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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届论坛论文丨蓝清、程全华:论羁押状态下被追诉人基本权利保障——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视角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23

 

摘要

 

被追诉人羁押期间的基本权利保障是衡量刑事诉讼法治水平的核心指标。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羁押制度上存在结构性缺陷: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与一审期间缺乏独立的强制措施基础,构成“隐性羁押”;羁押期间书写权、通信权与生活保障权缺乏明确规范与有效救济。本文在分析规范缺失与法理基础之上,结合域外制度经验,提出修法应建立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机制,明确被羁押人书写权与通信权的实质保障,规范看守所管理制度,并完善权利救济途径。

 

关键词:羁押;被追诉人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改;看守所制度;有效辩护

 

蓝 清

上海精诚磐明律师事务所全国管委会执行主任

 

程全华

上海精诚磐明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中的羁押,是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最严厉的剥夺。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羁押应当是例外而非原则,其适用必须受到严格的实体和程序限制。然而,实证观察表明,被追诉人在羁押状态下的基本权利保障,始终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块短板。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追诉人羁押期间的各项权利规定得极为简略,诸多基本权利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四个层面的突出问题:

 

其一,程序性羁押缺乏独立的强制措施基础。 审查批捕期间,犯罪嫌疑人自被刑事拘留至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该期间并无独立的强制措施予以规范。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至一审判决作出之前,被告人持续处于羁押状态,但审查起诉期间和审判期间均无独立的强制措施审查机制。这种“依附型”羁押模式,使得被追诉人的羁押状态事实上脱离了司法审查的控制。

 

其二,羁押期间的书写权与诉讼参与权保障严重不足。 看守所作为羁押执行场所,其管理实践中普遍存在不允许在押人员使用笔、不允许自行保管纸张,甚至不允许持有与诉讼相关的法律文书的做法。对于事实复杂、证据繁多的案件,被追诉人若被剥夺书写工具和法律文书,实质上丧失了有效准备辩护的能力,庭审参与沦为形式。

 

其三,通信权被制度性架空。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通信权,但实践中,信件不仅被看守所全面审查,还经常被无理由扣押,寄出信件更是困难重重。通信权的虚置,切断了被追诉人与外界——包括家属、辩护律师——进行有效沟通的渠道,严重削弱了辩护权的实质行使。

 

其四,基本生活保障权缺乏规范约束。 看守所的接济(接寄)制度在实践中极不规范。衣物等生活必需品的送入,往往以是否发放“接寄单”为前提,而接寄单的发放与否完全取决于看守所的自由裁量,缺乏明确标准和救济途径。据笔者在刑事辩护实务中的观察,各地看守所对可接济物品的种类、数量和频率的规定差异极大:有的允许每周接济一次,有的规定每月一次且需特定申请;有的允许送入内衣、袜子等基本衣物,有的仅限外衣;有的对书籍数量不做限制,有的严格限制在2-3本以内。被追诉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陷入不确定状态。

 

上述问题的共同指向是:在羁押状态下,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陈卫东教授指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以保障被追诉人权利为核心”,尤其应当关注“审前程序中的人身自由保障问题”。卞建林教授亦强调,“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地,要求从制度层面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和羁押替代措施的适用。当前,刑事诉讼法修改已被提上议事日程,如何在修法中系统性地回应上述问题,是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

 

二、现行羁押制度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规范缺失

 

(一)程序性羁押的正当性危机

 

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以拘留和逮捕为核心。拘留系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逮捕则需经检察机关批准或法院决定(《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从规范层面看,逮捕后的羁押具有独立的司法审查基础——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或法院的逮捕决定。然而,在两个关键的程序衔接环节,羁押的法律基础出现了断裂。

 

1、审查批捕期间:拘留与逮捕之间的“制度空白”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这意味着,审查批捕期间最长可达三十七日。

 

