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19

摘要
性侵害案件多发于师生、医患、雇佣等支配型身份关系之中,“基于身份形成心理强制、被害人因此不敢反抗”的论证存在逻辑跳跃:身份关系只能说明被害人为何可能不敢反抗,不能证明其是否确实不敢反抗,在证明过程中,症结在于以身份关系替代客观印证,客观上降低了证明标准。对此,应确立身份关系仅作背景、不作印证的位置规则,以案发前后的客观情节独立印证“不敢反抗”,坚持证明标准不降低、证明责任不倒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支配型身份关系;心理强制;证明标准;客观印证;不敢反抗
项 宇
北京尚权(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法律援助工作部副主任
尚权信息网络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一、引言
性侵害案件多发于熟人等存在某种社会关系的人之间,师生、监护、医患、雇佣、同事等是主要的关系类型。在部分社会关系中,双方因身份地位的区别,行为人往往对被害人形成了一定的地位优势,尤其在无暴力行为或暴力行为微弱的案件中,被害人在面对公安机关询问时往往陈述为“因为是某某关系,所以我不敢反抗”, 此类案件在证据层面往往面临 “核心证据一对一”的窘境,[1]被害人陈述由此成为唯一直接证据,其指向的行为人优势地位被认定为强制行为中的心理强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形成一种论证结构:“基于某身份→形成心理威慑/心理强制→被害人不敢反抗”。然而,这一论证链条存在跨环节跳跃,身份关系只说明了被害人“为何可能不敢反抗”,并未证明其“是否确实不敢反抗”,后者需要客观情节的独立印证。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联合发布的周某强制猥亵案:判决将地位优势、心理优势和环境优势三者并列作为认定心理强制的论证基础,而地位优势对应的客观证据仅为行为人系招聘者,与环境优势有电梯和房间等客观事实支撑的论证强度明显不对等。行为人通过何种具体行为将身份转化为对特定被害人的心理压迫、该压迫是否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强制程度,在实践中往往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核心。对辩护方而言,这一跳跃的症结在于其隐蔽性,它不是在证据齐备之后才作出的一项认定,而是在确认身份关系的那一刻,就使不敢反抗这一核心要件预先成立,在此预设下收集、调取证据,此后无论证据如何变化,这一结论都构成论证的默认前提。辩护方所面对的,往往不是一份证据不足、可以正面质证的指控,而是一套以身份为默认预设、层层加固的证据论证,若不理清证明逻辑,便只能在一个看不见的跳跃面前被动防守,难以作出精准辩护。本文以此为起点,展开对无暴力类支配型性侵害案件心理强制证明逻辑的研究。
二、支配型身份的界定与类型
从身份到心理强制的论证逻辑跳跃,并非存在于所有身份关系中,逻辑跳跃的发生需要特定的条件,即只有在某些身份关系自带“不敢反抗理所当然”的社会预设时,裁判者才可能省略从身份到强制的论证步骤,此类身份即为支配性身份。
能够产生这种预设的身份关系,其核心特征是支配力,导致一方对另一方的选择自由形成压制,学理上称之为心理精神压制,即行为人利用自身身份、权力、环境或其他被害人在意的条件,基于优势地位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压制,限制被害人的反抗可能性,实现与显性手段强制类似的效果。[2]这种支配力具有两个基本属性:其一,单向性,地位结构是上对下的,优势与劣势的博弈;其二,当然性,社会认知默认下位者畏惧上位者是合乎情理的,“学生怕老师”“子女顺从长辈”被视作正常。正是这种地位结构和社会认知的默认,在司法方法论中形成了关于身份关系的经验法则,“学生怕老师”不需要在该案中证明这个学生在事发那一刻确实怕这位老师,只需确认师生关系存在,经验法则就已经完成了它的论证任务,为裁判者省略论证步骤提供了合理性支撑,用身份归属替代了个案验证,支配力替代了具体的强制行为。根据实务案例,以不同支配力来源的运作形态的差异,支配型身份关系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
(一)制度性支配
