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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届论坛回顾丨陈永生:指居新规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9-10

编者按

 

2026年9月5日,第二十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北京成功举办。

 

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主题为“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辩护高质量发展”。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出席的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共300余人,论坛在线收看累计达9000余人次。

 

以下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永生在论坛上的主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陈永生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感谢尚权律师事务所给了我今天学习和交流的机会,首先祝贺尚权律师事务所成立20周年!

 

今天我想讨论的问题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这个制度的完善目前处于一个十字路口。大家知道,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过去几年被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作为刑讯逼供的新的手段,原因在于,随着拘留和逮捕以后讯问制度的不断完善,在拘留、逮捕以后刑讯逼供的难度越来越大,于是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就开发出新的刑讯逼供的方法。由于指居的过程中办案机关和监管执行机关没有分离,侦查人员利用指居的机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造成了不少严重后果,甚至致嫌疑人死亡。近年来,媒体披露了至少十件相关案件,最著名的就是石家庄暴钦瑞案件,这些案件的曝光引起了最高层的重视。

 

2025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监督的规定》,学界和律师界将这个文件称为《指居新规》。该规定在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方面有很多可圈可点的地方,比如提高了审批主体,要求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即市级、省级公安机关批准,要求实现侦查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分离,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市既包括县级市也包括地级市的城区,以及省级市也就是直辖市的城区。换言之,嫌疑人只要是在本县级市、本地级市或省级市城区的范围内有住所,即便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区没有住所也不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很显然,这个条款直接针对的就是暴钦瑞等类似案件。暴钦瑞在最初立案的裕华分局所在地是有住所的,石家庄公安机关把案件指定到新乐区,而暴钦瑞在新乐区是没有住所的,就进行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居新规》的这一条针对的就是类似情况。《指居新规》还规定,住所既可以是自己有所有权的住所也可以是租赁的住所,既可以是自己租赁的住所,也可以是共同居住的近亲属租赁的住所。

 

另外,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规定得非常细致,譬如要求公安机关适用指居以后,24小时内将指居场所、指居决定书、指居通知书抄送检察院,而且要求每2个月审查一次,是否还具备指居的必要性等等。但可惜的是,这个文件发布两个小时以后,就从网上消失了,神秘地消失了。

 

消失了以后,这个文件有效还是无效?目前据我所知,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撤回了,就意味着无效,《刑事诉讼法》即将面临修改,如果《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的规定与《指居新规》不一致的话,在司法实践中不太好处理,所以干脆把《指居新规》废除;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撤回只是不再向社会公开,但它还是有效的,《指居新规》中规定,此件发至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发至县一级不再向下发,所以网上公开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对的,现在收回只是不在社会公开,在县级范围内仍然是有效的。

 

因此,《指居新规》到底有效还是无效是一个问题。实践中我了解到,《指居新规》里面很多规定没有被执行。比如,《指居新规》要求侦查机关和执行机关应该分离,而在我看来,目前公安机关内部是没有一个合适机关负责指居执行的。这意味着,公安机关得新设一个机关,但据我所知,目前没有哪个公安机关新设了一个机关负责指居的执行。从这个角度看,似乎公安机关不太准备执行这个《指居新规》。

 

我认为《指居新规》仍然有效,而且我认为它不能是一个秘密的文件,应该是一个公开文件。如果有效但只有县级以上公检法机关能够看到,意味着律师是不知道的,如果公安人员违反《指居新规》适用指居,律师没办法监督。即便律师知道公安人员违法适用指居,也很难以这个文件为依据和办案民警进行交涉,督促办案人员进行纠正。既然最高检已经公开发布了《指居新规》,作为最高的司法机关,公开发布的行为不是儿戏,不能说撤回就撤回,而且这个文件对完善指居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应当是有效的,并应当予以公开。

 

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该对指居制度进行完善。目前听说一个版本,指居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只有一条,限制其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其他犯罪废止指居适用。如果这条能够得到落实,当然是值得肯定的,但我认为,仅仅限制适用范围是不够的。《指居新规》里一些合理的条款、重要的条款还是应该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经常是比较敏感的案件,如果在指居适用上不规范,不仅会带来人权侵犯,而且可能引发舆论关注甚至引发外交争议。所以我认为,即便这两类案件适用指居也应该实现合理化。

 

退一步而言,如果指居最终未必缩小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更应该吸收《指居新规》的规定。因为《指居新规》确实有很多可圈可点的地方,如果能够上升到《刑事诉讼法》,对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是有重大意义的。

 

因时间限制,简单表达这些想法,请大家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