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4-21
摘要
诉讼场景的改变、追诉权力的扩张、诉讼主体的多元化以及诉讼证据的数字化,均已成为刑事诉讼在数字时代的标志性特征。尽管刑事诉讼要素的呈现方式在数字时代发生了一定变化,但就刑事诉讼本质而言,依然应遵循其基本理念与原理。面对数字技术对刑事诉讼理念的冲击,单一的规制或者回应模式已难以全面应对数字技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纵深发展。为有效契合数字时代,使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规则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和周延性,中国刑事诉讼应以“价值互嵌—双向重构”的方式因应数字时代。
关键词:数字技术;刑事诉讼;实践变革;理念审视;规则重构
一、 问题的提出
物理时空因信息革命的到来而被消解和重构,社会生产生活的日益在线化、数字化、智能化改变了人们的行为方式,进而也重组了社会的生产组织方式,重塑了生活方式,重建了社会结构,再造了社会运转机制[1]。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行为准则,面对数字技术所带来的冲击,也必然作出应对。作为程序法,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对于实现法治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现代法治的基本特征是国家权力受法律的约束,使之不对公民自由造成威胁和损害;公民通过运用完善的程序实现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从而为这一权力的正当运行提供切实有力的保障。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建议》提出要“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提高司法裁判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依法保障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2]等一系列要求。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国家权力,这些权力行使得当,则有利于顺利达成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但如果行使不当,则会损害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刑事诉讼在数字时代的修改、应对,事关全面依法治国向更高要求、更高水准迈进。鉴于此,学界诸多学者分别立足不同的理论框架与分析视角,提出了富有针对性的学术观点与智识支撑,为相关问题的研究提供了多元思路。有学者从宏观修改方向的视角切入,在对数字时代刑事诉讼发展历程进行梳理总结的基础上,提出当下中国刑事诉讼法不具备进行全方位数字化的条件,本次修改应当充分吸收当前实践中成熟且良好的规则与制度,适度超前①。有学者则从数字时代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变化着眼,通过权力规制与权利保障对数字时代的刑事诉讼进行具体构建②。也有学者从刑事诉讼构造的角度对数字时代的刑事诉讼主体、控辩关系等进行反思与构建③。更有学者从工具与人、法律与科技之间的关系出发,探讨数字技术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理关系、回应方式④。此外,部分学者还针对数字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场景进行了总结与探讨⑥。
然而,不论是宏观层面的方向锚定、中观层面的制度构建还是微观层面的规则重构,既有研究尚未深入讨论法律与科技在价值层面所存在的相互塑造关系。数字时代引起实践层面与法律层面的变革毋庸置疑,但如何科学有效地构建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规则,使传统制度规则既具有在数字时代的适应性与延展性,又不失其稳定性,则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课题。为此,笔者尝试以价值互嵌与价值立场选择作为视角,通过对数字时代刑事诉讼的变与不变的把握,来平衡刑事诉讼自身价值与数字科技工具价值、社会价值之间的关系,以期为刑事诉讼在如何因应数字时代的思路上提供参考。
二、数字时代刑事诉讼的实践变革
数字技术的发展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也为刑事案件的办理和处置带来多重转变与挑战。总体而言,数字时代的刑事诉讼实践变革主要聚焦在效率提升、线索获取、事实真相发现与流程优化等方面,具体表现为在线诉讼的兴起、追诉权力的扩张、新兴主体的诞生以及数字证据的涌现等四个方面。
(一)诉讼场景之变:在线诉讼的兴起
早在200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组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共同完成了死刑复核案件远程提讯的试验工作[3]。2008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贩卖毒品被判处死刑羁押于福建省泉州市看守所的被告人的远程提讯⑥,是中国远程提讯自试验工作后的首次正式适用。同时,远程审判也出现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⑦。科技赋能、实践先行的在线刑事诉讼活动由此拉开帷幕,从死刑复核程序到普通程序案件再扩展到速裁程序案件⑧,从二审扩展到一审,从审前阶段扩展到审判阶段。中国对远程/在线诉讼的探索虽然起步较早,但立法建构起步较晚。