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1-22
摘要
“排除合理怀疑”是在竞争性诉讼关系语境下发展出的风险分配的机制。“排除合理怀疑”之“合理”,实质上指向了事实认定者对事实形成确信的谨慎标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诉讼语境随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发生变化,证明对象也从对要件事实的证明转为对要件事实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在以追求实质真实为底色的刑事诉讼理念下,我国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未降低,仍然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由于证明对象的转移及谨慎标准的语境依赖,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难度在事实上有所降低。
关键词:认罪认罚;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合作性司法
一、引言
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4年至2016年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城市开展了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为认罪认罚制度的施行打下实践基础。2018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认罪认罚制度正式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具体程序。其中较值得关注的是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就审查标准而言,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将其作为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试点与推行,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否也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引发了广泛讨论。有学者认为,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查应当坚持与刑事审判同样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并从证明负担减轻、证明方式转变等不同路径进行论证。也有学者认为,若坚持“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将无法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设计初衷,且认罪认罚案件大多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程序简化也难以满足较高的证明标准。还有学者提出以罪刑轻重划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轻罪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重罪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
从规范的视角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提出28条贯彻落实意见》也提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有效降低证明难度,但绝不能降低证明标准。可见,我国当前的规范明确了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不应降低。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免产生适用上的困境:在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案件、认罪认罚后适用速裁与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如何能够在实际上确保证明标准与一般刑事案件审判的证明标准保持一致;在被告人主动认罪给事实认定的情况带来一定变化时,证明标准应当如何具体把握。概言之,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是否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讨论,本质上是在探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当诉讼语境发生变化时,证明标准是否应随之变化的问题。
