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1-03

摘要
要探索构建值班律师向法律援助律师身份转化机制。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通知辩护的适用范围,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指派此前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担任辩法律援助律师。要强化律师参与的有效性保障。进一步完善跨阶段“同一律师”安排的保障机制,强化具结程序中律师参与的有效性。要完善资源保障和程序救济机制。进一步优化经费保障和律师资源配置,完善程序性救济机制
关键词: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身份转化;有效性参与;程序救济

王平远
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人民检察院
一、概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变了传统对抗式诉讼中辩护的形态,辩护重心从庭审对抗转移至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协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是认罪认罚适用的基本前提和关键所在,而律师的有效参与是这一前提和关键的重要保障。2026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等条文进一步修订完善了辩护权保障,尤其是第十八条专门规定“法律援助通知辩护和法律帮助的衔接”,为制度完善提供了新的规范基础,使得两者衔接的必要性超越了单纯的程序连续性,触及有效辩护的实质性保障。本文以《指导意见》为视角,就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的衔接机制进行简要研讨。
二、实践检视
(一)值班律师向法律援助律师转化机制有待完善
《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援助通知辩护和法律帮助的衔接”局限于“同一值班律师跨阶段继续提供帮助”或“同一法律援助律师跨阶段继续辩护”,但未涉及值班律师转换为法律援助律师的规范通道。换言之,当案件进展中出现了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形,如案情重大变化、可能判处更重刑罚、被追诉人经济状况恶化等,此前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能否、如何转换为该案的法律援助律师?《指导意见》对此未作规定,导致实践中可能出现帮助中断或另起炉灶的困境。
(二)律师参与的有效性保障有待加强
1、跨阶段“同一律师”安排的保障问题
一是“可以”的柔性表述削弱了衔接的强制性。《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虽然规定了“同一律师”“同一值班律师”的连续性规则,但三处“可以”的表述不具有强制力,使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的衔接主要依赖于办案机关的裁量配合和法律援助机构的资源配置意愿,而非制度性的强制安排。在律师资源短缺地区,跨阶段连续安排同一律师的可行性更低,衔接机制容易在实践中空转。二是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律师安排分别由不同主体启动,信息共享不畅,后一阶段往往不知前一阶段律师为何人,容易导致重复劳动与资源浪费。新任律师需要重新会见、重新阅卷、重新了解案情,造成辩护工作的重复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在律师资源本就紧张的地区,这种重复劳动进一步加剧了资源供给不足的困境。此外,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记录虽要求随案移送,但记录内容、格式不统一,后续诉讼阶段难以有效利用。
2、具结程序中律师参与的有效性问题
一是值班律师在具结中的见证功能大于实质参与功能。尽管《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确立了辩护人优先规则,但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大多数被追诉人而言,值班律师仍然是具结见证的唯一在场律师,其核心功能往往被压缩为“在场见证具结书的签署”。第十五条虽然赋予了值班律师会见、阅卷和提出意见的权利,但实践中值班律师的定位仍是“法律帮助者”,由于轮值制度等各因素导致其在短时间内难以充分了解案情,会见权、阅卷权行使不充分,对量刑建议的“意见”缺乏实质内容。二是具结后委托辩护人的衔接真空。《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具结后委托辩护人的处理规则,但该规则预设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继续认罪认罚”。如果辩护人经阅卷和会见后发现存在无罪或罪轻的有力辩解,建议犯罪嫌疑人撤回认罪认罚,此时的法律后果如何?指导意见未作明确规定,值班律师见证下的具结与后续辩护人的无罪辩护之间缺乏制度化的衔接安排,可能使被追诉人陷入“具结约束”与“辩护权行使”的两难。
(三)资源保障机制有待完善
衔接机制的有效运行离不开经费保障和律师资源。1.经费保障有待加强。值班律师补贴普遍偏低,法律援助案件经费有限,难以吸引有经验的律师持续参与认罪认罚案件。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空间有限,办案补贴标准偏低,导致部分法律援助律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投入不足,更缺乏与值班律师主动衔接的积极性。部分地区过度依赖年轻律师、实习律师承担值班任务,专业能力不足。2.值班律师资源配置的结构性不足。在律师资源短缺的基层地区,值班律师的派驻频次和覆盖范围有限,难以保证被追诉人在每个诉讼阶段都能及时获得法律帮助。同时,律师资源在城乡、区域之间分布不均,跨地区调配机制不健全,进一步制约了“同一律师”和“全流程衔接”的实现。
三、路径探索
(一)构建值班律师向法律援助律师身份转化机制
1、转化条件
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或者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使被追诉人满足法律援助条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积极探索适度扩大法律援助通知辩护的适用范围,如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且未委托辩护人的,或案件重大、复杂、存在争议的,应优先考虑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从源头上减少对值班律师“见证”功能的依赖。
2、转化程序
