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22

摘要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一项特殊的强制措施,自2012年入法起便伴随激烈存废之争,主要有废除说、改良说和折衷说。其实存废之争本质上不是单纯的制度取舍,而是对“法律监督能否有效制约侦查权”的正相关判断,废除说立足于当下监督机制失灵的现实而提出,改良说认为可以通过程序改造弥补监督漏洞,折衷说主张压缩适用范围。本文通过对比三说的优劣,进而探讨该制度的改革路径及其方案选择。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废除说;改良说;折衷说;存废之争

李晓明
苏州大学国家监察研究院院长
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李晓晟
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大学国家监察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汪鸿哲
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刑事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江苏省律协刑事风险防控委员会委员
一、引言
我国宪法第134条确立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4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可见,法律监督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在刑事强制措施中的重要法定职责。可惜的是这些规定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践中没能得以真正落实,使得该措施存在法律监督缺位的风险,也存有诱发刑讯逼供的制度漏洞,甚至导致一些案件出现非法取证,严重干扰了司法公正。为解决这一隐患,2025年7月1日最高检、公安部制定《关于依法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监督的规定》(以下简称《监督规定》),虽然已对部分问题予以规范,将学界部分建议转化为规范性文件,但属于立法的问题尚期待修法完善。另外该项制度的实践效果,也高度依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际运行状态。
二、废除说:建议从刑事诉讼法中彻底删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该说主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内在构造本身自带剥夺人身自由的属性,即便增设场所禁令、加强检察监督和引入讯问律师在场,外部监督也很难真正穿透封闭的指定居所执行场景。包括办案机关的功利追求和法治环境的堪忧,以及公检法监之间存在的司法惯性,检察监督机制先天容易流于形式,无法依靠制度修补消除变相羁押的极大风险,与其寄希望于“监督到位”,不如直接废除,使案件分流至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以利于我国法治建设的实体推进。
首先,刑讯逼供温床论。该说主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简直就是刑讯逼供的温床,故应彻底废除。代表性人物卞建林教授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自立法时就饱受诟病,封闭执行环境下检察监督很难实质奏效。包括其适用条件、审批程序存在过大裁量空间,常被办案机关异化为刑讯逼供的温床。[1]即是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实践异化难以通过修法小修小补化解,故认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彻底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回归监视居住只能在本人住处执行的原初定位。
其次,监督虚化或异化论。代表性人物张兆松等学者认为,侦查决定权与执行权合一,检察监督缺乏强制约束力。即便法律条文写满监督条款,实践中监督依然容易虚化。[2]由此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能走废除之路,不能简单改造又死灰复燃,符合逮捕条件的直接逮捕,不符合逮捕条件适用取保候审,再也无法容忍其任意泛滥和破坏法治环境。包括王芃学者认为,依靠强化法律监督来挽救该制度,属于过度理想化。[3]也就是说,封闭执行空间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很难实质到位,非羁码等科技手段已经可以替代其管控功能,故从技术监督考量也应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法治以宁静,还法治以春天。
三、改良说:建议保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做实刚性监督
该说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本身具有现实功能,尤其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管控具有必要性,更有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犯罪的特殊侦查需要。问题根源不是制度本身,而是“法律监督缺位、监督柔性化严重”,只要把检察监督做实、刚性化,落实场所审查、必要性定期监督、全程同步录像监控、违法纠正刚性效力,该制度完全可以实现羁押替代的立法目的。显然,该学说是本文介绍的“法律监督到位是正相关”论断的有力支撑者。主要理论观点表现在:
首先,强调检察监督论。代表性人物陈光中教授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现实制度价值,但最大风险就是异化。制度运行好坏高度依赖检察法律监督能否落到实处,故不能简单一废了之,而应当强化检察机关对决定、场所、执行全过程的有效监督,把监督从“软性提示”变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纠错机制,守住非羁押底线。[4]由此可见,该论坚持监督越到位制度越接近立法本意,监督缺位必然异化为变相羁押,故应当保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并通过强化检察监督、限缩适用范围、细化居所条件来完善和发挥其应有功能,而非直接废除。该种观点虽然也强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与检察监督呈正相关,但不同意简单废除。