对此,本文将首先回溯“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渊源,以探明该标准从“道德慰藉”向“人权保护”的价值转向及缘由,分析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定位。其次,通过观察域外与认罪认罚制度具有一定共性与差异的辩诉交易制度与认罪协商制度实践,揭示其背后“两个真理观”与证明标准的关系;通过对我国当前认罪认罚证明标准规范的梳理,呈现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规范图景;并结合我国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作出的“否定式”“肯定式”与“未提及”的三种认定类型,从实践角度观察规范的运行情况。最后,基于上述观察与分析,结合“排除合理怀疑”之“合理”的语境依赖与经验性理论,阐释我国认罪认罚案件在证明标准方面仍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同时,证明难度实质上有所降低。
二、“排除合理怀疑”之“合理”
(一)从道德慰藉走向人权保障
18世纪后半叶,在“排除合理怀疑”概念发展初期,“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设置初衷并非保护被告人,而是面向事实认定者,给予承担审判职能的陪审员以内心的安宁。在陪审团制度产生之初,陪审员往往是犯罪地附近的居民,在裁判前他们已了解案情,或者他们本身即目击证人。陪审员在进入审判前需要像证人一样宣誓,以承诺其能够在参与庭审的过程中保持公允。
然而,即便是以宣誓方式进行内心慰藉与道德肯定,陪审员仍然无法摆脱给他人定罪所带来的不安,特别是当案件事实并非完全清楚、难以对事实形成确信的时候。正如《马太福音》的经典禁令所告诫的,不要论断人,免得自己被论断。在基督教传统中,判决一名无辜的被告有罪被视为一项潜在的致死罪孽。这些观念给参与审判的陪审员带来了巨大的精神负担。
在神示证据制度时期,法庭审判是为神明“告知”提供一种展示方式,因此那时的当事人不是用证据去说服法官或陪审员接受他的主张,而是通过求助于超自然的力量或神明的“示意”来证明其主张。主审之人的道德负担受神明旨意庇护而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安宁。而随后,12—13世纪,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与人类知识的增加,神示证据信仰日趋衰落,1251年欧洲天主教会拉特兰大教会明令禁止使用神示证明方法,法国在1260年,罗马帝国在1290年,英国在1290年相继废止了神示证据制度。教会和王室将裁判的道德来源由神明旨意转化为公众谴责,英格兰大法官将裁判权由神明转移给了陪审团,即神示证据逐步向人证转变。这一转变很大程度上加剧了陪审员内心的道德恐慌。在早期的审判中,被告人被判决有罪后,面临的刑罚往往是残酷的流血刑罚。
对于陪审员而言,作出被告人有罪的裁决意味着决定对被告处以肉刑乃至剥夺生命。陪审员是12名宣誓的证人,他们不仅被要求说出真相,还要履行职责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同时,道德负担不仅体现在作出事实并非完全清楚的血罪案的判决,还在于可能错误认定案件的错判压力。在巨大的道德压力下,甚至存在陪审团集体拒绝裁判以反抗陪审制度的情况。对此,教会和王室也提出了道德负担的纾解策略,包括集体承担(collectivizing)、随机选择(randomizing)与职能否认(agency denial)等,如要求陪审团作出一致性裁决而非比例性裁决,以此让全体陪审员共同分担道德压力;如处决时由多个行刑者通过多个不同的小孔举枪射击,行刑者并不知道是谁真正处死了罪犯。“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种作出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也是其中重要的道德慰藉方案。
随着近代证据制度的发展,宗教影响下的道德焦虑感逐步消退,社会进步以及辩诉交易的发展使得社会对事实证明的需求日益增长,“排除合理怀疑”的人权保障价值也逐步被挖掘。证明标准是证明主体履行说服责任对案件要件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也是事实认定者根据证据对事实真相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正如“温希普案”中Harlan法官所言,在审判过程中,就曾经发生案件的事实存在争议,事实认定者无法获得对已经发生事实的不容置疑的确信,能获得的只是可能发生了什么的信念。证明标准表明了事实认定者的一种企图,即在特定判决中作出正确事实认定应当有多大程度的自信。也就是说,事实认定者通过证据之镜获得的事实真相具有盖然性或似真性。正因如此,事实认定者只能无限接近真相,但无法确保完全还原真相。而“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在用于消弭畏惧裁判责任的陪审团焦虑之外,也作为事实认定的启发性准则,引导陪审员对不确定的事实获得充分的确信。而这种对事实认定的确信在一定程度上严格控制了“无罪之人被错误定罪”的风险,其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价值也随之逐渐凸显。正如惠特曼所言:“对事实证明的需求和对道德慰藉的需求同样重要,它们都提高了定罪的门槛。在这个意义上讲,探求真相的执着和摆脱审判道德责任的意愿共同奠定了被告人程序保护体制的基础。”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90届会议所作出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第14条指出,“保证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证实有罪之前,(受刑事指控者)应被视为无罪,确保对被告适用无罪推定原则”。