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1-23
摘 要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证明体系具有证明对象分立化、证明责任双向化、证明程序专门化、证明标准降格化等特征,呈现与定罪量刑证明体系适度分离的趋势。在明确各项证明要素的基础上,应当以实体法和程序法协同作用为基础,从关联证明、数额证明、流转证明、权属证明等不同维度,实现对涉案财物处理事实的全面准确认定。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犯罪结构的变化,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事实日趋呈现复杂样态,有必要确立“对人证明”和“对物证明”并重的理念,构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专门证明程序,完善涉案财物处理事实推定规则,设置“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推动刑事证明体系从“对人证明”的单轨制向“对人证明”“对物证明”并重的双轨制转变。
刑事涉案财物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与孳息。公安司法机关根据证据全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依法妥善处理刑事涉案财物的基础。长期以来,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事实的证明依附于定罪量刑事实,相关规定散见于不同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之中,尚未形成紧密联系、相互作用的整体框架。近年来,我国犯罪结构发生了“一降一升”的变化,传统的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数量下降,发生于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领域的新型犯罪数量上升,这些犯罪通常涉及涉案财物处理问题,对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提出新的要求。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证明体系进行研究,从“对人”和“对物”两个维度为中国刑事证明自主知识体系提供支撑,为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夯实事实证据基础。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理证明体系的特征
刑事证明体系是由证明对象(认定何种案件事实)、证明责任(谁来认定案件事实)、证明程序(按照何种步骤认定案件事实)、证明方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和方式)、证明标准(到什么程度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等要素组成的有机整体。实体法意义上,刑事证明包括定罪证明、量刑证明和涉案财物处理证明,三者既有彼此重合的部分,也有相对独立的部分。传统刑事证明体系的各项要素均围绕“对人证明”构建,主要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需要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严格约束,未能凸显“对物证明”的特殊性。随着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重要性不断提升,我国通过《刑事诉讼法》《反有组织犯罪法》《监察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创设了一系列规则,初步构建了刑事涉案财物处理证明体系,呈现与定罪量刑证明体系适度分离的趋势,主要包括以下特征。
(一)证明对象分立化
证明对象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理证明体系的基础要素,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才能进一步明确证明责任、证明程序、证明标准等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专门规定涉案财物处理的证明问题,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64条首次将“涉案财物处理事实”与“附带民事诉讼事实”并列,将其纳入“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范围。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72条将“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列为一项,标志着涉案财物处理事实逐渐从“对人证明”中分离出来,成为单独的证明对象。主要包括:
一类是一般证明对象。我国《刑法》第64条将刑事涉案财物分为“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财物”“违禁品”等类型,分别规定了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等处理措施。2015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条、2015年《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条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范围做出细化规定。主要包括:一是违法所得。理论界对违法所得的范围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狭义说”。刑法中“犯罪所得”与“违法所得”的内涵一致,是达到犯罪程度的不法意义上的所得。第二种观点是“广义说”。违法所得是犯罪分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法行为所得的所有财物,包括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所得的财物。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刑事法语境下的违法所得实际上是犯罪所得,既包括实施犯罪直接产生、获得的“原始所得”,也包括实施犯罪间接产生或获得的“衍生所得”。对于通过实施犯罪获得的财物,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对于单纯违反行政法、监察法获得的财物,应通过行政处罚或监察程序进行处理。二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刑法》第64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是与犯罪有经常性或密切性联系,对犯罪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的财物,同时应坚持相当性原则衡量拟没收财物的价值是否与犯罪的危害性相当。刑法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是因为该类财物的所有权属于犯罪人,既反映了犯罪人滥用其财物所有权的有责性,又可以通过剥夺财物,阻却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三是违禁品。违禁品包括多种具有危险性、滥用性或违法性的物品,这些物品的生产、流通、持有、使用、运输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限制或禁止,以确保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如淫秽物品、毒品、枪支、弹药等。四是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刑事涉案财物可以分为“作为证据之物”和“对侦查有意义的物品(可没收之物)”。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类似于“作为证据之物”,包括可以证明犯罪行为发生、情节轻重的各类财物。对于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发挥证明价值之后可以返还所有人,或者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处理,并不必然引发追缴、责令退赔或没收等法律后果。