问题在于:这一期间内,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该限制的法律基础是拘留,而非逮捕。拘留作为临时性强制措施,其期限的设计初衷并非为长期羁押提供依据,但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等情形下,拘留期限被延长至三十日,实际上演变为一种实质羁押。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工作报告的数据,虽然全国检察机关不捕率已升至约25%,但审查批捕期间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实际受到限制的日数并未同步缩短。再加上检察机关七日的审查期限,最长三十七日的“拘留-审查期”已经远远超出了“临时性”的应有之义。

 

更为关键的是,检察机关对拘留的延长并无实质审查权——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延长至三十日的拘留期限,不受司法审查的约束。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此期间的救济渠道极为有限,只能被动等待检察机关的批捕决定。孙长永教授认为,这种“侦查机关自行决定、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制度安排,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关于“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执行司法权力之其他官员”的要求存在明显距离。

 

2、审查起诉期间与审判期间:羁押依附于程序推进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此时身份变更为被告人)继续处于羁押状态,但该羁押并无独立的强制措施基础。现行法的逻辑是:逮捕决定作出后,羁押即依附于后续程序自动延续,无需另行审查。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每次一个月,加上审查起诉本身的期限(一个月,可延长半个月),审查起诉阶段最长可达六个半月。一审程序中,审理期限亦可依法延长。在这漫长的程序期间内,羁押状态自动延续,缺乏定期的必要性审查。

 

这种“一次逮捕、全程羁押”的模式,使得羁押从一种程序保障措施异化为一种惩罚性措施。被追诉人一旦被逮捕,几乎必然被持续羁押至判决生效,无论其是否具有逃跑、毁灭证据、妨碍作证等现实危险。羁押的预防性功能被消解,羁押本身成为了一种“预期刑罚”。龙宗智教授将这一现象概括为“羁押绑架诉讼”——羁押成为办案机关施加压力、促成认罪认罚的工具。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第九十三条),但实践中依职权启动的比例极低,绝大多数审查系在当事人或其辩护人申请后才启动,且变更强制措施的比例不高。

 

(二)羁押期间基本权利保障的缺失

 

1、书写权与诉讼参与权的剥夺

 

在押被追诉人能否在羁押期间自行书写,直接关系到其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尤其是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涉及大量书证和事实细节的案件——被追诉人需要借助书写工具整理案件事实、梳理证据脉络、准备庭审陈述。然而,看守所管理中普遍存在的禁止使用笔、禁止保管纸张的做法,实质上剥夺了被追诉人自行准备辩护的能力。

 

看守所的管理逻辑在于安全考量——笔可能成为危险物品,纸张可能被用于传递信息。这一安全逻辑的极端化,导致被追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让位于管理便利。《看守所条例》(1990年)及其实施办法对在押人员的书写工具使用未作明确规定,仅第十一条笼统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实践中,该条被解释为看守所有权决定何为“日常用品”、何为应“代为保管”的物品,书写工具往往被归入后者。

 

更为严重的是,部分看守所甚至不允许在押人员持有与本人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包括起诉书副本、证据目录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但并未规定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是否有权持有该副本。如果被追诉人连自己被指控什么、证据是什么都无法在羁押期间反复查阅,则其庭审中的质证权和辩论权将完全依赖辩护律师——而在没有辩护律师或辩护律师会见有限的案件中,被追诉人实际上处于“赤手空拳”面对控方的境地。

 

2、通信权的虚置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从文义解释看,“通信”系辩护律师的独立权利,与会见权并列为法律所保障。然而,“通信”一词的模糊性——究竟指书信往来,还是包括电话、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立法并未明确。实践中,看守所普遍将“通信”狭义理解为传统书信,且对书信实行全面审查。

 

《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这一规定将通信权置于“经办案机关同意”和“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双重审查之下,实质上使通信权由权利异化为特许。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通信同样面临审查——看守所对律师来信通常实行内容审查,对在押人员寄出的信件更是严格管控,经常以“涉及案情”“可能串供”等理由扣押不发。

