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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届论坛论文丨袁粤:认罪认罚视野下量刑协商中的有效辩护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1-03

 

摘要

 

提供不了有效辩护的辩护行为犹如拳头打在棉花上,毫无意义。然而,“有效辩护”或“有效法律帮助”的关注点大多停留在基础理论、宏观制度设计、定罪追诉等方面,研究视角大多面向国家权力的制约、值班律师的进一步赋权等。在协商性司法的背景下,对于如何通过有效的量刑协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之问题关注度不够。有效辩护与量刑协商二者内在契合,有效辩护是量刑协商的正当性基础,借鉴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中较为成熟的“有效辩护”标准,在我国的认罪认罚背景之下,赋予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更多的基本权利,完善救济程序,保障有效辩护的实现,给予应有的理论回应和制度设计。

 

关键词:认罪认罚;量刑协商;辩诉交易;有效辩护

 

袁 粤

西南政法大学

 

一、问题的提出

 

(一)“有效辩护”的认定标准模糊

 

对于“有效辩护”含义的理解,一是被追诉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该项权利是其最重要的权利,因为正是通过辩护律师实施的辩护行为,才能确保被追诉人的其他权利得到保护。二是有效辩护概念的提出促使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保护从形式上的平等逐步转化为实质上的平等。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1条表明,辩护人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辩护权并不因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当然限缩。这为辩护人在具体案件中推动量刑结果的进一步精细化与个别化,及在协商性司法中实现“有效辩护”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量刑协商中有效辩护的评价标准,对于“什么是有效辩护”、“辩护人的辩护行为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认定为有效辩护”、“无效辩护的认定条件与救济机制”等问题缺乏操之有效的规定。有效辩护是一个与时俱进的概念,“在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之间存在着一个‘灰色地带’”[1],实践中,有效辩护的认定往往流于形式,只要辩护人、值班律师参与了量刑协商、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就认定为有效辩护,而忽视了辩护人是否履行了充分的辩护义务,是否真正维护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而按照有效辩护的要求,“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仅仅限于程序正义”。[2]

 

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协商中,辩护律师、值班律师仅履行“签字见证”的职责,未向被追诉人充分解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量刑协商的程序规则,未参与与检察机关的实质性协商,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导致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未能得到真正的保障。同时,由于缺乏明确的无效辩护救济机制,被追诉人如果认为辩护人、值班律师未履行充分的辩护义务,导致其遭受不利后果,也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只能被动接受协商结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主要表现为:没有全面告知诉讼权利;没有解释认罪认罚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没有依法进行会见、阅卷及量刑协商;对证据及相关法律进行了错误的理解;强迫被告人认罪或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阻碍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等等。二是律师的工作缺欠对诉讼结局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即若不是律师的工作缺陷,案件的诉讼结果可能会不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这种“结果责任”应主要理解为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不利影响,其实质是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和程序自主权的保障问题,而非单纯的刑罚结果,因为具体的刑罚结果通常是带有不确定性的。如由于被告人不了解诉讼权利,错误的选择了认罪认罚程序,放弃了无罪辩护、申请证人出庭等公正审判的机会;或者由于律师的工作错误,使被告人失去了获得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机会。

 

(二)协商双方地位不均衡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其所具有的地位和权力使得诉讼天平天然向其倾倒,被追诉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量刑协商中,这种地位不平等的现象尤为突出,导致辩护人的话语权不足,难以与检察机关进行平等的协商控辩双方我国传统的诉讼结构中天然的存在着控强辩弱的天平,在检察机关与辩护方未充分协商或经充分协商后未能达到辩护目的的情形下,往往由被告人会策略性地先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律师保留独立辩护意见,使量刑辩护从审查起诉环节以协商的方式扩展到审判环节的律师独立量刑辩护。

 

