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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王志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新解与实践进路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1-27

摘  要

 

现实背景和政策目标的动态演进要求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的解读与时俱进。传统解读仅聚焦于刑事制裁层面的宽严调整,忽视犯罪处遇措施体系科学化的刑事法向度和当前法治建设中规范确证引导守法的现实社会需求,导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过度从宽导致规范松动”和“过度从严产生排斥效应”两方面问题。因此,有必要赋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以规范,宽以处遇”的新内涵:“严以规范”指实质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均应受到否定性评价;“宽以处遇”指犯罪处遇措施不应过度严厉而需尽可能宽缓。具体实现路径包括优化刑法实质评价、提升犯罪追诉能力并严格刑事执行、强化刑事诉讼沟通价值、平衡公益私权、确立分级处遇理念,以及立足体系化思维优化犯罪处遇措施。

 

关键词:刑事政策;规范确证;严以规范;宽以处遇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至今已有二十年,其政策背景、政策目标与当下犯罪治理形势的匹配关系已然发生了微妙的改变。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严打”斗争中,由于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特别强调严厉打击刑事犯罪而忽略了从宽的一面,因而产生了一些问题。在对此前维护社会治安的经验、教训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以提出。可以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渊源是对“严打”政策的纠偏。及至当下,我国的犯罪结构与犯罪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重罪率、重罪案件数与轻罪率、轻罪案件数对比分别呈现出双降、双升的特点。两相对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时的现实需求已经不复存在。就政策目标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伊始,其就被寄予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期待,即:“充分发挥政法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此后一段时间的相关表述中,虽然用词略有出入,但其意旨基本保持不变。及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政策表述开始悄然变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标指向被表述为“适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不难发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标经历了从“体现司法文明、稳定社会秩序”到“适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转变。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变化,如何在新形势下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赋予其新的内涵,就成为亟需讨论的问题。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传统理解与实践现状

 

概括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常在如何调整刑事制裁严厉程度的维度上被解读。这一传统理解固然有充分贯彻区别对待、实现法治公平的理念指导作用,但实践中存在两个典型的问题或弊端:一是过度从宽导致规范松动;二是过度从严产生排斥效应。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的传统解读

 

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而言,虽学者之间观点各异,但仍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共识:第一,该严则严,即对于严重犯罪应当依法重刑惩处;第二,当宽则宽,即对于罪行较为轻微、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则应当从宽处罚;第三,严中有宽与宽中有严(相济),即在确定行为人罪行的基础上,再根据涉案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对刑罚进行相应处罚上的轻重调整。由此可见,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容的传统理解聚焦于制裁处遇层面的宽严调整问题。针对近期轻罪治理需要的理论探讨,也同样未脱离这一政策焦点。如有观点提出,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考虑到轻罪本身社会危害小,加之犯罪人再犯罪可能性较低等多种因素,对于轻罪应当在既有从宽的基础上予以进一步从宽,即应当“宽之又宽”。亦有观点认为,在坚持对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或责任阻却事由等出罪路径的案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的基础上,应当给予轻微犯罪被追诉人最大可能的宽缓,避免轻罪附随后果所产生的溢出效应。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路径,目前理论主要关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发挥法定量刑情节对于刑罚轻重的调节作用。如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发挥酌定量刑情节的刑罚轻重调节作用。如《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三,发挥定罪情节的出入罪调节机能。我国刑法的犯罪圈控制模式一直是“定性+定量”,即将社会危害性程度未达应受刑法惩罚程度但符合构成要件类型化特征要求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仅适用行政处罚或者将其归入民事调整范围。第四,发挥程序性出罪机制作用,调整入罪范围。如根据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 毫升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综合而言,相较于内容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路径更为局限,主要围绕是否适用刑罚以及如何调节刑罚轻重展开。

 

(二)实践问题一:过度从宽导致规范松动

 

2025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6件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推动治理欠薪典型案例,对情节不同的案例区别对待,实现了从严惩治与从宽处理并存,贯彻了检察机关依法履职、在办案中全面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导向。在“冉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考虑到冉某某的欠薪行为致使劳动者在多次讨要无果后出现过激讨薪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故对其依法提起公诉、从严惩处;而在“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不起诉案”中,对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且全额退赔劳动者劳动报酬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作不起诉处理。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通过对刑事制裁适用范围、刑罚轻重的合理调节,可以实质性地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让民众感受到公平正义,进而引导人们尊重并遵从法律,具有非常重大的法治意义。

 

然而,随着刑事法律运行成本压力的持续攀升,尤其是在轻微犯罪场域,从宽处置面向的现实刑事治理需求日益凸显。许多实践做法虽然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逻辑,但相当程度上可能导致规范松动,这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传统解读需要检讨的地方。

 

1. 超越公正底线进行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程序是处理轻罪案件的一项重要机制,有助于实现案件的从宽处理。任何一个刑事判决,其功效都不是单纯地解决纠纷,在社会治理意义上,其应具有充分确证被违反的法规范的效果。为实现被害人家属的赔偿诉求而不当降低刑罚,甚至适用可谴责程度较低的罪名予以裁处,不仅会违反公正要求,而且不利于在社会整体意义上维持并增强社会主体的规范意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侵犯人身、生命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往往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种做法被认为有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其中,自然包括了家庭成员间发生的侵犯人身、生命犯罪。然而,根据笔者曾经的社会科学实验结论,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犯罪进行从宽裁量的做法有较大的民意基础,但如果家庭成员中出现杀人、虐待、严重暴力伤害等行为,社会公众则普遍不接受从宽的裁处。这样的实证结论其实可以从我国家庭文化和家庭观念的分析中得到合理印证:一方面,在婚姻家庭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对于盗窃近亲属财产等情节较轻的家庭内部犯罪行为,确实可以借助作为自治单元的家庭关系自行修复,无需刑法过度介入;但另一方面,我国传统文化更为重视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扶助与保护,严重暴力行为甚至杀人行为已经超出家庭自治的范畴,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在恢复社会关系和化解矛盾方面发挥作用的根基,此时若仅依据婚姻家庭关系成员之间的所谓“谅解”来从宽处理甚至作出无罪判决,显然缺乏合理性。

