效果是有限的,以及其作为“最后手段”的作用发挥最终依赖于刑罚,那么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规范适用就并非漫无边界。

 

1. 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实质入罪标准仍应受定性与定量的约束

 

如前所述,在FATF互评估机制下,我国反洗钱刑事法治中部分具备本土特色的规则并未得到充分的认同。具体到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第4轮FATF互评估报告认为将犯罪数额作为入罪门槛限制不利于提升我国洗钱犯罪化的合规性评价,建议在强化后续程序中予以调整。对此,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废止)取消了数额的形式入罪标准,而《掩隐罪司法解释》也延续了这一立场,采用综合的实质入罪标准。

 

尽管如此,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入罪判断仍应受定性与定量的约束。综合的实质入罪标准意味着不是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就成立犯罪,而是要对行为的可罚性达到值得处罚的程度进行具体判断。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金额在上游犯罪评价视域下不构成犯罪的,也不宜认定洗钱犯罪的成立。一方面,犯罪成立都应当有罪量要求。通过罪量评价凸显违法与犯罪的区分,这不仅是刑法自身谦抑性的原则要求,也是减缓刑法泛行政化、维持刑事司法系统独立高效运转的重要保证。另一方面,以程序为主导还是以实体为主导实现犯罪成立的罪量要求,在功能上并无优劣之分。程序主导路径是指刑事实体法中对犯罪行为类型作“定性”描述而基本不涉及“定量”内容,对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轻微违法行为,通过诉讼过程加以过滤,实现刑罚范围的合理限缩,这种“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模式多为域外国家所采。实体主导路径是指在犯罪构成中同时规定行为类型与行为程度,后者呈现为形诸文字的、正面规定的、仅指涉罪量的具体或抽象要素,发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作用,也即论者所谓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定性+定量”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掩隐罪司法解释》在“数额+情节”的法定刑升格标准上根据罪名类型有所区分:对于“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采取“数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特定情节”,而对其他犯罪采取“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特定情节”。对此,虽然《掩隐罪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说明哪些上游犯罪适用更高的法定刑升格标准,但从罪刑均衡的角度出发,如果上游犯罪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入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原则上就应当适用“数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特定情节”的更高标准。反之,则有可能出现洗钱犯罪“一般条款”处罚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倒挂。以上游犯罪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假设上游犯罪行为人A涉案金额是110万元,并于犯罪后转给B代为保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游犯罪的法定刑应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对B适用较低的法定刑升格标准,则需在3~7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此时,如果A、B事前通谋,反而可以认定B为上游犯罪的帮助犯,并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显然,两人事前通谋要比事前未通谋的掩饰、隐瞒行为更值得刑法谴责,如果前者的处罚反而比后者更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此同时,由于《洗钱罪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刑升格标准在数额上也是500万元,这也能够避免在法条竞合关系下适用一般法条的量刑反而重于适用特别法条的量刑的矛盾。

 

2. 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上游犯罪本犯可罚性应由立法最终解决

 

对自洗钱行为应予刑事处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获得理论和实践的普遍认同,然而针对该规则是否适用于所有洗钱犯罪,则争议很大。反对者认为,就《刑法》第312条而言,由于需罚性在违法和责任层面的双重减少,刑法无需再独立评价上游犯罪本犯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而肯定者则认为,在《刑法》第312条具备赃物犯罪和洗钱犯罪双重属性的基础上,对于洗钱型自掩隐行为也应成立掩隐罪。换言之,正是由于赃物犯罪属性阻却了上游犯罪本犯的可罚性,为贯彻《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刑的目的,才有必要在掩隐罪项下区分作为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掩隐罪和作为赃物犯罪的掩隐罪。但自洗钱行为可罚的规则不宜直接沿用于洗钱犯罪“一般条款”。

 