以值班律师为例,有数据表明部分检察院、法院[3]认为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没有赋予其阅卷权的必要性。但阅卷权的缺失会影响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在控辩双方合作的基础上,但“合作”不是“配合”,值班律师提供的帮助应建立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之上,而不是走形式、走过场。值班律师如果不阅卷,如何了解案件事实,如何判断被追诉人是否真的构成犯罪、罪名是否准确,进而判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妥当,又如何帮助被追诉人做出诉讼程序适用的选择? 惟有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才可以通过与被追诉人核实证据,帮助其全面知悉案情及可能的法律后果,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并自主作出程序选择。当前来看,值班律师在整个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的参与较为被动,其角色呈现出“见证人”化的倾向。

 

在我国量刑协商中,检察机关往往处于主导地位,量刑建议的提出、协商的启动、协商的内容等,均由检察机关决定,辩护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难以主动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更难以与检察机关进行平等的博弈。部分控辩合意存在形式化隐患,量刑协商异化为检察机关单方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被动接受的单向度流程,这一现象与“协商程序的独立地位与保障机制”理论相悖。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表明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的量刑建议对法院也具有约束力,量刑建议强调量刑协商的平等性和合法性,强调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肯定和认可”[4],但检察机关在本就强势的诉讼地位下,第201条的规定更是加强了检察机关在量刑协商中的主导性,目前的司法环境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协商空间被压缩,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认定达成认罪合意、认罚合意、简化程序合意、以及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载体,却在沦为了检察机关强势导向协商过程的背书工具。人民检察院在协商程序中,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基于有限的权利,只能够提供有限的帮助,进而逐渐的演化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成为一个形式流程。

 

(三)司法实践中量刑协商缺乏有效监督

 

在量刑协商话语权失衡的情境下,对于量刑协商的程序、结果均缺乏有效的监督与考核机制,无法有效规范检察机关、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行为,导致相关人员履职不到位,难以实现有效辩护。司法实践中,把认罪认罚当作诱供的手段;利用信息不对称和自身优势地位,强迫当事人认罪;把认罪认罚割裂开来接受当事人的协商量刑;量刑建议不明确、不具体、不合理,更有甚者不写量刑建议;未充分考虑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引发被害人不满;认罪认罚程序不规范,未提供律师帮助或仅由值班律师签字,导致认罪认罚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监督缺位并非单一环节的缺失,而是贯穿量刑协商全流程、覆盖多方主体的系统性问题,既存在监督主体模糊、监督方式单一的表层困境,也存在监督标准不明确、追责机制不健全的深层弊端,最终不仅损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信力,违背了制度设立的初衷。监督机制不完善,监督主体模糊、追责力度不足,导致违规协商行为难以被发现和查处。

 

当前我国尚未建立专门针对量刑协商的独立监督体系,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来看,尽管部分地区尝试通过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等方式强化内部约束,但缺乏统一的监督标准和常态化监督机制,多数内部监督仅停留在文书规范、程序合规的表面审查,未深入核查协商过程的真实性、平等性,对于“隐形施压协商”“未实质协商即签署具结书”等违规行为,难以实现精准识别。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5)》显示,2025年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率84.8%,其中提出量刑建议占比98.9%,但全年针对量刑协商违规行为的内部监督纠错案件仅占0.3%,监督覆盖面与纠错力度严重不足。

 

从外部监督来看,人大监督多以定期专项检查为主,缺乏对个案协商过程的实时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因协商程序不公开、相关信息不透明,难以获取有效监督线索,无法形成有效制约。律师协会作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行业自律组织,也未建立针对量刑协商履职行为的专项监督机制,对于值班律师敷衍履职、辩护人消极协商、甚至与检察机关串通损害被追诉人权益的行为,缺乏明确的惩戒措施,导致违规行为难以得到严肃追责。例如,部分值班律师仅到场签字见证,未开展会见、阅卷,未向被追诉人释明法律后果,此类履职缺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占比不低,但因缺乏有效的监督追责机制,全年被行业惩戒的案例不足10起,难以形成有效震慑。此外,被追诉人作为监督的核心主体,因缺乏明确的监督渠道和举证能力,即便发现协商过程存在违规行为,也难以有效启动监督程序、维护自身权益,进一步加剧了监督缺位的困境。

