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2-05
摘要
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功能单元,认罪认罚具结书被赋予保证、证明、悔过的三重功能,既是被追诉人自甘责任的声明书、自愿认罪认罚的证明书,也是被追诉人的悔罪书。学界对具结书性质的争论多源于对具结书功能的偏狭理解。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具结书的规定过于粗疏、零散,且未体现出完整、统一的功能逻辑,不当限制了具结书的功能发挥,进而导致了其在实践运行中的功能异化,制约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效果。鉴于此,应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为契机,调整具结书的签署条件,收缩“免签”范围,完善效力规则,规范证据运用,明确悔过要素,充分激活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预期功能。
关键词:认罪认罚;具结书;功能;异化;立法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具结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已成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常规要素。但《刑事诉讼法》第174条在强调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签署具结书之原则性要求的同时,确实规定了三种作为例外的“免签”情形,即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以及其他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但问题是,既然具结书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如此重要,为什么在有些案件中又允许其缺位。对此,一种说法是,上述特殊主体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会影响对具结书的认识,“从而影响具结书的效力”。其实,行为能力的不完全影响的不仅是对具结书的认识,更是对认罪认罚的认识,是否应不考虑认罪认罚了?面对行为能力不完全的特殊主体,难道不更应该通过提供完善的具结程序保障具结书的效力吗?另一种说法是,“免签”规定旨在“对这些特殊主体给予特别的程序保障”。按照该逻辑,签署具结书反倒降低了程序保障。此外,从“免签”情形的文义倾向来看,特别是前两种情形,规定“免签”似乎是立法者想借以体现对特殊群体的程序关照。然而,如果说“免签”是对被追诉人的关照,也就意味着对于被追诉人而言签署具结书只是负担或义务,但事实真的如此吗?除了记载被追诉人的忏悔性表态,具结书难道没有在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明确认罪认罚利益、体现程序选择权乃至约束专门机关等方面被赋予任何功能?如果签署具结书也是被追诉人利益及司法公正所在,“免签”是否会消解程序保障,从而导致“权利优待”变为“权利真空”?“免签”时又该提供怎样的替代性保障机制?而且,第三种兜底性“免签”情形中可能包含哪些可以据以牺牲具结书功能的正当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有关部门最近推出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二)》的征求意见稿中包含审判阶段具结书的“免签”规定: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一般不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必要重新签署的,也可以签署;第二审程序中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显然,审判阶段的“免签”规定似乎更多地只是考虑诉讼效率。对具结书的模糊定位必然会影响具结书的实践效能,甚至可能使其在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中成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如何重构具结书的功能谱系以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衡平和效能提升?该问题的破解亟须回归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功能本源,在规范文本、学理逻辑与实践需求的三维坐标系中探求具结书规则的完善路径。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功能的原旨探寻
为什么要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而不是答辩状、悔过书或者协议书?可以说,只要立法者的立法情境是现实的、连续的,概念选择不是完全随机的,就不可能完全抛开具结书的传统意义而赋予其全新内涵。因此,廓清具结书的历史意蕴是解读认罪认罚具结书内涵与功能的基础。
具结制度在中国古代是一种书面保证制度。具结的“具”为会意字,甲骨文及金文的写法均像两只手举着一个鼎,本义为供置、准备、提供,后逐渐引申出器具、详细、全部等内涵。“结”为形声字,从纟吉声,本义为给绳子打结,后引申出结果、终结、保证负责的字据等意蕴。所谓具结,就是“旧时对官署提出表示负责的文件”。具结应用于诉讼中,在宋代时便有记载,至清朝时已经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制度体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证人、作作乃至办案官吏等皆可成为具结主体,而服从判决、接受调解、认可结论、保证真实、保证到案、愿意补救、表明收到等均能作为具结内容,具结的功能带有多元性、复杂性。虽然古代具结的类型及功能繁多,但概括起来,大体具有以下五个共同特征:(1)具结的书面性。受“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文化等的影响,具结要求必须提交书状,该书状常被称为结状或甘结,此即为具结书。(2)具结的自愿性。具结文书之所以称为甘结,取的是甘字中的心甘情愿之意。换言之,具结应该是具结人自愿、自主、诚心的选择。(3)具结的保证性。具结主要是具结人向官方作出的,对自己或他人之言语、态度、行为等方面的誓约性保证。个别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也可以相互作出担保信约,进行“互结”。(4)具结的责任性。责任性是保证性的另一面,具结实质上是具结人愿意负责的一种表态。为了让具结更为可信,具结人在具结时通常还会附有“如违甘罪”等的承诺。(5)具结的信任性。具结构建在司法信任关系的假设之上,反映了以信任解决争议、促进秩序自我恢复的案件处理思路。通过具结,既可传达出“官”对“民”的信任,也能显示出“民”对“官”的认可,还能体现“民”与“民”的相互信任。一言以蔽之,古代诉讼中的具结就是基于司法信任关系,而由具结人自愿出具自甘责任的书面保证。
