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23

摘要
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终极命题,是破除侦查中心主义与卷宗中心主义双重桎梏,实现刑事诉讼从“权力主导的形式程序”向“权利对等的实质裁判”转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规范体系呈现出鲜明的阅卷权主体二元割裂特征:《刑事诉讼法》仅系统性确权辩护律师阅卷权,完全缺位被告人的原生证据知悉权。形成“辅助辩护权利完备、当事人原生权利空置”的结构性制度悖论。立法条文的刻意留白、司法解释的规则限缩、司法适用的惯性异化、权利救济规范的体系空白。共同构成被告人阅卷权运行的四重制度梗阻,直接引发控辩武装失衡、庭审质证虚化、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失范、庭前预断难以破除等深层改革困境。本文以庭审实质化的规范内核与权利实质化为价值锚点,规范证成被告人阅卷权的原生法理属性,精准解构制度梗阻的规范成因与司法机理,厘清阅卷权虚化与庭审实质化失灵的内生耦合关系。在此基础上,依托现行法律框架,构建“分层确权、条文适配、程序限缩、精准兜底、刚性救济”的本土化被告人阅卷权保障体系,以规范补位破除证据信息壁垒,激活被告人自主诉讼权利,探索庭审对抗、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的全面实质化落地,为新时代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精细化、司法改革实质化推进提供规范依据与制度方案。
关键词:被告人阅卷权;庭审实质化;诉讼权利实质化;控辩平等;程序性救济

刘钟歆
上海靖霖(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施以来,庭审实质化始终是重塑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破解形式化司法的核心抓手。庭审实质化的规范要义,在于确立庭审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法律适用的终局性、决定性地位,彻底摒弃庭前预断、卷宗定案、书面审理、开庭走过场的传统司法样态,其改革本质是以程序运行实质化实现诉讼权利保障实质化。诉讼权利的对等配置与有效行使,是庭审实质化落地的前置性、基础性条件;若无对等的证据知悉权、有效的质证辩论权、自主自愿的程序处分权,庭审实质化仅能停留在庭审流程规范化的表层改造,无法突破侦查中心主义与卷宗中心主义的双重桎梏。
在刑事诉讼权利体系中,阅卷权是被追诉人基础性、原生性程序权利,是当事人行使辩护权、质证权、陈述权、程序选择权的逻辑前提与规范基础。不同于辩护律师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辅助性、工具性阅卷权利,被告人阅卷权根植于当事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宪法辩护权原则、控辩平等武装原则、有效辩护原则、程序正义原则的具象化规范表达。然而,对照我国现行有效刑事诉讼规范体系,阅卷权制度呈现出严重的主体配置失衡,条文设计仅关照辩护人的执业权利,完全漠视被告人的原生证据知悉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该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完整构建了辩护律师全流程、全覆盖的阅卷权利体系,但整部《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无任何条文直接赋予被告人本人阅卷、查阅、复制卷宗材料的法定权利。制度仅通过《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笼统规定辩护人可以向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以此作为被告人证据知悉的唯一间接渠道,形成“律师有权阅卷、当事人无权知晓却要质证”的规范漏洞。
立法规范的条文留白直接衍生固化的司法惯性:公检法机关普遍依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权力运行逻辑,形成“被告人无阅卷资格、不得接触卷宗材料”的统一裁判惯例,严格限制被告人查阅案卷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瑕疵证据、补充侦查证据、程序性文书等核心案件信息,仅允许律师选择性、碎片化核实部分证据。这种条文设计与司法适用的叠加缺陷,引发深层改革悖论:在制度层面全力破除卷宗中心主义、强化庭审控辩实质对抗的改革背景下,现行法条刻意维持控方证据垄断、辩方信息失衡、当事人客体化的诉讼格局,直接导致被告人无法自主参与庭审对抗、质证辩论流于形式、法官庭前卷宗预断无法破除、诉讼权利保障全面虚化。
