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20

摘要
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最终必须回溯于其归属的证据。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较为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这种证明方式对于避免孤证定案、增强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务中,印证证明有时也存在形式化倾向,例如将多份笔录内容一致直接等同于证据相互印证,将证据数量增加视为证明力当然增强,或者在所谓“证据链已经形成”的情况下,忽视证据资格、信息来源及核心待证事实是否真正得到证明。
从刑事辩护实务看,当前证据制度需要解决的,并不只是“单个证据是否关键”“证据数量是否充足”的问题,更重要的是理顺证据审查的顺序与逻辑。对一项证据,首先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进入裁判的资格;其次审查其真实性、可靠性及信息来源的独立性;再次分析其与具体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最后综合全案证据判断控方是否完成证明责任,案件事实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同时,还应通过非法证据排除、传闻证据限制、最佳证据规则、关键人员出庭及庭审实质化等制度,强化审判对侦查、起诉阶段证据材料的实质审查。
本文认为,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应当进一步明确证据审查的层次与标准,使刑事事实认定从形式上的“证据相互支持”,走向对证据资格、证明关系及整体证明程度的实质判断。
关键词:刑事辩护;证据审查;印证证明

霍超成
上海申浩(北京)律师事务所
一、刑事证据审查应当区分“证据数量、种类较多”与“证明程度充分”
在刑事辩护实务中,一个较为常见的现象是,案件卷宗越多,越容易给人形成“证据已经比较充分”的直观印象。特别是在重大、复杂案件中,案卷可能达到数百册甚至更多,其中包括大量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银行流水、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以及侦查机关制作的统计材料、情况说明等。单从形式上看,证据数量多、种类全,有的甚至不属于法定证据范畴,但证据数量、种类与证明程度之间并不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
一项待证事实是否得到充分证明,关键并不在于卷宗中存在多少份材料,而在于这些材料究竟能够证明什么,彼此之间具有怎样的证明关系,以及最终能否共同指向犯罪构成中的核心事实。
例如,在部分职务犯罪或者经济犯罪案件中,控方可能提交大量证据证明被告人与相关人员长期认识、频繁联系,并存在资金往来。这些证据本身可能真实,彼此之间也能够形成一定对应关系。但如果指控需要证明的是某笔资金具有受贿、行贿、诈骗或者其他犯罪性质,那么仅仅证明双方认识、存在联系并发生资金流转,显然还不足以完成对资金性质乃至犯罪事实的证明。因此,刑事证据审查不能停留在“有多少证据”的层面,而应当进一步分析每一项证据所对应的具体待证事实。
从辩护角度而言,更为有效的方法,是先将犯罪构成及控方主张的核心事实进行拆解,再逐项审查相关事实由哪些证据予以证明。例如,主观故意由何种证据证明,具体实行行为由何种证据证明,犯罪数额依据何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又由哪些证据予以支撑。
通过这样的拆解往往可以发现,部分案件虽然外围证据很多,但真正关系定罪的核心事实仍然缺乏直接、稳定的证据支持。有的案件中,客观证据只能证明某一行为确实发生,却不能进一步证明该行为具有犯罪性质;有的案件中,犯罪数额主要来源于侦查机关后期制作的统计、汇总材料,而原始凭证并不完整;还有的案件中,所谓主观明知主要依据行为结果反向推定,并无较强的直接证据支撑。因此,刑事证据审查应当从单纯关注“证据之间能否连接”,进一步转向审查整个证明结构是否完整。所谓完整,并不是每一份证据之间都能够找到某种联系,而是从证据到待证事实、再从待证事实到犯罪构成,应当形成能够经受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检验的证明过程。某一核心事实如果缺乏必要证据支撑,不能通过增加外围证据数量予以填补,更不能以形式上的“证据链完整”替代对核心待证事实的实质证明。
二、印证证明的核心应当从“形式一致”转向“来源独立”
我国刑事司法长期重视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这种证明方式具有较为深厚的实践基础。相较于单纯依赖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印证证明要求不同证据之间形成相互支持,使事实认定具有更多外部、客观的依据。例如,被告人的供述能够与监控录像、资金流水、现场物证等相互对应,其可靠性通常会明显增强。正因如此,印证证明对于防止孤证定案以及降低个人判断的随意性具有积极价值。但是,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印证证明也容易被形式化。最典型的问题,就是将多份证据内容一致直接等同于相互印证。事实上,判断印证是否真正具有证明价值,不能只看不同证据在内容上是否一致,更应当看这些证据的信息来源是否具有独立性。
