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1-04

摘要
值班律师有效法律帮助直接关系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2026年修订的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细化会见、阅卷、意见准备和履职留痕规则,但司法审查尺度及瑕疵后果仍不明确。公开裁判显示,法院对签名见证、实质咨询和意见听取的判断不一。有效性审查应以实际接触、必要信息、针对性咨询、独立表达和最低履职留痕为行为底线,并根据缺陷对知情、自愿、真实、合法选择的影响,分别适用补充核实、重新具结或程序转换。
关键词:认罪认罚;值班律师;有效法律帮助;司法审查;程序后果

舒文洲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将部分案件的事实争议、量刑沟通和程序选择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因此得以简化,但这种简化的正当性并不能仅由一份具结书证明。被追诉人在作出认罪、认罚和程序选择之前,是否获得足以理解案件和法律后果的专业帮助,直接关系其选择是否真实、明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值班律师可以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第173条、第174条又将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和律师在场具结纳入认罪认罚程序。对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值班律师因而不是程序之外的辅助人员,而是其理解指控、衡量量刑建议并作出程序选择的重要保障。
对法律帮助提出“有效”的要求,并不是2026年修订时才出现。2019年五部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已要求办案机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并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重点核实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是否与检察机关沟通、是否提供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是否在场见证具结书签署。2020年《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随后把法律帮助记录、工作台账和服务质量评价纳入值班律师工作规范。2021年《法律援助法》又从法律层面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为值班律师了解案情、阅卷、会见提供便利。至此,“应当提供有效帮助”“法院应当核实”和“法律援助机构进行质量管理”已经分别进入程序规范和管理规范。尚未解决的是:法院究竟依据什么认定法律帮助已经达到“有效”的程度,发现帮助不足时又应产生何种程序后果。
2026年4月30日五部门修订、同年7月17日公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26年指导意见”),使上述问题有了更具体的判断材料。新规继续列明法律咨询、程序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罪名和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等职责,同时对履职条件作了细化:在押人员提出会见要求的,原则上至迟48小时内安排;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阅卷申请不能及时安排的,应说明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拟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原则上至少提前5日告知量刑建议,拟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至少提前3日告知,以便律师提出意见;咨询、阅卷、会见和书面意见等活动还应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在庭审中核实是否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要求则被继续保留。与2019年规则相比,2026年指导意见没有新设一项法院审查权,却显著增加了可供法院核查的客观事实。
既有研究已经触及值班律师帮助“是否有效”的多个侧面。程衍主张以履职行为为中心评价法律帮助效果,并为低于底线的帮助配置相应后果;[1]郭航、杨馨儿区分“有效法律帮助”与“有效辩护”,认为前者具有有限辩护属性;[2]卫跃宁、朱雨晴讨论了会见、阅卷和具结中的功能虚化;[3]吴雨豪则借助裁判文书检验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实效。[4]有效辩护的国际标准、本土化以及量刑协商中的律师作用,也提供了相关理论资源。[5]这些成果主要回答值班律师应当如何履职,较少从审判者立场系统讨论法院“审什么、审到何种程度、发现缺陷后怎么办”。为观察这一问题的裁判形态,本文选取2020—2025年12份直接涉及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争议的公开裁判文书。样本仅用于识别裁判理由,不据此推断相关问题的发生比例。可以看到,有的法院主要依据具结书签名和庭审确认判断程序有效,[6]有的进一步核实律师是否释明法律后果、是否听取意见以及当事人是否理解具结内容;[7]对于已经确认的程序缺陷,又分别采取不确认具结、撤回具结、重新具结或者认定瑕疵不足以影响处理结果等做法。[8]这种分化说明,“有效法律帮助”需要形成能够被法院实际运用的审查标准。
