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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届论坛论文丨陈文海:试论强化对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的检察监督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27

 

摘要

 

文章以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如何实施检察监督为切入点,阐明公诉机关在实践中存在“重指控、轻监督”,庭审程序违法不能纠正等监督弱项。在此基础上,文章从思维定式、法检协作、监督能力三方面剖析监督弱化的成因,梳理法庭组织与回避、当事人权利保障、庭审程序违法、程序决定不当等四类需要监督的情形,并提出树立“诉监合一”理念、构建层级化监督机制、增设监督公诉意见、提高监督能力等相关路径。对强化公诉机关的庭审监督、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办案质量提供参考。

 

关键词:审判程序;庭审监督;程序违法

 

陈文海

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

 

一、引言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完善执法司法权力运行监督制约机制。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是刑事诉讼的最重要环节之一,是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严格审查证据和正确适用法律的核心过程,更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明确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特别是法庭审判过程实行法律监督,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也是一项重要的宪法要求。公诉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需要履行指控犯罪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职能。其中,对庭审活动的监督是否有力、是否到位,直接关系到审判权能否在依法运行,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障,关系到司法公正能否通过审判方式得以实现。

 

从实践来看,多年以来,公诉环节的审判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整体偏弱,公诉机关“重指控、轻监督”的倾向较为普遍,庭审中不少程序违法行为往往得不到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庭审违法事件,暴露出庭审监督缺位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轻则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重则动摇司法公信力。如何强化公诉人的庭审监督职能,使其从“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善监督”走向“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精准监督”,是刑事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公诉机关实施庭审监督有明确的法律和制度根基

 

(一)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些原则,贯穿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全流程,法庭审理阶段自然包括在内。宪法中对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为公诉人在庭审中行使监督权提供了根本法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监督原则,则将这一宪法原则具体化,使庭审监督成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公诉人实施庭审监督是其法定职责

 

公诉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肩负两项职能:一是行使公诉权,代表国家指控犯罪;二是行使诉讼监督权,依法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两项职能统一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之中。指控犯罪,是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之一,通过追诉犯罪,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审判活动监督,则是对审判权运行过程是否合法进行专门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对公诉人的庭审监督职责作了具体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七)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八)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五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列举了管辖、审理期限、法庭组成、回避、法定程序、诉讼权利、程序决定等十六类具体监督情形。

 

第五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三)监督对象覆盖全部诉讼主体和诉讼活动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三点基本判断:第一,公诉人对审判活动有法定监督职责。刑事诉讼法第八条和《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条,是公诉人庭审监督的上位法依据,第三百九十八条则进一步将“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和“对庭审违法情况记明笔录”明确为公诉人的法庭监督活动的具体做法。公诉人在法庭上不是单纯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具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庭审监督是其法定职责而非两可选项。第二,公诉人庭审监督范围具有广泛性。其对象覆盖全部诉讼主体和诉讼活动。《刑诉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条列举的十六类审判监督情形,涵盖了法院的管辖、审理期限、法庭组成、回避、庭审程序、当事人权利保护、证据采信、强制措施、涉案财物处理等多个方面。既包括合议庭成员的组成问题、回避问题,也包括是否侵犯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等其他问题,还包括法庭对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等。可以说,庭审中一切涉及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均列入公诉人的监督视野。第三,对庭审活动的检察监督需要以法定方式。《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二条明确了“休庭后报告、检察长批准、庭审后纠正”的基本程序。这些规定表明,庭审中一般程序性违法的纠正意见,应当在庭审后提出,而不是当庭向合议庭指出。虽然如此,这一规定并不排除公诉人在紧急情形下当庭提出意见。对于那些严重侵害当事人权利、且当庭即可纠正的程序违法行为,公诉人当庭提示予以注意,也不违背程序规定的精神。

 

三、为何出现庭审监督长期弱化的现实困境

 

虽然立法对公诉人的庭审监督权做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公诉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整体依然偏弱,存在多重困境。

 

(一)公诉人普遍存在“重指控轻监督”的思维定式

 