直至2016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中才对远程审判、远程作证予以明确⑨。该文件以优化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减少诉讼成本为初衷,对庭审方式的创新形式进行了明确,但并未对在线诉讼的具体制度、规则进行系统规定。而且,当时仍以线下开庭为主、线上开庭为辅。与民事在线诉讼相比,中国刑事在线诉讼发展更慢。2020年初,受新冠疫情影响,大量的刑事案件开始由线下转为线上。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在《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和《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中,对刑事在线诉讼的具体规则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总之,回顾中国刑事诉讼活动借助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过程可以发现,中国在线诉讼的发展是长期渐进与短期突变共同形成的某种程度上的平衡,既受稳定和渐进主义逻辑驱动,又会因偶然因素发生变迁[4]。
特殊的节点推动了刑事在线诉讼的极速发展,但这种发展是一种基于无奈的应急方案,其合法性与理论正当性并不充分,这也是刑事在线诉讼发展势必要减速、审慎的重要原因⑩。尽管有学者从纯粹正当性的层面对远程审判的正当性进行了证成⑪,但这只能在理论上说明远程审判/在线诉讼存在本身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并不能证成其在诉讼活动中运行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此外,当下的在线诉讼规则多半都以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共性作为研究对象,忽视了刑事在线诉讼的特殊性。作为国家通过正当程序实现刑罚权以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治理手段之一,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包含国家公权力的规范行使、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除了“定分止争”之目标的实现,其更注重通过保障人权与发现真实来实现司法公正。然而,物理空间的非同一性对司法权威的消解、亲历性与参与感的弱化势必对法官的心证形成与裁判的可接受性产生影响。刑事在线诉讼能否具备线下审判的等值功效,不仅在于技术发展对于场景转换的补足,更在于在线诉讼规则的完善性、诉讼主体的适应性与裁判的可接受性。使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共识,但传统基于物理场域构建的刑事诉讼规则体系显然难以全面应对场景转换,除了直接言词原则、举证规则、质证规则等的失灵,在线诉讼的发展和完善还需要技术网络基础设施的配套。总之,中国刑事在线诉讼面临以下三个方面的挑战与风险:第一,刑事在线诉讼与传统刑事诉讼规则难以匹配甚至相悖;第二,刑事诉讼理论滞后于数字技术的需要[5];第三,在线诉讼基础设施匹配不均衡、参与主体的适应性不足以及数据安全保障措施有待完善等。
(二)追诉权力之变:追诉权力的扩张
从数字技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实践应用来看,数字技术并未被均衡应用于各诉讼阶段,而是集中应用于侦查阶段与审判阶段。就其应用与探索的广度与深度而言,尤以侦查阶段最为突出。因此,追诉权的扩张主要集中在侦查阶段。科技的进步使得刑事司法活动发现真相的能力大为提升[6],使以“口供为中心”而衍生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得到明显遏制。但是,借由数字技术实现的由调查型侦查权向监控型侦查权的转变[7],也衍生出了除传统法律意义上的权力所具有的支配性、强制性、扩张性、排他性和权威性特征以外的,其所独有的隐蔽性、弥散性、跨界性特征[1]。之所以会逐渐出现这种游离于法律规制外的侦查行为,可以主要归结为三个方面原因:其一,随着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网络犯罪已不再受地域限制,犯罪分子可以轻易跨越国界,利用网络技术漏洞和虚拟空间的匿名性,实施诸如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网络淫秽内容传播、网络恐怖主义宣传以及针对关键信息技术设施的攻击等多样化犯罪行为。跨域性、匿名性、隐蔽性、犯罪手段多样性等都成为中国有效打击网络犯罪所面临的棘手问题[8]。其二,数字技术在打击网络犯罪、查明事实真相方面的优势,能有效弥补传统侦查手段的短板。无论是收集线索、获取证据、查明真相、锁定犯罪嫌疑人,还是追赃挽损,都彰显了数字技术在打击犯罪方面的绝对优势。例如,以大数据侦查为代表的侦查措施经常被用于立案前的线索收集,通过“情报—侦查”一体化实现更有效的犯罪控制[9]。其三,风险社会的到来使当下的社会需求发生了一定转变。随着现代科技的不断深入,人们逐渐摆脱了自然力的奴役,各种为人所使用的工具,替代了最基础的原始生产方式。此时,人为的风险便不断地显现,这种风险包括人们在应对已有风险之时采取手段与策略同时衍生的风险,安全问题迅速成为社会发展的主要问题[10]。加之人类认知的有限性以及未来发展对当下决策的依赖性,进一步增加了社会的不确定性。因此,就刑事立法与司法而言,当代刑法体系与控制犯罪的制度设计,也逐渐从被动打击向主动预防转变。这种转变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侦查机关要不断加强和扩展自身权力,从而具有能满足风险社会下人们对社会秩序稳定需求的能力。
(三)诉讼主体之变:新兴主体的诞生
中国刑事诉讼主体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自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1]。数字技术与刑事司法活动的不断融合、涉网犯罪的不断涌现,给刑事诉讼主体带来了双重挑战。
