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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届论坛论文丨李琦:检察主导控辩协商机制的本土化建构与完善路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29

 

摘要

 

检察主导控辩协商机制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运行形态,其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审判机关为监督、被追诉人为参与主体的权力结构,既区别于西方辩诉交易的“控辩二元对抗”格局,又契合我国“公权力主导的权利保障”的司法传统与诉讼构造。该机制通过控辩双方就量刑幅度、程序适用等核心事项的理性协商,实现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与案件繁简分流,有效缓解了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结构性困境,同时兼顾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刑事诉讼目标。然而,在本土化推进过程中,机制运行仍面临协商范围边界模糊、量刑建议刚性失衡、值班律师参与效能不足、自愿性审查虚化等多重现实难题,制约了制度价值的充分释放。本文基于现有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成果,在坚守检察主导核心地位的前提下,从分层协商范围构建、检法协同量刑建议完善、值班律师辩护权保障强化、自愿性审查与救济机制健全四个维度,探索机制优化路径,旨在实现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的有机统一,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化发展提供理论支撑与实务指引。

 

关键词:检察主导;控辩协商;认罪认罚从宽;本土化建构

 

李 琦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一、引言

 

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地位,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量刑协商模式。作为该制度核心运行载体的检察主导控辩协商机制,并非对西方辩诉交易制度的简单移植,而是立足我国“以公诉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创新。从制度功能来看,检察主导控辩协商机制通过检察机关统筹协商进程、提出量刑建议,审判机关进行司法把关,被追诉人在律师协助下自主处分权利,构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案件处理模式,在快速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公信力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从司法实践成效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检察主导控辩协商的适用范围持续扩大,运行效能不断凸显。数据显示,2022年全国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采纳率为88.7%,[1]对于不采纳的案件主要集中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自愿性存疑等情形,这一数据既印证了检察主导量刑建议的精准性,也体现了三元权力结构的制约与协同效能。与此同时,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已达90%以上,量刑建议采纳率稳定在80%以上,大量轻微刑事案件通过协商程序快速办结,使司法资源得以向重大复杂案件倾斜,刑事诉讼效率较制度实施前提升约30%[2],有效缓解了基层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然而,随着机制适用的深度推进,其在本土化适配过程中潜藏的矛盾与问题也逐渐显现。这些问题本质上是制度设计与实践需求、权力配置与权利保障、效率追求与公正坚守之间的张力失衡,若不及时加以完善,将严重制约检察主导控辩协商机制的可持续发展,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价值实现。

 

基于此,本文立足我国司法实践与法律传统,以检察主导控辩协商机制的本土化逻辑为切入点,系统梳理机制的权力结构与运行特征,深入剖析当前面临的现实困境,探索兼具理论合理性与实践可行性的完善路径,旨在推动机制实现规范化、精细化运行,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化发展提供有力支撑,最终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目标。

 

二、检察主导控辩协商机制的本土化逻辑与权力结构

 

(一)制度适配与价值平衡的双重契合

 

我国检察主导控辩协商机制的建构,始终坚守“本土适配”的核心原则,并非对西方辩诉交易制度的盲目借鉴,而是在立足我国刑事诉讼传统、权力配置格局与司法改革需求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制度形态。其本土化逻辑主要体现在三个维度,实现了制度设计与本土语境的深度融合。

 

1、契合我国“以公诉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彰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与西方国家“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不同,我国刑事诉讼采用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融合的模式,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承担追诉犯罪的公诉职责,还肩负维护司法公正的客观义务,这一角色定位为检察主导控辩协商提供了天然的权力基础。在协商过程中,检察机关并非单纯的追诉者,而是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平衡国家刑罚权与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之间发挥核心枢纽作用。既要通过协商快速推进案件办理,实现追诉犯罪的目标,又要通过全程监督协商过程,防范权力滥用与权利侵害,确保协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共利益。这种双重角色定位,使检察机关能够超越西方检察官单纯的当事人身份,在协商中坚守客观公正立场,避免出现辩诉交易中可能存在的“控辩合谋”损害司法公正的问题。

 

2、回应“繁简分流”的司法改革需求,适配我国司法资源配置现状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刑事案件数量持续攀升,基层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司法资源供需失衡成为制约司法效能提升的重要瓶颈。检察主导控辩协商机制通过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分流与简化处理,构建了“轻案快办、重案精办”的案件处理模式,有效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数据显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平均用时26天,人民法院15日内审结的占83.5%,刑事诉讼效率明显提升。[3]这种效率提升并非以牺牲公正为代价,而是通过协商程序的规范化设计,在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现司法资源的精准投放,使重大复杂案件能够获得更充分的司法资源保障,从而实现整体司法公正的提升。