 

通信权的实质保障不足,直接影响了辩护准备的充分性。许多案件的辩护策略需要在反复沟通中形成和调整,而会见次数和时间的限制使得仅靠会见无法满足沟通需求。通信权若能得到有效保障,则可与会见权形成互补,确保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持续、充分的交流。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律师会见权进行了大幅强化——“三证会见”“不被监听”等规则的确立,使会见权保障水平显著提升——但同一修正案对通信权的保障并未同步跟进,形成了“会见权强、通信权弱”的制度落差。

 

3、基本生活保障权的不确定性

 

被追诉人在羁押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衣物、被褥、卫生用品等——看似细微,实则是人格尊严的基本体现。看守所的接济制度实践中存在两个突出问题:

 

其一,接寄单的发放缺乏明确标准。哪些情形下发、何时发、发放频率如何,全凭看守所自行掌握。根据笔者实务观察,有的看守所规定每月固定日期发放一次接寄单,有的则视被追诉人的“表现”或管理需要决定,有的甚至以“疫情防控”“安全检查”等理由长期暂停接济。这种缺乏规范的裁量权,使得被追诉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处于不确定状态。

 

其二,接济物品的范围和数量缺乏统一规定。各地看守所对可接收物品的清单差异较大:有的允许接收内衣、袜子、毛巾等基本物品,有的则严格限制为仅限外衣;有的对书籍数量不做硬性限制,有的严格控制在三本以内。这种“因地而异”的管理模式,增加了被追诉人及其家属的不确定性和负担,也不符合法治统一的基本要求。

 

三、羁押状态下权利保障的法理基础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的规范内涵不仅及于定罪环节,更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陈光中先生指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要义在于“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被当作无罪的人来对待”,这必然要求对被追诉人权利的限制被控制在最低必要限度内。在羁押状态下,无罪推定原则至少包含以下要求:

 

第一,羁押的适用必须是最后手段。在对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之前,应当穷尽所有可能的替代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羁押的必要性应当由独立、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

 

第二,羁押期间的待遇应当与被推定为无罪的身份相称。羁押的目的在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非惩罚。因此,对被羁押人的权利限制,应当严格控制在实现羁押目的所必需的最小范围内。与诉讼准备直接相关的权利——书写权、查阅法律文书的权利——除非存在具体的、现实的危险,否则不得加以限制。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羁押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八项原则规定:“被羁押人应受到与其未被定罪的地位相应的待遇。”

 

第三,羁押的持续应当受到持续的司法审查。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具有持续性的正当理由。当羁押的前提条件发生变化——如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已经固定、逃跑风险已经消除——羁押应当及时解除或变更为非羁押措施。

 

(二)有效辩护权的实现前提

 

有效辩护是被追诉人宪法性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有效辩护的实现,以被追诉人能够实质性地参与辩护准备为前提。羁押状态下,若被追诉人被剥夺书写工具和法律文书,则其无法独立进行以下辩护准备活动:

 

事实梳理:对案件事实的回忆和整理需要借助书写。人的记忆具有局限性,尤其对于时间跨度长、涉及人员多的复杂案件,没有书写辅助的事实回忆极不完整。

 

证据分析:对控方证据的质疑和反驳,需要反复查阅和比较。没有法律文书的持有权,被追诉人无法在羁押期间独立进行证据分析。

 

庭审准备: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需要事先的准备。剥夺书写权和法律文书权,等于是要求被追诉人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出庭应诉。

 

有效辩护权不仅要求有辩护律师的参与,更要求被追诉人本人能够实质性地参与辩护。辩护律师的作用是辅助和补充,而不是完全替代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在被追诉人无法独立进行辩护准备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的工作效果也将大打折扣——律师与当事人的沟通效率大幅下降,当事人无法有效协助律师梳理案情和确定辩护策略。

