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1-02

摘要
认罪悔罪制度长期被视为监狱服刑人员的监管考核工具,其惩罚功能被过度扩张,而矫正功能却被虚化。2026年新修订《监狱法》打破过去“申诉”与“认罪悔罪”挂钩的困境,实现了惩罚手段、改造宗旨、人权保障的有机整合。在新《监狱法》惩罚改造相结合原则框架下,通过规范解构、法理溯源,就其定位偏差进行成因分析,以法律、功能、体系进行三维规范定位,提出理念重塑、制度完善、程序优化、功能不强的优化路径。以此,将认罪悔罪从工具理性制度,转变为兼具法理评价、矫正评估与人权保障功能的价值理性制度,推动监狱行刑法治化、监狱内外处遇衔接精准化以及刑事执行一体化。
关键词:新《监狱法》惩罚改造相结合;认罪悔罪;人权保障;刑事执行一体化
一、引言
新《监狱法》第4条坚持惩罚和改造、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第43条规定监狱、法院、检察院不得将罪犯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作为认定其不服管教、无悔改之依据。这有助于解决过去“申诉”与“认罪悔罪”挂钩的困境,既回应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也扫除了原《监狱法》下认罪悔罪制度因定位不清导致的“申诉即不悔罪”的误区。
我国监狱工作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理念起源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劳改政策,1994年《监狱法》首次法定化。在原框架下,该原则属于宏观工作原则,未明确惩罚与改造的权重关系、适用边界与联动规则,解释空间过大。我国监狱行刑现代化之所以在物理设施现代化建设方面推进较快而在行刑理念现代化上推进较为迟缓,根本原因在于将监狱行刑目的确定为“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在事实上重威慑轻矫正。[1]2026年新法修订的核心动因就是解决原则虚化问题,新《监狱法》第4条明确以改造为宗旨,新增“依法管理、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增加“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目标,将改造功能延伸至刑后,强化特殊预防。
价值作为经济学概念,当其是值得追求或美好事物之概念或其本身时,可用“value”表达,体现的是内在的、主观的概念,为人们的行为或不行为提供了某种动机。[2]当价值指向“功能”,即某一外在于人的事物满足人需要的能力及程度时,可以用“utility”表示。[3]
“value”下刑事法律体系之价值,含秩序与自由、公平与效率。这些价值追求实际是人们对法律所代表的美好规则之追寻,但本质上是人这一主体本身意欲追求的美好事物,而将其映照于规则本身。但这些价值并非能单独维持美好,或者说不存在单独之美好,联系的普遍性体现为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令美好本身产生存在矛盾与界限冲突,但正如柏拉图意识到“哲学王”的不可取,我们需要面对这种复杂,追求在刑事法律体系与整个法律体系内部的相对客观的美好,而这正是对“utility”下价值的追求。“utility”之价值,可以区分为内在与外在价值。外在价值即工具价值,指的是其结果符合人们的理想,人们认为它具有结果的善,外在价值之可欲,在于其为某一目的之手段;相应的是内在价值,其是人们追求之目标,其本身即善。就刑法而言,其工具价值即罪刑法定下严厉的刑罚,以起到对潜在的犯罪行为遏制作用;其独立价值在于自古至今的威慑性,一种由神权到君权再不断祛魅化至司法权但仍保有的儆戒本能。刑事诉讼法外在价值即以程序规制权力、保障权利;其独立价值在于刑事诉讼本身的秩序性。就监狱法而言,其外在价值在于通过执行刑罚以改造罪犯,达至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衔接;其独立价值在于刑罚之惩罚既能得到充分地彰显。
当前新监狱法,以“value”为追求之动机,审视监狱法追求的秩序与自由、公平与效率,这些本身内化于人心的主观概念及其辩证关系;以“utility”为内外之界限,厘清监狱法之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这些监狱法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需求的特定功能。我们需秉持刑事法律体系对“value”的追求的同时,以和而不同的方式寻求“utility”下的价值与价值实现,从内衔接刑事法律体系,从外对接整个法律体系下的其他部门法。在监狱法认罪悔罪制度中,惩罚是改造之动机、改造是衡量惩罚之效能是否为社会满意之程度与标尺。刑事法律体系内,法律联系紧密,刑法规定的罪与刑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对象和依据、监狱执行刑罚的前提。刑事诉讼法以规范化程序承接刑法,监狱法以刑罚的执行来延伸和落实前二者,以惩罚、改造罪犯,落实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刑事法律实践中,公安机关侦查收集犯罪证据,检察机关依刑法提起公诉,法院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审判,最后监狱依据监狱法对罪犯执行刑罚、教育改造,将监狱法的内外在价值贯彻于完整的刑事司法链条之中。