 

3、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契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导向

 

我国刑事诉讼的根本目标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检察主导控辩协商机制通过制度设计,将这一目标具象化为可操作的司法实践。一方面,机制通过量刑从宽激励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能够快速固定案件证据、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惩罚犯罪的目标,同时通过被追诉人的悔罪、赔偿等行为,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发挥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另一方面,机制通过权利告知、律师参与、自愿性审查等程序设计,保障被追诉人在充分了解自身权利与法律后果的基础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避免出现强迫认罪、虚假协商等侵害被追诉人权益的情形。这种制度设计,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以精准落地,实现了“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政策目标,既彰显了司法的威慑力,又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二)主导、监督与参与的协同架构

 

检察主导控辩协商机制的有效运行,依托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被追诉人”的三元权力结构,三者之间形成既相互制约又协同配合的动态平衡关系,共同保障机制的合法性与公正性。这一结构区别于西方辩诉交易制度中“控辩二元对抗”的格局,凸显了我国司法制度的职权主义底色与权利保障理念。

 

1、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

 

检察机关在控辩协商中处于核心主导地位,这种主导权并非任意行使,而是基于法律授权与职能定位,体现在协商启动、进程把控、内容拟 定、量刑建议提出等全流程。从协商启动来看,检察机关作为审查起诉机关,在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与被追诉人认罪态度的基础上,自主决定是否启动协商程序,对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案件,主动告知被追诉人协商权利与法律后果,引导协商有序开展。从进程把控来看,检察机关决定协商的时间、地点与参与主体,明确协商的核心议题,避免协商偏离法定范围,同时对协商过程进行全程记录,确保协商程序的规范性。从内容拟定来看,检察机关结合案件事实、情节、被追诉人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提出初步量刑建议与程序适用方案,作为协商的基础,同时充分听取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形成最终协商方案。从量刑建议提出来看,检察机关依据协商结果,向法院提出精准化的量刑建议,作为法院裁判的重要参考,同时对量刑建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承担举证与说理责任。《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公布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86.9%。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服判率96.9%,最大限度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治理成效明显。这一数据充分印证了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的实践效能,也体现了其在协商机制中的核心统筹作用。

 

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的主导权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有机统一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5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追诉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既要关注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与情节,也要重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因素,如自首、立功、赔偿谅解等,确保协商结果的罪责刑相适应。这一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在主导协商过程中,必须坚守客观公正立场,不能为追求协商效率或量刑建议采纳率,而忽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或牺牲司法公正,从而实现主导权行使与客观义务履行的有机统一。

 

2、审判机关的司法监督

 

审判机关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拥有司法裁判的终局权,在检察主导控辩协商机制中,其核心职能是对协商协议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实质审查,发挥司法把关作用,保障审判权的终局性与权威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自愿性存疑、案件事实或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可依法调整量刑建议或不予采纳,这一制度设计既尊重了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与协商成果,又保留了审判机关的司法裁量空间,形成了对检察主导权的有效制约。

 

审判机关的司法审查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协商程序合法性的审查,重点核查被追诉人是否获得充分的权利告知,值班律师或辩护人是否有效参与协商,协商过程中是否存在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情形;二是对协商内容公正性的审查,重点核查量刑建议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否与同类案件的量刑标准保持一致,被追诉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是否真实、充分;三是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审查,即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法院仍需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审查,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避免因协商而忽视案件实体公正。这种实质审查机制,能够有效防范虚假协商、强迫认罪等问题,坚守司法公正底线。审判机关的司法审查是检察主导控辩协商机制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司法权的终局性,平衡检察主导权与被追诉人权利,实现效率与公正的统一。[4]

 

3、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

 

被追诉人作为协商机制的核心参与主体,其权利保障的充分性直接决定协商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在检察主导控辩协商机制中,被追诉人的权利主要体现为自主选择权、法律帮助权与权利救济权三个方面。自主选择权是核心权利,被追诉人有权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法律后果的基础上,自主决定是否认罪认罚、是否参与协商,以及是否接受协商结果,检察机关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被追诉人作出选择;法律帮助权是基础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追诉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其在协商过程中获得专业的法律指导,实现控辩平等;权利救济权是保障权利,被追诉人对协商结果不服或认为协商过程存在违法情形的,有权通过撤回认罪认罚、上诉、申诉等方式获得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从实践来看,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机制的运行仍存在不足,权利救济权的行使率偏低是突出问题。数据显示,实践中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行使率不足5%[5],这一数据既反映出部分被追诉人对自身权利认知不足,也体现出权利救济机制的便捷性与有效性有待提升。此外,部分地区存在权利告知不充分、值班律师参与流于形式等问题,导致被追诉人在协商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难以真正实现自主、平等协商,这也成为制约机制公正运行的重要因素。

