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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届论坛论文丨张兆松:《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背景下逮捕制度的立法完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21

 

摘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四十多年来,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逮捕法律规范日趋严密,审前批捕率、捕诉率大幅下降,但仍然面临高逮捕羁押率的现实困境,其立法原因是:刑事强制措施基本原则缺失;逮捕条件不合理,证据条件不明确,刑罚条件虚置,社会危险性条件难把握;批捕权行使方式的行政化、书面化,犯罪嫌疑人律师辩护率过低,辩护律师不享有阅卷权。完善逮捕制度立法的基本路径是:1.明确规定比例原则和羁押例外原则。比例原则是指刑事追究措施,在其种类、轻重上,必须要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羁押例外原则是指立法确立以取保候审为原则,羁押为例外原则。2.进一步修改逮捕条件。将逮捕的证据条件修改为“对有确实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将逮捕的刑罚条件修改为“可能判处3年以上刑罚”,增设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废除直接逮捕规定。3.推进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听取委托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举行羁押听证: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律师要求举行听证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在审查批准逮捕中,委托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委托律师或者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提供便利。

 

关键词:刑事诉讼;逮捕羁押;强制措施原则;逮捕条件;逮捕程序

 

张兆松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逮捕的性质是通过国家权力和法律程序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逮捕率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人权状况的重要指标。我国学者对审前羁押率的计算主要使用两个指标:一个是逮捕率(被逮捕人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总数),另一个是捕诉率(被逮捕人数/提起公诉人数)。[1]我国的逮捕率始终处于高位。近年来,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指导下,逮捕率不断下降,2022年后捕诉率降至50%以下。但与域外国家、地区相比,我国诉前羁押率仍然处于高位运行,“以取保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的强制措施新格局尚待形成。

 

1979年至今,我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三次规模较大的修订。2023年9月发布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纳入其中,这表明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已正式纳入立法机关议事日程。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对一系列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予以有效的法律控制。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依然是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改完善的重要内容。本文试在回望过去逮捕羁押领域取得的巨大成绩,分析现行逮捕立法不足的基础上,提出修改逮捕制度的立法建议,供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法时参考。

 

二、我国逮捕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重大进步

 

(一)我国逮捕制度的历史沿革

 

1954年9月20日,我国第一部《宪法》通过。1954年12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该《条例》是建国初期仅有的几项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之一。由于前三十年整个国家不重视法制,该《条例》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

 

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该《条例》关于逮捕的相关规定被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所肯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大修。逮捕制度的修改主要表现在:“由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过于严格,导致收容审查的大量使用,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不利于民主法制建设。”“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着既要有利于打击犯罪,又要有利于保护人民,有利于民主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原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逮捕条件中关于‘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这一修改,实际上是相对放宽了逮捕的条件,同时《决定》对拘留的条件和期限也作了相应修改,将现在收审中确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规定可以用拘留或者采取逮捕的方式解决,取消收审。”[2]

 

2012年刑事诉讼法迎来第二次大修,逮捕羁押制度成为重点修改的内容。1.逮捕条件的修改与完善:第一,明确列举“有逮捕必要”的五种情形。第二,规定三类特殊案件的逮捕条件。第三,规定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义务案件的转逮捕条件。2.增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象,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比例很低。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专门增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意味着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羁押建立起了双重审查机制:即逮捕必要性审查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通过司法解释或会同公安部制定相关司法性文件细化立法内容,逮捕羁押制度进一步完善。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涉及逮捕制度的仅仅是在第81条增加第2款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其他方面未作任何修改。

 

(二)我国逮捕制度的重大进步

 

1983年—2024年的四十年间,刑事诉讼总的趋势是:批捕率不断下降、不批捕率不断提高(参见表一);捕诉比不断下降(表二)。在八十至九十年代,检察机关批捕率基本保持在90%以上,不捕率不足10%,捕诉率大体维持在100%。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逮捕率和捕诉率出现显著变化。2013年之后,批捕率降幅明显,2018年之后降至80%以下,2023年、2024降至60.04%和67.36%。相对应的不批捕率明显提高,2018年之后提高到20%以上,2023年、2024年提高到39.96%和32.64%。捕诉率2018年降至60%以下,2023年、2024年降至43.01%和46.14%。

