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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届论坛论文丨李继:印证证明模式的异化与规制——以张国友故意伤害案为视角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16

 

摘要

 

印证证明模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方式,要求证据之间相互支持、彼此吻合,以形成稳定的证明结构。然而,当印证沦为形式化的“数字游戏”,当“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简化为证据数量的简单叠加,当非法证据借印证之名进入裁判依据,印证证明模式便从发现真实的工具异化为制造冤错的帮凶。本文以张国友故意伤害案为分析样本,系统考察印证证明模式在实践中的运行偏差:口供中心主义导致印证体系建立在最不稳定的证据类型之上;关键物证缺失使印证沦为“无锚之印”;鉴定意见的形式化使印证链条出现结构性断裂;“排除合理怀疑”在印证主导下被虚化。本文认为,印证证明模式的规范化运行,须以单个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为前提,以客观性证据为骨架,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底线,实现从“形式印证”到“实质印证”的转型。

 

关键词:印证证明模式;口供中心主义;合理怀疑;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标准

 

李 继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尚权职务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一、引言

 

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进一步将其细化为三项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然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通过何种方式达到这一标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中国刑事诉讼形成了一种独特的证明模式——印证证明模式。所谓印证证明,就是要求认定案件事实至少有两个以上的证据,其证明内容相互支持、具有同一指向,排除了自身矛盾以及彼此间矛盾,由此形成一个稳定可靠的证明结构。

 

印证证明模式有其良善的初衷:禁止孤证定案,追求客观真实。它符合人类认识事物的规律,适应中国刑事司法审判实际,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然而,正如学者所批判的,印证证明模式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着将或然性经验法则普适化、忽视正当性程序保障、重视证立而忽视证伪、排斥辩护、限制心证、加剧庭审形式化等缺陷。近年来揭露的一系列冤假错案表明,印证证明模式不仅未能有效遏制冤错案件的发生,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制造冤错案件的工具。

 

本文以张国友故意伤害案为分析样本,从印证证明模式的理论视角出发,系统考察该案证据体系中印证关系的形成机制与内在缺陷,揭示印证证明模式在实践中的异化表现,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印证证明模式的规范化路径。之所以选择本案作为分析样本,是因为它集中呈现了印证证明模式的诸多典型问题:口供中心、物证缺失、鉴定意见形式化、合理怀疑虚化、非法证据未予排除——这些问题的叠加,使得一个证据链断裂的案件在形式上满足了“相互印证”的要求。

 

二、印证证明模式的理论基础与实践逻辑

 

(一)印证证明模式的基本构造

 

印证证明模式的核心特征是强调证据之间的“外部性”而非“内省性”。它要求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应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证据之间的关系。如果将“证据确实、充分”区分为“证据确实”与“证据充分”两项基本指标,那么“证据确实”即证据的真实可靠,必须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来确认;而“证据充分”即凭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更须有多个证据且其所含信息内容具有同一指向。

 

印证证明模式的形成有其深刻的制度背景。非直接和非言词的审理方式、审理与判定的分离、重复的事实审理需要案件在书面上的可检验性与印证性,共同塑造了这一证明模式。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下,案卷笔录成为审判的主要依据,证据的审查判断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书面材料的比对——这天然地导向了对“相互印证”的追求。

 

(二)印证与证明标准的关系

 

在印证证明模式下,证据相互印证几乎等同于“证据确实、充分”。这种等同带来了一个根本性问题:印证被从证据分析方法异化为证明标准本身。有学者指出,证明标准印证化是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直接要求和体现,其掩盖了事实认定过程的主观性,扭曲了印证证据分析方法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虚化了证明标准的制度功能。

 

从规范层面看,“证据确实、充分”与“相互印证”是不同层次的概念。“证据确实、充分”是证明标准,是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主观确信程度;“相互印证”是证据分析方法,是裁判者用以检验证据真实性、判断证据证明力的一种手段。将手段等同于标准,必然导致证明过程的机械化和形式化。

 

(三)印证证明模式的制度功能与潜在风险

 