 

三、检察主导控辩协商机制的现实困境

 

(一)协商范围的模糊性及实践适用乱象

 

协商范围是检察主导控辩协商机制的核心议题,其边界界定直接关系到机制的合法性与规范性。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原则性规定控辩协商的范围限于量刑与程序适用,明确禁止罪名协商,但相关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对协商范围的具体界定不够清晰,缺乏可操作的判断标准,严重影响了机制运行的统一性与公信力。

 

一方面,协商范围泛化,变相罪名协商现象频发。尽管法律明确禁止罪名协商,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为追求协商效率、提高认罪认罚适用率,通过“降格指控”“选择性指控”等方式变相开展罪名协商,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具体表现为:对涉嫌重罪的被追诉人,若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检察机关将重罪降格为轻罪指控,如将抢劫罪降格为抢夺罪、将故意伤害罪(重伤)降格为故意伤害罪(轻伤)、将职务侵占罪降格为挪用资金罪等;对存在多个罪名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对部分罪名不予指控的方式,换取被追诉人对主要罪名的认罪认罚,如对涉嫌盗窃、诈骗两个罪名的被追诉人,检察机关仅指控盗窃罪,对诈骗罪作出不起诉决定,变相扩大协商范围。这种变相罪名协商行为,本质上是检察机关通过牺牲罪名认定的准确性,换取协商的顺利推进,既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导致同类案件处理结果差异较大,影响司法公信力。

 

另一方面,协商范围的模糊性还体现在从宽幅度的适用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检察机关对同类案件的从宽幅度差异较大,缺乏统一的裁量标准,导致协商结果的可预期性不足。例如,同样是盗窃金额3万元、认罪认罚并全额退赔的案件,经济发达地区检察机关建议量刑为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而经济欠发达地区检察机关则建议量刑为有期徒刑1年6个月,两地量刑建议差异达6个月[6];即使在同一地区,不同办案检察官对从宽幅度的把握也存在差异,部分检察官对认罪阶段的重视程度较高,侦查阶段认罪的从宽幅度较大,而部分检察官则更注重悔罪表现,对积极赔偿的从宽幅度更大,这种裁量差异既影响了被追诉人对协商结果的合理预期,也导致部分被追诉人对协商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二)量刑建议刚性失衡引发检法权力冲突

 

量刑建议作为控辩协商的核心成果,是连接检察主导与审判把关的关键纽带。《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的刚性约束,这一规定旨在尊重协商成果、提升协商效率,但在实践中,由于量刑建议精准化不足、检法权力边界模糊等问题,导致量刑建议的刚性与审判机关的司法裁量权之间存在严重张力,检法之间的权力冲突时有发生,部分案件出现量刑建议被机械调整或不当否定的情形,影响了机制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其一,量刑建议精准化不足,刚性约束与个案公正存在冲突。当前,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仍存在精准度不高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确定刑量刑建议与个案情节不匹配,部分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仅简单参照同类案件的量刑标准,未充分考量案件的特殊情节,如被追诉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社会危害性、家庭背景等,导致量刑建议缺乏针对性,难以体现个案公正;二是幅度刑量刑建议的幅度设置过大,部分复杂案件中,检察机关为避免量刑建议被否定,提出的幅度刑建议涵盖了法定刑的大部分范围,如对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提出3年至7年的量刑建议,幅度达4年,这种宽泛的量刑建议本质上等同于放弃了协商的精准性,使协商结果失去了实际意义。

 

其二,检察机关过度追求采纳率,刻意提出保守量刑建议。受绩效考核机制影响,部分地区将量刑建议采纳率作为评价检察官工作成效的重要指标,导致部分检察机关为提高采纳率,刻意提出保守的量刑建议,甚至出现“先协商后调整”的机械操作。例如,对本应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检察官为确保法院采纳,主动将量刑建议降至2年6个月;对存在从重情节的案件,刻意弱化从重因素,提出偏低的量刑建议;对存在从轻情节的案件,也不敢充分适用从宽幅度,导致量刑建议整体偏保守,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种为追求采纳率而牺牲量刑公正性的行为,使协商机制沦为“数字游戏”,既损害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威,也削弱了协商机制的实质价值。

 