其次,突破案件“利器”论。代表性人物孙谦大检察官,可以说也是最具实务权威的论者。他认为,办案机关容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作突破案件的“利器”,异化根源在于监督制约不足。[5]而且,该论者主张建立决定报备制度,并对居所地址实地审查,甚至每两个月进行必要性审查,以及违法执行的刚性纠正,最终以监督遏制异化。虽然该制度的正当运行,也与检察监督的实质化程度直接相关,但不废止也存在很大隐患,更不能完全排除作为职能部门的功利追求。
再次,常态化监督论。代表性人物樊崇义、胡志风等学者。该观点认为,场所禁令只是形式屏障,不能自我生效。场所禁令要发挥作用,必须配套法律监督。不能仅靠法条禁止,要依靠检察机关对居所条件、执行手段、讯问活动开展常态化监督。[6]显然,该论者认为监督的实质化程度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异化程度呈负相关,监督越到位,变相羁押发生概率越低。令人担心的是,常态化监督也未必不弱化。
四、折衷说:建议严格限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
该说主张,不完全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也不维持现有适用规模,而是把“法律监督机制完备”作为适用该制度的前置条件。如果监督机制未能有效落地就应从严慎用,大幅压缩其适用范围,仅保留极有限案件。代表性观点:
首先,监督落地前置条件说。代表性人物左卫民教授认为,立法设置场所禁令、检察监督,目的是防范变相羁押。但制度本身人身限制强度很高,即便法律文本上监督条文完备,实践中能否真正落地,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虽不主张直接废除,但必须严格收缩适用范围,将实质检察监督作为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前置条件,监督无法保障的情形不得适用。[7]目前看来,这种主张很有张力。
其次,监督穿透封闭场所说。该说认为,现实中确实存在无固定住处、又不宜逮捕的案件,制度有现实需求,但该制度极易异化。然而,制度效果高度仰赖监督能否真正穿透封闭执行场所,因为单纯立法条文不足以保障监督实效。所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应当保留,但也应大幅度限缩适用条件,强化外部监督,而不是直接废除。由此可见,该理论的主张者非常刚性,力主解决核心问题。但监督穿透封闭场所主张者虽然决心很大,但未必奏效。
再次,主张收缩适用范围说。郭烁学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准羁押、超羁押手段”,制度内在张力极强,因此法律监督是制度正当性的核心安全阀。监督有效则制度尚可维持,监督失效则制度正当性丧失。但对监督能否在封闭场景完全实现持审慎态度,所以主张收缩适用范围,严格落实场所禁令,强化检察监督,但不能简单废除。[8]显然该主张更具现实性,不走极端但解决问题。
综上所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践效果与法律监督实现程度呈正相关,当检察监督能够实现对决定程序、居所条件、执行方式、讯问活动的实质、刚性监督时,该制度能够发挥羁押替代功能。当法律监督虚化、形式化、缺乏强制纠错效力时,即使存在场所禁止条款,制度依然极易异化为变相羁押。因此废除激进派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封闭执行场景,使实质监督几乎不可能实现,正相关关系在实践中无法成立,故应当废除制度。改良保留派认为,相信可以通过制度改造实现监督实质化,因此主张保留并强化监督。折衷收缩派认为,承认正相关逻辑,但对监督落地持怀疑态度,主张大幅限缩适用,将监督完备作为适用前置的重要门槛。本文认为,上策是废除,中策是压缩范围,下策是改善监督。
由此可见,围绕这些争论形成的基本逻辑是,如果法律监督刚性落地,真正发挥出监督的效能与作用,而非睁只眼闭只眼或起诉审判时为刑讯逼供打掩护,则该制度经过改良可以保留,以充分发挥其羁押措施的替代功能。然而,如果法律监督虚化、缺位,则必然发生变相羁押的异化。这成为“改良保留说”与“废除说”争论的底线边界,核心问题就是法律监督能否真正实现刚性化。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实践效果,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实现程度呈正相关。
五、制度方案设计:法律监督到位或排除非法证据刚性执行
就目前而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并未废止,废止论应当说是本文主张的最佳方案。但在未废止前也应有足够的制度改造方案。故这里的完善路径立足于保留改良说的学术立场,以回归非羁押强制措施定位为根本目标,围绕限缩适用入口、严格审批程序、规范居所与执行、做实刚性检察监督、强化权利救济、明确违法制裁等维度展开,同时兼顾学界不同观点,以供充分讨论和深入研究。
(一)严格限定适用条件,收缩制度适用范围
实践异化首要诱因是适用门槛模糊,“无固定住处”被泛化解释,甚至通过指定异地管辖人为制造“无固定住处”来规避逮捕程序。因此,该方案也叫入口管控。具体方案和措施包括:
1、细化“无固定住处”的法定解释
如2025年《监督规定》第6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包括其本人或者共同居住的近亲属自有或者租赁的合法住处。”针对此有学者主张,并非在办案地没有自有住房即属于无固定住处;应当限定为“既无自有住房,也无能力租房、无亲友可以寄居”。由此,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固定住处”范围,严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2、限缩两类案件适用边界
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5款规定,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适用第3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许可”不等于一定拒绝或“不允许”,再者律师会见未必都对办案不利,通过律师讲解法律犯罪嫌疑人更有可能配合或提前交代问题和认罪。另外学界一致认为,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具备“在住处执行客观上存在有碍侦查”的实质证据,不能仅凭办案机关主观判断。也应删除模糊的裁量空间,将“可能有碍侦查”转化为可审查的客观情形,比如同案犯未归案、证据存在毁灭风险等。
3、确立“少用、慎用、短用”原则