由此可见,对监狱法之惩罚改造相结合原则,进行“value”与“utility”层面的价值审视,绝非空洞的理论思辨,而是为其科学的功能定位提供了根本性的理论指引标准与实效评价标准。上述价值追求,必然要求监狱法在功能上不能孤立存在,它必须作为刑事法律体系中有机的组成部门法,实现刑罚执行这一惩罚的内在独立价值与教育改造这一外在的工具价值;必须作为协调刑事法内外的衔接法,化解法律间的价值冲突,加强与其他部门法之对接,以维系法律体系整体价值观念的和谐;必须作为面向未来的过渡法,在法治进程中不断调适自身,为实现更高目标的刑事执行一体化、刑事执行法法典化积累经验、铺平道路。下文将基于此,对监狱法的功能进行具体的定位。
二、认罪悔罪的构成要件与法理依据
(一)认罪悔罪的构成要件
刑罚执行阶段认罪悔罪,要求服刑罪犯完成对犯罪行为的事实确认与法律评价,要求罪犯承认犯罪事实客观真实、接受刑法否定评价。在情感层面上,表现为对犯罪行为的道德否定,表现为对自身犯罪行为的道德厌恶、对被害人的歉疚、对法律的敬畏。在行为层面上,将主观悔悟外化为改造参与,包括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主动弥补犯罪损害等。认罪悔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就主观要件而言,其认罪是对犯罪事实、法律评价与社会危害性的认可与接受。其规范要求包括:事实承认,即承认生效裁判所认定犯罪事实,不得虚构事实、推卸责任;法律认知,即理解并接受刑法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第三,危害认知,即对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危害、被害人伤害形成正常认知。悔罪是对自身犯罪行为的道德否定与思想反省,并由此产生改过自新的内在意愿。悔罪超越认罪的理性层面,进入道德情感与价值重塑领域。表现为对犯罪行为的愧悔体验、对被害人的歉意、对守法价值的重新肯认、对再犯风险的自律承诺。就客观要件而言,主观悔罪心态的外化表征,指罪犯通过法定行为向监狱管理机关表明其悔罪态度。
(二)认罪悔罪制度的法理依据
1、刑罚目的二元论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于审判阶段,其目的在于提升诉讼效率、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监狱法上的认罪悔罪适用于刑罚执行阶段,核心功能是评价改造成效、衔接减刑假释。二者构成“诉讼阶段认罪认罚——执行阶段认罪悔罪”的前后衔接关系。认罪认罚的完成不必然推导出认罪悔罪的真实性,后者需要在长期服刑改造中经受检验。
刑罚报应预防目的二元论是认罪悔罪制度的法理依据,报应目的对应监狱的惩罚功能,要求认罪悔罪制度体现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罪犯必须正视刑罚的惩戒属性,不得规避法定惩罚;预防目的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对应监狱的改造功能,认罪悔罪通过矫正罪犯犯罪思想,实现特殊预防,同时传递违法必究信号以实现一般预防。惩罚改造相结合,本质就是刑罚二元目的在监狱执行环节的具象化,而认罪悔罪正是平衡二元目的的核心制度载体。惩罚改造通过限制罪犯人身自由,或直接影响罪犯主观层面,改造其知与行。[4]借鉴功用主义奖赏理论,即建立在“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和 “生产与贸易受资本限制”原则之上的奖赏理论。 功用主义奖赏理论高度重视法 律的激励功能,同时,它也揭示了奖赏常常伴随着“惩罚”这一事实,提醒国家治理者,滥用奖赏非但无益,反而有害。[5]
2、罪犯权利义务平衡理论
新《监狱法》强化人权保障,明确罪犯兼具义务主体与权利主体双重身份。认罪悔罪既是罪犯的法定义务,也是其权利行使的前置平衡条件。罪犯有接受惩罚与改造的法定义务,认罪悔罪是履行该义务的核心表现。罪犯享有申诉、会见、通信、减刑假释申请等法定权利,其权利行使不得与认罪悔罪冲突,但权利行使不构成拒不悔罪。
认罪悔罪是权义平衡的核心表现形式,通过主观认知转变与客观行为服从,承认判决、接受改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减刑假释资格的受限。但罪犯依法享有的申诉权等法定权利,并非监狱赐予。这些权利的正当行使,不得作为认定不认罪悔罪的依据。
减刑、假释、分级处遇等制度对罪犯而言具有权利激励属性,其适用以认罪悔罪为前置条件。但认罪悔罪是权利激励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认罪悔罪不必然导致减刑假释,减刑假释亦不得脱离真实悔罪单独适用。
