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9-18
编者按
2026年9月5日,第二十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北京成功举办。
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主题为“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辩护高质量发展”。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出席的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共300余人,论坛在线收看累计达9000余人次。
以下是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刑委会主任陈雄飞律师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陈雄飞
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刑委会主任
首先,向尚权律师事务所表示祝贺,祝愿尚权律师事务所蒸蒸日上、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围绕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立法修订,我想谈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强制措施的立法模式问题
我国当下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采用的是授权型“可以”模式,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逮捕采用的是义务型“应当”模式,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在设定强制措施时,采用了列明式立法模式,但在规定变更或者撤销强制措施时,采用的却是概括式立法模式,没有任何列明。
个人意见认为:在设定强制措施时,宜采用授权型“可以”模式,明确列明各种情形,不加兜底条款;在规定强制措施由重到轻,由有到无的变更或者撤销时,宜采用义务型“应当”模式,且需明确列明情形并加兜底条款。
第一,在设定强制措施时,授权型“可以”模式,意味着可以采取,也可以不采取,有利于合理适用。在此次修改讨论过程中,一些意见提出应当对现有授权型“可以”模式进行调整,比如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人,为了避免对这些人采取拘留等较重强制措施,有意见认为宜将“可以”型取保候审修改为“应当”型。对此,我个人认为需要慎重。因为“可以”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它意味着既可以采取该项强制措施,也可以不采取。以“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为例,如果法律规定“可以取保候审”,意味着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取保候审,如果确实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也完全可以不采取。如果为了避免这些人被采取拘留等更重的强制措施,就直接将“可以取保候审”修改为“应当取保候审”,反而可能产生另一个问题,即原本可以不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人,因为法律规定“应当取保候审”,结果必须被纳入强制措施之下。
第二,在规定强制措施时,授权型“可以”模式,不加兜底条款,意味着权力范围确定。与之相比,义务型“应当”模式在限定权力方面的功能不足。现行法律对于逮捕主要采取“应当”型规定。很多人的理解是,既然法律列明了应当逮捕的几种情形,那么只有这几种情形才能逮捕。但遗憾的是,实践中的理解未必如此。有些办案机关认为,法律只是列举应当逮捕的几种情形,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符合这几种情形才能逮捕”。于是,法定的“应当逮捕”条件,在实践中未必被理解为逮捕适用范围的边界。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立法采取更加明确的授权性表达,例如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逮捕”,意味着法律明确限定了逮捕权的授权范围,即只有法律规定的这些情形才可以逮捕,超出这些情形就没有法律授权。当然,授权型可以模式需要清晰列明情形,不能加兜底条款,如此才是清晰合理授权,否则就成了无限扩张。
第三,在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尤其是将较重的强制措施变更为较轻措施或者直接予以撤销时,应当尽可能使用“应当”型规定,且要详细列举并加兜底条款。现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强制措施撤销、变更制度中,法律虽然规定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或者没有继续羁押必要时,“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但问题在于,目前这种“应当”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到实践中往往就成为无规可循。未来立法可以进一步明确哪些情形下必须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例如,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目前仍处于拘留或者羁押状态的,宜规定应当变更或者解除相应措施。再比如,按照现行规定,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实践中,由此可能出现一种不太合理的现象:一个已经被一审宣告无罪的人,在没有抗诉、新罪、漏罪情况下,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他就成为完全自由的人,但一旦行使了上诉权利,案件进入上诉程序,却可能长期处于取保候审状态,这在制度上显然是有问题的。对此种情形,未来立法也宜考虑规定应当解除强制措施。等等,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二、强制措施的程序控制问题
现行法律对于监视居住设置了一项重要前提,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需要“符合逮捕条件”,在此基础上又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才能适用监视居住。
问题在于,谁来判断其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在很多案件中,这一条件实际上主要由侦查机关自行判断,这在程序上是值得讨论的。逮捕本身需要接受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而监视居住却可以由侦查机关自行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再据此适用监视居住。也就是说,对于作为监视居住前提条件的“符合逮捕条件”如何适用,实际上缺了一个审查程序。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这一程序,即规定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并拟据此适用监视居住的,应当先报人民检察院审查,由检察机关确认其确实符合逮捕条件,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确定是否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监视居住适用情形。否则,一方面法律把“符合逮捕条件”作为监视居住的重要门槛,另一方面这个门槛又主要由采取措施的机关自行认定,程序上的制约显然是不充分的。
三、强制措施与刑期折抵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对监视居住的刑期折抵作出了规定。例如,最终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但是,从实践来看,异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实际上非常高,甚至已经远超拘留、逮捕。因此,对于异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未来立法是否仍然一律按照“二日折抵一日”的方式折抵有期徒刑,我认为值得重新研究。对于实质上已经达到高度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的情形,应当考虑一日折抵一日计算刑期。
此外,还有一种更加特殊的情况,就是案件长期拖延所带来的刑期折抵问题。现行法律对一些特殊案件的审理期限规定了延长机制,例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实践中,这些案件一旦进入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的特殊程序,审理时间可能变得非常漫长,短则三年五载,长得不可估量。我辩护的一起案件,一审开庭后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一报就是八年,案件迄今还没有一审判决。类似这种情形,这种长期拖延并非由被告人造成,主要是因为办案机关或者司法程序自身原因形成,如果被告人最终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时,由此产生的长期人身自由限制折抵刑期问题,就宜予以特殊考量。
以上问题看似都是强制措施制度中的具体技术问题,但最终都关系到一个共同目标,那就是如何通过更加精细、明确的程序设计,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权利不必要、不适当的限制。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