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2-27
摘要
中国经济刑法的法益观正经历从理论依附到自主构建的深刻转型,其核心在于立足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的内在逻辑,重塑法益体系的核心内涵。中国经济刑法法益观的主体性塑造,有必要建构根植于中国经济社会土壤、逻辑自洽且功能自足的理论模型,形成以“国家经济安全利益”为统帅、以“市场制度条件”为骨架、以“主体权益救济”为底线的复合法益结构。现行法益理论面临实践悖反与规范失灵的困境,亟须突破单一“秩序法益观”的束缚,实现向“二元法益观”的范式革新。经济刑法自主法益观的功能定位,应当兼顾规范体系、司法实践与知识体系的整合完善。经济刑法法益的甄别、筛选与位阶排序,在根本上应当服务于保障市场经济系统良性运行的客观需要。应当确立以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发展战略为根本遵循的价值导向,依托“生产—交换—流通—消费”的社会再生产全过程,构建逻辑周延、层次分明的法益类型化体系,实现宏观理念、中观结构与微观罪刑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经济刑法;经济犯罪;金融犯罪;秩序法益;利益法益
经济刑法,以刑法对经济的被动性干预与体系性保护为中心而得以建构。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刑法理论在以经济改革为中心的中国式现代化大潮中生成,在成长中得到过域外学说的滋养,然其知识谱系与核心概念在应对中国独特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呈现出解释力与供给能力的困窘。其根源在于,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基石范畴的规范意涵挖掘不足,导致法益观在抽象秩序维护与具体权益保障之间徘徊失据。而这种理论上的“悖反”与“失灵”,恰恰凸显了超越单纯借鉴、构建自主知识体系的时代紧迫性。本文将首先梳理经济刑法法益观的演进脉络与自主性塑造的动因,反思现行理论的困境;继而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意涵为基石,凝练利益法益观的核心内涵,助力经济刑法法益观本土化理论模型构建;随后从价值导向、流程重构与罪刑适配三个维度,探索该法益观体系化展开的实践路径;最终立足于立法评价与司法贯彻,展望自主经济刑法知识体系的完善方向。
一、经济刑法法益观的本土演进与自主性塑造
法益,作为建构刑法大厦的基石,决定着经济犯罪圈的边界与刑事干预的限度。中国经济刑法法益观,作为刑法理论与经济政策交互作用的理论结晶,自其在中国经济刑法的历史演进中自发生成以来,正处于向理论自觉发展的历史关头。系统梳理经济刑法知识体系发展历程的内在理路,溯源理论谱系、厘清本土语境并深刻反思现实困境,可为塑造具有中国主体性的经济刑法法益观奠定坚实的历史与逻辑基石。
(一)构建中国自主经济刑法法益观的历史根基
中国经济刑法的立法变迁与理论演进,并非简单的“移植—消化—再移植”的线性递进,而是制度变迁、规范更新与理论转型“三元互动”的产物,是“法益观”由隐性向显性导向的历史嬗变,是一场由“制度依附”到“知识自主”的深层知识革命。
1979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专章规定,是中国经济刑法走向体系化的标志,其立法体系在知识原型上选择了苏联式“国民经济体系保护说”,罪名设置围绕国家统购统销、计划配额、价格管制而展开,投机倒把、倒卖计划票证等罪名的功能在于固化行政分配秩序而非保护市场交换预期。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经济刑法的修正是法典化后立法修正的肇始,为应对改革开放初期猖獗的经济犯罪,首次确立了对严重经济犯罪可适用死刑的立场,其在立法政策层面埋下“计划—市场”的张力,为后续的理论转型提供了问题意识。早期的经济刑法学研究尚未形成学科自觉,所谓“经济刑法学”只是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罪刑规范的要件注释,其知识谱系停留在政策、条文的平面罗列,缺乏纵向的理论抽象。
真正的转折发生在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正式确立,“计划秩序法益”的权威性开始动摇,逐步被“市场秩序法益”所取代——法律不再仅仅服务于计划指令的执行,而是成为保障市场主体自由、公平竞争和经济效率的基石,市场机制与国家管制的张力逐步呈尖锐化趋势,证券、期货、外汇、公司并购等全新交易结构迫切需要刑法保护其“可预期性”。于此社会背景下,刑法学理论开启了回应时代的行动,1993年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以“市场经济与刑法”为主题,首次在官方学术场合集中讨论“罪与非罪界限”的重新划定问题;1995年研究会将“当前经济犯罪问题”设为中心议题,标志着经济刑法探寻应当属于自己的价值尺度的开始。1997年《刑法》分则第三章被扩充至92个条文、近70个新罪,抽象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总括性客体,“市场秩序”成为实证法层面的独立法益类型。与此同时,经济刑法理论同频共振,德日理论作为“成熟市场样板”被整体引入,法益、谦抑、辅助性、客观归责等概念的引入填补了知识体系的空白,却也带来“水土不服”,从而催生“自觉”建构的动能。
迈入21世纪,中国经济刑法的知识演进走上加大引介、消化吸收与促进“自主性跃升”相结合的“三驾马车式”发展之路,一方面,在加大引介的同时,促进域外经济刑法原理与中国问题的结合,增强其解释能力,促进中国研究范式与学理创新观点的形成。另一方面,学术研究不再满足于对德日理论的嫁接,开始以中国制度语境为基础,重构经济刑法的法益结构、归责逻辑与解释范式。在德日经济刑法理论体系中,“超个人法益”可谓理论体系大厦的基石,其对我国经济刑法基本原理的发展亦作用重大,以对之为批判性吸收为基础,把“信息公开”“公平竞争”“交易公信”等制度条件纳入刑法保护射程,获得“集体秩序—个体权益”二元框架解释条文的能力,在尝试以“秩序法益”归结传统经济刑法法益之观念支柱的同时,提出“利益法益观”的主张,强调经济刑法的保护重点应置于保护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市场主体的资本配置利益之上,标志着经济刑法完成了从“保护个人法益”到“保障系统运作条件”的功能转型。学界更加注重知识体系的本土化改造,回应新兴经济形态带来的系统性风险,实现经济刑法知识体系的本土化再造与规范性升级。
