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实录FORUM RECORD

二十届论坛回顾丨秦宗文:刑事诉讼中人身权利保障的具体化路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9-18

编者按

 

2026年9月5日,第二十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北京成功举办。

 

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主题为“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辩护高质量发展”。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出席的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共300余人,论坛在线收看累计达9000余人次。

 

以下是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秦宗文在论坛上的主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秦宗文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首先非常感谢尚权,再次提供机会,让我有机会和大家在一起交流。尚权论坛我参加过很多次,也非常受益,也在这个平台上结识了很多朋友,在尚权成立二十周年这个值得庆贺的日子里,也借此机会向尚权表示热烈祝贺!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涉案财物处置以及财产权保障给予了较多关注。但是从实践来看,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保障,仍然存在一些长期没有解决的问题。围绕这一问题,学界已经提出了很多有价值的改革建议。不过,有些制度性改革在短时间内全面实现可能还存在一定困难。

 

在这样的情况下,我认为,更多地通过技术化手段,先解决一些现实问题,是一个值得考虑的方向。比如,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特别是讯问过程真实性的保障,讯问录音录像实际上就是一个非常有效的技术手段。

 

长期以来,刑事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一直存在。程序法学者当然希望程序能够得到更多重视,但制度的改变往往需要一个过程。那么,在短期内能不能找到一些更加有效、更加具有操作性的办法,先把问题解决一部分?

 

我认为,完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就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路径。尤其是对于强制措施的规范适用以及讯问过程真实性的保障,录音录像能够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目前讯问录音录像在司法实践中的定位却比较尴尬。现在通常是在辩方提出笔录取证存在合法性问题、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时候,才调取讯问录音录像,用来证明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换句话说,录音录像主要被当作一种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材料。

 

对此,我一直觉得很难理解。按照最基本的常识,庭审笔录、讯问笔录和录音录像都是对相关诉讼活动过程的记录。既然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为什么录音录像就不能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后来我专门研究过这个问题,发现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目前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官方定位,是将其作为办案机关的内部工作资料。既然是“内部工作资料”,它在法律定位上当然就不同于讯问笔录,也就很难被作为证明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据使用。

 

但我认为,这种定位本身是存在偏差的。录音录像既可以证明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也完全可以用来证明案件的实体事实。实际上,录音录像比单纯的文字笔录更加完整地记录了讯问过程,包括讯问人员的提问方式、犯罪嫌疑人的回答状态以及具体的讯问过程。因此,我们首先需要转变观念,重新认识录音录像的证据价值。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对录音录像的充分使用存在一些顾虑,无非是担心可能产生一些不良影响,或者担心逐一审查录音录像会增加司法机关的工作成本。但是,这些都不应当成为限制录音录像发挥作用的理由。

 

比如,能不能允许律师查阅录音录像?如果律师发现其中存在问题,就由律师提出具体疑问,再由司法机关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核实。这样既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对所有录音录像进行无差别、全面审查所产生的巨大工作量,也能够充分发挥辩护人在发现问题方面的作用。

 

因此,在录音录像的法律定位上,我认为应当进行观念上的转变。录音录像不应当仅仅用于证明程序合法性,而应当同时具有证明程序合法性和案件实体事实的功能。

 

进一步而言,录音录像制度本身的适用范围也需要扩大。目前法律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特定重大案件,需要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对于其他案件,并没有要求所有讯问都必须录音录像。

 

但从目前的现实条件来看,公安机关的硬件建设已经比较完善,实际上已经具备对全部案件进行录音录像的条件。既然技术上已经可以做到,那么为什么不能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既然已经进行了录音录像,如果最后又不使用、不移送,实际上也是一种资源浪费。

 

因此,我认为,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以考虑规定所有案件的讯问都实行全程录音录像。至于录音录像完成以后是否全部随案移送,可以进一步研究相应的制度和技术方案。有人可能会考虑成本问题,但实际上,即使全部刻录、移送,其成本也是完全可以承受的。真正需要解决的,并不是有没有技术条件,而是我们有没有真正把它作为一项完整的证据来使用。

 

除了适用范围之外,录音录像缺失、不完整以及设备故障等问题,也必须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辩护人提出录音录像不完整或者缺失时,经常会遇到一种情况:办案机关或者控方会说,“我们现在能够调取的就这么多。”但问题在于,如果录音录像缺失、不完整,责任到底由谁承担?