纵观学界现有研究,多数成果聚焦被告人阅卷权的域外借鉴、立法畅想或认罪认罚单一场景的权利补强,多为宏观制度建言,未立足现行条文体系深度剖析阅卷权制度梗阻的规范成因,未能揭示条文缺失、规则冲突、适用异化与庭审实质化改革失灵的内在机理,研究存在规范深度不足、机理剖析浅表的短板。[1][2]基于此,本文立足现行刑事诉讼规范体系,以庭审实质化规范视野为分析框架,逐条解构被告人阅卷权运行的四重制度梗阻,厘清权利虚化对诉讼构造转型的结构性制约,依托现行法条构建可落地、可适配、可救济的阅卷权实质化保障体系,实现诉讼权利从形式条文赋权到司法实质落地的根本性转型。
二、规范溯源:被告人阅卷权的法理属性与庭审实质化的耦合逻辑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被告人阅卷权
从比较法视野来看,赋予被告人独立的案卷知悉与证据了解权利,是当代两大法系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通行立法趋势,各国均结合自身诉讼构造确立了适配的阅卷保障规则,仅在权利行使方式、限制条件与例外情形上存在细微差异。大陆法系多通过成文法典直接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形成体系化的权利保障机制。德国1999年修法后明确,无辩护人的被指控人可依申请获取卷宗信息与影印材料;在有辩护人案件中,辩护人负有向被告人完整传递卷宗信息的强制性义务,不得选择性披露或截留案卷内容。奥地利的权利保障更为彻底,无论被告人是否委托辩护人,均有权获取卷宗副本,仅通过技术手段屏蔽证人、第三人隐私信息,平衡权利保障与权益保护。俄罗斯、韩国亦通过刑诉立法明确被告人阅卷权限,俄罗斯规定被告人审前调查终结后可查阅、摘抄全部案卷,并以证人化名制度保障司法安全;韩国则将被告人与辩护人共同列为阅卷主体,同时允许检察机关基于国家安全、证人保护、防范证据灭失等事由合理限制阅卷范围。英美法系依托证据开示制度落实被告人知情权,确立被告人作为证据知悉原生主体的核心地位,辩护律师阅卷权派生自被告人权利。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控方对被告人的证据开示义务,同时对特殊证据设置披露例外;英国则通过公共利益豁免规则,对国家安全、线人身份等敏感材料设置法官裁量的披露例外。整体而言,域外普遍承认被告人直接知悉案卷的基础权利,而我国仅依靠律师间接核实证据、否定被告人独立阅卷资格的制度模式,明显滞后于国际通行法治范式,亟需制度完善与规则补位。
(二)被告人阅卷权的法理定位:原生性诉讼权利的规范证成
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与部分理论研究存在重大认知偏差:将律师阅卷权等同于被追诉人证据知悉权,认为律师辩护全覆盖、律师核实证据规则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人自主阅卷权利。立足现行刑事诉讼法规范体系与诉讼法理,二者存在本质规范界分,绝对不可相互替代。其一,权利本源不同。被告人阅卷权基于当事人独立诉讼主体地位产生,是宪法层面辩护权的直接延伸,属于原生性、固有性、不可剥夺的基本程序权利;律师阅卷权基于当事人委托授权或法律援助指派产生,是辅助辩护履职的派生性、工具性、依附性权利,权利存续依附于委托关系。其二,权利功能不同。律师阅卷侧重专业法律抗辩、证据梳理与法律适用论证,服务于专业化辩护履职;被告人阅卷侧重事实认知、自我辩护、程序处分与认罪认罚自愿判断,是当事人自主参与诉讼、承担程序后果的核心保障。其三,权利风险不同。律师履职存在怠于阅卷、选择性核实、专业能力不足等履职瑕疵风险,而被告人作为诉讼结果的直接承担者,具备最强的证据知悉动机与事实核查需求。[3]
同时,结合国际人权司法准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明确规定:,被追诉人享有“有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与自己的辩护人联络”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其中“充分便利准备辩护”的核心内涵即完整的证据知悉权与卷宗查阅权。我国现行规范体系仅依托律师间接核实证据的方式保障被告人知情权,既未达到国际人权准则的最低程序标准,也违背程序正义的对等性要求,存在明显的规范供给不足。[4]
