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16

摘要
伴随“金析为证”迈入法定证据体系,算法壁垒使诉讼参与人陷入“算法黑箱”的质证困境。本文主张跨界引入“数字对抗”理念,通过“克隆数据”进行黑箱测试(不同数据入同一模型),或运用“平行模型”发起对抗性测试(同一数据入不同模型)。借《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契机,建议确立证明妨害规则与算法释明义务,明确专家实质审查权,将数字对抗结果作为启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以弥合控辩技术鸿沟,重塑数字时代的控辩平衡。
关键词:金析为证;算法黑箱;数字对抗;黑盒逆向;刑事诉讼法修改;科技平权

肖 田
江苏秉勤律师事务所
一、引言:大数据算法赋能与诉讼参与人的“技术鸿沟”
在数字经济与轻罪治理时代,涉众型、网络型经济犯罪高发,传统的资金查证与言词证据模式已难以满足司法实践对海量数据审查的现实需求。在此背景下,司法机关为提升打击犯罪的质效,全面引入了海量资金数据分析系统与精准穿透算法模型,以期在数据洪流中淘洗出“铁证”。2025年4月起,公安部集中发布了《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等三大部门规章,并在随后密集出台了6项专门针对资金数据分析的法庭科学行业标准,将通过算法模型分析得出的资金分析报告正式确立为“鉴定意见”。至此,“金析为证”(资金分析成果证据转化)从内部侦查辅助手段,正式跃升为可以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写入判决书的法定证据类型。
然而,“金析为证”的全面确立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也给传统的刑事诉讼权利保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危机。现行的《法庭科学 资金数据分析软件技术要求》(GA/T 2327-2025)虽然对分析软件的功能、安全和性能提出了严格要求,但并未规定软件开发者或鉴定机构必须向他方及诉讼参与人公开源代码、算法逻辑或模型底层参数。这就在合法合规的外衣掩护下,直接促成了不可透视的“算法黑箱”。
当公权力拥有庞大的算力集群、专用的大数据分析软件以及不公开的算法模型时,诉讼参与人却依然停留在“纸质阅卷、肉眼看数”的“冷兵器”时代。面对一份动辄涵盖数百万条流水、通过双向递归算法生成的《资金分析鉴定书》,普通律师面临着“理解不能”与“质疑无力”的双重困境。这种由技术赋能带来的“降维打击”,不仅导致辩护方难以有效揭示定罪证据的技术瑕疵;同样也让追求追赃挽损的被害方及其代理人陷入被动——若控方的清洗阈值与穿透算法存在遗漏,海量被隐匿、转移的犯罪资金极易在“算法黑箱”的掩护下被过滤剥离,导致认定的被害损失大幅缩水。如何在数字时代保障控辩双方及被害方平等的诉讼参与权与质证权,成为刑事诉讼高质量发展亟待破解的新命题。
二、应对“算法黑箱”的理论进路与现实掣肘
事实上,针对数字化时代证据审查的技术壁垒,理论界与实务界已经展开了由宏观到微观的多元探索。一方面,部分学者从宏观的“大数据证据”维度出发,提出了极具前瞻性的通用审查规则,这为我们跨领域破解资金分析的“算法黑箱”提供了厚实的理论借鉴;另一方面,也有实务学者直接聚焦于“金析为证”这一新兴制度本身,精准剖析了其运行中的程序与实质风险。梳理并吸收这些从“宏观通用理论”到“微观专项研究”的学术成果,是我们探寻替代性破局之路的必要前提。
(一)“黑箱测试”与专家辅助人制度
在中国法学界,中国人民大学刘品新教授是大数据证据理论的开拓者。针对机器算法得出的大数据分析结果是否可信,刘品新教授早在其专著及学术论文中就明确主张,应当由法庭组织司法鉴定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黑箱测试”,甚至倡导法庭组织控辩双方通过输入不同的指令与参数来对机器算法展开实质性对抗。其团队在相关传销犯罪案件中利用模拟数据反复启动黑箱测试的成功实践,从根本上证实了不依赖底层代码而验证算法可靠性的技术可行性。这为我们在“金析为证”语境下,赋予辩方实质性的数字对抗权提供了最权威的理论与实务基石。
另一方面,安徽师范大学奚玮教授则从诉讼主体和程序构建的维度,提出了“金析为证”的“二元模式”与“侦鉴分离”设想。他强调,必须明确区分侦查人员的资金分析(作为过程性的资金数据检查笔录)与鉴定人的资金分析(作为法定的鉴定意见),严格落实侦鉴分离以保障证据的中立性。更为关键的是,由于算法的参数设置(如“高频交易”的界定标准)直接影响定罪范围且对辩方不透明,奚玮教授强烈呼吁在法庭上做实“专家辅助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由专家对控方的数据清洗规则和算法合理性进行对抗,以制约公权力的单方面技术优势。