本文据此把讨论限定在审判阶段的司法审查。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有效性”不宜被理解为法院对律师业务水平作全面评价,其要解决的是认罪认罚程序是否具备正当的前提条件。审查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先考察被追诉人在作出决定前是否实际接触律师、律师是否取得必要信息并完成有针对性的咨询和意见表达,以及这些活动是否具有最低限度的可核实性;在发现缺陷后,再判断该缺陷是否影响认罪认罚的知情性、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只有把行为事实与其对程序选择的实际影响结合起来,才可能既避免把“有效帮助”简化为律师到场签字,也避免将任何履职瑕疵一概推导为认罪认罚无效。
二、“有效法律帮助”的规范定位
(一)有效性审查的对象是程序选择能力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许多关键决定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面对已经形成或者正在形成的事实判断、罪名评价、量刑建议和程序建议,在信息掌握和专业能力上与办案机关并不对等。值班律师的作用并非替当事人作出选择,而是使其能够理解自己承认什么事实和罪名、接受何种处罚建议、选择何种程序,以及这些决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2026年指导意见在列举具体职责前即强调,应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后,自愿决定是否认罪认罚。这也划定了司法审查的重心:法院所要判断的,不是值班律师是否达到理想化的执业水平,而是其法律帮助是否足以使被追诉人形成知情、理性的程序选择。
(二)有效法律帮助不同于在场见证,也不同于完整辩护
把值班律师的作用压缩为具结时在场签名,与现行法规定并不相符。会见、阅卷以及对罪名、量刑建议和案件处理提出意见,都表明法律帮助具有咨询、判断和沟通的实质内容。反过来,值班律师也不能当然等同于辩护人。其通常不承担贯穿诉讼全过程的调查取证和出庭辩护职责,介入时间、服务方式及资源条件均与委托辩护、法律援助辩护有所不同。程衍关于法律援助有效辩护的研究提出,应按照不同法律服务的制度功能确定相应尽责标准;[9]陈卫东、韩旭有关刑事辩护制度修改的讨论也强调,扩大律师参与范围之外,更重要的是保证参与的实际质量。[10]这一界分在裁判中具有现实意义。绍兴中院(2020)浙06刑终34号案中,辩方提出被告人已有辩护人,却由值班律师参与具结,有争议案件因此难获充分法律帮助;法院依据具结书和庭审记录认定程序并不违法。[11]2026年指导意见则进一步明确,犯罪嫌疑人已有辩护人的,应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不能绕开辩护人另行安排值班律师。由此看来,有效法律帮助应当是一项独立的最低实质保障:它不要求值班律师承担完整辩护的全部职责,却明显高于单纯到场和形式告知。
(三)司法审查与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不能混同
法律援助机构对值班律师的评价,与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程序的审查,虽然可能使用相同材料,却承担不同任务。依照《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法律援助机构要关注律师是否遵守职业规范、工作是否完整、服务质量是否达到要求,并据此开展准入退出、培训和监督管理。法院关心的则是个案中的认罪认罚是否建立在合法、真实的程序选择之上。某项记录不够完整,可能构成管理上的履职瑕疵,却未必影响被追诉人的知情和自愿;相反,即使值班律师主观上并无懈怠,如果办案机关没有提供必要的会见、阅卷和准备时间,法律帮助仍可能在客观上不足。法院不能以对律师“是否尽责”的判断替代对国家机关程序保障是否充分的审查,更不能把律师质量评价的结论直接转化为认罪认罚有效与否的结论。
(四)有效性判断应同时考察行为底线与实际影响
以履职行为为中心设定标准,能够避免把法律帮助效果完全寄托于结果判断。[12]但如果把会见一次、阅卷一次、签字一次机械地列成清单,同样会产生新的形式主义。完成某项动作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已经理解量刑建议;在事实简单、证据没有争议的案件中,缺少某一非必要动作也未必足以否定法律帮助。较为妥当的判断方法是分两步进行:先确认必要的帮助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再考察行为上的缺失是否影响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和程序选择。前者保证标准能够被查证,后者则使“有效”的判断回到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有效法律帮助的审查标准
(一)被追诉人能否在作出决定前实际接触律师
法律帮助首先意味着真实接触,而不是案卷或信息系统中曾经出现过一名值班律师。2026年指导意见要求办案机关告知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不能直接安排或者即时通知的,应在24小时内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在押人员提出会见要求后,看守所应及时安排,原则上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有了这些时间规则,法院便可以从客观事实着手核查:权利是否告知,律师是否在具结前实际介入,双方是否拥有足以完成基本交流的时间,会见是否具有必要的独立性。被追诉人明确拒绝法律帮助的,还应查明拒绝是否出于真实意思并已有相应记录。
