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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陈瑞华:论刑事对物之诉的独立性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2-25

摘要

 

为有效保护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将涉案财物追缴活动纳入法治化的轨道,有必要对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追缴制度作出重大改革。在这一方面,可以借鉴被告人不到案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施经验,总结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教训,提出一种在被告人到案案件中引入相对独立的刑事对物之诉机制的立法构想。之所以要建立这一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机制,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刑事对物之诉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标的,应通过相对独立的诉讼形态来解决这一特定诉讼请求;检察机关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需要适度扩展公诉权的内涵和外延,行使相对独立的对物公诉权;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那些对被申请追缴的涉案财物提出民事权属异议的人,都属于具有当事人地位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检察机关的追缴申请行使对物抗辩权;法院为对检察机关追缴涉案财物的申请进行公正的审判,确保庭审的实质化,需要构建一种相对独立的对物庭审程序;检察机关提出的追缴涉案财物的特定诉讼主张,决定了这一诉讼具有较为特殊的司法证明机制。

 

关键词:刑事对物之诉;涉案财物追缴;对物公诉权;对物抗辩权;相对独立的对物庭审程序;利害关系人

 

一、刑事对物之诉独立性问题的提出

 

按照传统的观点,刑事诉讼是一种以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为目的的诉讼活动。为实现该目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向法院提出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并处以刑事处罚的诉讼请求。这种诉讼通常被称之为“刑事对人之诉”。但自2012年以后,立法部门通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允许检察机关对特定重大刑事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这种不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目的的诉讼形态,具有不同于刑事对人之诉的性质、功能和诉讼构造,通常被称为“刑事对物之诉”。所谓刑事对物之诉,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刑事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所得以及其他涉案财物所提起的刑事追缴之诉。针对该诉讼请求,法院对涉案财物的性质和权属关系进行法庭审理,对确认属于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犯罪工具、违禁品以及其他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涉案财物,作出予以追缴的裁定。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包含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法院发出公告、利害关系人提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定、利害关系人及检察机关提出上诉或抗诉等环节。根据公认观点,由这种“刑事对物之诉”所引发的诉讼程序,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在这一程序中,检察机关放弃了通常的定罪申请权和量刑建议权,而提出了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财产的申请;那些提出参加诉讼申请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对被申请没收财物提出民事权属争议的第三人;法庭审理的对象不再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是被申请没收的财物性质和权属关系;法庭审理程序具有民事诉讼的构造,法官主持庭审活动,检察官代表国家支持诉讼,各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另一方参加诉讼;法庭审理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并将证明标准界定为“高度可能性”。

 

目前,这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被严格限定为被追诉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法定重大犯罪案件。这就意味着,唯有在这种被告人不到案的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刑事对物之诉。而相比之下,被告人不到案的案件在刑事诉讼中只占很小比例,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属于被告人到案的案件。在后一类案件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这种刑事对物之诉,而是将涉案财物的追缴纳入刑事对人之诉的程序之中。法院通过一场连续不断的法庭审理,既要解决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也要对检察机关所申请追缴的涉案财物的性质和权属关系作出认定。这种审理方式并没有将涉案财物追缴视为独立的诉讼标的,没有就涉案财物的性质和权属关系问题组织专门的法庭调查和辩论,也没有给予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机会。结果,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所提出的追缴涉案财物申请,无法进行实质化的法庭审理,只是从形式上确认侦查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合法性,完成一种追缴涉案财物的程序仪式。在此背景下,不仅各善意第三人失去了“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就连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也被剥夺了为维护财产权益而参与诉讼活动、影响裁决结果的权利。不仅如此,侦查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行为的合法性一旦得不到实质性的司法审查,还会导致“趋利性执法”的普遍化,甚至催生出引发社会强烈关注的“远洋捕捞”问题。这不仅会任意侵犯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会损害刑事司法的公正形象,导致民众在诸多司法案件中无法“感受到公平正义”。

 

为回应社会各界对涉案财物追缴制度的强烈关切,有关部门一直在探索这一制度的改革路径。其中,案外人异议制度的逐步确立,是这种改革探索的一项重要成果。早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份司法解释就提出了确立“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设想,要求法官查明有关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情况”,确认其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应被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处理。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强调“明确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对于“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此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应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立了“案外人异议制度”,要求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进行法庭调查。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应当说,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初步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进展,也是将追缴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纳入诉讼化轨道的一次尝试。但是,这一制度仅仅将案外人提出异议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方式,没有建立统一的刑事对物之诉;检察机关没有提起专门的追缴涉案财物的诉讼请求,法律对其是否承担证明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要求,更没有确立专门的证明标准;法院尽管将涉案财物的性质和权利归属问题纳入法庭调查的对象,却没有建立一种合理的诉讼构造,使得法官在庭审中享有几乎独断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尽管被要求“听取案外人意见”,却没有设立公告期和异议期,无法保证所有利害关系人有效参与诉讼;即便“通知案外人出庭”,法院也无法维护其当事人地位,更难以确保其行使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人、被害人和案外人对一审有关涉案财物追缴问题的裁判不服的,法律没有赋予其相对独立的上诉权……一言以蔽之,作为一种制度探索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对于解决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的问题、有效保障被告人、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并没有发挥实质性的推进作用。

 

近期,有关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的改革已经成为公认的司法改革焦点问题之一。一些研究者将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完善视为刑事诉讼立法完善的重要课题,一些学者提出了建立独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设想,还有学者提出了在被告人到案案件中引入刑事对物之诉的立法建议。这些学术讨论已经触及了涉案财物追缴中的诸多理论问题,研究者对此还存在不少争议;实务界受制于诸多现实问题,对于推进相关制度的实质性改革,还缺乏足够自信;研究者所提改革建议能否有效解决司法实践问题,尚无法经受实证数据和改革试验的检验。

 

