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29

摘要
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虽已成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全流程要求,但审查方法仍以排除暴力威胁、核验形式同意为中心,难以识别合法程序要素叠加形成的结构性强制。认罪认罚自愿性应重构为“可拒绝性”:被追诉人在充分信息、有效帮助和可承受的拒绝成本下,仍能现实选择审判。围绕压力、信息与脆弱性设置风险指标和三级审查,并以双基准量刑说理、分层证据开示、个别化询问及退出保护配套,可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提供可裁判规则。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可拒绝性;结构性强制;审判选项

陈宇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从“三性”宣示到结构化审查
认罪认罚从宽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常态化运行方式。2025年,检察环节认罪认罚适用率为84.8%,一审服判率为96.9%,高出未适用该制度案件33.4个百分点。[1]如此高的制度覆盖率,意味着自愿性不再只是少量速裁案件的程序附件,而是决定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定罪路径是否正当的基础性问题。制度能够提高案件处理效率、促成服判息诉,并不能当然回答一个更困难的问题:当被追诉人在羁押压力、量刑差额、信息不对称和律师依赖的共同作用下签署具结书时,其同意究竟是自主选择,还是在形式合法外观下对唯一可承受方案的服从。
2026年修订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显著加强了程序保障。该文件将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列为全流程要求,新增或者细化了会见阅卷、提出意见的最低时间、量刑建议说理、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审判阶段个别化发问等规则。[2]这些变化改变了以往具结时律师在场即可的低密度保障模式,也为刑事诉讼法修改提供了规范素材。然而,新规范仍主要采取列举检查事项的技术:有无暴力、威胁、引诱,认知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是否理解性质与后果,是否获得法律帮助。对于合法措施、合法利益和合法程序如何在累积后构成强制,规范没有提供统一的判断尺度。
实践中的疑难恰恰产生于每一项都可能合法、整体上却可能不可拒绝的场景。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检察机关提出认罪后可适用缓刑或者即时变更强制措施的方案;辩护律师已经阅卷,但与当事人只有一次短暂会见;控方没有实施暴力、威胁,也没有作出法律禁止的具体承诺;当事人能够复述量刑建议并在录音录像中表示自愿。若其拒绝认罪将继续羁押、面临实刑或者失去短期有效的优惠,现行审查通常仍可得出自愿的结论。问题不在于某一程序节点缺失,而在于审判作为替代选项是否仍然真实存在。
围绕自愿性的研究已经形成多条有影响力的进路:以认知能力、知情程度和法律帮助为中心的权利保障论,以控辩平衡和实质协商为中心的程序结构论,以证明标准和事实基础为中心的真实性控制论,以及以法庭审查和反悔救济为中心的司法控制论。[3]这些研究分别揭示了制度风险,却尚缺少能够贯通各项保障、直接供检察官和法官裁判的二阶标准。仅仅证明有律师、已阅卷问过是否自愿,不能说明这些保障共同恢复了被追诉人的选择能力;仅仅排除违法强制,也不能说明国家制造的合法压力没有压倒审判权。
自愿性审查因而需要从是否受到违法强制转向审判选项是否实质可用。所谓认罪认罚的可拒绝性,是指被追诉人在具有决定能力、获得足够且可理解的信息、接受独立有效的法律帮助并拥有合理考虑时间的基础上,拒绝认罪认罚不会因未经审查的国家压力、失衡的量刑差额或个体脆弱性而变成事实上不可承受的选择。它不要求拒绝认罪没有成本,也不否定认罪从宽的激励功能;它要求审判不能被压缩为名义存在的权利。与既有研究相比,该概念的推进在于:以替代选项的实质可用性统一评价羁押、量刑、信息、律师和个体因素,并将评价结果连接到分层审查、证明责任和程序后果。
以下分析采取规范解释、比较法与行为科学交叉的方法。研究对象限于定罪型认罪认罚,重点讨论审查起诉至一审接受具结的阶段,不展开被害人参与、单位犯罪和未成年人专门程序。
二、现行自愿性审查的三重错位
(一)消极强制观无法识别合法压力
现行法对自愿性的基本表达是“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确立从宽原则,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分别规定告知听取意见和具结程序,第二百零一条要求法院在法定例外之外一般采纳量刑建议。在这一规范链条中,自愿性既是适用条件,也是量刑建议获得较强效力的正当化根据。可是在具体审查上,判断重点长期集中于是否存在刑讯、暴力、威胁、欺骗或者明显引诱。这是一种消极强制观,即只要没有发现违法手段,且当事人具备一般认知能力,便倾向于推定其同意有效。
消极强制观的问题是它混淆了手段合法与选择自由。羁押本身可以合法,阶段性从宽可以合法,控方提出确定刑建议也可以合法。但是,当即时释放、缓刑适用或者避免显著更重刑罚与认罪捆绑时,合法要素会共同改变当事人的选择结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以明智选择为由承认在死刑风险下作出的有罪答辩,也允许被告在维持无罪主张时接受有罪判决;相关经验显示,把自愿性等同于没有传统胁迫,可能使事实真实性与自由意志发生分离。[4]我国制度坚持认罪应当真实,不能接受阿尔弗德式答辩,但这并未消除真实认罪也可能因结构压力而非自愿的情形。[5]