这里并不存在适用于所有案件的固定会见次数或统一时长。案件事实简单、证据无争议,与罪数较多、证据争议明显的案件,对交流时间和介入程度的要求不会相同。真正不能降低的是“关键决定作出以前已经获得真实帮助”这一底线。湛江中院(2021)粤08刑终256号案对此给出了直接例证:被告人在庭审前签署具结书,但签署时没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未获充分保障,对具结书效力不予确认,也不采纳其中的量刑建议。[13]这说明,律师参与并非可以由庭审中的认罪态度事后替代;在法律要求介入的关键节点完全没有律师参与,具结本身即欠缺必要的程序基础。
(二)值班律师是否掌握提出意见所必需的案件信息
认罪认罚针对的是具体案件,而不是对“认罪可以从宽”这一抽象命题的接受。值班律师如果不了解主要事实、证据及量刑情节,很难判断犯罪嫌疑人究竟应否认罪、量刑建议是否适当、程序选择是否有利。2019年指导意见已允许值班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案卷;《法律援助法》要求办案机关为其了解案情、阅卷和会见提供便利;2026年指导意见又明确,阅卷申请不能及时安排的,应说明原因,并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安排,同时鼓励电子阅卷。这些规则的连续发展表明,获取案件信息已经成为实质法律帮助不可回避的条件。
这并不意味着“没有阅完全部卷宗”就当然构成无效帮助。阅卷的意义在于使律师掌握足以判断定罪、量刑和程序选择的关键信息。曲靖中院(2024)云03刑终281号案中,上诉人以值班律师未阅卷为由质疑具结的基础,并进一步对血样提取、保存和鉴定等核心证据提出异议。二审通过播放录音录像、接受补充材料等方式审查证据合法性后维持原判,却没有正面回答具结前的“未阅卷”是否影响法律帮助有效性。[14]这种处理提示,实体证据在二审得到补强,并不能自动回答被追诉人在具结时是否已经获得充分信息。相关证据开示研究也表明,信息充分与知情选择之间具有直接联系。[15]因此,法院应追问的是:值班律师提出意见前是否接触了对定罪量刑具有实质意义的材料;如果没有正式阅卷,是否通过其他可靠方式获得必要信息;尚存的信息缺口是否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决定。
(三)法律解释是否具体并且能够被当事人理解
法律咨询不能停留在概括告知“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对具体案件而言,被追诉人至少需要理解指控事实和罪名、认罪与不认罪可能产生的主要后果、量刑建议的内容及相关量刑情节,以及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中与其利益密切相关的差异。姚莉指出,值班律师的重要作用在于帮助被追诉人理解法律并作出程序选择;[16]闵春雷关于认罪认罚案件有效辩护的研究也表明,认罪并不排除律师对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专业审查。[17]因而,照读告知书、重复检察机关结论,或者只作一般性从宽说明,都不足以证明已经提供了实质咨询。
裁判文书对“咨询是否真实发生”的审查深浅并不一致。石家庄中院(2024)冀01刑终802号案中,辩护人主张检察机关没有明确告知具体量刑幅度、未让当事人阅看具结书,且值班律师未在场;二审主要根据具结书有本人签名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确认自愿,否定了程序异议,并未进一步查明律师究竟提供了什么帮助。[18]乌鲁木齐中院(2025)新01刑终62号案的审查更为具体:值班律师不仅在场见证,而且向被告人释明法律后果,被告人还对具结书各项内容逐一签名确认,法院据此认定程序合法有效。[19]衡阳中院(2024)湘04刑终451号案也明确记载,被告人在获得法律援助、听取法律意见并知悉认罪认罚后果后,对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表示认可。[20]比较这些裁判可以发现,签名只能证明文书形式上的存在,不能独自承担证明实质咨询的功能。2026年指导意见第45项允许审判人员围绕定罪量刑关键事实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发问,法院完全可以据此通过有针对性的询问,判断被告人是否真正理解其所接受的内容。
(四)律师意见是否能够独立形成并被办案机关听取
值班律师的职责不只是向当事人单向解释法律,还包括根据案情作出判断并向办案机关表达意见。2026年指导意见要求检察机关在具结前给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留下必要的准备时间:拟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原则上至少提前5日告知,拟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至少提前3日告知;律师提出不同意见而检察机关不予采纳的,还应说明理由。由此,法院审查“有效帮助”时不能只看当事人是否接受量刑建议,还应关注律师是否真正有机会形成独立意见,以及这些意见是否进入案件处理过程。
