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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陈卫东、曲艺奇: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构建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2-26

摘要

 

长期以来,我国普通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审理完全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缺乏独立的程序保障,继而引发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程序虚化、证明体系混乱、相关权利人保障不足等诸多问题,影响涉案财物的准确认定与公正处置。基于权利保障与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以及涉案财物所具有的财产权属性,其审理程序理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考虑到我国立法与司法实际,为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构建“以相对独立为主、完全独立为辅”的涉案财物审理模式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为此,应明确审查对象与相应的审查重点;建立有别于传统刑事定罪的特殊的证据规则;明确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通过完善公告、庭前会议等配套制度以保障涉案财物的实质审理。

 

关键词:刑事涉案财物;法庭审理;财产权保障;证明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受传统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重人轻物”“重定罪量刑,轻财产保护”的观念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长期存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体现出明显的“对人之诉”的特征,并未对涉案财物处置问题予以重视。随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与人权理念的革新,保护公民财产权利逐渐成为刑事诉讼领域的重大议题,作为刑事案件必要之物的涉案财物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愈发重要,以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尤其是在某些涉财产类案件中,被害人、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置的关心远胜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关心。此外,涉案财物的定性与处置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息息相关,错误认定或处置涉案财物亦存在着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风险。

 

近几年,随着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制度改革的持续推进,有关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大量涌现,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涉案财物处置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取得重大进展,形成了一系列具有实践基础的理论研究成果与先进经验。但由于立法保障与司法认知不足,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置仍面临着查控不合法、保管不规范、移送不顺畅、处置不及时、救济不充分、执行不到位等诸多问题,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追本溯源,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乱象横生的根本原因,不外乎现阶段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缺乏诉讼化的构造,尚未建立普通案件的“对物之诉”程序。具体而言,涉案财物事实没有被视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法官并不围绕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组织专门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缺乏独立的程序保障。且在判决中,法官多以概括判决的方式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甚至不作出判决。对涉案财物事实缺乏实质性审查,可能导致一系列的问题:涉案财物审前处置措施无法受到有效制约与限制;审理程序虚化,“漏判”“空判”现象严重;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参与虚化,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等。在此背景下,亟须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与结构性变革,以实现对涉案财物事实的实质性审理。

 

2021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18章虽以专章的形式对涉案财物处理进行了规定,但其缺乏对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具体的设计。如对于涉案财物审理的模式选择、庭审程序及证据规则、当事人权利救济方式等具体程序设计,仍需进一步明确。鉴于此,本文拟以被告人不认罪的普通案件为分析重点,对我国刑事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程序进行检视,在总结分析我国目前涉案财物审理程序暴露问题的基础上,从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涉案财物多重法律属性以及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平衡等多个角度,论证构建“以相对独立为主、完全独立为辅”的涉案财物审理模式的正当性,并提出具体的程序设计构想,以期推动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规范化、法治化发展。

 

二、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审理程序的现状考察与困境反思

 

(一)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审理程序的现状考察

 

1.现有法律规范与制度框架

 

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审判程序的完善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我国最早对涉案财物处置审判程序作出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为1965年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该文件以概括性方式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一并对赃款赃物作出决定。在此之后,无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未对涉案财物的法庭审理程序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程序乱象丛生,部分法院仅在定罪量刑程序中附带性解决涉案财物问题,法庭审理程序虚化,有的甚至不作出决定,涉案财物“漏判”“空判”现象十分严重。

 

这一现象在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以专章的形式创造性地增设对“物”的独立的审理程序,标志着一种独立的、不以定罪为基础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在我国已然形成。由于该程序只针对违法所得等涉案财物的没收问题,不涉及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故而我们称之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随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诉法解释》在进一步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进行细化,丰富了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相关规则。作为一套独立于对被追诉人刑事责任判定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立了相对完备的审判程序,具有很强的时代进步性。但其适用范围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无法解决大多数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法庭审理问题。经笔者查询统计,截至2024年底,在全国范围内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仅有67起。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虽未对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程序作出新的规定,但与之对应的2021年《刑诉法解释》却在2012年《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从庭前审查、庭前会议、法庭审理及裁判规则等方面进一步细化了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相关规定,设立涉案财物漏判的处理规则,具有明显的进步性。当然,其在具体的法庭审理模式、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诉讼程序方面仍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成熟规定。2022年5月施行的《反有组织犯罪法》,从特定案件类型角度以专章形式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置进行全面规定,明确了“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以及“来源不明”财产证明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随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规范处理涉案财物司法程序”目标的提出,各机关纷纷出台办理涉案财物的具体操作细则,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等。总体来看,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立法呈现出明显的碎片化特征,形式分散且内容笼统,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完善的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程序尚未建成。

 

2.实践困境

 