 

(三)比例原则对羁押制度的规制

 

比例原则是公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要求公权力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具有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在羁押制度中,比例原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

 

首先,羁押本身是否合乎比例。羁押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是最极端的手段,只有当被追诉人确实存在逃跑、毁灭证据、妨碍作证等现实危险,且其他非羁押措施不足以防范该等危险时,羁押才符合必要性要求。

 

其次,羁押期间的权利限制是否合乎比例。书写工具的禁止、通信的审查、法律文书的扣押,每一项都是对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限制。这些限制是否合乎比例,需要逐一审查:限制所追求的目的(安全管理)是否合法;该限制是否有助于达成该目的;是否存在对权利侵害更小的替代手段——如使用软性笔芯替代金属笔尖、限定书写时间和地点、对通信进行必要但非全面的审查、对法律文书进行登记而非扣押等;限制给被追诉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与所追求目的之间的利弊是否均衡。

 

(四)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

 

正当程序原则要求,任何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公权力行为,都必须经过法定的、公正的程序。羁押及其附带的权利限制,作为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和诉讼权利的重大干预,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被羁押人应当被告知权利限制的具体内容、理由和期限;应当有机会对权利限制提出异议,并获得中立的审查;应当有途径寻求救济,包括向检察机关申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现行制度中,被追诉人对羁押期间权利限制的救济途径极为有限,既无行政申诉的有效机制,也缺乏司法审查的程序保障,与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相去甚远。

 

四、域外制度经验的比较考察

 

(一)德国:羁押审查的司法化与定期化

 

德国刑事诉讼法将审前羁押(Untersuchungshaft)严格区分为独立的强制措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羁押令必须由法官签发,且须以书面形式载明被指控人、犯罪事实、羁押理由(重大犯罪嫌疑)及羁押根据(逃跑危险、毁灭证据危险、再犯危险等)。

 

更为重要的是,德国法建立了严密的羁押复查制度:根据第117条,被羁押人在羁押执行期间可随时申请羁押复查;第140条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如果被羁押人尚无辩护人,法院应依职权为其指定辩护人;第121条和第122条规定,羁押满六个月后,州高等法院必须就是否继续羁押进行审查,且在无特别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判决尚未作出的情况下,六个月以上羁押仅在例外情形下允许。这一层层递进的“阶梯式”复查制度,确保了羁押状态的持续性司法审查,从根本上避免了“一次羁押、全程羁押”的问题。

 

在羁押期间的权利保障方面,德国各州的《羁押执行法》(如巴登-符腾堡州《羁押执行法》)明确规定了在押人员的书写权、通信权和阅读权:在押人员有权不受限制地收发书信(第29条);有权持有书写工具和纸张(第30条);有权阅读书籍、报纸和杂志(第31条)。对上述权利的剥夺,必须有具体的滥用危险事实为依据,且需由法官作出决定,看守所无权自行裁量。

 

(二)日本:被羁押人权利保障的精细化

 

日本刑事诉讼法同样长期面临“代用监狱”(代用監獄)制度下羁押权利保障的问题。“代用监狱”指警察留置场替代拘留所用于羁押,曾受到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等多方的持续批评。在这一压力下,日本通过多次修改法律逐步强化了被羁押人的权利保障。

 

具体而言: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辩护人会见权被明确为不可侵犯的权利——身体受到拘束的被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在没有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会见,并交接文件和物品。第82条、第83条建立了羁押理由开示制度,被羁押人可请求法院在公开法庭上开示羁押理由,法院须在公开法庭上听取被羁押人、辩护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作出裁定。

 

日本 2005 年启动《监狱法》的大规模修订;经 2006 年补正,形成《刑事收容设施法》,对羁押管理进行了系统性的法律规范。该法对在押人员的书写工具、书籍阅览、书信收发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了限制这些权利的条件和程序——限制必须以维护刑事设施纪律和秩序的“必要最小限度”为原则,限制决定须书面通知并记载理由。这为羁押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管理行为受到严格的法律约束。