 

二、域外视野的“有效辩护”

 

(一)美国“辩诉交易”中的有效辩护

 

在辩诉交易制度中,最能体现限制公权力、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是其允许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的撤回程序。《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如果在科刑前申请撤回有罪答辩或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法庭根据被告人说明的正当理由,可以允许撤回答辩”,且该答辩中被告为进行交易而做的陈述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被法庭采纳。在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告人都被赋予最终的决定权,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都可以与检察官、法官进行协商,以达成交易。当事人陈述的自愿性、律师的有效帮助、证据开示以及沉默权等制度是辩诉交易得以良好运作的前提。

 

1、立法层面上的保障

 

在十九世纪初期,“美国的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繁琐,一件刑事案件耗费时间较长,法官无法协调好案件于处理效率的矛盾[5]”,逐渐引入了辩诉交易制度,以缓解案件压力。在此基础之上,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案件,满足诉讼效益原则的同时,使得被追诉人所受的处罚相对于其所犯的罪轻了许多,达成一种“双赢”的结果。“辩诉交易模式之下,被告人不以承认自己有罪作为接受交易的前提条件,也被称为‘不申辩的答辩’[6],由此可得出检察官所给予给被告人的有利条件不是对其良好态度的奖励,而是对于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的奖励。”[7]有效辩护权植根于1791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应当享有……获得律师帮助辩护的权利。”这一宪法权利首先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得以确认,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30年代至20世纪50年代间经多个判例明确: 被告人的律师帮助辩护权即是指有效辩护权。

 

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美国案中进一步确认,有效辩护权是辩诉交易合法有效的前提,只有在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其认罪答辩才具有自愿性、明知性和理性,否则辩诉交易协议可被撤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有效辩护权作为辩诉交易中被告人的一项重要宪法权利加以确认,其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明知、理性。[8]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兰诉华盛顿案中确立了无效辩护双重检验标准,即斯特里克兰标准,该标准是美国辩诉交易中有效辩护的核心判断依据,具体包括两项法定条件:一是行为缺陷标准,要求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必须低于客观合理的专业标准,存在重大失职,具体表现为未履行基本的辩护职责,如未开展案件调查、未阅卷、未向被告人释明辩诉交易的法律后果、未与检察官进行实质协商等;二是损害结果标准,要求律师的缺陷行为与被告人的不利诉讼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若不是律师的失职行为,被告人原本可能不会接受辩诉交易,或者可能获得更有利的交易结果。只有同时满足这两项标准,才能认定为无效辩护,被告人可据此申请撤销认罪答辩、重新进行辩诉交易或启动再审程序。

 

2、辩护律师的具体职责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辩诉交易的辩护律师的具体职责被明确细化,是有效辩护的核心体现。主要包括:1. 告知被告人有选择进行辩诉交易或者审判的权利; 2. 告知被告人关于辩诉交易的一般程序以及辩护律师的交易策略; 3. 辩护律师应当告知被告人其与检察官交易的实情,告知其检察官重要的答辩提议,该提议的含义以及对被告人的价值; 4. 辩护律师应当坦诚地告知被告人案件的事实情况和法律适用,包括对于审判可能结果的预测,不应当故意夸大或者回避审判的风险,对被告人施加不适当的影响; 5. 告知被告人某一特定答辩的后果,包括可能的量刑和对于缓刑、假释资格、移民状况等的影响; 6. 告知被告人关于有罪答辩之前的法庭训示; 7. 如果被告人选择审判,告知其审判程序; 8. 辩护律师应当尽快展开对案件的调查,寻找有价值的证据和线索; 9. 非经对案件及其所适用的法律潜心的适当调查和研究,不得建议被告人接受有罪答辩; 10. 如果与被告人在案件辩护策略上有重大分歧,应当做记录并保密; 11. 如果法律以及案件允许,辩护律师应当寻求审判之外的其他处理方式。