支配力的来源是法律明文的授权规范或社会伦理所确定的管束权限。制度授予教师管理、评价学生的权力,学生在制度层面具有服从义务。教练与学员、监管人员与被监管者同属此类。此类支配力的特征在于持续性,在制度身份存续期间,支配力始终有效,不依赖于特定时间或场景,一个在职教师对学生的影响力不会因为放学而消失,一个教练对学员的控制力不会因为训练结束而消散。(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张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入库编号2023-02-1-182-012)
(二)情境性支配
此类支配力并非事先存在于身份关系中,而是在特定情境中因一方控制了另一方的选择空间而临时生成。例如在招聘场景中,面试者对被面试者的就业选择形成暂时控制;在就医场景中,医生因掌控患者的身体接触权限而获得暂时的支配地位;雇佣场景中,雇主因控制工作机会而暂时压制受雇者的自由意志。此类支配力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暂时性,情境结束后支配力随即消失。(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王某合强制猥亵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终383号刑事裁定,入库编号2024-02-1-184-003)
支配性身份相较于平级身份在实践案例的证明路径中有着明显区别,例如在恋人、普通同事等关系中被控性侵时,不敢反抗必须依赖具体情境中的具体行为被独立证明,无法从关系中直接导出,而发生于支配型身份关系之中,社会认知才为不敢反抗提供了不需个案验证的理所当然预设,并且这一预设能够在经验法则的合法外套下,渗透从侦查到审判的全部诉讼环节,本文所关注的跳跃现象及其证明问题,即发生于上述两种支配型身份关系之中。
三、支配型身份关系类性侵害案件不敢反抗证明的困境与错误路径
暴力、胁迫型性侵案件有伤痕、撕扯痕迹、胁迫言辞可以证明,但心理强制的不敢反抗却仅存于内心,只能靠事后情节碎片推断,支配型身份关系性侵害案件的证明路径失当,既有证明对象天然属性的局限,也有证明逻辑的不当。
(一)证明对象的特殊属性
作为主观性证明对象,心理强制有以下特点。第一,内在性,恐惧与不敢反抗无物理载体、不可目击,无法以客观行为直接证明;第二,事后性,只能靠被害人陈述或案发后情态回溯还原,必经记忆过滤与语言转述而可能失真,且恐惧未必外显,长期被支配者甚至表现为沉默顺从;第三,状态性,不敢反抗是介于轻微顾虑与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之间的连续状态,恐惧无客观标尺,是否达到足以压制反抗意志的程度难以量化,不敢反抗仅能依据被害人的言语描述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的主观性决定了证据结构的形成方式和证明逻辑。其次,在公安收集、调取证据形成的证据结构方面,此类案件的证据状况本身亦有限制,直接证据结构性匮乏,缺乏伤痕、体液、监控、目击证人,长期多次侵害致痕迹灭失,形成陈述与辩解一对一的证据格局,正因缺乏物证和目击证人,受害人陈述成为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3]但被害人陈述自身脆弱,受记忆、恐惧、羞耻及依附关系影响易失真,在特殊情况下甚至还有编造诬陷的可能。
证明对象的主观属性与证据状况的缺陷,共同构成此类案件的证据处境,裁判者在追究犯罪与放纵犯罪的两难下,不得不转向借助经验法则补足心证,以一般人处此关系会如何反应的常识推断被害人的心理状态。此时,支配型身份关系的合理外观成为跳跃的温床,其单向性、当然性为不敢反抗提供了合理外观,学生怕老师、患者听医生被默认为理所当然,于是确认身份关系存在的那一刻,不敢反抗便获得了一个看似充分、实则未经证明的根据,既然学生怕老师无须证明,便不再追问这个学生在事发那一刻是否真的怕这位老师,身份归属对个案验证的替代由此完成,以支配型关系为基准,结合被害人陈述中心的认定方式,身份到强制的逻辑跳跃渗透于刑事诉讼的多个阶段,在不同环节呈现出不同的运作形态。
(二)证明逻辑跳跃的阶段特征
在侦查阶段,支配型身份关系往往最先触发办案人员的侦查假设。当报案内容涉及师生、继父子、医患等此类关系时,因此类性侵害案件为社会伦理所不容,极易引起关注,在无暴力、胁迫的案件中,在侦查之初便预先确立利用身份压制的框架,后续取证便围绕这一假设展开,在询问证人时侧重收集被害人“平时确实怕他”“两人关系不平等”等印象证据,询问被害人时引导其陈述身份压制力,而很少主动调查相反的事实,如有没有其他同学不怕这个老师或将被害人置于独立情境中检验其陈述的可信性。支配型身份关系在此阶段发挥的不是证明作用而是取证框架,在证据尚未成型时就预设了整个案件的叙事结构。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侦查阶段围绕身份框架收集的外围证据被整合为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利用教师身份、学生普遍畏惧该教师、案发后学生情绪异常、学生向家长哭诉等证人证言相互支撑,形成一套印证表象。此时,最初的身份到强制跳跃已被多层外围证据覆盖,它看起来不再是一个跳跃,而是一个有证据支撑的完整论证链条。但支撑这个链条的底层框架,即“身份本身就构成压制力”这一前提从未被独立验证。审判阶段,面对已被前两个阶段加固的证据链,跳跃几乎不可见。当法官看到一份证据清单而非侦查假设时,无从回溯到最初的跳跃。辩护方在此阶段面临的困境正是前两个阶段的累积产物,挑战的不是一份裁判说理的逻辑瑕疵,而是一整条以身份压制为默认预设的证据建构链条。