(1)涉案财物事实缺乏实质性审理

 

涉案财物的处置不可避免地会在一定期限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或剥夺被追诉人的财产性权利,涉案财物的处置权应隶属司法权,原则上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在我国当前的涉案财物审前处置程序中,基于诉讼经济等价值的考量,办案机关不仅可以对涉案财物进行变卖、拍卖、出售等程序性处置,也可以直接对涉案财物进行返还被害人、没收违禁品等实体性处置。且由于我国涉案财物审前处置程序不具有最低程度的诉讼构造,处置行为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审批,不存在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对涉案财物的程序性乃至实体性处置作出审查或批准,涉案财物处置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即便在审判阶段,涉案财物处置也仅属于定罪量刑指控程序的一个附属活动。具体而言,涉案财物事实通常作为定罪量刑事实的一部分,用以判断犯罪成立与否以及罪行的轻重问题,公诉机关并不单独对涉案财物的事实履行证明责任,有关涉案财物的事实调查通常依附于定罪量刑的事实调查与辩论程序中。即使检察机关提出追缴涉案财物的请求,绝大多数法庭也并不会对涉案财物事实进行专门的、实质性审理,而是在解决定罪量刑问题后,附带性地解决违法所得没收及其他涉案财物处置问题,涉案财物面临错误处置的风险。在缺乏对涉案财物事实问题进行专门审理程序的情况下,法官对涉案财物问题作出判断的主要依据仅为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审理程序虚化,法官多以概括判决的方式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甚至不作出判决,致使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置存在极大的隐患。

 

此外,对于相对不起诉、特别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其他刑事政策的影响,审前机关在作出“对人”不起诉的决定时,一并对涉案财物进行了处置。在实践中,此类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往往流入行政化处理模式。当涉案财物的处置脱离法院生效裁判的制约时,其处置过程及处置结果的正当性与准确性难以得到有效保证。

 

(2)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模糊

 

证明是诉讼活动的中心,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与证明标准的合理设定,对确保涉案财物处置结果的公正性及实现审理程序的效率价值有着重要的影响。传统的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方围绕被告人定罪量刑活动展开的证明活动,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通常由公诉机关承担,且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刑事证明标准。不可否认,定罪量刑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与涉案财物权属、性质的认定存在部分重叠,但两者涉及的法律关系、审查重点在本质上存在显著区别。因而,对于涉案财物审理一律采用传统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划分与证明标准既不现实,也无必要。

 

目前,我国对独立没收程序中的证明标准似乎已有所规定,但尚未明确普通案件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涉案财物的证明机制提出了不同的主张。有研究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近几年审结的涉财产处置的300份裁判文书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在61%的案件中涉案财物的证据出示依附于对人之诉,在余下39%的案件中,仅有12%的案件对涉案财产证据能够按照“一证一质”的原则进行举证质证。不仅如此,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涉案财物的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长期存在规范缺失问题。这种立法空白直接导致侦查阶段对财物关联证据的收集不足,检察机关在行使财产性公诉权时也表现出消极倾向,导致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缺乏就财产问题进行充分对抗的基础,涉案财物的处置错误风险随之显著增加。

 

(3)涉案财物相关权益人的权利保障不足

 

近年来,新型侵财类犯罪案件不断增多,并呈复杂化的发展态势,涉案财物中财产混同、“一物多权”等现象频发。尤其是涉众型刑事案件,涉案财物背后利益关系复杂,通常涉及被告人、被害人以及案外人等多元主体。涉案财物的妥当处置无疑需要涉案财物相关权利人的有效参与。而在当前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由于涉案财物审理高度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且相关人员的知情权保障不足,涉案财物相关权利人难以实质性参与涉案财物审理过程中。下面主要从被追诉人以及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两个层面,探讨涉案财物相关权利人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审理阶段权益保障的不足之处。

 

第一,关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由于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则与证明机制,公诉机关通常怠于行使涉案财物处理建议权并履行相应的证明责任,涉案财物的审理呈现出明显的形式化特点,涉案财物事实在审判中难以成为争点问题,致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很难针对涉案财物事实提出有效的抗辩,财产辩护权缺失。

 