 

我曾经办理过一个案件,被告人提出翻案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院召开了两次庭前会议。但后来调取来的录音录像中,前面一个半月完全没有录像,后面一个半月也只是陆陆续续有一些录像。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间是一个小时,但实际录音录像只有四十分钟,办案机关对此的解释是设备坏了。

 

但如果仅仅因为一句“设备坏了”,就可以解释录音录像缺失,那么问题就来了:设备为什么会坏?今天坏了,明天坏了,后天又坏了,难道一直不需要维修吗?设备损坏的责任到底应该由谁承担?难道最终要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承担这个责任吗?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审时的录音录像却非常完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也有相应的完整记录。唯独到了侦查机关讯问的时候,设备就出现了问题。

 

面对这样的情况,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责任和后果,最终承担不利后果的往往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正因为如此,实践中才会出现录音录像调不出来,或者调取出来以后存在大量缺失的情况。

 

所以,立法必须明确录音录像缺失、不完整以及设备损坏的法律后果。原则上,只要属于控方应当负责的范围,就不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应当由控方承担相应的程序性责任。

 

尤其是对于“应当录而没有录”“已经录了但依法应当提交却没有提交”的情况,应当明确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至少,对于与该违法取证时间、过程直接相关的口供,应当依法排除。

 

当然,排除部分口供并不意味着案件就一定无法定罪。比如犯罪嫌疑人可能接受过七八次讯问,其中一次或者两次存在违法取证问题,将这部分口供排除,并不当然影响其他合法取得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但如果恰恰是在这段缺失的录音录像所对应的时间内发生了违法取证行为,那么控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上午有老师也谈到了程序性制裁的问题。我认为这一点非常重要。如果违反程序没有任何后果,那么程序规定本身就很难真正发挥作用。程序性规则之所以能够约束办案机关,就在于违反规则之后必须承担相应的程序性后果。

 

除此之外,辩护人对于录音录像的查阅、复制权,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从我了解的一些地区情况来看,目前辩护人查阅录音录像,往往只能到法院或者其他办案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观看,而不能将录音录像复制或者拷贝带走。如果一个案件有几十张光盘,要求律师到法院去逐一观看,实际上很难保证律师能够进行充分、细致的审查。律师不可能长期待在法院办公室里,仅仅为了查看这些录音录像。

 

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辩护人对讯问录音录像享有查阅、复制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也可以与相应的保密义务结合起来。辩护人可以复制、查阅录音录像,但不能擅自传播、公开相关内容。通过权利和义务的配套设置,可以在保障辩护权与维护诉讼秩序之间实现平衡。

 

除了讯问录音录像之外,我还想谈一个与强制措施、人身权利保障密切相关,但看起来非常细小的问题,就是庭审中的辩护保障。

 

我自己观察到,在一些庭审中,控方举证往往是一组一组进行,有时一次就宣读二十分钟、半个小时,然后再让被告人进行质证。我曾经旁听过一次庭审,公诉人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举证之后,被告人提出:“能不能再念一遍,刚才没有记住。”

 

当然,不可能要求公诉人把前面半个小时的内容再完整念一遍。但问题是,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甚至可能连一支笔都没有,他怎么可能记住前面半个小时讲了什么,又怎么能够针对公诉人的举证迅速作出回应?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可以拿着纸笔,迅速记录公诉人讲了什么,然后在质证、辩护时作出回应。可是,如果被告人连纸笔都没有,他的辩护权又如何真正实现?

 

这看起来是一个非常小的问题,但恰恰是这些非常具体的程序细节,决定了辩护权究竟是不是一项真正能够行使的权利。因此,对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基本记录条件,也应当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保障。

 

最后,我想谈一下裁判文书中的心证公开问题。

 

上午有老师也谈到了法官对于辩护意见不回应,或者仅仅一笔带过的问题。对此,我一直在想,能不能通过制度设计进一步解决这个问题。

 

比如,在公布裁判文书的同时,将辩护意见一并公开。这样,社会公众在看到判决书的同时,也能够看到辩方究竟提出了什么意见,再来对照判决书,看法院是否真正回应了辩方提出的核心问题。

 

现在如果只看一份判决书,很多时候会觉得判决书写得非常完整,证据分析也似乎没有什么问题。但如果把辩护意见同时拿出来进行对照,可能就会发现,辩护方提出的一些关键问题,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回应。

 

因此,裁判文书公开不能仅仅是公开裁判结果,还应当进一步考虑如何让裁判过程和裁判理由真正接受检验。将控辩双方的意见同时置于阳光之下,一方面能够使社会公众更加全面地了解案件,另一方面也能够倒逼裁判者对辩护意见进行更加充分的回应,使裁判真正经得起检验。

 

归根到底,无论是完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还是保障被告人的庭审权利、推动裁判理由公开,都是为了让刑事诉讼中的程序保障真正落到实处。程序不是实体裁判之外的附属品,而是保障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只有让这些具体的程序性权利真正能够被看见、被行使,并在受到侵犯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人身权利保障才能真正从纸面上的规定走向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