 

表一:1983年—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批捕率、不捕率[3]

 

表二:1983年—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逮捕人数、提起公诉人数[4]

 

三、我国逮捕制度面临的现实困境及其原因

 

(一)我国逮捕制度面临的现实困境

 

四十多年来,我国批捕率、捕诉率不断下降,但逮捕总人数却不断上升。2023年、2024年逮捕人数分别达到72.6万人、75.2万人。高逮捕羁押率仍是我国逮捕领域面临的最大现实困境,是基于以下事实判断:

 

1、轻罪案件逮捕羁押率高

 

近年来,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和类型发生了重大变化,严重暴力犯罪大幅度下降,轻罪案件大幅度上升。从司法实践看,“全国检察机关起诉严重暴力犯罪从1999年16.2万人下降至2023年6.1万人,占比从25.1%下降至3.6%。与此同时,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人数占比从1999年的54.4%上升至2023年的82.3%。”[5]2017年至2024年3年以上重刑比例从22.98%下降至12.43%(参见表三)。2023年、2024年全国法院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是223750人、199350人,而这两年逮捕人数分别是726000人、752594人,在逮捕人数中,轻刑人数分别约超过50余万人。

 

表三:全部刑事犯罪重刑情况(2017-2024年)

 

2、从世界范围看,我国逮捕羁押率高

 

从未决羁押率来看,我国未决羁押比例之高位居世界前例。如我国大陆地区2019年逮捕羁押108.85万人,占世界上其他217个国家和地区未决羁押总人数的37.53%。从2000年到2019年,我国逮捕人数从715833人增加到1088490人,增幅为52.06%,远远高于同期世界未决羁押人数的增幅,也远远超过同期我国人口的增幅。在仅有的两个人口超过10亿的大国中,中印两国的未决羁押人数悬殊。如2019年,我国大陆地区的逮捕羁押人数(1088490)是印度未决羁押人数(323537)的3.36倍。[6]郭烁教授曾根据世界监狱简报2020年更新的第四版世界未决羁押清单(World Pre-trial/Remand Imprisonment List)统计了14个国家或地区的每10万人口中的未决羁押人数发现,中国每10万人口中的未决羁押人数相对较高。[7]

 

逮捕羁押高,不仅浪费巨大社会劳动力资源,给无数家庭造成极大困扰,甚至使得部分家庭生活陷入绝境,而且也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已成为刑事诉讼中急需变革的内容之一。

 

(二)我国逮捕制度现实困境的立法原因检视

 

我国高逮捕羁押率,是由国家治理模式、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大众观念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造成的,而从现行立法角度看,主要有以下原因:

 

1、刑事强制措施基本原则缺失,逮捕羁押率控制难

 

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十六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没有专门规定强制措施基本原则。部分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如无罪推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等,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但难以对强制措施形成直接的制约作用。从四十多年的逮捕实践看,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直接影响力的是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2006年之前,我国实行从重从快“严打”刑事政策,“严打刑事政策的实施,确实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能够迅速有力地遏制犯罪形势的恶性膨胀,恢复被犯罪破坏了的基本秩序”。[8]逮捕羁押具有威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功能,该措施被广泛适用和强化,整个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逮捕率、捕诉率基本维持在90%以上。

 

2006年之后,我国开始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逮捕率、捕诉率才逐年下降。特别是202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正式提出“少捕慎诉慎押”要求,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将“少捕慎诉慎押”确立为新时代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2022年不捕率提高到43.4%,捕诉率比降到34.32%。2023年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又被淡化,2024年11月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不再强调“少捕慎诉慎押”政策,2023年、2024年批捕率(参见表一)和捕诉率又有所上升(参见表二)。

 

2、逮捕条件不合理,批捕标准执行难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逮捕必须符合三个条件: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

 