清末修律中对具结制度有一定承袭,但其适用场景及功能已大为限缩。新中国成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1957年的初稿中,在讯问证人一节提出了“命他具结”的要求,但此后直至1963年的第五次修改稿又删除了这一规定。此外,第六次修改稿中均规定了“交保”制度,即由具有信用的人提出保证被告人随传随到的保证书。“交保”较为符合具结的特征,其最终演化为取保候审中的保证人保证。改革开放以来,立法者将具结与悔过联结起来,赋予具结制度新的生机。多个刑事、民事、行政部门法中均规定有责令具结悔过。但由于对责令具结悔过措施性质理解上的转变等原因,民法、民事诉讼法乃至治安管理处罚法后来都取消了责令具结悔过规定。而在刑事司法中,具结悔过的惯常使用几乎使悔过成了具结的要素之一,但这也导致具结功能的单一性。随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出现,具结开始被赋予新的功能。
2014年6月,“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将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没有异议及签字具结,规定为检察机关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条件,并且要求检察机关应当随起诉书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具结书。此可谓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雏形,具结书机制开始被拓展至认罪认罚领域。此时的具结书,核心功能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及同意速裁程序之自愿表态的书面记录。2016年11月,“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承继了“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中的具结书规则,明确提出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一概念。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组成部分,具结书规则正式进入法律,认罪认罚具结也正式成为一种新的具结类型。随后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又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形式及效力等进行了细化,初步搭建起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规则体系。
按照立法参与者的权威解释,规定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此时具结书起到的是保证作用,具结人通过签署具结书表明自己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这样规定既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的机会,也保证具结书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认罪认罚”。据此,认罪认罚具结书至少具备三重功能:其一,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认程序即“三认”态度的声明书,是被追诉人自己愿意承担刑事责任、愿意放弃某些法定诉讼权利的书面保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书面保证功能是对我国古代具结之保证书功能的传承。其二,是确保和证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认程序之自愿性的法律文件。作为司法机关提供的一种格式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记载了被追诉人获得权利告知、法律帮助及其对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等的理解、知悉情况,是被追诉人自愿承诺和从宽利益的保障书和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保障及证明功能实质上是以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构建的对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的司法诚信保障机制。其三,是被追诉人真诚悔过的记录书和促成书。签署具结书虽然不一定表明被追诉人必然真诚悔过,但该行为本身就是被追诉人真诚悔过的肯定性表现之一。即便对于尚未真诚悔过的被追诉人,自愿签署具结书也能营造悔过条件、促成悔过心理。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功能的学理争议及其匡正
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学界聚讼纷纭。“契约说”“单方保证说”“证据说”“量刑建议说”“悔过书说”等,各种观点似乎都有一定的理据,但又都偏执一端,本质上都是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功能认识的不准确、不完整导致的。
(一)具结书的保证功能:单方保证抑或契约
上已述及,自甘责任的保证是具结书的原初功能和基础内涵,认罪认罚具结书亦不例外。但有论者指出,认罪认罚具结书表面上是单方声明书,本质上是“被追诉人与检察官围绕罪刑的实体问题与诉讼程序的适用问题所达成的刑事协议”,是被追诉人与国家之间的协议。其根据主要包括:(1)从具结书的内容来看,其包含控方的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以及被追诉人对此认同的意思表示,记录的是控辩双方的合意。(2)从具结书的成立方式来看,公诉机关提出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相当于向被追诉人发出”要约“,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则是针对”要约“作出的承诺,与合同的成立方式基本相同。(3)从具结书的形成过程来看,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前,特别是在认罚之前,存在公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互动协商过程。(4)从具结书的程序效果来看,不以契约及其背后的协商性司法理念为支撑,具结书就难以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简式审判提供正当性基础。(5)从宏观背景来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于世界范围内协商性司法兴起的浪潮之下,其系”以英美辩诉交易为蓝本,确立了中国式的控辩协商机制“,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向协商式诉讼的转型,因而,具结书必然带有类似于辩诉交易制度中诉辩协议的契约性质。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的每一条论据都值得商榷。其一,即便具结书中隐含着合意,即被追诉人对指控意见的认可,但也不等于具结书就是契约。合意是契约成立的前提,但合意加债才能构成契约。被追诉人对指控意见的认可不一定形成”债“,从而具备构成契约需要的合意外要素。