拿言词证据举例,并不是两份笔录是否存在文字上的一致,而是不同笔录中的关键事实究竟从何而来。比如某一涉案人员在第一次讯问中首先提到某笔款项具有特定用途,此后办案人员据此向其他涉案人员逐一核实,后续笔录最终均出现相同表述。此时表面上存在多名人员的共同陈述,但真正需要审查的是,这些陈述究竟来自各自独立记忆,还是来源于同一侦查信息的持续传递。
从证明原理上看,证据数量的增加只有在新增证据带来新的独立信息时,才会真正增强证明力。因此,印证证明的核心不应当仅仅是“一致”,而应当是“独立来源基础上的一致”。这种独立性并不意味着不同证据之间必须完全不存在联系,而是要求用于证明关键事实的核心信息并非来源于同一原始渠道,也不存在明显的信息污染。例如,同案犯的供述能够得到案发前已经客观形成的银行流水、监控录像或者原始电子数据的支持,这类印证通常具有更高价值。因为这些证据的形成过程不同,彼此之间不存在后期人为统一信息的天然条件。反之,几份讯问笔录或者询问笔录即使内容高度一致,也不能当然认为证明力已经增强。
在部分案件中,过度一致反而值得审查。不同涉案人员对同一复杂事实的观察角度、记忆程度和表达方式通常存在差异。如果不同笔录在事实细节、叙述顺序甚至语言表达上高度趋同,应当进一步关注其形成过程,审查是否存在提示、诱导或者信息传递的可能。由此来看,刑事辩护对于“相互印证”的质疑,不能仅仅停留在笼统否认,而应当进一步追溯证据的信息来源。具体而言,应当审查不同证据是否真正独立形成,是否存在共同信息来源,办案人员是否在不同讯问过程中传递案件信息,不同证据所印证的究竟是外围事实还是核心犯罪事实,以及所谓一致是否只是同一信息的重复表达。只有将印证建立在独立性审查基础上,才能避免证据数量上的增加被错误理解为证明程度上的当然提高。
三、刑事证据制度应当进一步重构证据审查顺序
从刑事辩护实务看,当前证据审查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往往早于对证据资格的审查。庭审中,控方出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或者鉴定意见后,控辩双方通常很快进入“这份证据能够证明什么”的讨论。但在不少案件中,一个更为基础的问题尚未解决,即该项材料本身是否具备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资格。这种审查顺序容易造成一种结果:材料只要进入案卷,其证据资格就被默认成立,之后所有争议都被转化为证明力大小问题。例如,一份可能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述,如果首先讨论其内容是否真实、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容易弱化非法取证本身所涉及的证据资格问题。对此,更合理的审查顺序,应当先判断取证过程是否合法,以及该供述是否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电子数据同样如此。如果无法说明原始存储介质、提取主体、提取方式及完整性校验情况,首先涉及的应当是证据真实性及可采性问题,而不能直接根据其中若干聊天内容讨论被告人的犯罪故意。证人证言亦然,如果证人对核心事实并非亲身感知,而主要来自他人转述,且原始信息提供者始终未出庭接受质证,那么就不能简单归结为“证明力较弱”,还应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属于应受传闻证据规则限制的证据。
因此,刑事证据审查有必要建立更加清晰的层次。
第一层是证据资格审查,即相关材料能否作为证据进入事实认定,即是否属于法定八大类证据,如果不是则判断是对在案哪一证据的补充及说明,如该类证据无此补充及说明规定,则应不认可其资格;第二层是真实性和可靠性审查,即在具备证据资格的前提下,审查其形成过程是否可靠、信息来源是否清楚,是否存在污染、篡改等影响真实性的情形;第三层是证明关系审查,即该项证据究竟能够证明何种待证事实,控方赋予其的证明意义是否成立;第四层才是整体证明程度的审查,即综合全案证据判断控方是否完成证明责任,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一审查顺序,实际上是将可采性、证明力与证明标准分别置于不同层次。可采性解决的是证据“能不能用”,证明力解决的是证据“能够证明多少”,证明标准则解决全部证据“最终是否足以定罪”。如果三者相互混同,就容易出现以证明力审查替代证据资格审查,或者以“证据相互印证”直接替代最终证明标准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以及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并非彼此孤立的技术性规则,而是共同承担着对进入刑事裁判的信息进行前端筛选的功能。
刑事审判不应当将大量未经严格审查的材料全部交由裁判者,再依赖经验决定是否采信。更为规范的证据制度,应当先解决哪些材料能够进入事实认定,再讨论这些证据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
四、庭审实质化的核心在于证明关系在法庭中接受检验
