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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届论坛论文丨李梦丹:认罪认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 行使困境与纾解路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1-02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重要制度,在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发挥了显著作用,推动刑事诉讼模式从传统的对抗模式转向“合作与对抗并存”,将辩护律师的主战场拓展至庭前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作为认罪认罚程序的核心环节,辩护权的行使面临诸多困境,典型问题之一是律师帮助形式化问题,认罪认罚制度由协商式司法的初衷异化为“压制性司法”的现状。系统分析认罪认罚案件中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权行使的特点、困境及原因,探索纾解路径,保障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效行使辩护权,推动“控辩双方的充分合作与有效交涉”,以期为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认罪认罚制度;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权;协商型辩护

 

李梦丹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一、引言

 

作为刑事诉讼现代化转型的重要创新制度之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8年入法以来至今已成为我国刑事案件处理的重要制度。这一制度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程序设计,实现了刑事诉讼从传统对抗模式向“合作与对抗并存”模式的转变,将辩护权行使的核心场域从审判阶段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1]

 

在此,需要先明晰四个概念: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等若干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可知,认罪认罚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通过控辩双方就定罪问题无异议,就量刑达成协商合意,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程序机制,[2]其本质是“以合作换取从宽”的司法契约;其二,审查起诉阶段作为连接侦查与审判的枢纽环节,是检察机关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定程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更成为量刑协商的核心地点;其三,辩护权是被追诉人核心诉讼权利的集中体现,在合作式司法背景下衍生出协商性;其四,协商型辩护作为新型辩护形态,强调律师通过与控方的平等对话,为被追诉人争取量刑上的实质优惠,其质量甚至可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与合法性。[3]

 

辩护权的行使在当前背景下呈现出新的时代特征与现实挑战。首先,在制度实践中,部分案件出现“够罪即诉”“量刑协商形式化”等现象,检察机关占据主导者地位,辩方仅是“参与者”使得“协商不平等”尤为明显,以及值班律师制度虽实现全覆盖,但规范中的“法律帮助”在实践中成为“见证”“签字”,难以实质保障被追诉人权益等等,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权的行使面临诸多问题。[4]这些困境不仅制约着认罪认罚制度“公正与效率统一”价值目标的实现,更可能引起削弱甚至剥夺被告人权利,忽视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合法性,造成冤假错案的风险。为此困境寻找解决方案,需要先剖析认罪认罚案件中审查起诉阶段行使辩护权的特点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审查起诉阶段行使辩护权的特点

 

(一)辩护重心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改变了传统刑事诉讼的格局,将辩护重心从审判阶段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5]这体现在,在传统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主要工作集中在庭审阶段,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来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控辩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就量刑问题达成合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的处理结果基本确定,由此导致诉讼重心前移。但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将程序性辩护归纳总结为请求型、要求型、抗辩型、救济型四种类型,认为程序性辩护在刑事诉讼全阶段都大有可为。[6]由此明确了,在诉讼重心迁移的情况下,辩护权仍有发挥作用的空间,也应当随着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此外,审前阶段不仅是程序性违法的“高发地带”,针对审前阶段违法活动的程序性辩护更会直接影响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

 

辩护重心的前移,要求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证据梳理、法律意见提出和量刑协商等工作,以确保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例如,律师可以通过阅卷、会见被追诉人、与检察官沟通等方式,为被追诉人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包括不起诉或较轻的量刑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数据可知:2020-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已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审结人数的90%以上;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已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审结人数的85%以上。[7]这一数据进一步凸显了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的增长,辩护重心有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的重要。

 

(二)协商型司法成为辩护新形式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权行使与传统对抗性司法形成鲜明对比,呈现出较强的协商性司法特点。

 

随着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的创新与完善,“恢复性司法”与“协商性司法”的概念兴起,这使得刑事诉讼由传统的强对抗关系逐步转向“合作与对抗并存”,控辩协商与合作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8]在这种模式下,辩护律师不仅仅是对抗控方的角色,更是担负起与检察机关就定罪、量刑等问题进行协商,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合意的作用。

 