律师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并不意味着法律帮助失败;恰恰相反,分歧往往能证明律师进行了独立判断。南昌中院(2025)赣01刑终117号案中,检察机关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关于程序适用的意见。被告人愿意认罪认罚,却没有接受量刑建议,因而未签署具结书;其后在庭审中仍可依法评价其认罪认罚情节。[21]该案说明,值班律师的价值在于帮助当事人作出真实选择,而不是保证最终形成具结。百色中院(2025)桂10刑终52号案则涉及另一种情形: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后,没有重新听取一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二审明确认定程序存在瑕疵,尽管最终认为该瑕疵不足以改变实体处理结果。[22]量刑协商中的有效参与,本就取决于律师是否具有真实的表达和沟通空间,而非其意见最终是否被接受。[23]据此,法院应当核查重大分歧是否被记录、是否得到回应,不能把“控辩最终一致”反过来当作法律帮助有效的证明。
(五)履职事实是否具有最低限度的可核实性
法律帮助只有留下适度的程序记录,法院才可能进行事后核实。2019年指导意见要求咨询、阅卷、会见和书面意见等活动记录随案移送;2020年工作办法要求建立工作台账并归档;2026年指导意见继续强调履职留痕,并要求具结书记载获得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情况。但“有记录”与“实际履职”不能画等号。定边县法院(2021)陕0825刑初403号案中,被告人当庭称签署具结书时没有律师在场,辩护人阅卷后却发现具结书上存在律师签名,并指出被告人当时已经有辩护人而检察机关未通知其参与具结。公诉机关随后撤回该具结书,法院转而依据被告人的当庭认罪悔罪表现量刑。[24]这一争议说明,单一签名不足以封闭事实调查。核心履职记录至少应能说明值班律师何时介入、是否会见或者阅卷、是否提出意见、具结前是否获得准备时间以及是否存在重大分歧,并与听取意见记录、同步录音录像等材料相互印证。
可核实并不等于全面公开律师与当事人的交流内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要求值班律师对工作中知悉的案件情况承担保密义务。如果为证明“有效”而要求常态化提交完整会谈内容,不仅会削弱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也可能使法律帮助变成面向办案机关的自我证明。法院所需要的,是足以确认必要程序事实的最低信息,例如帮助是否发生、发生于何时、律师是否获取必要材料、是否存在关键分歧。只有当被告人对自愿性或者法律帮助提出具体异议时,才有必要在保密义务允许的范围内进一步核实。
四、法院审查的方式、强度与边界
(一)审查应当从卷面核查逐步转向必要核实
法院没有必要在每一认罪认罚案件中重新检查值班律师的全部工作。通常可以先从卷面材料入手,查看具结书、权利告知材料、法律帮助记录、阅卷会见记录、律师书面意见以及检察机关听取、回应意见的情况;随后通过庭审询问,核实被告人是否理解指控、量刑建议和程序选择,是否实际获得律师帮助。只有在材料缺失、被告人提出具体异议或者不同记录相互矛盾时,才需要进一步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听取意见记录,或者向检察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和值班律师核实程序事实。现有裁判已经呈现出这种审查深度的差别:部分案件以具结书签名和庭审自愿陈述作为主要依据,[25]另一些案件则查明律师是否释明法律后果、是否听取意见以及当事人对具结内容的具体理解。[26]分层审查的意义正在于,常规案件保持必要的简化,而一旦发生具体争议,审查就不能停留在“是否签过字”这一层面。
(二)强化审查应由具体风险信号触发
哪些案件需要超出一般核实而作深入审查,可以从裁判中提炼出较清楚的信号。具结时没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27]本人否认律师实际到场而具结书却有律师签名,[28]值班律师未阅卷且案件存在关键证据争议,[29]当事人明确主张没有获知具体量刑信息、没有理解具结内容或者没有得到实质咨询,[30]量刑建议作重要调整后未重新听取本人及值班律师意见,[31]以及已有辩护关系却由值班律师参与具结、后续委托辩护人与前端法律帮助发生明显冲突,[32]都足以使“法律帮助是否有效”成为独立的程序争点。出现这些情形后,如果法院仍只用“具结书有签名、庭审回答自愿”作为判断依据,审查实际上仍停留在形式见证。没有具体异议,且卷面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的案件,则无须无差别扩大审查。
(三)法律帮助是否有效不能以结果是否有利为标准
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并不保证检察机关采纳其意见,也不保证被追诉人最终获得更轻的刑罚。案件事实、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量刑政策都会影响处理结果。如果以“是否争取到更有利结果”作为有效性的主要标准,法院实际上是在用结果反推律师履职。有效辩护理论中的相关研究已经提醒,域外无效辩护标准的本土化必须考虑我国诉讼结构,不能机械移植以不利后果为中心的判断方式。[33]对值班律师而言尤其如此。只要其获得必要信息,完成必要咨询,并具有独立提出意见的现实机会,即使意见没有被采纳,也不能因此认定法律帮助无效。
(四)司法审查不应取代律师的专业判断
值班律师是否提出某一辩点,是否建议当事人接受某一量刑幅度,往往包含对事实、证据和诉讼风险的专业判断。法院可以审查律师是否拥有作出判断所需的基本条件,却不宜以事后的裁判结论倒推律师当时是否选择了“最佳方案”。除非存在明显违背基本法律常识、利益冲突或者根本未作法律判断等情形,审查应当停留在程序条件是否具备,而不应深入评价具体辩护策略。否则,“有效法律帮助”很容易从程序保障标准演变为法官对律师业务选择的事后评分。
(五)律师履职不足与办案机关保障不足应分别判断