综上所述,我国经济刑法的演进史,本质上是一场从“政策附庸”走向“知识自觉”、从“移植拼贴”走向“自主体系”的漫长接力,历经四十余年的发展,逐渐获得了可与德日对话、植根本土的独立品格,为自主法益观的提出奠定了历史根基。
(二)构建自主经济刑法法益观的时代必然
在经济刑法领域,德日理论所提供的“个人法益、集体法益(超个人法益)”二元分析框架,为学界审视经济犯罪的本质、划定刑法的干预边界提供合理的概念工具与参照系,其历史性贡献不容否认。然而,域外法益理论本质上是自由市场经济与个体主义法权思想结合的产物,与中国经济刑法治理逻辑存在难以调和的张力。一方面,法益根基存在预设偏差。德日法益理论形成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自由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之下,其核心范畴与价值预设,如“个人法益”的优先性、“超个人法益”的辅助性,以及对经济秩序的理解,均建立在对市场机制的高度信任与对私有财产权的绝对尊重之上,其正当性也需最终还原为对不特定多数个人法益的抽象危险。然而,中国经济刑法的核心使命在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具有独立价值的整体性、结构性利益,并非个体利益的简单集合,而是关涉国家经济安全、产业政策健康、资源配置效率等宏观公共福祉。若强行将其拆解并还原为具体的个人财产权益,则会消解其作为刑法保护对象的独立意义,导致对金融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等核心利益的保护不足。另一方面,法益内涵存在诠释困境。域外理论对“经济秩序”的理解,聚焦于保障交易自由与公平竞争,其背后是“契约自由”与“私权神圣”的核心理念。而中国经济刑法体系则内嵌于“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的制度框架之中。“经济秩序本质上是社会经济利益的直接或间接表现,一定的经济秩序总是作为维系相应的经济利益格局而存在”,诸如“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秩序”“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等,并非纯粹外在于市场的干预力量,而是构成市场机制良性运行的制度前提与保障,难以在德日法益理论中获得逻辑自洽的定位。域外理论借鉴应从“启蒙引介”步入“批判性反思”阶段,否则可能因其固有的局限,遮蔽中国经济治理的真实逻辑,甚至引致刑法保障机能的错位。
以实践需求为驱动揭示经济刑法语境的特殊性与理论张力。经济刑法的规范场域,深嵌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构与发展的制度实践之中,由此催生出迥异于西方自由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与治理逻辑。一方面,在维护“国家宏观治理效能”领域,我国经济刑法承担着保障国家重大宏观经济政策(如市场调控、金融系统性风险防范、特定产业供给侧改革)有效实施的辅助功能。若固守域外理论,将国家政策利益简单归为不应由刑法保护的“单纯行政目的”,则会从根本上消解刑法维护整体经济安全的规范意义,动摇对国家宏观经济治理权威与效能的信赖基础,侵蚀作为整体经济稳定器的重要制度工具。另一方面,在保护“公有制经济基础”领域,中国经济刑法对国有资产、国有企业的保护强度与逻辑是独特的理论命题。当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时,其法益侵害性不仅体现为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减损,更在于对“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根基的侵蚀,区别于西方主要国家强调对“公司机会”的平等保护。其正当性在于对“国有经济主导力量”的明确定位,基于所有制形式的差异化规制策略在西方经济刑法中并无对应范畴。
中国经济正经历从高速增长迈向高质量发展的深刻转型之中,独特的发展路径与治理模式,催生了一系列兼具时代性与中国性的新型经济治理难题。这些难题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经验中缺少先例可循,金融安全领域,P2P网贷、虚拟货币等引发的涉众型金融风险,不仅是对不特定多数投资者个人财产法益的侵害,更演变为冲击金融稳定与社会稳定的公共性事件。德日刑法理论在处理传统诈骗罪时形成的个体财产法益观,难以承载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稳定与“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的宏观政策性目标,导致在主观故意认定、共犯责任范围、追赃挽损的刑法定位等方面均面临适配困境。因缺乏与我国同等规模的数字经济场景、同等强度的国家治理需求以及同等复杂度的产权结构,相应域外刑法理论自然无法提供现成的法益概念与归责方案,这种域外经验“失语”状态,宣告单纯依赖理论“搬运”与“套用”时代的终结,迫使我们不能再满足于做知识的“消费者”,而必须勇于成为自主知识的“生产者”,优化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刑法法益理论方能为知识创新提供基础。
二、中国经济刑法自主法益观的核心内涵
构建经济刑法自主法益观,提出一个根植于中国经济社会土壤、逻辑自洽且功能自足的理论模型是当务之急。为此,首先应回归现行关涉法条的规范基石,深度诠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核心概念的现代意涵与刑法机能。以此为基础,推动法益认知从宏观、抽象的“形式秩序维护”向微观、具体的“实质利益衡平”的范式转型。
(一)基石厘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意涵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经济刑法法益的终极锚点,只有将其去理念化、去口号化,还原为可由构成要件充分评价、由司法解释精确计量、由裁判文书具体论证的“法益集合”,才能为罪刑条款提供正当性,也才能与域外“市场完整性”“投资者普遍信任”等单一范式真正区隔。比较法视角下,德日经济刑法将“资本配置效率”视为核心,保护法益被浓缩为“市场参与者对价格形成真实性的普遍信任”,其刑法仅在市场失灵边缘进行“补漏式”干预。我国体制则内含“国家经济安全—市场竞争秩序—市场主体权益”三重目标,要求经济刑法自主法益观兼有安全维护、竞争促进、权益救济的复合机能,这决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必须被细化为可分层、可权衡、可补充的规范模块。这些子法益既非空泛的“行政秩序”,也非纯粹的“个体财产”,而是市场参与者“自由平等进入市场并自主决定交易”所必需的外部制度条件。立基于此,有学者提出,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是维系市场经济秩序、金融安全等市场经济制度运作及其功能(简称制度资源)的主张,经济刑法保护市场经济制度运作及其功能,才能维持“人类利益共同体”中所有人的抽象法权地位,才能增进所有人对市场经济制度的信赖,并缘此增加市场交易的活力,减少交易摩擦与风险等。