3、行刑法治化与科学化理论
新《监狱法》第92条,提出教育改造工作科学、专业、社会化要求,认罪悔罪制度作为思想改造的评价工具,必须贯彻这一科学化导向。
就行刑法治化而言,认罪悔罪评价关联罪犯减刑假释、处遇等级、刑后安置等权益,其认定过程必须严格遵循法行刑法治化要求悔罪。具体包括:认定标准法定化、评审程序规范化、结论依据公开化、异议救济渠道畅通化。就行刑科学化而言,科学化的悔罪评价应区分不同类型罪犯悔罪认知差异,引入多学科方法辅助判断,根据悔罪状态进行动态评估。
三、认罪悔罪制度的规范沿革与新法修订亮点
(一)刑事法律体系中的认罪悔罪规范及其与执行阶段的衔接
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对“悔罪”的规定,呈现从审判阶段的“认罪从宽”到刑罚执行阶段“以悔罪表现为减刑假释前提”的递进结构。为清晰展现这一脉络,现将其核心内容与制度功能梳理如下:
图3-1
综上可知,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与执行阶段的认罪悔罪之联系在于,前者是后者的前置阶段,为后者提供了基础。只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才能定罪;人民法院只有结合认罪认罚情况,才能更好地量刑,为监狱行刑提供法律依据。二者之区别在于:阶段不同,二者分处审判与行刑阶段;主体不同,二者之适用主体分别为刑事被告人与监狱服刑人员;功能不同,前者目标是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后者目标是评估罪犯矫正成效与再犯风险以作特殊预防;内涵不同,前者之“认罚”侧重于对量刑建议的接受,而后者之的“悔罪”要求罪犯在主客观层面完成对犯罪行为的道德否定与人格重塑;评价标准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可在短期内签署具结书完成,而执行阶段的悔罪状态需在长期服刑改造中进行。
(二)新《监狱法》中认罪悔罪的价值重塑
1、原则层
根据新《监狱法》惩罚改造相结合原则,应确立“惩罚手段、改造宗旨、人权保障”的三维体系,为认罪悔罪制度提供了价值基准:其一,明确惩罚在认罪悔罪制度中的手段功能,严格执行刑罚;其二,明确改造在认罪悔罪制度的引导功能,既引导监狱依法贯彻认罪悔罪制度,也驱动受刑人员积极接受改造;其三,明确人权保障在认罪悔罪制度中的底线功能,任何以悔罪评价为名侵害罪犯法定权利的行为,均构成违法。但也需要按照法律判决,在判决刑罚和法律规定刑罚幅度范围内,实现行刑的精准裁量,兼顾罪犯人权保障与刑法法益。
综上,通过构建认罪悔罪制度的三维体系,消解“重惩罚、轻权利、难改造”的错误观念,实现人权保障下惩罚与改造的结合。
2、实体层
新《监狱法》第49-57条细化了减刑、假释的狱内标准:第一,确立主观悔罪的优先效力,将主观认知作与客观服刑综合起来,互相佐证。第二,厘清申诉与悔罪关系。新法第43条明确规定申诉、控告、检举不得作为否定悔改之依据,纠正了“申诉即不悔罪”的错误逻辑。第三,细化财产性判项履行与悔罪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明确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是判断罪犯悔改表现的因素。法院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监狱管理人员,辅助其区分“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与“无履行能力”两种情形,并将之纳入悔罪评价体系,以防止以钱买刑,贯彻新《监狱法》第92条的科学化、专业化要求。
3、程序层
新《监狱法》重构了认罪悔罪及减刑假释评审的程序规则:第一,将以往个别决策模式,转为集体审议。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应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须经监狱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强化检察院外部监督。新法第6、46条强化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于监狱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检察机关可出具书面意见;同时,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应受检察院监督;第三,保障罪犯程序性权利。如新法第26、27、39-41、43条直接体现了权利保障,第8条规定的狱务公开制度,以规范化的狱政管理保障罪犯权利。
4、改造层
惩罚机能与改造机能在本源上存在冲突——惩罚强调共性与强制,改造强调个性与自觉。[6]旧法时代,这一冲突的解决方式是以惩罚吸收改造,表现为将悔罪评价简化为纪律考核。