 

2. 无原则地作出不起诉的处理

 

在单位犯罪的场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非单位组织体刑事责任的部分分担,而是三元分离的不同刑事责任赋予。具体而言:单位组织体的犯罪是基于组织体成员危害社会行为和组织体的规章制度、管理结构、精神文化当中存在的导向犯罪的组织管理缺陷而作的刑事责任归咎,其本身并非传统的行为责任;与单位组织体的归咎刑事责任原理相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没有履行与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法定或组织体义务;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则属于传统的自然人行为责任范畴,对于直接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组织体成员,不论其身份、地位如何,也不论其所实施的是犯罪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还是直接实行行为,更不论其是否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均可直接适用单位犯罪制度之外早已存在的自然人犯罪设定。以此为前提,根本不可能从逻辑上推演出在单位组织体做了合规整改后,可以当然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不起诉的结论。这样的处理,使涉及单位犯罪的自然人不当地获得了刑事责任的宽免,造成民众正义直观上不公平感,进而可能导致国家对国民的规范要求得不到全面贯彻和遵守。

 

3. 过度技术化地提高入罪门槛

 

“两高两部”于2023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但不满150毫克/100毫升时,可以认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可以作出撤销案件处理。应当说,提高入罪门槛的做法有利于解决醉驾刑事犯罪数量激增和前科效应泛化、次生风险提升的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做法也存在相当大的副作用。提高入罪门槛实际上是对违法行为的扩大容忍,尤其是在行刑衔接不足的情况下,直接弱化了刑法的规范引导功能,使得“醉酒不开车”这一规范的刚性要求被不当降低。这种做法之所以被视为对入罪门槛的过度技术化提高,主要是因为其有意无意地忽视了“轻罪”之“罪”的内涵,导致刑法的规范确证机能被显著削弱,将注意力过度置于轻罪之“轻”字,使得出罪和宽缓处理的思想主导着轻罪治理的讨论,以至于有使“宽严相济”沦为从宽的迷惑性口号之嫌。

 

(三)实践问题二:过度从严产生排斥效应

 

当前我国犯罪治理中存在明显的排斥化倾向。这主要是指在犯罪治理中对涉罪人员采取或者表现出敌视或忽视的立场、态度,不将其看作犯错但是可以改造和团结的对象,也不将其看作经过教育后可以重新成为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分子,过度剥夺、处处设限、区别对待、不留后路,对刑事涉案人员的身心健康、正常生活乃至整个社会带来诸多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具体而言,这种排斥化倾向突出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受过刑事处遇的人员面临严厉而泛化的犯罪附随后果。犯罪附随后果是指我国政策法律法规针对犯过罪或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所创设的限制性后果,其基本内容是对犯罪人获得某些权利或从事特定活动的资格进行一定限制或剥夺。虽然犯罪附随后果的存在具有一定威慑、警示的积极作用,但其设定散见于层级效力不同的规定中,且种类繁杂,在适用上往往缺乏预防再犯罪的针对性和关联性;其手段过于严厉,对犯罪人员及其亲属造成了不必要的社会歧视,并严重限制了他们正常的工作生活。

 

第二,刑事强制措施存在明显的惩罚性倾向,且存在违法适用的情形。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根本目的是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明显区分,也未对涉罪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开展审慎考察,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和强度往往过于严苛,“以捕代侦”“构罪即捕”“一押到底”等现象较为常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被依法判决为有罪之人的情况下,这无异于在刑事诉讼阶段提前施以制裁。更为重要的是,很多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况,如指定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对刑事案件涉案财产随意、宽泛处置的现象比较突出。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对上述涉案财产的处置措施存在理由不充分、界限不明确、范围扩大化、过程不透明等问题,严重影响涉案人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以及涉案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刑事犯罪的追诉、刑罚执行过程,不应当被理解为单纯的报应性剥夺过程,而应当是一个社会性沟通过程。正如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所提倡的“刑期于无刑”,追诉犯罪、执行惩罚都是为了使犯罪者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认同社会的否定评价,并且通过接受因犯罪而被施加的惩罚向社会、被害方作出回应,进而达到使其重新回归社会的目的。就此而言,过度严厉地对待犯罪嫌疑人、刑满释放人员,无论是程序性措施的非正义采取、对涉案财产的不当处置,还是过苛的犯罪附随后果,都将背离这一初衷。这种过度严厉的做法不仅无法实现教育改造的目的,反而容易激化涉案人员及其亲属的不满、对抗情绪,妨害矛盾纠纷的及时化解。更为严重的是,虽然短期内可能对犯罪人员和潜在不稳定分子形成威慑,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极易造成社会公众的反感,进而造成法律权威的无谓牺牲,甚至可能诱发尚未被查处的违法犯罪人心态上发生“破窗效应”:既然自知无法被包容,便更加肆无忌惮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甚至在犯罪的同时将非法所得转移至国外,时刻准备外逃。

 