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具有较强的案卷依赖特征。案件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后,基本事实框架往往在开庭前已经形成,法院对案件的初步认识也较多来源于书面卷宗。在这种情况下,庭审容易异化为对既有案件材料的集中展示和确认,而没有真正成为重新检验证据及证明关系的场所。例如,一名关键证人的证言,可能通过宣读询问笔录的方式完成举证。但证人当时处于何种位置、是否具备清楚观察相关事实的条件、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前后陈述是否存在矛盾,仅凭书面笔录往往难以得到充分检验。因此,证人出庭的意义并不只是增加一种庭审形式,而在于让言词证据的形成过程及其真实性、可靠性接受更直接的审查。电子数据同样如此。如果庭审中仅以截图、打印件或者数据清单的方式集中出示,真正影响其可靠性的原始设备、数据提取过程、完整性校验以及上下文是否完整等问题,就很容易被忽略。
鉴定意见、检测检验报告、会计鉴证报告及审计报告也存在类似问题。司法实务中,鉴定意见及各类报告由于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往往容易被办案人员倾向于奉为“科学”,甚至被视为无需进一步质疑的定案依据。也正因如此,庭审中对鉴定意见及各类报告的质证,有时容易流于形式,辩方即使提出鉴定方法、样本来源、技术标准、检验过程、会计处理口径或者审计依据等方面的异议,也未必能够获得充分展开和实质回应。在这种情况下,辩方有时只能另辟蹊径,例如向作出鉴定意见、检测检验报告、会计鉴证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机构之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投诉、复核或者监督申请。只要鉴定意见及各类报告因程序、资质、方法或者其他问题被主管部门否定、撤销或者认定存在重大瑕疵,那么原本被办案机关奉为“科学”的定案证据,其证明基础就可能随之动摇,进而形成有效辩护。但问题在于,这条路径并非普遍适用,也不是一条规范、稳定的制度性救济渠道。不同地区主管部门的受理标准、权限范围和处理方式并不一致,有的地方能够实质受理,有的地方则可能根本不予受理或者处理过程流于形式。辩方能否通过这种方式实现救济,往往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笔者想强调的是,刑事诉讼不应当逼迫辩方通过庭外投诉、行政监督等方式“曲线救济”,而应当把对鉴定意见及各类报告的实质审查,真正放回庭审之中。对于直接关系定罪量刑的鉴定意见、检测检验报告、会计鉴证报告和审计报告等,法庭应当允许并保障辩方围绕机构资质、人员资质、样本来源、检验方法、技术标准、数据基础、计算过程、误差范围以及结论形成逻辑进行充分质证;必要时,还应当通过鉴定人、相关专业人员出庭以及专家辅助人参与等方式,真正检验其科学性、合法性与可靠性。如果这些鉴定意见及各类报告不能通过庭审质证得到充分展开,那么所谓奉为“科学”的证据就可能因为其专业外观而获得一种实际上未经充分检验的证明优位。
庭审实质化不能简单理解为“证据已经在法庭上出示过”,其核心应当在于:对于直接关系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及关键证明关系,控辩双方能够充分质证、辩论和反驳,裁判者也能够在这一过程中形成自己的事实判断。这也意味着,刑事庭审应当进一步区分无争议证据与争议证据。对于身份信息、程序性材料等不存在实质争议的基础证据,可以适当简化举证;对于直接关系定罪量刑或者存在重大争议的关键证据,则应当重点举证、重点质证。这样的分层处理并不会当然降低诉讼效率,反而有利于将有限的庭审资源集中到真正影响案件结论的证明问题上。从刑事辩护角度看,庭审实质化还有另一层意义,就是使控方的证明过程更加清晰、可见。控方主张某一犯罪事实成立,应当说明其主要证据基础,以及从证据到待证事实之间的推理关系;辩方提出异议,也应当针对具体证明环节指出问题所在,而不能长期停留在概括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五、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最终应当指向事实认定的正当性
刑事证据制度之所以不能简单等同于日常生活中的事实判断,是因为刑事诉讼并不是发生在完全自由、开放的生活场景之中,而是存在于一个由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共同构建的规范空间之中。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判断一件事情是否发生,往往可以依赖生活经验、直觉判断,甚至基于对某个人的信任作出结论。但刑事司法显然不同。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直接关系到国家刑罚权的启动和行使,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财产乃至名誉等重大权益。因此,刑事事实认定不仅要回答某一事实是否可能发生、事实上是否发生,还必须进一步回答:国家司法是依据什么证据、按照何种程序、达到何种证明标准,认定这一事实成立。
