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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届论坛论文丨彭晓晴:从印证到验证:刑事辩护视角下证据审查模式的反思与重构——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为背景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19

 

摘要

 

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正处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关键时期。 长久以来印证证明模式于司法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该方式以口供作为核心、把证据彼此印证当作内核的审查思路,在提高办案效能的同时也产生不少结构性的问题。本文从刑事辩护律师的实际业务角度切入,全面分析印证证明模式在制度方面的难题与实践中的偏差情况,进一步提出建立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验证式审查模式。 刑事证据制度的健全不应仅停留在立法方面进行规则增添,更需重视辩护权的实质性运用以及证据审查逻辑的模式转变,在印证和验证的领域内探寻制度的均衡状态,如此才能够实现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初始目标。

 

关键词:印证证明模式;验证式审查;刑事辩护;客观性证据;证据制度完善

 

彭晓晴

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

 

一、引言

 

刑事证据体系是刑事诉讼体系的主要基础。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后,我国刑事证据体制历经从粗略到精致的制度发展。 但是在司法实践进程中,重口供、轻客观证据,重印证、轻验证这类惯性思维仍未得到根本转变。 2026年6月,刑事诉讼程序相关配套新规开始正式施行,针对非法证据排除、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判决书量刑说理等主要议题进行细化完善,这意味着刑事证据制度进入新一轮深度调整阶段。 在此期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6—2030年)》清晰提出完善刑事案件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二审开庭制度,推进庭审实质化,为证据制度的持续完善提供政策导向。

 

身为长期投身刑事辩护实践的法律从业者,作者深刻体会到当下刑事证据制度的主要问题,并非规则数量不够,而是规则运行逻辑存在结构性的偏差。 传统的印证证明模式将口供印证作为核心,把证据相互印证作为合法性的评判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易陷入用印证取代审查、用数量替代质量的误区。 在电子数据证据呈爆发式增加、新型犯罪形态不断涌现的情形下,该问题更为凸显。 辩护律师面对庞大的电子数据,若仍然采用印证模式的审查方案,犹如刻舟求剑。

 

本文尝试回应的核心问题是于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订的情形下,刑事辩护方面下的证据审查方式该如何转变?客观性证据为主导的验证式审查可否并且怎样在制度方面落实?

 

二、印证证明模式的理论溯源与实践困境

 

(一)印证证明模式的形成逻辑

 

印证证明方式并非立法者事先规划的制度成果,而是于长期司法实务中逐步形成的自发秩序。 从历史的视角来看,该模式的形成至少历经三重因素的塑造。

 

第一,法定证据制度留存的制度遗产。 中国刑事诉讼体制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在证据评判方面倾向于客观化的证明准则。 和英美法系陪审团机制下自由心证的惯例不一样,我国刑事审判注重裁判者对证据的可检验性,也就是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不但要给出判定结果,还要显示证据彼此相互印证的论证流程。 这种制度设置,在客观方面催生以印证作为核心的证据审查方式。

 

第二,存在对口供中心主义的路径依赖情况。 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清晰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在司法实践里,口供仍然是侦查机关最为优先去获取的证据种类。 2026年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案件出庭支持公诉评议活动中,多位参与评议的专家表示,一些案件之中公诉人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客观证据在组织方面不够充分的现象仍然明显。 口供的主要地位决定印证模式的基础逻辑,也就是把口供当作基准点,查找别的证据来验证口供的真实性。

 

第三,在办案压力状况下对效率的偏好。 在中国,刑事案件的数量一直处于较高水平,基层司法部门普遍承受着案件多、人员少的压力。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印证模式由于其操作便捷、标准直观,具备强劲的实践活力。 只要能够找出一些证据在主要事实方面相互印证,办案人员便能够形成内心的确信,而无需对每份证据开展深度的溯源核查。

 

(二)印证证明模式的制度特性

 

从制度角度审视,印证证明模式展现出如下结构性特点:

 