造成法律帮助不足的原因并不相同。如果值班律师已经提出会见、阅卷或者需要合理准备时间的要求,而办案机关没有依法保障,问题首先在于国家机关未提供必要的履职条件。此时不能以追究律师责任替代对被追诉人的程序救济。只有在办案机关已经提供相应条件,而律师无正当理由没有开展任何实质帮助时,才主要涉及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律师职业责任。两种情形都可能使被追诉人没有获得有效帮助,但程序法的处理重点不同:前者应恢复被剥夺的程序机会,后者在补足法律帮助之外,还可能需要进入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或者律师执业监督程序。
五、法律帮助瑕疵的程序后果
(一)瑕疵后果取决于其对程序选择的实际影响
现行规范要求法院核实是否提供有效法律帮助,却没有规定只要某项履职行为存在瑕疵,具结书就当然失效。2026年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具结后反悔时具结书失效,而对法律帮助不足并未设置同样的当然后果。因此,不能把每一种违反工作规范的情形都直接推导为具结无效。法院仍需判断:该缺陷是否使被追诉人无法充分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事实基础、量刑建议或者程序后果,是否使其选择受到足以影响自主决定的干扰。只有当这种影响达到实质程度,原具结对程序简化和量刑建议审查的证明意义才应受到否定。
从具结书的性质看,这种处理也更为稳妥。自正法将具结书的效力与自愿认罪、接受量刑建议、程序选择以及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参与联系起来,强调应当从程序结构理解具结效力。[34]律师签名只是参与的外部表现,不能替代对实际帮助内容的判断;同样,某一个履职动作的缺失,也不必然使整个具结失去效力。真正需要回答的是:发生的缺陷是否使具结不再能够可靠证明被追诉人是在知情、自愿的状态下作出合法选择。
(二)轻微瑕疵原则上通过补充核实处理
有些瑕疵虽然违反程序要求,却没有实质影响当事人的选择。百色中院(2025)桂10刑终52号案就是一例。检察机关调整一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后,没有重新听取其及值班律师意见,二审明确指出程序存在瑕疵,但同时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该瑕疵没有影响实质量刑,最终维持原判。[35]这一处理至少说明,程序后果不能只取决于“是否违反某项行为规范”,还要考察缺陷与当事人认罪认罚决定之间的联系。记录项目欠缺、意见听取程序存在可以说明的瑕疵,而其他材料足以证明律师已完成必要咨询、被告人理解并自主接受相关后果的,可以通过补充核实和说明理由加以处理,没有必要当然否定整个认罪认罚程序。
(三)可补正的实质缺陷应恢复法律帮助机会
另一类缺陷已经影响法律帮助的实质内容,但仍可以通过恢复被遗漏的程序机会加以修复。例如,值班律师在具结前没有获得必要阅卷机会,复杂案件缺乏合理准备时间,检察机关没有给律师形成意见的时间,或者量刑建议、程序适用发生重要变化后未重新听取意见。商丘中院(2024)豫14刑终483号案展示了较为完整的补正过程:一审法院认为原量刑建议不当,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并重新制作具结书,两名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再次签署,法院随后第二次开庭,对新具结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二审据此确认程序合法。[36]2026年指导意见也规定,因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导致原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并重新签署具结书。可见,所谓补正并不是补齐一张表格,而是把此前缺少的阅卷、会见、咨询或意见表达机会真正还给当事人和律师,使新的选择建立在更新后的信息基础之上。
补正还应注意审判职能的边界。法院发现缺陷后,可以要求有职责的机关恢复被遗漏的程序机会,却不应代替检察机关与被告人重新协商。定边县法院(2021)陕0825刑初403号案中,辩护人对具结见证提出具体异议后,公诉机关撤回涉案具结书,法院不再以该具结书作为认罪认罚的程序依据,而根据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表现评价量刑。[37]这与“重新具结”构成两种不同的修复方式:当事人在充分帮助后仍愿意维持原选择的,可以重新听取意见并具结;如果原具结事实难以核实,或者当事人已经不愿继续具结,则应让有争议的具结退出程序评价,由法院依据庭审中形成的真实意思和案件事实作出处理。
(四)重大缺陷应当否定原具结相应的程序效力
如果法律帮助的缺陷已经动摇具结作为知情、自愿选择证明的基础,而且庭审中的补充核实不能消除疑问,就不能继续维持原具结的程序效力。湛江中院(2021)粤08刑终256号案具有典型意义:由于签署具结书时没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二审明确认定有效法律帮助未获充分保障,既不确认具结书效力,也不采纳其中的量刑建议。[38]这里受到否定的并非律师业务能力,而是具结所要求的最低程序条件根本没有成立。同理,如果被追诉人在没有获得核心案件信息、无法理解关键量刑后果,或者受到重大错误信息影响的情况下具结,庭审中仍不能确认其真实意思,法院便不能仅凭签名继续适用由该具结支持的程序简化或者量刑建议。被告人不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简易程序,或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时,应依法转入与案件实际状况相适应的审理程序。