既然不能废除,监督形成刚性又难以实现。故有学者主张,坚持取保候审优先,只有取保候审客观不能,才可以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其定位为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中间缓冲措施,而不是侦查取证手段”。[9]
(二)优化审批决定程序,强化内部制约
现行刑事诉讼法审批层级仍有裁量空间,学界主流主张提高审批门槛,引入第三方审查要素。具体措施包括:
1、提高审批层级,落实三级实质审核
为提高使用门槛或紧缩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学者主张,摒弃办案部门自报自批,呈请报告必须载明事实证据、适用必要性、居所方案、风险评估。而且法制部门进行实质合法性审查,严格把关,不能仅做形式流程审核。我们注意到,2025年《监督规定》第9条第1款已经将公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审批上收至“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落实法制部门、县级公安负责人、地市级公安负责人三级审核机制。
2、学界建议方案,引入司法审查机制
部分学者提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高度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参照羁押审查,由检察机关进行事前司法审查,而不是事后监督。[10]但反对观点认为,如此会冲击侦查效率,因此实务规范性文件只做事后报备,实行的是事后实地监督机制。
3、未来立法建议,设计文书说理制度
有学者主张,未来立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必须设计说理论证。内容包括:为什么不能取保候审、为什么属于无固定住处/两类特殊案件、为什么不能在本人住处执行。文书说理作为后续检察监督、辩护方质疑的依据,可以在极大程度上增强对此项措施使用的制约性。
(三)规范指定居所与执行行为,防范“居所办案化”
实质落实刑事诉讼法第75条“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办案场所执行”,不能仅看场所名称,应以“实际功能”作为判断标准。具体措施包括:
1、居所实质条件法定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具备完整生活休息条件,通风采光、饮食睡眠保障;严禁配置审讯椅、约束设施;不得设置讯问室、谈话室;不得改造为变相看管场所;居所应当与办案物理隔离。[11]
2、讯问场所强制分离
有学者认为,“禁止在指定居所内部开展讯问”[12],讯问必须转移至法定办案场所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解决实践中“地点不是办案区,但在居所内审讯取证”的规避法律现象,切断变相刑讯诱因。我们注意到,2025年《监督规定》第16条规定办案部门讯问被监视居住人,“应当在出具《传讯通知书》后,在执法办案场所讯问室进行,不得在指定居所内进行,且应当对讯问活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办案人员不得进入指定居所内。”可以说,这是对办理此案的刚性要求,既切断了讯问场所与监视居住场所混用,又保障了被监视居住人的权益。
3、执行主体与办案主体分离
有学者主张,侦查人员不得进入指定居所,执行看管人员只负责监视安全,不得参与讯问取证。从而正确区分了侦查办案职能与执行监视职能,防止侦查人员控制居所空间。我们注意到,2025年《监督规定》已经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部门与办案机关实行分离设计。
4、期限管控与定期必要性评估
有学者主张,参照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动态审查是否继续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杜绝超期适用。[13]也就是说,监视居住最长6个月总期限可以不变,但一定时间要开展一次“必要性评估”,一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应当立即变更强制措施,不得“一指定到底”。我们注意到,2025年《监督规定》第22条第2款规定:“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对继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评估,认为确有必要继续适用的,应当在二个月届满前五日以内将评估意见送法制部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以内完成法制审核和主要负责人审批工作。”且在第23条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评估,并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可以说,这些都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评估”的刚性要求。
(四)做实刚性化的法律监督:改良保留说的核心支柱
制度运行效果与法律监督是否实质到位成正相关,过去监督虚化常表现为事后书面审查为主,缺少实地介入、纠错缺乏强制力。完善方案要从事后书面监督转向“事前报备”和“事中实地常态化监督”以及“违法刚性纠正”。
1、建立决定之后即时报备制度
学界坚持认为,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后24小时内,将全部案卷材料、决定书、居所方案报送检察机关;检察院必须开展“实地现场核查居所条件”,而不是只看书面材料。2025年《监督规定》第11条规定,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以书面材料形式一式两份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检察机关每周至少一次进行实地监督。
2、明确检察监督的监督清单
2025年《监督规定》第27条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设置了9项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清单”。监督的重点内容包括:适用条件是否合法;审批程序、居所功能是否异化;讯问是否场所分离;休息饮食基本权利保障;是否超期;律师会见是否被不当阻碍等。
3、强化监督的强制效力
有观点主张,要区分轻微违法、严重违法,对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办案机关必须限期回复纠正。拒不纠正的,启动追责,同时相关供述可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样即可彻底改变过去监督只有建议没有效力的监督弱化与困境,但关键是落实。