二、症结剖析与政策新理解提倡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贯彻执行过程中之所以会出现过度从宽导致规范松动和过度从严产生排斥效应的问题,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传统内涵解读存在局限性紧密相关。从表层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有理解和运用往往忽视了犯罪处遇措施体系的科学构建,以至于在缺乏可供使用的合理处遇措施的情况下,无奈采取过度从宽的出罪举措;从深层意义上看,归根结底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传统解读与当前法治建设中规范确证引导守法的现实社会需求之间的应然关系未被充分重视。

 

(一)犯罪处遇措施体系科学构建向度的忽视及其影响

 

当下中国的刑法,已经不能再界定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总称”,因为刑法典中关于犯罪的应对措施规定早已经不是单纯的刑罚,而是包括了刑罚、保安处分(如禁止令、从业禁止)、教育矫正措施(如社区矫正、专门矫治教育)、中间性处罚措施(如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内的多元处遇措施体系。从这种立法转向来看,立法者似乎已经认识到单纯的剥夺性惩罚相对于犯罪治理实效而言存在不足。

 

在内容把握方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传统理解可以兼容上述非刑处遇措施。但是就操作层面而言,传统解读仍然主要围绕是否适用刑罚和刑罚轻重调节展开,非刑处遇措施的规范化构建和实践机制远未完善。以环境犯罪恢复性处遇的中国实践为例,针对传统刑罚适用在治理效果上的“一判三输”现象——即服刑人复归社会难、被毁山林仍是荒山、林权受害人得不到救济,基层司法机关尝试适用恢复性处遇措施。1988年,黑龙江省林区中院会同苇河林区基层法院抓住苇河林区被列为全国国有林区改革试验区的契机,率先探索环境犯罪的恢复性司法路径,提出了“赔偿林”机制。该机制要求破坏森林资源的被告人除依法接受刑罚外,还需通过植造“赔偿林”或支付“赔偿金”等方式进行生态修复。1988年1月16日,苇河林区基层法院首次适用这一机制,对盗伐林木罪的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并责令其植造五亩“赔偿林”。经过三年的扶育和管护,该林地最终移交林场纳入国有资源管理。随后,由基层司法机关尝试的环境犯罪恢复性处遇方式扩展至“补种复绿”“交纳生态修复资金”“交纳生态修复保证金”“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认购碳汇”“签订生态修复协议”“增殖放流”“土地复垦”“土壤修复”“环保公益劳动”等众多责任承担样态,而且这些恢复性处遇的适用对于传统的刑罚适用与否、严厉程度高低,显然是有调节作用的。然而截至目前,我国尚欠缺恢复性措施适用于环境犯罪的直接法律依据。虽然《森林法》第74 条规定了“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退耕、恢复植被”等恢复性措施,但是刑法中环境犯罪的恢复性处遇并非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类型或刑罚执行方式,学界普遍认为其适用一定程度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正因如此,环境犯罪恢复性处遇措施的适用机制整体呈现出明显的不完备状态,如生态环境的修复标准缺失、适用程序缺乏统一性、恢复性处遇的适用位序没有得到充分贯彻、监管机制流于形式,直接导致恢复性处遇措施的适用率长期偏低。与此情况相同,我国刑法中其他非刑罚犯罪处遇措施的运用同样缺乏标准和机制上的精细化设计。比如,从业禁止的适用目前仅有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发布的《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法发〔2022〕32号),而且涉及对象范围仅为教职员工,完全把从业禁止当作一种刑罚附加处罚后果对待,对于适用从业禁止处遇对刑罚裁量的轻重调节关系及其适用机制这一关键问题没有涉及。

 

长期以来,对非刑罚犯罪处遇措施功能的习惯性认知错位,以及立法设计的不完备和适用标准、机制的不健全,直接导致司法人员在面对轻处需求时,往往不会优先选择适用非刑罚处遇措施以替代或调节刑罚,而更多地通过机械降低入罪门槛的方式来实现。而提升入罪门槛,除了前文提到的醉驾问题,更多地体现为提高入罪追诉的数额要求,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部分已经形成规范共识的犯罪行为降格为行政违法进行处理,或者使之进入民事救济范围,不仅有过度宽纵犯罪之嫌,还会造成法律规范要求在社会公众心目中应有的尊重和遵从程度降低。相较于更为理想的“保持犯罪认定但适用非刑罚处遇措施”而言,其社会治理效果明显存在不足。实际上,无论是扩大轻微罪不起诉范围还是机械降低入罪门槛,都未能充分体现出非刑罚处遇措施应有的功能价值。

 

机械缩小犯罪圈、盲目扩大程序出罪,其实还有一个可能的原因,即广泛而刚性的犯罪附随后果的存在。一旦被认定为犯罪,广泛而刚性的犯罪附随后果就伴随而来,为理论界广为诟病的“轻罪不轻”正因此而起。为了避免出现“轻罪不轻”所带来的社会治理问题,司法人员往往会倾向于无奈地选择单纯“出罪”。这恰从另一个极端反映出我国犯罪处遇措施体系在科学构建向度上的关照不足。

 

(二)规范确证现实社会需求的关照缺位及其后果

 

在构建科学化犯罪处遇措施体系关照不足的背后,是宽严相济的传统解读没有顾及当下法治建设的深层要求,即刑事治理不仅要避免过度造成对立局面,更要做好规范确证引导守法的时代课题。

 