一是“国家经济安全利益”。经济刑法“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国家的整体经济秩序,以及经济的有序过程”,体现为对经济系统“整体性、结构性、战略性”的法益保护。其一,“整体性法益”聚焦于经济系统的基本稳定与可预期性,核心在于保障金融基础设施安全,如支付清算体系、中央证券存管系统等金融市场“管道”的绝对可靠。此类法益一旦受损,将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导致交易信任基础的崩塌,其危害远超对特定金融机构或个人财产的侵害。其二,“结构性法益”着眼于国民经济的关键节点与产业生态健康。其保护对象延伸至关键产业控制权与供应链韧性。经济刑法通过规制非法垄断、核心技术窃密、关键矿产资源非法流转等行为,防范国民经济命脉被侵蚀或操控,维护国家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如新能源、人工智能)的自主发展能力与产业链安全。其三,“战略性法益”则关注国家宏观调控能力的有效实现,旨在保障宏观政策传导通道的畅通与有效。例如,通过对洗钱、逃税、骗取国家补贴等犯罪的打击,确保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能够精准作用于实体经济,防止政策信号在传导过程中被扭曲或虚耗,从而维护国家在复杂国际经济环境中的战略主动与调控权威。这种以“国家经济安全”为顶层的法益设计,当市场失灵可能危及国家整体经济运转时,刑法负有“最后防线”的职能。
二是“市场竞争秩序利益”。其旨在保障我国市场机制得以有效运行的基础性条件,以确保价格发现机制的真实性与资源配置效率的最优化。可将其进一步区分为“准入公平”“交易公平”“机会均等”等具有清晰内部结构的规范性目标。其中,准入公平,旨在维护市场主体的资格正义。例如,《刑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其核心法益不仅在于资产的安全,更在于杜绝非市场因素对竞争资格的排他性侵占。《刑法》第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亦是维护特定市场领域的准入秩序,防止未经风险甄别的主体扰乱金融市场的稳健结构。交易公平,意在保障市场行为的规则之治。《刑法》第222条虚假广告罪,惩治利用信息不对称扭曲消费者决策、污染价格信号的行为;《刑法》第226条强迫交易罪,则直接打击对市场主体交易自由意志的强制。机会均等,则可避免竞争的歧视性。与欧盟竞争法仅将“消费者福利”“资源配置”作为终端指标不同,我国刑法还同时维护“行政特许秩序”与“竞争效率”,体现了“有为政府”对准入环节的持续管控需求。可见,“市场竞争秩序利益”既非空泛的“行政秩序”,也非纯粹的“个体财产”,而是市场参与者“自由平等进入市场并自主决定交易”所必需的外部制度条件。
三是“市场参与者财产与决策利益”。其法益定位在于,矫正因信息偏置与结构性权力不对称所导致的交易环境扭曲,从而维护经济秩序的实质公正与动态稳定。经济刑法所保护的集体法益表现为由部分组成的形态,若其中局部或者部分受到侵害或者存在具体危险,刑法应当予以保护。与传统的财产犯罪不同,经济刑法对此类法益的保护呈现出独特的“集体性”与“制度性”面向。它并非仅仅关注个体财产在静态意义上的得失,而是致力于保障一个能使所有市场参与者得以基于真实、充分信息作出理性判断,并免于不当权力压制的制度环境。这一法益在形态上表现为“由具体个体的合法权益所聚合而成的集体法益”。因此,即便侵害行为尚未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造成实害,但只要对市场信息环境或权力结构的公正性造成了具体危险,使特定群体(如某支股票的所有投资者、某类金融产品的消费者)的财产权益与决策自由陷入普遍且具体的风险之中,刑法便具备介入的正当性。例如,《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证券罪、第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均以“投资者财产处分自由”为直接法益。这种将“秩序”具体化为可赔偿、可返还的具体利益,凸显了我国刑事司法对散户投资者“弱民事救济”环境的补充功能。
通过上述对核心法益内涵的分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再是无边无际的“口袋概念”,而是具有清晰规范边界的法益集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被解构为以“国家经济安全利益”为统帅、以“市场制度条件”为骨架、以“主体权益救济”为底线的复合法益结构。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成为具有可检验性的基石概念,完成对个体财产权益与集体交易环境的整合性保障,为后续类型化、流程化、个性化的法益保护奠定规范原点。
(二)内核凝练:“秩序法益观”到“利益法益观”的范式转型
从“秩序”到“利益”的范式转型,是中国经济刑法摆脱路径依赖、形成自主品格的必由之路。“秩序法益观”在计划经济时期,及其向市场经济转轨初期曾发挥历史功能。其历史贡献在于以“秩序”为符号,为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提供最低限度的强制保障。然而,当市场机制日趋成熟,秩序法益的“形式—空洞”缺陷便随着市场深化逐渐暴露出“口袋化”“模糊化”的弊端。例如,“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案”即仅因行为违反粮食收购备案规定而被科以刑罚,再审改判无罪的理由正是“未造成粮食市场实体利益侵害”,从而以个案方式宣示了秩序法益的空洞化危机。而“秩序法益观”指引下的入罪判断亦存在显著不足。实务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长期以“税款流失危险”为解释核心,但“抵扣危险”是否现实化、是否导致国库收入实际减少,在理论层面始终缺乏可验证的模型。管理秩序与市场参与者利益只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完全可以将未触及秩序背后的目的实现(或未触及秩序之根本)的行为不认定为严重扰乱。秩序法益的无限扩张,使经济刑法丧失谦抑品格,滑向“行政的附随处罚”。这类对“秩序法益”过度吞噬的司法纠偏,是经济刑法法益理论范式转换的临界点,经济刑法的发展,应从“秩序法益观”向“二元法益观”转向。