其三,检法权力边界模糊,权力冲突加剧量刑建议适用困境。《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界定不够清晰,导致检法之间对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存在不同认知,进而引发权力冲突。部分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确定刑量刑建议过度压缩了司法裁量空间,侵犯了审判权的核心职能,对部分量刑建议虽无明显不当,但与自身裁量意见存在差异的案件,通过调整刑期、改变刑罚执行方式等方式变相否定协商结果;部分检察机关则认为法院的调整行为无正当理由,是对检察主导权的不尊重,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案件频繁提起抗诉,导致检法关系紧张。

 

(三)值班律师参与不足制约辩护权保障实效

 

值班律师制度是检察主导控辩协商机制中权利保障的核心制度设计,其核心功能是为未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提供专业法律帮助,确保被追诉人在充分了解自身权利与法律后果的基础上,自主参与协商、处分权利,实现控辩平等协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效果与制度设计初衷存在较大差距,“到场不履职”“履职不充分”现象普遍存在,辩护权保障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实质作用,成为制约机制公正运行的重要短板。

 

首先,值班律师“到场不履职”现象突出,实质性参与率偏低。调研显示,63%的值班律师仅在具结书签署时到场,未开展实质性的阅卷、会见、沟通协商等工作,仅履行了见证义务,未为被追诉人提供任何实质性的法律帮助。某基层检察院2023年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仅有28.3%的值班律师提出了实质性的协商意见,其余均仅在具结书上签字确认,未对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协商程序的合法性提出任何异议。[7]这种“走过场”式的参与,使值班律师制度失去了实质意义,被追诉人在协商过程中缺乏专业的法律指导,难以准确判断量刑建议的合理性,也无法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导致协商沦为检察机关单方主导的“独角戏”,违背了控辩平等的基本原则。

 

其次,值班律师角色定位模糊,核心诉讼权利缺失。《刑事诉讼法》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帮助者”而非“辩护人”,这一模糊的角色定位导致值班律师缺乏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出庭辩护权等核心诉讼权利,难以开展实质性履职工作。从阅卷权来看,部分地区检察机关以值班律师非辩护人身份为由,拒绝或拖延向值班律师提供案卷材料,即使提供也仅提供部分证据材料,不提供完整案卷,导致值班律师无法充分了解案件事实与证据,难以判断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准确、量刑建议是否合理;从会见权来看,部分看守所对值班律师会见设置诸多限制,如要求提前预约、限制会见时间、禁止单独会见等,导致值班律师无法与被追诉人进行充分沟通,难以了解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愿与案件细节;从调查取证权来看,法律未赋予值班律师调查取证权,值班律师无法收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材料,难以在协商中为被追诉人争取更有利的协商结果。

 

再次,值班律师与其他辩护主体的衔接机制缺失,辩护服务存在断层。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审判阶段委托辩护人或被指定法律援助辩护人,但由于值班律师与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辩护人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值班律师未将协商过程、案件细节、自身意见等信息传递给后续辩护人,导致后续辩护人无法准确把握案件协商情况,难以开展针对性的辩护工作;部分案件中,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拒绝值班律师帮助,又未委托辩护人,导致协商过程中无任何律师参与,辩护权保障完全落空。这种衔接机制的缺失,导致辩护服务缺乏连续性与完整性,进一步削弱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效果。

 

(四)自愿性审查虚化潜藏程序正义风险

 

认罪自愿性是检察主导控辩协商机制的核心前提,也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只有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协商结果才具有合法性与公正性,才能获得被追诉人的认可与社会公众的信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自愿性审查程序虚化问题严峻,部分检察机关对自愿性的审查流于形式,未能有效防范“被自愿”“被认罪”等问题,潜藏着严重的程序正义风险,影响了协商机制的合法性与权威性。

 

一是自愿性审查方式单一,缺乏实质性核查。当前,部分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主要依赖书面审查,即通过审查被追诉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确认其是否签字确认、是否有值班律师见证,而未对被追诉人进行充分讯问,也未听取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实质性意见,难以核实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意愿。这种书面审查方式存在明显缺陷:一方面,被追诉人可能在受到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署具结书,书面审查无法发现上述非法情形;另一方面,部分被追诉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对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自身权利缺乏充分了解,在值班律师未提供有效帮助的情况下,盲目签署具结书,书面审查也无法核实其是否真正理解协商内容与法律后果。有专项检查显示,17.2%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未充分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8.5%的案件存在值班律师未到场见证的情况[8],这些问题均无法通过单一的书面审查发现。

 