提高犯罪门槛或者扩大相对不起诉乃至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主要目的是降低司法资源消耗,防止犯罪分子数量骤增使得社会治理风险增大。然而,刑事治理方式的选择并非单一价值取向的逻辑推演结果,更需考虑多元利益之间的平衡。单纯考虑司法成本和过度犯罪化的社会风险降低,可以为简单出罪提供合理支撑,也使得优化犯罪处遇措施体系成为不必要。但很明显的问题在于,这样的简化处理显然没有将犯罪治理的社会公共价值纳入平衡考量范围。有学者观点鲜明地指出,在轻罪治理中,不能只注重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也应兼顾“严”的一面。例如,轻伤害案件经常被调解、赔偿化解,被害人谅解成为决定案件走向的主要因素,忽略了这类犯罪含有的公共利益价值。诚哉斯言,即使是在轻罪案件中,所涉及的亦不可能仅仅是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还包括受到影响的法秩序与社会一般民众。然而,这里的“公共利益价值”应当如何把握呢?这需要聚焦到当下我国刑法的核心社会机能界定这一问题上。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之前的“严打”阶段,刑法的社会机能界定表现为法益保护机能至上的观念形态,故对于侵犯法益的各类犯罪,尤其是严重犯罪,均一律从重从快论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探究的不断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该模式会使得本应指向化解社会矛盾的刑事司法异变成为制造社会矛盾的来源,显然不可持续。如此一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便应运而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运用更多地表现为宽缓化、出罪化,有效地改善了此前我国刑法所呈现的“厉而不严”状态。与此相适应,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刑法的社会机能主要包括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而且人权保障机能具有相对优先地位。可见,通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我国刑法的社会机能观念形态逐步实现了由法益保障机能向人权保障机能的侧重转变。

 

然而,以人权保障优先的刑法社会机能观念形态是不是当下的最佳选择,目前来看尚且值得讨论。笔者认为,当下中国刑法的优位社会机能应当是规范确证,即通过刑法规则的制定与颁布,宣扬人们应当遵守的社会规范,并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通过他律性的制裁处遇措施引发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守法自律,从而实现规范的重新确证。具言之,我国目前虽已基本建成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各类法律法规也日臻完善,然而现实情况却仍显示民众的守法意识普遍不高,“有规则无规范”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瓶颈所在。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和坚定捍卫者。因应于此,包括刑事法治在内的法治建设的首要任务,应当是引导公民遵法、守法,塑造全民意义上的法治生活方式,实际上也就是“规范确证”。

 

根据规范确证的刑法机能理解,民众内心是否认同刑法规范指引,并且将其内化为自身行动的指引,是犯罪治理成功与否的关键。而民众认同与否的一个重要基础,在于感受到刑法规范的实效性,即刑法规范不仅在抽象的意义上具有效力,还应当在具体的个案中发挥效力,即民众观察到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效力减损”的法规范得到恢复,进而从内心明确认识到刑法规范的实在。盲目提高犯罪门槛或者扩大相对不起诉乃至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使得刑事法律运行向社会一般人传递的规范呼吁从“不应醉酒驾驶”到“不应重度醉酒驾驶”,本就未必得到认同的行为规范实效进一步受到削弱。此其一。其二,同样是违反刑法禁止规范,部分人出罪而另一部分却被处以刑罚,导致民众不公平之感,可能造成法认同感的降低,进而影响犯罪治理成效。前文中被相关学者提到的“公共利益价值”,要害可能正在于此。

 

与此相对照,直接导致我国当下犯罪治理产生排斥化效应的、广泛而刚性存在的犯罪附随后果,在本质上也是忽视规范确证引导守法这一优位社会机能的结果。如果说获得人们对法律的认同、尊重和遵从是科学的犯罪治理策略,那么实现这一策略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保证刑事法律运行的合理性。就此而言,广泛而刚性的犯罪附随后果实为威慑理念的极端化体现,并不具有合理性,不仅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和底线,反而可能引发社会的分裂风险。

 

(三)宽严关系新内涵:严以规范,宽以处遇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其合理性得到了学理的论证和时代的检验,有必要予以长期的坚持和发展。其基本内涵是通过“宽”和“严”的结合,实现刑事治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但因过度从宽导致规范松动、过度从严产生排斥效应等实践问题的凸显,以及忽视犯罪处遇措施体系的科学构建、规范确证引导守法的现实社会需求等深层次原因,亟需及时调整“宽”与“严”的内涵,确立宽严关系新观念形态。

 

总体而言,一方面,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应切实服务于守法意识养成的社会治理工程,通过科学完善刑法规范和司法解释,严格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使法律的规范要求通过司法过程得到确证,在使民众感觉到公平正义的同时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另一方面,要切实兼顾刑事治理的人权保障效能,对犯罪人进行处罚时尽量避免不必要的严厉对待。如此,才可在不影响刑法规范效力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促使犯罪人积极认罪悔罪, 化解社会矛盾。在刑事政策层面上,上述两个方面的努力可以概括为“严以规范、宽以处遇”。

 

“严以规范、宽以处遇”的内核在于改变宽严关系的单一中心化,转而强调“严”和“宽”有不同的侧重面向。“严”的对象是法规范,即实质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宽”的对象是犯罪处遇,即犯罪处遇措施不应过度严厉而需尽可能宽缓。这一新观念形态的提出,并非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传统解读的否定,而是进一步完善和发展。通过该刑事政策内涵的落实,有望在正确实现定罪量刑的基础上,有效培养公民遵法、守法的态度,实现刑事治理效能的进一步提升。

 