其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第17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其对涉嫌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从宽处罚建议的意见,并在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这意味着立法确立的认罪认罚的标准模式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在先,检察机关听取意见在后,而非检察机关”要约“、被追诉人”承诺“。退一步而言,即便是不按上述认罪认罚的标准模式运作,而是由专门机关先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以及认罪认罚后可能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之后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在这种情形下,专门机关的在先行为可能只是对认罪认罚规定及适用效果的客观说明,很难说其就是想与被追诉人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其三,对于不能主动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专门机关与被追诉人可能会有一个沟通过程。在规范意义上,专门机关的沟通行为就是听取意见,而在实践层面,专门机关的沟通行为就是政策宣讲和教育转化,从逻辑上均很难解释为协商。其四,案件简单、轻微、合意等均是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简化的正当根据。此处的合意又包含两种情形,一是被追诉人同意指控意见的实体性合意,即认罪认罚;二是被追诉人同意简化程序的程序性合意,实质上是对自己程序选择权的自主处分。但不管是实体性合意,还是程序性合意,都并非必然形成契约或协商。其五,无论是从认罪认罚从宽之基本原则的法律定位,还是从听取意见式的实施规则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层层把关、职权推进的传统诉讼模式,因而,”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了控辩协商机制“可能是一种误解。
与“契约说”相对,有论者提出“单方保证说”,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只是被追诉人向专门机关出具的单方保证书。除依据对具结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以及与“具结悔过”相联结的体系解释外,“单方保证说”主张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以及立法目的上理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带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在认罪认罚从宽上采取的也是职权从宽模式,不是就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而由检察机关单方制作、供被追诉人签字表态的格式化文书,更是突出了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职权。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时,没有提及协议、交易、契约等概念,即便谈到协商,也仅有听取意见之意。在立法意图上传递出的是职权从宽的信号,并非契约从宽。笔者基本赞同“单方保证说”的论据,但认为“单方保证书”的提法并不适宜。诚然,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形式上是被追诉人签名的单方表态,然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核心内容是认罪认罚,即被追诉人对指控意见及程序适用的认可,实质上表征出的是被追诉人与专门机关在罪、罚、程序适用上的合意状态。因此,更准确地说,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被追诉人基于双方合意的单方承诺或保证。
综上所述,对应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保证功能,“基于合意的保证”才是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性质的适当概括。而作为具结基础的合意之形成既可能源于被追诉人完全无条件的认罪认罚,也可能源于对被追诉人教育转化后的无条件认罪认罚,抑或源于被追诉人附条件认罪认罚下的交流沟通,不一定(甚至可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是)基于契约。特别是在无条件认罪认罚的情形下,具结的协商性、契约性根本无从谈起。
(二)具结书的证明功能:程序事实抑或实体认定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司法机关制作并提供给被追诉人的以“立字为证”的方式保障和证明被追诉人“三认”态度的格式文书。具结书通过客观记录被追诉人的“三认”态度及其形成情况,可以保障和证明被追诉人“三认”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而确保“三认”的法律效果。当然,从具结书记载的内容来看,除了被追诉人的“三认”态度,还必然会涉及“三认”的对象,即指控的犯罪事实、处罚建议及程序适用建议。因此,在客观上,具结书也能间接记录和证明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但无论是被追诉人的“三认”态度及形成情况,还是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都属于所涉案件的过程性事实,因而,在证据法意义上,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定性为一种证明刑事案件过程性事实的过程性证据。而立案后形成、专门机关制作、客观记录具结过程及结果的特征又决定了在证据类型上具结书较为符合笔录型证据的特征,本质上与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一样,是可以解释入“等”之外延的具结笔录。
针对具结书对量刑建议的记载,有论者提出,具结书本质上系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为前提的带有刑事司法契约性质的量刑建议书,是检察机关提出的一种“建议”,是一份“求刑申请书”。这种看似颇具“穿透性”的认识其实并不妥当。其原因在于:(1)具结书并不能替代检察机关专门的量刑建议书或起诉书中对量刑建议的专门记载。对于法院而言,后者才是确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内容的正式依据。(2)具结书记载量刑建议旨在确定被追诉人对量刑建议的态度,因此,对量刑建议的记录和证明带有间接性。(3)具结书除了记载量刑建议,还记载了被追诉人的“三认”态度及其形成情况、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程序适用建议,这些内容显然不宜以量刑建议概括。(4)顾名思义,具结书中的具结主体是被追诉人,以量刑建议定位具结书显然名实不符。