另一类是特殊证明对象。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如果不予摧毁、消除犯罪分子的经济基础,这些犯罪往往“死灰复燃”“复制蔓延”,仅靠刑罚难以起到特殊预防的效果。对此,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创设了以下特殊证明对象:其一,“供犯罪所用的他人财物”。2021年《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6条在“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基础上,对涉案财物的范围进行扩张,对于“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无论财物所有权是否属于犯罪分子本人,均应纳入涉案财物范围。其二,“个人等值财产”。司法机关在办理有组织犯罪、职务犯罪、洗钱犯罪等犯罪案件时,应当全面查明犯罪分子的等值财产状况,包括个人所有的财产、实际控制的财产、出资购买的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等。当涉案财物无法查明去向或是无法追缴的情况下,可对其个人等值财产依法进行追缴。“个人等值财产追缴规则”并非将犯罪分子的个人等值财产推定为违法所得,而是属于法律拟制的强制性规定,即使犯罪分子提出证据证明个人等值财产系合法收入,也不影响追缴的后果。
(二)证明责任双向化
现代刑事诉讼主要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诉讼模式不同,证明责任的概念亦存在较大差别。在西方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证明责任是指控方或辩方在审判阶段向法庭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我国刑事诉讼建立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础之上,三机关均有职权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作出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决定,故证明责任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可以分为广义证明责任(“自证”)和狭义证明责任(“他证”)。
广义证明责任是指公、检、法机关根据证据认定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事实的责任。中国语境下刑事证明责任的第一层含义为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基于职务上的勤勉义务所产生的证明责任,也可称为证明职责。当没有证据或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时,公安司法机关不能做出影响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诉讼决定。主要包括:(1)公安机关的证明责任。2020年修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88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侦查终结后,制作扣押物品清单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情,写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建议。(2)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0条、第374条规定,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财物及其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既要审查涉案财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又要审查证明相关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对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的,应同时书面通知相关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3)法院的证明责任。2021年《最高法解释》明确了法院的对物审判职责,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对涉案财物审查、处理的相关规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涉案财物的裁判和执行提出明确要求。法院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如果刑事裁判仅判令继续追缴而未明确应追缴的具体财物,属于涉财产部分不明,难以产生强制执行力。
狭义证明责任是指检察机关(公诉案件)、自诉人(自诉案件)等主体向法庭提出证据阐明待证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当其没有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诉讼主张时,就要承担不被裁判者采纳的负面法律后果,也可称为举证责任。与公安机关、法院相比,检察机关既要自行查明认定事实,又要说服法院认可其指控事实,“自证”“他证”一体的职责尤为重要。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单向承担,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而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由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决定的。涉案财物处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普通程序中,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对“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等事实进行举证,接受辩护人的质证。2020年修订《最高法解释》第279条规定,案外人有权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听取相关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该类案件中,案外人享有表达异议的权利,但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不必然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2)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和“利害关系人”均承担举证责任。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29条明确“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对“物”的举证责任作出正面、直接的规定,具有历史性、突破性的意义。同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申请没收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参加庭审活动,引发举证责任的分配承担问题。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在场案件的对物审判中的“案外人”,与被告人缺席案件的对物审判中的“利害关系人”,在程序地位、诉讼权利等方面并无本质区别。本文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不仅要考虑如何还原客观真实,还要考虑证明成本、司法资源和程序公正等问题,故“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潜在的“利害关系人”众多,加之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一直接证据,不能将违法所得没收的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给检察机关承担,如果“利害关系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反而提出难以查证的各种“幽灵抗辩”,势必无法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617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据此,“利害关系人”有义务提供证据材料,如果其未能履行举证责任(如仅仅反映查证线索),将不能参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无法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