秩序违反仅为初步线索,而非终局评价。“利益法益观”的勃兴,正是对管制刑法的体系性校正、学理回应,是经济刑法本土化法益观建构的关键一跃。其内核在于,将保护法益锁定于“可归属、可衡量、可赔偿”的实体利益,强调只有国家经济安全、市场信用、投资者及消费者财产等经济活动主体具体利益遭受重大侵害时,刑法始得介入。不同于将经济犯罪仅限定为“对具体消费者、投资者财产利益的侵害”的狭义具体法益观,“利益法益观”更注重“制度性利益”,将市场机制可信性、政策传导通道完整性等与经济活动息息相关的利益纳入法益范畴,推动市场经济治理中的刑法职能从“抽象秩序管控”向“具体利益衡平”转变。例如,在金融犯罪实务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从偏重“未经批准”的形式判断,转向综合考察“资金用途”“兑付能力”“投资者适当性”等实质要素,体现的正是抽象金融秩序还原为具体利益衡量的法益认知深化。此外,“利益法益观”恢复了法益的“损—赔”逻辑,在证券期货犯罪、金融诈骗等案件中,通过赔偿投资者损失、回购违规股份等法益恢复行为,实现对受损市场信心与特定投资者财产利益的修复,从而彰显刑法的补充性与经济治理的协同性。
综上所述,从独重“秩序法益观”到衡平“利益法益观”,不是简单的概念替换,而是经济刑法正当性基础的重塑。市场经济深化与国家战略的同步升级,要求刑法由“管制守护者”转向“利益守望者”,以可验证的利益侵害作为发动刑法的正当根据,以实体利益取代无边际的管制符号,使刑罚的发动回应市场经济运行的真实需要。
(三)价值使命:契合国家经济发展需求与政策导向
经济刑法是应保障市场经济系统运行的需要而诞生的,国家经济政策对于市场经济运行具有宏观指导功能,进而影响经济刑法立法的发展方向。经济刑法法益的甄别、筛选与位阶排序,在根本上服务于保障市场经济系统良性运行的客观需要。国家的经济政策,作为经济发展战略与市场调控意志的集中体现,对经济刑法的立法演进与司法适用具有形塑作用,更深刻地塑造着经济刑法法益内涵的理解与诠释。
在立法论层面,经济政策为经济刑法提供了动态的规范供给源泉。现代市场经济具有高度的复杂性与变动性,成文法的固有滞后性在此领域尤为明显。此时,承载着国家在一定时期核心经济诉求的产业政策、金融政策、竞争政策等,便成为识别与确认新兴、重大法益,并推动立法犯罪化或非犯罪化进程的关键依据。例如,民间融资自由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和活力所在,国家层面宏观政策并无“绝对禁止”“全面取缔”等态度,而希冀通过规范指引与理性疏导以保障民间融资活动的合规、合范。即使面对红灯频现、严厉打击的非法集资行为,亦应秉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量集资目的、返利承诺、资金用途及返还情况等具体案情作个性化评判。在解释论层面,经济政策构成经济刑法法益理解与界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实质内涵的重要参照系。“秩序”本身是一个略显空泛的形式概念,其具体保护内容须借助实质性的价值判断予以填充。经济刑法法益观与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政策协同,恰可为经济刑法的解释适用提供符合现实经济逻辑的价值指引。确定经济犯罪刑事政策和经济刑法的刑罚目的,旨在厘清经济刑法规范定位,力求经济刑法法益内涵在基本概念、具体规范、价值取向各个层面协调一致。“形式上克减、限制市场自由的市场经济秩序,实际上是为了促进和保障经济主体在法治的框架内获得更大的自由和发展空间。”司法者在解释诸如非法经营罪等罪的空白罪状时,或在判断行为是否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时,必须考量行为是否实质性地违反了当前经济政策所维护的核心利益与基本框架,是否对政策意图实现的公平竞争、金融稳定、资源优化配置等宏观目标造成了不可容忍的冲击。这要求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局限于形式判断,而应进行以政策导向为背景的实质解释。
最终,这种价值导向的落实集中体现于经济刑法立法重点的战略性选择。立法资源具有稀缺性,经济刑法的打击锋芒必须精准指向对国民经济健康肌体构成核心威胁的领域。国家在特定时期强调的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维护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促进共同富裕等政策目标,直接决定了经济刑法立法资源会向金融犯罪、涉税犯罪、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犯罪等领域倾斜,经济刑法保护重心向保障金融稳定、数据安全与科技创新的变迁,是其法益观与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同频共振的直接体现,彰显了经济刑法作为国家经济治理工具,积极回应而非被动适应经济发展需求的主动姿态。
三、中国经济刑法自主法益观的功能定位
在完成中国自主经济刑法法益观的核心内涵凝练与实践路径规划后,还须通过立法检视、司法贯彻与体系前瞻,全面展现其作为自主知识体系的现实力量与未来潜能。中国自主经济刑法法益观可作为批判性检视的标尺,系统评价现行经济刑法规范体系的得与失,进而聚焦于司法场域,深入探讨本土化法益观如何作为一种解释论工具。与此同时,须立足体系化高度,前瞻性地勾勒自主经济刑法知识体系的完善方向与核心议题。
(一)面向经济刑法规范的良法追求
以中国自主经济刑法法益观为理论标尺,对经济刑法规范进行批判性检视,不仅能够揭示其内在逻辑矛盾与功能缺失,更能为立法的科学化提供实证依据与理论支撑。
在立法理念层面,自主法益观为构建科学、理性的经济刑法立法模式提供了根本性的价值指引与规范基准。立法者不应一味追求刑法的显性功效,或为迎合舆论需求而进行情绪化立法。经济刑法自主法益观可将复杂而抽象的价值判断固定在概念与规范之中,从而实现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因此,经济刑法立法理念建构,应透彻了解经济刑法规则背后的深层价值内涵,必须植根于对“经济秩序”“市场公平”“分配正义”等基础价值之间复杂权衡的深刻理解。换言之,它要求立法者在划定犯罪圈时,聚焦于那些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与核心功能。例如,资本市场的定价机制、金融系统的信用基础、竞争环境的公平性等实际上都是资本市场刑法所侧重保护的社会利益,根本目的仍在于保护在市场中从事交易的个人的经济自由和经济利益,而非仅针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形式性不法。并且经济刑法自主法益观可引导经济犯罪规范于宏观层面确立“经济犯罪、经济解决”的刑事立法理念,是实现经济刑法从治罪到治理转变的根本路径。例如,伴随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诸多新兴金融产品往往风险与机遇并存,经济刑法应探寻符合经济实情的免责事由,诸如优先考虑借鉴逃税罪的立法模式,增设“法益恢复条款”,实现风险防控与发展的平衡。