1970年,美国“温希普案”赋予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以宪法地位,该标准也被联邦最高法院视为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应有之义。随着自由证明制度的发展,现代刑事司法中“排除合理怀疑”与“无罪推定”被视为现代司法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重要理念。在现代司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将难以证成的风险留给了国家公诉方,极大程度地控制了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的风险,是对被告人人权保障的重要机制。
(二)“合理”的怀疑
那么,何为“合理”的怀疑?正如哲学家约翰•洛克和约翰•威尔金斯所称,人类事务中没有事情能够达到完全确定,这个标准过于严苛。紧接着的最佳状态可称为一种道德确信(moral certainty)。这里的道德并非与伦理或道德有关,而是用于将其与传统上严格推理追求的“确定性”相区分。即事实认定者作出有罪判决时应秉持谨小慎微的态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那么,“排除合理怀疑”之“合理”应当如何具体认定呢?这一问题是“排除合理怀疑”规则适用的前提,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相关争议不仅涉及这一概念的定义为何,还包括是否应当给这一概念下定义。
对于是否应给“排除合理怀疑”下定义,学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及中立说三种观点。持肯定说的学者鼓励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其认为向陪审团说明这一概念有助于陪审团作出正确的决策,应当向陪审团提供“合理”的认定标准。反对的观点则认为试图给“合理”下定义只会让概念更加模糊,或者对“合理”的判断十分复杂无法进行定义。证据法学家麦考密克在《美国证据法学》中也认为,法官一般都拒绝向陪审团给出“合理怀疑”的定义,除非陪审团本身要求一个更充分的解释。此外,实践中的中立意见主张将是否进行定义交给审理个案的法院进行自由裁量。具体来看,如何理解“合理”一词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争议之核心。
“合理怀疑”包含有理由的、合乎情理的含义,该词被解释为“使人无法坚信被告有罪的怀疑”,或“使正常的、谨慎的人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产生合乎情理的怀疑”。可以说,“合理怀疑”不是假想的、无关联的、无价值的怀疑,而是基于恰当根据的怀疑。然而,我们难以在法律语境下给出一个确定的、可操作的或可量化的准确定义。原因有二:其一,“合理”不是纯粹理性,而是经验理性。“合理”一词本身具有评价属性,兼具主观评价的“合乎”“符合”,以及基于社会共识与法治理念的“情理”。“情理”在不同司法制度下包含不同国家的道德观念与司法文明,条文可以由立法者修改或废止,但法律条文背后的一些根本因素却不是立法者能左右的,因为这些根本因素同一个国家的文明和思维方式密切地联系着。此外,根据波斯纳提出的司法行为社会学理论,除国家间的司法价值取向差异外,“合理怀疑”在个案中的判断还受到事实认定者的经验、教育、认知及环境的影响。可以说,“合理”的本质是经验性的。其二,基于合理的经验性特征,“合理”一词的解释是具有语境依赖的。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否应降低的争议与追求证明标准的固定化、精确化和严格性紧密相关,甚至可以说,很大程度上是对证明标准固定化的过度追求引起的。这一追求在积极层面体现了对司法证明的严谨态度,但同时也带来了证明标准在界定与适用上的困难。首先,在同类案件中或同一诉讼阶段,追求证明标准的固定化使得证明标准在使用中具有稳定性,但仅以案件类型划分证明标准,使得标准适用忽视了部分案件的特殊性。如传统理论以案件类型为依据,划分了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标准和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标准,但实际上,同为刑事案由的不同案件仍可能存在语境与证明难度的差异。其次,对证明标准精确化的追求使得证明标准被寄予具有较高的实践操作性的期望,甚至有理论提出用“概率乘积”的统计学方式尝试对证明标准进行量化。然而,对精确化的过度追求并不完全符合公平正义价值的初衷,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也会给计算带来难以实现与自证的困境。最后,严格性的观点认为,只有通过严格的举证质证程序才能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简易或速裁程序对举证质证程序的削减使得证明标准必然降低。这一观点则过分强调了诉讼程序对证明标准的影响,忽视了影响证明标准适用实践的诸多语境。
实际上,证明标准包括外在分析与内在分析,外在路径关注事实认定者经证据审查后对争议主张为真的信念度,而内在分析则更关注证据评议的过程与评议态度。可以说,前述固定化、精确化和严格性的三个追求是对证明标准外在分析的倚重造成的,仅聚焦于证据评价的最终状态而忽视了信念状态的产生过程。有学者进一步将外在分析与内在分析具体分为证明标准的三个维度:客观性要素、主观性内容以及潜在法律风险。而“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主观性的内容实质上指向一种“谨慎标准”,该标准并非固定、精确及严格的,而是具有语境依赖的,具体到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所依赖的语境实际上发生了变化。