印证证明模式的制度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校验,降低单个证据失真的风险;其二,通过要求多个证据指向同一事实,防止仅凭孤证定案。这些功能对于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印证证明模式也蕴含着不可忽视的风险。当印证被机械地理解为证据数量的简单叠加,当“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简化为“有多个证据说同样的话”,印证就从保障真实的手段变成了制造“表面真实”的工具。尤其是在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下,侦查机关以口供为中心构建有罪证据,再通过其他证据与口供的“相互印证”来固化指控。这种印证是“先定后证”的结果,而非“由证到印”的自然结论。

 

三、口供中心主义:印证体系的根基脆弱

 

(一)口供在印证体系中的枢纽地位

 

在印证证明模式下,口供占据着枢纽地位。口供不但在证明犯罪主观方面具有比较性优势,能够最大程度还原案件事实,同时也是侦查人员获取其他证据、锁定犯罪行为的重要线索。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往往成为侦查机关“拿下案件”的分水岭。

 

张国友案完整呈现了这一逻辑。侦查机关于2009年7月19日将张国友抓获,但直至7月24日才获得其第一份有罪供述。在此之前的五次讯问(6月17日一次、7月19日一次、7月20日一次、7月22日一次、7月24日一次)中,张国友均作无罪辩解。有罪供述一旦获得,侦查机关便以此为中心构建指控证据体系:以口供描述作案工具(“白色卡簧刀,打开之后全长能有25厘米左右,是单面刃的”),以口供描述作案过程(“我从上衣的右下插兜内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卡簧刀,拿在右手里乱挡”),再以尸检报告、证人证言等与口供“相互印证”。

 

这种以口供为中心的印证体系,其根基建立在最不稳定的证据类型之上。口供的主观性、易受干扰性和不确定性是其客观性受质疑的根本原因。一旦口供的合法性或真实性受到挑战,整个印证体系便面临崩塌的危险。

 

(二)口供合法性的双重危机

 

张国友案的口供面临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双重危机。

 

合法性危机表现为刑讯逼供的客观线索。张国友当庭及申诉中均坚称有罪供述系遭刑讯逼供所得。入所体检表无监所医生签字、收押人签字为同一人笔迹,无法证明入所时身体状况。更严重的是,张国友于2009年7月19日被拘留,但首次有罪供述直至7月24日才形成——且并非在看守所,而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形成。7月26日(已被拘留一周后)仍被提押至公安局签收搜查证并被搜身,充分说明其人身自由被长期非法控制于侦查机关。杨某艳的证言同样在非法拘禁状态下取得——其被以包庇罪刑事拘留却始终未送看守所,而是关押在公安局办公室内。高院法官苏某图在2010年7月6日电话询问杨某艳时,其明确陈述“一直待在后旗公安局值班室和刑警大队王某成办公室,从未羁押到看守所”。

 

真实性危机表现为口供内容的逐步“完善”。张国友从最初的不在场辩解(6月17日、7月19日),到“需要时间稳定情绪”(7月20日),再到详细描述刀具细节(7月22日),最后到完整供述作案过程(7月24日)。这种逐步“完善”的过程,高度符合被诱导、指供的特征。更值得注意的是,张国友的有罪供述与关键目击证人霍某春在2009年3月12日案发后第一时间描述的嫌疑人特征(“长脸、身高1米75、穿皮衣服”)存在明显矛盾——张国友非长脸,也非皮衣。这说明有罪供述很可能是在得知证人证言内容后进行的趋同性修改。

 

(三)虚假印证的生成机制

 

当口供本身是非法取得的,以口供为中心构建的印证体系必然是虚假的印证。张国友案揭示了虚假印证的典型生成机制:侦查机关先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再以口供为线索搜集或“完善”其他证据,最后以其他证据与口供的“相互印证”来固化指控。

 

这种虚假印证在实践中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从表面上看,口供与尸检报告“印证”(都指向刀伤)、口供与证人证言“印证”(都描述了打架过程)、口供与现场勘查“印证”(都指向案发现场)——但所有这些“印证”都是围绕着非法取得的口供构建的,一旦口供被排除,整个印证体系便轰然倒塌。

 

四、物证缺位:印证链条的结构性断裂

 

(一)“无锚之印”的证据困境

 

印证证明模式要求证据之间相互支持、彼此吻合,但这种支持与吻合必须建立在客观、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如果定案证据自身不可靠,以之为基础形成的印证显然属于虚假印证。在张国友案中,最致命的问题在于:没有任何客观性证据能将张国友与加害行为联系起来。