第二,关于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依据程序正义理论,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应满足程序的参与性、及时性、合理性等一些最低限度的要求,被害人以及其他涉案财物相关人应享有参与诉讼并提出自己主张的权利。但现阶段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几乎丧失了有效参与涉案财物处置裁决过程的机会。首先,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制度架构中,法院主动告知义务的缺失导致处置过程透明度不足,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尤其在一些涉众案件中,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且分布较为分散,涉案财物权属关系比较复杂,由于公告程序的缺失,许多利害关系人无法及时获取涉案财物处置的信息,从涉案财物审判程序伊始便失去了参与的机会,更遑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达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次,在现有制度设计中,涉案财物相关问题虽被纳入庭前会议讨论的范畴,但在参与人员上却排除了案外人,致使案外人很少有机会在庭前对涉案财物提出意见,间接导致在庭审环节难以针对案外人提出的权属争议进行举证、质证,审判阶段案外人的异议权难以兑现。最后,处置涉案财物的“对物之诉”湮没在解决定罪量刑问题的“对人之诉”中,被害人及案外人即便有机会参与到庭审过程,在一场以定罪量刑为核心构建起来的程序体系中,庭审几乎完全围绕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展开,合议庭往往较少组织控辩双方及案外人等就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开展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被害人及案外人难以针对涉案财物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往往流于形式。

 

不仅如此,由于我国涉案财物专门审理过程的缺失,涉案财物审前处置缺乏事后审查,法院无法对审前办案机关的自行处置行为进行司法审查,难以保证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及处置结果的公正性,进而对相关人的财产权益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二)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的困境反思

 

1.受“重人轻物”的传统刑事司法观念牵制

 

考察早期刑罚体系可见,以剥夺生命和残害肢体为代表的酷刑构成其主要内容,财产刑的适用则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往往作为贵族等特权阶层的法律优待措施存在。这种对生命刑、自由刑的重视与对财产刑的漠视,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长期延续。与此相对应,刑事诉讼最初的诉讼形态也是以追求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为主而展开的,注重对人和行为的追诉和处罚,忽略对涉案财物的定性与处置。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公民财产种类与财产数量的大幅增加,财产权之于公民个人生活、社会稳定的影响越来越大,公民的财产权保护在我国呈现出一种从无到有、从有限到完整、从弱到强的发展态势,并最终被《宪法》确立为基本权利。无独立财产则无独立人格,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也逐步取得从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单一视野到“以保护公民人身权为主、财产权为辅”的显著进步。

 

从历史演进的角度看,重人身权保护具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也长期存在着将“保障人权”片面理解为“保障人身权或者主要保障人身权”的司法理念。受“重人轻物”传统刑事司法观念的牵制,《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虽历经多次修改,但刑事立法层面对于公民财产权的关注仍相对不足,尚未完成从“重人轻物”到“人财并重”观念的更迭。刑事诉讼仍是以“对人之诉”为主,“对物之诉”仅在特别程序中有所规定,适用范围狭窄且规范性不足。普通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缺乏完整的诉讼构造,缺乏必要的程序约束,且过于重视涉案财物的证据属性而忽略其财产属性的做法,进一步加剧了涉案财物处置的随意性,难以保障涉案财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立法供给不足

 

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法治化水平虽有显著提高,但法庭审理程序立法状况与涉案财物问题的复杂性以及财产权保护的正当性之间的比例仍处于失衡状态,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程序的立法供给严重不足,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

 

其一,在形式上,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立法分散,法律渊源繁杂且缺乏上位法集中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仅原则性规定法院应在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但未构建具体的审理程序规范,导致涉案财物处理的程序供给明显不足。与涉案财物处置审理程序有关的庭前会议、法庭审理以及遗漏涉案财物另行处理等内容,更多地规定在2021年《刑诉法解释》中。总体来看,对于我国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大部分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均由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立法呈现出法律渊源繁杂、效力层次杂乱等显著特点。

 

其二,在内容上,当前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相关规定较为笼统,对于审理方式、审查对象等内容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当前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仅在特别没收程序中设立对物之诉,对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财产处理仅有原则性规定,并没有设定专门的审理程序。事实上,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与定罪量刑所依据的事实信息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合,且涉案财物事实很可能成为定罪量刑的部分证据事实,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成立、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数额的大小。在此情况下,定罪量刑程序与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之间该如何协调,该选用何种涉案财物审理模式以及如何设定涉案财物审理的证据规则等问题缺乏法律规定,制度供给存在不足,直接影响了案件及时、公正的处理。

 

3.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缺乏独立性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履行公诉职能时除了定罪之诉与量刑之诉外,也可以提出“刑事对物之诉”,在起诉书中载明追缴涉案财物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既应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展开调查,也应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涉案财物问题进行调查。在对被告人犯罪事实进行认定的同时,也应一并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但由于涉案财物事实成立的根本前提是犯罪事实的存在,因而对涉案财物事实的判断通常需要结合犯罪事实加以判断。且定罪量刑事实可能与涉案财物事实重合,例如,涉案财物事实通常与犯罪数额的大小、罪行的轻重直接相关。因此,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追缴涉案财物”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不会针对涉案财物问题进行专门的法庭审理,组织专门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而是在解决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的基础上附带性调查涉案财物相关问题,并据此作出概括性判决。也就是说,在我国刑事庭审中,对涉案财物处置事项的调查完全依附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法庭审理程序,疏于对涉案财产事实的专门质证。