三、域外合作性司法的证明标准
美国的辩诉交易及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与我国认罪认罚制度存在一定的共性,但也有较大差异。在探究认罪认罚案件中司法语境具体如何变化前,对域外类似制度的观察将有利于进一步反思与阐释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
(一)辩诉交易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包括控罪交易与刑罚交易,控辩双方可就定罪与量刑进行协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Brady v.U.S一案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法性,并在四年后将辩诉交易制度写入了《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在辩诉交易制度下,有罪供述及“辩诉交易协议”在控辩双方的协商下达成,经法官司法审查后生效,这一审查程序也被称为“答辩听审程序”。在该程序中,法官将审查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明智性和事实基础。其中,对“自愿性”的审查是核心,包括被告人是否知晓辩诉交易后果、有罪供述是否基于自由意志作出以及是否受到胁迫等。
在North Carolina v.Alford案中,被告人阿尔弗德被指控犯有一级谋杀罪,根据当时的北卡罗来纳州法律规定,一级谋杀最高可判处死刑,但判处死刑需要经过陪审团一致裁决。虽然他本人坚称自己并未实施犯罪行为,但面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指控,在缺少实质性的无罪证据的情况下,他接受了辩护律师的建议,与控方达成辩诉交易。检察官接受了其认罪,并把罪名降格至二级谋杀。在庭审过程中,他做了符合辩诉交易内容的有罪答辩,但同时也坚称他并未杀害被害人。
概言之,阿尔弗德在不承认实施犯罪行为的同时,基于自愿与控方达成了辩诉交易。这一有罪答辩最终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理由是被告人的认罪是在“自愿且明智”的情况下作出的。因其在接受辩诉交易的同时坚持无罪抗辩的鲜明特点,此后这种法庭抗辩方式被称为阿尔弗德答辩。有学者评价此案,“在阿尔弗德答辩中,认罪者是否实质上有罪已经不再那么重要了”。
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当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存在紧张关系时,法院将侧重保护与认可认罪的“自愿性”,允许有所保留的认罪答辩。需要指出的是,阿尔弗德答辩的存在并不意味着美国辩诉交易完全不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b)要求法官在审查有罪答辩是否是自愿和理智的同时,需审查有罪答辩是否具备事实上的基础。这是对辩诉交易案件进行适当事实审查的规范依据。基于此,部分州要求法官审查辩诉交易中的罪行确实发生,以避免出现无明显犯罪事实的认罪。但对于事实基础的审查,证明标准仅需达到有“合理理由”(reasonable cause)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即可,这一标准远低于美国在其他刑事诉讼案件中要求“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证明标准。法官对事实基础的审查是附着于对答辩的调查的,仅为答辩是否可被接受提供判断依据,不具有独立意义。
实践中,进入辩诉交易程序意味着放弃陪审团的审判,大多法官不再进行事实的实质审查而直接量刑。在辩诉交易的证明标准层面,有学者提出过更具挑战性的观点——刑事诉讼中的认罪协商过程的边界应该扩展到刑事证明标准,即双方可以协商确定适用于案件的证明标准。例如,双方可以同意按照民事证明标准证据优势来审理案件,而不是按照刑事证明标准即无合理怀疑,作为交换,检察官会在有罪判决时对量刑作出部分让步。这一突破性的观点并未得到充分的例证,是否具有可行性也还有待商榷,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出的是,美国辩诉交易的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再强制适用,司法审查聚焦于“自愿性”,对事实基础审查的标准大大降低。
(二)认罪协商
德国对协商制度的司法实践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早期。在1971年的一则判例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Werner Sarstedt明确指出了被告人的认罪不得被视为法定的量刑因素,并说道:“认罪极少出于被告人的悔意,绝大多数的认罪的价值在于查明案件……认罪能够减少法官的工作量,节约法庭审理时间,由此构成了非基于事实本身的量刑减轻因素。(遗憾的是)上诉法庭没有机会纠正该不正常现象,因此极少有检察院对此提起上诉。”通过该裁决意见可以得知:其一,彼时的联邦最高法院原则上不将被告人认罪作为量刑因素;其二,尽管立法及联邦最高法院持否定态度,但是在实践中,基于诉讼效益的考量,对于积极认罪的被告人,地方法院会在量刑上酌情考量。德国刑事诉讼法秉持“实质真实查明”(Wahrheitsermittlung)的基本原则,法院具有依职权查证(Amtsaufklärungspficht)以及基于被告人的取证申请权(Beweisantragsrecht)的查证义务。基于该查证义务,立法并未禁止被告人基于拖延程序目的而提起取证申请。随着案件量的激增,有限的司法资源和法院繁重的查证义务之间产生了不可忽视的紧张关系。协商制度被视为司法机关的自救,即通过量刑优待等方式鼓励被告人放弃查证申请权,从而简化法庭调查程序,实质上减免了法院的部分查证义务。
