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1-05

【涉案罪名】盗窃罪
【案件阶段】一审
【一审法院】山西省某市人民法院
【案件结果】一审裁定终止审理
【犯罪嫌疑人】谢某某
【辩护律师】毛立新,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
【律师助理】赵赏玥,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23年,谢某某与李某某、肖某某在山西某村投资建造厂房,约定三人分别投资110万元、70万元、70万元,厂房统一交由肖某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后因供电合同出现问题,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厂房也未能完工。停工后,肖某某安排专人看管厂区。在此期间,肖某某私自拉走厂区内部分设备,用于其承建的其他项目建设。得知此事后,谢某某与肖某某理论,之后宣布接管厂区并更换门锁。肖某某同意谢某某接管厂区,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另一投资人李某某对谢某某接管厂区一事知情同意。一段时间后,谢某某因与肖某某就项目退款事宜协商未果,私自拉走三人厂房内的设备并先后变卖,全部设备卖得70余万元。
2024年11月12日,山西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谢某某犯盗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5年3月12日,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毛立新主任作为谢某某的辩护人出庭辩护,赵赏玥作为律师助理协助出庭。针对该案究竟能否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争辩激烈,辩护人还申请法院通知一名辩方证人出庭作证。
2025年5月29日,山西省某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采纳辩护人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涉嫌侵占罪,但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裁定终止审理。5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被释放。一审法院裁定终止审理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目前二审正在审理中。
【律师工作】
2024年11月,毛立新律师接受委托介入本案,此时案件已进入一审阶段。接受委托后,毛立新律师随即开展辩护工作。通过向谢某某本人了解案件情况、查阅全部证据材料、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毛立新律师认为,谢某某不构成盗窃罪,涉嫌侵占罪;即使可能构成侵占罪,也应由检察院撤回起诉或由法院裁定终止审理。
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关键,是要查明被告人是否已经合法占有涉案财物。本案中,谢某某接管厂区并更换门锁,意味着其已实际占有涉案财物。但控方仍坚持认为,厂区设备的所有权归属被告人谢某某及李某某、肖某某三人,谢某某接管厂区,虽然已征得肖某某同意,但并未经李某某同意,因而仍系非法。
破解这一认定逻辑,需要对基础性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和分析,并通过在案证据及辩护人调查取证、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重构案件事实,进而推导出一个完整的论证链条:①谢某某、李某某与肖某某之间,系包工包料型承揽合同关系→②根据民法原理及司法实务,在包工包料型承揽合同关系下,工作成果交付之前,其所有权归属于承揽人(即肖某某)→③肖某某作为承揽人及所有权人,有权指定他人保管原材料和工作成果,无须征得定作人(即李某某)同意→④谢某某接管厂区并更换门锁,征得了肖某某明确同意,因此占有合法→⑤在合法占有的前提下处置他人财物,不构成盗窃罪,有可能构成侵占罪。
根据上述推论,厂区设备的所有权完全归属于承揽人肖某某,作为定作人之一的李某某根本不享有所有权,不可能成为“被害人”;肖某某作为承揽人和所有权人,有权指定任何人保管厂区设备,无须征得定作人李某某同意,其同意谢某某接管厂区,意味着谢某某合法占有厂区设备。
辩论环节,辩护人还运用“归谬法”,进一步论证控方主张不成立。根据起诉书及公诉意见的指控逻辑,厂区设备的所有权归属被告人谢某某及李某某、肖某某三人,所以被告人谢某某接管厂区及处置设备系非法占有。假设该逻辑成立,则可以推导出:肖某某未经所有权人谢某某及李某某同意,私自拉走厂区内部分设备用于其承建的其他项目建设的行为,同样构成盗窃罪或者侵占罪。而事实上,在谢某某被起诉到法院后,经谢某某亲属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最终认定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这表明公安机关在后期亦认识到,其在起诉意见书中对厂区设备所有权归属谢某某、李某某、肖某某三人的认定,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符,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在包工包料型承揽合同关系下,工作成果交付之前,所有权应归属承揽人肖某某,因而肖某某私自拉走部分设备用于其他项目建设,属于有权处分,并不构成非法占有。可见,只有对谢某某同样作出盗窃罪不成立的认定,侦控机关在逻辑上才是自洽的。
基于上述理由,毛立新律师坚定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盗窃罪完全错误,在庭审中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
【办案结果】
2025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采纳辩护人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涉嫌侵占罪,但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裁定终止审理。
一审法院裁定终止审理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目前二审正在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