其一,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受到威胁。智能化工具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应用,部分代替了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侦查、起诉、审判人员的工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控诉、审判等职能[12]。传统程序正义理论是将在场共时性作为一项内在要求的,而智能化工具的深度参与,却以工具之名掩盖了其实质参与的要求,其决策结果已是脱离了控辩审三方关系的存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智能工具在证据审查、量刑辅助等场景中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形成挤压;二是技术开发者、司法专家以及系统部署者的经验、偏好、价值观等会对司法权的运行产生影响,且这种影响是不受传统程序正义理论限制的[13]。
其二,第三方主体日益成为参与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力量,对司法权的专属性产生了严重冲击。无论是审前阶段对数字技术的应用,还是审判阶段在线庭审的开展,都离不开第三方技术平台所提供的技术支持。此外,兼具技术便宜性与规范便宜性,承担信息存储、监控、披露等协助义务的网络信息服务业者也成为参与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力量[14],尤其在侦查阶段。总之,无论是以技术支持的方式还是以协助的方式参与刑事司法活动,都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对侦查、起诉、审判权的专属性,威胁了传统诉讼主体的地位。
(四)诉讼证据之变:数字证据的涌现
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证据及其种类”条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共进行过两次修改,涉及三处内容,即依次增加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并对证据的概念进行了修改。在数字技术与社会生活深度融合的大背景下,各类涉网犯罪不断涌现,电子数据作为涉网犯罪的“证据之王”被高度重视。加上数字技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嵌入,大量传统证据(如物证、书证、笔录类证据等)都以数字化的形式被呈现在法庭。正如学者所言,中国刑事证据呈现从传统二元结构向三元结构转移的趋势,即证据生成空间的数字化形成了数字证据,证据移送、审查空间的数字化形成了传统证据的数字化,中国刑事证据也因此呈现为传统证据、传统证据数字化、数字证据并存的三元结构[15]。就传统证据的数字化而言,因其本质并未发生变化,故尚未对传统证据规则产生严重冲击。但是,数字证据的出现,却给中国现有证据制度规则带来冲击,不仅体现在证据形式的种类归属方面,更体现在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环节,以及对证据可靠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判断方面。
三、数字时代刑事诉讼的理念审视
“理念”是柏拉图哲学的核心概念,是指事物的原型或者说是永恒形态,而所有的现存事物都是对理念的不完全模仿[11]。正义理念作为指导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完美观念形态,成为超越时空的永恒追求。然而,数字时代的到来,却因技术赋能的率先性与技术赋权的滞后性,导致刑事诉讼目的实现受阻、结构运行失衡以及价值追求冲突。但值得肯定的是,时代的变革并不会对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产生颠覆,有且仅有的是借由数字技术的助力,以达到对这种“永恒”的更进一步的追求、丰富与完善。
(一)刑事诉讼目的实现受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尽管时代变迁会引起规则改变,但这不会影响刑事诉讼活动对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目标的追求。当前,数字技术赋能,着实提高了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真实的能力,使司法工作质效有了质的飞跃。然而,追诉权力的扩张却使被追诉对象泛化、权利侵蚀严重,“侦查情报化”现象⑫、“普遍嫌疑”标准⑬已然成为当下的棘手问题。正如上文所述,数字技术对权力的延伸,已使得传统规制措施的目的落空。中国刑事诉讼的保障人权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第一个层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第二个层面是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害人的权利;第三个层面是通过对犯罪的惩罚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不受犯罪侵害[16]。就核心要义而言,中国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就是保障无辜者免受刑事追诉,保障被追诉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得以充分行使,不受非法侵犯。然而,具有强入罪倾向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对无罪推定的基础性地位产生了强烈的冲击[17]。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兼具诉讼技术层面与法律层面的基本人权保障制度,其目的在于解决裁判生效前程序中被追诉人的主体身份和应享有哪些诉讼权利问题[18]。但当前由公权力机关主导的技术赋能与技术治理倾向,显然忽视了技术赋权理念的融入,使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实现受阻。当然,数字技术在赋能刑事司法工作开展的同时,也催生出了大量的数字权利。与数字权力的运行不同,数字权利尚未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被充分认可,导致数字时代的“权力—权利”匹配失衡。因此,必须以数字权力与数字权利的再平衡为基点,界定数字权力的行使范围,明确数字权利的内容,以实现传统刑事诉讼目的与数字时代刑事诉讼目的的统一。