2026年《指导意见》第24条禁止公安机关以变更强制措施、从宽处罚和其他利益进行诱导,也禁止作出具体从宽承诺。该规则确认了合法利益同样可能形成不当压力,已经超越传统的暴力威胁模型。然而,它只约束侦查阶段的认罪教育,且没有说明何种利益说明属于正当释法,何种条件安排构成诱导;对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具结联动、量刑建议差额以及期限性要约,也缺少共同标准。若不建立结构化判断,禁止诱导容易被理解为禁止措辞不当,而不是审查选择架构。
(二)权利清单无法替代整体评价
值班律师、证据知悉、量刑协商、录音录像和法庭询问都是保障自愿性的必要条件,却不是各自独立的充分条件。既有研究已经指出,认罪认罚程序可能在高效率导向下呈现单方决定风险,诉讼参与者也可能因合意形成而集体忽视证据。[6]证据开示研究强调认罪前知悉证据对事实准确、自愿与明智决定的重要性;量刑研究则揭示量刑建议去协商化、法庭审理非实质化和实体宽宥窄化的联动。[7]这些问题共同说明,形式上配置了权利,并不等于权利在决定时点真正发挥了作用。
以阅卷为例,律师能够下载电子卷宗,不等于被追诉人理解了关键证据;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意见,不等于其与当事人进行了保密、充分的风险沟通;具结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也不等于镜头之外不存在此前形成的压力。权利保障的评价单位应从机关是否完成动作转向该动作是否改善了被追诉人的决定质量。换言之,会见、阅卷、告知和见证的规范价值,最终都要通过一个共同问题检验:它们是否使拒绝认罪成为当事人可以现实选择的路径。[8]
权利清单还容易产生替代效应。值班律师到场可能被用来替代充分阅卷,签署具结书可能被用来替代事实基础审查,法庭上对是否自愿的肯定回答又可能被用来替代对协商过程的追溯。矛盾辩护研究所揭示的“认罪认罚—无罪辩护二择一”,进一步表明制度常以程序标签压缩辩方保留异议的空间。[9]当各项保障彼此替代而非相互支撑时,审查程序越完整,反而越可能生成一种难以推翻的自愿性外观。
(三)形式问答具有自我证明的循环结构
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庭审查通常依靠被告人的当庭回答。问题多围绕是否受到强迫、是否理解后果、是否同意量刑建议展开。此种问答当然不可或缺,但若采用封闭式、结论式提问,便存在自我证明循环:被告人只有确认自愿才能维持已获得的量刑利益,否认自愿则可能失去具结书效力、转换程序并承担不确定后果;法院又以其确认作为自愿性的主要证明。被审查者的答案因此同时受到审查结论的影响。
域外研究把这种现象称为认罪陈述的程式化风险。研究发现,有罪答辩询问常被压缩为数分钟的样板化程序,难以验证被告人对直接和附随后果的真实理解。[10]2025年的研究进一步把透明度不足、无律师快速认罪、审判惩罚以及对自愿性的形式推定列为最紧迫问题。[11]这些研究的意义不在于证明我国法庭询问同样失效,而在于提示:当答案决定优惠是否存续时,法院不能把答案本身视为充分证据,必须审查答案形成的条件。
(四)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尚未形成分工
2026年《指导意见》将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列,是重要进步。三者却承担不同任务:真实性回答被追诉人是否实施犯罪以及供述是否可靠,合法性回答取证、告知、协商和具结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自愿性则回答即使事实真实、程序形式合法,国家是否仍以不可接受的方式压倒了拒绝认罪的选择。郭烁教授对自愿与真实的区分已经指出,自愿认罪不必然真实,真实供述也不必然自愿。[12]若三者不作功能分工,实践中容易以证据充分证明自愿,或者以当事人自愿降低对证据的审查。
可拒绝性正是自愿性的专属判断对象。它不替代证明标准,也不把所有程序瑕疵都转化为非自愿,其任务是评价合法压力、信息基础与个体条件共同形成的选择结构。真实性审查可以发现无辜者认罪,合法性审查可以排除非法取证,但只有可拒绝性审查能够解释:为何事实有罪、程序大体合法的具结,仍可能因审判选项被架空而缺乏正当性。
三、行为科学对认罪决策模型的纠偏
(一)“审判阴影”模型的解释力与限度
传统认罪决策理论通常以“审判阴影”模型为起点。理性被追诉人比较审判定罪概率与审判刑罚的乘积,再与认罪方案比较,认罪刑罚低于审判预期成本时,接受方案具有工具理性。[13]该模型说明量刑差额和证据强度为何重要,也揭示认罪从宽必然包含激励。但它把定罪概率、刑期和风险偏好当作可以精确计算的变量,难以解释羁押、律师建议、时间压力、污名后果和事实无辜对决定的独立影响。Bibas据此指出,现实中的认罪协商受到信息不对称、代理成本、认知偏差和制度性压力的系统扭曲,并不只发生在预期审判结果的阴影之下。[14]
认罪决策研究对该模型作了两方面修正。其一,事实有罪状态本身具有独立解释力。互动模拟研究发现,在控制定罪概率和量刑差额后,有罪参与者仍比无罪参与者更可能接受认罪方案,把事实状态纳入模型能够显著提高预测力。[15]这意味着认罪制度并非完全不能区分有罪与无罪者,但也意味着,一旦外部压力足够强,无罪者仍可能跨越其原本较高的拒绝门槛。其二,决定者并不总按连续数值计算,而常以高概率/低概率、长刑/短刑、实刑/非实刑等要旨类别作出判断。
(二)模糊痕迹理论提示“类别跨越”风险
Zottoli等以模糊痕迹理论构建认罪决策模型,认为成年人通常依赖信息的要旨表征而非精确数值表征。定罪概率处于同一意义区间时,细微变化未必改变决定;认罪方案与审判后果之间是否形成有意义的类别差异,反而更为关键。[16]这一发现对制度设计有两项直接启示。第一,单一百分比的认罪减让上限难以成为普遍有效的强制标准。百分之二十与百分之三十的差额在不同罪名、不同刑种和不同被追诉人处境中含义不同。第二,审查应特别关注刑罚类别的跨越,如非羁押与羁押、缓刑与实刑、三年以下与三年以上、短期刑与长期刑、是否附加职业禁止等。类别跨越比一般刑期差额更可能重塑选择。