二是协商过程存在不平等性,变相强迫认罪现象偶有发生。在检察主导的协商模式下,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存在明显的权力地位差异,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拥有追诉权、量刑建议权等核心权力,而被追诉人往往处于被羁押状态,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这种权力地位的不对等,容易导致协商过程的不平等,甚至出现变相强迫认罪的情形。具体表现为:部分检察官以“不认罪则从严追诉”“不认罪则延长羁押期限”相威胁,迫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部分检察官以“认罪即大幅从宽”“认罪即适用缓刑”相引诱,诱导被追诉人在未充分了解案件事实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盲目认罪认罚;部分检察官对被追诉人的合理辩解不予听取,将不认罪作为从重处罚的考量因素,变相压迫被追诉人认罪。这种变相强迫认罪行为,严重违背了自愿性原则,使协商结果失去了合法性基础。

 

三是权利告知不充分,被追诉人认知能力不足影响自愿性。部分检察机关在协商前,仅简单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未详细告知从宽的具体幅度、适用的程序后果、撤回认罪认罚的权利、获得法律帮助的途径等核心信息,导致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缺乏清晰认知,无法作出明智的选择。尤其是对于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未成年人、精神状态不佳的被追诉人,权利告知不充分的问题更为突出,部分被追诉人甚至将“认罪认罚”等同于“从轻处罚”,对具体的量刑幅度、刑罚执行方式等缺乏合理预期,在签署具结书后才发现实际量刑与自身预期存在较大差距,进而对协商结果产生质疑,甚至提起上诉、申诉,影响了案件的稳定性。

 

“余金平案”中,被告人认罪存在明显的自愿性瑕疵,便是权利告知不充分与自愿性审查虚化的典型体现。在该案中,检察机关未充分告知被告人余金平肇事后逃逸这一从重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也未明确说明缓刑适用的条件与风险,导致余金平对量刑预期产生误判,认为只要认罪认罚并赔偿损失,就可以获得缓刑判决,在签署具结书后,一审法院判处实刑,使其对协商结果产生强烈不满,最终引发上诉与抗诉程序[9]。该案充分反映出,自愿性审查虚化不仅会影响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加剧检法矛盾,影响司法效率与公信力。

 

四、检察主导控辩协商机制的完善路径

 

(一)构建分层协商范围体系明确边界限度

 

解决协商范围模糊问题,核心在于立足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构建“以量刑协商为核心,禁止罪名协商,有限允许罪数协商”的分层协商范围体系,通过立法细化、司法解释补充、实践规范等方式,明确协商范围的边界与限度,实现协商的合法性、规范性与可操作性。

 

1、以量刑协商为核心,细化从宽幅度标准

 

量刑协商是检察主导控辩协商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律明确允许的协商范围,应进一步细化量刑协商的具体规则,明确从宽幅度的裁量标准,确保同类案件量刑均衡。其一,制定统一的从宽幅度指引,参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认罪阶段、悔罪程度、赔偿情况、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明确不同情形下的从宽幅度: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为10%-20%;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为5%-10%;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为3%-5%;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在上述基础上再增加5%-10%的从宽幅度;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与认罪认罚从宽幅度可以叠加适用,但总从宽幅度不得超过法定刑的30%,确保从宽幅度的合理性与统一性。其二,明确量刑协商的具体内容,量刑协商不仅包括主刑的刑期,还应包括附加刑的适用、刑罚执行方式(缓刑、实刑)、社区矫正的适用等内容,检察机关应就上述内容与被追诉人充分协商,确保协商结果的全面性。其三,建立量刑协商的个案考量机制,要求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必须充分考量案件的特殊情节,如被追诉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社会危害性、家庭背景、一贯表现等,避免“一刀切”的量刑方式,确保量刑建议的针对性与个案公正性。

 

2、严格禁止罪名协商,维护刑法严肃性

 

罪名认定是司法机关的核心职权,直接关系到刑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必须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罪名协商,包括变相罪名协商。其一,明确罪名协商的禁止性情形,严禁检察机关通过“降格指控”“选择性指控”“变更罪名”等方式开展罪名协商,对涉嫌重罪的被追诉人,无论其是否认罪认罚,都应依法指控相应罪名,不得因协商而降低罪名等级;对存在多个罪名的案件,应依法全案指控,不得为换取被追诉人认罪而对部分罪名不予指控。其二,建立罪名认定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内部应建立罪名认定的审批制度,重大案件的罪名认定需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避免办案检察官擅自变更罪名;法院在庭审中应重点审查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准确,对存在变相罪名协商的案件,应依法不予采纳协商结果,重新认定罪名并量刑。其三,强化对变相罪名协商的问责机制,对存在变相罪名协商行为的检察官,依法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从制度层面遏制变相罪名协商现象。