(三)阅卷权实质化与庭审实质化的规范耦合机理
庭审实质化的核心规范目标,是彻底扭转“侦查定案、起诉背书、庭审走过场”的侦查中心主义格局,确立庭审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结果中的决定性地位。而庭审实质化的落地,必须满足两大规范前提:一是控辩双方武器对等、信息对称;二是当事人能够实质参与庭审对抗、有效行使质证辩论权。被告人阅卷权的虚化,从根源上破坏了两大前提,形成制度性改革梗阻。
从条文逻辑审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0条仅赋予律师完整阅卷权,使得证据知悉高度依赖辩护人的履职质量。在无辩护人、法律援助律师履职形式化、律师怠于核实证据的案件中,被告人彻底丧失证据知悉渠道,无法知晓控方证据体系、证据瑕疵、矛盾疑点与指控逻辑,导致庭审中无法开展有效质证、精准陈述、针对性辩论,庭审对抗沦为单方指控。[5]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1条明确规定证据采信原则,要求“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裁判与庭审实质化互为表里,若无被告人对证据的知悉与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通过庭审实质审查,证据裁判原则的落地必然流于形式。[6]
由此可见,被告人阅卷权绝非附属程序权利,而是庭审实质化、证据裁判、控辩平等三大原则落地运行的前置性规范基石。阅卷权的制度空白,是庭审实质化改革难以纵深推进的结构性根源之一。
三、被告人阅卷权运行的四重制度梗阻
被告人阅卷权的虚化并非单纯的司法操作问题,而是立法条文留白、司法解释限缩、程序规范断裂、救济机制缺位共同形成的系统性制度梗阻。所有梗阻均能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范中找到规范根源,并非泛泛的实践乱象。
(一)立法规范梗阻:条文主体留白,形成“有权无据”的权利迷雾
我国《刑事诉讼法》构建的阅卷规则呈现绝对的辩护人中心主义。第40条完整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摘抄、复制全案案卷材料的权利,阅卷范围覆盖全部侦查、起诉卷宗与证据材料,阅卷时间自审查起诉起全程贯通,权利边界清晰、规范刚性充足。但整部法典始终未将被告人本人纳入阅卷权主体范围,未设置任何被告人查阅卷宗、知悉证据的授权性规范。
与之相对,被告人唯一的证据知悉依据仅为《刑事诉讼法》第39条“辩护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任意性规范。该条文存在致命规范缺陷:其一,规范属性为“可以”而非“应当”,属于授权性任意规范,无强制履职效力,律师可核实、亦可不予核实;其二,条文未界定“有关证据”的范围,未明确是否包含言词证据、同步录音录像、瑕疵证据、程序性文书;其三,规范主体为辩护人,而非被告人,权利行使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律师手中,被告人无自主申请、自主查阅的独立权利。立法条文的单方倾斜,直接造成被告人证据知悉权的规范真空与主体缺位。[7]
(二)司法解释及文件梗阻:规则限缩适用,固化证据信息垄断格局
最高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辩护人专属阅卷模式,变相限制、剥夺被告人证据知悉渠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条规定,仅辩护律师与经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享有阅卷权,明确将普通当事人排除在阅卷主体之外。同时,司法解释明确将合议庭讨论记录、审委会记录列为不可阅卷材料,但未对被告人知悉核心证据作出例外兜底规定。
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普遍依托该类司法解释形成严格限制性规则:卷宗属于司法涉密材料、仅律师可查阅,被告人不得接触完整案卷、不得查阅同步录音录像、不得复制证据材料。司法解释的主体限缩,将立法留白转化为刚性司法规则,彻底固化控方全知、律师半知、被告人无知的信息层级,从规范层面阻断当事人实质参与诉讼的路径。
(三)程序衔接梗阻:认罪认罚程序与证据知悉规则严重错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自愿、真实、明智”为核心正当性基础,但其程序规则与阅卷权规则存在系统性冲突,引发大规模程序异化。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认罪认罚基本原则,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基于自愿、合法、明智的主观状态。但现行条文体系下,被告人无独立阅卷权,仅依赖辩护律师,尤其是值班律师选择性核实证据,甚至无法核实证据。