 

作案工具完全缺失。致被害人死亡的“卡簧刀”始终未能找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被丢弃于吉林省双辽市那木斯乡境内、多次查找未果——但双辽市境内只有一个那木乡,根本不存在“那木斯乡”。这一地理名称的错误,使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更添疑问。卡簧刀这一关键物证的缺失,直接导致致伤工具无法锁定,违反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关键物证必须全面收集的强制性要求。

 

生物痕迹全面缺失。DNA检验报告显示:电瓶车手把未检出STR分型;张国友绿色上衣、蓝色休闲裤上的可疑血迹经鉴定为其本人所有;现场十二处血迹、被害人衣物上的血迹经DNA检验全部为被害人包某亮所留。换言之,在关键的作案工具(电瓶车、刀具、衣物)上,没有任何被害人的痕迹;也没有任何被告人的痕迹转移到被害人身上。这完全不符合持刀伤人后血迹喷溅、接触转移的基本物理规律。

 

现场痕迹完全缺失。现场勘查笔录未提取张国友血迹、指纹、毛发、脚印及电瓶车轮胎印痕。张国友住处未搜出涉案电瓶车。

 

(二)客观证据与言词证据的结构性矛盾

 

在物证全面缺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赖以定罪的唯一“客观”证据是尸检报告——而尸检报告恰恰与言词证据存在结构性矛盾。

 

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包某亮背部左肩关节背侧有一处4.5×1.5cm创口。根据霍某春、付某忠的证词,包某亮是在倒地后被刺。但倒地者无法以仰卧或俯卧姿态刺伤站立者背部肩关节——这一物理上的不可能性直接否定张国友作案可能性。按照张国友最后一次有罪供述的描述,“他俩将我摔倒在停车北侧的空地上……我从上衣的右下插兜内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卡簧刀,拿在右手里乱挡,我感觉在抵挡中,手中的刀扎在一个人的腿上了”——这一供述与霍某春、杨某的证词明显不能印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与尸检报告在伤口部位与受伤经过上无法吻合。

 

(三)物证缺位对印证模式的根本挑战

 

物证缺位对印证模式提出了根本性挑战。在缺乏客观性证据的情况下,所谓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只能是言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而这种印证的价值极为有限。言词证据本身具有主观性、易受干扰性和不确定性。当多个言词证据“相互印证”时,这种印证可能只是共同错误、共同虚假或共同受诱导的结果,而非事实真相的反映。

 

张国友案中,原审判决依赖的言词证据体系极不稳定。关键目击证人杨某在2009年11月13日的辨认程序中未能辨认出张国友。霍某春首次笔录描述嫌疑人“长脸、1.75米、穿皮衣”,与张国友特征不符;但在后续多次笔录中,其描述逐渐变为“长方脸、1.70米以上”,且声称“认识张国友五六年”——但最初却说“从未见过”。这种从“不认识、特征不符”到“认识、特征趋同”的根本性转变,显系受到外界影响后的记忆修改或有意迎合。

 

杨某的证言同样前后矛盾:从最初声称能认出司机,到“没看清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从描述车辆特征(绿色、白棚、粉色座套),到辨认时无法指认张国友。付旭忠的两次证言关于停车与观看到打架之先后顺序、是否看清踢打行为等细节前后不一。

 

当关键证人均无法稳定指认被告人,当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且彼此冲突,当客观性证据全面缺失——所谓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过是一句空话。

 

五、鉴定意见的形式化:印证功能的结构性缺陷

 

(一)鉴定意见在印证体系中的角色异化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种类名称的改变,表明鉴定意见同其他证据一样,并不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往往被赋予过高的证明力,成为印证体系中“不可动摇”的一环。

 

张国友案中,鉴定意见在印证体系中扮演了双重角色:一方面,DNA鉴定意见被用来“印证”张国友与案件的关联;另一方面,同一批鉴定意见又恰恰证明张国友与案件无关——这种矛盾被原审判决选择性地忽略了。

 

(二)DNA鉴定的证明力边界

 