 

3、规范罪数协商,破解复杂案件协商困境

 

对于牵连犯、吸收犯、想象竞合犯等复杂罪数形态,应在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有限允许罪数协商,明确罪数协商的适用条件与程序,避免协商僵局。其一,明确罪数协商的适用条件,仅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允许罪数协商:一是案件存在牵连关系、吸收关系或想象竞合关系,数个罪名之间存在内在关联;二是次要罪名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主要罪名的量刑影响不大;三是协商结果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损害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共利益。其二,规范罪数协商的具体方式,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与被追诉人协商,对次要罪名作出不起诉决定,仅对主要罪名提起公诉并进行量刑协商,但需在起诉书中详细说明不起诉的理由与依据,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严禁通过协商变更罪名的个数或性质,确保罪数认定的合法性。其三,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关于协商范围的限制规定[10],明确罪数协商的边界,不得因罪数协商而导致量刑明显偏轻或偏重,确保协商结果的公正性。

 

(二)完善检法协同机制平衡量刑建议精准与灵活

 

破解量刑建议刚性失衡问题,核心在于构建“精准化、规范化、协同化”的量刑建议体系,平衡检察主导权与审判裁量权,明确检法权力边界,建立有效的沟通协同机制,实现量刑建议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1、推进量刑建议精准化,夯实刚性约束的实质基础

 

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是实现“一般应当采纳”的前提,也是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关键。其一,明确量刑建议的形式与适用场景,坚持确定刑量刑建议为主、幅度刑量刑建议为辅的原则: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一律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事实复杂、情节多样、存在多个量刑情节交叉适用的复杂案件,可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但幅度应依据《量刑指导意见》控制,避免幅度设置过大导致协商失去意义。其二,完善量刑建议说理机制,要求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书中详细说明量刑的依据,包括案件事实、情节、认罪认罚情况、从宽幅度的计算、同类案件的参考标准等内容,使法院与被追诉人能够清晰了解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增强量刑建议的说服力。其三,引入大数据支撑机制,利用大数据技术构建量刑建议辅助系统,检索分析同类案件的量刑情况,为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提供数据参考,减少裁量差异。

 

2、规范量刑建议审批与考核,避免机械追求采纳率

 

其一,建立量刑建议内部审批机制,明确不同层级案件的审批权限:普通轻微刑事案件的量刑建议由办案检察官提出,部门负责人审批;重大复杂案件、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量刑建议需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确保量刑建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其二,优化绩效考核机制,取消将量刑建议采纳率作为唯一考核指标的做法,建立多元化的考核体系,将量刑建议的精准性、说理充分性、协商程序的规范性、被追诉人的满意度等纳入考核范围,引导检察官坚守客观公正立场,避免为追求采纳率而提出保守量刑建议。其三,建立量刑建议纠错机制,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案件,允许检察机关在庭审前主动调整量刑建议,及时纠正错误,避免检法冲突。

 

3、建立检法协同沟通机制,化解权力冲突

 

其一,明确“一般应当采纳”的例外情形,通过司法解释细化“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具体标准,包括:量刑建议超出法定刑范围;量刑建议与个案情节严重不符,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未充分考量法定从轻、从重情节;量刑建议基于虚假协商、强迫认罪等违法情形形成等,为法院调整或不采纳量刑建议提供明确依据。其二,建立检法提前会商机制,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疑难案件、存在量刑争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可与法院进行沟通协商,听取法院的意见与建议,减少检法分歧。其三,规范检法分歧的解决程序,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案件,法院应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不采纳的理由;检察机关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有异议的,可通过抗诉方式解决,但需严格把握抗诉条件,仅对法院无正当理由不采纳量刑建议、违背法律规定的案件提起抗诉,避免抗诉权的滥用。

 

4、完善量刑建议救济机制,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其一,赋予被追诉人对量刑建议的异议权,被追诉人认为量刑建议不合理的,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应予以审查并作出说明,对合理异议予以采纳,调整量刑建议;对不合理异议,应向被追诉人充分释法说理,确保其理解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其二,建立量刑建议调整的告知程序,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及时告知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听取其意见,确保被追诉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其三,明确量刑建议被不采纳后的救济途径,被追诉人对法院基于调整后量刑建议作出的判决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上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强化值班律师辩护权保障及履职支撑

 

解决值班律师参与不足问题,核心在于重构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赋予其完整的诉讼权利,完善履职保障机制,强化其在协商过程中的实质作用,实现辩护权保障的实质化,确保控辩平等协商。

 

1、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赋予完整诉讼权利

 