因此可以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协商是辩护的主要形态,辩护寓于协商之中,协商的质量直接决定辩护质量,至少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如此,于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刑事辩护被称为“协商型辩护”。[9]然而实践中,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原则上不允许对罪名、罪数进行协商,[10]审判机关单方面听取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尚未建立起检察机关对辩护意见的强制性听取制度,在呈递给审判机关的书面文件中也许根本看不到辩护律师的意见,这导致了协商的平等性、充分性不足,压缩了控辩双方进行平等协商的空间。

 

此外,这种协商性司法要求律师具备更高的沟通能力和谈判技巧,能够在维护被追诉人利益的同时,与检察机关建立有效的对话机制。例如,律师可以通过提交书面意见、类案检索等方式,说服检察官调整量刑建议,从而实现更公平的处理结果。有学者将这种理想中的协商机制准确描述为,不能是一种司法机关依据职权向被追诉人展示慈悲情怀和法外开恩的方式,而应当是被追诉方与司法机关基于平等协商和理性选择达成有约束力的司法协议的诉讼机制。[11]

 

(三)律师角色转型与职能扩展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角色发生了显著变化,从传统的对抗者转变为协商参与者、法律咨询者和权利保障者。在传统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主要职责是为被追诉人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角色更加多元化,既包括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等传统职能,还包括协助被追诉人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参与量刑协商等新职能。[12]此外,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西方的辩诉交易和刑事协商制度不同,[13]适用的罪名范围并没有明确限制,[14]而重罪案件在事实和证据上更为复杂,量刑因素也更具多样性和多变性,很容易成为人权侵害和冤假错案的重灾区,应当律师予以特别关注。

 

特别是在值班律师制度下,律师需要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避免因信息不对称或压力导致的不利后果。[15]例如,值班律师可以通过会见被追诉人、查阅案卷材料等方式,为被追诉人提供充分的法律帮助,确保其在知情的基础上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16]正如学者指出,在被追诉人没有约见值班律师的情况下,法律并未要求律师必须主动会见被追诉人,并就认罪问题进行商谈。但是目前,我国尚未在立法上明确有效辩护、有效法律帮助,学术界对此尚未形成统一意见,更是未将认罪之前的律师会见设置为值班律师的法定职责。[17]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权行使的困境呈现

 

(一)认罪前置至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程序缺乏开始的程序标志

 

认罪认罚程序前置至侦查阶段导致的程序标志缺失问题,是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一个重要困境。这一问题主要表现为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缺乏明确、统一的程序标志,导致若是在侦查阶段即开始认罪认罚活动,则程序启动的时点模糊,缺乏规范性和可识别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高适用率的背景下,审查起诉阶段从传统的“控辩对抗”模式转向“控辩协商”模式,这导致适用该制度的案件协商并未建立在证据明晰、辩护人充分参与和被追诉人真实自愿的基础之上,[18]而是在办案流程中呈现出明显的前置化倾向,[19]容易出现冤假错案或错误认罪认罚。

 

具体而言,认罪认罚案件中,国家机关一方应是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机关,但实践中认罪前置至侦查阶段。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启动往往依赖于侦查机关的单方面决定,而缺乏法定的、具有外部公示性的程序标志,如正式的告知程序、书面记录或律师在场等。[20]这种程序标志的缺失,使得认罪认罚活动的启动缺乏透明度和可追溯性,容易导致被追诉人在不知情或未充分理解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被认罪”,进而影响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实践中,我国绝大部分案件的办案流程为:侦查机关向犯罪嫌疑人施压,即若是不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则不可能享受量刑优惠。被追诉人在不知情或未充分理解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认罪后进入审查起诉阶段,[21]由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单独协商,值班律师仅在双方达成共识后,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一过程的合法性。

 

尽管在当前的实践中,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启动通常表现为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记录其认罪态度,但这种告知和记录往往缺乏规范性和强制性。例如,侦查机关可能仅在讯问笔录中简单记载犯罪嫌疑人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而未详细说明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法律后果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保障情况。这种做法使得认罪认罚的启动缺乏明确的程序标志,难以判断其是否符合自愿性和合法性的要求。

 

认罪认罚的协商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被告人自愿且控辩双方平等的三大要素之上。若是在侦查阶段便开始了认罪认罚制度,以此对被告人施压,既不可能符合案件事实基本查清的的前提,也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不了解情况时的假象自愿。此外,协商需要主体能力的对等化得到保障,使辩护方能够在协商中提出意见并形成谈判力量,若缺失,协商不可能呈现为控辩双方的互动机制,而只能呈现为单向化、行政化、技术化的案件处置方式。