 

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建立针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独立的法庭审理程序。在当前的程序设计下,公诉机关并不针对涉案财物事实向法庭提出具体的指控与处置意见,而是在起诉书中附带提及,检察机关在涉案财物举证责任履行方面存在明显缺位,特别是对定罪量刑关联性较弱或已先行处置的涉案财物事实,往往未能充分履行公诉机关的证明义务。在此情况下,涉案财物事实在审判过程中难以成为争议焦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有针对地行使辩护权,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也同样面临着因缺乏专门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而丧失提出有效财产性主张的机会。在缺乏有效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及证明标准的前提下,相关涉案财物的权属难以查清,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置缺乏可靠的证据基础,导致涉案财物面临错误认定、不当处置的风险。

 

三、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模式选择及正当性构成

 

从世界范围内看,涉案财物法庭审理以是否与定罪量刑程序相分离为标准,存在“合一型”与“分离型”两种审理模式。长期以来,我国涉案财物处置与定罪量刑程序合一进行,不存在专门的审理模式。如前文所述,“合一型”审理模式虽具有提升司法效率之效,但难以保证涉案财物处置的公正性。这一模式在财产权日益受到重视的今日已难以满足涉案财物公正处置的要求。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对物之诉”的理论,并以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异议为标准,提出了独立性对物之诉与附带性对物之诉两种程序模式;有学者主张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有学者对涉案财物的证明体系及证明标准作出专门研究;还有学者对涉案财物分离审判进行重构,提出对于权属关系复杂的涉案财物问题进行阶段性处理,在判决后再对权属问题进行补充处理。除此之外,还有学者认为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问题。但由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作了特殊规定,无法涵盖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内容。故本文在此不再讨论。综上所述,学界已就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达成初步共识,但在程序模式的选择上仍存分歧,相关程序选择的法理基础与正当性证成尚需深入论证。本文在此对两种不同独立程度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进行比较分析,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选择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涉案财物审理模式并进行正当性证成。

 

(一)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模式分析

 

1.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

 

刑事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认定与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裁判依据虽存在部分重叠,但两者涉及的法律关系、审查重点均具有显著差异,在很多情况下,从诉讼客体理论出发,犯罪事实认定与涉案财物处置分属不同的证明对象,二者在审理程序上具有分离的可能性。在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模式设计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完全独立于定罪量刑程序,最大限度地为涉案财物权属调查提供充足的空间,充分体现对财产权的尊重与保护。美国和澳大利亚是采取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国家,但两国涉案财物的审理程序与定罪量刑程序的分离程序仍有不同。在澳大利亚,定罪没收程序与定罪量刑程序几乎处于完全分离的状态,控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于财物处置与定罪量刑分别起诉、分别审判,因此,无论涉案财物权属关系复杂程度如何,法庭都有足够的时间对其进行调查,且不会导致定罪量刑裁判的过分迟延。而在美国,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32.2(b)规定,法庭一般应在量刑决定作出前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在宣读量刑时,必须将没收决定写入判决书中。为了避免刑事没收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美国创设了能充分保障第三人参与权的“附属程序”,且附属程序必须要在最终判决作出前终结。也就是说,美国的涉案财物调查程序先于量刑程序,且独立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实现了涉案财物调查程序与定罪量刑程序的相对分离。

 

毫无疑问,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为多方主体有效参与涉案财物处置提供了独立的空间,给予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确保涉案财物认定及裁判的准确性。

 

2.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

 

与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不同,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以定罪量刑程序中未查清的独立性财产事实为其独特的审理对象,其显著特点体现为庭审的相对独立性,即在定罪量刑程序与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不分离的前提下,对定罪量刑与涉案财物的事实问题进行分别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法庭经审理后,在对被告人作出刑事责任裁决的同时一并解决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在该种模式下,涉案财物审理的独立性是相对的,并不普遍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具体而言,对于涉案财物权属清晰、争议不大且没有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案件,对于涉案财物的审理可以合并在定罪量刑程序中,不必另行组织专门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进行审理。而对于权属争议较大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涉案财物案件,法院可以在定罪量刑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活动结束后,依申请或依职权组织专门的涉案财物审理活动。

 

(二)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模式选择

 

应当说,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也许是解决案涉财物处置问题最理想的方式。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实现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与定罪量刑程序的完全分离,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两者进行分别起诉、分别裁判,固然可以实现对涉案财物处分权的有效制约,进而保障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但不可否认的是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可能会加重法院与检察院的负担,极大地减缓诉讼进程、降低诉讼效率。因而,受制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普遍建立独立于完全定罪量刑程序的既不现实、也无必要。笔者认为,仅在部分涉案财物权属关系特别复杂等案件中有设立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必要,在其他大多数刑事案件中,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模式亦能实现保障涉案财物处置公正性,保障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更具备现实可行性。因此,本文认为,在现有制度框架下,针对我国“合一型”涉案财物审理模式的缺陷,可以基于不同情况,构建两种独立性程度不同的涉案财物审理方式。