该理论也解释了为何法定最高刑不宜作为协商说明的主要基准。若控方以最高法定刑对照认罪建议,当事人容易把两种结果表征为灾难性后果与可承受后果,即使最高刑在个案中几乎不可能适用。真正需要比较的不是法律允许的最重处罚,而是排除认罪因素、综合既有量刑情节后合理可预期的审判结果。只有把基准还原到规范上可实现的范围,量刑差额才具有可审查性。
(三)律师影响、条件性方案与累积劣势
律师是认罪决策中最重要的信息来源,也可能成为压力传递者。Henderson与Levett的行为实验显示,律师式建议对无罪参与者的影响尤为显著:建议坚持听证时虚假认罪比例明显低于无律师、仅提供中性信息或者建议认罪的组别。[17]该结果不能直接外推为中国案件的发生率,却揭示了一个稳定机制:当事人越缺乏法律知识、越依赖单一专业权威,建议方式越可能改变其对风险的主观表征。因此,判断是否有律师远远不够,还要审查律师是否独立、是否掌握信息、是否与当事人充分沟通,以及其意见是否被国家机关的时间表和方案结构所塑造。
条件性方案也会显著改变无罪者的决策。2025年的实验性认罪协商研究发现,存在条件性利益时,无罪参与者的认罪比例高于没有该条件时的比例;研究据此把权力、约束、条件性利益和条件性威胁作为强制分析的核心要素。[18]对我国而言,关键不是把所有认罪即从宽视为条件性强制,而是识别利益与国家先行制造的困境是否形成闭环。例如,羁押先造成急迫损失,认罪再成为退出羁押的主要通道;高位指控先制造极端审判风险,撤回部分指控再被包装为优惠。此时,利益不能脱离约束来源单独评价。
虚假供述与虚假认罪还可能形成累积劣势。DNA平反案件研究中,认罪者组的虚假供述比例明显更高;实验研究亦显示,供述证据相较目击证据会同时增加真实和虚假认罪。[19]一旦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作出有争议的供述,控方、辩方乃至本人都会提高对定罪风险的估计,后续认罪遂被表述为止损。因此,存在供述合法性、真实性争议时,不能把供述仅作为提高定罪概率的普通证据,而应视为触发强化审查的风险指标。
刑罚信息的完整程度同样会影响决定。有关缓刑监督期限和义务的实验显示,详细说明监督条件会降低部分参与者的认罪意愿;有关重罪标签的研究则表明,决定者会受到正式刑罚之外的污名和身份后果影响。[20]我国具结书通常集中于主刑、附加刑和程序适用,职业资格、行政处罚、从业禁止、财产处置、出入境、家庭关系等后果却可能决定当事人是否接受方案。自愿性所要求的不是无限告知所有可能后果,而是告知对该被追诉人具有决定性意义且办案机关可以合理识别的重大后果。
(四)域外实证的可移植边界
域外实验多以学生、网络样本或模拟案件为对象,美国制度又具有检察官起诉裁量广、审判刑差额大和有罪答辩率极高等特点。研究结论不能被转换为我国虚假认罪的数量判断,也不能据此主张机械引入辩诉交易规则。其可移植价值限于因果机制:人会对类别差异、即时损失、权威建议和条件性方案产生可预测反应;这些机制在不同制度中可能以不同强度出现。最新研究亦强调,认罪研究仍需更多真实案件数据、动态协商记录和跨法域验证。[21]
正因为外部效度有限,制度回应不应是为所有案件设置同样高成本的审查,而应建立风险触发机制。只有当量刑类别跨越、羁押联动、无罪主张、争议供述、律师异议或者个人脆弱性等指标出现时,才提高开示、考虑期和法庭审查强度。风险分层既吸收行为科学的机制洞见,又避免以模拟数据替代我国立法判断。
四、可拒绝性标准的规范构造
(一)概念内涵:从意思表示到替代选项
认罪认罚的可拒绝性包含三个相互关联的层面。第一,主体能够作出决定,即具备理解、权衡和表达能力;第二,决定具有充分信息基础,即知道核心指控、关键证据、合理审判基准、认罪减让和重大法律后果;第三,拒绝方案后仍存在可现实进入的审判路径,不会因国家不当制造或者利用的压力而遭受失衡损失。前两层分别对应能力和知情,第三层才是可拒绝性的核心,也是现行审查最薄弱的部分。
可拒绝性不是主观感受测试。被追诉人表示我没有压力,不排除客观选择结构已经失衡;其表示我别无选择,也不当然证明具结无效。审查应采取主客观结合的方法:客观上分析压力来源、差额强度、信息和保障;主观上考察这些因素在具体被追诉人处境中如何被理解。未被羁押、具有稳定法律帮助的成年被追诉人,可能承受较大差额仍能自主决定;认知能力有限、语言沟通困难或者急于摆脱羁押者,即使差额较小也可能失去真实选择。
该标准亦不同于民事合同中的显失公平或胁迫。认罪认罚涉及国家刑罚权、无罪推定和审判权放弃,控辩双方不具有可类比于平等市场主体的资源和退出能力。德国法即使承认刑事协商,也要求法院继续承担查明真相义务,限定可协商事项,明确法院不再受协议拘束时供述不得使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同时指出,认罪协商的法定框架必须抵御实践中的实施赤字。[22]欧洲人权法院承认程序权利可以因认罪协议而放弃,但要求放弃明确、具有最低防滥用保障且不违反公共利益。[23]这些规则共同表明,认罪同意不是私人处分的终点,而是国家持续审查的起点。
(二)规范基础:审判权、程序自治与裁判可靠性
可拒绝性的第一重基础是审判权的制度保障功能。认罪从宽之所以正当,不是因为国家可以用任何幅度的利益购买权利放弃,而是因为被追诉人仍可选择由法院按照法定证明标准审理。若拒绝认罪会触发与罪责无关的显著不利,审判权便由权利转化为高价商品。美国律师协会2023年认罪协商改革原则因此同时反对压倒意志的激励、过度审判惩罚以及利用羁押促成认罪,并要求充分开示和有效律师帮助。[24]可拒绝性把这些分散要求统一为一个问题:不认罪的通道是否仍可被合理使用。