 

(二)值班律师化身见证人:缺乏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询问在场义务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的参与本应发挥保障被追诉人权利、促进控辩平等协商的重要作用,但实践中却普遍出现值班律师“沦为见证人”的现象。[22]这一现象表现为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过程中仅起到形式上在场的作用,而未能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帮助。据研究结果显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以庭前认罪为主,律师辩护积极性严重不足。[23]

 

究其原因,首先在立法上,值班律师的定位模糊,是导致其功能虚化的根本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值班律师的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而非辩护。然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实际作用往往被限制为“见证人”,即在签署具结书时在场以证明程序的合法性。这种定位上的模糊使得值班律师难以发挥实质性的法律帮助作用,尤其是在量刑协商等关键环节中缺乏话语权。[24]

 

其次在实践中,辩护律师不会见或者会见时间很短、走过场,不认真阅卷,不与检察官进行协商,只负责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此种情况不在少数。此外,还有少部分律师对“协商型辩护”这一新的辩护形态,不熟悉也不会运用,他们缺乏协商能力和辩护技巧,对认罪认罚和不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预测能力不足,不能为当事人是否认罪认罚提供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25]

 

此外在制度保障上,值班律师的权利保障不足也是导致其功能虚化的重要原因。尽管《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规定了值班律师享有会见权、阅卷权和提出意见权,但在实践中这些权利往往难以落实。这直接导致了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受到限制,无法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从而难以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26]可以说,值班律师的会见权也常常受到办案机关的制约,无法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充分沟通,进一步削弱了其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能力。在被追诉人没有约见值班律师的情况下,法律并未要求律师必须主动会见被追诉人,并就认罪问题进行商谈。

 

综上,由于目前我国有效辩护、有效法律帮助的标准尚不明确,未将认罪之前的律师会见设置为律师的法定职责。从制度整体功能来看,值班律师的核心作用还在于满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的要求,因此保障自主行使认罪权的功能则受到限制。

 

(三)控辩不平等阻碍辩护:辩护律师缺乏与控方协商的有利条件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审查起诉阶段控辩不平等对辩护权有效行使的阻碍,这主要表现为控辩地位天然失衡、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不足以及控方主导协商过程等方面。[27]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化是一个缓慢前进的过程。在2003年3月14日,“两高一部”发布试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与《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程序规则。[28]一直以来,控方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拥有强大的侦查资源、证据收集能力和法律授权的强制措施,而辩方则处于明显弱势地位,体现在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会见当事人、阅卷等方面受到诸多限制,难以与控方形成有效对抗。例如,控方可以自由使用搜查、扣押、拘留等强制措施,而辩方调查取证权受限,且无法使用强制性手段。这种资源与权力的不对等,导致辩方在协商中缺乏足够的“筹码”,[29]难以对量刑建议等关键问题提出实质性异议。

 

由此,理论界对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成了检察主导说,即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方可适用该制度,量刑建议对法院具有约束力,被告人不可反悔上诉,否则检察机关应以其不再认罪认罚为由提出抗诉。这源于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一般应当采纳”表述的误读,即将量刑建议效力绝对化。[30]可见,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主导思维对检、辩、审三方皆造成不当影响:因施加业绩考核对检察官行使公诉权造成困扰,对辩护权行使构成压制,还冲击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此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不足也是导致控辩不平等的重要因素。尽管法律规定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但在实践中这些权利的行使仍面临诸多障碍。例如,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经过办案机关批准,尤其在“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会见权受到严格限制。部分看守所以“办案机关要求”为由拖延或拒绝安排会见,甚至附加不合理条件。

 

有学者将这种控辩不平等的状况描述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之中,这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较为浓重的职权宽恕色彩,被追诉方也缺乏参与量刑协商的基本能力,在很多案件中只能被动地选择是否接受检察机关单方面提出的量刑方案”。这就造成量刑协商的平等性、充分性和有效性无法得到保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经常形成一种“只有合意,没有协商”的局面。[31]

 

四、认罪认罚案件中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权行使困境的纾解路径

 