 

1.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

 

基于涉案财物事实独立性、复杂性等特征,在部分案件中有必要启动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完全独立于定罪量刑程序,被视为我国独立性对物之诉的模板。根据程序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刑事被告人的庭审在场权是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及参与性原则的重要体现,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通常应在被告人在场的条件下展开。同样,对于被告人缺席的案件,由于被告人无法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无法有效行使辩论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基于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此类案件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启动也应慎重,其适用范围不宜过宽。我国现行立法对于独立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及适用罪名都作出了严格的限定,对不在案被告人的涉案财物进行处置,这一底线不容突破。

 

第二,相对不起诉、特别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从实体上看,前述三种不起诉案件中的被追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只不过由于犯罪情节轻微或基于公共利益等特殊因素的综合考量,决定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已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因此,此类案件未移送至法院处理,涉案财物丧失了由法院进行最终裁决的机会,一般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处理或提出检察建议并移送主管机关进行处置。但由于犯罪事实的存在,涉案财物仍具有违法的可能性,对刑罚的免除不必然意味着无需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因而,在上述三种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由于检察机关在审前已对被告人罪行责任作出决定,故而应当针对涉案财物处理构建独立的审理程序。具体而言,可在检察机关就涉案财物的处理向法院提出申请后,在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由法院组织单独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开展对涉案财物事实的专门调查,并最终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作出裁决。

 

第三,权属情况疑难复杂、查清涉案财物事实可能导致诉讼过分拖延的案件。以涉案财物事实与定罪量刑事实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可将涉案财物事实分为独立性财产事实与重合性财产事实两部分。对于重合性事实,法院理应在定罪量刑过程中予以查清。而对于独立性财产事实,其实际上与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并无直接关联,具备与定罪量刑程序分离的可能性。且在部分涉财案件中,当事人众多,涉案财物种类及数额较大、权属关系复杂。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例,黑恶势力为了谋取巨额经济利益,通过各种手段参与实体经济及非法经营等,且涉黑案件通常与民间借贷、经济纠纷等存在重合交叉之处,极易出现财产混同、一物多权的现象,涉案财物权属认定难、区分难。在该类案件中,如若一味要求在查清所有涉案财物事实上一并处理可能导致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过分迟延。现行立法注意到这个问题,并试图通过设置“另行处理”程序来对复杂涉案财物权属进行准确认定。但“另行处理”规则在立法形式的合法性以及诉讼法理层面存在缺陷,无法在现行制度框架内自洽。因此,笔者认为,在涉众型或权属关系复杂的刑事案件中,若财产事实调查可能显著延缓刑事裁判进程,法院可采取程序分流机制,将定罪量刑与涉案财物处置分阶段进行。

 

2.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

 

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是指在同一审判程序中,由同一审判组织视涉案财物审理需要,就涉案财物问题展开专门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等活动。如前文所述,尽管在理论上,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更能保证涉案财物处置的公正性,但涉案财物与定罪量刑之间存在关联性事实,如若在所有案件中均采用将两种程序完全分离的模式设计,既未必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可能导致案件事实与证据的重复调查,延缓诉讼进程。此外,在我国,“人案矛盾”仍十分突出,案多人少的刑事司法问题并未完全解决。根据2024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的数据显示,我国刑事案件共收案1700720件,未结案件仍有114513件。因此,在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刑事司法实践背景下,试图在所有案件中普遍建立一种完全独立于定罪量刑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并不现实,现有的司法资源难以承载这一程序的运行。因此,对于大多数刑事案件,可以在合一型模式的基础上,引入独立性因素,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例如,对于利害关系人没有对涉案财物提出异议,且涉案财物权属清晰、争议不大的案件,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及对利害关系人诉权的尊重,可以选择相对独立的审理模式甚至采用合并模式,将涉案财物审理合并在定罪量刑程序中,无须设置专门的审理程序。对于当事人及案外人等相关权利人对涉案财物提出异议,或者涉案财物权属虽较为复杂但案件独立性涉财事实的查清不会造成诉讼过分拖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设置相对独立的审判阶段,针对涉案财物问题组织专门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由同一审判组织集中审理涉案财物问题。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结合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在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应着力构建“以相对独立为主、完全独立为辅”的审理制度。构建独具中国特色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力求实现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统一。

 

3.我国涉案财物审理模式的正当性证成

 

