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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届论坛论文丨王志华:刑辩律师如何有效介入强制措施——审前辩护的实务操作和制度完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22

 

摘要

 

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与辩护权的实现,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决定了审前辩护的起点和空间。当前司法实践中,羁押措施的普遍适用形成了“以羁押促侦查”的办案惯性,而强制措施在功能异化、监督缺位、救济不畅等方面的问题相互叠加,使得律师在审前阶段的辩护空间受到严重挤压。本文从辩护实务的视角出发,梳理刑事诉讼五种强制措施及《监察法》修改后监察强制措施体系中可供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制度接口,分析不同诉讼阶段辩护律师介入强制措施的具体策略,并在此基础上就《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订背景下的制度完善提出建议,以期为强制措施的制度完善与刑辩实务的良性互动提供参考。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审前辩护;羁押必要性审查;监察强制措施;少捕慎诉慎押;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

 

王志华

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一、强制措施的适用失衡及其对审前辩护的制约

 

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近年来呈现出一种值得关注的变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诉前羁押率已从2018年的54.9%降至2022年的26.7%,为有司法统计以来最低;不捕率从22.1%升至43.4%。2025年全国检察机关不捕率维持在34.1%,诉前羁押率降至28.3%[1]。羁押率的下降固然反映了“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推进效果,但另一个事实同样应引起关注:取保候审等羁押替代措施的适用空间仍然有限。不少案件一旦立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依然是办案机关的优先选择,这种适用上的惯性,直接影响着刑辩律师在审前阶段能否为当事人争取到有利的审前状态。

 

这种“重羁押、轻替代”的适用倾向,带来的不仅是看守所超期羁押的管理难题,更深刻地影响了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实现。一个被羁押的当事人与一个处于取保状态的当事人,在信息获取、证据收集、与律师沟通的效率乃至最终裁判结果上,往往存在显著差距。实务中一个不争的现象是:审前被羁押的被告人被判处实刑的概率远高于审前取保的被告人。这并不意味着强制措施本身决定了实体结果,而是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与量刑考量之间存着在密切的关联,办案机关倾向于对案情较重、不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适用羁押措施,这种判断会传导至后续的量刑环节。有实务人士直言,“羁押期限越长,判得越重”虽非绝对规律,但在量刑建议和判决中确实存在羁押的附带性制裁效果。

 

因此,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审前辩护的核心任务之一就是尽早在强制措施环节为当事人争取最优方案。这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审前自由,更关涉辩护策略的整体布局,当事人处于羁押状态时,其参与诉讼的能力受到极大限制,直接影响到与律师沟通的效率。然而,这种困境并非个案层面的沟通问题,而是制度使然,比如拘传变相羁押、拘留期限泛化、逮捕条件弹性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点模糊化等问题相互交织,加之《监察法》修订后监察强制措施体系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间如何衔接适用尚存模糊地带,这种制度层面的失衡,使得辩护律师在审前阶段为当事人争取非羁押措施的努力,面临着制度与实践的双重阻力。

 

虽然制度层面的困境客观存在,但着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在强制措施环节只能消极等待。恰恰相反,审前辩护的成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辩护律师能否在强制措施适用这一关键节点有效介入。本文逐一分析刑事诉讼五种强制措施以及监察强制措施体系中律师可以发力的操作空间,探讨在不同类型措施下如何识别介入时机、制定应对策略、准备辅助材料,以期为辩护律师在审前阶段开展有效辩护提供实务层面的操作方案。

 

二、当前强制措施适用中的突出问题及其对辩护权的制约

 

(一)强制措施决定程序缺乏有效的外部制衡

 

我国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除逮捕需要提请检察机关批准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刑事拘留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这种“决定与执行合一”的模式在实践中产生了两个后果:一是办案机关倾向于选择适用最便捷而非对当事人最有利的措施,拘留因其能保障讯问时间和取证便利而成为多数案件的首选,取保候审则在很多时候被当作例外情形而非常规处置;二是缺乏来自外部的即时纠错机制,即便措施适用不当,在法定羁押期限内也很难被主动发现和纠正。

 