新《监狱法》第92条,首先明确了认罪悔罪的矫正本质,将其界定为思想教育与人格重塑的成果,而非单纯的行为服从。新《监狱法》第92条细化教育改造的目标与方式,明确认罪悔罪本质是思想教育与人格重塑的成果,将心理矫治、法治教育、社会帮教、预警机制手段纳入改造体系。[7]针对行刑供给与需求不匹配难题,依托再犯风险智能评估,动态匹配犯因与应因,实现标准结合、主体协同、关系协调、程序规范、前后衔接目标。[8]其次,引入科学化评价手段,将心理矫治、法治教育、社会帮教等专业方法纳入改造体系。它使认罪悔罪评价从“经验判断”转向“专业评估”,使服刑者行动和思维符合监狱秩序规范和价值期待,为其保留时空自主性。[9]
四、认罪悔罪制度的定位偏差、成因分析与三维规范定位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定位偏差
1、价值定位偏差:惩罚功能过度扩张,矫正功能虚化
认罪认罚情节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与运行的核心实体要素,在我国现行刑事法立法体系中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司法机关依据现有立法构建的“认罪”“认罚”实体规则,因对其所蕴含的多元实体从宽正当性根据、合理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以及新时代宽严相济政策阐释不足,不当限缩了从宽处罚幅度,实际排除了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适用空间,进而导致实体从宽功能虚化、实践效果弱化[10]。
2、标准定位偏差:主观客观混同,标准机械化适用
被追诉人悔罪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特色,但部分被追诉人作出的认罪认罚只是无悔罪的技术性认罪认罚。这与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内在强迫性、专门机关对认罪认罚的形式化、真诚悔罪的难判断、激励机制的过度化及报应刑观念等因素相关。鉴于此,应在突破技术性认罪认罚识别困境基础上,实现悔罪内涵及识别原则的法定化,通过多元沟通机制引导真诚悔罪,系统性构建技术性认罪认罚防控机制。[11]
3、边界定位偏差:权利行使与拒不悔罪边界模糊
对于被告人在审前阶段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才认罪认罚的,是直接依法裁判,还是需要遵循量刑合意、签署具结书等特定的认罪认罚程序,刑事诉讼法未予明确;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虽有所规定,但处理模式并不结合,且均存 在一定的局限与风险。司法实践中对诉后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处理也较为多样,在理念、主体、程序、机制等层面存在一些现实问题,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效。鉴于此,应以刑事诉讼法修改和新监狱法为契机,针对诉后认罪认罚案件,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时间点、主动性、庭及谅解与和解等因素,兼顾公正性与灵活性。[12]
4、程序定位偏差:评审透明度不足,监督救济缺位
一是评审委员会专业化不足,缺乏法律专业人员参与;二是公示内容简化,仅公示结论不公示评价依据与积分明细;三是罪犯异议救济渠道不畅,异议申请多由原评审部门复核,缺乏第三方中立审查。
(二)定位偏差的深层成因分析
1、理念成因:旧法思维路径依赖,价值认知滞后
“重监管、轻改造”造成路径依赖,部分监狱民警仍将安全管控作为唯一核心目标,认为惩罚约束比思想矫正更易落地、风险更低,对改造宗旨的价值顺位理解不深,未把握认罪悔罪的矫正核心定位,致理念层面价值失衡影响实践效果。
2、规范成因:配套细则尚未完善,操作标准缺失
新《监狱法》仅作原则性规定,主观悔罪的测评指标、恶意申诉的认定标准、无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举证规则、专业评审人员准入条件等实操内容缺乏结合规范,各地沿用旧有规章,新法规则难落地。
3、主体成因:专业能力不足,科学化改造能力薄弱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可能导向的实体从宽、程序从简效果,与传统刑事司法以审判为中心的构造有指向上的区别。[13]
对此,可将解释认罪认罚动机的心理学理论置于预估环节,把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整合为狭义自愿性判断,并以认罪认罚真实性兜底,以阶层审查方法修正原先平面审查,以实质评价自愿与否。[14]有学者认为个体在社会中存在肯定会受到外界影响,不可能超脱而绝对独立,因此讨论“纯粹”自愿与否没有意义。[15]除在客观方面防范错案之外,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效果还应结合被追诉人主观方面诉讼体验,以丰富自愿标准。[16]