在庭审结构中,公诉人与辩护人处于对抗角色,同时接受法庭的居中裁判。这种三角结构,很容易让公诉人产生“我是控诉方”的角色定位,而忽视自己“也是监督者”的另一角色。当法庭上的程序违法有利于控诉时,公诉人监督可能动力不足;当程序违法有利于辩护时,公诉人又会以“尊重法庭”为由而维持现状,不是主动纠正。这种“角色冲突”导致庭审监督在“有利则默、不利则争”的选择性逻辑中被长期弱化。

 

深层原因可能还有一个考核导向问题。长期以来,公诉部门的考核,向来都是以有罪判决率和抗诉成功率等指控性指标为主要内容,对审判活动监督的占比相对较低。在“胜诉即得分”的考核思维下,监督职能自然让位于指控职能。公诉人更愿意投入大量精力关注指控工作,而很少主动梳理庭审中的程序违法线索,更别提主动启动纠正程序了。考核指挥棒的这种偏差,是造成公诉机关庭审监督职能弱化的制度性根源。

 

(二)基于法检协作关系考虑,对庭审监督存在一定顾虑

 

在我国司法体制中,法院和检察院同属政法机关,日常工作联系紧密。在这种工作关系中,如果公诉人当庭指出程序违法或事后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进行监督,容易被认为是“不给面子”“影响团结”,进而影响后续的办案协作。这种“关系当先”式的工作生态,客观上形成了庭审监督的现实障碍。有的公诉人存在“监督多了得罪人”的现实顾虑,对于发现的程序违法行为,往往选择“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即便记明笔录也很少启动纠正程序。有的公诉人甚至将“维护法检关系”置于“依法监督”之上,对本应提出的纠正意见隐而不提,让法律监督流于形式。在看似“和气”做法背后,受损害的则是司法公正和检察公信力。

 

(三)监督能力与指控能力存在倒挂现象

 

长期以来,公诉业务培训都是以庭审指控能力为核心,包括讯问技巧、举证方法、辩论策略等,都是培训的重点,但对庭审程序的监督意识和监督能力重视不够,培养不足。很多公诉人对法庭辩论举证质证娴熟于心,却对法庭组成合法与否、强制措施是否妥当等程序问题缺乏关注,监督能力存在短板。有的即使有监督意愿,也因“眼力”不能看到而无法有效履职。

 

此外,刑诉规则第五百七十二条关于“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的规定,实践中被不少公诉人机械地理解为“公诉人只能记笔录、不能说话”,导致对庭审中遇到明显的程序违法也不敢当庭提出,错过了最佳纠正时机。这种对法律条文的表象化理解,进一步压缩了庭审监督的操作空间。事实上,“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是对正式监督方式的程序要求,并不排斥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有些程序问题的当庭提示,更不意味着对正在发生的严重程序违法只能被动记录而不能主动干预。某地发生的辩护人因依法履职被送进铁笼子事件,就恰恰说明了这一问题。

 

实践表明,当公诉人的庭审监督职能被空挂,审判权就会脱离程序约束,受损的不仅是律师的执业权利,而是整个司法的公信力和法治权威。这种“监督者缺位、违规者逍遥”的局面,恰恰反证了强化庭审监督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四、公诉机关监督庭审过程的主要内容

 

强化公诉机关的庭审监督职能,首要之处是明确“监督什么”。结合《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四类程序违法情形。

 

(一)法庭组织与回避情况违法

 

这是庭审合法性的前提性问题,直接事关审判公正与否。具体内容有: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等。

 

对这类违法问题,只要公诉人有较强的监督意识,在开庭核对身份时就能发现。而实践中,公诉人往往默认法庭组成是合法的,很少主动核查合议庭成员的身份和回避事由,法官也不会当庭征询公诉人意见。必须明确,法庭组成的合法性是庭审效力的基础,如果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或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即使实体判决正确,也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成为上诉后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公诉人对此类问题应当保持高度重视,在开庭时注意确认审判人员身份,确保法庭组织的合法。

 

(二)当事人权利保障方面违法

 