刑事拘留就是一个典型。立法本意中,拘留是临时性的先行羁押措施,其期限本应以短促为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期限分为三个层次:一般情况下的3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7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可见,30日的拘留期限仅针对三类重大嫌疑分子。然而实践中,这一限定条件被无限虚化,公安机关在报请延长拘留期限时,对三类重大嫌疑分子几乎不作实质审查,只要认为有必要延长,都能找到适用理由。30日在很大程度上从“特殊情形下的延长”变成了“常规办案期限”。该种情况直接导致的后果是,拘留不仅失去了临时性措施的定位,也使得辩护律师在拘留阶段能够发挥出的作用极为有限。该30日内,律师除了会见当事人,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之外,缺乏能够主动推进程序的制度保障,只能被动等待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何时提请批捕,反映出拘留决定缺乏外部监督的失衡。

 

(二)救济渠道狭窄且滞后

 

《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第99条规定了申请解除超期羁押的权利。但这两条在实践中能发挥的作用有限。对于未超期但适用不当的强制措施,比如不应拘留而被拘留、不符合逮捕条件却被逮捕的,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在羁押期间缺乏有效的程序性救济手段。申请取保候审或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固然存在,但这些申请没有强制启动审查的效力,是否受理、是否变更,决定权仍在办案机关手中。国家赔偿则属于事后救济,且赔偿范围仅限于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错误的,不产生国家赔偿责任。这种制度设计造成的困境是:一个被不当拘留或逮捕的当事人,在羁押期间几乎只能被动承受,即便最终被证明无罪或不需要羁押,所受的自由损害也只能在事后通过国家赔偿获得有限弥补。而辩护律师在这段时间里能做的,除了提交申请、等待结果之外,缺乏更有力的程序性武器。

 

(三)部分强制措施的功能异化

 

拘传在实践中的异化现象明显。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一次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且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被拘传人,但由于法律没有对两次拘传的时间间隔作出规定,个别办案机关通过连续拘传的方式将拘传变成了事实上的短期羁押。辩护律师在面对这种情况时,往往只能依据“不得连续拘传”的原则提出异议,但何为“连续”缺乏明确标准,异议的说服力有限。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问题更为突出。这一措施在制度设计上是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过渡措施,但由于其“在指定居所执行”的特点,实践中出现了适用对象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扩大到普通犯罪的现象,且执行方式带有明显的监禁色彩。被采取该措施的当事人实际自由受限程度与逮捕几乎没有差别,但权利保障程度却远低于逮捕,辩护律师的会见在实践中面临诸多障碍,当事人与家属的联系非常艰难。这种“名为监视居住、实为变相羁押”的做法,使得该措施的性质定位日益模糊。

 

(四)羁押期限的弹性化与辩护的被动化

 

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以2个月为起点,但依据延长、重新计算、身份不明时暂停计算等法律规定,实际羁押时间可大幅延长。特别是“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这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事由,由于认定权在侦查机关,实践中存在将原来侦查中已掌握但尚未认定的犯罪事实作为“新发现的重要罪行”来延长羁押的情形。羁押期限在这种机制下,不仅随着诉讼的顺向运转而不断延长,在诉讼发生逆向运行时仍可能继续累加[2],这使得犯罪嫌疑人实际承受的羁押时长往往远超法定基准期限,也给辩护律师准确预判案件进程、制定辩护方案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羁押期限的延长往往意味着当事人将在羁押状态下等待更久,其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持续加重,这可能影响其认罪态度和辩护选择,甚至导致无辜者为求早日解脱而违心认罪。

 

上述问题导致出现严重的叠加效应。强制措施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由办案机关单方主导,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的参与空间有限,救济手段不足。这种局面的改变,既需要立法层面的制度完善,也需要辩护律师在现有框架内充分挖掘每一个可以发力的节点。

 

三、辩护律师介入各类强制措施的具体路径

 

强制措施辩护不是附属于实体辩护的“边缘工作”,它本身就是审前辩护的核心内容。一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辩护律师最先面对的问题往往不是“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而是“当事人能否先出来”,能否在审前为当事人争取到非羁押措施,直接影响着后续辩护工作的开展条件。以下从实务操作的角度,逐一分析各类强制措施下律师可以发力的节点和策略。

 

(一)刑事拘留阶段的“黄金救援期”

 

当事人被刑事拘留后至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前的这段时间,在辩护实务中被称为“黄金37天”,之所以称之为“黄金”,是因为这个阶段是说服检察机关不批捕的最佳时机,一旦批捕决定作出,变更措施的难度将大幅增加。因此,辩护律师应从以下方面开展工作:

 