第一,证据条件不明确。逮捕的证据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何把握这一条件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个数说”、“相当说”、“充分说”、“基本充分说”和“充足说”等观点。[9]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还是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的案件,都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存在犯罪嫌疑。只是存在证据多少、充足与否的问题,而不存在没有证据的问题。由于现行的证明标准规定得较为笼统,如何从证据的量和证明力上判断是否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在实践中不易把握。立法上的不明确直接影响到逮捕条件的适用。为了统一认识,1998年“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此后,公安、检察机关一直执行这一规定,但学理上的争议一直不断。

 

第二,刑罚条件虚置。逮捕的刑罚条件,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要求作为最严厉强制措施的逮捕,只能适用一些比较严重的犯罪。所谓“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根据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的规定所作的一种判断。但刑罚条件“在实践中被严重忽略”。[10]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刑法共有486 个罪名,除危险驾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只能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外,其它罪名都含有期徒刑的刑罚。何况审查批捕时对有期徒刑的适用还是一种可能性判断。立法所规定的刑罚条件基本上失去限制逮捕适用的功能。目前大量的是轻罪案件,而轻罪案件的被追诉人一旦采取逮捕措施,因其罪行较轻,可能判处的刑罚也较轻,有时甚至短于被逮捕后的羁押的期限。当法院判处的刑罚短于被羁押期限时,就会出现“刑期倒挂”问题,进而产生国家赔偿责任。为了避免刑事赔偿,实践中一般采取所谓的“实报实销”方法,即“押多长判多长”。根据2006年8月17日《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规定,逮捕质量问题包括逮捕错案、逮捕质量有缺陷和办案程序有瑕疵,“对符合逮捕事实证据条件,但不符合可能处刑条件和人身危险性条件、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属于逮捕质量有缺陷,而不是逮捕错案。这一规定表明,检察机关自身也并不重视刑罚条件。

 

第三,社会危险性条件把握难。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都把“有逮捕必要的”规定为逮捕的第三个条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基于“实践中,也有一些部门反映‘社会危险性’包括哪些情况,是否有程度限制,如何理解‘有逮捕必要’等规定的比较模糊,在具体案件中容易出现认识分歧”,[1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五种社会危险性的情形。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五种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但从司法实践看,“主要依赖审查逮捕的检察人员基于案卷材料的主观判断”,这是“检察机关逮捕率长期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之一。”[12]

 

3、批捕程序行政化,辩护律师帮助难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批捕权行使方式的行政化。检察机关办理批捕案件,一般只是进行书面审查,而且通过行政审批方式决定。[13]书面审查方式由于信息来源单一,又没有辩方参与,难以对逮捕条件准确把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程序作了一定的改革,增设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14]2016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中提出“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审查机制”。《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把“完善审查逮捕工作机制”作为检察改革主要任务之一,强调“建立有重大影响案件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健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工作机制。”2020年9月和2021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明确有六种情形之一,且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的,“可以进行羁押听证”。现检察羁押听证存在着“听证主体参与不足、听证程序流于形式、听证意见缺乏刚性等问题”,[15]导致羁押听证适用率低。根据统计,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对审查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分别开展听证仅3141件次、3416件次,“羁押听证数量总体偏少”。[16]

 

审查批捕中辩护律师帮助权则存在以下突出问题:第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律师辩护率过低。我国于2017年10月在8个省(直辖市)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2018年12月,试点工作扩大至全国。2022年10月又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目前已基本实现刑事审判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全覆盖。但审查批捕阶段的律师辩护全覆盖尚未实现。孙长永教授曾对两个基层检察院诉前羁押进行实证研究,发现“2017~2021年期间,诉前在押犯罪嫌疑人有17~27%左右没有获得任何形式的律师帮助,实际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只有13%左右。”[17]第二,辩护律师不享有阅卷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只有在审查起诉环节才享有阅卷权。阅卷权是辩护权的基础内容,也是基本保障。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没有阅卷权,辩护权就无从展开,辩护的作用就难以有效发挥。没有刑辩律师的积极参与,审查批捕、羁押听证制度只能是“形式听证”。

 

四、《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逮捕制度改革之建议

 