(二)刑事诉讼结构运行失衡
刑事诉讼结构是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及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必然要以科学合理的控辩审关系作为结构支撑,这不仅是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理念和要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尽管数字技术使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变得更加高效便捷,但对于控辩关系而言不容乐观。这既源于权力运行所具有的天然扩张性与中国独具特色的线性诉讼结构,也源于数字时代对辩护能力所提出的更高要求与辩护权保障规范的不完善。就前者而言,数字时代的公权力机关凭借其权力优势,借由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方技术公司等具有技术、资本、数据优势的主体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而实现权力延伸与诉讼阶段延伸。这种权力延伸与阶段延伸的本质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蚀,其以规则、技术的便利性以及第三方参与主体定位的模糊性等方式弱化与掩盖了权力的强制性。就后者而言,在辩护能力方面,数字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加剧了控辩结构的失衡。一方面,传统诉讼结构的非接触式呈现,使辩护场景、辩护内容等发生了变化;另一方面,当辩护律师面对海量的辩护数据、复杂的数字技术时,无论在时间还是在能力上,都无力有效应对。相较于公权力机关在权力、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的绝对优势,仅就能力匹配方面就已存在显著悬殊了,更遑论实现有效辩护。在辩护权保障方面,当前规范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与公权力机关可以通过向第三方主体提出“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调取”等协助取证的要求,以及对其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与对调取的电子数据说明的义务设置相比,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却极为有限。质言之,当前对辩护权的规则设计还停留在物理场域,没有在技术赋权方面给予辩护律师足够的规范保障。
(三)刑事诉讼价值追求冲突
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权益之划分的方式[19]。尽管正义的标准是历史的、变化的、多元的和相对的,但只要符合特定社会经济关系要求,为社会所公认即为正义。因此,正义既是变化的又是不变的,不变之处在于不同历史条件下对其追求与探索的永恒性,变化之处在于不同历史条件下的正义内涵的多样性。司法公正既是社会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数字技术赋能刑事司法活动开展所带来的成效是有目共睹的,但以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区块链技术为代表的数字技术全面介入社会治理活动,也带来了一系列困境:数据的昂贵与垄断,可能恶化被追诉人的处境;算法的偏见与隐蔽,可能增加司法决策不公的风险;技术的机械与瓶颈,可能削弱司法工作者的能动性;等等[20]。此外,技术的进步与应用除导致传统的公平正义价值受到挑战外,也导致了公正与效率、秩序维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价值竞争。一方面,数字技术在效率提升上的优势与可感受性,难免会使司法裁判人员回避对正义的实质判断;另一方面,数字技术强入罪倾向背后对秩序价值的强调,会导致控辩双方以及审判的中立性发生变化,尤其在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方面[21]。综上,为了有效避免技术赋能风险的肆意,及时锚定数字正义的内涵、明确技术赋能的边界、构建技术性程序正义的规则、平衡好公正与效率、秩序维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势在必行。
四、数字时代刑事诉讼的立法因应
刑事司法如何因应数字时代之问的本质是对技术与法律关系的再省思。区别于传统理论对二者关系的讨论,数字时代的讨论则在于其所独具的跨域性以及数字技术的自主性⑭与智能性。传统制度规则之所以会在数字时代出现失灵、缺位,其核心原因也正在于此,即基于物理空间的制度规则设计基点难以延展至虚拟空间。当下,以“权利—权力”平衡为出发点的因应框架难以周全应对,日益呈现为一种被动的互动现状。笔者以为,有效之策应以价值立场之选择为基点,在寻求法律与技术最佳互动模式的基础上,再行构建刑事诉讼在数字时代的因应方案。
(一)数字技术与刑事诉讼关系的模式选择