第二重基础是程序自治。认罪认罚不是单纯承认过去事实,而是同时放弃或者压缩质证、辩论、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和上诉等程序机会。程序自治要求当事人能够理解并评价这些权利对个案的意义,而不是只知道抽象名称。尤其在法律定性、证据能力和量刑情节存在争议时,接受处罚不能被解释为必须放弃一切辩护。程序从简是认罪认罚的可能后果,不应反过来成为获得实体从宽的强制条件。
第三重基础是裁判可靠性。我国坚持认罪案件证明标准不降低,法院必须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拒绝性与真实性在此相互支持,即当事人能够安全地拒绝认罪、提出异议和撤回具结,侦查、起诉与审判机关才有机会发现证据矛盾,若拒绝成本过高,即便无辜者也可能选择认罪,证明标准在纸面上不降低,事实审查却会因争议消失而实质弱化。
(三)压力、信息、脆弱性的三维模型
可拒绝性应通过压力、信息、脆弱性三维模型具体化。压力维度关注国家或者诉讼环境对拒绝认罪施加的负担,包括羁押及其时间成本、认罪与审判之间的刑罚差额、期限性方案、附条件利益、追加或维持指控的威胁、共同犯罪中的捆绑安排以及第三人利益压力。压力是否不当,取决于其来源是否与合法案件评价相关、强度是否与罪责及程序节约相称、是否存在足以抵消压力的保障。
信息维度关注决定基础,而非告知动作。核心内容至少包括:指控的构成要件事实及法律定性;主要有罪、无罪和罪轻证据及争议;排除认罪因素后的合理量刑基准;认罪方案相对基准的具体减让;可能适用的程序;对当事人具有重大影响的直接和可预见后果。信息应当能够被核验和理解。只告知法定最高刑、只宣读量刑建议、只由律师笼统表示已经解释,均不足以证明信息充分。
脆弱性维度关注同一压力和信息缺口对不同主体的差异影响,包括未成年人、认知或精神障碍、语言沟通困难、文化与教育障碍、严重疾病、长期羁押、经济和家庭危机、缺乏稳定辩护关系等个人因素,也包括维持无罪主张、存在争议供述、共同犯罪相互指证、关键证据高度专业化等案件因素。脆弱性不是降低主体尊严的标签,而是决定国家应当提供何种程序补偿的依据。
三维因素具有累积和非线性特征。单独的羁押、较大减让或者值班律师帮助不当然导致非自愿;但“羁押+即时释放方案+律师未充分会见”可能使压力跨越临界点,“争议供述+高位指控+短期要约”也可能使审判只剩形式。Luna关于强制的理论模型同样强调权力、约束、条件性利益和条件性威胁的组合,而非孤立要素。[25]因此,审查不能使用简单的合格清单,而应评价风险组合。
(四)正当激励与结构性强制的界分
认罪从宽必然制造认罪与审判结果的差异。若任何差异都被视为强制,制度将失去运行基础,若只要差异源于法律允许的从宽就一律正当,审判权又会被无限压价。界分应当采用三项标准。其一是来源关联性:不利后果必须来自罪责、证据和正当程序成本,不能来自报复行使审判权、夸大指控或者人为拖延羁押。其二是差额相称性:纯粹因认罪而产生的减让应与节约的程序成本、认罪的证明价值和悔罪表现相称,不得以法定最高刑或缺乏事实基础的重罪指控制造差额。其三是程序抵消性:压力越大,证据开示、律师帮助、考虑时间和司法审查就应越强。
由此,可拒绝性不是固定的认罪折扣上限,而是一项比例化审查。数量差额仍是重要指标,但类别跨越、压力来源和程序保障决定其法律意义。相同的六个月差额,对可能判处一年缓刑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含义不同;相同的百分之三十减让,在决定是否立即羁押、是否适用缓刑或者是否附加职业禁止时也不同。行为科学关于要旨决策的发现,正好为这种类别化、情境化判断提供解释。[26]
五、风险分层的可拒绝性审查机制
(一)建立可复核的风险指标
风险指标应当由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列举开放性类型,并允许法院结合个案补充。至少下列情形应被认定为重大指标:第一,被羁押者的释放、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避免继续羁押与认罪形成直接条件关系;第二,认罪方案与合理审判基准发生非羁押—羁押、缓刑—实刑、短期刑—长期刑等类别跨越;第三,控方设置短期失效方案,或者在无新事实证据时以追加、维持较重指控促使认罪;第四,被追诉人持续否认核心事实、提出事实无辜主张,或者关键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实质争议;第五,辩护人明确反对具结、未完成阅卷会见,或者当事人只有临时值班律师帮助;第六,存在认知、精神、语言、年龄等显著脆弱因素;第七,方案以亲属、同案人或者第三人利益为条件。
一般指标包括:量刑建议发生实质变更后未重新给予考虑时间;关键鉴定、电子数据或同案人口供尚未向辩方充分展示;当事人无法用自己的语言说明指控和后果;存在对职业、财产、身份具有重大影响但未说明的可预见后果;具结前会见时间明显不足;认罪阶段与侦查供述形成紧密依赖。重大指标原则上单独触发严格审查;两个以上一般指标叠加,触发强化审查。指标不是认定非自愿的结论,而是决定审查密度和举证负担。
风险识别应形成书面记录。侦查机关在移送起诉时标注羁押、供述争议和特殊主体情况;检察机关在拟定量刑建议前填写风险筛查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可以补充;法院受理后依据卷内材料和辩方意见确定审查层级。该记录不评价当事人是否有罪,也不进入量刑不利评价,仅用于配置程序保障。
(二)构造基础、强化与严格三级审查
基础审查适用于没有风险指标的普通案件。检察机关完成权利告知、核心事实和量刑建议说明,保障律师阅卷会见并同步录音录像;法院核实认知能力、信息理解、法律帮助、具结内容和是否存在违法强制。基础审查仍应避免批量化是或否问答,但可以在速裁程序中保持简洁。
强化审查适用于一个重大程度较低的指标或者两个以上一般指标。除基础保障外,应当完成四项程序:向辩方提供核心证据开示清单及与争议相关的材料;在量刑建议确定后重新给予不少于法定最低期限的独立考虑期;保障至少一次不受办案人员在场影响的保密会见;由法院进行个别化、自述式询问,并查阅必要的同步录音录像。若量刑建议或者关键证据在考虑期内发生实质变化,期限应重新起算。