(三)证明逻辑的谬误
在该证明过程中,形成了两种独立且相互交织的认定路径。在证据结构形成的合理外观之下,将身份关系直接当作不敢反抗的推定依据,而不追问身份是否转化为具体强制行为,如前文引言所述周某强制猥亵案,地位优势没有任何客观情节说明这一身份是如何被实际用来压制被害人的,这是其一。其二,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辅以派生证据循环印证,替代客观印证。对此,虽然在多个案例中已经形成裁判规则,要求不敢反抗不能仅以陈述定案,须结合客观情节综合判断,但支配型身份也恰恰落入判断的客观情节之中,落入综合判断的射程,反而为陈述提供了真实性支撑,两种路径在个案中相互交织、互为依据,构成一个循环论证的闭环:用身份推定被害人不敢反抗,又用被害人陈述中的不敢反抗印证身份的压制力,身份与陈述互为前提、互相兜底,论证在关系与陈述之间空转,客观情节的独立印证极易被架空,甚至实际上导致个案证明标准被降低。而这一论证逻辑之所以能够长期维系,关键在于它作用于裁判者的心证形成:身份关系理所当然的社会预设一旦被接受,裁判者便无须再为不敢反抗寻求客观情节的印证,仅凭身份关系与被害人陈述即可形成确实不敢反抗的内心确信,本应以客观情节认定的违背意志由此被社会预设以推定的方式替代。
四、支配型身份关系下不敢反抗证明的客观化路径
上文所揭示的证明困境,症结在于以关系属性替代客观印证,身份被当作不敢反抗的推定依据,客观情节的独立印证被架空,个案证明标准随之被拉低。要打破这一论证结构,出路不在降低标准,也不在改换推定方式,而在于把证明对象从关系属性拉回到客观情节。
(一)坚持证明标准不降低与证明责任不倒置
首先,2023年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经验常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准确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较为特殊,保护政策倾斜的案件尚且司法解释明文重申证明标准不可降低,在普通性侵害案件中,尤其是支配型身份关系类性侵害案件中更应严格把握同一标准,不能因证明困难而在个案中人为地、不当地降低实然的证明标准。其次,证明标准最终须通过证据规则的具体适用来实现,若规则适用失当,实然标准仍会被悄然调低,性侵害案件的特殊证据规则调整的应当是审查方法,而非证明标准本身。例如《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一般认为该规定为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采信规则。(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左某猥亵儿童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入库编号2023-02-1-185-004)但究其规定,该规则在适用上有三重限制:一是细节的非亲历不可知属性须经独立审查,不能以陈述了细节反推细节必真;二是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是独立的适用前提,不可省略;三是规范用语要求为一般应当采信而非必须采信,遇有矛盾仍须回归印证规则与证明标准作最终判断。但是在实践中,裁判者往往未对细节充分审查,非亲历不可知的内容并不一定等于亲历可知的内容,被害人也可能通过其他方式获取,对于前提条件未充分查明,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流于形式,仅仅通过简单的询问讯问排除,并在综合分析时将这种细节替代为客观印证,此种情形下的证据规则,似乎依旧坚持了法律规定的证据审查规则和证明标准,但实际上最终导致的是证明标准的实然降低。回到本文,支配型身份关系会被纳入综合判断的客观情节,易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若将此身份关系作为心理强制认定的依据,并认为证据相互印证,实际上仍是降低了证明标准。