 

3、规范的救济机制

 

美国建立了完善的无效辩护救济机制,被告人若认为自己在辩诉交易中未获得有效辩护,可通过以下途径寻求救济:1.审中救济,在认罪答辩签署前,若发现律师未履行基本职责,可申请法院更换律师、暂停辩诉交易程序;2.审后救济,在认罪答辩签署后、科刑前,可申请撤回答辩,若能证明律师存在无效辩护行为,法院应当允许撤回答辩;3.上诉救济,对基于无效辩护形成的辩诉交易协议,可在上诉程序中申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4.人身保护令救济,对于已被定罪量刑的被告人,可通过申请人身保护令,主张因律师无效辩护导致其宪法权利受到侵害,要求重新审理。

 

(二)英国“辩诉交易”中的有效辩护

 

1、立法层面的规定

 

《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是英国规范辩诉交易的核心成文法,该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必须是自愿、明知且理性的,而有效辩护是保障这一前提的关键。该法第144条明确规定,法庭在决定对有罪答辩被告人的量刑时,必须考虑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阶段和环境,而辩护律师的履职情况的是法庭审查的重要内容;同时规定,若被告人因律师未提供有效法律帮助而作出非自愿的有罪答辩,法庭有权撤销该答辩,重新启动诉讼程序。

 

《皇家检察官守则》作为规范检察官参与辩诉交易的核心准则,也间接对有效辩护作出了要求,规定检察官在接受被告人有罪答辩时,必须确保被告人已获得充分的法律帮助,了解答辩的法律后果,且答辩内容与案件事实、证据相符,不得接受因律师失职导致的非自愿答辩。同时,该守则对检察官的指控权进行了限制,禁止检察官为迫使被告人认罪而提起不必要的指控,也禁止仅为便利而接受不合理的有罪答辩,这一规定为辩护律师开展有效辩护、维护被告人权益提供了空间。

 

2、判例确立的律师职责与有效辩护标准

 

英国上诉法院在1970年特纳案中确立了辩诉交易中律师履职的核心规则,该规则成为有效辩护的重要判断依据,具体包括:1.律师享有独立的辩护自主权,可自由为被告人提供其认为最佳的辩护建议,必要时可使用强烈措辞,但不得强迫、诱导被告人接受建议;2. 被告人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在听取律师建议后,可自主选择接受有罪答辩还是坚持无罪辩护,律师不得阻碍被告人行使该权利;3.辩护律师应当在确有必要时,与法官就案件审判和量刑问题进行沟通,但不得暗示法官作出具体的量刑承诺,法官也不得向律师指明可能的量刑幅度;4.律师必须向被告人全面释明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包括量刑折扣的具体幅度、对其人身自由、前科记录的影响等,确保被告人在充分了解信息的基础上作出选择。

 

3、律师的具体职责与履职要求

 

辩诉交易中辩护律师的具体职责包括:1.咨询职责,为被告人提供全面的法律咨询,明确告知被告人指控的性质、证据情况、可能的量刑范围,以及接受有罪答辩可获得的量刑折扣幅度(通常情况下,被告人越早作出有罪答辩,量刑折扣越大,最高可减让三分之一量刑);2.调查职责,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控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若发现控方证据不足,应当建议被告人坚持无罪辩护,而非接受有罪答辩;3.协商职责,代表被告人与检察官进行协商,主要围绕指控的罪名、罪数进行协商,如推动检察官撤销部分指控、将重罪降为轻罪,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协商过程中必须充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4.监督职责,监督检察官的履职行为,防止检察官以威胁、诱导等方式迫使被告人认罪,若发现检察官存在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异议;5.见证职责,见证被告人签署认罪答辩文书,确保签署过程是被告人自愿的,且被告人已充分了解文书内容。

 

4、救济机制规定

 