实际上,“严以规范、宽以处遇”这一观念形态所包含的内容,已经被有识之士在具体制度层面上洞见,那是否还有必要将其上升为刑事政策内涵呢?例如,部分观点认识到了扩大相对不起诉的缺陷,提出应当以附条件不起诉的模式以更好地实现对犯罪行为人的教育惩治,其中的附条件义务可以分为修复法益损害、参与特殊矫正、限制性条件。基于此附条件义务,似乎可以应对过于轻纵犯罪行为人的质疑,也可以更好地实现规范确证。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修复法益损害、以社会公益服务的方式加以特殊矫正实际上侧重的是犯罪后恢复性的一面。通过缩减犯罪造成的负面影响,从而使行为人的报应必要性相对减少,更多地只能作为量刑情节来调整量刑,而无法完全代替刑罚或者其他犯罪处遇措施所能实现的功能。不同的犯罪制裁处遇措施有着不同的功能,不能因部分制裁措施的存在而轻视其他措施的意义。更为直接地,有观点认为,为了全面系统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必要构建宽严兼顾及轻重包容的刑罚补正体系,尤其需要将财产刑列为主刑,特别是将罚金用于因营利目的而实施的严重犯罪;将资格刑列为附加刑的唯一选项;同时,构建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双轨处罚体系。应当说,该观点充分认识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应重视如何在个案中调整制裁的严厉程度,更应在刑罚体系层面予以补正。然而,单纯对刑罚体系进行补正显然不能满足犯罪处遇措施体系的现代化要求。

 

可见,制度层面的设计固然精巧,但可能源于视域的局限性而存在定位偏差,也可能因未能全面涵盖相关问题而显得不够周延。更为重要的是,对于“严以规范”这一理念而言,单纯依赖制度层面的设计,恐难以真正改变现实中的不合理性。以交通肇事案件为例,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情况,往往采取“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无罪”的处理方式,完全忽视了《刑法》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的适用。这种做法在理论上看似有“刑法解释有利于被告”原则和“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教义的支撑,似乎无懈可击。然而,从规范确证、法律平等适用,以及引导社会公众尊重和遵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上述做法的危害性不言而喻。类似的问题,恐怕只有将“严以规范”上升为贯穿刑事法律运行全过程的刑事政策内涵,才能得以彻底纠正。

 

三、“严以规范”政策内涵的贯彻要点

 

在当前我国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全民守法意识的培育仍存在明显短板。在此背景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应当具备严以规范的面向侧重。这一内涵把握向度直接将规范确证引导守法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根本目标,此时的“严”不再停留于手段层面,而是目标导向下的严格要求和规范指引,以确保刑事司法处理能够充分发挥其在引导守法意识养成方面的功能性作用。结合当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关突出问题,做到“严以规范”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一)优化刑法实质评价,避免形式化司法

 

对于机械地提高犯罪门槛以降低刑事案件数量的做法,不仅需要反思其所引发的规范效力松动的后果,更应当深入反思这种做法所折射出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过度依赖形式化思维的倾向。形式化司法思维将刑事司法评价过程简约为标准与事实符合与否的逻辑三段论,将标准型构作为刑事法治的核心任务。这种思维模式也解释了为何在面对犯罪数量激增带来的社会治理风险时,实践中往往倾向于选择提高入罪标准的应对方式。

 

以“标准”为中心的刑事评价过程,固然可以有效应对因各地法官素质和认识不一而导致的同案不同判问题,且可能使刑法所传达的规范要求更具统一性。但是,由于其重形式而不重实质,可能造成裁判结果符合形式逻辑但却不具有实质合理性,不能被人所接受,甚至引起负面的规范弱化效果。如“陆勇案”“赵春华案”“于欢案”等,该类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的形式逻辑确实可以被认定为犯罪,但均引起了舆论质疑。此中社会大众的关切,并非形式合理性或者程序正义,而是实质合理性。这其实并不难理解,犯罪成立与否、应当给予何种处遇,其实原本就是一个价值问题,只是近代法学的科学化进路使得很多人被其形式逻辑色彩所迷惑。形式合理性与其说是刑法的本质,不如说是实现实质合理性的手段而已。因此,如果不能科学优化刑法的实质评价机制,刑法的规范确证引导守法社会效果将不能够有效实现,相反还有可能因为对形式逻辑自洽的片面追求而被削弱。

 

过于形式化地看待刑事司法评价过程,甚至有可能被恣意利用以实现不当的目的。如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从逻辑上讲,立法似乎倾向于认为,单位犯罪是一个嵌套了组织体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刑事责任样态,单位组织体和相关自然人是单位整体刑事责任的分担者,若单位犯罪不成立,自然人也不构成犯罪。尽管从实质合理性意义上这样的处理明显不妥当,但是实践中曾经大量出现为了给自然人出罪而适用单位犯罪的情况,使得原本旨在强化组织体社会责任的单位犯罪制度,异化为了自然人的免罪事由。更为严重的是,原本严密的行为规范体系由于此种异化操作而出现巨大间隙,守法意识由此被削弱。

 

强化并且优化刑法实质评价,首先需要司法实务人员在理念上明确自身在法治建设进程中的角色和职责:在法律有模糊、歧义、漏洞的时候,运用良心、经验和法律素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作出最契合公平正义的选择,而不是完全依赖标准机械适用法律。其次在司法思维上,要确立“形式- 实质”二元法观念,并将具有稳定类型化内涵的实质因素纳入司法评价的过程。法的形式定义是实定化的,即体现大多数民众意志的、由权威立法机构通过法定程序制定或者认可的、用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的总称。这一概念是近代以来法的客观化观念进程的产物,其去价值化导向已经被证明是不切实际的,居于实定法背后的伦理、文化、习惯等价值因素不可避免地将出现在司法评价过程中。此即二元法观念的要义所在。但是实质因素的介入不应是破碎的、毫无章法的,而应具有稳定的类型化内涵,阶层式犯罪成立理论体系中的违法性、有责性正是这一要求下的产物。司法者应当具备实质评价的能力,将规范目的考量、利益平衡、义务配置合理性考量、后果考量、政策必要性考量等实质评价方法加以运用。前段时间赢得实务界和理论界广泛好评的佛山市顺德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无罪案”的裁判,正是在实质上运用政策必要性考量之典例。