无论何种技术的出现,都要受科学客观性的影响而具有客观性,都要因服务于人的目的而具有目的性和社会性。因此,技术一旦进入社会领域,必然会被社会制度、社会组织和社会群体的各种利益、诉求和价值判断所塑造和限制[22]。当前,数字技术与社会生产、生活的深度融合,已势不可挡,刑事诉讼的时代因应已成为重要课题。刑事诉讼因追诉模式、诉讼结构、诉讼目的等特殊性,决定了其在面临技术发展的考验时,注定不会像其他司法活动那样仅需进行简单的规制或者回应。当前,中国刑事诉讼面临数字技术冲击始终处于一种被动的局面,其对数字技术的回应具有明显的渐进性,即要么由规制逐渐走向回应,要么由回应逐渐走向规制。无论是将法律预设为对技术发展进行管制的管制模式,还是通过回应来安置技术的社会意义和潜在价值冲突的回应模式,都难以完全呈现技术价值和法律价值间的相互作用方式⑮。因此,笔者认为应从刑事诉讼的自身价值与数字技术的工具价值和社会价值这一基点出发,寻找二者之间的平衡点,以最大程度发挥制度与技术优势,平衡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力量,从而使司法公正得以更进一步实现。质言之,应当以价值互嵌的重构模式来应对数字时代所带来的挑战,一方面,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追求司法公正的理念融入数字技术中;另一方面,刑事诉讼制度规则的设计与制定也应当契合数字技术的逻辑。
(二)数字时代刑事诉讼的具体应对
刑事诉讼制度的重构一方面要求司法数字技术的设计与应用应契合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契合司法规律、诉讼目的、诉讼原则,为刑事诉讼进行程序控制、监督管理提供介入空间;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应当承认与明确数字技术在犯罪治理与司法活动中的作用与地位,以包容谨慎的态度面对数字技术。具体而言,刑事诉讼规则的塑造要以全面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加强辩方权利保障,划清数字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边界,明确数字技术运用的归责方式。
1.刑事诉讼的规则重构应符合数字技术的发展
就数字技术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应用问题而言,当前中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条文对其予以明确规定。然而,如今数字技术与社会生产生活的深度融合已经使人们不得不及时且认真地对待这个问题。区别于传统技术与法律的互动方式,数字时代的技术应用已经超越其本身的技术性,具有了社会建构的能力。因此,针对数字技术的规则设计不应只聚焦应用层面,还应关注其运行原理与底层逻辑。除了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与指引功能,还应当契合数字技术的自身逻辑与应用场景,对数字技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作用与地位、应用范围、归责依据等也应予以明确。
一方面,应明确数字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之所以需要明确数字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是因为数字技术对社会的建构能力与其极强的智能性,挑战了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主体性地位,打破了人们对传统人与技术之间单纯的利用与被利用关系的固有认知。但有一点是确定的,那就是脱离了人的科学技术是没有意义的,其存在的价值就是对人类需求的满足。尽管数字技术在司法活动中应用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具有排除价值判断与形式合理性品格,但司法裁量活动是超越形式合理性的,是关于是非好坏善恶的判断。因此,数字技术的使用应符合法律逻辑,即将其置于需要可计算性、可重复性和可置换性等方面[23]的应用场景,避免与公正价值产生冲突。对于涉及决策性的数字技术不仅要根据应用场景在事前作出是否契合刑事诉讼理念、是否满足技术性程序正义要求的衡量判断,还要在决策过程、结果运用上进行分析判断。
另一方面,应对刑事诉讼中应用数字技术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作出规定。数字技术在赋能刑事司法活动的同时,也为犯罪手段的迭代更新与新型犯罪的滋生提供了土壤。与其说刑事司法活动主动迎合了数字时代,不如说是网络犯罪的大量滋生与司法资源有限的双重压力,共同倒逼了刑事司法活动的数字化改革。但不容否认的是,无论是第三方公司参与侦查对侦查机关技术短板的弥补,还是数字技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活动在能力与效率方面的助力,其成效都是有目共睹的。然而,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却尚未予以体现,使其合法性、正当性、公正性一直存在争议。笔者建议,应当对实践中技术成熟、应用广泛、效果显著的数字技术与方案予以法律层面承认与肯定。其一,应以理论重构来诠释实践操作的正当性,为其进一步的合法化、规范化提供理论依据。例如,有学者就通过激活依靠群众原则,重构了第三方主体参与刑事侦查的理论基础,为第三方主体参与侦查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奠定了基础,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治理更加多元的主体协同⑯。其二,构建符合数字技术应用的刑事诉讼规则,将其应用纳入法治轨道。例如,在法律层面明确在线诉讼规则;又如,完善并体系化中国的电子数据取证措施,规范大数据侦查措施的运用;等等。其三,对数字时代所涌现的诸如大数据证据、人工智能证据等新兴证据类型,要尽快明确其证据归属并制定相应的审查认定规则。