严格审查适用于单一重大指标,尤其是羁押利益直接联动、事实无辜主张、争议供述、显著脆弱主体或者第三人捆绑方案。案件原则上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法院应通过普通程序或者专门事实基础听证审查关键证据和协商过程;检察机关应说明指控选择、量刑基准、差额来源及其相称性;辩护人有权就自愿性申请调取录音录像、讯问相关人员并提出证据。无法消除合理疑问的,不应确认具结效力。
三级机制不是把自愿性审查变成第二次完整审判。严格审查只围绕触发风险的关键事项展开,例如羁押是否被作为交易条件、争议供述是否主导方案、量刑基准是否虚高、律师是否获得核心证据。通过缩小审查对象,可以在不普遍增加程序成本的情况下,把资源集中到最容易发生非自愿认罪的案件。
(三)实行完整案卷以及核心信息包的分层开示
2026年《指导意见》第16条已经明确保障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会见、阅卷,并对安排期限作出要求;第17条要求在具结前为律师提出意见留出最低时间。下一步应把律师可阅卷转化为当事人基于证据作出决定。对辩护人,应原则上开放完整案卷,确需保护证人、安全和隐私的,可以采取隐去身份、限制复制等措施;对被追诉人,应由检察机关制作核心信息包,由律师核实后解释。核心信息包至少列明构成要件事实、主要证据目录及证明方向、重要无罪罪轻材料、证据争议、拟认定量刑情节和拟适用法律。
严格审查案件还应实行争议证据的实质开示。若当事人否认供述、质疑鉴定或者主张不在场,不能只提供证据名称和控方摘要,辩护人应能够查看原始录音录像、鉴定基础材料、电子数据提取记录或者关键证人陈述。李昌盛、李艳飞提出的认罪前证据开示方案,已经从范围、时间、方式和救济四方面论证了制度可能性。[27]分层开示在此基础上增加风险触发:普通案件以效率化摘要为主,高风险案件则以可核验原始材料为主。
开示争议应有快速司法救济。[28]辩方认为未开示材料足以影响认罪决定的,可以在具结前申请检察机关复核;案件起诉后仍有争议的,法院可以命令补充开示、延长考虑期或者转换程序。检察机关不宜以材料最终不影响定罪为由拒绝,因为自愿性关注的是材料是否可能改变当事人的风险判断,而不仅是审判中的实体重要性。
(四)建立量刑建议的双基准说理
现行量刑建议说理强调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从宽从重幅度,已经为审查差额奠定基础。[29]但从宽幅度只有在基准透明时才有意义。建议在具结书或者专门说明中同时列明两个基准:第一,排除认罪认罚因素、纳入自首、坦白、立功、从犯、退赔等其他独立情节后,依法可能判处的规范基准或者合理幅度;第二,在此基础上因认罪认罚给予的建议刑及其减让。两者差额才是纯粹的认罪减让。
双基准说理必须同时说明定性与刑种变化。若认罪方案包含罪名调整、犯罪数额区间改变、主从犯认定、缓刑、罚金、从业禁止或者没收处理,不能只以刑期百分比表示优惠。控方还应说明这些变化中哪些源于证据评价,哪些源于认罪合作,避免把本应因证据不足撤回的指控包装为认罪利益。美国联邦规则对弹劾材料的认罪前开示要求有限,实践争议正说明,当信息和基准不透明时,所谓交易优势难以区分于控方的信息租金。[30]我国坚持全面移送卷宗,更有条件把量刑基准公开化。
法院对双基准的审查不等于替检察机关重新协商,而是检验差额来源。若基准以法定最高刑、缺乏证据支持的较重罪名或者明显偏离同类案件的刑罚为依据,法院应要求重新说明;若差额造成关键类别跨越,应自动提高自愿性审查层级。相较于设定全国统一的折扣上限,双基准更能适应我国多元罪名和量刑规范,也更便于辩护律师提出具体异议。
(五)把律师从见证人转化为决定质量保障者
2026年《指导意见》禁止绕开受委托辩护人另行安排值班律师见证具结,并要求记录值班律师阅卷、会见和提出意见的情况。[31]制度完善应进一步区分见证签字与决策辅助。律师的核心职责不是证明国家程序已经完成,而是帮助当事人形成自己的选择。为此,可建立非实体化的决定辅助记录,记载律师获得材料的时间、与当事人保密会见的时长和次数、解释过的争议事项、是否提出异议以及是否需要延长考虑期。
决定辅助记录不得要求律师披露具体建议、辩护策略或者当事人秘密。律师建议具有强大影响力,若国家要求记录律师建议认罪,该记录反而可能成为压迫当事人和追究律师责任的工具。应当记录的是程序条件,而不是咨询内容。辩护人拒绝见证或者明确反对量刑建议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继续审查,但必须把该异议作为强化审查指标,不能用同步录音录像替代对异议理由的实质回应。
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高风险案件,仅由当日值班律师提供一次性帮助通常不足。应扩大通知辩护范围:被羁押且方案涉及实刑与非实刑转换、当事人维持无罪主张、存在精神认知风险或者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应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持续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制度继续承担低风险案件的即时帮助,高风险案件则转入稳定委托关系。
(六)改造法庭询问与证明责任
法庭询问应由结论确认改为自述加追问的形式。审判人员可以要求被告人用自己的语言说明:承认了哪些具体行为,哪些事实或者法律问题仍有异议;看过或者由律师解释过哪些关键证据;不认罪时合理可能的处理结果是什么;认罪后获得的减让是什么;是否有人把释放、对亲属处理或者其他利益与认罪相联系;与律师是否有保密沟通和充分时间。回答出现模板化、矛盾或者明显误解时,法院应停止确认并补充审查。
2026年《指导意见》第45条已经允许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关键事实发问。根据具体案情应解释为风险触发义务,而非可有可无的裁量,即卷内出现重大风险指标时,法院必须进行个别化询问并在裁判文书或者庭审笔录中说明判断。没有风险指标时,可以维持简洁审查。如此才能使新规范从倡导性条款转化为可复核的司法标准。
