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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届论坛回顾丨孙远:强制措施与辩护权的此消彼长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9-17

编者按

 

2026年9月5日,第二十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北京成功举办。

 

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主题为“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辩护高质量发展”。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出席的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共300余人,论坛在线收看累计达9000余人次。

 

以下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孙远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孙远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感谢尚权律师事务所的邀请。本单元主题为“强制措施制度完善与刑事辩护”,这一选题颇有价值,非常值得深入研究。对于这一问题,我有一个基本看法:强制措施的适用与刑事辩护权之间应当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以逮捕为例,近年来围绕逮捕工作一直提倡“少捕慎押”的口号。那么究竟怎样实现“少捕慎押”,如果询问检察机关,他们可能会反复强调:“我们在适用逮捕、批捕时,一定会严格把握逮捕的证据条件,严格审查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总之,基本上都是围绕《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逮捕三项实质条件做文章。

 

但是,在制度尚不够公开、完善的情况下,是否真正做到了严格适用、审慎适用,实难断言。如果要真正达到“少捕慎押”的效果,与其在逮捕的实质条件上做文章,不如采取另一种思路,即增加逮捕适用的成本。这里所说的“成本”,是指决定逮捕某人,要赋予被逮捕者的一系列程序保障。如果不逮捕,则可以不赋予这些保障,但逮捕的对象是人身自由将被剥夺的犯罪嫌疑人,此时,被逮捕者与未被逮捕者在程序保障上理应有所区别,这正是逮捕措施实施所需付出的成本。

 

目前刑事诉讼程序中,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与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在程序保障上虽有所差别,但这种差别聊胜于无,尚不构成实质区别。如果一项措施对侦查有利、能为指控带来诸多利益,且无须承担任何成本便可以实施,那么一定不会被慎重对待。只有在需要付出巨大成本、令其不愿承受的情况下,适用该项措施时才有可能采取审慎的态度。

 

简言之,增加逮捕适用的成本,需要赋予被逮捕者区别于未被逮捕者的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而这些特殊的程序保障中,应当居于首位的、最为重要的是辩护权。应当赋予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较未被逮捕者更为充分的辩护权,只有采取这种方式,逮捕措施的适用才可能趋于慎重。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果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是这一条文能产生何种效力?如果站在实现“少捕慎押”目标的高度来看,立法还有进一步努力的完善空间。

 

时间所限,我仅就逮捕问题简要谈几点看法,说明辩护权可以在何种意义上、以何种方式发挥限制逮捕适用的功能。

 

第一,立法下一步可以赋予逮捕阶段辩护权以强制性。所谓强制性,就是强制辩护。所谓强制辩护,是指在一个案件中,如果没有赋予辩护权,整个环节即为违法。我国立法中的强制辩护制度由来已久,此前考虑强制辩护时,基本上以案件特殊性为标准,即考虑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盲、聋、哑人、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等情形,以案件特点或案件严重程度作为设定强制辩护的标准,但这只是一个维度。

 

另一个非常重要的维度,是看案件当前处于何种环节。如果处于关键环节,那么就该环节必须赋予辩护权,这也是强制辩护制度设置的重要维度。相应的制度设计可以较为复杂。总之,一个基本观点是:在逮捕环节,一旦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就应赋予辩护强制性。现行制度没有这种强制性,有辩护律师时律师可以提出要求,没有辩护律师也无任何影响。

 

第二,赋予辩护权不仅应具有强制性,还应具备所谓的有效性,即通常所说的有效辩护。在这一环节,辩护如何实现有效?不仅仅是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还包括发表辩护意见所应必不可少的一系列具体权能。现行立法对“具体权能”没有明确要求,此处举个最简单的例子,即诸多专家反复提及的阅卷问题:不让阅卷,辩护律师就无法提供有效的辩护意见,只能进行“盲辩”,只能假设性地辩护。因此,除强制性之外,还应赋予一系列必不可少的权能,使辩护具备有效性。

 

在公安机关侦查或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如果赋予逮捕环节阅卷权,实际上是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供了一个选择题。在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他们需要考虑:如果不逮捕,可以不安排阅卷,此时犯罪嫌疑人依然不了解案件证据情况;但若要逮捕,就必须向其“摊牌”,这便构成了成本。目前逮捕一个人不产生任何成本,无论是否逮捕,程序保障均无实质区别。如果在逮捕环节赋予阅卷权,逮捕适用率自然会降低,辩护权在逮捕环节的制约功能也会更加有效。

 

第三,赋予辩护权强制性以及一系列具体权能使其变得有效,这并非绝对。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辩护权及其具体权能进行限缩。但限缩不能采取由侦查机关单方面决定同意或不同意的方式。辩护权属于基本权利,必须符合限制基本权利的基本原理。例如,须出于正当目的;除正当目的外,还须有法律明确授权;此外,还须符合比例原则的三步检验。只有满足一系列条件,才能对辩护权及其具体权能进行合理限制。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