应当说,在理论层面,在我国持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构建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给各方利害关系人实质参与涉案财物审理的机会,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有利于消除涉案财物处置“审前中心主义”的消极影响,既可以实现对涉案财物审前处分权的有效制约,又可以实现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约束,是贯彻审判中心理念的重要标志。不仅如此,从我国实际出发,构建“以相对独立为主、完全独立为辅”的独具中国范式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具有现实可行性与必要性。

 

首先,从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看,如前文所述,我国在涉案财物审理时采“合一”模式,法院几乎不对涉案财物事实进行专门的调查,导致涉案财物权属事实缺乏实质审理、审前处置行为缺乏事后审查、财产相关权益人权利保障不足等诸多问题,难以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影响涉案财物的准确认定与公正处置。从我国审判程序发展历程考察,在早期罪行一体化的程序模式下,量刑事实同样得不到法庭的实质审查,有学者便提出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离的主张,还有学者进一步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区分,设置了“合一模式”与“分离模式”二元化的量刑程序模式。最终,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被《刑事诉讼法》确立。如今,涉案财物审理面临着与早期量刑程序同样的困境,因而量刑程序的改革经验对当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设计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同时,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然出现了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探索。毫无疑问,基于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与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具有较高的契合度,以及量刑程序改革的有益经验,在刑事案件中普遍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更具备现实可能性与稳妥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于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设立,我国亦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计的经验可借鉴。因而,理论上讲,在部分刑事案件中构建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仍具有可行性。但应当注意到,构建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涉案财物审查程序需要司法资源的支撑,很可能会加重办案机关工作人员的负担。因而,在进行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模式设计时,需结合我国国情,充分考虑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其次,从涉案财物的多重法律属性看,涉案财物具有证据属性与财产属性、民事属性与刑事属性等多重法律属性,兼具程序法与实体法双重法律意义。将涉案财物处置仅作为定罪量刑程序的附属性活动是忽略其财产属性而仅对其证据属性予以重视的重要表现。事实上,涉案财物既是刑事案件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也是财产权的客体。因此,涉案财物程序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非完全依附于对人的定罪量刑程序中,构建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具有理论的正当性与实践的必要性。且由于涉案财物事实与定罪量刑事实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交叉,即便是独立性财产事实,其与定罪量刑事实之间也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将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完全独立于定罪量刑程序未必有利于涉案财产事实的查清。因此,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未必具有启动完全独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必要。但在部分特殊案件中,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具备适用空间,以相对不起诉、特别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为例,在上述三种不起诉案件中,刑事追诉的中止或终止不会必然消除涉案财物的违法性以及涉案财物处置的必要性。因此,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具有必要性与正当性。

 

最后,从程序公正与诉讼经济的再平衡角度看,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应满足诉讼经济的基本要求,通过合理的程序设计规避重复性工作,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样的,在进行涉案财物审理程序模式设计时,既应考虑涉案财物处置的公正性,也应对诉讼效率予以必要关注。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将涉案财物审理程序脱离于定罪量刑程序,其程序的启动与被追诉人是否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必然联系,有利于确保涉案财物认定的全面性与涉案财物处置的公正性,在部分案件中确有存在的必要性。但由于其完全独立的程序设计,不可避免地会在一定程度上需要更多司法资源与时间的投入。因此,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不具备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普遍建立的现实可行性。事实上,在我国大多数刑事案件中,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既能给利害关系人有效参与诉讼的机会,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又能通过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来实现涉案财物公正处置。因而从效率与公正的再平衡角度来说,构建“以相对独立为主、完全独立为辅”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具有合理性。

 

四、我国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审查对象

 

不论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独立性程度如何,其审查对象均为涉案财物事实,主要包括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涉案财物的权属事实以及涉案财物审前处置的程序合法性问题。针对不同的审查对象,审理的重点应有所区分:对于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及权属关系,法庭应重点审查涉案财物是否是违法所得、作案工具或其他应予追缴的财物,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来源、实际权属关系、财产价值变化情况等。对于涉案财物审前处置程序合法性的调查,法庭应重点审查办案机关在采取查扣冻等对物强制性措施时是否遵循比例原则,是否存在未制作扣押清单等程序瑕疵,有无妥善保管涉案财物以避免财物价值贬损,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是否经相关权利人申请或同意,在审前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是否充分保障被追诉人及其他财产权利人的参与权等。此外,对于在审前被作出没收、返还、退赔等实体性处理的财物,法院应对作出实体性处理的缘由进行审查,明确涉案财物的审前实体性处置是由办案机关强制还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对于由办案机关强制作出的实体性审前处置,法院应虽对涉案财物的违法性及权属关系作出全面审查。对于当事人自愿作出的退赔等实体性处置,法院在涉案财物法律性质明确、权属清晰的情况下,在涉案财物审理环节可仅对当事人处分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同时,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对于在定罪量刑环节中查明的重合性涉案财物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涉案财物处置的依据,无须进行重复调查。