现代法精神的向度之一是人权保障原则,即现代法是维护人的尊严、尊重人的价值、保障人的权利的法。《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留或放逐。”2004年我国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纳入宪法。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完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等工作机制,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依法查处利用职权徇私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犯罪行为。”这是党中央对进一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提出的立法、司法指引,也是对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有力回应。

 

(一)明确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

 

“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要继续降低审前逮捕羁押人数必须始终坚持“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并将其真正落实到审查批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刑事检察业务中。而要保持这一司法政策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应当将其基本精神立法化,即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基本原则。

 

近年来,在讨论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学者普遍认为,应当增设刑事强制措施的原则,但对增设哪些原则尚有分歧。有的认为,应当规定羁押例外原则、及时变更原则、迅速审查原则、有效申辩原则、有权获得赔偿原则。[18]有的认为,应当增加合法性原则、比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19]也有的认为应当增加比例原则、迅速审查原则、有效申辩原则、有权获得赔偿原则。[20]

 

刑事强制措施的原则是对强制措施的设立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的的基本准则,它既是刑事诉讼原则的具体化,又是设立和实施各类刑事强制措施的指导规范。上述学者所提及的原则,有的属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无罪推定原则、合法性原则),有的只是刑事诉讼中的制度性安排,不符合基本原则的认定标准(如迅速审查原则、有效申辩原则),有的已规定在其他法律中(如有权获得赔偿原则已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笔者认为,基于强制措施基本原则的规范性、特有性,亟待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比例原则和羁押例外原则。

 

1、比例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比例原则是指刑事追究措施,特别是侵犯基本权利的措施在其种类、轻重上,必须要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对于轻微的犯罪,不能适用严厉的追究措施。比例原则旨在要求国家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保护社会公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状态。如果说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实体上的正义原则的话,那么,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比例性原则,正可以体现出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

比例原则被视为现代公法上的“帝王条款”,其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大宪章》关于“人民不得因轻罪而受重罚”的思想。如今比例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多数国家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的国家甚至将其提升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在一些国际性法律文献中,比例性原则得到了肯定。如1994年通过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3条规定:“在预审阶段,无罪推定要求在与一切强制措施有关的活动中适用比例性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必须使政府干预刑事被告基本权利的严重程序与限制的代替性措施的目的存在合理关系。这一点应推动立法者把规定羁押的代替性措施置于首位,羁押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视为例外情况。”1995年陈光中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曾建议规定比例性原则。[21]但最终未被立法机关采纳。

 

2、羁押例外原则

 

羁押例外原则是指,立法确立以取保候审为原则,羁押为例外原则。即把取保候审从公检法的权力转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确立以取保候审为原则。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奉行羁押例外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明确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

 

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等智能技术的发展,电子手铐、非羁码等电子监管手段已有效运用于刑事强制措施,不少地区在保留传统监管模式的基础上,利用信息技术不断探索并且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的数字监管模式。以取保候审为基础,采用多种羁押替代措施的组合手段更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也更有利于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被追诉人人权之间保持平衡。如浙江省杭州市检察院在试点基础上于2020年9月30日联合公安、法院、司法出台《对刑事诉讼非羁押人员开展数字监控的规定》,“非羁码”App正式在全市上线运用,实现有效监管非羁押人员。“[22]在某种程度上,人工智能工具在刑事诉讼中已经开始扮演程序控制者的角色。”[23]随着现代数字技术的发展,已为长期存在的非羁押监控难问题带来破解之策。

 

笔者建议在“强制措施”一章中作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确保所适用的强制措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险性相适应,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变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以不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除依据法定理由及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羁押措施。”

 

(二)进一步修改逮捕条件

 

1、进一步修改逮捕的证据条件

 