2.数字技术应当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数字技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应用主要包括两种方式,即数字技术的直接嵌入和数字技术的间接使用。所谓数字技术的直接嵌入,是指根据具体刑事司法工作需求、所处的阶段特点等要素,直接将数字技术嵌入相关刑事司法活动,以达到提质增效目的的一种运用方式。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场景主要包括:类案检索、类案推送、证据指引、证据审查、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等。数字技术的间接使用主要是借助第三方公司的技术优势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呈现为被动参与模式、抽象委托模式、实质主导模式[24]。然而,上述两种数字技术的运用都是基于技术赋能与技术治理政策主导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要求。为了使数字技术有效助力刑事司法活动,更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数字技术的设计、部署、运用应当严格契合刑事诉讼的理念。
首先,数字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部署、开发、设计、运用应当始终贯彻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尽管法律与技术之间的底层逻辑存在巨大差异,但技术并不会因此而游离于法律的控制之外。因为技术服务于人的目的性与社会性为法律价值和法律治理有关手段的嵌入提供了联结点。数字技术对虚拟空间的塑造,使人的交往行为不再局限于传统物理空间,基本权利的存在形式也在向虚拟空间演进,传统基本权利的数字化转变与新兴权利的诞生都是这个时代的独有特征。当然,权力的发生机制及其作用于人的方式也在数字时代发生了转变,其存在形态发生了从强制权到解析权、从层级权力到空间权力、从公开的权力到隐蔽的权力的深刻变化[25]。因此,数字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应用必然会对诸如隐私权、公民个人信息权、数据权利等基本权利造成侵犯。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划定公权力行使范围、限制公权力行使强度、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依据。如今,公权力的数字化延伸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传统权力的制衡范围,呈现明显的扩张趋势与入罪倾向,而技术赋权作为平衡公权力行使的有效手段,必须在数字技术部署、设计以及运用中予以贯彻。
其次,数字技术的设计、开发应充分吸纳司法经验,并根据刑事诉讼的具体应用场景形成契合刑事司法活动的统一技术标准。技术标准的统一化、体系化有利于对技术进行有效监管,并且有利于科学评估技术本身的缺陷与漏洞[26]。当前,中国数字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存在两个方面的困境:其一,因刑事司法活动领域的数字技术应用缺乏统一的顶层设计,导致实践探索在技术构成、资本分配、数据分布、资源投入、制度配套等方面面临结构性困境;其二,以效率为导向的数字技术运用阻碍了刑事司法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基本权利的核心追求。因此,数字技术对刑事司法活动的助力,不能仅以实效性作为是否应用的判断标准,还要以应用场景为基点,以司法经验与相关法律规则为内容对数字技术进行部署、研发设计和运用,进而形成统一的技术标准。具体而言,对技术标准的形成应当进行反复论证,交叉检验。因为从将司法经验和法律规则转化为数据,到用编程语言将逻辑流程转化为可执行代码,再到系统运行等环节,每个环节都裹挟着认知偏差和信息失真的风险。因此,这种论证与校验不能单方主导,要符合刑事诉讼的构造设置,集合控辩审三方共识,谨慎防范技术经验、个体价值判断和选择偏好等成为数字技术应用的主导因素。
再次,数字技术应当符合技术性程序正义的要求。传统程序正义基于“尊严理论”“司法公信力”的需要而概括出程序正义的六项基本构成要素: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及时性、程序的终局性[27]。然而,数字时代以数据、算法等要素为基础所开辟的全新空间,使传统刑事程序正义的基本要素在数字空间出现解释力失灵的现象。也正是因此,国内外学者开始通过探讨和丰富传统程序正义在数字空间的理论张力,提出技术性程序正义。其以数字技术深度嵌入法律实践、社会治理等领域为背景,通过算法设计、数据治理、技术规则等手段,将传统程序正义所追求的公平、公开、参与等核心价值转化为可技术化实现的标准与流程,以技术理性保障决策过程的正当性与结果公信力的新型正义形态。其本质是技术工具与程序正义价值的深度耦合,既延续了程序正义对“过程正当”的核心追求,又通过技术特性拓展了程序正义的实现路径与适用场景。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重点聚焦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要保证数据公开和算法透明。数据公开和算法透明既是打破数据壁垒与信息不对称的重要途径,也是辩方进行数字辩护的基础。因此,刑事司法中的数字技术应用(尤其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应保证算法的设计逻辑、决策流程、数据来源等内容至少对诉讼参与人具备可理解性与可追溯性。另一方面,应以算法的可解释性作为归责依据,为法律监管提供切入点。数字技术运行的封闭性与复杂性,使传统基于物理空间所建构的监管形式难以介入。因此,数字技术应用的可解释性就成为联结技术与法律的纽带。对于数字技术应用的可解释性应从两个层面展开:第一,技术层面的解释;第二,法律层面的解释。技术层面的解释是一种对内解释,主要以论证技术的可靠性为内容,通过技术备案与同行评议的方式实现;法律层面的解释主要是基于应用场景的一种解释,其内容包括数字技术的原理与功能、应用目的与理由。