 

(三)国际人权标准的参考

 

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羁押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8年,以下简称“原则”)明确规定:

 

被羁押人有权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有权与法律顾问联络和协商,且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原则第18条)。“便利”一词涵盖被羁押人为准备辩护所合理需要的一切条件,包括获取与辩护相关的文件和书写材料。

 

被羁押人有权在不受审查的情况下与其法律顾问通讯(原则第18条第3款)。

被羁押人与外界的联系——包括与家属的通信——不应被剥夺超过数日(原则第15条、第16条)。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2015年修订版,“曼德拉规则”)对审前羁押人员的待遇作出了区别于已决犯的特别规定:规则第111条强调,审前被羁押人“应推定为无罪,并应作为无罪者对待”;规则第120条要求,审前被羁押人应被给予“一切合理便利”,以便其准备辩护;规则第115条及117条规定,审前被羁押人在不违反羁押目的和安全的范围内,应被允许使用自己的衣物、书籍和书写材料。

 

上述国际标准共同构成了一套完整的羁押权利保障框架,其核心精神在于:羁押的目的仅在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非惩罚或施加压力;被羁押人的权利限制,必须严格控制在实现羁押目的所必需的最小范围内,且须接受独立的司法审查。

 

五、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制度构建

 

基于前述分析,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从以下五个方面系统构建羁押状态下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制度:

 

(一)建立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机制

 

这是解决“程序性羁押”问题的治本之策。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确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常态化。 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依职权定期审查羁押的必要性,而非仅在当事人申请时才启动审查。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条款,规定自逮捕决定作出之日起每六十日,由决定羁押的机关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审查应当采用听证方式,听取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第二,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质标准。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过于模糊,实践中往往以“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替代必要性审查。修法应当明确列举社会危险性的具体考量因素:逃跑风险、毁灭证据风险、妨碍作证风险、危害社会风险等,并对各项风险规定证明标准。可以参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关于羁押根据的列举方式,对各类风险进行细化和类型化。

 

第三,程序衔接环节的羁押依据独立化。 审查批捕期间超过三十日的(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情形),检察机关应当作出独立的继续羁押决定,而非被动等待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或在拘留期限届满后自动进入审查程序。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时,接受移送的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分别在收到案件后七日内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独立的羁押决定。这一修改将使程序衔接中的羁押状态始终处于司法审查的控制之下。

 

(二)保障被羁押人的书写权与阅卷权

 

第一,立法明确被羁押人的书写权。 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权的章节中增设条文,明确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为准备辩护之目的使用书写工具和纸张,有权保管由办案机关依法送达的与本人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看守所可以基于安全需要对书写工具的种类、使用时间和保管方式作出合理规定,但不得以安全为由全面禁止使用书写工具。

 

第二,区分安全管理和权利限制。 看守所的安全管理措施应当具有合理性和比例性。可以采用软性笔芯替代金属笔尖、规定固定的书写时间和地点、要求书写完毕后将工具交还统一保管等方式,既满足安全管理需要,又不实质妨碍被追诉人的辩护准备。可以参考日本《刑事收容设施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立法技术,在为在押人员提供书写工具的同时,赋予看守所在“必要最小限度”内对使用方法进行限制的权力,但禁止全面剥夺。

 

第三,保障被羁押人的法律文书持有权。 起诉书副本、证据目录、鉴定意见等与辩护准备直接相关的法律文书,应当交被羁押人持有和查阅。看守所可以对这些文书进行登记,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限制被羁押人持有。与此配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也需相应修改,明确上述文书在送达被羁押人的辩护律师的同时,也应当送达被羁押人本人,并允许其在羁押期间持有。

 

(三)落实通信权的实质保障

 