否定原具结的程序效力,并不意味着被告人此后不能再认罪认罚。认罪认罚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当事人在获得充分法律帮助后,如果重新确认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和程序选择,仍可依法作出新的认罪认罚决定。2026年指导意见要求量刑建议发生调整时重新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其理由就在于:处分内容发生重要变化,应当由新的知情和自主确认予以承接。对法律帮助不足的救济,目的应是恢复真实选择,而不是对被告人的程序行为施加惩罚。
(五)个案救济与法律援助质量追责应分别处理
法律帮助不足既可能涉及被追诉人的程序权利,也可能涉及律师的职业责任,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律师在具备履职条件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依法开展质量评价,必要时再依律师管理规范处理;办案机关阻碍阅卷、会见,压缩必要准备时间或者没有依法听取律师意见的,则应先在刑事程序中纠正。无论责任落在何处,都不能因此省略对被告人的个案救济。反过来,法院决定补充核实、重新具结或者转换程序,也不等于已经认定律师存在职业过错。将程序救济与责任评价分开,既有利于法院根据个案事实作出审查,也可以避免法律援助管理反过来决定认罪认罚的程序效力。
六、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规则完善
(一)在法律层面确立有效帮助的功能底线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6条列举了值班律师可以提供的法律帮助事项,但没有直接使用“有效法律帮助”的概念,也没有规定其最低判断标准。2019年和2026年指导意见虽然提出有效性要求,仍属于配套规范的细化。第四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以在值班律师条款或者认罪认罚程序条款中写入原则性要求: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获得足以使其充分了解案件处理、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并自主作出程序选择的法律帮助。法律没有必要把每一项工作动作都写入条文,但应明确这一功能底线,使会见、阅卷、准备时间和意见听取等具体规则具有清楚的上位依据。董坤关于认罪认罚立法完善的研究同样主张强化自愿性保障以及值班律师阅卷、会见和具结程序。[39]
(二)核心履职记录应成为法院审查的基础材料
2026年指导意见已经提出较完整的履职留痕要求,但有关内容仍散见于法律帮助、听取意见和具结等规定。配套规范可以进一步统一最低记录事项,例如法律帮助通知和律师实际介入的时间,是否会见、阅卷,检察机关何时告知量刑建议和程序建议,律师是否提出意见、是否存在重大分歧,以及最终具结的时间。需要记录的是能够证明程序条件的客观事实,而不是律师与当事人的全部交流内容。记录过少,法院无法核实;记录过多,又可能侵入律师保密义务。把握“最小必要”的范围,才能使履职留痕服务于司法审查,而不是把法律帮助改造成文书作业。
(三)法律应明确发现帮助缺陷后的处置顺序
现行规则对法院“应当核实”规定较清楚,对核实出问题后如何处理则仍显不足。裁判实践已经给出多种答案:无律师参与具结时不确认具结并不采纳量刑建议;[40]具结见证事实存在争议时由检察机关撤回具结;[41]量刑建议调整后重新听取意见、重新具结并再次开庭确认;[42]也有案件在确认意见听取存在瑕疵后,因认为没有影响实体处理而维持原判。[43]这些做法并非彼此排斥,欠缺的是适用它们的统一判断顺序。较为可行的做法是依次回答四个问题:瑕疵属于记录不完整还是实质履职缺失;原因在律师一方还是办案机关没有提供条件;缺陷是否影响被追诉人的知情、自愿、真实性或者合法性;根据影响程度,应补充核实、恢复法律帮助、重新听取意见和具结,还是否定原具结的相应效力并转换程序。马渊杰对2026年指导意见争议问题的研究指出,新规的重要作用正在于对长期存在的程序争议作更具体的回应。[44]若程序后果仍付之阙如,“有效法律帮助”就容易停留在行为要求,而难以成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程序权利。
(四)司法审查与法律援助监管应保持必要衔接
法院在个案中发现值班律师明显没有提供实质帮助,可以将有关情况反馈给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通过质量评价发现的共性问题,也可以用于完善值班律师培训、名册和指派工作。不过,两类评价的结论不能相互替代。法院不能因为律师在行政管理中被评为“不合格”,就直接推定某一案件的认罪认罚无效;法律援助机构也不能以服务评价“合格”限制法院对具体案件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前者处理的是个案中的程序权利,后者处理的是公共法律服务质量。二者适合共享必要材料、反馈问题,但不应共享同一结论。
(五)有效帮助应与认罪认罚程序的其他保障一并完善
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法讨论,已经不再满足于扩大律师参与的形式覆盖,而更关注辩护和法律帮助是否具有实际内容。[45]对值班律师而言,仅增加抽象权利而没有准备时间、信息获得和意见回应,权利仍可能停留在纸面;只强化法院的事后审查,却不给律师前端履职创造条件,又会把无法完成的责任转嫁给律师。2026年指导意见把会见、阅卷、准备时间、意见沟通和履职记录进一步连接起来,为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提供了较为具体的制度基础。下一步需要做的,是使权利配置、履职条件、法院审查和程序救济彼此衔接,使“有效法律帮助”真正成为认罪认罚程序中可以主张、可以审查,也可以在受到侵害时获得救济的保障。
七、结语