还有论者提出,认罪认罚具结书可直接作为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使用,成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其主要论据有二:一是从相关规定对法院审查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来看,具结书是审判阶段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甚至可能取代讯问笔录的作用与功能。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第7条指出,被追诉人撤回具结书后,具结书不能再作为认定其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用以认定案件事实。但应当看到,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一种过程性证据,同样需要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无法由证据属性审查反推出证据在定罪事实方面的证明意义。而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第7条的用词并不严谨,表述为“曾经认罪的证据”或“曾经认罪认罚的证据”可能更为合适。被追诉人在具结书中的认罪只是一种笼统的认罪表示,是接受指控犯罪事实的一种认罪态度,其与通常意义上包含犯罪细节的有罪供述还是有区别的。当然,实践中,确有司法机关将生效的具结书视为一种有罪供述在认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时使用,但这无疑是建立在对有罪供述较为牵强的泛化理解之上,易模糊具结书的功能,割裂具结书的丰富内容。事实上,就犯罪事实的认定而言,具结书中的认罪态度甚至连补强证据都不能算,因为,补强证据也以犯罪事实为证明对象,而具结书则不然,其功能不在事实认定,而主要是态度记录和程序保障,其对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主要起到程序性的支撑作用或“自认辅证作用”。
(三)具结书的悔过功能:被追诉人的悔过书
诚然,从法律的字面要求来看,具结书的签署条件和核心内容即“三认”似乎也没有提到悔罪要求。但能否由此就否定具结书作为被追诉人悔过书的性质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立法参与者的权威解读指出,促进悔罪、有效预防再犯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目的,而悔罪也是认罚的当然内涵。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引入“具结书”的主要目的就是“以书面形式保证犯罪嫌疑人系真诚悔罪、认罪服法”,只有使被追诉人自愿、真诚悔过,具结书的作用才能得到有效发挥。而作为一种保证书或承诺书,具结书本身就是被追诉人愿意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积极、明确的表示,带有悔过性。最后,《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7条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了认罚的真诚悔罪要义。这意味着具结书中的认罚内容理应蕴含悔罪要求。此外,具结书中的认罪态度体现了被追诉人对行为犯罪性质的认识和对犯罪指控的配合态度,也是悔过态度的外在表现。综上所述,将认罪认罚具结书视为被追诉人的悔过书并无不妥。
有论者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悔过性和合意性对立起来,认为具结书在二者中只能是非此即彼,是单方的悔过书就不可能是双方的合意书。这实质上是没有认清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合意型悔过书的特点。具结书的悔过性恰恰体现在“三认”的合意之中,其悔过性建立在合意性之上,二者并不矛盾。
对于具结书悔罪内涵的正当性,有论者指出,将认罪认罚与悔罪绑定,一方面说明我们的认罪从宽要求比其他国家严格,另一方面说明我国处于认罪从宽制度的初步构建阶段。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其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并非只对认罪认罚或者基于悔罪的认罪才予以从宽处理,不悔罪的认罪、不认罚的认罪等同样是从宽处罚情节,所谓的认罪从宽要求严格之说不能成立。其二,真诚悔罪要求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独具特色的内容之一,既是对悔罪从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也吸收了“具结悔过”的立法经验,体现出对犯罪进行根源治理的理念,业已成为我国合作式司法与恢复性司法的重要联结点。从社会发展需求及司法改革的政策趋势来看,真诚悔罪要求不仅很难削弱,可能还会进一步实质化。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功能设置的规范失调
虽然从立法目的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被赋予保证、证明(保障)和悔过的三重功能,但《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规定内容过于粗疏、简单,而且没有体现出完整、统一的功能逻辑。
(一)签署条件规定中的功能限缩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具结书的三重预期功能是带有普适性的,即除“免签”情形外,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均应签署具结书,借以实现对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保障和证明等。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结书签署条件明显限缩了具结书的适用范围及功能发挥空间。《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前提条件是“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该规定至少有以下四重意义:
第一,该规定位于提起公诉一章,并且将具结书签署主体表述为犯罪嫌疑人,说明该规定仅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而对于审判阶段才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是否需要签署具结书,《刑事诉讼法》未置可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问题的理解也并不统一。一般认为,现行法并没有强制规定审判阶段才认罪认罚的案件必须走签署具结书等认罪认罚从宽的专有程序。《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第49条对当庭才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倾向于由法官在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直接裁判,被追诉人可以不再签署具结书。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大体上承继了上述处理思路。与上述规定“可以不签”的思路不同,《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则要求,被追诉人在提起公诉后开庭前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并达成一致意见后,被追诉人应当签署具结书。但该解释没有明确开庭后被追诉人才认罪认罚的具结书签署问题。