一是启动。一方面依申请启动。值班律师认为符合转化条件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建议,或者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另一方面依职权启动。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诉讼阶段发现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由办案部门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条件的审查应当贯穿诉讼全过程,而非仅在某一阶段进行一次判断。二是评估。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结合案件性质、被追诉人经济状况、值班律师已提供帮助情况、值班律师是否具备相应辩护能力等进行评估,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三是转化。法律援助机构在尊重被追诉人意愿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指派此前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主要由于值班律师已经了解了案情、会见了被追诉人或查阅了部分案卷材料,由其转换为法律援助律师可以最大程度实现辩护工作的连续性,避免重复劳动和信息断层。
3、效力衔接
一是对于由原值班律师被指派为法律援助律师的,其此前依法进行的会见、阅卷、意见提出等行为继续有效。法律援助律师无需重新开展已经完成的工作,但可以根据辩护需要进一步补充会见、阅卷或调查取证。二是对于另行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值班律师在转换前获取的案件信息和形成的判断,可以在被追诉人同意的前提下,向法律援助律师完整传递。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指派文书中载明,并通知办案机关。
(二)强化律师参与的有效性保障
1、完善跨阶段“同一律师”安排的保障机制
一是从“可以”到“应当”的规范强化。建议将《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中的“可以”修改为“一般应当”或采用“原则+例外”的规范结构,即原则上应当安排同一律师跨阶段继续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确有正当理由需要更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被追诉人。二是强化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诉讼阶段间信息共享与案卷移交机制。首先,统一法律帮助记录:由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统一的《认罪认罚案件律师法律帮助记录表》,载明律师基本信息、会见时间、阅卷情况、提出意见、当事人态度、需后续关注事项等。其次,随案移送与电子共享。该记录随案移送,并逐步实现办案机关、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电子卷宗和律师工作记录共享。后一阶段律师可以快速获取前一阶段律师的工作信息。再次,律师衔接提示。办案机关在进入新阶段时,应主动查询前一阶段律师情况,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便于安排同一律师或做好交接。
2、强化具结程序中律师参与的有效性
一是具结前的充分准备时间。《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了具结前告知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时间要求,即普通程序至少在具结前五日、简易程序至少在具结前三日告知。建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值班律师在具结前应当实质性地行使会见权和阅卷权,检察机关应当在具结前主动向值班律师提供案件基本情况和拟提出的量刑建议,以便值班律师形成有针对性的意见。对于值班律师提出需要进一步了解案情的,检察机关应当提供便利,不得以“时间紧张”为由拒绝。二是具结中值班律师意见的实质化。值班律师在具结时不仅承担“在场见证”功能,更应当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量刑建议的合理性、程序适用的适当性独立发表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将值班律师的意见如实记录在案,并在量刑建议中予以回应。值班律师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可以建议被追诉人暂缓签署具结书。三是具结后律师变更的程序安排。进一步完善《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操作规则,对于具结后委托辩护人或变更辩护人的,新的辩护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会见和阅卷,并有权就具结内容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辩护人意见后及时予以答复,认为意见合理的,调整量刑建议并安排重新具结;认为不合理的,说明理由。辩护人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审判阶段向法庭提出,法庭应当将其作为量刑建议审查的重要内容。
(三)完善资源保障和程序救济机制
1、优化经费保障和律师资源配置
一是进一步优化经费保障。提高值班律师补贴标准,探索按件、按阶段、按服务质量差异化补贴,为律师转任提供相应经费支持。建立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的动态调整机制。对值班律师转为法律援助律师的情形,可将其前期法律帮助工作量一并计入案件补贴,避免因身份转换造成利益损失。二是统筹律师资源配置。在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推广现场值班与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建立省内、市内律师资源统筹调配机制,保障“同一律师”安排的可行性。三是加强专业培训。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特点,开展值班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专项培训,提升其量刑协商、证据审查、程序选择等方面的能力。
2、构建程序性救济机制
一是违反衔接义务的程序性后果。对于应当通知法律援助辩护而未通知、应当安排值班律师而未安排、在具结程序中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见证等违反衔接义务的情形,应当赋予被追诉人程序性救济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可以申请重新具结或者撤回具结;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可以以“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申请排除具结书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在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时,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认定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存在瑕疵,依法不予采纳量刑建议或转换程序。二是衔接争议的投诉与处理机制。畅通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投诉渠道,接受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值班律师对衔接不畅问题的投诉。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反馈投诉人,并作为法律援助质量评估的重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