当前对证据条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降低逮捕中的证据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进一步提高逮捕的证据证明标准。[24]笔者认为,关于逮捕的证据条件,尽管立法上存在着不明确性,但通过“六部委”联合作出解释后,司法界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认识逐步得到统一,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实践看,在逮捕的三个条件中,这一条件是执行得最好的。这表明这一解释起到了限制逮捕适用的应有作用。从国外规定看,许多国家对逮捕的证据标准要求不高,如德国是“有重大行为嫌疑”,日本是“有相当的理由”,比利时是“有犯罪重大嫌疑”,丹麦是“合理怀疑”,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为“合理怀疑的犯罪”和“确有理由怀疑其可能进行犯罪”。但须注意的是这些国家都是将逮捕(实际上类似于我国的拘留)和羁押予以区分的,对逮捕的证据要求不高,但对捕后的羁押则严格限制。而我国逮捕与羁押不分,且逮捕前的拘留时间较长。在这种情况下,放宽逮捕的证据条件不利于保障人权。笔者建议将1998年“六部委”联合规定中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解释精神予以立法化。此外,根据无罪推定原则,逮捕的前提应是“有犯罪嫌疑”而不是“有犯罪事实”。基于立法用语的明确性和科学性,建议将逮捕的证据条件修改为“对有确实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

 

2、提高逮捕的刑罚条件

 

关于刑罚条件的修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废除刑罚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提高刑罚条件。[25]笔者建议将现行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修改为“可能判处3年以上刑罚”,同时设置除外条款。理由是:第一,由于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为逮捕条件之一,实践中不少案件本可以判处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或者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但因已被逮捕,最终法院只能判处有期徒刑或“实报实销”。近10年来犯罪人数大幅上升,但判处单处附加刑、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却在大幅下降。如法院判处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数,由2015年的23059人(其中管制11768人)、18020人,降至2024年9855人(其中管制1922人[26])、4099人。2011年、2012年,缓刑适用率已高达41.1%,但2013年之后虽然缓刑适用总人数在上升,但适用率一直徘徊40%以下,2024年降至33.29%。这与轻罪案件中逮捕比例过高不无关系。我国已进入轻罪时代,3年以上重刑人数大幅度下降,将逮捕的刑罚条件提高到3年有助于实质性地降低审前逮捕羁押率。第二,从学术界研究看,将3年确定为轻罪标准已基本形成共识。[27]根据2023年、2024年嫌疑人、被告人最终定罪处罚情况分析,如果将逮捕的刑罚条件提高到3年以上有期徒刑,逮捕总量就有望控制在二十万左右。考虑到少数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嫌疑人、被告人也确有逮捕羁押的必要,在规定“可能判处3年以上刑罚”条件时,设置除外条款,即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的除外。

 

3、增设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

 

社会危险性是决定逮捕与否的核心条件。为了解决社会危险性判断难的问题,学界作了大量的研究,提出了不少解决的思路。但是,如何准确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仍然是困扰办案实践的难题之一。为了破解这一难题,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与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联合开展了“降低羁押率的有效路径与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课题研究,并在北京、河北、山西等11个省(市)部署开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试点工作。为了使“社会危险性”评估更加科学,需要制定更客观精细的标准,可以考虑开发统一的量化评估指标体系,通过加权计分得出风险等级。“通过量化评估进一步明确证明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和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要求,为司法办案人员提供参考依据”。[28]为了使“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有据可依,建议在逮捕条件中予以明示。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逮捕条件修改为:“对有确实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可能判处3年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经评估后,确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予以逮捕。”

 

4、废除直接逮捕规定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这一规定,前者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后者违反比例原则,不利于人权保障,建议直接废除。

 

(三)推进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

 

从国际公约视角看,避免逮捕和羁押的专断性,始终是保障人身自由权的核心问题。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的人身保护令程序,被羁押者应当享有的基本程序权利包括:言词听审的权利、平等对抗的权利、获得案卷材料的权利和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29]在审查批捕程序立法中,旨在构建抗辩式的审查模式,形成侦、检、辩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正义。

 