 

(二)构建涉案财物的庭审程序及证据规则

 

1.明确涉案财物审理的庭审程序

 

据前文所述,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三类不起诉案件只能适用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审理程序以外,其他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审理可以依据涉案财物事实复杂程度、权属争议大小分别适用独立程度不同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对于涉案财物处理特别复杂的案件,可以适用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对于其他案件,可选择合并审理或相对独立的审理模式,视情况增加涉案财物处理的审理内容。

 

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启动需以检察机关提起涉案财物的诉讼请求为前提。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公诉机关应将涉案财物处置的申请一并列入包含定罪量刑内容的公诉书中,并应制作涉案财物清单,一并载明涉案财物法律性质、权属情况以及涉案财物审前处理情况等相关内容。对于完全独立的涉案财物的法庭审理程序,可继续沿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相关规定。对于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诉机关就涉案财物问题宣读涉案财物清单,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依次简要发表意见。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围绕涉案财物性质、来源、权属、法律性质等内容进行举证质证,随后由当事人、案外人等提出主张并出示证据,法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决定举证质证顺序。法庭辩论可依照与法庭调查相同的顺序进行,要求各方主体围绕争议焦点发表意见。在涉案财物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人一次性就程序问题、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置作最后陈述。随后,法院进行评议并就上述事项分别作出裁判。当然,法院可根据涉案财物实际复杂程序对相关程序予以细化或简化。至于裁判的形式,本文认为,由于涉案财物处置在本质上并不构成一个独立之诉,因此,应当将涉案财物处置内容与定罪量刑内容置于同一份判决书中,但对于两部分所涉事实依据及说理内容等应单独安置,避免涉案财物与定罪量刑的内容混杂,进而导致涉案财物处置裁判空泛、模糊。

 

此外,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模式下,基于审判程序的不可分割性,定罪量刑环节终结后庭审程序仍应持续,由原合议庭继续进行涉案财物问题的专门审理。随着涉案财物事实调查的不断深入,理论上存在发现前序定罪量刑事实(包含重合性财产事实)存在错误的可能性。此时应需要恢复定罪量刑程序,在定罪量刑事实(包含重合性财产事实)查清后再进行涉案财物调查。

 

2.规范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证明规则

 

传统刑事诉讼以被告人刑事责任认定为核心,基于无罪推定的基本法治原则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则享有免于自证其罪的特权。且在证明标准上一般采用严格证明模式,待证事实需达到确实、充分至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时,法院才能作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涉案财物审理解决的是涉案财物问题,既关系到犯罪控制目标的实现,又与公民财产权的保障息息相关,有必要建立有别于传统刑事定罪的特殊的涉案财物审理的证据规则。

 

(1)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既关系着程序的公正与效率,又对案件的实体结果有着决定性影响。在立法层面,有关涉案财物审理过程中证明责任承担的规定较少,仅在《刑诉法解释》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所提及。本文认为,由于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启动以检察机关提出明确的指控为要件,这种程序构造自然衍生出检察机关的举证主体地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理以及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在举证能力上的显著差异,应当由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权属关系、涉案财物的违法性以及与犯罪之间的关联性、涉案财物审前处理的合法性等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时承担败诉的风险。被告人原则上不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有规定的除外。有观点认为,《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实际上规定了被告人举证责任倒置。但笔者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公诉机关证明涉案财物系被告人违法所得达到高度可能性的前提下,才能要求被告人就涉案财物来源合法性做出说明。因此,此条规定并不同于举证责任倒置,事实上涉案财物的举证责任仍由公诉机关承担,只是证明标准较定罪量刑标准有所降低而已。

 

此外,由于涉案财物的特殊性,在审理过程中,还可能出现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所有权或提出善意取得等权属异议,主张对涉案财物享有合法民事权利。本文认为,在此情形下,案外人与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极为相似,由其承担证明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更为便利,也符合“为获取有利于自己的裁决而应承担必要事实证明达到优势标准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机理。

 

综上所述,在涉案财物审理过程中,虽然举证责任可能发生动态转移,但检察机关的说明责任始终存续。当全案证据无法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时,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

 