任何一项制度改革的成功都离不开科学理论的指导。要推进涉案财物追缴制度的改革,研究者的讨论不必陷入一些制度细节之中,而需要就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的性质、功能、构造、权利保障等问题进行探讨,在求同存异的前提下,争取在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上达成共识。笔者的基本观点是,通过总结现行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改革的经验,在被告人到案案件中引入相对独立的刑事对物之诉机制,是涉案财物追缴制度改革的必由之路。为顺利推进这一改革,有必要研究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的诉讼标的,论证检察机关提出独立对物之诉的正当性,对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作出重新界定,讨论法院组织独立对物庭审程序的正当依据,解释对物裁判程序中司法证明机制的特殊性,从而为确立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机制提供理论根据。

 

二、对物之诉的诉讼标的

 

按照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任何一种诉讼形态都有独立的诉讼标的。所谓诉讼标的,又称为诉讼客体或诉讼对象,是提出诉讼的一方提出诉讼争议,申请法院加以裁决的法律关系或诉讼请求。传统的刑事诉讼是一种典型的“对人之诉”,即检察机关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这种公诉程序的诉讼标的一般被视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基本内容是申请法院接受本方所提出的对被告人加以定罪的主张,并对被告人适用刑事处罚。由此,这种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的公诉程序就具有了两个诉讼标的:一是有关对被告人加以定罪的请求;二是对被告人加以量刑的建议,并形成了定罪之诉和量刑之诉这两个相对独立的诉讼形态。

 

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基于诉讼经济原则的考虑,还允许被害人或其他有资格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所要维护的实体权益来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通常认为自己受到了犯罪所造成的民事损害,通过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的侵权责任,并责令其给予民事赔偿。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仅仅限定为“物质损失”,并且将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对象主要限定为那些涉及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之中。至于那些财产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则一般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通过法院对涉案财物的追缴程序,获得相应的退赔或者返还。由此,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就被界定为民事原告针对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所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除了一般的民事原告外,检察机关在那些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刑事案件中,也可以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与公诉和附带民事诉讼都不同的是,刑事对物之诉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就追缴涉案财物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刑法,所谓涉案财物,主要是指犯罪人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犯罪工具、违禁品以及其他与违法犯罪有关的财物。根据刑法,追缴涉案财物既不是主刑,也不是附加刑,而属于一种定罪量刑的“附随后果”,其基本内容有二:一是对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部分,根据被害人的损失情况予以退赔,或者将被害人被侵犯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二是将犯罪工具、违禁品以及对被害人退赔、返还后剩余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予以没收,收归国库。

 

在被告人逃匿或死亡的重大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通过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之申请,发动了一场刑事对物之诉。根据这一程序的实施经验,该刑事对物之诉尽管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但其内容是申请法院作出责令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或者没收涉案财物的裁决,因此与公诉具有实质性的区别。同时,这种刑事对物之诉尽管也带有民事诉讼的性质,却并非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而是追缴违法犯罪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诉讼请求,提起的主体只能是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

 

可以看出,刑事对物之诉的诉讼标的主要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的追缴涉案财物的诉讼请求,具体包括责令犯罪人赔偿民事损失、返还财产的请求,以及没收犯罪人犯罪工具、违禁品以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诉讼请求。刑事对物之诉既然具有独立于公诉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那么,这种诉讼应当形成独立于公诉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形态。这是我国立法部门在被告人逃匿或死亡的案件中,率先引入独立的刑事对物之诉的主要理论根据。而在范围更广、数量更大的被告人到案案件中,我们也应根据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的诉讼标的的独立性,将相对独立的刑事对物之诉引入这一程序。对于这一观点,我们可以从三个角度作出简要的论证。

 

首先,特定的诉讼标的界定了公诉的基本目标。在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一旦提起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就将追缴犯罪人违法犯罪所得视为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的基本目标,为此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满足法定的证明标准,并参与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而在现行的被告人到案案件的诉讼程序中,由于没有引入刑事对物之诉,检察机关即便提出追缴涉案财物的诉讼主张,也没有将此作为明确的诉讼目标,没有责令侦查机关收集和移送那些证明涉案财物性质和权利归属的相关证据,更没有主动承担证明责任,证明那些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犯罪工具、违禁品等涉案财物的事实。结果,在这种程序中,检察机关主要发挥着一种“被扣押财物移交者”的作用,放弃了提出主张、证明被扣押财物属于应予追缴的涉案财物的责任,无法实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为走出这一困境,我们有必要根据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的独立诉讼标的,在被告人到案案件中引入独立的刑事对物之诉。这是激活检察机关公诉职能、促使其承担证明责任、完成追缴财物这一诉讼目标的制度保障。

 

其次,特定的诉讼标的限定了法院的裁判对象。根据控审分离的基本原理,法院作为司法裁判者,不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能,而负责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主张进行司法裁判。在检察机关提起的定罪之诉和量刑之诉中,法院的使命主要是“裁断而不是发现”,也就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是否成立,依法作出司法裁决。这是维护程序正义、防止法院滥用司法裁量权的重要制度安排。在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法院负责发出公告,允许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举行开庭审理,并作出权威裁决。这种对物之诉机制显然遵循了控审分离的基本规律。而在被告人到案的刑事案件中,对于侦查部门随卷移交的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物的事实,即便在检察机关提出追缴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也不举行实质性的法庭审理,既不责令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也不允许被告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就被扣押财物的性质和权利归属进行专门法庭调查和辩论,而是通过简单化、形式化的审理过程,随意确认侦查部门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的合法性,并将相关财物确认为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犯罪工具、违禁品或者其他应予追缴的涉案财物。要解决法院在追缴涉案财物方面的庭审形式化问题,就需要贯彻控审分离原则,贯彻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理念,建立相对独立的追缴涉案财物庭审程序,引入对物之诉机制,对那些为侦查部门所控制、为检察机关所申请追缴的相关财物,围绕着其性质和权利归属等问题,举行专门性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作出有针对性的裁判。