英国辩诉交易中,无效辩护的救济机制主要围绕有罪答辩的撤销展开,具体包括:1.审中救济,在被告人签署有罪答辩前,若发现律师未提供有效法律帮助,被告人可申请更换律师,或向法庭申请暂停程序,重新获得法律帮助;2.上诉救济,被告人在被定罪量刑后,若能证明其有罪答辩是在律师无效辩护的情况下作出的,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有罪答辩和判决,上诉法院经审查确认存在无效辩护的,应当发回重审;3.申诉救济,对于已生效的判决,被告人可通过刑事申诉程序,主张因律师无效辩护导致其权益受损,请求启动再审程序。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英国的辩诉交易更注重“控辩双方的平等协商”和“法官的司法审查”,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不仅体现为维护被告人的实体权益,更体现为监督协商程序的合法性,确保被告人在自愿、明知的前提下作出选择。与美国不同,英国的辩诉交易中,检察官通常处于被动接受答辩提议的地位,辩护律师的话语权相对较强,这也为有效辩护的实现提供了有利条件。

 

三、我国的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的“有效辩护”

 

(一)引入“无效辩护”的必要性

 

“要想实现有效辩护,必须推行无效辩护制度”[9]。随着近年来“有效辩护”理念的培育,我国引入无效辩护制度的相应条件已经成熟,以此矫正法律援助律师辩护质量低劣的问题。无效辩护对辩护律师具有重要的警醒作用,它为律师辩护划定了行为边界,明确了律师辩护不可逾越的法律底限。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定程度上通过确立斯特里克兰标准解决了下级法院长期以来的争议,为有效辩护的判断提供了基本思路,但是斯特里克兰标准仍有一定的模糊性,并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个案情况的复杂性与尊重律师辩护策略的考量也拒绝确立一个更加细化的标准。即使可能发现某一具体辩护行为构成无效辩护,法院也常常谨慎地指出这种裁定取决于特定案件的事实。我国在引入有效辩护理念的过程中,同样需要结合本国国情确立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侧重于对律师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如何确立一个合理的有效辩护评价体系。比如,“检察院在追求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过程中,为了争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同,可能提出迎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预期的刑罚”[10],到法院审判时发现量刑建议过轻欲作调整时,既可能遇到来自检察院的阻力,又会引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满,甚至会同时引发检察院抗诉和被告人上诉,现阶段有必要无效辩护的评价标准,扭转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以结果为导向的评价标准,为律师的具体辩护行为和辩护质量的整体提升提供正向指引,更加关注律师过程性履职要求。

 

(二)量刑协商之实体有效辩护

 

“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保障要从两个维度进行:一是保障其获得律师帮助,这是对辩护权广度的要求,体现为辩护率;二是保障其获得有效辩护,这是对辩护权深度的要求,体现为一定的辩护质量。”[11]有的学者对有效辩护的理解在于,只要辩护行为所带来的是减轻、较轻罪刑的较轻结果,就可以认为是有效辩护,但这里显然混淆了“有效辩护”与“辩护的有效性”。有效实现量刑从宽或罪名优化。这是有效辩护最直观的体现,也是被追诉人最核心的诉求。辩护人通过参与量刑协商,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与量刑情节,为被追诉人争取最有利的量刑结果,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或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推动检察机关以较轻的罪名提起公诉。需要明确的是,实体上的“有效”并非必然实现量刑减轻,而是辩护人已尽到合理的辩护义务,基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追诉人的实体权益。如果案件本身不存在从宽情节,辩护人能够清晰告知被追诉人相关法律后果,避免其因误解而被迫认罪,也属于实体上的有效辩护。有效辩护是行使辩护权的核心要求,其本质是保障被追诉人获得高质量的法律帮助,确保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认罪认罚视野下的量刑协商中,有效辩护具有更为具体的内涵与评价标准,其核心不再是传统对抗式诉讼中“无罪辩护”“罪轻辩护”的单一导向,而是围绕量刑协商的全过程,实现被追诉人权益的最大化与程序正义的实现,我们可以参考美国有效辩护的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系“控辩审三方分立”的格局,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是程序正义的核心要求。在量刑协商中,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具有天然的权力优势,而被追诉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有效辩护要求辩护人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通过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提交相关证据、与检察机关进行平等协商,弥补被追诉人的弱势地位,实现控辩双方的力量平衡。同时,辩护人应当积极参与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审查过程,对不当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推动法院进行实质审查,确保审判权的有效行使,实现控辩审三方的良性制衡。有效彰显辩护人的专业作用与话语权。有效辩护要求辩护人在量刑协商中具有独立的话语权,能够基于自身的专业判断,为被追诉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不受检察机关、法院或其他外部因素的干预。辩护人应当积极主动地参与协商过程,针对量刑问题提出具体的辩护意见,与检察机关进行充分的沟通与博弈,而不是被动地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更不能沦为“签字见证者”。只有辩护人拥有充分的话语权,才能真正实现量刑协商的平等性与合理性。