(三)证明程序专门化
刑事涉案财物没收可以分为定罪没收程序与未定罪没收程序两种。定罪没收程序主要涉及被告人被定罪判刑情况下对涉案财产的没收处置,未定罪没收程序已作为一项特殊程序列入刑事诉讼当中,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要包括:
一类是定罪没收程序。2018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侧重于定罪量刑事实的举证质证,未涉及涉案财物处理事实。自2021年《最高法解释》开始,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和涉案财物处理事实的证明程序逐渐呈现“三分”样态。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采取原则上先查明定罪事实,再查明量刑事实的程序设计。在此基础上,该解释第279条、第280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对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人”的意见。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辩论。法院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除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之外,还应就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另一类是未定罪没收程序。传统的刑事诉讼法框架下,财产没收制度总是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而存在,被定位于普通刑事程序之中并且被“归类”为犯罪人的一种刑事责任。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即使能够证明特定财物属于违法所得,由于刑事诉讼处于停顿状态或者被终止,无法通过刑事审判宣告没收,使涉案财物长期无法进行处理。为此,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首次引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到案定罪,仍可以采取财产没收措施。该程序的启动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犯罪条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明确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等重大犯罪案件,排除普通刑事案件适用。(2)人员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3)财产条件。涉案财物属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应当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申请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和相关证据材料。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在不解决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的情况下,单独审查刑事涉案财物的性质和可追缴性问题,通过六个月的公告期,允许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并举证,与“对人证明”相比具有更强的开放性。
(四)证明标准降格化
我国刑事证明体系中,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对人证明”)和涉案财物处理事实(“对物证明”)是相对独立的客观存在,但两者并无绝对边界,可能发生交叉重合。根据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72条第2款规定,对于与定罪和从重量刑相关的涉案财物处理事实,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证明客观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以“财物去向”为构成要件要素。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涉案财物去向首先证明组织的“经济性”,包括向组织成员支付工资报酬、给组织成员提供食宿、带领组织成员吃喝玩乐、为组织成员提供赔偿被害人费用、为服刑组织成员存生活费、购置车辆用于组织运营、收买勾结国家工作人员、给组织成员投资等,进而开展追赃挽损工作。(2)证明犯罪对象。我国刑法规定的部分犯罪构成包括涉案财物权属,如职务侵占罪的“本单位财物”、贪污罪的“公共财物”等。例如,公司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的案件中,如果认定涉案财物系“对方当事人财物”,将构成合同诈骗罪,相关钱款应追缴并返还对方当事人,如果认定涉案财物系“本单位财物”,将构成职务侵占罪,相关钱款应追缴并返还涉案公司。(3)证明犯罪数额。我国刑法采用“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在经济犯罪和侵犯财产类犯罪中,涉案财物数额的功能定位极具特色,它不仅是犯罪构成中常见的罪量要素和法定刑升档的考量因素,也是判决追缴或责令退赔的事实基础。例如,非法经营罪等数额犯中,违法所得数额是定罪量刑必须查明的事实,对于违法所得是否达到“2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应当遵循最严格的证明标准。(4)证明主观方面。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对于洗钱、金融诈骗等犯罪,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又无其他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时,可以将涉案财物的转移、转换方式、具体用途等作为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
对于与定罪和从重量刑无关的涉案财物处理事实,无需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严格约束,可以适当减低证明标准。我国法律、司法解释为涉案财物处理事实引入“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形成明显区分。“高度可能”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高度盖然性”,是指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其他可能性在缺乏证据支持时可以忽略不计),但是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重大犯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通常难以收集到“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据,因此刑事没收不以被告人是否有罪为中心,只需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条件即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和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621条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符合“高度可能”证明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为了斩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最大限度挤压其逐利空间,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逃匿、死亡,均适用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2021年《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在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但降低证明标准时,可将“要求被告人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看作注意规定,注意的对象包括被告人和法院。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理证明体系的应用