(一)2026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的精修

 

历经六年司法实践检验,2026年4月30日,“两院三部”再次联合发布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6版《意见》”)。相较于19版《意见》,新指导意见在基本保持原总体框架不变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暴露的问题进行了多处细节性调整,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总体而言,新指导意见呈现出四大趋势:一是对诸多细节规则的优化,二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强化保障,三是对诉讼各方主体参与的充分保障,四是对收集证据与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视,主要有:量刑建议的修改、辩护权的保障、抗诉规则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理念四大亮点,26版《意见》还有多处增修,例如将单位犯罪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共同犯罪案件的适用进行完善、细化了认罪认罚后从宽程度的把握以及强化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等等,是六年实践的结晶。体现了法治的进步。

 

然而,26版《意见》仍存在一些争议和尚待完善的问题,如无罪处置条款的删除、证据开示条款的删除等,还有很多地方需要未来进一步完善以加强权利保障机制,强化诉讼主体的协同配合,因此本文仍有一定的理论意义。

 

(二)增设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讯问在场义务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背景下,增设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讯问在场义务已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重要议题。该义务旨在通过律师的实质参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并监督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有学者指出:从制度完善路径来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手段”。[32]在协商性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应当在律师在场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这已是世界共识。美国与日本要求在具体定罪、量刑的协商过程中,必须由辩护人出席并同意。法国要求律师在认罪答辩程序全程在场,并且禁止犯罪嫌疑人在协商性司法中放弃律师帮助的权利。[33]

 

当前,学界与实务部门围绕该制度的立法建议与实践探索已形成一定共识,但仍存在争议。多数学者主张我国应构建“消极防御式”律师讯问在场权,即律师可在讯问时在场监督,但不得打断讯问或主动干预,仅事后提出意见。这种模式更契合我国职权主义诉讼传统,避免过度对抗影响侦查效率。例如,法国、奥地利等国采用类似模式,律师仅能事后提交观察报告,而英国虽允许律师积极介入,但实践中因阅卷权限制常转为消极形式。[34]我国若采用此模式,需明确律师的“见证者”与“监督者”角色,而非“抗辩者”。

 

审查起诉阶段标志着侦查程序的终结及证据体系的固化,律师行使在场权既不存在干扰查取证的可能性,亦不会因介入时机问题引发证据泄漏风险。在现行法律框架中,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已享有完整的会见权与阅卷权,而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全面引入,能够实现权利保障的完整性。[35]可以说,在审查起诉阶段构建律师讯问在场制度,可以协助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实现刑事诉讼整体公正的一种合理方式。未来,应当先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以及严重犯罪案件入手,逐步扩大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

 

实践探索方面,地方试点与实证效果为这一制度提供了有力支持。在北京市海淀区、河南省焦作市和甘肃省白银市三个地区的试点(2005年)中,结果显示,律师在场显著减少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认罪率提高,翻供现象减少。[36]侦查人员态度从“抵触”转为“欢迎”,认为律师在场能规范讯问行为并保护办案人员。浙江省浦江县试点(2021年)通过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库,根据案件类型指派专业律师(如重罪案件需5年以上刑辩经验),检律开展认罪认罚协商,推动矛盾化解。通过建议援助律师和由援助律师提出意见两种路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和量刑建议提出率均超90%,量刑建议采纳率显著提升。[37]

 

(三)公诉机关转变以往的“主导”观念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要解决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权行使的困境,公诉机关转变主导观念是具备可行性的议题。具体而言,公诉机关需摒弃传统的“主导控制”思维,树立“平等协商”理念,强化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检察机关应尊重被追诉人主体地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先听取意见后反馈再听取,推动协商实质化。[38]例如,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前,需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达成协商一致,避免单方面决定,这一点在26版《意见》中已有完善。

 

此外在制度完善方面,还需构建协商程序与监督机制。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量刑协商过程需同步录音录像,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参与,例如“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听取意见情况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检察官应提前告知量刑方案,给予辩方充足考虑时间,并记录协商过程随卷移送。有学者建议废除单方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改由控辩双方共同签署量刑协议书,明确协商内容与法律效力,体现合意性司法的特点。[39]这一点在26版《意见》中已有规定,未来需要严格遵照法规执行。

 