长期以来,立法对协商未做统一规定,各地做法各异,被告人的权利常常无法得到保障。各法院在实践中采取私下处理的方式,协商的内容往往不载入案卷。为了应对灰色司法操作,
2009年德国《刑事诉讼法》(StPO)作出了修改,将协商从潜规则转化为明规则,并规定了记载义务(Dokumentationspflicht)。2009年的立法修改虽然备受争议,甚至一度受到合宪性审查,但在某种程度上是对被告人的程序利益的保护,避免司法机关在潜规则之下肆意违背协商内容。概言之,2009年新增的257c条,对协商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致力于维护法的稳定性(Rechtssicherheit)以及法的平等适用(gleichmäßigen Rechtsanwendung)。
与美国的辩诉交易不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规定的认罪协商在法庭审理中展开,由法官主导,检察官和被告人(必要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比如律师和被害人等非必要成员)参与。尽管在实践中常常有辩护人的参与,但根据立法者的本意,认罪协商系被告人与司法机关的协商合意行为,辩护人和被害人不构成认罪协商的必要主体。协商系多方作出,不同程度地承载了各方的意见,但仅对法院具有单向约束力。除非在协商时忽视或者后续出现新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重要情形,导致原先的量刑幅度与罪责不成比例,或者被告人采取的进一步的诉讼行为与法院预测所依据的行为不一致的(比如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允许法院悖弃协商内容。对此,应当通知被告人,且被告人的认罪不再适用。协商以被告人的自愿认罪为前提,法官作出合乎比例的量刑优待的承诺。常见的协商事项包括:(1)量刑幅度,在德国,确定刑(又称点刑,Punktstrafe)的量刑承诺被禁止,法官仅能作出幅度刑的量刑承诺;(2)缓刑适用;(3)程序的参与以及被告人放弃程序性事项的申请(比如取证申请权、回避申请权、延期审理以及中止审理的申请权等);(4)审前羁押的后续进展;(5)基于程序超期的赔偿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明确禁止将罪责作为协商事项。因此,尽管存在被告人的认罪,但法院并未免除罪责的查证义务。由此,区别于美国的认罪答辩(诉权处分),德国协商制度下的被告人的认罪的性质更偏向于有罪证据。
基于程序公开透明的精神,依据第257c条进行的协商的重要过程、内容以及结果应当载入法庭笔录。此外,如果判决是基于认罪协商而作出的,应当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说明。特别是应当对认罪的真实性进行相应解释。据此,德国对阿尔弗德答辩不予认可。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进行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过程中建立起
来的自由内心确信(Ueberzeugung)而决定。由此,德国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内心确信”。基于对罪责协商的禁止,认罪协商案件仍然遵循“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同样的,在严格证明程序下,对定罪、量刑事项的审查仍然应当遵循法庭审理的直接言词原则。
综上,虽然同为合作性司法,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程序主导者、适用阶段、协商事项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相应地,与美国辩诉交易下不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不同,德国认罪协商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未降低,仍需遵循“内心确信”。
(三)两个真理观
通过对不同国家的合作性司法制度的观察,可以发现其对认罪审查的侧重有所不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聚焦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而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更加关注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相应地,前者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偏离了“排除合理怀疑”,而后者案件的证明标准坚守了“内心确信”。那么,进一步追问,二者的差异源自何处呢?