4、监督成因:权责清单模糊,内外监督合力不足
新监狱法规定检察院依法监督监狱行刑,原监狱法则强调,检察院对监狱行刑合法性进行监督。新法虽精简了“合法性”,但“依法实行监督”仍以隐性方式体现合法性立场。但新《监狱法》虽强化检察监督,却仍需要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细化监狱、检察院、法院在认罪悔罪认定中的权责,避免易出现盲区;纪检监督应兼顾廉政风险与专业评价;外部检察监督多为事后审查,缺乏实时性,需加强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跟进。
(三)三维规范定位
1、法律定位
第一,从内部管理事项转向法定法律制度。新《监狱法》第49-57条将认罪悔罪与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挂钩,第43条明确权利行使与悔罪评价边界,第92条将悔罪培育纳入教育改造体系,使认罪悔罪从监狱内部管理事务,规范化为刑事执行法体系内容。
第二,从单向行政评价转向复合法律评价。通过赋予罪犯异议申请权、公开评审结论依据、强化检察机关监督,使悔罪评价从狱内行政管理,升华为多方参与、程序约束、权利保障的复合法律评价。
第三,从惩罚管控工具转向矫正成效评估机制。新法将认罪悔罪锚定为思想教育与人格重塑工具,使其功能定位由秩序手段转向改造标尺,将认罪悔罪从惩罚体系之附属,升华为为改造体系之核心。
2、功能定位
(1)基础功能:惩罚约束,筑牢行刑秩序底线
马克思对报应观念的辩证性肯定,意味着报应并非可以舍弃之目的。为继承和发展马克思报应观,应在刑事立法领域,报应以尊重人的最高价值和自由的物质载体为前提;在刑事司法领域,报应的最大贡献即作为刑罚界限性原则得以贯彻,以维护罪犯存在的自由与尊严;在刑事执行阶段,报应为特殊预防目的提供前提和事实基础,应发挥作为报应精髓的界限原则在刑法运行过程中的功能。[17]
惩罚约束作为认罪悔罪的前提,其报应目的要求罪犯正视其犯罪行为法律后果,接受刑罚惩性,约束今后认知与行为。具体而言,惩罚约束功能的规范内涵包括三个层次:第一,认知约束要求罪犯在承认犯罪事实、接受刑罚制裁;第二,行为约束要求罪犯在服刑期遵守监规,不得抗拒改造、破坏监管秩序;第三,后果约束要求对拒不认罪或抗拒改造的罪犯,限制其减刑假释资格与处遇等级。但即便惩罚为改造提供秩序前提,但不得替代改造。
(2)核心功能:思想矫正,落实改造终极宗旨
预防维度是认罪悔罪的核心法理定位,主观悔罪本质是罪犯犯罪人格的矫正与犯罪思想的消解,通过法治教育、心理干预等手段,实现特殊预防。这一功能定位的确立,使认罪悔罪制度区别于纯粹监管考核。认罪悔罪在考核外,更关注罪犯是否从内心深处完成对犯罪行为的否定、对法律秩序的认同、对法益价值的认可。
新《监狱法》第49-57条,强调主观认知转变对减刑、假释条件的认定,即便罪犯在客观表现上符合要求,但若未完成认知转变,则不能认定为真诚悔罪;反之,若罪犯确有悔悟,仅在某些客观表现存在不足,也不应全盘否定悔罪状态。
(3)枢纽功能:行刑联动,贯通全流程刑事执行体系
第一,对内联动,平衡惩罚与改造。认罪悔罪制度位于惩罚与改造交汇处,它以刑罚惩罚为前置,以监狱秩序为背景,以教育改造为内容与目标。通过认罪悔罪评价这一枢纽,惩罚与改造得以形成合力,而非单打独斗。
第二,对外衔接,承接审判、衔接回归。认罪悔罪制度对外承担着双向衔接功能。一方面,它承接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结论,罪犯在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状态,是监狱阶段悔罪评价的重要参照,但需经过服刑改造的检验方能确认真实性;另一方面,它衔接刑后的社区矫正与社会安置,罪犯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状态,是出监风险评估、社区矫正方案制定、社会安置帮扶措施适配的重要依据。“促进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的目标,需要通过认罪悔罪制度的枢纽功能,发挥其在改造罪犯、预防重新犯罪和代际犯罪中的积极功效,[18]实现刑事执行法律的衔接、监狱内外处遇的衔接。
第三,纵向贯穿,贯通刑罚执行全流程。认罪悔罪状态贯穿罪犯入狱到释放、安置帮教的全过程。入狱阶段,通过初期评估了解罪认罪犯悔罪态度,以供制定个性化改造方案提;服刑阶段,认罪悔罪评价作为考核内容,以供调整优化改造措施;减刑假释阶段,认罪悔罪评价是悔改表现的评价依据;出监阶段,认罪悔罪状态是再犯风险与再社会化程度的参考。
第四,前后过渡,为制定刑事执行法做铺垫。作为组成部门法的监狱法,属刑事执行法之部分;作为内外衔接法的监狱法,应衔接好刑事与行政法律体系;作为前后过渡法的监狱法,应在坚持自身的独特法律地位的同时,站在构建结合刑事执行体系的高度,将监外刑与监内刑有效衔接,弥合刑事执行法律体系碎片化的格局。
3、体系定位
(1)层级定位:监狱法专属核心制度