值班律师制度所面对的问题,已经从“有没有律师”转向“法律帮助究竟发挥了什么作用”。2019年指导意见已经要求法院核实有效法律帮助,2026年指导意见又通过会见、阅卷、准备时间、意见沟通和履职记录等规则,为这一审查提供了更具体的事实基础。裁判实践同时表明,如果审查仍主要围绕具结书签名和庭审中的概括确认展开,“有效”很容易再次退回形式见证;若把法院审查扩大为对律师业务质量的全面评价,又会超出认罪认罚程序审查的必要范围。
较为稳妥的界限,是以实际接触、必要信息、针对性咨询、独立表达和最低履职留痕确认法律帮助的行为底线,再根据缺陷是否影响知情、自愿、真实性和合法性决定其程序后果。轻微瑕疵可以补充核实,能够修复的实质缺陷应恢复法律帮助并视情重新具结,已经破坏真实选择基础且无法消除疑问的,则应否定原具结相应的程序效力。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若能把这套判断落实为明确规则,值班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才会从一项原则性要求转化为认罪认罚程序中可核实、可救济的权利保障。
注释:
[1]参见程衍:《〈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效果的评价与规范》,《学习与探索》2025年第9期,第64-74、176页。
[2]参见郭航、杨馨儿:《值班律师有效法律帮助的理论反思与制度完善——基于C市值班律师制度的实证研究》,《新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第23-30页。
[3]参见卫跃宁、朱雨晴:《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功能虚化的样态、成因与对策》,《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期,第252-263页。
[4]参见吴雨豪:《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实效性检验》,《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4期,第105-123页。
[5]参见郭志媛:《律师有效辩护的国际标准与本土化实现路径》,《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5期,第46-61页;杨勇:《量刑协商中的有效辩护》,《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5期,第36-51页。
[6]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1刑终802号刑事裁定书、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31刑终33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刑终34号刑事裁定书。
[7]参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赣01刑终117号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刑终62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4刑终451号刑事判决书。
[8]参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8刑终256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4刑终483号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桂10刑终52号刑事裁定书。
[9]参见程衍:《论法律援助中的有效辩护——基于法律援助与委托辩护的对比性分析》,《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第123-134页。
[10]参见陈卫东:《新时代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与修改面向》,《法商研究》2025年第5期,第3-22页;韩旭:《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如何完善辩护制度》,《法治研究》2025年第2期,第54-69页。
[11]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刑终34号刑事裁定书。
[12]参见程衍:《〈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效果的评价与规范》,《学习与探索》2025年第9期,第64-74、176页。
[13]参见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书。
[14]参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3刑终281号刑事裁定书。
[15]参见韩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甘肃社会科学》2023年第3期,第110-121页;谢佑平、高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证据开示的学理展开》,《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第157-167页。
[16]参见姚莉:《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第27-37页。
[17]参见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第27-37页。