传统办案模式下,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证明过程相对简单,没有对各项证明要求进行类型化区分,容易造成“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局面,难以应对疑难复杂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全面收集、审查证明“涉案财物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等有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在明确各项证明要素的基础上,应当以实体法和程序法协同作用为基础,从关联证明、数额证明、流转证明、权属证明等不同维度,实现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事实的全面准确认定。
(一)刑事涉案财物的关联证明
对于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名下财物、实际控制的财物、案发现场起获的财物、被害人、证人提交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随案移送的财物,均需要查明其产生、获取、流转的事实脉络,如果特定财物与犯罪行为或犯罪人缺乏关联性,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更不能采取追缴、没收等实体处分措施。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一是犯罪所得之物。对于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证明其直接或间接来源于犯罪行为,包括行为人控制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从他人资金账户中转移而来、行为人名下的某一房产由他人出资购买、行为人将财物交给他人保管存放等情形。相反,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时间早于或晚于指控犯罪的起始时间,不能排除合法收入等其他来源的,难以认定为“违法所得”。例如,在一起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受贿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期间因病死亡,对于申请没收的超市购物卡9张共计8000余元,因超市购物卡有明确的发卡单位、出售时间,属特定物,嫌疑人的供述笔录与行贿人的证言笔录中,未涉及当时所送购物卡的名称、面值、购买地点等具体特征,且购物卡出售的日期在受贿的时间段之后,未达到“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这一证明标准,无法证实上述超市购物卡系违法所得。二是犯罪所用之物。特定财物用于实施犯罪是依法追缴“供犯罪所用财物”的前提,司法机关不仅要证明存在犯罪行为,还要证明拟没收财物是犯罪工具或者是便利犯罪实施物。有的犯罪分子将前次犯罪所得用于继续实施后次犯罪,导致“违法所得”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出现重合。三是犯罪人持有之物。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一系列与持有违禁品相关的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等,司法机关从犯罪人住所或他人处查获违禁品的,需要证明违禁品系犯罪人占有、支配和控制且与犯罪相关。
(二)刑事涉案财物的数额证明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法院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除了不能以货币计价的违禁品之外,其他三类刑事涉案财物均存在数额证明问题,对于涉案财物系知识产权、虚拟财产、股权、实物的,需要通过价格认定意见、鉴定意见、购买凭证等证据对财物数额进行证明。以《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包括“吸收存款数额”“吸收存款对象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并不包括违法所得数额。有的犯罪分子除了获取工资、提成之外,还使用自有资金投资并获返利,资金性质极为复杂。司法机关应全面、准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收付款账户名称、数量,通过审计报告等方式全面准确认定各类资金数额,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诉讼终结后统一返还集资参与人。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复杂多样,违法所得数额并不必然是犯罪分子单向收取的财物数额,需要对证明对象进行延伸,这些事实通常超出了定罪量刑的范畴,如果未给予足够关注,时过境迁后往往难以查证,影响案件办理的效果。主要包括:其一,犯罪成本数额。对于非法占有类犯罪,或是以交易为名但根本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犯罪,违法所得是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直接、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无需查明生产、销售成本,如非法集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案件。对于以民事交易外观实施的经营类犯罪,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即违法生产、销售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后剩余的数额,除了查明犯罪人收取的资金数额之外,还需要查明其付出的成本数额,如原材料费用、房屋租赁费用、员工工资等。其二,反对给付数额。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可能存在双向资金往来,除了查明行为人从被害人处获取的财物数额之外,还需要查明其事前给付、事后返还被害人的数额,扣除后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其三,共同犯罪分配数额。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共犯之间的资金往来密集,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辩称双方存在合法债务等其他经济往来,是否需要逐一查明违法所得分配情况,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本文认为,对于违法所得数额系定罪量刑事实的,应当查明共犯之间的实际分配数额和比例大小,作为认定主从犯或单位犯罪的事实基础。对于违法所得数额仅具有追赃挽损意义的,在违法所得最终流向不明,或者共犯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等情形下,“按份责任说”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被害人实际获赔率低下。可以考虑引入“层级责任说”,对于行为人居于管理地位,控制分配违法所得的(如非法集资公司业务经理向下属发放提成款),无需逐笔查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实际分配数额,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对于行为人与共犯系平行关系或居于从属地位的,应当查明其实际获取的违法所得数额,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