第一,明确通信权的范围和效力。 修法应当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通信”的含义,包括书信、与辩护律师的电话通信等;明确该权利系被羁押人的法定权利,看守所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被羁押人与辩护律师通信的权利。参考德国《羁押执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羁押人有权不受限制地与辩护人通信。

 

第二,规范通信审查的程序和标准。 对被羁押人与近亲属的通信审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审查主体应当是办案机关而非看守所——看守所仅负责收发和管理,通信内容是否涉及妨碍诉讼由办案机关判断;审查应当有明确的期限——如收到信件后四十八小时内完成审查;审查的内容限于是否存在妨碍诉讼的具体危险,而非泛泛的“涉及案情”;扣押信件应当书面通知被羁押人并说明理由,被羁押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

 

第三,保障辩护律师通信的保密性。 辩护律师与被羁押人的通信,应当享受类似于会见权的保密保障。正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已明确辩护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修法应进一步规定辩护律师与被羁押人之间的通信不得被内容审查,除非存在辩护律师参与犯罪的重大嫌疑且经法院批准。

 

(四)规范看守所生活保障制度

 

第一,统一接济制度标准。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或者配套的看守所管理法规中,由司法部会同公安部制定全国统一的在押人员接济管理办法,明确接寄单的发放条件(入所后三日内应发放首次接寄单)、频次(每月至少一次)和程序,以及可接收物品的清单和数量限制,消除各地看守所“各行其是”的现状。

 

第二,建立基本生活保障的最低标准。 在被羁押人无法获得外部接济的情况下,看守所应当有义务提供基本的生活必需品,包括符合季节需要的衣物、被褥、卫生用品等。《看守所条例》第二十三条虽规定“人犯的伙食、被服由看守所统一配发”,但未明确配发标准和救济机制。修法应增设“基本生活保障条款”,明确看守所在接济制度之外的最低保障义务。

 

第三,保障接济权的救济途径。 被羁押人及其近亲属认为接济权受到侵犯的,有权向驻所检察室提出申诉,驻所检察室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

 

(五)完善权利救济途径

 

第一,建立羁押期间权利侵害的检察监督机制。 强化驻所检察室的监督职能,赋予驻所检察官对被羁押人权利受侵害情况进行调查、提出纠正意见、建议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等权力。可以参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增设“羁押期间权利保障检察监督”专节。

 

第二,赋予被羁押人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 被羁押人认为其书写权、通信权、法律文书持有权、接济权等基本权利在看守所受到不当限制的,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法院的审查应当以听证方式进行,充分听取被羁押人、辩护律师和看守所管理方的意见。

 

第三,完善非法限制权利的救济后果。 因看守所不当限制被羁押人书写权、通信权、法律文书持有权而导致被追诉人辩护准备受到实质影响,且该影响已损害庭审公正性的,应当作为程序违法事由,影响相关诉讼行为的效力或构成上诉、再审的法定事由。这一救济机制的确立,将为羁押期间权利保障提供强有力的制度后盾。

 

六、结语

 

羁押状态下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保障,是刑事司法文明的试金石。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否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是否切实尊重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最终体现在被羁押人的权利保障水平上。

 

当前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历史契机,为系统性地解决羁押权利保障问题提供了难得的制度窗口。虽然修法面临着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侦查机关的办案压力、看守所管理的惯性思维、社会舆论对“严打”的期望——但渐进式改革仍有路径可循:可以先从看守所管理法规的修改入手,明确书写权、通信权和接济权的具体标准;进而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建立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机制和完善权利救济途径,最终实现羁押制度的全面法治化。

 

修法应当直面羁押实践中存在的结构性缺陷,从建立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机制、保障书写权与阅卷权、落实通信权、规范生活保障制度、完善权利救济途径等五个维度,构建完整的羁押状态权利保障体系。这不仅是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必然要求,也是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兑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承诺的应有之义。一个尊重被羁押人权利的刑事司法制度,才能真正赢得人民的信任和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