在大量速裁程序、轻罪案件、无辩护人案件中,值班律师多为形式化见证履职,未实质开展证据核对、疑点释明、后果告知工作。被告人在未查阅全案证据、不知晓证据瑕疵、不清楚指控逻辑、不了解量刑依据的前提下签署具结书,导致认罪认罚自愿性丧失规范基础。程序规则的错配,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权利处分程序”异化为“效率追诉程序”,与诉讼权利实质化保障目标完全背离。[8]
(四)救济机制梗阻:程序性制裁空白,权利侵害无纠错路径
现行刑事诉讼规范体系存在严重的救济规则缺位:整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无任何条文规定剥夺、限制被告人证据知悉权的程序性后果。反观律师阅卷权被侵害的情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明确设置了投诉、监督、复议、追责机制,但被告人阅卷权益受损时,无异议渠道、无监督程序、无制裁后果、无纠错机制。
无论是检察机关隐瞒无罪罪轻证据、禁止律师向被告人核实关键材料,还是法院拒绝当事人证据知悉申请、阻隔被告人接触卷宗,这均不会产生程序违法后果,不影响证据效力、不导致程序无效、不触发司法追责。救济机制的空白,使得被告人证据知悉权利沦为纯粹的道德权利、宣示性权利,彻底丧失规范刚性,这是阅卷权虚化、诉讼权利形式化的制度根源。
四、机理阐释:阅卷权虚化对庭审实质化的结构性制约
阅卷权的制度梗阻绝非单纯的当事人权利瑕疵,而是直接冲击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底层逻辑,形成“权利虚化—对抗失效—庭审形式化—预断固化”的恶性循环,从根本上阻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转型。
第一,彻底消解庭审质证的实质效力。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案件定罪量刑必须满足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怀疑的排查、证据矛盾的凸显、非法证据的识别,均以当事人知悉全案证据为前提。被告人无法阅卷、无法核对证据,庭审质证仅能由律师单方完成,一旦律师履职缺位或疏漏,证据瑕疵、取证违法、事实错误将无法在庭审中暴露,庭审质证彻底流于形式。[9]
第二,固化卷宗中心主义与庭前预断。庭审实质化要求法官通过当庭审理形成心证,而非依赖庭前卷宗材料。但在被告人无阅卷权、无法当庭有效抗辩的前提下,庭审无法形成有效对抗,法官只能依托书面卷宗作出裁判,庭前预断无法破除,书面审理惯性持续强化。[10]
第三,架空自行辩护权的宪法规范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自行辩护是辩护权的原生形态。现行阅卷规则完全架空自行辩护制度,使得无辩护人被告人彻底丧失辩护能力,宪法权利沦为形式宣示,违背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
五、规范完善:庭审实质化视野下被告人阅卷权的实质化保障体系构建
立足现行刑事诉讼规范体系,无需颠覆现有制度框架,可通过条文解释补位、规则细化适配、程序分层确权、救济机制补全等路径,构建符合庭审实质化要求的被告人有限阅卷权保障体系,实现诉讼权利实质落地。
(一)规范解释补位:确立被告人有限阅卷权的体系解释依据
依托刑事诉讼法体系解释规则,对现有条文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填补立法留白。以《刑事诉讼法》第11条程序公正原则、第15条认罪认罚自愿原则、第55条证据裁判原则为基础,推导出被告人享有作为辩护权附属原生权利的有限阅卷权。明确:律师核实证据并非被告人知悉证据的唯一渠道,在无辩护人、律师履职瑕疵、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享有申请查阅核心证据、关键卷宗材料的法定权利,从解释论层面终结“被告人无阅卷权”的司法惯性。
(二)分层确权规则:适配不同诉讼阶段的权利边界