首先,“明知”的表述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切实起到甄别自洗钱行为可罚性的作用。只要承认《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洗钱罪行为类型中的“明知”等表述是自洗钱入刑的标志之一,就没有理由否认,在掩隐罪保留“明知”的情况下,处罚自掩隐行为缺乏明确的文本依据。从一般解释学原理出发,忽视文本的解释结论实际上是一种对文本的“强制解释”,也即以解释者的潜在立场和模式,对文本进行符合解释者主观意图和结论的阐释。而经由强制解释得出的结论存在合法性缺失,具体到刑法解释上,解释对象首先应当是刑法文本,背离解释对象的客观性和确定性,超出了解释限度,其结论难以证立。

 

其次,规定上游犯罪本犯的可罚性不是洗钱犯罪化的强制性要求。无论国际公约还是FATF《40项建议》都允许成员国对于自洗钱行为的处罚有所保留:“各国可规定洗钱罪不适用于实施上游犯罪的人,如果其国内法基本原则有此要求。”此处,不宜将“基本原则”限定为必须在根本法或部门法总则部分有明文规定,还应包括根据一国根本法和部门法长期实践生成的广泛共识。这既是由原则本身的抽象性、概括性特征决定的,也与刑法的规范性、价值性相契合。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第3条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意味着刑法的实质合理性需要以形式合理性为基础,将解释结论所蕴含的正义追求以自洽于条文规范的形式呈现出来。另一方面,虽然没有见诸明文规定,但有利于被告作为刑事法的基本立场是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具体表现。作为故意犯,对于上游犯罪本无须设置“明知”,因为这种认识已经包含在故意的认识内容中。“明知”的规范意义是对洗钱行为人具备特定事实认识的强调,在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的情况下具有实质出罪的功能。

 

最后,即便处罚自掩隐行为具有一般预防的积极功能,这种功能价值的实现还是应当交由立法来解决。如果说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建构是对现行立法框架下能够达到的解释边界的探索,那么像自掩隐行为可罚性等问题已经超越了当前的刑事立法框架,无法仅凭对规范的再诠释得到根本性的解决。洗钱犯罪化旨在遏制特定犯罪,也即借由切断资金供给循环,逐步压缩特定犯罪的生存空间。在此过程中,对上游犯罪本犯自洗钱可罚性的确认,有助于提升刑罚威慑水平。但该功能有效发挥的前提在于特定犯罪对经济条件的依赖或追求,一旦犯罪者缺乏这种经济上的动力机制,诸如侵犯人身民主权利、生命、健康法益的犯罪甚至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反洗钱的遏制效果将大幅削弱。正因如此,伴随我国反洗钱治理体系的不断完善,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理应逐步得到科学合理的界定。而在刑事立法尚未作出系统性调整之前,对于洗钱犯罪“一般条款”所涉上游犯罪本犯,宜通过加重其上游犯罪预防刑的方式间接追责,而不宜通过“本犯+掩隐罪”数罪并罚的路径来追究洗钱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五、结  语

 

洗钱犯罪“一般条款”在本质上是我国反洗钱刑事治理在国际标准与本土规范、功能需求与体系逻辑之间寻求平衡的产物。尽管围绕法益兼容性的争议始终存在,但通过引入犯罪支援遏制逻辑,能够明确改造后掩隐罪的法益内涵已从单纯阻碍司法机关追缴赃物,转向妨害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查处的刑事司法活动展开,进而与洗钱罪的法益相兼容,为两者归入同一洗钱犯罪范畴提供实质依据。而功能与体系的融贯检验则进一步确保该条款在实现评价周延性与提升治理效能的同时,而不脱离刑法内在逻辑约束。同时,洗钱犯罪“一般条款”也并非万能的规制工具。在行为认定上,还需严格区分动态“洗白”的洗钱犯罪行为与静态处置的赃物犯罪行为。在主观状态判断上,须摒弃机械推定,坚持综合审查。在入罪与量刑标准上,须受到定性与定量的实质约束,避免出现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倒挂。对于上游犯罪本犯可罚性等已然超出当前规范解释限度的问题,司法机关宜保持必要克制,留待立法机关予以回应。

 

 

来源:《法商研究》2026年第2期

作者:马文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后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