第一,对证据关系进行平面化的处置。印证模式所专注的是证据彼此间的符合性,也就是不同证据针对同一事实的表述能否相互对应。 这种审查逻辑自然倾向于把不同类型的证据置于相同信息方面加以比较,却忽略不同证据在证明力等级上的实质差别。 举例来说,一份通过合法途径提取的DNA鉴定意见,和一份未经交叉询问环节的证人证言,在印证模式里被轻易地视作彼此印证的两个独立的证据来源,二者证明力的差别被掩盖。

 

第二,证明标准显示数量化趋势。 印证模式在司法实践里易演变成证据数量比拼,控方更倾向于堆积尽量多的证据资料用以证明证据确凿、充分,法官同样习惯通过证据数量判定证明是否达到标准。 这类数量化趋向的风险是,其忽略证据彼此间的质量差别和逻辑联系,让证据多和证明强被错误地划上等号。

 

第三,质证流程存在形式化的潜在风险。 在印证模式当中,质证的主要任务被简缩成指出证据间的矛盾,并非审查证据的来源可信度。 辩护律师于质证时常常陷入这种困境:即便能够证实某份证据的提取流程存在问题,不过只要控方可以出示多份彼此印证的证据,法庭仍然倾向于判定事实成立。 质证的作用在此情形下被弱化成为形式方面的程序环节,并非具有实质意义的证据筛选机制。

 

(三)印证证明模式的实践偏离

 

根据辩护律师的实践经验而言,印证证明模式在运作期间至少显现出如下明显问题:

 

第一,口供的反客为主问题。从理论方面来讲,口供属于证据的一种类型,其证明效力需依靠其他证据来加以验证。 但是在印证模式当中,口供常常变为证据链的主要节点,其他证据被整合起来对口供予以印证,并非是口供被置于客观证据中加以验证。 作者在处理一起合同诈骗案件时发现,控方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所做的多份不稳定口供里最不利的一份当作主要证据,接着用部分银行交易流水和证人的证词加以印证,建立出貌似完整的证据链条。 但是经过深入核查发现,银行流水所体现的资金流向和被告人所讲的交易模式高度符合,这恰好表明被告人并未虚构事实,反倒是控方对供述的选择性摘取歪曲了事实的整体情况。

 

第二,印证显示形式化及虚假印证潜在风险。 印证模式所存在的最大风险为,其关注的是证据在纸面上是否一致,而非在实际情况里是否属实。 在实际操作里存在虚假印证的隐蔽状况,侦查人员一般采用先取口供、后补证据的办法,让口供和其他证据在表面上高度相符,但是这种相符正是由于取证顺序的反向操作,并非对客观事实的体现。在作者代理的一起案件里,被告人在侦查环节作出有罪供认后,侦查部门才补充提取手机聊天以及转账记录,但是这些记录与口供的印证实则才是“制造”出来的。

 

第三,客观性证据的边缘化。在印证模式起主导作用时,那些真正具备客观性、可验证特征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反倒被当成印证口供的次要角色。客观性证据所自带的独立证明价值未获充分发掘与运用。 印证证明方式需从简易印证往科学验证的证明方式转型,全面挖掘并运用客观性证据,搭建以客观性证据为主要的审查与证明样式。

 

三、从印证到验证:刑事证据审查模式的范式转换

 

(一)验证式审查模式的理论内涵

 

所谓验证式审查模式,是将客观性证据作为审查的起始点与核心根据,运用科学方法和逻辑准则对在案证据开展独立检验、交叉求证的审查范式。 与印证模式有别,验证式审查的主要关注点并非证据之间是否相互一致,而是每份证据自身是否可信、每组证据能否独立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

 

验证式审查包括三个逐步深入的层级:

 

首个层次为个体验证,即针对每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展开独立核查。以电子数据为例,个体验证需审查数据提取的主体有无资格、提取流程是否遵循法定规范、哈希值校验是否完备、保管环节是否形成闭环。 该层次的审查并非依靠其他证据进行对比,而是根据证据自身的生成逻辑与流转记载。

 