首先,快速反应、及时会见。拘留后24小时内是首次会见的最佳时机。此时侦查机关的讯问刚开始,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记忆最为清晰,尚未因长时间羁押而产生焦虑或记忆模糊。辩护律师通过会见可以完成以下几项工作:全面了解案件全貌,特别是侦查机关关注的重点问题、已收集的证据情况;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辩解,了解是否存在无罪或罪轻的情节;告知当事人其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核对讯问笔录后有权补充、更正的权利,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的权利,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等;同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取保候审的条件和可能性,为后续申请奠定基础。

 

其次,准确预判案件走向,制定辩护方案。根据会见获取的信息,辩护律师需要迅速对案件性质作出判断,是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民事纠纷或行政违法,还是确已进入刑事追诉范畴;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还是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案件;现有证据是否已达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批捕标准。这些判断直接影响取保候审申请和不批准逮捕意见书的论证方向。如果案件存在证据上的根本缺陷,就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主要论证角度;如果事实基本清楚但情节较轻,则应以“无社会危险性”为核心理由。

 

再次,向检察机关提交不批准逮捕意见书。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有7天审查时间。辩护律师应当在此期间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不批准逮捕意见,并尽可能与承办检察官进行当面沟通。意见的论证策略应有所侧重,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着重从实体角度论证不构成犯罪或证据未达批捕标准。比如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经济纠纷被当作诈骗犯罪立案、民间借贷被当作非法集资处理、合同争议被当作合同诈骗追究等。辩护律师应当在意见书中详细分析案件事实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差距,指出证据链条的断裂之处;对于事实基本清楚但情节较轻的案件,着重从社会危险性角度论证无逮捕必要。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取得谅解、初犯偶犯、有固定工作和住所等情节,都是论证“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有力材料。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认罪认罚情况已被纳入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辩护律师在论证无逮捕必要时,可以将当事人是否认罪认罚作为一项独立的支撑理由加以重点阐释。

 

最后,善用“社会危险性”的法定标准。《刑事诉讼法》第81条列举了五种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时应当围绕这些具体情形进行审查,而非笼统地以“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为批捕理由。辩护律师应当对照这五种情形逐一分析:当事人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是否有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是否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的可能?是否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是否有自杀或逃跑的风险?如果上述情形均不成立或风险已经消除,就应当明确提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意见。

 

(二)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逮捕决定作出后,辩护律师并非束手无策。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逮捕后持续发力的制度依托。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辩护律师可以随时向办案检察机关申请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首先是要把握合适的申请时机。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一般会对案件进行一段时间的侦查引导或证据补强,过早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往往难以收到实效,因为此时侦查尚未终结、证据尚未固定,办案机关很难接受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较为合适的申请时机有两种,一种是案件侦查工作基本完成、主要证据已收集固定之后,此时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影响证据保全;二是出现新的从轻、减轻情节之后,如退赃退赔到位、赔偿谅解达成、认罪认罚具结完成、患病或怀孕等新情况出现。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检察机关已全面掌握案卷材料,能够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相对全面的评估,此时是一个可以重点发力的节点。

 

其次是要明确论证的角度与策略。申请理由应当聚焦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变化,避免陷入实体论证中。常见且较为有效的理由包括: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已收集固定,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的风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社会矛盾已实质化解;患有严重疾病或系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适宜继续羁押。应当注意的是,申请理由越具体越好,泛泛地讲“当事人一贯表现良好”不如提供“社区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品行证明”更有说服力。

 

最后是要充分准备辅助材料。除了书面申请书之外,辩护律师还应当附随能够证明上述理由的证据材料,如赔偿协议及履行凭证、被害人的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病历资料、社区出具的平时表现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等。材料的充分性和证明力直接影响到检察官的审查判断。一个只有律师单方陈述而无任何佐证材料的申请,与一个附有大量书证的申请,审查者更倾向于对后者给予积极回应。

 

(三)取保候审申请的论证角度

 

取保候审申请是辩护律师在整个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持续提出的请求。申请是否被批准,关键在于能否说服办案机关相信当事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论证社会危险性应当围绕以下维度展开:一是当事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有无前科、本次犯罪是初犯还是累犯、有无再犯罪的现实可能;二是当事人的到案保障,包括有无固定住所、有无稳定的家庭和社会关系、有无明确的保证人或能否提供足额保证金;三是当事人的证据保全风险,包括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干扰证人作证、有无串供的可能;四是当事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状态,是否已达成和解、矛盾是否已实质化解;五是当事人有无逃跑或自杀的风险,结合其心理状态、家庭牵绊程度、本地生活根基等因素综合判断。