第二,该规定要求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前“同意量刑建议”,表明并非所有认罪认罚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都需要签署具结书。因为,并不是所有审查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都需要提出量刑建议。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必须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意量刑建议。该观点明显是对个别法条的孤立、片面理解。《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认罪认罚”“应当”“提出量刑建议”以及随案移送具结书的要求其实是以该条第1款为基础的。而该条第1款规定的是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情形。也就是说,只有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才应当提出量刑建议。这决定了对认罪认罚后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由于没有提出可供被追诉人同意的量刑建议,自然也就不属于应当签署具结书的情形。
第三,该规定以“同意量刑建议”为签署具结书之前提,由于侦查机关通常没有量刑建议权,而检察机关也不能提前介入侦查环节提出量刑建议,因此,除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外,基本排除了侦查阶段签署具结书的可能性。
第四,该规定以“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为具结书签署的前提条件,事实上也将那些被追诉人虽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但不认可量刑建议,或者在程序适用上与专门机关有不同意见的认罪认罚案件排除在具结书签署范围之外。
一言以蔽之,《刑事诉讼法》有关具结书签署条件的规定将具结书适用范围主要限定于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忽视了审判阶段才认罪认罚案件的具结书适用,排除了不起诉案件、广义认罚但不认可量刑建议案件、认罪认罚但对程序适用有异议案件等签署具结书的可能性,不当限制了具结书功能的作用空间。
(二)“免签”规定中的功能错位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但从具结书功能实现的视角来看,上述“免签”规定存在诸多问题:(1)如果说“免签”规定主要考虑的是盲、聋、哑人的行为能力不足及其对被追诉人具结能力的影响,那么这种行为能力不足也会直接影响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能力,是不是就不再要求认罪认罚?在依然要求认罪认罚的情况下,略去并不会增加多少诉讼成本的具结程序,到底有何意义?难道在这些案件中就可以不考虑具结书的功能目标?还是有更有效的替代性的功能实现手段?(2)具结书除记录被追诉人自甘责任、认罪认罚的表态外,最重要的功能是通过专门的具结程序和书面的具结形式记录、保障、证明自愿认罪认罚的背景和过程,并以此促成和体现被追诉人的悔罪态度,具有重要的教化意义。因此,具结书对于被追诉人而言,不只是或者说主要不是义务要求和程序负担,而是程序保障和程序教化。对于行为能力不足的被追诉人而言,这些保障和教化不仅不是可有可无的,反而可能更加重要。(3)盲、聋、哑人主要在沟通能力上存在瑕疵,而不必然存在判断力和理解力缺陷,因此,以签字具结的形式认罪认罚可能更能满足这类人的实际需求。(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何在“免签”上设置不同要求,即前者一律“免签”,后者只有在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情况下才“免签”?如果前者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精神病人的认罪认罚均没有异议,为什么依然不能充足签署具结书的能力要求?对于后者,法定代理人特别是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表明未成年人的认罪认罚在自愿性、明智性上可能有问题,更需要在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以强化程序保障。(5)第三项规定即“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相当笼统,并没有限于与前两类认知能力缺陷相似性质的情形,从而有被泛化理解的可能性。
对于“不需要签署具结书”,按照通常理解,就是专门机关不需要制作具结书,被追诉人当然也不需要签署。不过,有学者提出,“不需要签署”是对于被追诉人而言的,并不是说专门机关不需要制作具结书,“只是被追诉人不需要在上面签字”。其理由是,被追诉人不签字的具结书依然可以作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凭证;被追诉人不签字,并不当然免除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签字义务,后者的签字恰恰是对符合“免签”情形的确认。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具结是被追诉人的具结,具结书是被追诉人的担责声明书、悔过书,不是专门机关的,更不是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具结书上的签字只是见证被追诉人的具结过程,如果被追诉人不签字具结,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也就无所见证,声明书和悔过书等也就无从谈起。
五、认罪认罚具结书功能的实践异化
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被追诉人自甘责任的承诺或保证,在稳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态度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整体上而言,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中,具结书预期功能的实现情况并不乐观,在具结书的形成、内容、使用、效力等的理解与操作上都存在不同程度上的功能异化现象。
(一)具结书形成中的职权化