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与否,是庭审监督的核心内容。诉讼权利的保障状况,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充分行使辩护权、质证权和辩论权。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被告人诉讼权利被无故剥夺或限制。如审判人员不依法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限制最后陈述、违法使用戒具、申请回避权被不当驳回等。被告人是整个刑事诉讼的核心主体之一,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是程序公正的基础。公诉人应当特别关注这一权利的行使,对法庭的不当限制行为应当及时提出监督意见。

 

其二,辩护权被不当限制。包括随意打断辩护人发言、限制辩护时间、不让对关键证人发问、不回应辩护意见、无故拒绝辩护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等。辩护权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核心,有效辩护是实现公正审判的重要前提。公诉人虽然与辩护人在指控犯罪问题上处于对抗角色,但在维护辩护权合法行使方面,公诉人负有法律监督职责,不应对辩护权无端受到限制的现象视而不见。

 

其三,侵害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如无故限制被害人聘请法定代理人、不让证人出庭、阻止关键案件的鉴定人出庭等。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同样是程序公正的重要方面,公诉人应当予以充分关注。

 

(三)庭审中的程序类违法

 

实践中,有些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却进行公开审理;庭审顺序严重颠倒;应当休庭合议而未休庭;应当通知辩护人到庭而不予通知,还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即开庭审理,等等。除此之外,还包括一些可能影响法庭正常开庭审理的问题——比如无关人员违规进入旁听席,法官开庭玩手机、接听电话,庭上聊天说笑等。这些被忽视的法庭乱象细节,直接关系到庭审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四)关于程序问题的相关决定违法

 

有的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包括违法决定延期审理、违法决定中止审理、对回避申请作出错误决定、违法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对证据调取申请无理驳回等。

 

这类“法庭决定”,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隐蔽性,公诉人需要准确把握法律规定才能识别其违法性。需要指出的是,法庭的程序决定虽然以“决定”形式作出,但并不当然合法——如果决定的内容或程序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同样属于审判活动监督的范围。公诉人应当对法庭作出的每一项程序决定进行审查监督,对违法现象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尤其对于违法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公诉人更应当严格审查其合法性和必要性。

 

五、完善公诉人从“不敢监督”到“善于监督”的路径

 

强化公诉机关的庭审监督,需要构建一套“敢监督、会监督、善监督”的制度体系,从理念、机制、能力等多个层面共同推进。

 

(一)树立“诉监合一”的监督理念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检察机关应当明确:公诉人出庭不仅是要“打好官司”,还应当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指控犯罪和审判监督是检察职能的两个不同侧面,缺一不可、不可偏废。公诉人要做好犯罪行为的追诉者,也要当好程序公正的守护人,这两种角色的统一,才是更为全面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要将审判活动监督纳入公诉评价体系,改变“重指控轻监督”的评价取向。评查案件质量,要看指控是否准确、量刑建议是否采纳,也要看对庭审程序违法是否及时发现、依法纠正。对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应当监督而未监督的庭审违法现象,也要纳入公诉评价体系,从而倒逼公诉人在庭审中主动履行监督职能。检察机关的领导在带头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时,应将庭审监督作为出庭工作的重要内容,带头树立“监督也是主业”的思维理念,从而让领导带头推动庭审监督工作的开展。

 

(二)建立层级化的庭审监督体系

 

要根据庭审违法的严重程度、紧迫性和补救可能性,建立分类处置机制,形成层次分明、各有侧重的监督体系:

 

一是及时当庭纠正。适用于那些明显、轻微、即时性的程序瑕疵。如未依法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证人未签署书面保证即作证、旁听人员喧哗吵闹等。对这些情节较轻的问题,当庭即可纠正,公诉人可当庭向审判长提示或提出意见,及时纠正。二是休庭后将庭违法问题报检察长,及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这一做法,主要适用于较为严重的程序违法,如合议庭组成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未回避、无故剥夺被告人辩护权等。此类问题,要以检察院的名义正式提出书面意见,按照《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这一方式能够对法院形成有效的监督压力,适用于那些当庭未能纠正或性质较为严重的程序违法。三是视情进行抗诉。这一做法适用于严重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违法。如果庭审程序违法已经达到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度,检察机关就应当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特别是对于那些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违反回避规定、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且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等情形,检察机关应当抗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列举了五种应当发回重审的程序违法情形,这些情形同时也是公诉人启动抗诉的重要法律依据。四是发出检察建议。对于某一类程序违法问题在多个案件中反复出现,且反映出法院在审判管理上存在共性问题的,应当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法院建章立制、规范管理,通过推动制度完善来预防程序违法的发生。