最后,举证责任不可倒置,一是以无反驳或反驳依据推定为存在强制,当控方仅能证明身份关系与性行为发生,而心理强制缺乏客观情节印证时,若以被告人未能提供充分线索证明被害人系自愿为由认定违背意志,即是将定罪要件的证明负担转移给被告人;二是以优势地位拟制心理强制,两高《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虽将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但利用、迫使均须有行为侧证据支撑,并非身份加性行为即可入罪,若将身份本身当作迫使的充分证据,实体拟制条款即被扩张为证明责任倒置的通道。故在支配型身份关系下,证明标准不可降低,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不能成为证明标准降低的合理理由。
(二)明确支配型身份关系在证据结构中的位置规则
支配型身份关系在证明结构中仅能作为普通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印证或推定的充分基础性证据。这一位置并非出于对身份关系的排斥,而是由其证明属性与证据结构共同决定的。从证明属性看,身份关系是一般性、持续性的稳定事实,对身份的描述是制度赋予的稳定地位,只能说明被害人可能不敢反抗,但不敢反抗本身是个别性、瞬时性、心理性的待证对象,在诉讼中需要证明是否确实不敢反抗,正因如此,支配型身份关系无法独立对该证明对象进行有效充分证明,若将支配型身份作为经验法则使用,则须个案验证,一旦上升为免证推定,或作为印证要件,逻辑跳跃便随即出现。从证据结构看,此类案件的证据一般呈现出以被害人陈述为轴心、以间接性证据为内环补强层、以关系身份为外环背景的同心圆结构。(见下图)
在性侵害类案件中,尤其是零口供的性侵害案件,轴心层的被害人陈述是不敢反抗的唯一直接证据,内环补强层由传来证言、电子数据、案发后行为、鉴定意见等证据构成,均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但对案发前后的事情经过能起到一定程度的间接性或补强证明作用,此即为实务中“构建以实质性证据穷尽为基础、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的证据审查体系”的主张。[4]除此以外,此类案件一般还有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户籍、前科查询、政治面貌、惩处情况等书证,这些证据对性侵害的待证事实无法起到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证明作用,因此在证据结构上身处于外环背景层,服务于轴心与内环的证明活动,为理解全案提供语境,或为间接证据的推定提供支撑,但若被上移为内环,即发生前文所述的结构性上移,则关系身份填补了不敢反抗的证明缺口,实然的证明标准随之被调低。从价值后果看,身份作印证基础还会与陈述中心主义形成循环印证,用身份推定不敢反抗,又用陈述印证身份的压制力,客观情节的独立印证被彻底架空。因此,身份关系作为背景性证据材料,这是证明属性、证据结构与证明标准共同的要求。
正因如此,背景身份在证明结构中的具体位置,决定了它只能以三种方式发挥作用。一是作为调查取证的方向。身份关系提示侦查机关应当围绕身份如何转化为压制行为展开取证,例如师生关系应调取教师是否以成绩、毕业、处分相要挟的言行,雇佣关系应收集雇主是否以辞退、克扣相威胁的表示,医患关系应查证医生是否以检查、治疗相胁迫的动作,但身份关系只能是取证的方向,不可作为取证的锚点,不能以支配型身份的存在预设压制必然存在,再倒过来收集印证该预设的证据链条。二是作为解释性语境。身份关系为客观情节的理解提供背景,解释被害人为何不敢当场拒绝、为何延迟报案、为何向特定的人倾诉,唯有置于师生、医患、雇佣关系的语境中方能获得合理解释,但语境只负责解释情节的意义,不替代情节本身进入证明,需要验证且可被反驳。三是作为综合判断的因素,真实意志的综合判断可以包含双方关系,但必须是客观情节与关系的综合,关系只能与其他情节共同指向不敢反抗,不能单独成立。背景身份唯有转化为具体行为,落点于行为侧证据,方能对不敢反抗产生证明意义,进入证明的实质层。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付某洋强奸案——强奸案件中“违背妇女意志”的审查判断》,被告人系雇主、被害人系受雇女大学生,双方存在明显的经济从属和上下级管理关系,但裁判认定违背妇女意志,依据的并非雇主优势地位这一身份标签,而是被害人两次借故离开被拒、明确拒绝亲密行为、反抗时咬伤被告人、事后哭泣并立即报警等一系列行为侧客观情节。而对辩护方而言,质证的核心就在于追问控方,除“他是老师、老板、医生”这一身份之外,还有何种具体行为将身份转化为对特定被害人的心理压迫?