就从属性而言,认罪悔罪制度须遵循刑事法规定,不得与惩罚改造相结合原则、人权保障原则冲突。就独立性而言,作为刑事执行法的监狱法之认罪悔罪侧重矫正成效评估,作为刑事程序的刑事诉讼法内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侧重诉讼效率,该功能独立性意味着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不能替代执行阶段的悔罪评价。就核心性而言,在监狱法体系内,认罪悔罪制度处于核心位置,它是减刑假释启动之前提、教育改造成效评价之基准、权利行使边界之标尺。
(2)关联定位: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性
认罪悔罪与减刑假释之关联性,可概括为依附共生,“依附”即减刑假释对认罪悔罪的依赖,“共生”即二者功能之互补。
就依附而言,认罪悔罪直接体现为确有悔改表现,而其又是启动减刑假释的前提,这使认罪悔罪评价成为减刑假释程序首要之门槛。就共生而言,一方面,认罪悔罪通过减刑假释的激励获得外部驱动力,罪犯因期待减刑假释而产生的改造动机,促使其真诚悔罪;另一方面,减刑假释通过认罪悔罪制度获得实体判断的依据,使其适用取得实质正当性。
新《监狱法》第49-57条通过量化“确有悔改表现”认定规则,以避免“依附共生”关系的异化。具体而言:其一,明确认罪悔罪不必然导致减刑假释,防止了“认罪即减刑”的机械操作;其二,明确减刑假释不得脱离真实悔罪单独适用,避免仅凭客观表现予以减刑假释;其三,区分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与无履行能力两种情形,将财产性判项履行与悔罪评价的关系类型化。
(3)衔接定位:与社区矫正、刑后安置的前置联动
新《监狱法》新增“促使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目标,将认罪悔罪制度体系延伸至监外处遇与刑后阶段,对时空衔接提出了更高要求。表现为罪犯服刑时的认罪悔罪状态是出狱前再犯风险评估的依据;再犯风险影响矫正方案制定;悔罪状态与社会安置资源分配相挂钩。由此,认罪悔罪制度成为衔接社区矫正与刑后安置的评价机制。其意义在于,将认罪悔罪制度拓展为贯通“监内改造—监外矫正—社会回归”的全链条开放型制度,改变了认罪悔罪评价的激励结构,与罪犯的完整人生建立起来持续性的评价。
五、惩罚改造相结合原则下认罪悔罪制度规范定位的优化路径
(一)理念重塑:锚定三阶定位,回归法治价值本源
1、巧用介入资源,破除路径依赖
在犯罪和从善间,监狱将两个世界建成一个使人恢复已丧失主体地位的改造场。[19]
而三种典型介入资源构成该改造场的介入特征,“命名”体现监狱话语对罪犯改造的权威性,“问题”保证话语对罪犯改造的针对性、时效性,“背书”效能取决于罪犯文化水平、认知能力。应充分运用三种介入资源,合理使用典型介入资源,以惩罚保证法律权威,以问题意识督促罪犯改过自新,以改造保障罪犯重返社会的能力。[20]以此,破除对惩罚或改造的单一路径依赖,以多元化、多举措、跨时空的方式,为监狱惩罚与改造提质增效。
2、强化权利保障,厘清核心边界
严格落实新法“申诉不视为抗拒改造”的强制性规则,出台结合指引明确边界:罪犯基于事实、法律的合法申诉、控告、检举,一律不纳入认罪悔罪负面评价;仅对虚构事实、恶意缠访、扰乱监管秩序的恶意申诉,依规进行纪律惩戒,但惩戒结果不直接否定认罪悔罪状态。明确财产性判项履行的区分规则,由罪犯举证证明无履行能力,经监狱核查备案后,免除其履行义务对悔罪评价的影响。
3、改善矫正理念,契合专业要求
在刑罚认知上,我国承继德日刑罚目的理论分析刑罚目的应然诉求,[21]反对矫治无效[22]。该观点,直接体现为新《监狱法》第92条对教育改造提出的科学化、专业化、社会化要求。对此,应将人格重塑、认知矫正作为认罪悔罪培育的核心目标,摒弃单一强制惩戒模式,以多元培育体系制定差异化悔罪方案,提升改造精度;以劳动改造、心理治疗、社区矫治方式,实现再社会化目标。[23]
(二)制度完善:细化认定标准,增强制度的针对性
1、构建双层级认定标准体系
由于财产项执行由法院负责,法院执行部门是否执行到位以及判断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对罪犯适用减刑、假释具有直接影响。但因监狱对法院执行部门的工作状况缺乏了解,也无从判断,只能对罪犯在监狱内表现进行评价,由此就造成两个部门执法出现不协调的现象。[24]
2、区分差异化主体认定规则
针对老弱病残罪犯,减少劳动考核权重,倾斜思想改造;针对未成年罪犯,侧重教育矫治;针对过失犯罪罪犯,侧重评估风险规避意识;针对累犯、重刑犯,强化刑罚惩罚功能,提升刑法威慑力。
3、明确认罪悔罪排除性条款
第一,建立与程序适配的认罪标准,原则上,在速裁程序中,认罪须同时承认指控事实、接受指控罪名。在简易、普通程序中,认罪不排斥承认更多事项。第二,认罪与自首等相近情节间存在概念交叉,但“概括认罪”“认事服判”不是认罪,但可能构成其它情节。第三,认罚表明接受量刑建议,包括接受刑罚与非刑罚处罚结果、同意适用简化诉讼程序,但不必然包括退赃退赔。第四,针对认罪认罚语境下的从宽体系,须避免重复评价量刑情节。[25]
4、构建监狱文明的指标体系
分为包括涵盖监狱安全、人格尊严、诉权保障的服刑人员处遇文明指标体系;以及包括教育改造、技能培训、心理治疗、再社会化投入等内容的监狱改造文明指标体系。[26]两者分别从罪犯权利与改造条件上,搭建起罪犯改过自新后的再社会化路径。
(三)程序优化:优化规制流程,贯彻落实程序正义
1、严格执行五级评审流程