结合侦查保密原则与权利保障原则,构建阶段化、差异化阅卷规则,兼顾司法秩序与权利实质化:第一,侦查阶段,基于侦查保密需求,不开放全卷阅卷,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向被告人告知指控事实、核心取证依据,保障最低知情权;第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程序终结、保密需求降低,被告人有权申请查阅、核实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同步录音录像、鉴定意见、言词证据、补充证据,检察机关不得无故限制;第三,审判阶段,完全放开有限阅卷权,被告人可查阅全部卷宗材料(法定涉密、隐私材料除外),为庭审质证、辩论、最后陈述提供完整支撑。[11]
(三)特殊案件兜底机制:矫正认罪认罚与无辩护人案件权利失衡
针对制度失灵高发场景,设置法定兜底程序:其一,认罪认罚案件,将“全案证据知悉、充分法律释明”确立为具结签署的法定前置程序,未经完整证据核对的认罪认罚,不满足《刑事诉讼法》第15条自愿性要件,应当认定具结无效;其二,无辩护人、法律援助案件,明确公检法机关的证据释明、材料出示兜底义务,禁止以无律师为由剥夺当事人证据知悉权;其三,复杂疑难案件、重罪案件,强化证据开示义务,保障被告人实质抗辩能力。
(四)构建刚性程序性救济体系:实现权利保障的规范闭环
补全现行规范的救济空白,构建可落地、可追责的程序制裁机制:第一,设立阅卷异议程序,被告人申请查阅证据被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可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监督异议;第二,确立程序瑕疵后果,对于严重剥夺被告人证据知悉权、隐瞒关键无罪、罪轻证据、阻碍证据核实的行为,认定为重大程序违法,相应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纳入庭审实质化审查范围,二审法院应当将一审剥夺阅卷知情权作为程序违法事由,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程序性制裁倒逼司法规范履职。[12]
六、结语
被告人阅卷权的制度梗阻,是我国刑事诉讼“重权力规制、轻权利保障”“重律师执业、轻当事人原生权利”规范结构的集中缩影,也是庭审实质化改革难以彻底突破形式化桎梏的核心规范短板。现行《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的条文留白、规则限缩、程序错配、救济空白,共同造就了证据信息垄断、控辩武装失衡、诉讼权利虚化的司法现实。庭审实质化的终极要义,不仅是庭审流程的规范化,更是诉讼权利的实质化、程序正义的可视化、人权保障的精细化。唯有立足现行规范体系,通过解释补位、分层确权、特殊兜底、刚性救济的系统化改造,构建适配我国司法实践的被告人有限阅卷权制度,才能彻底破除卷宗中心主义的制度惯性,激活被告人自主诉讼权利,实现控辩平等对抗、庭审实质审理、裁判公正落地,推动新时代刑事诉讼制度从形式法治迈向实质法治。
注释:
[1]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
[2]朱孝清:《再论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
[3]《论被告人的阅卷权》,《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
[4]白冰:《论被告人阅卷权的理论基础》,《时代法学》2016年第4期。
[5]朱孝清:《再论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
[6]韩旭:《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正当性、现实障碍与制度构建》,《法商研究》2021年第2期。
[7]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
[8]朱孝清:《再论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李建明、殷怡雯:《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证据知悉权保障研究》,《政法论坛》2022年第3期。
[9]白冰:《论被告人阅卷权的理论基础》,《时代法学》2016年第4期。
[10]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
[11]白冰:《论被告人阅卷权的理论基础》,《时代法学》2016年第4期。
[12]韩旭:《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正当性、现实障碍与制度构建》,《法商研究》202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