在规范创设层面,自主法益观承担着检验、证立、提炼乃至创设法律规则的重要功能。检验功能体现为对既有规范进行批判性审视。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应承认经济刑法规范的科学化可提升空间,结合法益观的核心内涵予以判断。晚近以来,经济刑法采取增设新罪、扩充罪状、降低入罪门槛、提升刑罚配置等多种方式实现扩张,更应注重识别、剔除与整体价值导向不相符合的具体法规范。例如,在“药神案”等系列案件发酵后,立法机关意识到对经济刑法具体罪名法益判断精准性之必要,假药犯罪应当以对人体健康的药品功效为核心保护内容。证立功能则表现为对新型经济行为的刑事规制提供学理支撑,如在数据犯罪领域,通过论证“数据流通安全”作为市场经济新型法益的独立价值,为相关罪名的设立提供正当性根据。市场经济深度转型背景下,新型经济行为模式与违法形态不断涌现,立法时常面临规范供给不足或规则滞后的挑战,自主法益观的提炼与创设功能尤为重要。以私募债券欺诈案件为例,可以通过将“资本市场信息完整性”具体化为欺诈发行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做法,实质上创设适用于新型金融产品的裁判标准,为未来立法积累规范素材。
在刑罚配置层面,自主法益观的秉持,能根据不同类型经济犯罪的法益侵害特性,构建差异化的量刑梯度。对于主要侵害管理秩序的行政犯,应侧重资格刑与罚金刑的运用,实现矫正与剥夺犯罪能力的统一。例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等,其不法核心在于违反国家设定的准入或信息披露义务,而非直接攫取财产,故应侧重资格刑与罚金刑的并用,自由刑仅作为后备手段适用于拒不改正或造成系统危险的情形。而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与系统性风险的犯罪,则须保持足够的刑罚威慑力。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建立与不法程度及修复可能性相适配的刑罚阶梯,避免目前存在的“刑期倒挂”与“量刑区域性失衡”现象,使得具体经济犯罪行为落入恰当的惩处区间。
(二)面向经济犯罪司法实务的规范指引
经济刑法自主法益观是亟待付诸实践的解释论方法与裁判指引,其实质在于,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宏观法益具体化为可操作的司法判断标准,使法益观从抽象的立法承诺落地为具体的裁判尺度。
经济刑法自主法益观的实践面向在于指引司法裁判,稳定裁判预期。核心在于,提供统一且明晰的法益判断标准,增强裁判说理的可证成性与结果的可预期性,以有效克服经济犯罪治理中的司法碎片化倾向。例如,在认定非法经营罪时,不应仅满足于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形式判断,而须进一步探究行为是否实质侵害或威胁到“特许经营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与“特定行业的风险控制机制”等实体法益。这种深度融合了本土化法益观的说理,不仅能够增强判决的逻辑自洽性与说服力,更能通过司法个案推动经济刑法规范的演进,使其始终保持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的生命力。
在构成要件解释层面,本土化法益观应作为目的解释的基准,实现对构成要件的实质化理解与审慎限定。传统秩序法益观往往将市场秩序作为抽象客体,导致构成要件解释的形式化、口袋化,只要行为在外观上扰乱行政监管,即被推定为具有可罚性。自主法益观则要求裁判者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体化为可感且可量化的制度信赖利益——如公平竞争机会、资本募集信用、投资者信息对称等,并据此对构成要件要素进行目的性限缩。例如,对于《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证券罪,须审查行为是否实质性地破坏“投资者决策信息真实”这一核心信赖利益,而非简单以行政违法“虚假记载”作为刑事可罚的充分条件。此外,对于诸如“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等兜底条款或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不应仅作形式化的文义推演。正如非法经营罪认定时,不应止步于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的形式要件,而须进一步追问:该行为是否实质性地侵害了市场准入制度所意图保护的特许经营秩序、消费者权益或国家经济安全等具体法益?其危害程度是否达到须以刑罚予以规制的严重性?借助法益损害的实质判断,防止口袋罪的泛化,增强经济刑法适用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实现刑事司法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良性互动。
(三)面向经济刑法知识体系的整合完善
在理论体系层面,自主法益观为经济刑法提供了统一的价值根基与逻辑起点,以促进经济刑法内部各理论板块的有机整合。一方面,统一的法益框架确保了各类经济刑法理论在价值取向和方法论上的协调一致,避免理论研究的碎片化。自主法益观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核心范畴,将其去理念化、去口号化,转化为“国家经济安全利益”“市场竞争秩序利益”“市场参与者财产与决策利益”等具有明确规范内涵与可操作性的“法益集合”。无论是“超个人法益”还是“集体法益”的理论表述,均立足于经济犯罪对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特殊侵害本质。特别是,域外法益理论越发呈现“流体化、精神化、非实体化”和“去个人化”趋势,我们更应通过经济刑法自主法益观避免将市场常态行为界定为侵害手段。另一方面,经济刑法自主法益观充分尊重各经济领域的特殊性,为专业化经济犯罪研究的深化预留了充足空间。这种“统分结合”的理论格局,在避免研究资源碎片化基础上,为经济刑法子领域的专业化发展预留充足空间。但统一价值并不取消经济刑法各领域专业差异,而是将之转化为“制度性利益”在不同市场的具体映射。例如,在金融刑法领域,经济刑法自主法益观将“金融系统信用安全”与“资本市场信息公正性”聚焦为核心内容,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的规制提供超越个体财产保护的理论基础。而在竞争刑法领域,自主法益观将“市场竞争机制的完整性”与“消费者集体福利”作为保护核心,深入对市场竞争生态的实质性损害评估。