DNA鉴定在本案中的证明价值极为有限,甚至更倾向于排除张国友的嫌疑。具体而言:送检的包某亮衣服、裤子、鞋上的血迹及现场十二处血迹,DNA检验结果均极强力支持为包某亮所留——这些鉴定意见仅能证明被害人确实在案发现场出血,不能证明加害人是谁。张国友衣物上可疑血迹经鉴定为其本人所有——这一结论与“张国友持刀捅刺被害人”之指控无法形成闭环印证。恰恰相反,它提示张国友在被控制期间可能遭受了创伤。电瓶车手把未检出STR分型——这意味着在关键接触面上没有任何生物信息,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否张国友的作案嫌疑。

 

DNA鉴定的证明力边界在于:它只能回答“是谁的血”,不能回答“谁造成了伤害”。当DNA鉴定不能将被告人与被害人、作案工具、案发现场联系起来时,它在印证体系中的价值便极为有限。

 

(三)程序违法对鉴定意见证据资格的消解

 

张国友案中的鉴定意见还面临程序违法的质疑。公物证鉴字〔2009〕4484号、5991号物证检验报告显示,2009年9月2日送检的张国友绿色上衣、蓝色休闲裤上可疑血迹为其本人所有。但送检时间距案发已近六个月,距张国友被抓获已逾一个半月。如此严重的迟滞,违反了《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六条关于生物检材及时送检之强制时限。

 

更值得关注的是心理分析报告。该报告出具时间为2009年7月24日,晚于立案时间四个月;报告无鉴定机构公章。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七条,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定形式——无公章的鉴定文书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然而,这份不具备证据能力的心理分析报告,却被用作“锁定”张国友嫌疑的依据之一。

 

(四)“印证”的循环论证

 

在张国友案中,鉴定意见与口供之间形成了一种循环论证:口供描述了作案工具和作案过程;尸检报告确认了刀伤的存在和死因;DNA鉴定排除了其他人血迹的干扰——于是三者“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张国友。然而,这种“印证”的逻辑是:因为张国友供述了持刀伤人,所以尸检报告中的刀伤就是张国友造成的;因为尸检报告显示刀伤存在,所以张国友的供述就是真实的。这是一种典型的循环论证,而非真正的相互印证。

 

六、“合理怀疑”的虚化:证明标准的异化

 

(一)印证对合理怀疑的遮蔽

 

2012年《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以解释、界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在印证证明模式下,“排除合理怀疑”往往被虚化。当证据之间形成“相互印证”时,裁判者便倾向于认为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而不去追问:这些“相互印证”的证据本身是否可靠?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性?

 

张国友案中,存在大量无法解释的合理怀疑,但均未被原审认真对待。

 

作案时间的合理怀疑。杨某称上车时间为18:20左右。但通话记录显示张国友于18:12在距现场1.6公里外与杨某艳通话23秒。大山超市与政府宾馆直线距离1.6公里,驾车需3分钟,骑行需8分钟。张国友不可能在通话后8分钟内出现在1.6公里外的案发现场——这一时间上的不可能性,本应是强有力的无罪证据,却被原审忽略。

 

作案工具的合理怀疑。卡簧刀始终未找到。公安机关称被丢弃于“吉林省双辽市那木斯乡”——但该地名根本不存在。物证缺失本身即构成合理怀疑:如果张国友确实持刀伤人,刀在哪里?

 

生物痕迹的合理怀疑。张国友衣物上无被害人血迹。电瓶车手把无被害人DNA。现场十二处血迹均与张国友无关。如果张国友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腘动脉破裂大出血,为何没有任何血迹转移到张国友身上或电瓶车上?这严重违背物理规律,构成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证人辨认的合理怀疑。关键目击证人杨某未能辨认出张国友。霍某春与张国友相识五年,却称“从未见过”司机。霍某春最初描述的嫌疑人特征(长脸、1.75米、皮衣)与张国友不符。如果张国友就是凶手,为何最熟悉他的目击证人认不出他?