其一,通过立法修改或司法解释,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将值班律师纳入刑事辩护体系,使其享有与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辩护人同等的核心诉讼权利,包括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提出意见权、出庭辩护权等,为值班律师开展实质性履职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其二,完善权利行使的保障措施,明确检察机关、法院、看守所等相关部门的协助义务:检察机关应在收到案卷材料后3日内,为值班律师提供完整案卷材料,建立值班律师阅卷绿色通道,保障值班律师的阅卷权;看守所应保障值班律师的会见权,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条件,允许值班律师单独会见被追诉人,不受时间、次数限制;对重大复杂案件,值班律师可申请调查取证,检察机关、法院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可协助值班律师收集证据。

 

2、完善履职保障机制,提升值班律师参与积极性

 

其一,提高值班律师报酬标准,将值班律师每案报酬提高,设立专项经费保障,确保报酬及时足额发放,避免拖欠;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值班律师的履职质量,实行差异化报酬制度,对履职充分、提出实质性意见的值班律师给予额外奖励,激发其履职动力。其二,建立值班律师履职考核评价体系,由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对值班律师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阅卷情况、会见情况、提出意见质量、参与协商程度等,考核结果与报酬、评优、续聘等挂钩,对履职不充分、“到场不履职”的值班律师,予以约谈提醒、暂停执业资格等处理,倒逼值班律师提升履职质量。其三,加强值班律师专业培训,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组织值班律师开展业务培训,重点培训量刑协商技巧、证据审查方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法律规定、典型案例分析等内容,提高值班律师的专业能力与履职水平。

 

3、建立值班律师与其他辩护主体的衔接机制,实现辩护服务连续性

 

其一,建立信息传递机制,值班律师在履职过程中,应将案件协商情况、被追诉人意愿、自身意见等信息记录成册,在案件移送审判阶段或被追诉人委托辩护人后,及时将相关信息传递给后续辩护人,确保辩护服务的连续性。其二,建立角色转换机制,借鉴日本值班律师制度经验,允许值班律师在被追诉人委托的情况下,转为委托辩护人,继续为被追诉人提供辩护服务,避免辩护服务断层。其三,建立兜底保障机制,对被追诉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又未委托辩护人的,检察机关应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指定法律援助辩护人,确保协商过程中有律师参与,保障辩护权的普遍实现。

 

4、强化值班律师的履职监督,确保权利保障落到实处

 

其一,建立值班律师履职台账制度,值班律师应详细记录履职情况,包括阅卷时间、会见内容、提出的意见、协商参与情况等,提交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接受监督;其二,建立检察机关的监督反馈机制,检察机关对值班律师的履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对履职充分、提出合理意见的值班律师,予以肯定与表彰;对履职不充分、未发挥实质作用的值班律师,及时反馈给司法行政机关,建议予以处理;其三,畅通被追诉人的投诉渠道,被追诉人认为值班律师未依法履职、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给被追诉人。

 

(四)健全自愿性审查与救济机制坚守程序正义

 

破解自愿性审查虚化问题,核心在于构建“事前告知、事中见证、事后审查”的全流程自愿性保障体系,明确审查标准,完善救济机制,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与明智性,坚守程序正义底线。

 

1、强化事前权利告知,确保被追诉人明智选择

 

其一,明确告知内容,检察机关在协商前,应以书面形式详细告知被追诉人以下核心信息: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包括量刑从宽的具体幅度、适用的程序类型、刑罚执行方式等;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包括委托辩护权、获得值班律师帮助权、撤回认罪认罚权、上诉权等;协商的范围、程序与结果,包括检察机关的初步量刑建议、协商的核心议题等,确保被追诉人全面了解相关信息。其二,规范告知方式,根据被追诉人的文化水平、认知能力、精神状态等,采取针对性的告知方式:对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的被追诉人,进行口头释法并辅以通俗化解读,必要时邀请值班律师共同参与释法,避免使用专业法律术语导致被追诉人误解;对未成年人、精神障碍者等特殊群体,必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到场,由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协助其理解告知内容,确保其在具备认知能力的前提下作出选择;对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告知过程应在看守所内进行,并全程录音录像,留存书面告知笔录,由被追诉人、告知人及在场律师签字确认,作为权利告知的凭证。其三,建立告知核查机制,检察机关在完成权利告知后,应通过提问、复述等方式,核查被追诉人是否真正理解告知内容,对理解不充分的部分再次释法,直至被追诉人能够清晰表述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与自身权利,避免因告知流于形式导致自愿性瑕疵。

 

2、完善事中见证监督,防范协商过程违法情形

 