 

再次,特定的诉讼标的确立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防御目标。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的定罪之诉和量刑之诉,界定了被告人的防御目标,也就是通过推翻或者削弱检察机关的指控主张,达到说服法院作出无罪裁判或者宽大量刑裁判的目标。而面对侦查部门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针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追缴涉案财物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处于可能被国家剥夺的危险之中。在被告人逃匿或死亡的刑事案件中,针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利害关系人一旦申请参加诉讼,就可以将推翻检察机关的上述申请作为自身的防御目标。这些利害关系人可以行使各项诉讼权利,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来说服法院作出全部或者部分驳回检察机关申请的裁决。但在现行的被告人到案的刑事案件中,由于法院不举行专门的追缴涉案财物庭审程序,而是在定罪裁判和量刑裁判中附带解决涉案财物的追缴问题,被告人、被害人都无法对涉案财物的性质和权利归属提出主张、发表意见,难以参与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而那些认为自己属于“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利害关系人,由于法院不发布公告,不享有知情权,通常难以及时参与这类案件的庭审活动。我国有关部门尽管确立了“案外人异议”制度,但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却无法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机会,导致这一制度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要解决这一问题,必要的出路就是借鉴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案件中实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经验,引入公告期和异议期制度,给予利害关系人提出参加诉讼申请的机会,使其充分地参与针对追缴涉案财物问题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追缴申请提出防御和抗辩意见,从而有效地影响法院的裁判结论。

 

三、对物公诉权的提出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既不行使立法监督权,也不行使监察监督权,而主要是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守护者,行使诉讼监督权。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的主要方式,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即向法院提起刑事控告,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作出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的裁决。

 

国家公诉权是一个处于不断发展和变迁的概念。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检察机关一旦被赋予新的诉讼职能,公诉权的内涵和外延就会得到相应的扩展。过去,我国法律一度将检察机关视为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机关,公诉权一度属于“定罪申请权”的代名词。检察机关通过提交起诉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加以认定,对适用法律的要求加以确认,从而完成追诉犯罪的使命。随着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逐步建立,检察机关在提交起诉书的同时,还通过提出量刑建议,要求法院作出适用刑事处罚的裁决。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更是直接催生出一种独立的量刑建议书制度。由此,公诉权就不再仅仅等于“定罪申请权”,而具有了一种“量刑建议权”的涵义。与此同时,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改革,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机会得到逐步扩大,各种诉讼程序本身越来越具有“可诉性”。在此背景下,遇有发生程序争议的场合,检察机关还可以代表国家提出有关适用某一诉讼程序的请求,或者回应当事人就诉讼程序的适用所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于是,“程序公诉权”就从定罪申请权和国家求刑权中分离出来,成为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定罪申请权”到“国家求刑权”,再到“程序公诉权”,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公诉权已经不再仅仅停留在犯罪追诉权这一层面,具有了越来越丰富的内涵。在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对人之诉的法律基础不复存在,而不得不放弃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过去,对于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在终止公诉程序的同时,也不再提出追究涉案财物的申请。这不仅导致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被害人被侵犯的合法财产难以得到返还,而且无法剥夺行为人违法所得的经济利益,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遭受损失。有鉴于此,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专门的违法所得没收制度。根据这一制度,检察机关对于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重大刑事案件,可以提出独立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促使法院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这一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守护者,既要对被告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也要对所申请追缴的相关财物属于违法犯所得及其孳息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检察机关尽管放弃对不到案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却仍然在行使一种新的公诉职能,也就是通过对行为人违法犯罪事实的证明,来剥夺其违法所得的涉案财物,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正因为如此,我们将这种以追缴涉案财物为目的的公诉权力称为“对物公诉权”。

 

在被告人到案的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要有效行使这种“对物公诉权”,就需要提出一种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追缴之诉。即在提起定罪之诉和量刑之诉的同时,提出追缴涉案财物的申请,并为此承担特定的证明责任,完成追缴违法犯罪所得、孳息收益以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目标。与被告人不到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相比,这种在被告人到案的情况下所启动的对物之诉,可以适用于更大范围的刑事案件,剥夺更多刑事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没收更多的犯罪工具和违禁品,并影响到更多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这可以实现更多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作出简要论证。

 

首先,在被告人到案案件中确立检察机关的对物公诉权,可以确保“国家债权”的有效实现。罗马法有句法谚:法律实施的本质,在于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的利益。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人在破坏社会秩序、侵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同时,还获得了不正当的经济收益。例如,犯罪人通过实施贪污、盗窃、诈骗、非法经营、洗钱等犯罪行为,获得了数量不等的财产,还可能因为将这些犯罪所得投入到非法的经营活动之中,而进一步获得了直接或者间接的财产性收益。犯罪行为人所获取的上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既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不具有财产取得的合法性,也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不具有正当性,属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法侵犯和不正当剥夺。由此,国家与犯罪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侵权之债。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定罪之诉和量刑之诉,只是追究了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并没有剥夺行为人违法取得的财产及其收益,也没有确保国家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而唯有确立检察机关的对物公诉权,授权其发动独立的涉案财物追缴之诉,检察机关才能代表国家提出剥夺上述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的诉讼请求,证明这些财物取得的违法性和不正当性,并说服法院以权威裁判的方式将这些涉案财物从犯罪人手中予以剥夺,使其所有权转移到国家手中。通过这种诉讼程序的设置,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追回上述涉案财物的所有权,确保国家债权的有效实现。

 