(三)刑事涉案财物的流转证明
刑事涉案财物不会处于单一静止状态,与取得时的“原貌”相比,其持有人、财产形态均会发生动态变化,需要对犯罪行为之外的流转环节进行单独证明。通常情况下,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第一手”追踪,即可查明其具体去向。随着经济金融犯罪的隐蔽化程度提高,刑事涉案财物流转呈现复杂、海量的样态,有的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赃款取向,有的犯罪嫌疑人做出供述,但无法准确描述涉案财物的每个流转环节和经手人,需要收集大量证据“层层穿透”,才能查明涉案财物的最终形态和持有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其一,涉案财物的流转方式。涉案财物转移、转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是较为常见的操作,包括赠予、买卖、继承、投资、质押、资产置换等,导致涉案财物的支配控制人或形态发生变化。有的犯罪分子借助“空壳公司”“阴阳合同”“傀儡账户”等载体,制造多层虚假交易掩盖财物性质。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躲避有关机关查控追踪和冻结止付,采取大额存取现金等方式制造资金“断点”,或是利用“地下钱庄”、境外虚拟币交易平台隐匿资金流向,对于上述事实均应予以查明,作为追赃挽损的前提和基础。其二,涉案财物流转后的形态。涉案财物除了传统的现金、存款、贵金属、车辆、不动产之外,还可能以股票、公司债券、理财产品、虚拟财产等形式出现,应当查明其具体形态。有的犯罪分子将部分违法所得混同合法收入后购买房产,后房产升值巨大,应追缴涉案房产中与赃款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其三,涉案财物流转后的支配控制人。有的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用于投资公司,案发时相关公司正在经营中,需要积极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有的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出借给其他公司用于结算拖欠工程款项,案发后该公司已进入破产重组阶段,需要及时提交相关手续获得执行款项,防止出现“逃废债”等情形。
(四)刑事涉案财物的权属证明
刑事涉案财物的权属证明包括正反两个维度,从正向来看,相关财物被认定“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财物”“违禁品”等类型,即可纳入追缴或没收的范围。从反向来看,上述财物不存在阻碍没收的情况。近年来,涉案财物处理过程中刑民交叉情形日趋多发,第三人在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或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需要确保关联刑民案件得到依法妥善处理。按照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要求,我国刑事追缴制度容纳了民法的共有、善意取得等制度,如果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简单追缴或没收,必然割裂刑民协调关系,不利于保障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国际范围内,以犯罪发生为时间节点进行区分,可将没收刑事涉案财物的抗辩事由分为“善意所有者抗辩”与“善意受让者抗辩”,前者是指利害关系人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就已在拟没收财物上存在合法财产利益,后者是指利害关系人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才在拟没收财物上存在合法财产利益。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具有连续实施、人数众多的特征,难以查明每起犯罪发生的具体时间节点,可引入实质判断标准,从“财物混同”和“善意第三人”两方面进行查证。主要包括:
其一,涉案财物是否混同合法财产(本人或他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利益往往与行为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以及善意第三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发生结合或混合现象,这类“法益结合”现象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中棘手的难题。一种情形是,涉案财物在犯罪实施之前即混同合法财产。例如,在一起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犯罪案件中,徐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仍将自己与他人共同购买的A船出租给他人,并一同上船参与此次运输。该案中,除了对徐某某定罪量刑之外,还涉及涉案船舶的处理问题。经查,A船系徐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船只总价638.99万元,其中徐某某出资187万元、他人出资451.9万元),两人以“按份共有”的方式共同享有船舶所有权。共有人既未参与走私犯罪,亦不明知A船用于走私,应当按照其所涉犯罪,以没收一定比例钱款的方式没收该犯罪工具。另一种情形是,涉案财物在犯罪完成之后混同合法财产。行为人获取违法所得后,与本人或第三人合法财产相混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不应将犯罪完成后获取的收益一概认定为违法所得,需要查明合法收入所占的份额。例如,在一起“流量劫持”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案件中,法院认为,控方依托审计报告得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8000余万元的结论,但审计报告中对于被告单位及其关联公司收入方式的表述为“广告收入”“搜索收入”“游戏发行收入”“流量收入”“技术服务收入”等,无法显示或证明被告单位哪一项收入系采用劫持用户浏览器这一违法方式所获取,因此将8000余万元收入全部等同于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这一结论证据不足。
其二,第三人是否基于善意。实践中,通常会遇到涉案财物已被犯罪分子赠予、出售、出借、投资至第三人,甚至几经转手的情形,需要查明第三人是否基于善意,类似于刑事诉讼中“嵌入”的民事确权之诉。市场经济条件下,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财产流转,在案证据证明第三人支付合理对价且具备善意的,不能追缴或没收涉案财物(违禁品除外)。一方面,查明第三人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排除“不支付任何对价”和“支付明显不成比例的微弱对价”两种情形。(1)所有权的合理对价。在一起盗窃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三次进入某小区被害人家的地下室,将被害人存放于此的高档白酒共计60余瓶盗走,价值17万余元。行为人将第一次、第二次盗窃的白酒卖给收酒人员张某某,共支付53500元。此时除了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之外,还应查明张某某收取的白酒价格与同期市场售价是否明显不成比例,是否应当明知白酒系犯罪所得等。(2)债权的合理对价。在一起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资金链断裂后,以与他人签订货物买卖协议为名,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后,用于支付先前未能偿付的他人货款。侦查机关在追查涉案钱款流向时发现,行为人在对方当事人货款当天就将资金转入A公司名下,遂冻结A公司账户人民币39万余元。后经查证,A公司银行流水与其他公司存在正常的贸易活动,与B公司达成货物买卖协议,且支付了货物锁定费,系善意取得涉案财物,不应被依法追缴。(3)抵押权的合理对价。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黄某某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检例第129号)中,涉案23套房产均系行为人利用贪污所得资金支付首付款后,向A银行、B银行、C银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家银行对按揭贷款房产依法进行抵押,约定了担保债权的范围。