最后,为刑事诉讼理念在数字技术应用中的落实提供法律保障。数字正义是指导和约束人类开发、设计、应用数字技术的价值准则,主要表现为分配正义(数据资源的合理分配)、程序正义(数字权利的充分配置)、互动正义(算法决策的公开透明)、信息正义(代码规制的规范有效)[28]。但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除了对数字正义基本价值的追求,还应在其所独有的诉讼格局平衡、诉讼权利保障、责任归属等方面体现数字正义的要求。
第一,以法律的技术归化和纠偏来保证诉讼格局的平衡。与法律兼具道德维度和价值理性不同,技术很难对人的生存状态、自由、权利、尊严和价值予以关怀和尊重,极易导致人的技术化、客体化和社会生活的技术化[29]。但法律规则却能弥补其在人文关怀与道德维度上的不足,通过规则制定与重构对技术进行归化与纠偏。面对数字时代辩护方与控方在地位与能力上的差距,一方面,应通过法律对控方权力进行规范与适当约束;另一方面,应加强与保障辩方权利的行使。例如,在实践层面,对于小型的律师事务所,可考虑组建律师集团,以有效对抗公权力机关的强势地位;或设立中立的技术机构以供控辩双方就技术问题进行委托或者咨询。在规则设计层面,应对数字技术的算法透明度和可解释性予以明确,对利用数字技术所形成的证据的质证是否可以考虑强制有专门知识的人、鉴定人出庭参加质证;又或者是否可以通过对证据性证明与事实性证明的分离,来加强对新型证据的可靠性审查,以防止对辩方举证责任的加重;等等。
第二,以拓展原有基本权利内涵与外延和引入创生性权利来完善刑事诉讼权利保障体系。完善刑事诉讼的权利保障体系既为了满足数字时代公民对数字权利的需要,也为了限制公权力的不当干预。就当下中国的司法实践而言,笔者以为当下应采取一种渐进式的权利纳入方式,即适当拓展与有选择性吸收。一方面,对因数字时代到来而被赋予新内涵的基本权利应当积极接纳,以拓展权利外延使其符合数字时代的需要;另一方面,对因数字时代创生的新兴权利,则应根据发展阶段与现实场景中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来判断是否要将其纳入刑事诉讼法所要保护的权利体系中。
第三,以数字技术应用的可解释性作为法律责任划分的依据。此处的可解释性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技术本身的可解释性。一方面,应从技术自身的原理切入,对其原理的可靠性、与刑事司法理念的契合性进行解释,并对其是否存在偏见及其偏见的可能性和程度进行说明,尤其是对以人工智能技术为代表的算法进行解释;另一方面,应从技术在具体应用场景中科学性、合理性、正当性等角度予以阐明。其二,技术应用过程的可解释性,主要是对技术应用是否符合操作规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说明。其三,技术应用结果的可解释性,应包含对结果内容的解释和结果运用的解释。根据以上三个方面的解释,结合“分布式道德责任”理论,以当事人的实质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为标准,分别对研发设计者、数字技术的部署者、使用者进行归责。
五、 结语
技术的进步与发展加快了人类从蒙昧走向文明的步伐。尽管时代不断变化,但对以人为本、司法公正的追求在任何时代都不会变。刑事诉讼兼具对人权保障与司法公正双重价值予以实现的功能,面对数字时代的变革,一方面,应顺应时代发展,以技术赋能不断提升司法质效;另一方面,也要做好全面应对技术对刑事诉讼基本理念带来冲击的准备,在变与不变中寻求法律因应时代的最佳方案。本研究遵循了“实践变革—理念审视—规则重构”的逻辑,以价值互嵌作为法律与科技关系的联结点,对数字时代刑事诉讼如何因应的命题作了思路层面的回应,但就刑事诉讼法的具体修改而言还有待进一步探讨与论证。
注释:
①参见:左卫民的《数字化背景下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方向》,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4期,第39-52页;左卫民的《如何展开刑诉法的第四次修改?基于立法历程观察的思考》,载于《中外法学》,2024年第36卷第5期,第1125-1140页。
②参见:程雷的《刑事诉讼中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问题研究》,载于《现代法学》,2023年第45卷第1期,第90-102页;郑曦的《〈刑事诉讼法〉与〈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衔接问题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2期,第107-123页;拜荣静的《赋能与赋权: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类型化进路》,载于《地方立法研究》,2025年第10卷第4期,第86-106页;等等。
③参见:裴炜的《论刑事数字辩护:以有效辩护为视角》,载于《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4卷第4期,第124-142页;陈卫东的《新时代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与修改面向》,载于《法商研究》,2025年第42卷第5期,第3-22页;郑曦的《数字时代刑事辩护制度面临的挑战及其应对》,载于《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5期,第141-154页。