此外,在方法论上,自主法益观确立经济分析与刑法规范判断相融合的交叉学科研究方法。经济分析等学科方法均可能运用于法律解释、概念建构等法教义的形成过程中。德国刑法学者库伦和黑芬德尔正是借用经济学中的公共财理论对集体法益的独立性特征进行阐释,并将真正集体法益的特征归纳为非排他性、非敌对性和不可分配性,将“价格形成机制扭曲”“资源配置效率减损”“市场信用环境破坏”以及“系统性财产损失”等核心经济范畴,通过法益理论的桥梁,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刑法判断标准。面对跨部门甚至跨学科知识交融,应秉持经济刑法法益观的自主性本源,不能失去经济刑法以刑事法知识为核心的本色,即保持知识交融中的独立性。例如,“吴英集资诈骗案”中,刑法学界的研究立足于诈骗的教义,经济学界则关注市场自由。法学界认为经济学界的讨论没有规范意识,而经济学界则认为法学界过于机械和教条,双方讨论互相脱节,无法形成研究的合力。
四、中国经济刑法自主法益观现实化的路径探索
理论模型的澄明,须落脚于切实可行的制度路径与缜密周延的体系展开。应当确立以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发展战略为根本遵循的价值导向,依托“生产—交换—流通—消费”的社会再生产全过程,构建一个逻辑周延、层次分明的法益类型化体系,形成与具体经济犯罪类型相适配的个性化法益保障机制,从而实现宏观理念、中观结构与微观罪刑的有机统一,勾勒出经济刑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完整架构。
(一)与基本经济制度需求同频的立场选择
“经济”词源本身是由古典文义“经世济民”所转化生成,是国民生产、劳动分配、消费交易等社会生产活动的总称。经济刑法作为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的重要规范工具,具有显著的制度依附性与历史规定性。我国经济刑法罪名体系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第三章,其知识范畴、研究重点与规制边界,均受到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根本性制约。因此,经济刑法自主法益观作为经济刑法的基石范畴,从来不是价值中立的描述性概念,而是承载着特定经济体制价值判断的规范性构造。
在所有制结构维度,经济刑法法益观必须对“公有制主体地位”与“国有资本安全”提供制度性保障。但这种保护绝非简单回归“国家所有权神圣”的传统叙事,而是通过将“国家经济命脉控制权”与“市场竞争中性原则”同时纳入法益保护射程,实现公有制经济活力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有机统一。要在经济刑法自主法益观指导下,将“公有制主导权”转化为可验证的规范对象,构建能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的宏观经济环境等社会整体利益的满足所需要的规则。经济刑法还承担着国家对能源、粮食、货币、金融基础设施等关键领域的“兜底担保”义务,以体现国家经济安全“顶层利益”不可交易、不可补正、不可和解的刚性。
在分配制度维度,“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基本原则要求经济刑法对严重破坏分配正义、加剧贫富分化的行为保持规制张力。然而,刑法的干预重点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收入差距”,而是那些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定价、信息不对称等不正当手段,系统性扭曲按劳分配基准、非法攫取超额利润的结构性不公。因此,刑法对垄断、操纵、欺诈的介入,必须以“竞争机制本身是否被扭曲”为核心判准,考察行为是否实质扭曲价格信号或排除、限制竞争等客观要素,而非满足于“违反行政禁令”的形式符合。正如“叶飞爆料市值管理”事件,若单纯以“信息披露虚假”追究行政责任,而不检视对价量机制的实质扭曲,就会放任“信息型操纵”对中小投资者的二次收割;刑法以“价量双偏离”标准介入,正是把过程性竞争利益从行政监管中剥离出来,升格为独立的刑法法益。
在运行机制维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决定了经济刑法法益观要平衡“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的边界,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与“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之间建立规范均衡。这要求经济刑法既不能以维护“秩序”为名过度干预市场自主运行,也不能以保障“自由”为由放任系统性风险的积累。经济刑法应严格区分“构成市场基础条件的制度性法益”与“源于行政管理的秩序性法益”。前者如资本市场的信息公正性、金融机构的信用创造功能、市场竞争的公平环境等,是市场机制得以运行的基础条件,应当成为刑法保护的核心。后者则须接受比例原则的审查,防止将单纯的行政管理不便等同于刑事不法。实务中,对《刑法》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第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等金融犯罪的认定,就必须同时考量行为对“市场定价机制自主性”的破坏程度与对“金融系统稳定性”的秩序性威胁程度,在双重考量中寻求入罪的合理边界。
由此,中国自主经济刑法法益观的价值导向旨在以基本经济制度为锚点,使经济刑法法益观保持与基本经济制度同频的刑法自觉。其一,捍卫公有制主体地位与国有经济主导作用,将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安全与稳定纳入核心保护范围。其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通过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激发市场活力,这与“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宪法原则形成规范呼应。其三,保障分配制度的有效运作,确保“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实现。
