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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届论坛回顾丨刘方权:基本权利保障与强制措施体系完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9-10

编者按

 

2026年9月5日,第二十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北京成功举办。

 

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主题为“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辩护高质量发展”。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出席的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共300余人,论坛在线收看累计达9000余人次。

 

以下是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方权在论坛上的主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刘方权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首先感谢尚权,也祝贺尚权律师事务所成立20周年、尚权刑事辩护论坛成功举办20届,同时也向张青松律师表示祝贺。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以来,已经走过了数十年的发展历程。刑事诉讼制度不断修改完善,但有一个现象值得关注:强制措施的基本类型和种类,整体上并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围绕强制措施体系未来应当如何完善,我想谈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强制措施的种类,究竟是多了还是少了?

 

如果从规范层面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种类并不多。广义上看,能够纳入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的法定措施数量其实相当有限。但如果从实践层面来看,情况恰恰相反。实践中具有强制性质、能够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措施非常多,其中相当一部分并没有被完整纳入现有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体系之中。所以,从规范意义上说,我们的强制措施可能太少;从事实意义上说,我们的强制措施又可能太多。与其让大量事实上具有强制性质、能够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措施游离在法律规范之外,不如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认真考虑是否应当将其纳入统一、完整的强制措施体系之中进行规范。

 

这里还涉及一个更基础的问题,就是对不同基本权利的保障是否真正处于同等地位。从宪法层面来看,人身自由权、财产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等,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保护程度并不完全一致。例如,对于人身自由,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也就是说,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存在相对严格的法定程序。

 

但是,对于财产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等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限制和剥夺,却没有同等强度的程序控制。这实际上提醒我们,在讨论强制措施体系时,不能只关注传统意义上的人身强制措施,还应当更加全面地关注所有可能实质性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措施。

 

第二个问题,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究竟应当宽一些,还是窄一些?

 

多年以来,刑事诉讼法教科书通说认为,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只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是,如果回到强制措施本身的功能,问题就会变得更加复杂。强制措施最重要的功能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那么,可能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人,是否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显然未必如此。例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法律已经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强制其到庭。从功能上看,这实际上已经说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对象并不必然只能局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真正需要关注的是,法律规定之外,实践中还大量存在针对证人、案外人等主体采取事实性强制措施的情形。如果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至少还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找到规范依据;但是,如果长时间限制证人的人身自由,其法律依据究竟在哪里?如果一种措施实际上已经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质,那么为什么不把它纳入法律规范之中,让它受到明确的程序约束?

 

除了人身自由之外,案外人的财产权同样存在类似问题。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一种情况:某个人并不是犯罪嫌疑人,也不是被告人,甚至在刑事案件中没有明确的诉讼身份,但是他的银行账户、网络支付账户或者其他财产却被冻结了。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事实上影响的远远不只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大量案外人的财产权,同样可能因为刑事诉讼受到直接限制。因此,无论从功能还是从实践来看,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都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范围。而问题在于,事实已经走在前面,规范却没有完全跟上。

 

第三个问题,也是我认为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强制措施体系的完善究竟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

 

我认为,任何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都必须建立在一个前提之上,那就是我们究竟有多重视公民基本权利。如果缺乏真正稳定的权利保障理念,那么即使把强制措施体系设计得再精细,也仍然可能出现规避规范的问题。

 

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宪法规定,逮捕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但是,如果实践中把一种实质上具有逮捕效果的措施换一个名称,说它不叫“逮捕”,而叫“拘留”“指定场所监视居住”或者其他名称,于是就不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也不需要人民法院决定,那么形式上的制度设计就可能被轻易绕开。措施的名称、手段和技术都可以不断变化。今天规范了一种措施,明天可能又出现一个新的名称;今天废除了一种制度,明天也可能以另外一种形式重新出现。所以,真正决定强制措施制度能否发挥作用的,并不仅仅是具体法条设计得多么细致,而是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是否真正尊重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回顾人类法律制度的发展,很多制度、规则和技术都在不断变化,但有一些基本价值始终没有改变,那就是人们对于权利保障的追求,以及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如果这种价值不能真正落实到刑事诉讼制度之中,那么强制措施无论怎样修改,都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过来说,只有真正建立起稳定的权利保障理念,把人身自由、财产权、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等基本权利都置于严格、规范和可救济的程序控制之下,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完善才有真正的意义。

 

所以,我认为,刑事诉讼法下一步修改强制措施制度时,既要讨论措施种类是否需要增加、适用对象是否需要扩展,也要讨论那些已经客观存在、但仍游离于规范体系之外的事实性强制措施应当如何被法律吸收和约束。

 

但比这些具体制度更重要的,是首先明确一个基本立场:任何强制措施制度的设计,最终都必须服务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和公平正义的实现。

 

以上是我的一些思考,不当之处,请各位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