第二阶段为结构检验,即把各类不同的证据根据其证明力的层级实施结构化的排列,划分核心证据和辅助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客观证据与言词证据,在此前提之下考察证据体系内在的逻辑连贯性。 结构验证的核心要点是,其认可不同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差别,不把所有证据置于相同标准下去对比。

 

第三个层级为系统验证,即把案件的所有证据放在统一的事实假定框架里开展整体核查,查看是否存在合理的可替代解释。 系统验证的主要方式是反证思路,并非只追问当下证据能否证实被告人有罪,还要追问当下证据能否排除被告人无辜的合理情形。这一层级的验证,其实是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从抽象概念转变为可实施的审查办法。

 

(二)客观性证据主导的审查逻辑

 

验证式审查的核心观念,是以客观性证据为引领搭建审核逻辑。 所谓客观证据,是指以实物、痕迹、数据等客观载体作为存在形式,其生成不依靠特定主体主观表述的证据类别,主要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

 

客观性证据为主导的审查思路,要求辩护律师于证据审查时确立如下工作模式:

 

第一,由审查口供转变为审查数据。 在新兴网络犯罪案子里,电子数据通常占全部证据的八成以上。 辩护律师审查的起始点应从口供的真实性,转变为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第二,由一致性判定转变为可靠性判定。 印证模式所关注的是不同证据表述是否一致,验证模式所关注的是每一份证据自身是否可信。 举例来说,针对一份电子数据鉴定意见,验证式审查需核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情况、鉴定人员的资格条件、鉴定方法的科学特性、检材流转的完整程度,并非仅把该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做一致性比对。

 

第三,从静态审视转变为动态重构。 客观性证据具备可回溯、可重现的特性。 辩护律师需借这一特性,针对案件事实开展现场重塑,运用时间线分析、空间轨迹回溯、资金流向追查等方式,搭建独立的案件事实画面,再把它和控方所指控的事实加以对比,找出当中的矛盾与脱节。

 

(三)验证式审查的实践价值与制度空间

 

验证式审查模式的主张,并非是对印证模式的彻底否定,而是对印证模式的取舍与突破。 在司法实务里,两种模式均有各自适用情形:针对事实明确、证据简易的案子,印证模式因高效便利展现出合理性;而针对案情繁杂、证据量多、新型证据不断出现的案件,验证式审查可提供更为精准、可信的审查方案。

 

从制度领域而言,验证式审查方式和当下刑事司法改革的多个走向高度相符。 刑事诉讼程序新规定明确提出,判决书需完整显示定罪量刑的说理内容,其中包括法院对证据采信、排除的具体理由。 此项要求在客观方面促使法官从以结论为导向的印证转变为以理由为导向的验证,法官不但要向当事人告知认定何种事项,还需阐释清楚认定的原因以及排除的原因。 这为验证式审查模式实现制度化提供主要的程序支撑。

 

除此之外,检察机关所推行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方面的改革,也给验证式审查的普及提供制度保障。最高人民检察院反复强调,公诉人员应建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主要的审查与证明方式,加强口供的客观性核实。 这一源自控方的自我改革,恰好为辩方提供对话和协作的空间,当控辩双方均认同客观性证据优先的审查思路时,庭审里的争议核心将从你信不信转变为证据本身是否可信,这无疑有益于提高庭审的实质化程度。

 

四、刑事辩护视角下证据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

 

(一)电子数据质证规则的重构

 

电子证据如今已成为刑事案件里的标配显示,但现有的规则在处理电子数据的质证要求时,显露出明显的滞后状况。

 

现行规则的缺陷。现行电子数据质证体系虽已初步建立,但其核心缺陷在于:规则供给与司法实践需求之间存在显著落差,导致质证活动在相当程度上流于形式。其一为真实性认定标准高度抽象,可操作性不强。比如《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列明了七项判断因素,但均属于“可靠性”“完整性”“适当性”等模糊概念。辩护律师在质证时,难以将这些抽象原则转化为具体的、可向法庭清晰阐述的“技术缺陷点”或“程序瑕疵点”。 二是对电子数据内容的实质性审查严重不足,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核标准存在分歧,是要以哈希值一致作为唯一准则,还是要进一步核查数据生成与传输的整个过程。 三是程序性瑕疵与证据效力的“补正”规则的适用,增加质证难度的同时也显示出对辩方救济体系的缺失。