(三)严格把握以客观情节印证主观状态
通过客观情节印证实现主观状态,将主观状态的认定客观化。不敢反抗虽存于内心,却必然在案发前后的客观情节中留下痕迹。一是案发前的情节,相识经过、平时关系、交往模式,应以微信、短信等客观记录为准,而非平时就怕他之类由利害关系人转述的印象证言;二是案发时的情节,环境封闭性、接触事由、有无拒绝、抵抗、借故离开,不能仅以是否反抗为标准,被害人因各种原因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均须借反抗之外的客观情节认定;三是案发后的情节,报案时间、哭泣、情绪反应、对延迟报案的解释,以排除事中自愿、事后反悔诬告之可能。主观状态的证明不可脱离客观证据,必须建立在充分可信的客观证据的基础之上。
(四)防止循环论证
补强证据须有独立来源,排除循环印证,与陈述同源的派生证据,如亲属的转述、事后的情绪异常,证明力明显较弱,不得单独证明,更不得与陈述循环印证。在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陈述+亲属转述+事后情绪的证据结构模式常见,看似多个证据,实则同源于被害人陈述,本质是循环印证而非客观印证。对此,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王某甲强奸案——证据“一对一”的奸淫幼女犯罪案件证据审查方法》,要求在证据一对一的案件中,应贯彻证据补强原则,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补强、被告人亦不供认的,审查认定要特别慎重。辩护方需要严格审查派生证据的来源,指出其与陈述的同源关系,阻断循环印证的成立。
五、结语
性侵害案件中基于某身份→形成心理强制→被害人不敢反抗的论证,症结在于以身份关系的合理外观,径直推定了被害人的不敢反抗,需要把证明对象从关系属性拉回客观情节,将支配型身份关系在证明结构中限定于背景性证据材料。据此,本文确立三项规则。其一,证明标准不可降低、证明责任不可倒置,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尚且由司法解释明文重申排除合理怀疑,普通性侵害案件、尤其是支配型身份类案件更不得因证明困难而在个案中放松标准。其二,身份关系仅作背景、不作印证,唯有落点为行为侧证据,方能对不敢反抗产生证明意义。其三,不敢反抗的认定须由独立来源的客观情节印证,与陈述同源的派生证据不得循环印证。落实到刑事律师的辩护审查中,这三项规则构成一条基本思路:先剥离身份背景,追问有无具体行为将其转化为心理压迫,再检验客观情节是否独立印证不敢反抗,审查补强证据来源是否独立,客观情节确实无法印证的,应要求存疑有利于被告,不得以身份关系补足证据不足。
注释:
[1]张庆立:《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司法证明路径探析》,《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25年第4期,第88页。
[2]韩煦:《强制猥亵特殊境遇未成年人案件中"强制"的认定》,《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5年第3期,第92页。
[3]成佳哲:《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陈述可信度"评估模型的构建与应用研究》,《公民与法》2026年第4期。
[4]夏大伟:《陈年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审查与判断》,《中国检察官》2025年第20期,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