 

刑法的实质评价使定罪和量刑的过程重新回归其价值性本体,有助于正确把握被违反的规范类型,妥当评判违法行为的应受谴责程度,使确证规范的结论更具合理性,进而增强司法结论的可接受性和法律运行的权威性,实现人们尊重、遵从法律的良性预期。

 

(二)提升犯罪追诉能力,严格刑事执行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包庇、放纵犯罪人的行为,都会动摇公民对于法规范的信任程度,进而影响公民对于法规范的认可和遵守。相应地,只有当公民认识到在自己实施犯罪行为后必然会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才能真正主动减少犯罪行为的实施。因此,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提升犯罪追诉能力,将判决内容全面落到实处,并注重执行防止案外人干涉司法的机制。

 

结合当下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实质性地提升犯罪追诉能力的提升,除了需要加大对公安刑侦力量的投入外,更需要持续推动侦查手段的科技化、智能化转型,提高精进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能力;同时,要加强司法机关队伍法治化、规范化、正规化建设,提升深化司法队伍办案过程中的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有效保障办案质量;再有,要继续推动司法责任制改革,严格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度和错案倒查制度,多维协同强化司法人员办案的责任意识。这些努力不仅有助于提升对犯罪追诉的确定性,更有助于有效避免逐利性司法、不当处置涉案财产、不当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等现象,从根本上提升犯罪追诉机制的权威性和可接受性。

 

如果刑事追诉程序确定适用于犯罪人的刑罚以及其他刑事处遇措施得不到有效执行,那么即使犯罪认定过程妥当、结论正确,恐怕也难以在民众心中型构法规范的实效性,刑事法律运行所希望达到的引导民众守法的目标实现就可能由此受到影响。在当下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是现实存在的。因此,对于刑事执行的有效落实,既需要进一步细化减刑、假释案件实体审查标准、规范案件办理的程序推进机制、加强案件的监督指导及工作保障机制,也需要进一步推进暂予监外执行医学诊断标准的科学化、监督制约规范的全程化、透明化,实现监外执行制度的科学化、规范化改造。

 

另外,还应有效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形成阻却案外力量不当干涉的制度化屏障。只有让上述制度在阳光下运行,才能避免“暗箱操作”和“任性用权”,最大限度地压缩枉法徇私的空间。

 

(三)强化刑事诉讼沟通价值,规范程序出罪

 

为应对当下大量轻罪的治理困境,在《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的背景下,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将其适用范围从过去的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扩展至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还有观点提出,应当构建具有普遍意义的规模化程序出罪机制。诚然,通过程序出罪可以实现审前分流,提升诉讼效率,所附加条件、义务也能发挥刑事诉讼的教育矫正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刑事案件的处理不仅仅是为了结束诉讼,更是要宣吁、确证社会行为规范。而这正是持扩大程序出罪范围观点的学者所忽视的关键问题。

 

刑罚与一般意义上惩罚的区别,是刑法学的经典问题。长期以来,人们或许关注较多的是刑罚的严厉性以及谦抑性。对于该问题,有一个更为经典的回答是:相较于其他类型的惩罚,刑罚具有表达不赞成和谴责的态度的功能。此种观点较好地关注到了刑罚除单纯报应之外的其他积极功能。当然,单纯地表达一种不赞成与谴责的态度,显然并不代表社会一般民众对于刑法的全部期待。更进一步应理解到的是,作为一种严格程序化的社会过程,刑事审判的作用在于要求社群成员对其所指控的不法行为进行答辩。如果这些指控成立,还将接受公共性责难。由此,对于刑事程序也就有了一种除“惩罚”之外的解读。

 

需进一步追问的是,此种公共性责难究竟如何理解?结合规范确证理念,不难认知的是,刑事审判与刑罚的意义在于通过刑事审判这一程序,要求犯罪行为人就其犯罪行为进行答辩,进而给予其正确认识其行为性质和刑法规范的机会,并通过刑罚向犯罪行为人及社会民众表达对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的一种不赞成和谴责的态度,进而最终实现规范确证。行文至此不难发现,虽然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等程序性出罪依然会对犯罪行为人采取一定措施,但将不可避免地忽略与犯罪行为人就其行为性质进行深度沟通的仪式与场合。同时,教育矫正措施及社会公益服务等义务并不能如刑罚一般传达对违反刑法规范行为的谴责与反对的态度,由此将造成规范确证功能弱化的结果。

 

故而,在检视刑事审判与刑罚功能的基础上,有必要深刻检视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等程序性出罪机制的适用范围。如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规范确证作用较弱的制度,其适用范围自然应当是规范确证必要性较低的犯罪行为。能否断然认为,所有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行为均属于规范确证必要性较低的犯罪行为呢?显然不能下此定论。对轻罪本质的界定应当以是否可以恢复作为前提,即那些可以通过非刑罚措施恢复犯罪后果的犯罪类型,如果不可能通过其他措施来实现恢复犯罪的危害后果,则不应当予以程序性分流。因而,在考量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时,不宜过于宽松地将所有轻罪纳入其中,以免部分无法恢复的轻罪同样被不起诉产生负面的规范松动效应。

 

(四)平衡公益私权,谨慎适用赔偿谅解从宽

 

刑事赔偿谅解从宽制度,在当下司法实践中也因适用后产生的不良效应引发了一定争议。此前,学界对刑事赔偿谅解从宽制度的正当性理据进行深入广泛的探讨、分析,提出了诸如恢复性司法、规范目的实现、法益侵害性较低等学说。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公益”与“私权”平衡分析的视角来探讨此问题。