 

(三)量刑协商之程序有效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调查取证、发问、质证、辩论等核心权利,这些权利构成了律师准确把握案件事实、构建辩护策略的制度基础。其中,阅卷权使律师得以全面掌握控方证据材料,会见权保障律师与当事人的充分沟通,调查取证权则助力辩护方获取关键证据,而发问、质证、辩论权更是庭审中实现有效辩护的关键环节。然而,新老“三难”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了这些权利的行使:传统的“阅卷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尚未完全破解,新出现的“证据开示不充分、质证权受限、辩论空间压缩”等问题又进一步加剧了信息不对称。这种状况导致辩护律师难以全面掌握案件信息,不仅直接侵犯了辩护权的核心权能,更从根本上违背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的基本原则。控辩双方在证据获取、信息占有上的失衡,必然破坏以“控辩对抗、审判居中”为特征的诉讼构造,使辩护职能虚化、庭审实质化流于形式。当辩护律师无法基于充分信息形成有效辩护策略时,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将难以保障,所谓“有效辩护”也将沦为空谈。因此,破解辩护权利行使的现实困境,是重构控辩平衡诉讼构造、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有效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与知情权。量刑协商的核心前提是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必须是自愿、明知、合法的,而有效辩护正是保障这一前提的关键。辩护人应当向被追诉人充分解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量刑协商的程序规则、自身的权利义务,确保被追诉人在完全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自愿作出认罪认罚的选择,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被胁迫、被欺骗而作出非自愿的认罪认罚。同时,辩护人应当全程参与量刑协商过程,监督协商程序的合法性,防止检察机关利用自身的主导地位,对被追诉人进行施压或变相施压。

 

四、完善量刑协商机制中“有效辩护”的实践路径

 

(一)立法上完善有效辩护的权利基础

 

1、明确量刑协商中有效辩护的法定标准

 

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与被追诉人在量刑协商中的地位不平等性,需要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供有效的帮助以维系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在立法上规定有效辩护制度,能够促进被追诉人在量刑协商程序中获得‘对手间势均力敌、较量公平公正’的机会”[12]。借鉴美国斯特里克兰双重标准与英国勤勉尽责标准,在《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量刑协商中有效辩护的“行为标准+结果标准”双重认定规则,将律师的核心履职行为列为法定必备职责,确保有效辩护有章可循。要求辩护律师“及时向被告人通知和解释检察官所有的答辩提议”[13],行为标准应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量刑协商中必须履行“告知权利、释明后果、会见沟通、阅卷核查、参与协商、提出意见、监督程序”七项核心职责,缺一不可;结果标准应明确:若律师未履行上述核心职责,导致被追诉人认罪非自愿、明知不充分,或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且未得到纠正,进而损害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为无效辩护。同时,明确“灰色地带”的认定规则,对于律师已勤勉尽责履行核心职责,但因案件本身无从宽情节、控方强势等客观原因,未实现量刑减轻的,仍认定为有效辩护,避免以结果论英雄的错误导向。

 