刑事案件中的绝大多数原始材料,本来都产生于现实生活。转账记录、聊天数据、合同文件、现场物品以及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在最初形成时,都只是生活事实的一部分。只有经过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固定,并进一步接受证据规则和刑事诉讼程序的审查之后,这些事实材料才有可能转化为能够进入诉讼程序并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证据法实际上承担着一种“转换”功能。它一方面将生活中的事实材料转化为法律上的裁判依据,另一方面又通过一整套法律规则,对这种转换的方式、边界和结果进行限制。换言之,并不是现实生活中所有能够说明问题的信息,都可以不加区分地进入刑事裁判,也不是只要某项材料在事实上具有一定可信度,就当然能够作为定罪依据。这也决定了刑事证据制度不能只追求完结事实调查,更不能将“完结案件”理解为刑事诉讼唯一的价值目标。如果唯一目标只是尽快固定案件事实,那么不断扩大侦查权、强迫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或者不加限制地接受各种来源的信息,在某些具体案件中,确实可能更容易获取事实。但是,现代刑事诉讼显然不能接受这种逻辑。因为刑事司法除了追求真实之外,还必须保障基本权利、限制国家公权力,并维护刑事裁判过程本身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无罪推定要求司法机关在证明完成之前不能预先认定被追诉人有罪;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案件事实必须依据证据认定,而不能建立在猜测、推断或者先入为主的判断之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要求国家司法不能将本应由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转嫁给被追诉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限制国家司法通过严重违法手段取得证据;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则要求尽可能保障进入裁判的信息具有较高真实性和可靠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又在最终意义上对国家司法完成有罪证明提出了严格要求。这些制度虽然分别作用于证据资格、证据取得、证据评价、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等不同层面,但其共同功能,都是将国家刑罚权置于程序和规则的约束之下,防止事实认定脱离法定程序而成为一种不受限制的主观判断。由此而言,刑事证据制度完善的最终目标,不只是让人民法院更加接近客观事实,更在于确保这种事实认定是在合法、规范并且可以接受检验的程序中完成,使最终作出的刑事裁判具有足够的法律正当性。
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这也是证据辩护最重要的意义所在。刑事辩护并不是单纯寻找某一份证据中的个别瑕疵,更不是为了“挑毛病”而挑毛病,而是要求控方完整、依法履行其证明责任。对于一项有罪指控,辩护律师需要审查相关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资格,证据本身是否真实、可靠,证据来源是否独立,证据取得程序是否合法,不同证据之间是否真正形成相互支持的关系,证据与核心犯罪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稳定、明确的证明联系,以及在综合审查全案证据以后,是否仍然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如果上述任何一个关键环节存在实质性缺陷,就不能简单通过“证据已经相互印证”“证据链已经形成”等概括性结论予以替代。所谓证据体系,也只有建立在证据合法、真实、关联,并且能够经受法庭调查和质证检验的基础之上,才真正具有证明案件事实、支撑有罪裁判的资格。
六、结语
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最终不是为了让卷宗变得更厚、变得更多,也不是为了让“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链完整”成为一种更加熟练的裁判表述,而是为了让每一个有罪认定,都建立在更加可靠、规范并且经得起检验的证明过程之上。
从刑事辩护实务出发,证据审查应当逐步摆脱对证据数量和形式一致性的依赖,真正建立起从证据资格、真实性与可靠性、信息来源独立性、证明关系,到整体证明程度的层次化审查逻辑。哪些材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据究竟能够证明什么,不同证据之间是否真正独立,核心犯罪事实是否得到充分证明,都应当在法庭上得到具体而充分的检验。只有如此,“排除合理怀疑”才不会停留在判决书中的一句结论,而能够真正成为限制国家刑罚权的重要标准。
归根到底,刑事证据制度所守护的,不只是个案中的事实真相,更是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每一份有罪判决,最终都会转化为人民对法治最直接的感受。一个经得起证据、程序和逻辑检验的判决,才可能真正让人民相信,司法作出的不仅是一个结论,更是一个值得信赖的法治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