证明责任应采取递进配置。检察机关对具结程序的基本正规性承担初始证明责任,应提交告知、开示、会见、量刑沟通和录音录像记录;辩方提出重大风险指标并达到合理怀疑程度后,检察机关应进一步说明压力来源、差额基准和程序抵消措施。最终由法院依职权判断具结是否可接受。该配置并非要求被告人证明自己被迫,也不把所有瑕疵推定为无效,而是防止掌握程序资料的一方从信息不对称中获益。
(七)构建分级法律后果与退出保护
自愿性瑕疵的后果应按严重程度分级。暴力、威胁、刑讯、违法利益交换、明知隐瞒重大无罪证据、绕开受委托辩护人以及无决定能力等情形,属于根本瑕疵,具结不得作为从简和强化量刑建议效力的基础;重大风险指标存在而强化保障未完成的,推定具结不可接受,检察机关能够通过重新开示、重新会见和重新具结消除疑问的除外;一般告知或者记录不完整但不影响决定的,可以休庭补正。分级后果避免一有瑕疵即全部无效,也防止任何瑕疵都被事后补签掩盖。
退出保护是可拒绝性的必要组成。被追诉人在起诉前反悔,具结书失效;审判中反悔,法院依法裁判并视情转换程序,这是2026年《指导意见》的既有规则。[32]但若反悔后,为协商目的新增的陈述可以直接作为定罪证据,或者转换程序必然失去全部从宽,撤回权仍会被掏空。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不再受协议拘束时,被告人为协议所作供述不得使用;这一规则值得转化为协商新增陈述使用限制。[33]在我国,可规定仅为认罪协商作出的新增陈述,在具结无效或者撤回后不得作为定罪证据,侦查机关此前依法独立取得的供述和其他证据不受影响。
同时应分离程序从简与实体从宽。2026年《指导意见》第55条规定,被告人否认指控事实、对罪名提出异议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时,应转换为普通程序。[34]程序转换具有必要性,但不应自动抹去一切实体评价。被告人如实供述核心行为,仅争议法律定性、证据能力或者部分指控,普通程序审理后仍应依据其供述价值、悔罪和程序合作给予相应从宽;对数罪中的部分事实如实供述,也应就该部分独立评价。程龙所主张的“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择一”准确揭示现行程序后果,却也反向说明,若择一必然导致利益全失,辩护权本身会成为不可承受的选择。[35]
这种分离并不承认阿尔弗德式答辩。被告人否认核心犯罪事实、法院又不能依证据确认有罪的,必须作无罪处理;被告人维持事实无辜主张的,也不应以具结替代事实审理。分离规则只处理实体从宽评价与程序从简资格的不同:不能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并不等于此前如实供述、退赔、协助查明事实等行为失去刑法评价。
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规则表达
(一)在总则中确立实质自愿与可拒绝性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增加一款:“认罪认罚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具备理解和决定能力,充分知悉指控、主要证据、法律后果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情况下作出。判断是否自愿,应当综合考虑羁押及其他约束、认罪与不认罪的处理差异、决定时间、个人脆弱性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自由选择的因素,保证其能够现实选择不认罪认罚并接受审判。”该条不直接规定无效后果,而为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提供共同标准。
总则表达的关键不是把可拒绝性作为新的口号,而是把审查对象从主观同意扩展到客观选择条件。“能够现实选择”限定了国家的积极义务,当压力、信息或者脆弱性达到风险阈值时,办案机关必须增加保障;没有触发风险时,现有简化程序仍可运行。
(二)把风险分层、证据开示和双基准说明法定化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增加三项内容:检察机关在具结前应向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开放案卷,并向犯罪嫌疑人说明核心证据;应当说明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的合理量刑基准、认罪减让和重大可预见后果;发现法定风险指标的,应给予延长考虑期、指派辩护和实质开示等强化保障。具体指标和审查层级可以授权司法解释列明,避免法条过度技术化。
证据开示的法定化并不意味着把审判前全部证据无条件交给当事人。对证人安全、侦查秘密和个人隐私可以设置限制,但限制必须有具体理由,并允许律师知悉或者由法院进行不公开审查。相关比较法研究表明,认罪前开示的难点不在于是否需要,而在于范围、时间、方式和救济如何平衡。[36]我国全案移送制度和电子卷宗条件,已经为分层开示提供了比美国联邦制度更好的技术基础。
(三)强化法院的独立审查和说理义务
第二百零一条应在量刑建议采纳规则之前增加自愿性审查条款,明确法院不得仅以具结书、同步录音录像或者被告人的结论性回答认定自愿;存在重大风险指标时,应当审查协商过程、量刑基准、关键证据和法律帮助,并对是否确认具结效力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现行司法解释已要求法院审查告知、听取意见、具结书以及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37]下一步需要把审查强度与风险指标连接。