在回答此问题之前,尚需重申一个观点,不同国家的法律系统在诉讼模式的选择上有所区别,但都是围绕真实建构的,即不同的诉讼模式采用了不同的真理观。一般认为,职权主义模式倾向于采用真理符合论(correspondence theory),与真实相符的判决才是正确的判决。与之相对,当事人主义模式则倾向于真理共识论(consensus theories of truth),真实就是理性的人在全面、公正地交流之后就事实达成的合意。具体到合作性司法制度下,两个真理观的差异体现在司法对“自愿”与“真实”关系的不同态度之中。
就真理共识论而言,哈贝马斯提出,真理应当定义为话语主体通过语言交往而达成的共识。这一共识强调“主体间性”,将真理置于主体间的对话之中,通过质疑、反驳与辩论进行检验,从而得到共识的真理。当然,并非所有的共识均为真理,真理共识论还明确,真理得出的语境应当是“理想的话语环境”。具体而言,判断话语环境之“理想”的标准在于是否同等地参与论证、同等地解释与疑问、同等地实施表达话语的行为以及同等地实施调节性话语行为。这四个标准也被概括为行为之平等与话语之自由。“真理共识论”语境下的合作性司法更加侧重认罪的“自愿性”,强调认罪是被告人在律师告知认罪后果后基于自由意志作出的。如前述美国所允许采用的阿尔弗德答辩——在否认犯罪行为的基础上进行有罪答辩。从一定程度上说,阿尔弗德答辩是有所保留的认罪答辩,接纳“真实性”可能存在瑕疵的答辩。此种情形下法官仅负有限的审查义务。
就真理符合论而言,人们评价、接受一个假说或理论为真的理由是它被证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亚里士多德被视为给符合论的真理下定义的第一人,其指出,“每一事物之真理与各物之实是必相符合”。真理符合论语境下的合作性司法制度尤为关注认罪的“真实性”,强调法院对案件事实查明的责任,要求法官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形下仍需核查其认罪内容是否确有案件事实与之相符。换言之,对于秉持真理符合论的国家,合作性司法制度呈现有限商谈的场景。对被告人的罪责的审查与认定当属司法机关的义务,不允许交易;相应地,用以证成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亦不得降低。
四、我国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一)规范厘清
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三次修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逐步细化与清晰。1996年的首次修改将刑事证明标准明确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证明标准之中,“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成为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第三项条件。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继续保留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同时,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持续推进,认罪认罚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认定问题引发了学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讨论。
如前所述,“排除合理怀疑”发端于英美法系,我国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但未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证明标准,而是将其与“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并列,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三个条件之一。可见,从规范角度来看,我国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规定是嵌入式的,其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组成部分,是现有证明标准判断中的一环。具体来看,“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体现了证明标准的两个不同面向:前者为积极面向,从证据视角出发,说明满足要件事实的证据要求;后者系消极面向,从事实认定者视角出发,基于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与评价的思维过程,提供了一种疑点发现、验证和排除的思维方式。如此设置兼具合理性与实践性:其一,“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消除了传统的“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过于客观化的弊端;其二,我国证明标准的主基调仍为“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证据确实、充分”在刑事案件领域的重要注释,一定程度上凸显了刑事案件在社会治理、人权保障等方面的特殊性;其三,体现了我国重视实质真实的司法价值取向并未随着“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而发生改变,以“证据确实、充分”为主基调的设置方式也显示了立法者对事实认定者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的警惕与防范。
此外,区别于美国辩诉交易下法官的司法审查替代了对事实问题的实质审判,我国的认罪认罚案件尚需由事实认定者进行事实问题的实质性认定与审判。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检察院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但从权利主体而言,审判权依然归于法院。在这一问题上,有学者基于提升认罪认罚的适用效率、告知认罪认罚法律后果等考量,提出法官可以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方共同参与协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将在很大程度上违反裁判中立原则,不利于法官作出客观裁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法官不仅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更重要的是需要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这就要求其能够以独立于认罪认罚程序之外的中立视角进行审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亦强调庭审的实质化,在庭前参与认罪认罚协商将严重损害法官的中立性,也与追求实质真实的理念背道而驰。
回到制度本身,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没有作出特殊规定。但如前所述,规范层面的相关文件明确了“证明标准不得降低”。这一规范要求体现了我国认罪认罚制度实质上是在以“真理符合论”为主导的司法理念下运行与发展的。对被告人认罪的审查以“自愿性”为起点,以“真实性”为核心。相应地,法官依职权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并未偏离,证成的标准在规范意义上并未降低。不过,从事实认定者视角描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语境、常理以及事实认定者的既有知识和经验都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影响着事实认定者对“合理”的理解。在合作性司法语境下,被告人的认罪改变了既有的审判语境,从而影响了事实认定者对“合理”的理解背景,这种变化通过检视我国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践可以略见一斑。
(二)实践检视