尽管当前有声音认为值班律师的作用太小,没有设置的必要,但本文认为,在量刑协商中,指派律师与值班律师发挥同样积极的作用。指派律师可以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审查,评估其是否基于充分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并在后续的庭审环节,针对量刑建议提出意见,有助于法官判断量刑建议是否合理,进一步提升量刑建议的公正性。而法律援助律师的参与也有助于确保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自愿性,可以向被告人解释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的法律后果,确保被告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不同选择的刑法评价,还可以评估证据情况,衡量一下对犯罪嫌疑人有利与不利的证据数量,帮助他们作出最有利于自身的决定,共同提升了量刑建议的公正性,并保障了被告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的自愿性。[40]但值得指出的是,值班律师作用的发挥在于立法赋予权利、制度保障效能,26版《意见》虽赋予了值班律师阅卷权,有了很大进步,但会见权仍未被保障。

 

(四)增强辩方参与协商的能力

 

增强辩方参与协商能力的制度保障和实施路径需要从多方面入手与落实,包括明确值班律师定位、强化诉讼权利保障、完善程序机制及配套制度等方面。

 

在值班律师定位方面,当前存在“辩护人”与“法律帮助者”的争议。根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值班律师职责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需释明法律规定、对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提出意见、在场签署具结书。[41]这种“准辩护性参与”要求值班律师不仅提供基础法律帮助,还需在量刑协商中发挥实质作用。为解决角色定位不清问题,应明确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帮助者”定位,同时赋予其有限辩护职能,特别是在重罪案件中,可探索值班律师转为辩护人的机制,以提升协商能力。

 

完善值班律师的权利是增强协商能力的关键。在会见权方面,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但实践中会见权保障不足。应明确值班律师的单独会见权,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且会见不被监听,确保秘密交流权;在阅卷权方面,尚需进一步细化操作流程,检察机关应为值班律师阅卷提供必要便利,包括设置电子阅卷系统和专门阅卷室等。

 

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参与模式分为咨询性参与、准辩护性参与和协助性参与三种类型,其特点是以法律帮助为核心,以有效法律帮助为标准,以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为重要目的。这是一个有创新性的想法,但我国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角色定位不清、权利赋予不足、程序运行机制不畅等多项问题,尚需一步步解决。

 

(五)建立完整的认罪认罚协商流程

 

建立完整的认罪认罚协商流程是纾解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权行使困境的重要路径。有学者指出,可以从嵌入式的“听取意见”转向独立式的“量刑协商”。因为独立式的程序能为同步协商的进行和有效合意的达成提供条件,摆脱既有规则框架的束缚。面对面的同步协商需要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同时在场,这需要解决整个协商过程中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在场权问题,而不能局限于签署具结书。[42]只有辩护人/值班律师直接同步参与的协商程序,才会最大可能地确保量刑合意的有效达成,并为协商式辩护提供足够的程序空间,并且将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提前到侦查阶段。[43]从程序启动、协商准备、提出方案、展开协商到签署协议等环节进行系统设计,构建完整的协商流程。[44]量刑协商达成之合意应包括律师的合意。更激进的方案则是在审前构建一种量刑协商听证程序,由法官作为程序的主持人,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及其律师进行量刑协商。法官在此程序中应扮演相对消极的角色,主要起到程序推进的功能,且不能对控辩双方所协商的量刑建议发表实质性意见。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创新,在提升司法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权行使的困境制约了制度价值的充分实现。通过分析认罪认罚案件中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权行使具有辩护重心前移、协商性司法凸显以及律师角色转型三大特点,深入剖析了其面临程序标志缺失、值班律师形式化以及控辩不平等三大困境,进而提出了增设律师在场义务、转变公诉机关观念、增强辩方协商能力以及建立完整协商流程四个纾解路径。

 

审前阶段不仅是程序性违法的“高发地带”,针对审前阶段违法活动的程序性辩护更会直接影响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重点关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权保障问题,通过制度设计平衡效率与公正、控方与辩方、合作与对抗等多重关系。只有构建起完整的认罪认罚协商流程,切实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才能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真正成为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统一的中国方案。尤其在重罪案件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通过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等措施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妥善行使,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这既是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

 

 

注释:

[1]参见韩旭、孟思盈:《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无效现象之省思》,《青少年犯罪问题》2025年第3期,第13页。

[2]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切实开展量刑协商工作。”

[3]参见詹羽洪:《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研究》,《现代法学》2025年第6期,第121页。

[4]参见陈卫东:《新时代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与修改面向》,《法商研究》2025年第5期,第16页。

[5]参见陈卫东:《新时代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与修改面向》,《法商研究》2025年第5期,第4页。

[6]参见顾永忠、娄秋琴:《程序性辩护的理论发展与实践展开》,《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第138页。

[7]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至2024年工作报告,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 https: / / www.spp. gov. cn / spp / gzbg / index.shtml。

[8]参见龙宗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控辩平衡》,《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第5页。

[9]参见莫皓:《认罪认罚中无罪辩护的实践图景与理论反思》,《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第52页。

[10]参见宋星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山西警察学院学报》2023年第3期,第31页。

[11]陈瑞华:《论量刑协商机制的实质化》,《法商研究》2025年第4期,第6页。

[12]参见赵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与律师辩护制度发展——以刑事速裁程序为例的思考》,《云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第120页。

[13]参见高必辉:《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华中师范大学202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6页。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高检发〔2019〕13号)第5条第二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15]参加卫跃宁、朱雨晴:《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功能虚化的样态、成因与对策》,《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年第2期,第253页。

[16]参见卫跃宁、朱雨晴:《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功能虚化的样态、成因与对策》,《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年第2期,第259页。

[17]参见徐阳:《被追诉人认罪规范的体系性张力与纾解路径》,《社会科学辑刊》2026年第1期,第161页。

[18]参见马明亮、孙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协商前置化的反思与完善》,《中州学刊》2025年第12期,第97页。

[19]参见马明亮、孙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协商前置化的反思与完善》,《中州学刊》2025年第12期,第93页。

[20]参见詹羽洪:《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研究》,《现代法学》2025年第6期,第127页。

[21]参见詹羽洪:《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研究》,《现代法学》2025年第6期,第121页。

[22]参见刘计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主导说”之辨正》,《法学》2025年第9期,第135页。

[23]参见韩旭、孟思盈:《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无效现象之省思》,《青少年犯罪问题》2025年第3期,第5页。

[24]参见陈在上、时娜:《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权的争点、成因与走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年第1期,第58页。

[25]参见刘计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主导说”之辨正》,《法学》2025年第9期,第135页。

[26]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背景下公诉制度的完善》,《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0期,第17页。

[27]参见陈在上、时娜:《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权的争点、成因与走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年第1期,第58页。

[28]参见刘计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主导说”之辨正》,《法学》2025年第9期,第128页。

[29]参见樊崇义、常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反思和立法完善方向》,《警学研究》2025年第1期,第8页。

[30]参见刘计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主导说”之辨正》,《法学》2025年第9期,第125页。

[31]陈瑞华:《论量刑协商机制的实质化》,《法商研究》2025年第4期,第3页。

[32]冀祥德、李瑛:《律师介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人民检察》2016年第18期,第11页。

[33]参见詹羽洪:《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研究》,《现代法学》2025年第6期,第121页。

[34]参见李炳霖:《值班律师视域下消极主义面向的律师在场权分析》,《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第223页。

[35]参见詹羽洪:《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研究》,《现代法学》2025年第6期,第131页。

[36]参见詹羽洪:《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研究》,《现代法学》2025年第6期,第118页。

[37]参见翁寒屏:《扎实推进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检察日报》2023年8月1日。

[38]参见陈在上、时娜:《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权的争点、成因与走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年第1期,第59页。

[39]参加徐阳:《被追诉人认罪规范的体系性张力与纾解路径》,《社会科学辑刊》2026年第1期,第258页。

[40]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背景下公诉制度的完善》,《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0期,第16页。

[41]《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的通知》第六条:值班律师依法提供以下法律帮助:(一)提供法律咨询;(二)提供程序选择建议;(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五)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42]参见贾志强:《从嵌入式的“听取意见”到独立式的“量刑协商”:我国量刑协商程序模式的反思与重塑》,《当代法学》2023年第5期,第131页。

[43]参见魏月霞:《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第54页。

[44]参见郭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辩护冲突》,《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第1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