(二)融贯规范传承与域外鉴镜的方法论整合
立法文本是法益观念最直接、最客观的物质载体。我国经济刑法自主法益观的建构,必须始于对《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体系性解释与历史性考察。通过对八大类经济犯罪罪名的规范保护目的进行精密的教义学分析,可以发现,立法者所意图保护的法益,远非域外理论中抽象的“经济自由”或“财产权”所能完全涵盖,而是呈现出鲜明的中国特质。诸如“金融管理秩序”(《刑法》第174条等)、“进出口管理秩序”(《刑法》第151条等)等表述,明确对国家在特定经济领域的管理权威与制度效能加以保护,法益内核在于保障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贯彻执行与战略性资源的安全,这与强调个体交易自由的金融自由观存在本质区别。例如,《刑法》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其法益不仅在于个别投资者的公平地位,更在于维护证券市场的整体公信力与资源配置效率,这是“有效市场”运行的基石。规范层面的诸多优化改动,亦是基于对舶来理论的反思。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证券犯罪、金融欺诈等罪群的修订,不再局限于对个体财产损失的填补,亦非“超个人法益”抽象概念的固持,而是将“资本市场信息公正性”“金融系统信用基础”等制度性信任机制作为保护对象。中国经济刑法法益观的构建,应先在条文与案例中提取立法者、司法者已肯认的“中国法益”,再以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将其升华为一般范畴,而非倒置顺序,用外来模板剪裁本土刑法规范。
构建自主的经济刑法法益观,必须正视其赖以生长的理论土壤与制度语境。在法益理论的自主性塑造方面,我国经济刑法展现出与大陆法系迥异的发展路径。现行刑法并非“白纸一张”,其骨架与血络深嵌20世纪50年代移植而来的苏俄刑法学: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社会危害性概念、刑罚目的之“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等。经济刑法领域亦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章名本身即带有鲜明的社会法益色彩。其预设的侵害客体不是个人权益而是“国家对经济的统一领导与管理”,与苏俄刑法典“侵害社会主义经济”章节一脉相承。拒绝历史而另起炉灶,势必导致新概念与旧话语“排异”,丧失与实务界已“约定俗成”之概念工具的对话可能。因此,发轫于苏俄并在中国数十年法治实践中历经调适、筛选与内化的刑法知识体系,已然构成对经济刑法本土化法益理论思考和学术对话无法逾越的历史前提与概念基底。对此,明智的态度并非简单的“断裂式”革命,而是对其进行“扬弃式”的传承,实现传统话语的创造性转化。
对德日刑法学中的法益理论进行工具性、方法论的借鉴,而非照搬结论。关键在于,“消融”和“转化”。经济刑法领域应注重核心话语的体系性融入。例如,将德日理论中精细的法益分类思想,用于梳理和厘清中国经济刑法中复杂的、层次多样的法益结构(如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在经济领域的交织)。但必须用中国的价值目标和实践材料去填充这些概念框架,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集体法益,具体化为可感知、可测量的“公平竞争环境”“消费者整体信任”“国家经济安全”等,避免成为空洞的“口袋”,实现德日有益概念融入经济刑法自主话语体系之中。又如,德日理论中“个人法益—集体法益”的二元分析框架,可以作为梳理中国经济刑法复杂法益结构的初始分析工具。但必须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身所蕴含的发展、稳定与安全等独立价值,引入“机制性法益”范畴,将“市场机制可信性”“价格信号真实性”“竞争通道开放性”等制度条件纳入“社会法益”的下位类型,完成对机制扭曲的前置干预,又延续德日法益的“层阶思维”,实现域外框架与中国问题的对接与转化。
综上所述,构建中国经济刑法的自主法益观,既是对域外理论“水土不服”的必然回应,也是解决中国自身发展问题的内在要求。“刑法规范不可能具有广泛的法益保护体系,而只能局限于特定的依据‘应受处罚性’范畴而选定的重点。”这一构建过程,必须坚持“以我为主、兼收并蓄”的原则,以中国现行法律和实践为根基,以本土话语体系为依托,以批判性借鉴域外成果为辅助,最终形成一套能够有效解释中国立法、指导中国司法、回应中国问题的,具有主体性、原创性的刑法知识体系。
(三)基于社会再生产过程的法益体系构建
中国经济刑法自主知识体系的核心范畴建构,始终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内在逻辑,形成了以经济过程全链条保障为轴心的规范框架。经济刑法作为规制经济失范行为的刑事法律规范,其产生与发展与一国经济形态的演进密不可分。经济刑法法益核心应当超越传统以行业或主体为标准的分类模式,转向以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社会再生产过程为基础的全新范式,坚持“以经济过程为中心”的全面保障观。如果不区分秩序的价值、类型和内涵,只是简单地、笼统地强调刑法对秩序的保护,刑法根本立场将面临变异的风险。我国现行《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总体上覆盖了从生产到消费的主要经济流程,展现出一定的体系性特征。相较于德国经济刑法分散于特别法的立法模式,这种集成式规范体系更有利于实现经济刑法保护的整体性和协调性。
经济活动肇始于生产环节,经济刑法最初的关切点自然落于生产领域,旨在保障生产要素的合法投入、生产过程的规范有序,以及产出品的质量安全。该环节中,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维护了作为生产组织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健康运行,构成生产主体的基本保障;侵犯知识产权罪则保护了驱动技术革新与产业升级的核心无形资产。这些罪名均深刻嵌入生产环节,构成了经济刑法的基础框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直接规制生产领域的欺诈行为;走私罪侵害国家关税制度,扰乱生产要素与产品的正常跨境流动;危害税收征管罪保障了国家参与社会再生产分配的基本手段。本环节,若面对涉食品、药品等质量安全犯罪,应区分“累积危险”与“实害”两个梯度,只要伪劣商品进入下线流通即推定对消费者生命健康造成累积危险,但加重处罚必须以“实际健康损害”或“大额财产损失”为结果要件,避免将民事法上的瑕疵直接升格为刑事不法。此时,经济刑法在本环节所强调的适格性利益应重视“供应链质量安全”,只要伪劣产品尚未进入下线流通,刑事可罚性应限于“抽象危险犯”射程。一旦流入下游,即推定对消费者生命、健康、财产形成累积危险,可升格为具体危险犯或结果加重犯,实现与《产品质量法》的梯度衔接。