通过对实践中的不同情况进行归类与整理,能够观察规范的实际运行情况,并为规范的思辨提供新进路。以下将以我国法官在不同案件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为依据,观察我国司法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实践情况。具体而言,法院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即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律师辩称全案事实或部分事实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法院可能作出“否定式”“肯定式”和“未提及”三种方式的认定。
“否定式”认定是指法院认为该案的证明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进而作出全案的无罪判决或认定部分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在“徐某发非法采矿案”中,公诉机关主张徐某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证开采,结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形,建议判处徐某发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在此情况下,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开采的矿产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且许可证暂无明确规定,因而作出了无罪认定。相似的,在“李某杰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中,被告人虽认罪认罚,但法院认为“危险驾驶犯罪系当场型犯罪,如果驾驶行为与醉酒行为之间发生了中断,且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杰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就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实践角度看,如上述两例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出“否定式”的司法裁决属于实践中极少的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对于检察院提出的指控罪名与量刑“一般应当采纳”。虽这一表述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即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对于检察院的指控的改变,需基于该条项下5款非“一般应当”的情形,但法院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认定仍然具有独立性,即使在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有罪答辩且公诉人提供定罪量刑的指控意见时,法院仍有权基于案件事实作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判决。我国作为以实质真实为价值追求的职权主义国家,法官掌握对是否“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判断与最终认定权。在“自愿性”与“真实性”之间,我国更加重视案件事实的查明。在前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项下5款非“一般应当”的情形中,其中一种情形即为当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时,法官审判不受“一般应当”的约束。也就是说,阿尔弗德答辩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下没有适用空间。
“肯定式”认定是指法院认为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依据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况进行定罪量刑。在“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对于打斗中击打被害人后脑勺的指控认罪认罚,而律师做无罪辩护并发表了该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法院则认为能够排除其他人、其他原因导致被害人受伤的可能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依据认罪认罚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判决。这也反映了我国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独立发表辩护意见的特点,即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律师可以进行无罪辩护。这与辩诉交易的情况是存在差异的,辩诉交易下的合作是被告人、辩护人与公诉人的合意式合作,辩护人大多是辩诉交易的推动者与协助者,而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允许具有辩护独立性的生存空间。
“未提及”是指法院未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说理。即法院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本院认为”等部分均未提及对“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的认定。在“盛某田故意伤害案”中,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律师做无罪辩护,法院在说理过程中提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但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本院认为”等部分均未明确提及对“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的认定。这也是我国当前诸多认罪认罚案件判决的常态表现形式。虽然“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引入我国已经10余年,但由于该标准概念的模糊、范围界定的困难、说理的复杂,法官往往回避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论述,更多使用“证据确实、充分”等表述。“证据确实、充分”从积极的建构视角评价在案证据,对现有证据进行列明,并寻找被告人供述与物证等、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以及证人证言与物证等之间的印证点。而“排除合理怀疑”是从消极的排除视角评价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仍存在影响认定的合理怀疑进行检视。法官很可能顾虑,若写明合理怀疑的具体根据或怀疑内容将会引发对该怀疑是否合理、是否引起怀疑以及是否能够被排除等争议,反而不利于定分止争,本质上仍受到了过度追求“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固定化、精确化和严格性的影响。
五、认罪认罚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再审视
基于对认罪认罚制度的规范梳理以及对域内外认罪认罚及其相似制度的实践观察,认罪认罚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值得再审视。特别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继续挖掘其制度渊源中“合理”的意涵,从而更好地理解我国要求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仍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缘由,以及实践中“证明难度”实质上降低的原因。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语境变化