该案中,无证据证明三家银行与行为人串通,或明知行为人购房首付款系贪污赃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涉案房产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并享有抵押权,依法应当优先受偿。另一方面,查明第三人是否明知涉案财物性质。无论第三人是否支付了相当对价,在案证据证明其明知接收的财物来自于犯罪的,仍然应当依法处理。第三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或上游犯罪共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在一起养老诈骗犯罪案件中,高某桥伙同他人骗取30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郭某系高某桥的朋友,将其母亲李某(另案处理)的身份证、银行卡等材料邮寄给高某桥,高某桥使用上述银行账户用于收取诈骗所得赃款。案发后李某将该账户挂失,将账户内余额27万余元据为己有。该案中,李某、郭某辩称郭某与高某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与高某桥供述存在矛盾,且二人无法提供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和其他证人予以佐证。此外,李某明知卡内钱款系高某桥诈骗犯罪所得,故法院依法判决责令第三人李某予以退赔。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理证明体系的完善
随着我国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强,刑事涉案财物证明体系的重要性日趋凸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要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犯罪结构的变化,刑事涉案财物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呈现复杂样态,有必要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证明体系进行完善,使刑事证明同步围绕“对人”和“对物”展开,全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一)确立“对人证明”和“对物证明”并重的理念
当前,我国已初步构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证明体系,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对物证明”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审判阶段。2016年《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第37-03条、2020年修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9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包括“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等八项要求,尚未将“涉案财物处理事实”列为单独的证明对象。审前阶段是查明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时期,如果未能同步查明涉案财物处理事实,可能造成处理范围的不当扩张或者限缩。避免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不应查控而查控。有的案件中,因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财物属于应予追缴或没收的涉案财物,法院难以通过裁判文书处理,只能退回原办案机关。有的案件中,房产、汽车等涉案财物存在共有、抵押关系,如果一概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可能影响权利人的正常生产、生活。另一种情形是应查控而未查控。有的案件中,在案证据反映出存在遗漏违法所得情形,或者被害人、第三人提交财产线索,如果未及时查证,将会给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涉案财物留下“可乘之机”,一旦时过境迁即丧失追赃挽损的条件。
刑事诉讼以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为中心展开,作案人身份和犯罪行为的证明是诉讼活动中最核心、最基础的环节,这个环节若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整个刑事追诉活动将难以成立,但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同样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据此,应当将“对物证明”上升到与“对人证明”并重的程度,既要防止遗漏赃款赃物,也要防止超范围处理财物。主要把握以下方面:一是“对物证明”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司法人员在法定诉讼期限内,既要收集审查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也要收集审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努力发现并尊重事实真相。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5条、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或者一般不退回补充侦查。对于上述规定应进行准确解读,“无法查清”是指依法穷尽取证手段后的结果,不是一遇到证据矛盾或证据缺失就消极对待,主动放弃对涉案财物处理事实的查证。二是“对物证明”贯穿于刑事诉讼全流程。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6条、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2条确立了“涉案财物审前返还程序”,考虑到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生产、生活需要,对涉案财物相关事实没有争议的,可以提前认定和处理,并不必然与对人的审判程序完全同步。有的案件中,涉案财物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应进行查证,在甄别涉案财物权属的基础上依法及时处理。三是“对物证明”适用于各类犯罪。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在第6章“涉案财物的控制和处置”中,对涉案财物数额、权属关系、善意第三人的查证提出了明确要求,相关规定可以推广适用至各类犯罪。例如,当前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多发,犯罪分子利用手机、电脑、服务器等实施犯罪的情况日趋普遍,上述财物可能包含与实施犯罪直接相关的信息数据,在发挥较强证明价值的同时,不能忽略查证其与犯罪行为的实质联系,准确认定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权属关系,依法妥善做出处理。
(二)构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专门证明程序