 

在操作层面,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论证不能仅靠口头或书面陈述,而应当尽可能提供佐证材料。工作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和稳定收入证明、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平时表现证明、家属出具的保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赔偿协议履行凭证等。另外,保证人的选择也值得斟酌,保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保证人的经济能力和履行保证义务的意愿,都是办案机关会考量的因素。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下的权利保障

 

对于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当事人,辩护律师面临的最大困难是会见的受限。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适用与逮捕相同的会见规定,但实践中办案机关常以“涉及国家安全”“案情重大复杂”等理由限制或拖延安排会见。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以“办案需要”为由完全阻止律师会见的情况。

 

面对这一困境,辩护律师可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一是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向办案机关提交授权委托手续并书面申请会见,以书面申请固定证据,如办案机关无故拖延或拒绝,可向其上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二是在会见过程中注意核实是否存在疲劳讯问、威胁引诱、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如发现相关线索应依法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三是关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否具备,是否符合“有碍侦查”或“没有固定住处”的法定要件,如不符合则应即时提出变更措施的意见。如果办案机关将监视居住执行在客观上与看守所羁押无异,但又不给予逮捕条件下当事人享有的同等权利,辩护律师应当明确提出异议。

 

(五)拘传程序中的合法性审查

 

拘传虽然是最轻的强制措施,但涉及的程序问题并不简单。辩护律师在此阶段应关注三个问题:一是拘传是否具备法定理由,即被拘传人是否为“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二是拘传是否经过合法批准、是否出示了合法证件和拘传票;三是拘传时间是否超限,单次拘传是否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是否超过24小时,是否存在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当事人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连续拘传”的认定,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两次拘传之间的最短间隔时间,但如果间隔时间明显不合理,辩护律师仍然可以依据“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被拘传人”的规定提出异议。

 

四、监察强制措施体系中的辩护空间与限制

 

2024年12月,《监察法》完成修改[3],新增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三项措施,加上原有的留置措施,监察调查阶段的强制措施体系趋于完整。但对辩护律师而言,这一体系中的介入空间依然有限。理解这种限制的边界,并在此边界内寻找可以发力的节点,是监察调查阶段辩护的基本思路。

 

(一)留置期间的工作空间

 

留置期间律师不能会见被调查人,这是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之间最大的制度差异,也是监察案件辩护最根本的困境所在。《监察法》没有赋予被留置人员委托律师会见的权利,这意味着在最长可达6个月以上的留置期间内,辩护律师无法通过会见直接获取案件信息,也无法像在刑事诉讼中那样向办案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或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辩护律师在该阶段应做的主要工作是,为家属提供法律咨询和精神支持,帮助家属理解案件走向和法律后果;指导家属依法向监察机关反映诉求,协助处理与案件有关的程序性事务;帮助家属梳理涉案财物情况,为后续处理做准备。值得留意的是,修改后的《监察法》完善了申诉制度,被调查人对于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有权向监察机关申诉。虽然律师无法直接介入申诉程序的启动,但可以指导家属协助被调查人行使这一权利。

 

(二)移送审查起诉后的辩护发力

 

真正的辩护空间出现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此时,辩护律师通过阅卷可以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也可以会见已转为刑事强制措施的当事人。在这个阶段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是,被调查人在留置期间作出的供述是否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留置期间是否存在疲劳审讯、变相体罚、威胁引诱等违法取证情形。如果存在上述情形,辩护律师应当依法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需要指出的是,监察调查阶段的取证程序与刑事侦查有所不同,辩护律师在审查证据合法性时应当对监察调查的程序规定有充分了解。比如,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是否有严格的审批程序、讯问过程是否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是否完整等,这些都是审查证据合法性的切入点。

 

(三)责令候查的介入空间

 

责令候查是监察强制措施中唯一允许被调查人保持相对自由的措施,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被责令候查的被调查人能否会见律师,但既然人身自由未被剥夺,实践中存在律师介入的空间。这一阶段律师可以向被调查人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帮助其梳理事实脉络,为后续的辩护做好信息储备。此外,责令候查作为最轻的监察强制措施,辩护律师也可以协助被调查人申请适用该措施,以避免进入留置程序。

 

(四)强制到案和管护的程序审查

 

强制到案在功能和限制上与刑事诉讼中的拘传高度相似,应重点关注的是,强制到案的时间是否超限,即不得超过12小时,需采取管护或留置措施的不得超过24小时,是否存在连续强制到案变相拘禁的情形,两次强制到案的间隔时间是否符合不少于24小时的规定。