其次,在被告人到案案件中引入刑事对物之诉,可以实现有效预防犯罪的目标。检察机关行使对物公诉权,除了有效实现国家债权以外,还具有一种功利主义的考量:通过剥夺犯罪所得及其孳息,没收犯罪工具,没收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所获得的违禁品,来消灭犯罪行为人的“再犯罪能力”,达到有效预防犯罪再次发生的效果。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说,传统的刑法理论过于注重通过发挥刑罚的威慑效应来达到阻吓或防范犯罪人再次犯罪的效果。但是,根据犯罪学的研究成果,无论是特殊威慑还是一般威慑,都无非期望特定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产生恐惧心理,为避免受到利益剥夺或受到其他惩罚的后果,放弃对犯罪行为的再次实施。但是,行为人在接受刑事处罚之后,只要继续身处原来的容易诱发犯罪的环境之中,只要继续控制犯罪的工具、资金或违禁品,就会面临着程度不同的犯罪诱惑。这对于那些具有强大自我控制能力的人而言,可能不会诱发其重蹈覆辙。但对于那些陷入困境、面临绝望或者具有强烈反社会心理的行为人而言,却有可能成为再次实施犯罪的强大诱因。因此,基于现实主义的考量,在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之后,唯有将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予以追缴,将犯罪工具和违禁品予以没收,才能及时剥夺其再次犯罪的能力,消除其再次实施犯罪的诱因,或者给其再犯罪制造程度不等的阻碍,使其在选择实施犯罪行为时面临更大的困难,或者需要付出更大的代价。这显然有助于实现有效预防犯罪的效果。

 

再次,在被告人到案案件中确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追缴之诉,可以有效保护部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只限于那些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而对于那些经济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而言,要么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要么因犯罪行为而被剥夺财产权益。根据现行法律,这些被害人在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有效获取民事救济的途径就是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涉案财物追缴之诉,促使法院作出追缴涉案财物的裁决。由此,检察机关行使对物公诉权,在有效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还可以发挥对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救济功能,使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得到有效维护。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民事侵害,一定程度上也属于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的组成部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本身就维护了包括被害人利益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同样,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对物之诉,追缴涉案财物,这也是维护包括被害人财产利益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完全符合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定位。

 

最后,在被告人到案案件中确立检察机关的对物公诉权,有助于完成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矛盾的化解,从实质上实现法律秩序的和平恢复。犯罪行为的发生,一方面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另一方面也破坏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侵犯了既有的法律秩序。通过确立检察机关的对物公诉权,允许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出并证明追缴涉案财物的诉讼主张,允许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过程,提出本方的民事主张,挑战检察机关追缴涉案财物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法院可以给予利益相关各方参与诉讼过程、发表主张和观点、影响司法裁决结论的机会,使得那种悬而未决的涉案财物追缴问题得到公正、合理和理性的解决,确保各方都成为参与案件有效解决的诉讼主体。这种诉讼机制可以最大限度地化解不满和消除质疑,促进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矛盾的化解,解决社会公众对涉案财物追缴问题产生的疑问,实现法的安定性,确保那种为犯罪所破坏的法律秩序得到和平恢复。

 

四、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

 

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被告人不到案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法院就没收违法所得问题设置公告期,利害关系人在此期限内提出参加诉讼申请的,法院应当允许其参加诉讼,并组织开庭审理。在此庭审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就一审法院的裁定提起上诉。据此,我国法律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确立了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地位。

 

然而,在被告人到案案件的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由于法院偏重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没有针对涉案财物追缴设置独立的庭审程序,因此,法院即使重视对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法庭调查,也只是简单地听取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而难以保障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为解决此问题,我国有关部门创设了“案外人异议制度”,允许那些与涉案财物追缴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就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孳息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听取其意见,必要时允许其出庭参加诉讼。但是,由于法院没有设置公告期,无法保证“案外人”的知情权,难以确保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法院即便听取案外人的意见,甚至允许其出庭参加诉讼,案外人的诉讼角色和地位也处于不明确状态。至少,这些案外人难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更无法行使上诉权。

 

假如我们承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行使“对物公诉权”的话,那么,出于平衡检察权的考量,也应在法律上确立一种“对物抗辩权”,以便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一种诉讼抗辩的机会,防止其财产权益受到任意剥夺。否则,法院即便对将涉案财物追缴问题纳入独立的裁判对象,也很可能将庭审程序变成一种对检察机关诉讼主张的“确认过程”。从理论上看,要解决涉案财物追缴庭审的形式化问题,需要对“案外人”作出重新的角色定位,提出独立“对物抗辩权”的概念,对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地位作出论证。

 

(一)“案外人”的角色定位

 

所谓“案外人”,本来是对民事诉讼中一种参与人的法定称谓,主要是指那些因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参加民事诉讼的人。考虑到这些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既没有“原告”或“被告”的地位,也不属于“第三人”,在法院裁判生效前没有参加诉讼活动,因此将其形象地称为“案外人”,也就是与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之人。但是,在生效民事裁判执行过程中,有些案件的执行标的可能侵犯某些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这些人可能会对作为执行标的的财物提出民事权属异议,认为该项执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法律允许其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程序,并保障案外人获得其他司法救济的机会。

 

有关规范性文件将那些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利害关系人,直接在规范性文件中赋予“案外人”的称谓,这可能属于一种理论上的误读,容易混淆“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其实,对于刑事对人之诉的诉讼标的而言,这些提出民事权属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假如本身不是刑事被告人或刑事被害人的话,确实属于刑事诉讼的“案外”之人。但是,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特别是在检察机关启动刑事对物之诉的情况下,这些利害关系人一旦提出民事权属异议,并被允许参加有关涉案财物追缴的庭审程序,就不再属于与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关联的人,而应属于“案内”之人,也就是对物庭审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另一方面,假如我们仅仅将这些利害关系人定位为“案外人”,就很容易将案外人异议等同于民事执行异议,在承认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权威性的前提下,将其设置为一种非常救济程序,使其完全承担证明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不属于应被追缴的涉案财物的责任,并由此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这对于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言,显然是一种不公平的制度安排。

 