 

在我国刑法学界的传统观点看来,犯罪是一种对抗社会且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国家自然有超越犯罪人与被害人之上予以管辖与处置的权力,并且亦有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处置实现规范确证的必要,此即为“公益”。与此对应,在存在现实被害人的场合,犯罪也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因此犯罪人与被害人自行协商解决也具有其天然的正当性,此则为“私权”。在“公益”与“私权”都具有充足理据的情况下,显然刑事司法机关的平衡尺度不应过度偏向任何一方,且应当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民的个体利益。由此,只有在适用刑事赔偿谅解从宽显著不利于实现规范确证目的时,才应当否定其适用。

 

在实践层面,应当构建一种以“规范确证”为导向的平衡模态,即以公正为底色,确保足以在社会整体意义上维持并提高社会主体的规范意识的基础上允许适用刑事赔偿谅解从宽。具体而言,在适用刑事赔偿谅解从宽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不因刑事赔偿谅解的存在,而使得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逃避否定性评价。实践中在处理造成轻伤的故意伤害罪时,往往会出现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赔偿谅解后即对行为人不起诉乃至撤销案件的做法。此种做法固然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但也存在“以钱买刑”的不良观感,亦会向社会民众传达不良的规范,即通过赔偿与取得当事人的谅解可以改变行为的不法性质。因此,即使是在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亦应当通过刑事审判程序确定行为性质,只不过可以不予进一步的刑事处罚。

 

第二,谨慎处理技术性赔偿谅解从宽,尤其是重大恶性案件。技术性赔偿谅解是指单纯为了寻求谅解从宽而进行的赔偿,此类赔偿难以体现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的态度,大多发生于一审结束后,二审结束前。此种技术性赔偿谅解从宽的问题在于,功利性指向极其明显,若得到适用将建构明显的“赔钱谅解→减刑”模型,且在重大恶性案件中由于社会关注度通常较高通过刑罚处置以实现规范确证的必要性更高,故而更应当谨慎适用。

 

四、“宽以处遇”政策内涵的贯彻要点

 

相较于传统内涵侧重于司法裁量中的刑罚从宽理解,为适应新时代要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之内涵,应当强调根据犯罪、犯罪人的情况增加非刑罚措施的适用,为犯罪人的社会复归留下充足空间。其总体实现路径是:通过科学化构建多元犯罪处遇措施,在必要的条件下适用非刑罚措施代替刑罚尤其是监禁刑,或者借助非刑处遇调节刑罚严厉程度,从而在保障规范确证实现的基础上实现从宽处遇,减少犯罪治理的排斥效应,避免机械出罪的无奈选择。

 

(一)确立分级处遇理念,落实轻、重罪区别对待

 

正如前文已经表明的,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传统理解中,“区别对待”一直是其内涵的核心所在,然而其实现路径却一直局限于刑罚严厉程度上的轻重调节。随着轻罪概念的深入人心,人们逐渐意识到,我们不仅应当在个案层面上对犯罪做刑罚严厉程度上的区别处理,更应当从更为宏观的层面上对犯罪进行类型划分并侧重性地配备更具针对性的处遇措施。如此,才能更为有效地实现区别对待,同时也就实现了规模化的“宽以处遇”。

 

于此,可以考虑将罪错未成年人领域被广为适用的“分级处遇”理念引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过程中,根据罪错行为所违反之行为规范的重要程度、所侵犯法益的差序系列、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高低及主观恶性程度,侧重选择采取不同等级的犯罪处遇措施。只有通过对行为结果、行为人和处遇措施进行的合理分级,并在彼此之间建立起明确的对应关系,才能使行为人和社会一般人清晰地认识到处遇方式取决于行为人自己及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从而保证各类处遇措施适用的公平性和正当性。

 

目前对于犯罪类型的划分,学界已基本形成了微罪、轻罪与重罪的区分模式,其划分标准虽然各有差异,但基本是以相关犯罪的法定刑作为标准的。其中:微罪是指最高法定刑为拘役的犯罪;轻罪是可指判处拘役以上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重罪是指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法定刑作为标准确实较为清晰容易识别,然而却未必能充分反映出相应犯罪的本质,且轻罪与重罪之间是否存在一种过渡类型也有待进一步商榷。同时,不同类型的犯罪所对应的犯罪处遇措施仅在自由刑以上的刑罚程度上有所差异是否妥当,也值得深思。

 

笔者认为,可以对前述类型划分进行一定优化调整,将犯罪划分为轻微刑事犯罪、一般刑事犯罪和重罪三种类型,并对不同类型的犯罪设定倾向于不同类型处遇措施的配置侧重原则。具体而言,即将轻罪与微罪合并界定为轻微犯罪,并在轻微犯罪与重罪之间增加一种过渡类型,可称之为一般刑事犯罪。如此划分的理由在于:第一,轻罪与微罪固然存在一定区别,但在我国刑法中,最高法定刑为拘役的罪名仅有危险驾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与代替考试罪三个罪名,单独将此三个罪名作为一类罪进行讨论的意义存疑;部分轻罪的设立也是为了协调劳动教养取消后的惩处漏洞,本质上与微罪差异不大。虽然将微罪从轻罪概念中独立出来具有一定的价值,但是,在通常情况下,还是可以在一体化的意义上看待轻罪和微罪。因此,原则上可将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统称为轻微刑事案件。第二,虽然原则上可以认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是轻罪,但认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重罪则显得有些令人难以接受。故而,可将重罪的底线设置为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第三,依据前述可恢复性作为标准,即使是在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中,也只有部分犯罪可以被视为轻罪。因此,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借助恢复性处遇措施不能达到规范确证效果的、法定最高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但低于七年的犯罪,应当归属于一般犯罪类型。