法院发现可补正瑕疵的,可以休庭并要求重新开示、会见和听取意见;发现根本瑕疵或者审判选项已被实质架空的,应不确认具结的程序效力,依法转换程序。法院仍须依据全案证据判断有罪与否,不确认具结并不等于宣告无罪,也不妨碍对被告人独立存在的自首、坦白、退赔等情节作出评价。
(四)确立撤回后的证据使用限制与从宽保留
刑事诉讼法应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协商中仅为达成具结而新增的陈述,具结未成立、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撤回后,不得作为证明其有罪的证据;能够证明该陈述在协商前已经依法独立取得,或者相关事实可由独立来源证明的除外。该规则既保护退出,也避免当事人利用认罪程序排除原已合法取得的证据。
还应规定因事实、罪名、证据能力或者量刑争议转入普通程序的,不当然否定被告人基于如实供述、协助查明事实、退赃退赔和真诚悔罪所应获得的实体从宽。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分离后,被追诉人无需在保留辩护与丧失全部利益之间选择,辩护律师也能够提出真正有内容的异议。
七、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熟,不以更多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为唯一标志,而以被追诉人可以在认罪与审判之间作出受尊重的选择为边界。2026年《指导意见》已经从权利告知迈向过程保障,但仍需一个能够整合压力、信息与脆弱性的裁判标准。可拒绝性不是否定激励,也不是把认罪程序诉讼化为完整审判,而是要求国家在利用认罪节约资源之前,证明审判仍然是可进入、可承受、可有效行使的选项。风险分层、双基准量刑说理、分层证据开示、律师决定辅助、个别化询问和退出保护,共同把这一标准转化为可操作规则。只有当拒绝认罪不会因制度设计本身而成为不可承受的选择,认罪所带来的效率才具有程序正当性。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spp/tt/202603/t20260316_724091.shtml,2026年3月16日访问。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26〕5号,以下简称“2026年《指导意见》”)第9条、第15—17条、第36—38条、第45条。
[3]孙长永:《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制度性缺陷及其破解》,《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10期,第113—129页;王迎龙:《认罪认罚自愿性困境实证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6期,第147—163页;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反思与体系重塑》,《法学评论》2025年第5期,第78—91页;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分歧及其回应》,《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第61—75页。
[4]See Brady v. United States, 397 U.S. 742, 748—758 (1970); North Carolina v. Alford, 400 U.S. 25, 31—39 (1970)。关于阿尔弗德答辩对我国制度的警示,参见郭烁:《在自愿与真实之间:美国阿尔弗德答辩的启示》,《当代法学》2020年第4期,第68—79页。
[5]闫召华:《听取意见式司法的理性建构——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中心》,《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4期,第63页。
[6]李江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辩护证据定位与功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1年第9期,第124—127页。
[7]李昌盛、李艳飞:《比较法视野下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之构建》,《河北法学》2021年第9期,第58—74页;陈实:《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从宽的刑事一体化实现》,《法学家》2021年第5期,第128—142页。
[8]杨大伟:《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精准化量刑建议》,《学术交流》2021年第12期,第59页。
[9]程龙:《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矛盾辩护》,《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2期,第126—144页;卞建林、张可:《构建中国式认罪协商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政法论坛》2024年第4期,第13—26页。
[10]See Allison D. Redlich, Miko M. Wilford & Shawn Bushway, Understanding Guilty Pleas Through the Lens of Social Science, 23 Psychology, Public Policy, and Law 458, 460—462 (2017).