 

管护在功能上与刑事拘留相似,应重点关注管护是否符合“紧急情况”的法定适用条件即是否为自动投案或交代有关问题的人员、是否存在需要排除的风险隐患;是否存在超期管护的问题。

 

(五)两类措施衔接中的辩护策略

 

案件从监察调查阶段进入刑事诉讼阶段后,监察机关的“调查措施”转变为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在这个衔接过程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被从留置状态转为刑事拘留或逮捕后,其诉讼权利,特别是会见权和申请取保候审权随之恢复,应当第一时间行使这些权利;二是监察调查阶段取得的供述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问题。根据《监察法》第33条的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表明监察调查阶段取得的供述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进入法庭的程序资格,不存在因收集主体不同而被当然排除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供述当然具备证据能力。辩护律师真正需要审查的是其合法性,即取证主体是否适格、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形式是否完备。实践中应当从以下角度入手:留置期间每次讯问是否在法定的留置场所进行、讯问笔录是否经被调查人核对确认、讯问过程是否依法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与笔录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疲劳审讯或者变相体罚等违法取证情形。如发现上述环节存在违法情形,辩护律师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五、《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订背景下的完善方向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的制度”[4],这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指明了方向。结合当前强制措施适用中的突出问题和辩护实践中的现实困境,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向进行完善尤为迫切。

 

一是建立拘留的司法审查机制。现行拘留制度中,决定和延长均由侦查机关单方完成,缺乏中立的外部审查。实践中30日的拘留期限常常演变为侦查办案期限,背离了拘留作为临时先行羁押措施的制度定位。建议在修改中将拘留延长的批准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以外部监督抑制拘留期限泛化的倾向。具体而言,可以规定拘留期限需要延长至7日或30日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二是严格限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针对该措施在实践中被扩大化适用的现实,应在立法上明确限缩其适用条件。一方面,将“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认定标准予以具体化,防止办案机关随意扩张解释;另一方面,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标准不得等同于羁押,避免“名为监视、实为羁押”的制度异化。同时,应当明确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会见权,对于办案机关无正当理由限制会见的,赋予辩护律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

 

三是完善强制措施的救济渠道。现行法律仅对超期羁押设置了程序性救济,对适用不当但未超期的强制措施缺乏即时纠错机制。建议赋予辩护律师对不当强制措施的决定提出异议并启动审查的权利,具体可参照侦查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有权申请复议复核的制度设计,实现救济权的对等配置。同时,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将错误拘传、违法取保候审、不当监视居住等情形纳入赔偿范围,对司法人员错误适用强制措施的,视情节追究相应责任。

 

四是将“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精神制度化。少捕慎诉慎押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政策,近年来在实践中产生了积极效果,不捕率、不诉率均有明显上升,审前羁押率有所下降。但政策的效力主要依赖传导和执行,缺乏制度层面的刚性约束。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将“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确立为强制措施适用的基本原则,并将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明确赋予办案机关,办案机关主张应当逮捕的,应当举证证明被追诉人具有法定社会危险性情形。

 

五是完善监察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规则。《监察法》修改后,监察调查阶段的强制措施种类和程序规定更加详细,但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衔接仍存在模糊地带。特别是留置期间取得的供述在刑事审判中的证据能力问题,以及被调查人从留置转为刑事拘留或逮捕后的权利保障衔接问题,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予以明确回应。

 

六、结语

 

强制措施辩护不是审前辩护的“附属品”,它就是审前辩护本身。一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当事人是否被羁押、以何种措施被限制自由,直接决定了其在诉讼中的处遇和辩护工作的开展条件。辩护律师如果不能在强制措施环节为当事人争取到有利的方案,后续的实体辩护将不得不在“当事人被持续羁押”的被动局面下展开。

 

从这个意义上说,强制措施辩护考验的是辩护律师的综合判断能力和程序操作能力,这些能力并非一蹴而就,需要在个案中反复磨炼。同时也要看到,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不能仅靠律师在个案中的努力,更需要立法层面的制度供给。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窗口期,如何将保障人权的理念转化为可操作的制度设计,使强制措施的适用更加符合比例原则,是立法者需要认真对待的课题。而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最大限度地挖掘辩护空间、善用每一项程序权利,仍然是提升审前辩护质量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根本之道。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工作报告及《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5)》。

[2]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3]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4]《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2024年7月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