 

对于轻微犯罪,在犯罪处遇措施配置方面应当侧重于财产刑、资格刑以及恢复性处遇措施;对于重罪,应当优先配置刑罚,尤其是较重的自由刑直至生命刑,但应当允许在保安处分类型的犯罪处遇措施、法益恢复性措施适用时,适当调节降低刑罚的严厉程度;对于一般刑事犯罪,则可允许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处遇措施配置侧重,同时在可以通过非刑处遇措施可以实现部分或全部规范确证目的的情况下,允许法官适用非刑处遇措施时裁量降低刑罚严厉程度。

 

(二)立足体系化思维,优化犯罪处遇措施

 

刑罚作为近代以来刑法应对犯罪的首要措施,其基本作用机理是通过外在的剥夺或者利益剥夺威胁引发内在的反省,从而减少犯意的产生或者强化注意义务。然而现代犯罪学早已证明,犯罪不是被刑罚包围着的河流,应当根据多元的犯罪原因,重构犯罪的堤坝。对已经走上多元犯罪处遇措施道路的中国刑法来说,未来一段时间的重要任务,是科学优化犯罪的犯罪处遇措施体系,其中侧重点是教育矫正措施、恢复性处遇、保安处分措施等非刑罚处遇措施,并且应当科学构建这些非刑罚处遇措施与刑罚之间的相互调节关系。择其中最为急迫者,阐述如下。

 

第一,优化犯罪附随后果,科学建构前科消灭和复权制度。随着国家对公民权利保障的愈发重视,有必要对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做进阶优化,以进一步消除社会防卫与犯罪人社会回归之间的制度张力。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属于保安处分制度的范畴,其目的是预防犯罪人在回归社会后一定时期内再次犯罪。在强调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治理时代,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有必要在保证防卫社会安全底线需求的基础上,为犯罪人回归社会提供畅通的制度性通道。根据这一理念,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需遵循关联原则、比例适用原则,犯罪附随后果的效果应限于本体承担。具体而言:要强化根据刑罚轻重、犯罪性质和再犯风险适用犯罪附随后果的要求,将公法领域的比例原则贯彻始终;要加强刑法领域责任自负原则的落实,确保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

 

原则和精神落到实处;要改革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前科消灭制度和复权制度。对于刑罚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在符合考验期限和评估标准的前提下,可对其前科进行较为彻底地消灭,为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提供制度性保障;对于重罪犯罪人,根据其服刑后的社会行为表现,可以允许其向法院提出恢复被剥夺、限制的社会权利的申请,由法院根据其社会危险性的有无和高低来裁定是否予以恢复。

 

第二,合理定位缓刑,提高司法适用率。缓刑,是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予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的制度。然而,缓刑的适用在实践中却常常被添附了较多的威慑考量。如在醉驾案件的处理上,实务部门人士指出,即使是轻微犯罪,尤其是作为常见的日常犯罪,也要通过判处实刑的方式强化一般预防。该观点指出了适用缓刑会带来的刑罚威慑不足问题,然而正如前文对犯罪附随后果的分析一样,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是否有充足必要来强化一般预防是值得怀疑的。换言之,或许可以通过判处实刑达成增强一般预防效果的目的,但此种强化后的一般预防效果能否有效降低犯罪率是难以印证的。故而,缓刑的适用应当放弃威慑的考量,将其重心转向犯罪的情节考量,即仅应对犯罪情节严重的行为人和已经表现出再犯倾向的行为人适用实刑,如曾经接受过相应的行政处罚后仍然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的人;对于犯罪情节不严重且人身危险性不高的人,则应当优先选择适用缓刑。

 

第三,强化社区矫正地位,充实社区矫正内容。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法,不仅有利于释放司法善意缓解矛盾,而且有利于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然而,实践中却存在由于基层社区管理力量薄弱、矫正措施形式化以至于矫正效果难以显现,进而出现司法机关不愿意适用的问题。对此,一方面,应当考虑提升社区矫正的地位,将其从缓刑、管制、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方式这一当下定位,提升为独立的教育矫正措施。如此一来,社区矫正不仅可以继续作为缓刑、管制、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方式被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并发挥其替代刑罚的作用。另一方面,应当提高教育矫正措施的针对性,强化社会公益组织参与,以充实社区矫正内容。

 

五、结 语

 

宽严相济作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应当能够服务于不同时期的刑事司法任务。作为纠正“严打”政策弊端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通过调整刑罚严厉程度以实现其区别对待目的。服务于当下我国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则应针对我国当下法治建设中“有规则无规范”的瓶颈,将目标定位于民众守法意识普遍化养成的目的。为实现此目标,应当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作出重新解读,即“严以规范,宽以处遇”。“严以规范”,是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的目的在于确保实质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均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宽以处遇”,则是指刑事案件的处理,尤其是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注重尽可能地使用适用宽缓的处遇方式。贯彻“严以规范”的政策内涵要求,当下的要点是:优化刑法实质评价以避免形式化司法,提升犯罪追诉能力并严格刑事执行,强化刑事诉讼沟通价值以规范程序出罪,平衡公益私权以谨慎适用赔偿谅解从宽。贯彻“宽以处遇”的政策内涵要求,当下的实践要点是:确立分级处遇理念以落实轻重罪区别对待,立足体系化思维优化犯罪处遇措施。

 

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5年第4期

作者:王志远,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