考虑到在现行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法律已经将那些对涉案财物追缴提出民事权属异议的人,直接赋予“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因此,为保持诉讼法律关系的统一性,也基于有效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的考虑,我们有必要改变“案外人”的称谓,废弃“案外人异议”的制度设计。按照笔者的基本设想,可以考虑将那些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涉案财物追缴申请提出民事权属异议的人,统称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参照现行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经验,设置公告期制度,那些在此期限内提出民事权属异议并提出参加诉讼申请的人,都应有权参加法院的庭审程序。

 

(二)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地位

 

在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法律之所以将那些提出民事权属异议的人都称为“利害关系人”,主要是因为检察机关放弃了对被告人的刑事追诉,被告人本人因为逃匿或者死亡而无法参与诉讼活动。那些提出民事权属异议的人,通常不再具有“刑事被告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而处于“对物抗辩者”的地位。从实体上看,检察机关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使这些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处于被剥夺的危险境地;双方可能直接发生利益冲突;从程序上看,检察机关一旦行使“对物公诉权”,就相当于代表国家发动了一项针对涉案财物所有人的民事追偿诉讼,而利害关系人一旦提出民事权属异议,就与检察机关处于诉讼立场对立的状态。当然,检察机关提起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诉,通常会兼顾被害人的利益,双方的利益会发生程度不同的重合。不过,假如检察机关所提出的申请没有涵盖全部涉案财物,没有关注被害人的利益诉求,或者限制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被害人也会与检察机关发生实体利益的冲突和诉讼立场的对立。因此,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相对于检察机关的对物公诉权而言,利害关系人几乎都处于“对物抗辩者”的地位,出于维护本方财产权益的考虑,提出本方诉讼主张,反驳检察机关的追缴申请,说服法院作出有利于本方的裁决。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通过确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确立了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异议权、庭审参与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上诉权,这就等于承认了利害关系人的“对物抗辩权”。

 

而在被告人到案案件的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假如我们接受将“案外人”改为“利害关系人”的观点,那么,刑事被告人、刑事被害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究竟具有怎样的法律关系呢?我们又如何界定利害关系人的“对物抗辩权”呢?

 

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一项独立的诉讼标的决定了独立的诉讼构造,也决定了控诉、辩护和裁判各方主体的诉讼地位和法律关系。在刑事对物之诉中,检察机关提出追缴涉案财物申请后,基于相应的诉讼标的,不再具有原有“公诉人”的身份,而应被定位为“涉案财物追缴申请人”或“对物公诉人”。在此诉讼过程中,原来的刑事被告人不再针对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开展辩护活动,而是针对检察机关的追缴申请,基于与这一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成为自己财产权益的抗辩者;原来的刑事被害人不再充当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角色,也不会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而是以涉案财物追缴利害关系人的角色参与诉讼活动,成为自己财产权益的维护者。在很大程度上,无论是刑事被告人还是刑事被害人,都属于对检察机关追缴申请提出实体权益主张的一方,也属于针对检察机关的追缴申请提出不同抗辩主张的一方。从本质上看,刑事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都属于与案件诉讼标的存在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他们同其他对涉案财物提出民事权属异议的人一样,都应处于“利害关系人”的地位。

 

(三)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地位的确立

 

经验表明,现行的“案外人异议制度”没有确认利害关系人“对物抗辩权”的独立性,也没有赋予其当事人的地位。尽管在现行庭审程序中,刑事被告人、刑事被害人被赋予当事人的地位,但这只是在传统对人之诉中所作的制度安排,而不是对他们在对物之诉中当事人地位的确定。假如我们将对物之诉从传统的对人之诉中独立出来,设置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追缴程序,那么,无论是刑事被告人还是刑事被害人,其是否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基于这一考虑,我们有必要从确立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的角度出发,重新思考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所谓当事人,是指与案件诉讼标的存在实体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原告或者被告地位,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推动诉讼进程并影响案件解决的诉讼参与人。原则上,无论是被告人、被害人,还是提出民事权属异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都需要具备作为当事人的三个条件:一是与案件的实体结局具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其财产权益处于被裁判状态;二是在涉案财物庭审过程中提出了独立的民事诉求,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三是在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行使那些以“对物抗辩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行使包括知情权、参加诉讼申请权、申请回避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等在内的当事人权利,并可对诉讼进程行使启动权、选择权和推动权,对实体处理方案行使处分权。

 

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之所以要确立上述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地位,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有助于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二是可以对检察机关的对物公诉权进行有效制约;三是可以促使法院对涉案财物追缴问题进行实质性审理;四是可以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避免其受到无根据和非法的剥夺。简要分析如下。

 

在现行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法院尽管可以对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性质和权属关系组织法庭调查,听取被告人、被害人以及案外人的意见,但是,无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都无法充分参与这一裁判过程,更难对法院的裁判形成积极有效的影响。至于那些作为“案外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尽管对涉案财物追缴问题提出了异议,也只能向法院发表一些意见,而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更无法实质性地参与相关司法裁判的制作过程。唯有建立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使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使其行使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他们才能对涉案财物追缴的诉讼进程发挥积极推动作用,并对涉案财物追缴裁决的形成施加有效影响。作为其实体权益处于被裁判境地的人,这些利害关系人一旦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就可以成为法院裁判过程的对话者、说服者和参与者,而不是消极等待司法处理、被动承受司法机关处罚的诉讼客体。由此,涉案财物追缴程序就不再仅仅属于国家处置利害关系人财产权益的仪式,而可能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与此同时,在现行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检察机关一旦提出追缴涉案财物的请求,无论是被告人、被害人还是其他利害关系人,都无法通过参与诉讼过程行使对物抗辩权,难以对检察机关的对物公诉权形成有效制衡。唯有从法律上确立这些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地位,在保障其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前提下,使其充分参与有关涉案财物追缴的法庭调查和辩论,才能从事实上挑战检察机关的诉讼主张,从法律上推翻检察机关的追缴要求。经验表明,检察机关只有在面对强大诉讼对手情况下,才可能在行使对物公诉权方面有所节制,避免出现不合理的滥用权力现象。