在监狱管理中,可结合福建莆田监狱经验,将认罪悔罪状态分为“不认罪悔罪、初步认罪悔罪、基本认罪悔罪、较好认罪悔罪、深刻认罪悔罪”五种情形。[27]根据罪犯悔罪程度、矫治难度,安排适当的监狱内外专业人员,对服刑人员进行摸排,针对不同个案的不同情形制定针对性方案,通过精准谈话,有意识制定引导教育谈话方案来逐步转变服刑人员思想,使其认罪悔罪,同时,根据“监区初审-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狱内公示-监狱负责人集体讨论-省级审核”流程,审慎研判认罪悔罪程度,做好出入监、狱内外衔接工作。评审委员会须纳入专职心理矫治师、狱警、驻监检察人员等狱内外专业人员,保障评价客观性与专业性;公示内容完整披露评价指标、积分明细、事实依据,保障罪犯知情权与社会监督权。[28]
2、构建分层异议救济机制
完善三级救济渠道:第一级,罪犯对初审结论有异议的,3个工作日内向监区申请复核;第二级,对复核结果不服,向监狱评审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须含心理测评;第三级,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向驻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审查。所有异议处理须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3、建立动态跟踪回溯机制
犯罪记录封存作为认罪悔罪制度在刑后阶段的配套机制,需在罪犯社会复归与公共安全维护间进行法益衡量。犯罪记录封存又直接涉及前科记录,其虽有预防效果,但若不加区分地适用,易导致社会排斥、削弱罪犯认罪悔罪内在动力。
因此,犯罪记录封存应与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评价相衔接,将真诚悔罪、再犯风险评估作为封存前置条件,以积极回应悔罪表现,而简单忽略犯罪行为。在实体法层面,封存对象宜限定为轻微过失犯罪,既体现宽严相济政策,又坚持惩罚报应之底线;在程序法层面,应以出狱人员主动申请为启动方式,以法院裁定为最终确认程序,监狱、矫正机构应提供悔罪表现证明与再犯风险评估报告,确保封存裁量与悔罪状态实质关联。在社会化层面,以社会支持体系的全方位参与,保证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有效运行。可通过就业帮扶、社区接纳、心理疏导措施,将认罪悔罪制度矫正效能从监内向监外延伸,推动刑罚执行与社会治理的深度融合。[29]
(四)功能补强:规制裁量限度,夯实制度运行基础
1、厘清三方权责清单,形成监督合力
惩罚改造相结合原则下的认罪悔罪制度规范运行,需清晰界分监狱、法院、检察院权责的功能界分,并工作联动。
就功能界分而言,监狱作为刑罚执行主体,对罪犯认罪悔罪状态进行评价,需兼顾惩罚约束与矫正培育,做好事实核查、证据留存及档案管理工作;法院作为减刑、假释裁定机关,对监狱提交的悔罪结论进行终审审查,重点审查悔罪认定程序合法性、事实依据充分性及法律适用准确性;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认罪悔罪认定全过程进行监督,有权对认定程序、裁量标准、权利保障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就工作联动而言,应建立常态化会商机制,定期就悔罪标准、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沟通,推动形成认定统一、程序衔接、监督有力的认罪悔罪制度运行格局。
2、强化专业赋能效果,夯实人才基础
新监狱法对教育改造提出了科学、专业、社会化要求。对此,应构完善民警分级培训体系,针对一线监管民警开展新《监狱法》的宣讲活动,以及犯罪心理学、法社会学等交叉学科素养培训工作,提升法律认知水平与执法业务能力。同时,通过制作法律标语、常见罪名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专题墙报、提供法律知识书刊、播放警示教育片等方式,强化罪犯法治观念,将监狱打造成充满法律常识的环境,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提供保障。
六、结语
新《监狱法》禁止将罪犯依法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作为认定其不服管教或无悔改之依据。这既强化界定惩罚改造相结合原则,也凸显了认罪悔罪制度的规范定位。破除了以往将认罪悔罪视为依附于监管考核的狱政工具的错误关联,使认罪悔罪制度成为兼具惩罚约束、改造预防、人权保障三重属性,承担秩序兜底、思想矫正、行刑联动枢纽功能的综合性刑事执行制度。未来,为推动刑事执行一体化进程,仍需要进一步厘清惩罚与改造边界、平衡好报应与预防界限,深入贯彻惩罚改造相结合原则,以更高的监狱管理水平和人权保障意识,助推监狱工作融入总体国家安全观与社会治理现代化大局。
注释:
[1]参见何显兵:《矫正目标导向下监狱层级管理体制改革》,《刑法论丛》2020年第1卷,第522页。