传统诉讼模式下,法庭通过一个连续的审判程序,既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量刑轻重的问题,又解决涉案财物处理问题。由此引发的后果,就是“对物证明”高度依附于对“对人证明”。案情复杂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通常会遇到涉案财物已经被犯罪嫌疑人抵押、投资或转让,甚至几经转手的情形,一体化程序设计难以全面查明涉案财物权属。一方面,刑事诉讼中,因缺乏涉案财物的公告、异议程序,司法机关并不知悉潜在的利害关系人身份,需要依职权逐一调查取证再行处理,相关工作量远远超过“对人证明”。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很难“穿透式”查明双方恶意串通等情况。特别是一些涉案财物权属事实并无定罪量刑意义,但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如果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将会严重影响办案效果。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对于涉案财物体量庞大、类型众多、权属复杂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可以设置专门的证明程序,使追缴、没收、返还等措施更加透明和可预测,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合理以及与关联民事诉讼的协调。主要把握以下方面:一是引入追缴违法所得申请书。在诉因制度下,诉讼主张与证明对象应当高度一致,法院审判的对象就是诉因,不经过诉因变更程序,法院不能对诉因中没有记载的事实进行审判。目前,公安机关的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清单、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法院的判决书均要求载明涉案财物处理意见,但对于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制作的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包括相关内容,公诉人通常以公诉意见的方式发表涉案财物处理意见,缺少专门的文书载体。因法院判决追缴违法所得会产生与财产刑执行相同的效力,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对涉案财物处理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情形时有发生。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制作专门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明确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并随案移送证据材料,以此限定法庭调查和辩论的范围。二是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和举证责任。普通刑事程序中,诉讼主体围绕“对人证明”而设计,无论是诉讼参与人还是当事人,均不包括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借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将“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统一表述为“利害关系人”,明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书后,应当发布公告,“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材料的,有权参与庭审主张权利。对法院裁判载明的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抗诉。三是推动“对物证明”与“对人证明”的审理期限相对分离。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和涉案财产查控的时机并不同步,受到审判期限的限制,裁判文书对违法所得通常采取“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等概括表述方式,等到执行阶段再行查证处理。考虑到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可以将涉案财物处理与定罪量刑的审理期限相对分离,如果涉案财物体量较大、涉及人员众多,权属、流向需要较长时间厘清,审判阶段尚未全部追缴到案的,为了防止对人审判的“久拖不决”,可以先行对被告人作出裁判,对于违法所得去向等继续查证,分批次经过庭审确认后交付执行。
(三)完善涉案财物处理事实推定规则
刑事证明方法包括直接证明和间接证明,前者是指依靠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后者是指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最大特点之一,就是为证据证明力确定了一系列审查判断规则,为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提供指引,呈现“新法定证据主义”的特点。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140条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关系、证明链、证明标准、证明过程五个方面确立了间接证据定案规则,即当案件缺少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近年来,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针对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跨境赌博、开设赌场、信息网络等犯罪,创设了一系列犯罪数额推定规则,可以通过已经查明的局部事实,结合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在没有反证推翻的情况下认定整体事实。主要内容包括:其一,根据在案证据,涉案账户系犯罪分子专门或者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其二,根据已收集的言词证据以及已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涉案账户接收的部分资金系违法所得。其三,确认涉案人员或公司没有其他合法收入来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然而,上述推定规则的适用场景主要限于定罪事实,对于涉案财物处理事实能否适用推定规则,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未做出明确规定。
我国刑事证明模式以印证为显著特征,单一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必须获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来对其进行支持,即所谓的“孤证不能定案”。证据印证既包括围绕直接证据的印证(证明内容的一致性),也包括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证明方向的一致性)。传统模式下,对于涉案财物处理事实需要采取“逐一直接证明”的方式,即询问每一笔财物的经手人、接收人、给付事由等,才能认定案件事实。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涉案人员众多、资金体量巨大、账户性质复杂、交易频次密集、地域分布广泛,有的涉案资金通过上百个二级、三级账户流入流出,加之犯罪分子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吸收和划转资金,资金交易、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趋于海量化。因客观条件限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也难以全面反映犯罪数额、盈亏数额等事实信息,更无法逐人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需要引入推定这一间接证明方法,即在某些基本事实无法直接通过证据证明时,可以运用逻辑、日常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出待证事实,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反驳。推定是一种证明方法而非证明标准,最终需要接受法定证明标准的评判和检验,既可以“对人”也可以“对物”,不必将其视为“洪水猛兽”。如果要求司法机关机械适用传统的印证规则,等于人为排除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难以查明事实真相。