 

从辩护角度提出的完善提议。 首先,建立电子数据的分层质证体系。 把电子数据划分为原始记录类数据(如系统日志、自动生成的交易记录)和算法处理类数据(如经数据分析工具处理后的结论性数据),对于前者采用程序合规推定规则,而后者要叠加科学有效性审查标准,也就是说控方除了要证明数据处理程序合规之外,还得证明所运用的分析方法科学、可靠。 其次,引入电子数据质证辅助人员制度。 针对技术含量较高、数据规模较大的电子数据,应赋予辩护律师申请指派中立技术专家辅助质证的权力,相关费用可从法律援助经费或者法院专项经费中支出,防止因技术落差造成质证流于形式。 第三,建立电子数据整个生命周期的审查规则。 从数据的产生、收集、保存、传送、分析直至显示,每个环节都应有独立记录以供审核。 针对断链的数据情况,应假定其真实性存在疑问。

 

(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实质化运行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自2012年纳入刑诉法后,在抑制刑讯逼供、规范获取证据的行为方面展现出积极功效。 但在实际操作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运行仍然面临启动难、排除难的难题。

 

排非程序的实践壁垒。首先是启动门槛过高,申请方举证责任前置且标准模糊。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必须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一规定实际上将初步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辩护方,要求其证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然而辩护方在审前阶段往往无法接触完整的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核心证据,其获取“线索或材料”的能力极为有限,其次是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存在碎片化情况。 且有些威胁行为一般发生在开始同录之前,无法留痕。且录像存在缺失(以设备故障为借口,主要时段录像缺失)等状况较为常见。 第三是重复供述排除规则运用的争议。 当前规则虽对重复性供述的排除条件作出规定,但是更换侦查人员后重新开展讯问这一特殊情况,在实际操作中被扩大适用,导致非法取证的毒树之果难以得到有效清除。

 

辩护律师的实务操作策略及制度的健全完善。第一是促使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线索的强制调查体系。目前的规则规定,当辩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时,需要提供有关线索或材料,但是对于侦查机关在收到线索之后的调查职责,缺乏严格的约束。 提议在刑事诉讼法修订时作出明确规定:侦查部门收到排除非法证据线索之后,需在法定的期限之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把调查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辩护方;若逾期未进行调查或者拒绝告知,可推定辩护方的主张成立。 第二是健全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界定。 要确定同步录音录像不仅是证实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还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记载,辩护律师有权利查阅、复制所有的录音录像资料。 在司法实践里,存在录音录像仅供法院审查,却不提供给辩护律师的情形,这一问题需通过立法来彻底解决。 第三要进一步明确细化重复性供述的排除准则。 提议将非法取证行为和供述意愿的因果联系作为核心判定准则,只要非法取证行为给被告人的供述意愿带来实质性作用,后续的供述就应认定不具备自愿性,除非控方可以证实因果关系已经中断。

 

(三)鉴定意见的穿透式审查机制

 

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作用不可小觑。 从伤情鉴定、毒品鉴定到电子数据鉴定、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通常是控方证据链条中的主要环节。 只要是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了结论性意见,司法意见一般都直接采用,几乎不去审查该鉴定结论是否客观和科学。

 

鉴定意见审查的普遍盲区。 首先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审查走过场。 实际操作里,司法机关一般不主动开展核查工作。 实际上鉴定机构存在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鉴定人员不具备对应资质、挂名或者代名进行鉴定等情况并不少见。 其次是对鉴定方法科学性的审查存在缺失。 当前法律针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专注于程序合法合规性,而对于鉴定方法自身是否具备科学性、是否历经同行评议、误差率是否处于可接受区间等实质性要点,缺少相应的审查机制。 第三时存在检材流转环节的中断风险。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很大程度取决于检材自提取至送检期间的保管链路是否完备。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检材封存方面存在密封不严格、流转过程记录不齐全、交接手续有缺失等状况时常出现。