[2]【美】杰克·普拉诺等著,胡杰译:《政治学分析辞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87页。
[3]【英】A·布洛克等著,李瑞华、肖俊明等译:《枫丹娜现代思潮辞典》,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606-607页。
[4]参见胡天宏:《监狱惩罚改造功能和实现路径》,《中国监狱学刊》2024年第5期,第17页。
[5]参见刘仁文:《论法律的激励功能——边沁〈奖赏原理〉评析及其当代启示》,《河北学刊》2026年第8期,第20页。
[6]参见刘崇亮:《监狱惩罚机能与改造机能的冲突与融合》,《河北法学》2012年第9期,第15页。
[7]参见高梅书:《出狱人自我认同重构过程的质性研究》,《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120页。
[8]参见狄小华:《我国自由刑执行难题及其破解——兼论依托智能再犯风险评估的再犯数字治理》,《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第31页。
[9]参见卜清平:《时间—空间宰制视角下服刑人员的监狱适应性研究》,《河北学刊》2019年第3期,第178页。
[10]参见石经海:《认罪认罚情节的立法完善》,《中外法学》2026年第6期,第421页。
[11]参见闫召华:《虚假的忏悔: 技术性认罪认罚的隐忧及其应对》,《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3期,第93页。
[12]参见闫召华:《诉后认罪认罚程序的反思与改进》,《环球法律评论》2026年第2期,第89页。
[13]参见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野下的“以审判为中心”》,《中国法学》2023年第6期,第66页。
[14]参见孔令勇:《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心理标准》,《中外法学》2025年第4期,第1页。
[15]参见郭烁:《“认罪认罚背景下屈从型自愿的防范——以确立供述失权规则为例”》,《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第128页。
[16]参见田立文、南英、张述元、郑鄂、刘玉顺、阎庆文、孙潮、王雨田:《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的调研报告》,《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2期,第112页。
[17]参见冯玉:《我国刑法报应理论的现代反思与功能重构——由马克思的报应观说起》,《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93页。
[18]参见安文霞:《罪犯会见权利观的理论证成与本土建构》,《人权》2025年第5期,第169页。
[19]参见【法】米歇尔·福柯著,刘北成等译:《规训与惩罚》,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9年版,第138页。
[20]参见刘承宇,、赵常友:《监狱话语中的介入系统及其教育改造效能研究》,《外语教学》2023年第2期,第30页。
[21]参见王世洲:《现代刑罚目的理论与中国的选择》,《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122-152页。
[22]See Martinson Robert, " What works? -Questionsreform",35 Public Interest, 1974,pp. 22-53。
[23]参见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17页。
[24]参见时延安、薛子寒:《刑事执行一体化的路径选择》,《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6年第1期,第70页,注释③。
[25]参见赵恒:《“认罪认罚从宽”内涵再辨析》,《法学评论》2019年第4期,第174页。
[26]参见曾赟:《〈监狱法〉修改的高度现代化监狱文明期待》,《政法论丛》2024年第4期,第131页。
[2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官网,https://www.moj.gov.cn/pub/sfbgw/jgsz/jgszzsdw/zsdwzgjygzxh/zgjygzxhxwdt/202301/t20230110_470576.html,2026年7月26日访问。
[28]参见贾洛川:《统一刑罚执行体制视域下完善监狱刑罚执行体系的若干思考》,《政法论丛》2017年第1期,第97页。
[29]参见姜涛:《积极刑法立法观视域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交大法学》2025年第5期,第1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