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质上是被追诉人自甘责任的承诺或保证,体现出被追诉人对是否配合实体追诉上的意思自治和在程序适用上的选择权,因此,自愿性及作为其前提的主体性是具结的基础。然而,具结书制度的实践运行处处体现出职权主导色彩,在诉讼主体性上,或者更具体地说,在知情权、提出意见权、自主权等的保障上,被追诉人的签字具结同讯问结束时被追诉人在讯问笔录上的签字确认并没有太多实质性差别。首先,在具结程序的启动上体现出专门机关主导。具结书并不是被追诉人想签就签的。实践中,被追诉人、辩护人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申请签署具结书而被专门机关拒绝的情况并不罕见,特别是在重罪案件中。其次,制度适用与具结书签署的职权绑定。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追诉人有可能在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前提下提出刑种、刑期或者执行方式方面的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依然有可能成立广义上的认罚,依然有可能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然而,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被追诉人不同意量刑建议从而未签署具结书的,通常都会直接否定制度的适用性。再次,具结书的构成要素及每个要素的具体内容均是专门机关依职权确定的格式条款,被追诉人需要做的主要就是被动性地阅读、签字。最后,作为具结书核心内容的指控意见,由检察机关在听取意见的基础上依职权确定。“个别办案人员不尊重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意见”,听而不取的现象较为突出。有的地方,被追诉人不同意不签字,量刑建议会更重。即便在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后,也有个别检察机关在没有出现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任意撤回或变更指控意见,导致信守具结的被追诉人得不到预期的认罪认罚利益。
(二)证据运用上的实体化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认罪认罚案件判决书情况来看,审判机关在判决中提及具结书时,大致存在以下四种情形:(1)在被追诉人事实主张部分指出被追诉人签署了具结书,但并未明确其证明对象或证明作用。(2)在“法院认为”的释法说理部分指出被追诉人签署了具结书,从而证明被追诉人符合从宽处理的条件,实质上将具结书定位为一种量刑证据使用。(3)在审理认定事实的证据罗列部分写入具结书,但明确指出其证明的对象为被追诉人自愿“三认”的过程性事实。(4)在审理认定事实的证据罗列部分写入具结书,或明确或隐晦地将具结书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即将具结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证明被追诉人有罪。而且,在性质越严重、事实越复杂、程序简化越有限的案件中,第四种情形占有的比例越大。
而从司法机关实际使用的具结书模板来看,在认罪部分,通常只有被追诉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概括承认,连自愿如实供述罪行的表示都略掉了,更遑论实质意义上的如实供述罪行。在这种情况下,将具结书直接列为认定犯罪事实的实体性证据当然是不合适的。
(三)效力理解上的契约化
实践中,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经常被误解为一种契约行为。例如,在有些判决书中,将被追诉人签字具结过程描述为被追诉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和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相应地,在具结书效力的理解上,不少人认为其除能约束被追诉人外,也应该能约束作为协议一方的检察机关乃至审判机关。这种理解显然混淆了契约效力与职权约束的本质差异。诚然,具结书中包含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建议适用的诉讼程序,在嫌疑人签字具结后,检察机关不能随意变更上述指控意见或建议。但检察机关之所以不能随意变更指控意见或建议,不是受制于作为被追诉人单方声明的具结书,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要求,以及司法诚信、职权规范的应有之义。进一步说,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及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在行使审查起诉权、量刑建议权时,必须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在指控意见或建议的根据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不能随意更改指控意见或建议。但在情况发生改变时,检察机关有权更改指控意见或建议,而被追诉人则可以撤回具结书,或者针对新的指控意见重新具结。
(四)实质内容上的简单化、技术化
目前,各地检察机关使用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基本参照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制作的具结书模板,在核心内容上大同小异,主要包括被追诉人身份信息权利知悉、认罪认罚内容、自愿签署声明、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声明等要素。从基本内容来看,当前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两大突出特点:
一是内容过于简单,侧重呈现被追诉人基本态度,不能反映被追诉人态度的形成过程,不能完整反映被追诉人的立场和观点。具结书认罪认罚内容部分虽然能指出被追诉人知悉并认可指控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程序,但并未揭示该合意的形成过程。具结书权利知悉及自愿签署声明部分虽然有被追诉人理解并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的全部内容,且被追诉人就认罪认罚内容已经获得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的格式条款,但并未记载被追诉人理解的程度、准确度和所获法律帮助的力度、有效度。如果只记录结果,而不记载过程,那么认罪认罚具结书将很难发挥对自愿认罪认罚的证明或保障功能,特别是在被追诉人附条件认罪认罚或者附异议认罪认罚的情况下。
二是要素设计偏向技术化,侧重“三认”的书面表态,忽略、淡化真诚悔罪要求。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具有对真诚悔罪的记录和促进功能。但从当前的具结书模板及实际使用的具结书来看,除“三认”的书面表态对被追诉人悔罪态度的间接反映外,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未记载有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真诚性的情况。比如,被追诉人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追诉人的退赃情况,被追诉人与被害人的和解、谅解情况,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被追诉人对悔罪自新的直接表态等。这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功能的发挥受到不当限制。
六、以功能为导向的规则优化
根据功能主义理论,任何制度都是由不同部分组成的,每部分都有特定的功能,只有每部分都能实现其功能时,制度的整体运行才能处于功能有序发挥的正常状态。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具结书是该制度的重要功能单元之一,具结书规则的科学设置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和发展发挥着极为关键的作用。