 

他人作案的可能性。霍某春最初描述的“长脸、皮衣”嫌疑人是谁?为何杨某在案发当晚即到张国友家中确认其电瓶车非涉案车辆?这些问题指向一个根本性的合理怀疑:可能存在另一个司机、另一辆电瓶车。

 

(二)合理怀疑的虚化机制

 

合理怀疑在张国友案中被虚化,主要源于以下机制:

 

第一,印证优先于怀疑。当口供与尸检报告“相互印证”、口供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时,裁判者便认为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不去追问这些“印证”是否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印证成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替代品,而非检验合理怀疑是否成立的手段。

 

第二,辩护意见的形式化处理。张国友在两次庭审中均陈述遭受刑讯逼供,但原审仅以“看守所体检无异常”“同监舍人员未发现伤痕”为由不予采信。法庭未对刑讯逼供的指控进行调查核实,未要求侦查机关就伤情成因作出说明。辩护意见被记录在案,却未在判决中得到实质性回应。

 

第三,证明责任的不当转移。当辩方提出合理怀疑时,原审判决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辩方——要求辩方证明刑讯逼供确实发生、证明存在另一个嫌疑人。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辩方只需提出合理怀疑,使案件事实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三)合理怀疑的规范功能

 

“排除合理怀疑”的规范功能在于为裁判者的事实认定划定界限。它不是要求排除一切怀疑(那是不可能的),而是要求排除“合理”的怀疑——即基于证据、逻辑和经验法则的、有根据的怀疑。在张国友案中,上述怀疑均基于在案证据(通话记录、DNA鉴定、辨认笔录等)和基本逻辑(时间不可能、物理不可能),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这些合理怀疑未被排除,意味着案件事实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七、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困境与印证模式的规范回归

 

(一)非法证据对印证体系的腐蚀

 

非法证据对印证体系的腐蚀是根本性的。当非法证据被纳入印证体系,它不仅自身不可靠,还会“污染”与之“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在张国友案中,非法取得的口供成为整个印证体系的核心——口供描述了作案工具、作案过程,再以尸检报告、证人证言与之“印证”。一旦口供被排除,整个印证体系便失去了根基。

 

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张国友案中未能有效运作。张国友在两次庭审中均提出刑讯逼供的指控,并提供了具体线索:刑讯人员姓名(安某山等人)、刑讯方式(棍棒击头、坐审讯椅禁眠、盐水泡脚、大头针刺扎)、刑讯地点(某地公安局家属楼二楼)、刑讯后果(面部外伤、衣服上的血迹、额部肿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司法解释,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张国友提供的已经构成“相关线索”——具体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法庭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然而,原审法院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的张力

 

张国友案凸显了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之间的深层张力。在印证证明模式下,实体真实被置于优先地位——只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似乎就足以认定事实,而不必追问这些证据是如何取得的。这种立场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非法取得的证据不仅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其本身也不可靠。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其真实性天然存疑——一个人在被殴打、威胁的情况下,会说出任何能够让殴打停止的话。

 

(三)印证模式的规范回归

 

张国友案的教训表明,印证证明模式的规范化运行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以单个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为前提。“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需要以单个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相关性为前提条件。如果单个证据本身是非法取得的,它所参与的“印证”就是虚假的印证。因此,非法证据排除应当优先于印证分析——只有在确认证据合法取得之后,才能进行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

 

第二,以客观性证据为骨架。印证体系不能建立在口供这一最不稳定的证据类型之上。客观性证据(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应当成为印证体系的骨架,言词证据只能起到补充和辅助的作用。当客观性证据与言词证据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采信客观性证据。

 

第三,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底线。印证是证据分析方法,而非证明标准本身。即使证据之间形成“相互印证”,如果仍然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排除合理怀疑”应当成为印证分析的终点和底线,而非可以被印证替代的形式要件。

 

八、结语

 

张国友故意伤害案是一个缩影,集中呈现了印证证明模式在实践中的异化形态:以非法取得的口供为中心构建印证体系,在关键物证全面缺失的情况下以言词证据的“相互印证”定罪,在合理怀疑大量存在的情况下以“印证已经完成”为由拒绝审慎判断。这个案件提醒我们:印证证明模式的初衷是好的——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校验来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但当印证沦为形式化的“数字游戏”,当“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简化为“有多个证据说同样的话”,当非法证据借印证之名进入裁判依据,印证就从发现真实的工具异化为制造冤错的帮凶。

 

印证证明模式的规范化运行,需要回归其作为证据分析方法的本来定位,需要以单个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为前提,以客观性证据为骨架,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底线。唯有如此,印证才能成为发现真实的可靠路径,而非制造冤错的便捷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