[11]See Allison D. Redlich et al., Urgent Issues and Prospects in Guilty Plea Research and Practice, 30 Legal and Criminological Psychology 193, 193—198, 205—209 (2025).
[12]郭烁:《在自愿与真实之间:美国阿尔弗德答辩的启示》,《当代法学》2020年第4期,第68—70页。
[13]See William M. Landes,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Courts, 14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61, 66—69 (1971); Robert H. Mnookin & Lewis A. Kornhauser, 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he Law: The Case of Divorce, 88 Yale Law Journal 950, 968—970 (1979).
[14]See Stephanos Bibas, Plea Bargaining Outside the Shadow of Trial, 117 Harvard Law Review 2463, 2469—2496 (2004).
[15]See Miko M. Wilford, Kelly T. Sutherland, Joseph E. Gonzales & Misha Rabinovich, Guilt Status Influences Plea Outcomes Beyond the Shadow-of-the-Trial in an Interactive Simulation of Legal Procedures, 45 Law and Human Behavior 271, 271—286 (2021).
[16]See Tina M. Zottoli, Rebecca K. Helm, Vanessa A. Edkins & Michael T. Bixter, Developing a Model of Guilty Plea Decision-Making: Fuzzy-Trace Theory, Gist, and Categorical Boundaries, 47 Law and Human Behavior 403, 405—412 (2023).
[17]See Kelsey S. Henderson & Lora M. Levett, Investigating Predictors of True and False Guilty Pleas, 42 Law and Human Behavior 427, 427—441 (2018). 该实验中,无罪参与者在被建议坚持听证时虚假认罪比例约为4%,无帮助、中性说明和被建议认罪组分别约为35%、47%和58%。
[18]See Samantha Luna & Allison D. Redlich, Testing a Theoretical Definition of Coercion with an Experimental Plea Negotiation Paradigm, Journal of Experimental Criminology (2025), DOI: 10.1007/s11292-025-09715-3. 在该实验中,存在条件性利益时无罪参与者的认罪比例为32.9%,无条件性利益时为5.0%。
[19]See Glinda S. Cooper, Vanessa Meterko & Prahelika Gadtaula, Innocents Who Plead Guilty: An Analysis of Patterns in DNA Exoneration Cases, 31 Federal Sentencing Reporter 234, 234—238 (2019); Rachele J. DiFava, Talley Bettens, Miko M. Wilford & Allison D. Redlich, Confession Evidence Results in More True and False Guilty Pleas than Eyewitness Evidence, 20 Journal of Experimental Criminology 1253, 1253—1267 (2024).
[20]See Shi Yan, Miko M. Wilford & Patricia A. Ferreira, Terms and Conditions Apply: The Effect of Probation Length and Obligation Disclosure on True and False Guilty Pleas, 20 Journal of Experimental Criminology457, 457—483 (2024); Jacqueline G. Lee & Chae M. Jaynes, The Mark of a Felony Conviction: How Does the Threat of a Felony Influence Willingness to Accept a Plea?, 21 Journal of Experimental Criminology 1355, 1355—1366 (2025).
[21]See Rebecca K. Helm, The Psychology of Guilty Plea Decisions, 20 Annual Review of Law and Social Science 183, 183—199 (2024); Allison D. Redlich et al., Urgent Issues and Prospects in Guilty Plea Research and Practice, 30 Legal and Criminological Psychology 193, 205—211 (2025).
[22]See German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 257c; Judgment of the German 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 of 19 March 2013, 2 BvR 2628/10, BVerfGE 133, 168. 德国法要求认罪协商不得免除法院查明事实的职责,并对法院脱离协议后的供述使用作出限制。
[23]See Natsvlishvili and Togonidze v. Georgia, no. 9043/05, §§ 90—92, ECHR 2014 (extracts).
[24]Se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Criminal Justice Section, Plea Bargain Task Force Report, Principles 2, 3, 6—9, 11, pp. 15—24 (2023).
[25]See Samantha Luna, Defining Coercion: An Application in Interrogation and Plea Negotiation Contexts, 28 Psychology, Public Policy, and Law 240, 240—254 (2022); Samantha Luna & Allison D. Redlich, Testing a Theoretical Definition of Coercion with an Experimental Plea Negotiation Paradigm, Journal of Experimental Criminology (2025), DOI: 10.1007/s11292-025-09715-3.
[26]See Tina M. Zottoli et al., Developing a Model of Guilty Plea Decision-Making: Fuzzy-Trace Theory, Gist, and Categorical Boundaries, 47 Law and Human Behavior 403, 405—412 (2023).
[27]李昌盛、李艳飞:《比较法视野下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之构建》,《河北法学》2021年第9期,第58—74页。
[28]柴晓宇:《认罪协商中的信息偏在与法律矫正》,《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第147页。
[29]2026年《指导意见》第34—37条。
[30]See United States v. Ruiz, 536 U.S. 622, 629—633 (2002). 该案认为美国宪法并不要求控方在认罪协议前开示全部弹劾材料;对该规则的比较法分析,李昌盛、李艳飞:《比较法视野下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之构建》,《河北法学》2021年第9期,第60—65页。
[31]2026年《指导意见》第15条、第31条、第32条。
[32]2026年《指导意见》第33条、第59条、第60条。
[33]See German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 257c(4).
[34]2026年《指导意见》第55条。
[35]程龙:《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矛盾辩护》,《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2期,第140—144页。
[36]李昌盛、李艳飞:《比较法视野下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之构建》,《河北法学》2021年第9期,第66—73页。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349条、第35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