[18]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1刑终802号刑事裁定书。
[19]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刑终62号刑事裁定书。
[20]参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4刑终451号刑事判决书。
[21]参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赣01刑终117号刑事裁定书。
[22]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桂10刑终52号刑事裁定书。
[23]杨勇:《量刑协商中的有效辩护》,《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5期,第36-51页。
[24]参见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书。
[25]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1刑终802号刑事裁定书、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31刑终33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刑终34号刑事裁定书。
[26]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刑终62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4刑终451号刑事判决书。
[27]参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8刑终256号刑事裁定书。
[28]参见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书。
[29]参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云03刑终281号刑事裁定书。
[30]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1刑终802号刑事裁定书、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31刑终33号刑事裁定书。
[31]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桂10刑终52号刑事裁定书。
[32]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刑终34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18刑终286号刑事裁判文书。
[33]参见熊秋红:《有效辩护、无效辩护的国际标准和本土化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6期,第129-135页;陈瑞华:《有效辩护问题的再思考》,《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第3-13页。
[34]参见自正法:《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规范构造》,《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6期,第104-201页。
[35]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桂10刑终52号刑事裁定书。
[36]参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4刑终483号刑事裁定书。
[37]参见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书。
[38]参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8刑终256号刑事裁定书。
[39]参见董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年第4期,第100-115页。
[40]参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8刑终256号刑事裁定书。
[41]参见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书。
[42]参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4刑终483号刑事裁定书。
[43]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桂10刑终52号刑事裁定书。
[44]参见马渊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若干争议问题及回应——以两高三部修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为背景》,《法律适用》2026年第6期,第96-114页。
[45]参见陈卫东:《新时代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与修改面向》,《法商研究》2025年第5期,第3-22页;韩旭:《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如何完善辩护制度》,《法治研究》2026年第6期,第96-1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