自主经济刑法法益观所保护的并非一个静态、封闭的系统,而是包含了各种正当营利性诉求,并通过市场资源的分配、运行、再分配的过程实现资本盈利。刑法通过规制诸如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等行为,保障交易的安全、公平与效率,维护资本、商品与服务在市场中的顺畅流转。交换与流通环节的核心利益是“意思表示真实与价格发现公平”。彰显经济刑法法益判断须以“价格信号是否被实质性扭曲”而非“交易手法是否花哨”为最终标准,否则各类经济活动的交换、流通环节将陷入“手法入罪、效果免责”的悖论。在这一环节,刑法的保护焦点转向维护“交易信用”这一市场经济赖以运行的“血液系统”,其规范目标具体体现为保障资本融通的安全与效率(如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与自由(如规制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确保信息这一关键要素在流通中的真实、准确与完整(如打击证券期货欺诈、虚假广告等犯罪),从而为“市场定价机制有效性”与“公平环境”等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提供坚实的刑法保障。
此外,现有体系在罪名的逻辑排列与保护法益的周延性上仍有完善空间。突出的问题在于,相较于对生产、交换、流通环节的严密保护,消费环节作为经济过程的终点与价值实现的最终场域,其所涉及的消费者集体利益、公平交易环境与安全消费权利,在刑法保护体系中尚未得到充分、系统的体现。当前经济刑法对消费端的保护,大多依附于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行为的规制,出发点仍侧重于维护“产品质量管理秩序”,而核心的“消费者权益”,往往难以找到精准的刑法条文予以应对,或须借助其他罪名进行扩张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经济刑法对消费端法益保护的结构性滞后,有必要在未来自主知识体系建构中加以完善。首先,消费者集体利益应当被确立为独立的法益类型。现代市场中的消费行为已从个体性交易演变为具有普遍性、系统性的集体行为模式。对于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如系统性消费欺诈、大规模产品质量缺陷等,刑法应当超越传统的个体财产损害视角,将消费者群体作为整体性法益主体予以保护。其次,公平交易环境的维护需要刑法的深度介入。在格式条款普遍化、交易结构复杂化的现代市场中,单纯依靠民事救济难以有效规制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实施信息不对称交易等行为。经济刑法应当通过明确“交易公平”的独立法益地位,对利用技术手段、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系统性交易不公行为设立专门的刑事规制路径。最后,应当构建以“安全消费权利”为中心的刑法保障体系。安全权作为消费者权利体系的基石,其刑法保护应当从当前零散、被动的状态转向系统、主动的保障模式。除了优化现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等罪名的构成要件与证明标准外,更应当将食品安全、药品安全、数字消费安全、金融消费安全等关乎基本民生与公共安全的重要领域,纳入经济刑法的优先保护范围,重点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优先”权益,把食品、药品、环境重点风险领域设为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完成即推定对不特定消费者造成累积危险。
综上所述,经济刑法自主知识体系法益观,应当具备一种“过程性”思维,洞察经济流程中各环节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风险与典型不法行为,并设置相应的罪名体系。经济刑法法益观通过上述环节化、类型化、可量化的法益构造,经济刑法不再是笼罩全流程的“秩序大口袋”,最终实现“生产有保障、交换有信用、流通有效率、消费有尊严”的刑法全流程守护。
五、结 语
中国自主的经济刑法法益观,旨在实现经济刑法理论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发展阶段与治理需求的深度契合,本质上是一种根植于本土经济实践、服务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规范理性体系。其将经济刑法法益的保护目标从抽象、笼统的秩序维护,转向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具体、多元利益的识别与保障,并贯彻从“秩序法益观”向“利益法益观”范式转型的核心命题。在规范完善层面,经济刑法法益观以“生产—交换—流通—消费”的经济流程为类型化依据,形成结构清晰、功能协调的罪名体系,从而实现刑法在经济治理中的精准介入与适度克制。可见,在迈向自主知识体系进程中,经济刑法法益观的本土化构建,既超越了单纯秩序维护的狭隘视角,将保护重心延伸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公平竞争环境与金融信用机制等核心利益,又通过立法评价与司法贯彻的双重路径推动经济刑法从象征性立法走向功能性规制,从而实现罪刑适配的精准治理。这一法益观的本土化构建,不仅是对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政策导向的刑法回应,更是重塑经济刑法规范内涵与机能的理论尝试,为经济刑法的体系化发展奠定了自主知识根基。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6期
作者:魏昌东,华东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教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职务犯罪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