2、赋予值班律师更多权利

 

按照有效辩护的要求,针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形,既需要从办理案件的实体内容方面提供法律帮助,又需要从办理案件的程序方面提供法律帮助。当前值班律师权利受限,是有效辩护供给不足的核心原因之一。赋予值班律师更多的权利,强化其协商责任。所谓办理案件的实体内容方面,是指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同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的内容无异,即赋予值班律师等同辩护人的地位。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范围要扩充,不再限于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等权利。同指派辩护律师一样,值班律师享有阅卷、会见等权利。所谓实质的要求,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要有积极的效果,即防止值班律师见证人化。“关于值班律师的会见次数,应当满足进行有效辩护的基本需求,要求至少应当会见两次”[14]。通过立法修订,将值班律师定位为“准辩护人”,明确其享有与委托辩护律师同等的核心诉讼权利,改变其仅见证签字的被动地位。

 

构建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的衔接桥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现行规定,值班律师不享有出庭辩护权利,这导致实践中二者常出现工作衔接断层。建立常态化协调机制,可通过定期案件会商、证据材料互通等方式,推动双方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信息深度共享,避免因信息壁垒影响辩护实效。如值班律师可将前期法律帮助中掌握的嫌疑人诉求、证据疑点等关键信息及时移交辩护律师,助力后者精准制定辩护策略。甚至,“下一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赋予值班律师出庭的权利”[15]。

 

3、确立无效辩护制度与程序性救济机制

 

无效辩护制度是倒逼律师履职、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关键,需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确立无效辩护制度,细化无效辩护的认定条件、救济程序和法律后果。具体而言,明确无效辩护的法定情形,比如,律师未履行告知、释明、会见、阅卷等核心职责;律师故意提供错误法律意见,误导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律师与控方串通,损害被追诉人权益;律师强迫、诱导被追诉人接受量刑建议等。同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救济机制,建立多层次的程序性救济机制:一是审中救济,在量刑协商过程中,被追诉人发现律师未履行有效辩护职责的,可申请更换律师、暂停协商程序,法院、检察机关应及时审查处理,保障被追诉人的选择权;二是二审救济,被追诉人以“律师无效辩护”为由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重点审查律师履职情况,经审查确认构成无效辩护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允许被追诉人重新进行量刑协商、委托新的律师;三是再审救济,对于已生效的判决,被追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律师存在无效辩护行为,且该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可申请再审,法院应依法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判决。此外,明确无效辩护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辩护律师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有效辩护职责,若无法举证,则认定为无效辩护,降低被追诉人的举证难度。

 

(二)司法实践中保障律师实质参与量刑协商

 

1、规范量刑协商程序

 

针对实践中“未会见、未阅卷即协商”“协商过程口头化、随意化”等问题,需规范量刑协商的全流程,明确协商的启动条件、流程步骤、记录要求,确保协商过程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充分性。检察机关在拟开展量刑协商前,应当首先通知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由律师先会见被追诉人,了解其认罪意愿、案件情况和诉求;律师会见后,到检察机关阅卷,全面掌握案件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律师完成会见、阅卷后,再代表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协商,不得跳过任何一个环节。同时,规范协商过程的记录要求,明确量刑协商必须形成书面记录,详细载明协商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协商内容、双方意见、达成的合意等内容,由检察官、辩护律师、被追诉人三方签字确认,作为量刑建议的重要依据;对于协商过程中存在争议的,应当在记录中明确载明争议焦点和各方意见,不得隐瞒。

 

2、强化检察机关的回应义务

 