(一)多功能的均衡体现:具结书签署条件及免签范围的调整
1.签署条件:从“三认”到认罪认罚。《刑事诉讼法》第174条对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规定了“三认”的前提条件,实质上是刻意区分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和具结书的签署条件,抬高了具结书的签署要求。对具结书设置过于严格的签署条件,导致部分认罪认罚者想签不能签,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不当限制了被追诉人签字具结的机会。因此,考虑具结书功能目标的平衡,以及具结书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态度的全面、准确记载,应将其签署范围扩展至所有认罪认罚案件,凡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原则上均应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当然,具结书文本中的认罪认罚内容也需要作相应调整:认罪声明部分既要明确表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又要表明愿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表示接受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认定意见但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应当在具结书中载明异议或辩解;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但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应在具结书中载明异议;在程序适用上与专门机关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具结书中载明不同意见。
2.免签范围的严格限缩。认罪认罚案件中签署具结书应当成为原则,“免签”只能是例外。在立法设置“免签”情形时,关键是要考虑具结书的功能实现问题,即在该种情形下,如果不签署具结书,有没有替代性的机制确保具结书预期功能的实现?或者,虽然没有替代机制,但存在需要保护的更为重要的诉讼价值超越了具结书的功能利益?依据该标准,现有的“免签”规定,特别是前两种“免签”情形,根本就没有考虑具结书功能的替代实现问题,而且对于“盲、聋、哑”等特定主体的“免签”,无论是“减轻程序负担”还是“更为审慎的适用态度”等,都很难说超过了具结书“三位一体”的功能利益,因而,缺乏法理正当性,应当废除。当然,诉讼效率更不能单独成为“免签”的充足理由。如果连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真诚性等都不能保障,高效率又有何意义。
按照上述功能替代实现标准,确实可能存在个别能够“免签”具结书的情形。例如,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不认罪认罚,直到审判阶段特别是庭审尾声才认罪认罚的,如果被追诉人能在法庭上口头具结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就没有必要在休庭后走专门的具结程序。但需要注意的是,审判阶段的具结书签署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并不像有些学者所说,凡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再要求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是画蛇添足。法院在确定是否可“免签”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情况: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还是庭外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的具体时点;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彻底性;辩护人是否在庭;被害方是否在庭及被害方的态度和意见;检察机关的态度和意见等。
(二)单方保证功能的明确:签字具结的权利向度及效力规范
1.确立被追诉人的具结权。从具结的字面含义和传统内涵来看,具结书的首要功能就是被追诉人自甘责任的单方保证或承诺。认罪认罚具结的本质就是书面的“自我控告”,因此,无论是基于专门机关的激励,还是出自被追诉人的完全主动,或者专门机关的说服教育,或者控辩沟通,被追诉人选择自陷不利处境只有完全出于自愿才能具有充足的正当性。因此,自愿签署具结书应当成为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在将签署具结书的“三认”条件调整为一般意义上的认罪认罚后,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及其权利属性将和认罪认罚更趋一致,而且在适用时会产生绑定效果:如同自由决定认与不认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当然内涵一样,签与不签具结书亦应取决于被追诉人的自主选择,但不签署具结书,包括虽表示认罪认罚但拒绝签署具结书的,原则上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就是说,被追诉人要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自愿认罪认罚外,还需自愿签署具结书。
2.规范具结书的效力。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根结底是一种单方保证,因此,具结书的效力主要是约束作出单方保证的被追诉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虽然也在具结书上签字,但他们只是被追诉人自愿具结过程的见证者,签字只是表示对具结过程自愿性、合法性的认同,并不代表他们认可或支持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态度或者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具结书不能约束辩护人或值班律师。
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被追诉人的约束力主要应是一种柔性约束。考虑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和自愿具结的权利性,认罪认罚具结书不适合确立刚性效力,主要应以个人诚信的道德保障和从宽利益的正面激励作为柔性的制约手段。具体而言,该柔性约束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在多方在场及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由被追诉人在专门机关提供的文本上正式签字具结,通过书面性、仪式性等,形成被追诉人反言的道德压力和心理阻力。(2)被追诉人虽然“在案件审理结束前都有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由”,且不能因为其撤回具结书就加重处罚,但撤回具结书后,案件就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追诉人也无法得到认罪认罚利益。(3)被追诉人任意撤回具结书后再具结的,将会影响对其认罪认罚真诚性的评价及可能的从宽力度。