 

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化,不仅可以制衡检察机关的权力,还可以避免法院司法裁判权的滥用。现行的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之所以屡受诟病,主要在于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法充分参与诉讼过程的情况下,法院面对侦查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况,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追缴这些财物的申请,无法对此作出实质性的法庭审理,往往倾向于通过一场形式化甚至仪式化的审理程序,对侦查部门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的合法性加以确认,对检察机关追缴相关财物的申请予以接受。可以说,没有强大的对物抗辩方的参与,法院对涉案财物追缴问题的审理经常会流于形式。而唯有对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赋予当事人的地位,使其全程参与涉案财物的追缴程序,才能促使法院认真对待涉案财物追缴的合法性问题。通过这些利害关系人的有效参与,法院可以获取多方面的证据和事实信息,避免单方面地听取检察机关的“一面之词”,可以对被申请追缴的相关财物的性质、权利归属问题作出实质性审查,对这些财物是否属于被告人合法取得、是否属于被害人应被退赔或返还的财物、是否属于其他利害关系人“善意取得”等,作出有根据的评价和判断。可以说,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化,有助于涉案财物追缴庭审程序的实质化,这符合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基本理念,有助于推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方略的落实。

 

不仅如此,唯有使利害关系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才能切实保障其“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避免其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无根据和不公正的侵犯。过去,我国《刑事诉讼法》过于强调司法机关依据职权维护司法正义的能力,忽略了对其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也没有赋予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制衡作用。结果,面对侦查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行为,检察机关放弃了法律监督责任,法院也放弃了实质裁判职能,这不可避免地导致追缴涉案财物权力的滥用,诸多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受到无根据和不公正的侵犯。要走出这一困境,就需要削弱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的职权主义色彩,加强这一程序的对抗性,在确立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地位的前提下,确立一种基本的诉讼构造。在面对一种相互对立的诉讼主张、事实陈述和法律意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就有可能得到激活,法院的司法正义目标也有可能得到实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也才可能得到有效的维护。

 

五、对物庭审程序的独立性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被告人不到案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参加诉讼申请,设置两种审理程序:一是开庭审理程序,适用于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提出参加诉讼申请的情形;二是不开庭审理程序,发生在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的情形。而这种以解决涉案财物追缴问题为目的的开庭审理程序,通常具有独立的诉讼构造:检察机关作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方,对违法犯罪事实的成立以及所申请的财物系属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物承担证明责任;利害关系人以对物抗辩者的身份参与庭审过程,行使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等各项主要诉讼权利;法院以对物裁判者的身份,负责听取双方意见、质证和辩论,对是否没收违法所得作出裁判。显然,这是一种更接近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构造模式。

 

经过十多年的法律实践,这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得到了较为顺利的运行,这种相对独立的对物庭审程序得到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接受,并成为支撑相对独立对物之诉机制的重要制度安排。目前,针对被告人到案案件的涉案财物追缴程序,法学界和实务界都提出了构建独立对物之诉的立法建议,其中的重要制度配套措施就是构建一种独立的对物庭审程序。对于这种对物庭审程序,我们需要解释构建这种独立的对物庭审程序的重要意义。

 

为什么要构建一种独立的对物庭审程序?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理由:一是涉案财物追缴之诉具有独立的诉讼标的,不仅不同于原有的以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为核心的诉讼标的,而且也不依附于检察机关的定罪申请和量刑建议。法院唯有举行独立的庭审程序,才能对这一诉讼标的作出实质性的审理。二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独立的对物公诉权,需要通过一场独立的庭审程序来提出追缴涉案财物的诉讼主张,对被申请追缴财物的性质和权属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回应各利害关系人的质疑和挑战,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尽管这种对物之诉通常不能完全独立于对人之诉,但唯有通过建立一种相对独立的对物庭审程序,才能从程序上保障检察机关对物之诉的顺利进行,实现国家债权、有效预防犯罪以及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目标。三是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要行使对物抗辩权,通过质疑和挑战检察机关的诉讼主张,来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也需要有一个参与诉讼、提出异议、进行举证和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的场合,而构建相对独立的对物庭审程序显然就恰逢其时。四是通过对涉案财物追缴问题组织独立的庭审程序,法院可以同时听取多种不同的主张、对立的观点和充分的辩论,通过一种对抗性的程序安排,获取较为全面的事实信息,兼顾角度不同的法律适用意见,从而对被申请追缴的财物的性质、权利归属以及取得方式作出更为准确的判断和审慎的裁决。在很大程度上,相对独立的对物庭审程序的建立,是法院在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维护司法正义的必由之路。

 

接下来,我们究竟应如何构建这种庭审程序?在这一问题上,可以参照相关的法律实施经验和教训,设置三个重要的制度参照标准。首先,可以参照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构建相对独立的对物庭审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允许民事原告提出民事赔偿请求,但法院通常在针对刑事实体问题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专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这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审既独立于刑事实体审理程序,也不能脱离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在构建对物庭审程序时,我们也可以借鉴上述经验,检察机关可以同时向法院提出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和追缴涉案财物申请书,法院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重点审理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而在针对刑事实体问题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后,法院在独立的时空范围内组织对物庭审程序,检察机关作为“对物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一起其他提出民事权属异议的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同时参与庭审活动,法院对涉案财物问题单独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根据附带民事诉讼的多年实施经验,这种相对独立的对物庭审程序既可以考虑到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需要,也兼顾了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将是一种可行的制度设计。

 