④参见:熊秋红的《刑事诉讼法治发展的回顾与展望》,载于《中国法治》,2023年第12期,第27-31页;左卫民的《法律如何因应科技:审思与前瞻》,载于《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6期,第1-13页;左卫民的《基于 DeepSeek 的法律 AI 新风貌:反思性审视》,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43卷第6期,第67-79页;左卫民、潘鑫的《通过技术规训司法:进步与挑战》,载于《法学评论》,2023年第41卷第4期,第57-65页;郑曦的《数字时代刑事诉讼中人的主体地位》,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31卷第2期,第134-148页;等等。
⑤参见:拜荣静的《赋能与赋权: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类型化进路》,载于《地方立法研究》,2025年第10卷第4期,第86-106页;李声高的《技术程序正当论下的刑事在线诉讼规则研究》,载于《社会科学战线》,2023年第7期,第210-225页;等等。
⑥参见:https://srxf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08/04/id/4894385.shtml。
⑦2007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系统率先启用远程审判系统,对一起发生在申城郊区金山的盗窃案件成功进行了二审审理。参见:中国新闻网发布的《上海一中院在中国法院系统首次启用远程审判》,网址为https://www.chinanews.com.cn/sh/news/2007/11-27/1088108.shtml。
⑧部分速裁程序试点法院将远程视频开庭运用到了速裁案件审理中,使远程审判的案件范围更广,效率更高。例如,2015年10月21日,“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远程视频审理刑事速裁案件25分钟审结三起”;2016年5月12日,“广东试点刑事速裁破解‘案多人少’视频远程庭审”;等等。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创新开庭方式。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开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同步视频作证室等作证。”
⑩有学者实证考察发现,后疫情时代的在线诉讼适用率整体下降、适用范围相对缩小,阶段性适用模式逐渐取代原有全流程型为主导的适用模式等。参见:左卫民的《后疫情时代的在线诉讼:路向何方》,载于《现代法学》,2021年第43卷第6期,第35-46页。
⑪有学者从超越形式正当性标准的角度出发,深入到实质正当性层面,在纯粹正当性层面(此处,笔者认为实质正当性标准包含历史正当性、实践正当性以及纯粹正当性,但此处笔者进行了二次超越,即又超越了实质正当性中的历史正当性与实践正当性的分歧)对远程审判的程序正当性进行了论证。参见:段厚省的《远程审判的程序正当性考察——以交往行为理论为视角》,载于《政法论丛》,2020年第2期,第113-126页。
⑫侦查情报化是技治时代技术滥用和泛化的典型例证,其是情报主导侦查模式所催生的现象,其打破了刑事立案程序的界限,不再只是犯罪后回溯性的证据收集活动,而是涵盖事前预判、事中研判、事后应急的全流程。参见:李训虎的《侦查情报化之批判》,载于《法学》,2024年第7期,第125-139页。
⑬犯罪预防优先理念的渗入以及警务情报机构向刑事司法的渗入,数字技术日益成为世界各国强力遏制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的重要工具,因为这些犯罪预防不需要达致任何程度的嫌疑,故其实施依据的标准被称为“普遍嫌疑”。参见:施鹏鹏的《“普遍嫌疑”及其规制以德国法为借鉴》,载于《中外法学》,2024年第36卷第1期,第199-218页。
⑭“技术的自主性”(autonomy of technology)指的是技术系统在发展过程中逐渐摆脱人类直接控制,形成自身运行逻辑、发展路径与影响力,甚至反过来塑造人类行为、社会结构与价值选择的特性。其核心内涵并非“技术脱离人类完全独立”,而是“技术对人类意图的‘反制性’与发展的‘路径依赖性’”。
⑮管制模式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技术和法律的双重工具化蕴含着结果导向的简单功利主义立场,忽视了技术实践和法律事件背后的价值世界的复杂性;其二,管制模式预设了对社会结构的单一化理解,既忽视了技术的社会建构价值(网络虚拟空间的创制就是典型),也破坏了法律实践的自主性;其三,管制模式挤压了法律实践的教义学空间,使得法律中关于技术的立法和裁判原则与技术的工具性之间产生了严重的不对称。回应模式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价值判断的问题上,回应模式并不能有效地解决技术所引发的价值冲突问题,其是建立在对技术价值肯定的基础上的,并不包含道德论证的方案和框架;其二,回应模式中技术中立概念包含的归责原理是,技术在功能意义上所引发的负面后果应当与技术的价值相分离,这种归责原理一方面预设了技术决定论的立场,另一方面忽视了归责实践的道德内嵌结构。总之,回应模式只是通过法律对技术所承载之价值的制度性应对,并不包含价值分析的框架。参见:郑玉双的《破解技术中立难题——法律与科技之关系的法理学再思》,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1卷第1期,第85-97页。
⑯李训虎认为,未来应通过激活依靠群众原则,重构第三方主体参与刑事侦查的理论基础,为第三方主体参与侦查提供合法性和正当性,实现刑事司法治理的多元主体协同。参见:李训虎的《技术公司参与侦查检视》 ,载于《政法论坛》,2025年第43卷第5期,第90-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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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作者: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
田博博,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