(三)保障、证明功能的强化:证据意义上具结书的内容及运用
被追诉人的“三认”态度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核心内容和直接证明对象。这决定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至少应满足以下要求:其一,由于需要记录和证明的是被追诉人的“三认”态度,而非被追诉人对犯罪事实的陈述,因此,具结书无须扮演“口供”角色。其二,“三认”态度并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唯一实体性内容,具结书还应完整、准确地记录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可能得到的实体处理和程序处遇,从而对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利益发挥间接性的保障、证明作用。其三,具结书对“三认”态度的保障、证明作用还需要体现在“三认”态度的形成过程记录层面。具体而言,首先,具结书要从认罪认罚动因视角,清楚记录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基本类型,即被追诉人是无条件认罪认罚还是附条件认罪认罚,是单方面主动认罪认罚还是教育转化型认罪认罚。其次,对于附条件认罪认罚或沟通转化后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应简明扼要地记录专门机关与被追诉人的沟通过程,特别是要准确记录在沟通过程中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同时,对于沟通转化过程以及具结书签署过程,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具结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材料应作为具结书的附件,随案移送。再次,具结书应记录签署过程中被追诉人获得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具体情况。最后,可以考虑将本案的证据目录列为具结书的附件,以保障被追诉人知情权和签字具结的明智性。
如其他证据一样,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应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但鉴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上的特点,法院应重点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一旦能够确认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法院就可直接据以认定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认罚态度,除非专门机关改变了作为被追诉人具结对象的司法处理意见,或者被追诉人撤回具结。对于改变之后的司法意见,被追诉人依然愿意接受并认罪认罚的,应当重新签署具结书。具结书失效后,虽不能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可以用作证明被追诉人曾经认罪认罚、曾经具结或态度有反复等辅助性事实的证据。
(四)悔罪功能的激活:具结书的悔过要素
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增加一节专门记载被追诉人的悔罪情况,具体内容包括:(1)被追诉人的悔罪声明,被追诉人需明确表示,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犯罪性,后悔实施犯罪行为,并且愿意弃恶从善、改过自新。(2)被追诉人的悔罪表现有被追诉人向被害人的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情况,被追诉人的退赃退赔情况,被追诉人与被害方间的和解、谅解情况,被追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表现情况等。(3)被追诉人是否具有明显不悔罪的表现,如虽然表示认罪认罚,但暗中毁灭、伪造证据,妨碍作证,或者虽有赔偿能力,但转移、隐匿财产,拒不赔偿,或者被追诉人明确表示不悔罪等。(4)被追诉人违法犯罪记录情况,以及被追诉人的道德品行、一贯表现情况。
七、结语:立法建议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具结书不是可有可无的细节问题,而是关系制度基础和功效的重要功能单元,应该成为制度优化中的重中之重。鉴于此,应以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契机,在司法解释层面进一步充实、细化具结书规则的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如下调整。(1)调整总则编任务和基本原则第15条“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调整第二编提起公诉章第174条第1款,并删除第2款“免签”规定,增加分别规定具结书的内容要素、异议记录、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应当包括愿意如实供述,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并应当记载权利告知、法律帮助等的具体情况,并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签名;”“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但对量刑建议或程序适用有异议的,不影响具结书的签署,但应在具结书中记明异议情况:”“签署具结书活动,应当同步录音录像。”(3)在提起公诉章增加一条,专门规定具结书的效力:“犯罪嫌疑人有权随时撤回具结书,撤回具结书后,案件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不能以此加重处罚;”“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单方变更指控事实或量刑建议,不得撤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4)在第三编第一审程序章增加一条规定审判阶段具结书的签署:“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才认罪认罚的,一般也应当签署具结书,但法官综合全案情况认为确无签署必要的除外;被告人未签署具结书的,应当将具结情况记入庭审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字确认。”此外,增加一条规定具结书的证据运用:“具结书是审查认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的重要根据,但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
来源:《法学杂志》2026年第1期“探索与争鸣”
作者:闫召华,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