其次,应当放弃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立法思路,确立一种对抗性的对物庭审程序。案外人异议程序之所以是一种不成功的制度探索,不仅是因为被告人、被害人和所谓“案外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难以有效行使诉讼权利,更是由于法院试图在一场连续不断的法庭调查中同时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和涉案财物追缴这两个不同的问题,结果导致对后一问题的审理经常变成一种对检察官主张的形式化审查和简单确认。通过借鉴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实践教训,我们应当确立一种独立的对物庭审程序,使其具备基本的诉讼构造,赋予检察机关独立的对物公诉权,允许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提出民事异议的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而创造出一种“对席抗辩”的审判方式。唯有如此,这种针对涉案财物追缴问题所举行的法庭审理,才能维护实体的正义和程序的正义,对切实解决涉案财物追缴问题的争议发挥实质性的作用。

 

再次,应当借鉴被告人不到案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施经验,确立对物庭审程序的两种构造模式。未来在构建被告人到案案件的对物庭审程序时,应当以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参加诉讼申请为标准,设立两种庭审构造模式:对于利害关系人对检察机关追缴涉案财物的申请提出民事权属异议,并提出参加诉讼申请的,法院应当组织开庭审理程序,召集检察官和各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到场参加诉讼;对于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和申请的案件,法院可进行不开庭审理,对涉案财物追缴问题进行书面和间接审理。这两种庭审程序可参照现行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制度设计。但需要指出,上述两种庭审程序设置,应建立在公告制度和申请期制度的前提之下,法院应发出相关的公告,以确保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善意第三人享有知情权;应设置合理的申请期,允许这些利害关系人在此期限内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具有合理理由的,法院应当组织开庭审理程序。这些较为具体的制度设计,无疑是确保对物庭审程序得到良好运行的保障。

 

六、司法证明机制的独立性

 

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对人之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十分严格的司法证明机制。原则上,检察机关对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并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除非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下,刑事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也无需对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针对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案件确立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在这一程序中确立一种较为特殊的司法证明机制。根据该项法律,法院经过审理,“对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于何谓“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的司法解释指出,检察机关需要对这些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并需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21年,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前述法律条款没有作出任何变化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一份新的司法解释,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有关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作出了重大调整,确立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也即“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法院应当认定为应予没收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与此同时,根据2022年立法部门通过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对于那些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的认定,也采用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由此看来,在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我国法律针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事实认定确立了一种特殊的司法证明机制。根据权威的解读,在这一由检察机关所发动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诉中,证明对象是所申请没收的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物的事实;对于这一待证事实,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检察机关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活动,需要将这一事实证明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相当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般证明标准,但明显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根据一些法官的解释,之所以将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调整为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主要是考虑到“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时针对财物的审理,而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针对人的审理,且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因此这类案件相比普通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应有所降低”。

 

那么,在未来针对被告人到案案件的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究竟应确立怎样的司法证明机制?考虑到检察机关提起的是一种刑事对物之诉,涉及对违法犯罪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事实认定,因此,这种诉讼的司法证明机制应与传统的对人之诉有所区别。与此同时,鉴于这种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与刑事公诉程序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检察机关在提起定罪之诉和量刑之诉的基础上,又同时提出了涉案财物追缴之诉,被告人可以全程参与诉讼过程,并可以取得辩护人的法律帮助,因此,这种案件的司法证明机制也应完全等同于上述被告人不到案案件的证明机制。

 

原则上,在被告人到案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一旦提起追缴违法所得的申请,就需要对所申请追缴的财物属于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或者属于犯罪工具、违禁品及其他涉案财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检察机关对上述待证事实的证明究竟应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呢?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应当对两种事实作出区分:一是所申请追缴的财物系属涉案财物的事实,与同一案件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发生重合的;二是所申请追缴的财物系属涉案财物的事实,与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没有关联,而仅仅属于单纯的需被纳入追缴对象的事实。对于前一类事实,检察机关无论是在对人之诉还是在对物之诉中,都需要将其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不能仅仅满足于“高度可能性”这一证明标准。例如,在行为人系属结果犯的案件中,行为人所取得的犯罪所得属于犯罪行为的结果,而该结果又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又如,在犯罪数额成为构成要件的刑事案件中,行为人要构成特定犯罪,其所取得的违法犯罪所得需要达到特定的数额。再如,在根据犯罪数额来确定刑罚幅度的案件中,行为人犯罪所得的数额达到特定标准,就可能适用某一档次的刑罚幅度。在上述例子中,行为人的犯罪所得都不仅仅属于应予追缴的涉案财物的问题,而同时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或者量刑事实。对此类事实,检察机关当然需要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而对于后一类单纯属于应予追缴的涉案财物的事实,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只需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即可。例如,在认定某一财产属于“违法犯罪所得”的基础上,对该项财产的孳息或者收益所做的事实认定,通常仅仅属于应否被列为应予追缴的涉案财产的问题。又如,对于行为人的某一财产是否属于犯罪工具,所控制的违禁品是否与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这一般都不涉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问题,而属于应否加以没收的涉案财物问题。

 

当然,在确定对物之诉的司法证明机制方面,以上仅仅属于较为抽象的原则。在以下讨论中,我们可以从被告人、辩护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对物抗辩的角度,对这一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设定问题作出一些延伸性分析。

 

作为对物之诉中的重要当事人,刑事被告人尽管具有“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但由于原本处于受到刑事追诉的一方,其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已经得到程度不同的证明,因此,其财产权益处于被剥夺的危险境地。原则上,对于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以及相关的犯罪工具和违禁品,检察机关在提起对人之诉后,假如将其视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或从重量刑事实的组成部分,都应当进行举证证明,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对于检察机关拒绝承担证明责任,或者现有证据无法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被告人在辩护人的帮助下,可以直接行使消极的对物抗辩权,论证检察机关的申请因为没有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而在检察机关的相关证明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假如对检察机关申请追缴的部分涉案财物提出异议,就需要进行积极的对物抗辩,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证明被申请追缴的财物既不属于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也不属于犯罪工具或者违禁品。当然,这种证明只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通常情况下,被告人的民事权属异议主要包括:检察机关的追缴申请属于“超范围追缴”,追缴的财产属于自己的合法所得,追缴的财产属于家庭共同成员的合法财产,追缴的财产与违法犯罪没有关系,等等。