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证明标准最为严格的定罪事实可以运用间接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涉案财物处理事实亦可如此。国际范围内,推定是犯罪资产追缴诉讼程序中经常采用的事实认定方式,法官可以根据“时间关联性”等基础事实,在没有出现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待证事实成立。如基于犯罪的性质、犯罪次数或频率认定被告人具有“犯罪生活方式(criminal lifestyle)”,即可推定该被告人在一定时期(例如6年)内取得的一切财产或者支出的一切花销均来源于犯罪收益。下一步,可将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140条修改为“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作为推定涉案财物处理事实的法律依据。主要把握以下方面:一是高度重视“资金数据+技术手段”。信息网络时代,资金数据的体量、类型和复杂程度远远超出人工所能负荷的极限,从物证、书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传统证据种类,演变为大数据分析报告等新的形式,即运用大数据算法对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海量资金数据进行收集、挖掘、清洗、整理和计算后得出分析报告。应当借助科技手段对资金数据进行分析,充分挖掘其中蕴含的有效信息,全面展现涉案资金流出方、流入方、时间、地点、数额、方式、规律等事实,最大限度发挥证明价值。当前,理论界对于大数据资金分析报告的证据种类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鉴定意见说”“电子数据说”“书证说”“独立证据种类说”“混合种类说”等。本文认为,考虑到大数据分析报告涉及数据清洗、分析等专门性问题,可以根据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100条规定,按照专门性报告进行审查认定。实践中,既要严格审查其证据能力,又要严格审查证明力,将大数据分析报告放入全案证据之中进行检视,使大数据分析报告的算据、算法、算力可还原、可展示、可验证,防止出现“算法黑箱”“算法歧视”等情形。二是充分运用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传统的证明模式下,当案件遇到资金账户大额取现等情况,只能追踪到第一级账户,出现“资金断点”无法进行证明。如果嫌疑人的大额取现发生在犯罪期间,根据交易原因、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交易人员、交易数额、交易规律、柜台信息等综合判断,如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仍然可以对涉案资金流向事实进行推定,做到持续追踪、穿透认定,不能因涉案财物体量巨大、层层转移就放弃查证。三是强化涉案财物处理事实的论证说理。推定的最大特点是允许反证推翻,这种反证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也可以是司法人员根据证据自行产生的疑问。要围绕异议或疑问是否与全案证据存在矛盾、是否符合常理进行说明,最终得出待证事实能否成立的结论。
(四)设置“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
除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之外,我国刑事证据法未具体规定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事实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对于“高度可能”避免产生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过于宽松把握证明标准。因缺乏明确规定,刑事追缴或没收过程中可能出现将“高度可能”异化为“较大可能”甚至“一般可能”的情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财物(如名下所有房产、账户内全部资金)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笼统认定“均系违法所得”。另一种倾向是,过于严格把握证明标准。对于不影响定罪和从重量刑的涉案财物处理事实,均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影响追赃挽损的效果。
普通刑事案件中,关于涉案财物处理事实的证明标准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只能限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普通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仍应达到“确实、充分”。第二种观点认为,考虑到违法所得没收与定罪量刑程序有所区别,可以设置较低的“高度可能”证明标准。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刑事涉案财物事实仅涉及刑事追缴或没收措施的,应确立“高度可能”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保持一致。其一,从刑事追缴或没收措施的实体法定位来看。理论界主要存在“刑罚说”“刑事强制措施说”“保安处分说”“独立的刑事实体处分措施说”等不同观点。本文认为,刑事追缴或没收等措施类似于保安处分,即国家基于保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人采取的补充刑罚的处分措施,主要发挥特殊预防的功能。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追缴或没收涉案财物独立于刑罚而存在,即使被告人未被判处刑罚(定罪免刑),仍然可以判决追缴或没收涉案财物。被告人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的,可以同步判决追缴或没收涉案财物。刑事涉案财物以犯罪分子的投入或获利为限,无需受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约束,不会像刑罚一样随着犯罪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的增加而“等比例”加重。基于上述实体法定位,刑事追缴或没收措施虽然产生与财产刑相当的强制效力,但其本身不属于刑罚,主要体现“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之精神。其二,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与其他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发生混同时,如果同时存在“排除合理怀疑”“高度可能”两个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其三,从各国犯罪资产追缴法规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方法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两者的差异体现在证据种类、证据调查程序和心证程度三个方面,该分类对于刑事追缴或没收措施的证明标准具有借鉴意义。在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追缴或没收等措施被或多或少地作为保安处分措施来规定。由于追缴与没收裁决既不涉及对任何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也不具有惩罚性,没有必要采用严格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普遍采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结 语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证明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的体现,也是中国刑事证明自主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形成以下基本认识:其一,现代法治国家,刑事涉案财物处理证明体系包含真实发现和正当程序的双重价值,既要加大追赃挽损力度,也要将涉案财物处理纳入法治轨道,以证据裁判原则约束司法裁量权。其二,刑事涉案财物证明体系在静态上可以分解为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程序、证明标准等要素,在动态上可以分解为关联证明、数额证明、流转证明、权属证明等不同维度,形成静态联动、动态协调的立体化格局。其三,单纯的“对物证明”无需受到“无罪推定”等原则约束,在证据种类、收集审查方式、证明标准等方面,可以设置比“对人证明”更为宽松的条件,使刑事追责与财物追缴或没收的差别得到进一步体现,推动我国刑事证明体系从“对人证明”的单轨制向“对人证明”“对物证明”并重的双轨制转变。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年第1期
作者:杜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