4、外部主体作监督补充
主要表现在:(1)保障律师会见权。除国安、恐怖犯罪有碍侦查情形外,不得限制会见。即便是国安、涉恐案件,也应尽量批准会见。另外会见不得监听监视,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2)赋予辩护人、近亲属申请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合法性开展审查的权利。包括对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权提出申诉控告。[14]这些监督补充措施会更加有利于使该项措施规范化。
5、完善救济与违法制裁
有学者主张,仅有监督,缺少后果,则规则容易流于形式。措施包括:(1)非法证据排除后果。以羁押场所、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居所办案化、居所内讯问,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由此获取的供述,应当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范围。(2)申诉、控告渠道畅通化。被监视居住人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为居所内的被监视居住人设置无障碍的申诉渠道,不受执行人员干预。(3)追责机制。对规避法律、变相羁押、在居所内讯问、刑讯逼供、阻碍律师会见等违法行为,一方面落实办案人员纪律责任,另一方面造成人身损害的,执行国家赔偿。(4)刑期折抵制度的落实。一部分学者认为,既然是非羁押措施,现有二日折抵一日已经合理。[15]而另一部分学者观点认为,实践中高度羁押化,应当考虑调整折抵比例,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一日。
综上所述,不同的应对方案各有优势和短板。改良保留方案主张,不废除,通过上述条件、程序、场所、监督、救济多维度完善,把监督实质化作为制度正当运行的安全阀,对应“监督到位制度有效”的正相关判断。限制收缩折中方案主张,保留制度,但极大压缩适用场景。将检察监督实质化作为适用的前置条件,监督无法保障的地区尽量不适用。废除方案主张,认为封闭场景下实质监督不可能实现,无论怎么完善程序,都无法根除变相羁押风险,应当直接删除制度,案件分流为逮捕或取保候审。但从司法实务角度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完善应当牢牢锚定其“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制度定位”。实践乱象根源不完全在于立法条文,更多来自适用门槛泛化、执行行为异化、法律监督虚化。完善路径也应从适用入口、审批程序、居所执行规范、刚性法律监督、权利救济与违法制裁多系统协同推进。改良说的核心预设是,制度运行效果与法律监督的实质化程度呈正相关。但废除论提醒我们,不能单纯寄希望于监督,应当尽可能压缩该制度的适用空间,坚持取保候审优先,实现少羁押的立法目标。
六、结语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存废,不是简单的“非此即彼”极端选择,而是取决于法律监督机制能否真正穿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封闭空间,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证据排除。检察法律监督是控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权力滥用的核心重器,监督有效则制度可以发挥羁押替代功能,监督失灵则制度极易走向异化。在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无论采取废除模式还是完善模式,都必须回应“如何对封闭强制措施实施有效法律监督”的核心命题,以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早日实现。
注释:
[1]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第31页。
[2]张兆松、赵璐:《废除刑事诉讼监视居住措施之省思——基于《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思考》,《浙江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1期,第80页。
[3]王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实践与法治愿景的抵牾——废除此制度之提倡》,《西部学刊》2024年第16期,第85页。
[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
[5]孙谦:《关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执行情况的若干思考》,《人民检察》2015年第7期,第12页。
[6]樊崇义、胡志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反思和完善》,《学术界》2025年第4期,第42-47页。
[7]左卫民:《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第36-37页。
[8]郭烁:《论作为“超羁押手段”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6年第6期,第121-123页。
[9]陈卫东:《正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践中的滥权风险》,《上海法治报》2023年12月8日,第B07版。
[10]孙煜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宪性审视》,《法学》2013年第6期,第150-152页。
[11]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12]张建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回归非羁押属性》,《上海法治报》2024年3月25日,第B01版。
[13]樊崇义、胡志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反思和完善》,《学术界》2025年第4期,第44-47页。
[1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229230页。
[15]郭烁:《论作为“超羁押手段”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6年第6期,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