 

作为对物之诉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被害人也有可能对检察机关的追缴申请提出异议。这种异议通常包括:侦查部门没有将全部涉案财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检察机关所提出追缴申请没有涵盖全部涉案财物;被告人将涉案财物予以转移、藏匿或者挥霍,而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没有采取制止行动;法院剥夺了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诉讼权等诉讼权利,等等。对于检察机关采取积极诉讼行动的,被害人可以在诉讼代理人的帮助下,支持检察机关的主张和观点;对于检察机关不采取积极诉讼行动,或者对于赔偿损失、返还被侵犯财物采取不作为态度的,被害人可以对检察机关的诉讼主张提出质疑,并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推动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决。

 

作为对物之诉的重要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只要对被申请追缴的财物提出民事权益主张,如提出民事债权、抵押权、担保权、留置权等主张的,就可以提出民事权属异议,说明相关财物不属于应被追缴的“涉案财物”,从而提出本方的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民事权属异议的最常见理由是,自己对涉案财物的取得是正常合法的民事交易方式取得的,也就是属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也就是说,尽管第三人通过买卖、并购、股权转让、投资等各种民事交易行为取得了涉案财物,但其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其民事交易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所取得的涉案财物不得被追缴,或者不得被无偿追缴。为证明自己属于“善意取得”,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援引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证明自己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

 

原则上,检察机关遇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这种取得涉案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通常,检察机关需要证明以下事实:一是证明利害关系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仍然接受涉案财物的;二是证明利害关系人以无偿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是证明利害关系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取得涉案财物的;四是证明利害关系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五是证明利害关系人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涉案财物的。对于上述“恶意取得”的证明,检察机关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此前提下,证明责任可以转移给其他利害关系人,后者对自己所辩称的涉案财物系属“善意取得”的事实,也需要证明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七、独立对物之诉机制的构想(代结语)

 

为有效保护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将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纳入法治化的轨道,有必要对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追缴制度作出重大改革。在这一方面,可以借鉴被告人不到案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施经验,总结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教训,提出一种在被告人到案案件中引入相对独立的刑事对物之诉机制的立法构想。之所以要建立这一对物之诉机制,并确保这一诉讼形态的独立性,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刑事对物之诉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标的,应当通过相对独立的诉讼形态来解决这一特定诉讼请求;检察机关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需要适度扩展公诉权的内涵和外延,行使相对独立的对物公诉权;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那些对被申请追缴的涉案财物提出民事权属异议的人,都属于具有当事人地位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检察机关的追缴申请行使对物抗辩权;法院为对检察机关追缴涉案财物的申请进行公正的审判,确保庭审的实质化,就需要构建一种相对独立的对物庭审程序;检察机关提出的追缴涉案财物的特定诉讼主张,决定了这一诉讼具有较为特殊的司法证明机制。

 

在论证了构建相对独立对物之诉机制的必要性之后,我们可以对这种制度构想作出简要总结。原则上,可以借鉴被告人不到案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经验,考虑到被告人到案案件的基本特征,构建一种相对独立的刑事对物机制:检察机关在提交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的同时,可以向法院提出追缴涉案财物申请书,这是启动相对独立对物庭审程序的必经程序;检察机关对于所要追缴的相关财物系属违法犯罪所得或其他涉案财物的事实,应当承担证明责任,除了那些与犯罪和构成要件事实和从重量刑事实发生重合的事实以外,这种证明一般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在检察机关提出追缴申请后,法院应当发出公告,并设置公告期,在此期限内,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参加诉讼申请的,法院应当组织开庭审理,否则可以不开庭审理;对涉案财物追缴问题的庭审应当设置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同一审判组织通知检察机关以及提出权属异议的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到场参加诉讼,庭审也大体按照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顺序展开;经过庭审,法院对检察机关的追缴申请是否成立作出决定,有关决定与有关定罪量刑的决定一样,被统一载入一审裁判文书;对于一审法院就涉案财物追缴问题所作的裁决,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抗诉,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起上诉。

 

当然,上述改革构想只触及到对物庭审程序的建构问题,并没有涉及刑事审判前程序的改革问题。当下,在刑事涉案财物追缴制度亟待作出全面改革的情况下,社会各界对诸如“滥用强制性处分措施”、“趋利性执法”、“远洋捕捞”等问题给予了高度的关注,有关部门也将这一制度的整体改革列入需要顶层设计的司法改革课题之中。在此背景下,未来的研究者在关注构建相对独立刑事对物之诉机制的同时,还应坚持问题导向,将以下问题列为理论研究的课题:一是对物强制处分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构建问题,也就是将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的执行权与决定权加以分离的问题;二是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保管机制加以改革的问题,尤其是设立相对中立的机构负责涉案财物的保管问题;三是加强国家对政法经费的足额保障问题,废弃原有的“收支两条线”的办案激励机制,确保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不被任意处置,也确保被没收的涉案财物真正被上缴国库,并与办案部门的经费保障和办案奖励不发生实质性的牵连;四是建立涉案财物追缴独立案卷的问题,也就是总结一些地方的改革探索经验,从侦查阶段开始,办案部门应当注意收集、审查和补充有关涉案财物追缴方面的证据材料,建立独立的涉案财物追缴案卷制度。这些改革课题既是亟待解决的司法实践问题,也蕴含着一些有待深入探讨的理论课题。唯有在这些问题的研究上出现理论突破,我们在刑事司法改革方面才可以得到科学理论的指引,而减少不必要的试错成本,找到制度进步的方向。

 

来源:《政法论丛》2026年第1期

作者: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