事中见证是保障协商自愿性的关键环节,需依托值班律师与全程留痕机制,实现对协商过程的有效监督。其一,明确值班律师的见证职责,要求值班律师全程参与控辩协商过程,不仅要见证具结书的签署,更要监督协商程序的合法性,重点核查检察机关是否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是否充分听取被追诉人的意见,是否存在变相强迫认罪的情形。值班律师发现协商过程存在违法情形的,有权当场提出异议,要求检察机关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拒绝签字见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及上一级检察机关反馈。其二,建立协商全程留痕制度,检察机关开展控辩协商时,必须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内容应完整记录协商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协商内容、被追诉人的表态等信息,不得剪辑、修改;协商结束后,录音录像资料与书面协商笔录、具结书等材料一并归档,作为法院审查协商自愿性的重要依据。其三,规范协商笔录制作,协商笔录应详细记载协商的核心内容,包括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追诉人的意见及理由、值班律师的意见等,由参与协商的各方签字确认,被追诉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可要求修改补充,确保笔录真实反映协商过程。

 

3、强化事后实质审查,筑牢自愿性保障防线

 

事后审查需贯穿审查起诉与审判全阶段,通过检察机关自查与法院司法审查双重把关,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其一,检察机关自查机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协商结束后、提起公诉前,应再次讯问被追诉人,核实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意愿,重点核查是否存在事后反悔、被胁迫认罪等情形;对值班律师提出异议的案件,必须进行专项核查,调取协商录音录像与笔录,确认异议是否成立,对存在自愿性瑕疵的案件,依法撤销协商协议,重新审查案件。其二,法院实质审查机制,审判阶段,法院应将自愿性审查作为庭审核心内容,不仅要审查书面材料与录音录像,更要当庭讯问被追诉人,核实其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是否了解法律后果。对被追诉人当庭提出自愿性异议的,法院应暂停庭审,启动自愿性调查程序,调取协商全程资料,通知值班律师、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必要时可委托心理评估机构对被追诉人的认知能力进行评估,综合判断异议是否成立。对查实存在自愿性瑕疵的案件,应依法排除协商协议的效力,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得依据虚假协商结果作出判决。其三,建立跨部门协同审查机制,检察机关与法院应建立自愿性审查信息共享平台,检察机关将协商过程资料、自查结果及时移送法院,法院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反馈给检察机关,形成审查合力,确保自愿性瑕疵早发现、早纠正。

 

4、健全事后救济机制,保障被追诉人权利救济

 

完善的救济机制是自愿性保障的兜底措施,需明确撤回权行使规则、上诉程序与申诉渠道,确保被追诉人在自愿性受侵害时能够获得有效救济。其一,规范撤回认罪认罚的条件与程序,明确被追诉人在一审判决前,只要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认罪认罚存在自愿性瑕疵(包括被胁迫、被欺骗、权利告知不充分、认知能力不足等情形),均有权撤回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不得因被追诉人撤回而加重指控量刑,不得将撤回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撤回程序应采用书面形式,被追诉人提交撤回申请后,检察机关与法院应及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协商协议,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办理。其二,畅通上诉救济渠道,被追诉人因自愿性瑕疵撤回认罪认罚后,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上诉;即使未撤回认罪认罚,若一审判决后发现存在自愿性瑕疵的,仍可在上诉期内以自愿性存疑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重点审查自愿性问题,查实存在瑕疵的,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三,完善申诉与监督机制,被追诉人对已生效判决的自愿性存在异议的,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检察机关应依法开展复查,调取案件全部资料,对查实存在自愿性瑕疵的,依法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应畅通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的投诉渠道,对协商过程中检察机关存在违法情形的投诉,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依法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

 

注释:

[1]参见《最高法咨询委第八调研组:有的法官在量刑建议的采纳方面与检察机关存在“较劲”现象 》,载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778739476_121123763,2026年1月27日访问。

[2]参见卢建平:《刑事政策视野中的认罪认罚从宽》,《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第951-970页。

[3]参见《“两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https://www.spp.gov.cn/zdgz/201712/t20171225_207531.shtml,2026年1月27日访问。

[4]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28页。

[5]参见杨宇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自愿性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第150-168页。

[6]参见闵丰锦:《检察主导抑或审判中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力冲突与交融》,《法学家》2020年第5期,第108-120页。

[7]参见顾永忠:《 刑事辩护制度改革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第3-20页。

[8]参见杨宇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自愿性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第150-168页。

[9]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终628号刑事判决书。

[10]参见卢建平:《刑事政策视野中的认罪认罚从宽》,《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第951-9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