结合前述规范梳理与实践观察,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并未降低。在这一点上,规范要求与实践情况具有同步性,司法案例所反映的实践情况与规范的要求相契合。这一契合突出体现在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否定式”认定中,即被告人认罪,且辩护人做有罪辩护,法院依然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基于案件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而作出无罪判决,亦体现了目前我国司法中尚不存在阿尔弗德答辩的生存空间。
虽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未降低,但实际上诉讼语境发生了变化,证明难度实质上降低了。这一标准的初衷在于缓解审判带来的道德焦虑,而这种道德焦虑随着某个事实结论所涉利害的增大而加剧。换言之,被告人判处的刑罚越严重,事实认定者越焦虑于作出错误事实认定的风险,这也是排除合理怀疑之“合理”因语境依赖性而可变的基础。这里所指的语境包含罪行的严重性与判定指控为真之影响的严重性。
具体到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语境发生了三个方面的变化。第一,控辩双方从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对抗走向了就定罪与量刑上的合意。由于辩方对控方指控的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了承认,公诉人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明难度实际上降低了。第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承担着对认罪自愿性、真实性的审查者以及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矫正者的角色。受“一般应当采纳”规则的限制,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原则上接受,“明显不当”时才进行调整。“明显不当”涉及刑种错误、附加刑、缓刑选择错误、刑罚档次错误、量刑畸轻畸重等。在实务中,“明显不当”的情形较少,经法院调整的案例也相对较少。并且,该量刑建议常由控辩双方共同达成,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诉方的证明难度并改变了事实认定的语境。第三,证明对象从一元向二元的转变。认罪认罚案件庭审内容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自愿性的审查。相应的,认罪认罚案件司法证明的证明对象也具有二元性,即案件事实的查明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相较于单一的案件事实查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陈述以及对案件事实的主动供述减轻了公诉人的证明难度,也降低了法官的查明难度。在此意义上,由于认罪认罚案件三个语境层面的“变化”,在具体证明过程中,证明难度从不同维度上被实质性地降低,即实质真实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实现难度降低了。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功能定位
“证据确实、充分”呈现着满足要件事实的积极面向,从建构方面说明满足要件事实的证据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系疑点发现与排除的消极面向。实践中,这两类面向均是科学运用证明标准所需要的。若仅从客观层面对证据进行评价,则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证据适用机械化的风险。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在罪名要件事实有可采的证据的基础上,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得出该案证据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此种实践路径受到印证证明模式带来的思维固化影响。由于罪名构成的要件事实往往是固定的,能够与该要件事实相匹配的案发情况往往也是特定的几类情形,“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能够在案件事实清楚的相对简单的案件中有效适用,但在复杂案件中,单一运用该标准进行全面分析的难度较大。而“排除合理怀疑”因其经验性特征而更具有灵活性。具体而言,法官裁判过程的“经验性”不仅在于对可能符合要件事实情形的知识库调用,更在于对事实认定者审查证据后形成一项肯定性事实认定所必要的信念,即结合语境所作出的谨慎判断。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随着被告人的认罪,诉讼语境相应地发生变化。“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能够依据被告人的认罪与反悔情况、辩护人独立于被告人陈述所作的无罪辩护等情形,基于不同案件情况形成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谨慎标准”。若在裁判过程中仅重视前者而忽视后者在事实认定中的价值,则易导致证明标准适用的僵化。
具体到实践中,若要实现两者的有效应用,则需要法院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关注并加强对该标准的适用说理。在实践中,“未提及”式的适用方式较为普遍,认罪认罚案件存在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说理的回避。实际上,对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适用的论证与阐明是裁判文书内容的应有之义,在说理、矫正与讨论的过程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适用也会愈发清晰。此外,当前我国“排除合理怀疑”的规范方式是作为“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条件之一而进行的嵌入式规范。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其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调整为并列式的规范关系,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证明标准中,将“排除合理怀疑”调整到与第1款“证据确实、充分”并列的文本中,以发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另一面向的证明价值,形成积极与消极面向的证明标准相协调的证据认定的模式。
六、结语
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合理怀疑”之“合理怀疑”是一种说服阻力,且对其的判断具有主观性、经验性。说服阻力受指控内容以及判决认定风险的影响。因而,“合理”实质上是具有语境依赖的,这一依赖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带来了可变性,也给其带来了适用上的灵活性。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把握“变”与“不变”是理解“排除合理怀疑”适用的关键。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下,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导致了证明对象转移、证明难度的实质降低之“变”,但保持了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之“不变”。
来源:《湖湘法学评论》2024年第4期(总第14期)“学术专论”栏目
作者:林静,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