首先,实现逮捕羁押听证立法化。审查批捕听证要通过搭建一个平等、公正、透明的平台,让侦查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参与其中,以表达诉求或申辩,最后由检察机关居中客观公正地作出决定。提高羁押检察听证的适用率,发挥羁押听证的价值,就是要把羁押听证设置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其次,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审查批捕程序中的作用。第一,律师辩护全覆盖。检察听证是一种具有公开性、参与性的程序安排。其实质在于通过多方参与、公开评议,以提升检察决定的合法性、科学性与社会认同度。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听证,只能是表演式的“程序秀”。建议将律师辩护全覆盖延伸至审查批捕阶段,在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时,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第二,赋予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查阅案卷,全面掌握案情,是辩护律师能否提出力度的辩护意见的关键。2017年4月,台湾地区“立法院”将《刑事诉讼法》第33条修改为:“辩护人于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辩护人持有或者获知之前项证据资料,不得公开、揭露或为非正当目的之使用。无辩护人之被告于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法院应以适当方式使其获知卷证之内容。”这一规定值得大陆立法借鉴。

 

为了推进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以下审查批捕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听取委托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举行羁押听证: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律师要求举行听证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

 

在审查批准逮捕中,委托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委托律师或者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提供便利。

 

五、结语

 

《全国人大常委会202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已将修改《刑事诉讼法》列为2026年的重要立法任务之一。这意味着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将迎来四十余年发展历程中第四次重大变革。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对一系列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予以有效的法律控制。“逮捕是一种剥夺公民人身权利的严厉强制措施,逮捕制度的正当化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及至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都至关重要”。[30]期待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为契机,对逮捕羁押制度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以更好地回应现代刑事司法对程序正当性与人权保障的内在要求。

 

注释:

[1]刘计划、高通等:《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术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411页。

[2]郞胜主编:《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95页。

[3]数据来源于1983年~2024年《中国法律年鉴》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4]数据来源于1983年~2024年《中国法律年鉴》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5]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

[6]孙长永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四十年:回顾、反思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 年版,第343页。

[7]郭烁:《羁押人口率:落实少捕慎押的另一个面向》,《中外法学》2024年第3期。

[8]贾东军、国章成:《严打刑事政策:反犯罪的中国经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6-197页。

[9]张兆松:《逮捕权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8页。

[10]邵砚涛:《逮捕标准之实证分析与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11]郞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92-193页。

[12]孙长永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四十年:回顾、反思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43页。

[13]1991年12月10日《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实行专人审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1998年12月26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2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14]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15]张勇玲:《深入推动羁押听证实质化运行》,《检察日报》2025年5月14日,第3版。

[16]初殿清:《羁押听证的制度逻辑与程序检视》,《法学杂志》2025年第4期。

[17]孙长永:《诉前羁押实证研究报告——基于两个基层检察院 2017-2021 年起诉书和不起诉决定书的统计分析》,《现代法学》2023年第3期。

[18]陈卫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5版,378-382页。

[19]高景峰、王佳:《〈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背景下强制措施制度的反思与前瞻》,《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

[20]郭烁:《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规范设定与制度响应》,《中国刑事法杂志》2026年第1期。

[21]该建议稿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嫌疑人、被告人被控犯罪的轻重程度,证据的证明力,嫌疑人、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健康状况和其他情况,有无继续犯罪和逃避或者妨害侦查、起诉、审判的可能,使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同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

[22]范跃红:《浙江杭州:应用“非羁码”降低审前羁押率提升监管效能》,《检察日报》2020年11月9日第1版。

[23]郑曦:《数字时代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转型》,《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4期。.

[24]刘计划、高通等:《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术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416-417页。

[25]熊秋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版,第139页。

[26]刑法总则中所规定管制是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在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中,法定刑包括管制的占比较大,从理论上说管制应当得到广泛的适用,但目前适用率越来越较少,事实上已名存实亡。

[27]张栋:《我国轻罪案件的程序实践检讨》,《中国法学》2024年第6期;彭文华:《犯罪轻重分类:问题、方法、根据与刑法优化》,《现代法学》2026第2期等。

[28]王渊:《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是一项综合系统工程——专访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副厅长周惠永》,《检察日报》2023年4月24日,第3版。

[29]刘静坤:《刑事程序的权利逻辑:国际法和国内法比较考察》,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04页。

[30]刘计划、高通等:《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术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4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