(2)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既是衡量证据充分与否的标尺,也是法院判断待证事实的基准。证明标准的设置受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等多重因素影响。我国对独立没收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已有规定,但尚未规定普通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认定标准。一般认为,对于重合性财产事实,由检察机关在定罪量刑程序中采严格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但对于独立性财产事实的证明标准的构建,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主张应坚持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也有学者提出采用优势证明标准或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本文认为,事实上,独立性涉案财物仅涉及财产权益,不涉及人身权利,不需要达到刑事诉讼的定罪标准。且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待证事实及举证证明主体复杂,对于涉案财物证明标准应依据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的不同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对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重合性财产事实,公诉机关负有将案件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责任,对于其他的财产事实,由于其更偏向民事诉讼的性质,公诉机关可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考虑到公诉机关与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在取证能力及承受错案能力上的劣势,对由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涉案财产事实可以适用低于高度盖然性的优势证据标准。

 

(三)强化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

 

1.明确被害人、案外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在涉及侵财类刑事案件中,尽管被害人在名义上属于案件当事人,但一直无法有效地参与到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常疏于通知被害人到场参加庭审活动,被害人的财产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有观点认为,公诉机关可以作为财产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代替对违法所得等涉案财物进行追诉,但笔者认为,公诉机关无法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有权自行参与涉案财物的追缴程序。基于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的现实需要,被害人在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应被赋予主体地位。但在一些涉众型案件中,涉及人数众多、权利人分布较为分散,让全部被害人参加庭审并不现实。针对这一问题,可探索设立由法院遴选或被害人自行推选代表人参与涉案财物审理的制度,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探索试行的“被害人代表参与庭审制度”,就在这方面作出了有益的改革探索。

 

涉案财物的处置涉及财产的权属问题,不仅会对被害人财产权益造成影响,也会牵涉到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现行立法对于案外人行使异议权的规定较为粗疏,导致其难以实质、有效地参与庭审。基于人权保障及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既然与涉案财物处置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就应当而且必须允许案外人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民事请求权。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不仅意味着加大了司法资源的投入,也给刑事法官增加了解决民事纠纷的负担。因而应当对可以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行使异议权的案外人的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有权行使民事请求权不等于案外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民事权利,只有对涉案财物享有独立物权请求权的案外人才可以行使异议权。至于案外人的诉讼地位,事实上,案外人一旦对涉案财物有独立的请求权,那么在涉案财物审理的过程中,其已经摆脱“案外人”的身份,而是以与当事人相当的诉讼地位参与到涉案财物庭审过程中,应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诉讼权利。

 

此外,还应健全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处置裁决的异议权,对于一审法院就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置所作的裁判不服的,应赋予当事人及案外人仅针对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置的独立的上诉或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

 

2.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

 

(1)建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公告制度

 

由于公告制度的缺失,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害人与案外人并不知晓与自己财产利益相关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即将或者正在进行,更遑论在审理过程中发表意见、提供证据。为了依法保障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及时、有效地参与诉讼活动,在未来,有必要借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做法,构建普通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公告制度,并给予相关权利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可以借鉴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参与命令”制度,督促相关权利主体及时参与诉讼。此外,为保障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可以考虑在涉案财物处置的各个诉讼阶段发布公告,以便相关权利人尽早知悉涉案财物的处置情况,及时提出异议。

 

(2)完善庭前会议制度

 

庭前会议属于庭前准备活动的一部分,具有明确审判对象、整理案件争点、作出适当的审判安排等多种功能,有利于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连贯地进行,实现庭审的实质化。2021年《刑诉法解释》首次将涉案财物问题纳入庭前会议讨论内容中,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就涉案财物权属情况等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传统庭前会议主要聚焦定罪量刑相关程序事项,对涉案财物问题关注不足。在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时,应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功能,通过控辩双方证据、意见交换及争点整理,为后续庭审中的财物调查与辩论奠定基础,实现审理活动的集约化和高效化。

 

应当指出,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对案外人能否参与庭前会议并就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发表意见进行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极少有案外人能够在法庭审理前对涉案财物处置提出意见,进而导致在后续的庭审过程中难以对案外人权属争议焦点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案外人财产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本文认为,为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功能,在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扩大解释,必要时吸收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参与庭前会议。

 

结语

 

在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置既影响着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结果,又牵涉着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性权益。因此,确保涉案财物及时、正当的处置对于公平正义的实现以及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回顾我国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演进过程,从完全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到独立没收程序的建立,我国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不断提高。但也应当注意到,在刑事司法中财产权保障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合一型”涉案财物审理模式已明显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主张构建的“以相对独立为主、完全独立为辅”的涉案财物审理模式,能够消除“合一型”涉案财物审理模式的弊端,在一定程度上扭转“重人轻物”的刑事司法理念,有助于提高涉案财物处置结果的公正性与处置程序的规范性。但涉案财物问题的解决、审理程序的完善并非一蹴而就的,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但需要完善审理程序自身的设计架构,也需要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协调与相关配套制度的支持,不断提升涉案财物处置法治化水平,确保涉案财物处置的公正性。

 

来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6期

作者: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曲艺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