针对实践中律师意见“听而不取、取而不说理”的问题,需明确检察机关在量刑协商中的回应义务,确保律师的辩护意见能够对量刑建议产生实质影响。具体而言,规定检察机关在开展量刑协商时,必须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量刑意见,对于律师提出的从轻、减轻量刑的理由和证据,应当认真审查、核实;对于采纳律师意见的,应当在量刑建议中明确载明,并说明采纳的理由;对于不采纳律师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不采纳的理由,包括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裁量理由,不得简单以“意见无依据”为由拒绝采纳。同时,建立律师意见反馈机制,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后,应当在3日内将量刑建议副本和律师意见采纳情况书面告知辩护律师和被追诉人,辩护律师对量刑建议有异议的,可申请重新协商,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此外,明确检察机关的协商义务,禁止检察机关以“不签具结书就从重处罚”“不签具结书就不批准取保候审”等方式变相施压,强迫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对于存在此类违规行为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纠正。

 

3、规范量刑协商的合法性边界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强迫、诱导、威胁式协商等问题,需明确禁止各类违规协商行为,划定量刑协商的合法性边界,确保协商过程的平等自愿。严禁检察机关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迫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严禁以“不签具结书就从重处罚”“不签具结书就撤销取保候审”等不正当手段施压;严禁隐瞒、隐匿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误导被追诉人作出认罪选择;严禁未实质协商即要求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或签署具结书后不履行协商承诺。对于存在上述违规行为的,辩护律师有权拒绝参与协商、拒绝签字见证,并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辩护律师可向纪检监察机关、律师协会举报,相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同时,建立违规协商的追责机制,对于存在违规协商行为的检察官,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纪律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提升律师有效辩护能力

 

1、建立辩护质量监督与考核机制

 

针对律师履职敷衍、消极辩护等问题,建立健全辩护质量监督与考核机制,将有效辩护的履职情况纳入律师的执业考核、行业评价,形成“奖优罚劣”的激励约束机制。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管体系,实行“同行评估、案卷评查”的质量考核模式:同行评估由律师协会组织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对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质量进行评估,重点评估律师的履职情况、辩护意见的专业性和有效性;案卷评查由司法行政机关、法院、检察机关联合开展,定期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案卷进行抽查,审查律师是否履行了会见、阅卷、协商等核心职责,辩护意见是否被充分体现。

 

2、完善律师执业保障与激励机制

 

当前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辩护的积极性不高,很大程度上源于执业保障不足、补贴标准偏低。需完善律师执业保障与激励机制,比如,提高法律援助补贴和值班律师补贴标准,结合案件的复杂程度、辩护工作量,合理确定补贴金额,确保补贴标准能够覆盖律师的履职成本,避免因补贴过低导致律师敷衍履职。同时,强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话语权,对于阻碍律师行使执业权利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建立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律师认为其执业权利受到侵害的,可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救济,相关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注释:

[1]参见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36页。

[2]参见吴羽:《比较法视域中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研究——兼论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建构》,《东方法学》,2014年第1期,第137-146页。

[3]参见贾志强:《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以诉讼合意为视角》,《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177页。

[4]参见李郁军、朱红艳:《量刑建议与量刑裁判的关系分析》,《人民检察》,2025年16期,第54页。

[5]Bond J E . Plea Bargaining and Guilty Pleas - Second Edition[J].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 1982。

[6]“不申辩的答辩”是一种与“认罪答辩”并列的独立答辩形式,对是否有罪不予申辩,但其实际效果相当于认罪答辩。

[7]孙锐、张剑:《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制度的本质区别及其对检察官角色的影响》,《中国检察官》2020 年第11期,第36页。

[8]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中的有效辩护权》,《比较法研究》2015 年第6期,第126页。

[9]参见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四十年来的回顾与展望》,《政法论坛》2019年第6期,第5页。

[10]参见胡云腾:《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思考》,《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5期,第15页。

[11]参见郭志媛:《律师有效辩护的国际标准与本土化实现路径》,《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5期,第46页。

[12]参见桂梦美:《量刑协商制度中的检法冲突与平衡》,《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5期,第33页。

[13]参见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中的有效辩护权》,《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6期,第133页。

[14]参见汪志纯:《认罪认罚制度下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问题研究》,《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第216页。

[15]参见韩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之有效辩护问题探究》,《法商研究》,2024年第4期,第120-1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