 

(三)在公诉意见书增设“程序监督意见”内容

 

“在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阐述对庭审活动合法性的监督意见”,可以作为强化庭审监督的制度创新点来探索。

 

以往公诉意见书的结构通常是:案情分析、证据体系、法律适用、量刑建议。在这个过程中,不存在审判监督相关内容。为强化庭审监督,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公诉意见书中增设“关于庭审程序合法性的监督意见”,由公诉人对庭审程序的是否合法作出评价,对已发现并纠正的程序问题予以肯定,对休庭后仍需提出纠正意见的严重程序违法问题进行告知。

 

这一做法,不仅将公诉人的监督职责“显性化”,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及时彰显,还可以倒逼公诉人更加关注程序问题,提高监督敏感性。同时,还能增强公诉意见的客观性和公信力,表明客观公正。应当说,公诉意见书里的每一句程序监督意见,都是对审判权的公开约束,也是对辩护权的公开背书。

 

(四)全面提升公诉人的庭审监督能力

 

强化庭审监督,归根结底,最终还是要落到公诉人身上。因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升公诉队伍的监督能力:

 

一是强化程序法的培训工作。做到在公诉业务培训中,增加审判活动监督的专题内容,明确庭审程序监督的法律依据、重点内容、方式方法和工作流程。要组织“庭审找茬”的模拟训练,通过真实的庭审录像,让公诉人提高辨别程序违法和实战监督的能力。二是制定庭审监督规范。可以由省级以上检察院制定《公诉人出庭审判活动监督指引》,将《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条规定的十六类监督情形细化为具体的庭审监督清单,明确每一类程序违法现象的判断标准、证据要求和可能的处置方式,让公诉人“拿着清单出庭监督”。三是建立随庭评议机制。将审判活动监督情况纳入随庭评议和出庭考核指标体系。还可以通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旁听庭审等方式,对公诉人的指控能力和监督履职情况同时评议,以外部评价促进内部提升。

 

(五)构建良性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

 

要让公诉工作的庭审监督真正落地,离不开良好的外部环境。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就庭审活动监督的范围、方式、程序、落实等问题形成共识,保持常态化的法检联席会议机制,避免“监督就是对抗”的现象发生。要让法院理解检察机关的庭审监督不是“找茬”,而是司法公正的职能所系,形成监督者依法监督、被监督者自觉接受的良性互动格局。同时,应当完善庭审监督的内部工作机制。包括但不限于,建立“庭审违法线索统一归口管理”制度,把公诉人发现的庭审违法线索,统一交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处理,避免公诉人个人承受全部压力;建立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跟踪反馈机制,对发出的每一份纠正违法通知书都跟踪落实情况,确保“件件有回音”。

 

还要注意监督不被接受情况的处理。《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四条规定,被监督单位对纠正意见申请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认为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级检察院通报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并建议其督促被监督单位予以纠正。对法院的庭审活动监督,应当充分用好这一“上级检察院通报同级法院督促纠正”的程序,增强监督的力度和效果。当基层检察院的监督意见不被同级法院接受时,应当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报告,由上级检察院通过同级法院督促纠正,形成上下联动的监督合力。

 

总之,公诉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既是依法行使国家追诉权,也是依法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多年来,实践中对公诉人的“控诉者”角色强调较多,对“监督者”角色重视不够,导致庭审监督职能在一定程度上被边缘化和弱化。这一状况,与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定位不相匹配,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也不相适应。强化公诉环节的庭审活动监督,不是要制造控审对立,也不是损害法庭权威,而是要通过制度化、规范化的监督,推动庭审程序更加公正、审判活动更加规范,从程序上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这既是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法定要求,也是新时代刑事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