 

建立穿透式审查的相关制度。首先建立鉴定意见的双重审查体系。 首一层开展形式审查工作,查看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的资质状况、鉴定文书的规范程度、检材流转的完整情形;次一层进行实质审查工作,核查鉴定方法的科学有效情况、鉴定结论和在案其他证据的逻辑一致状况、鉴定意见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其次健全专家辅助人机制。 当下专家辅助人机制在实际运用中使用率低、影响力小,主要原因是专家辅助人的看法仅作参考,不具备证据效能。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时明确,专家辅助人所出具的书面意见在经过法庭质证之后,能够当作参考根据于判决书中作出评价;针对控辩双方存有重大分歧的鉴定意见,法院应当主动委托中立的第三方开展复核鉴定。第三是实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硬性约束。尽管法律明确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在实际情况里,鉴定人出庭的比例依然不高。提议在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增添关键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必须出庭的强制规定,针对那些有可能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的核心鉴定意见,若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那么该鉴定意见不能当作定案的根据。

 

(四)辩护律师证据权利的制度供给

 

刑事证据制度的健全,最终需落实到诉讼参与人员,特别是辩护律师证据权利的实质性保障。若缺乏辩护律师的积极有效介入,即便证据规则再完备,也不过是纸面上的制度。

 

当下辩护律师证据权利方面存在制度缺陷。 第一是侦查环节的阅卷权利缺失,律师处于“半盲”状态。 刑诉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才拥有阅卷权。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仅能知晓罪名以及案件的大致情况,无法查阅相关案卷材料。此举使得辩护律师于黄金37天内难以对证据开展有效审查,错过最佳的辩护介入时段。二是调查取证权受限,律师面临“三无”窘境。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以“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为前提。这一规定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沦为“申请权”而非“强制权”,且即使申请办案机关调取,也缺乏刚性保障。加上实践中律师因调查取证而被指控“伪证罪”或“妨害作证罪”的风险,使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如履薄冰。这种“达摩克利斯之剑”效应,客观上也抑制了律师的取证积极性。

 

制度完善的具体建议。第一是给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一定限度的阅卷权。韩旭学者提出的限制阅卷权方案可予以采纳,在侦查环节,辩护律师具备查阅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等程序性文书,还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材料的权利;针对言词证据,能够在不复制的情形下查阅但不进行摘抄。该方案既能够保障辩护权尽早介入,又可以防范证据泄露的风险。第二是建立辩护律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的司法协助体系。 当辩护律师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遭拒时,应具备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权利。 法院经审核,若认为确实有必要,就应当签发调查令,责令相关单位及个人予以配合。 若当事人拒不配合,人民法院能够采取强制手段。

 

五、结语:在印证与验证之间

 

刑事证据制度的健全,从本质来讲是在打击违法犯罪和保障公民人权之间探寻动态的平衡。 印证证明模式长时间占据主导,体现我国刑事司法对客观真实的坚定追寻,这种追寻本身并无不妥。 主要在于当印证从一种证明手段转变为一种思维模式时,它或许会掩盖证据审查更为核心的问题,即证据自身的可信度、证明流程的逻辑性、替代阐释的可能性。

 

验证式审查模式的主张,并非否定印证的意义,而是要在印证的一致性前提上增加验证的可靠性。 正如一位资深刑辩律师所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只是证明的起点,不是终点。真正要问的是这些证据本身经不经得起检验。”从印证到验证,看似一字之别,实则体现刑事证据制度从粗放式向精准化转变的内在逻辑。

 

当然,从应然到实然的跨越,不可能一蹴而就。它需要立法的完善——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确立客观性证据审查的基本框架;需要司法的推动——通过典型案例的积累形成裁判规则;更需要每一个刑辩律师在日常办案中的点滴实践——在每一次会见中了解取证情况、在每一份质证意见中深挖证据瑕疵、在每一轮辩护中坚持验证优先的审查逻辑。

 

刑事证据制度完善之路,任重而道远。但方向已经明确,从印证走向验证,从形式走向实质,从看得见的正义走向信得过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