(二)现实掣肘:底层数据获取难、算法规则审查难、测试程序启动难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对于资金分析报告的审查遭遇了一定的困难:
首先,辩护方及专家辅助人阅卷权的内涵与边界存在立法留白,导致实质性审查受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辩护人依法享有充分的阅卷权。在“金析为证”的语境下,这一阅卷权的客体理应自然延伸至资金分析的底层原始数据。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7条赋予了专家辅助人“出庭提出意见”的权利。从法理逻辑上讲,专家辅助人既然获准出庭质证,就必然需要提前全面审查底层数据。全面接触底层数据是实施有效质证的先决条件与应有之义。现行法律虽未明文列举专家辅助人享有阅卷权,但也绝未予以禁止。然而,正是这种关键问题上的“含糊其辞”,导致实务中办案机关常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将专家辅助人隔离在底层数据之外。在看不见底层原始数据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发挥查明事实、指出技术谬误的应有作用受到了极大限制,出庭质证往往沦为“隔靴搔痒”。
其次,商业秘密与规则释明的边界亟待厘清,替代性的“算法测试”途径亟需确立。 在实务中,控方或第三方鉴定机构常以“算法牵涉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披露清洗数据时设定的具体参数、运行逻辑及底层代码。然而,现行行业标准已对此划定红线:根据《法庭科学资金数据分析软件技术要求》(GA/T 2327-2025)的规定,分析软件固然无需公开源代码,但必须支持展示“可解释的清洗规则”与“可解释的穿透规则”。这就为律师依法要求控方实现“逻辑白盒化”提供了直接依据。但在实务中,办案机关常以“保密”为借口全面拒绝披露任何参数,导致辩护单凭肉眼或人工审计依然无法穿透检验底层算法是否潜藏偏差。因此,在无法获取源代码进行深度溯源的客观现实下,法律必须为诉讼参与人提供不依赖源代码的替代性救济方案。
然而,当前这一替代性救济通道的启动权仍存在结构性的失衡。公安部在《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公安机关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这一规定虽然在表面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和申请审查的权利,但法条同时使用了“公安机关可以将……”的表述。这意味着,即便辩方对黑箱算法产生了合理的怀疑并依法提出了审查申请,最终是否批准送交专家测试、送交给哪位专家进行审查,其实质决定权依然牢牢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这种“有申请权、无决定权”的制度设计,使得辩方在面对技术壁垒时,其理论上的权利救济在实务中极易沦为空谈。
三、破局:“数字对抗”的实操路径与技术原理
面对前述阅卷权边界受限、商业秘密壁垒以及测试启动权被垄断的现实僵局,诉讼参与人亟需寻找一条不依赖控方底层代码的替代性破局之路。基于这一现实考量,本文提出:在刑事诉讼中,“武器平等”是实现控辩平衡与程序正义的基石。在核心算法被视为商业秘密或保密载体不予公开的客观现实下,刑事质证不能仅停留在传统的言词抗辩与“纸面审查”上。既然公权力正在广泛使用大数据分析与前沿算法模型办案,辩护方及被害方代理人亦应当主动跨界,借用计算机科学的专业工具,以“算法对抗(验证)算法”,在非接触白盒(不获取源代码)的前提下开展合法的“数字对抗”。具体而言,本文主张可以考虑打破传统阅卷模式的束缚,围绕“数据”与“模型”这两个核心变量,采取两种逻辑对称的数字对抗路径:
(一)路径一:“克隆数据”进行黑箱测试(不同数据放入同一模型)
1.技术原理:第一种思路在计算机科学界被称为“黑箱测试”(Black-box Testing)。在我国法学界,电子证据法学权威刘品新教授曾率先提出,将“黑箱测试”作为判断大数据机器算法是否可信的真实性审查规则。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将这一宏观的理论构想精准引入“金析为证”的特定防线,并将其与公安部现行的法庭科学标准进行了深度的实务融合。
其核心在于辩护方无需拆解或窥探控方算法的内部底层代码(将其视为一个黑盒子),而是依据《法庭科学资金数据清洗规程》(GA/T 2159-2024)等法定标准,人为构造或“克隆”出一批具有已知特征的模拟资金数据。由于这些模拟数据中是否包含“无效值”、“重复值”等异常情况是辩方事先已知的(即数据本身隐含着标准答案),将这些数据通过程序接口输入控方用于出具《资金分析鉴定书》的涉案分析软件中进行运算后,只需观察其输出结论是否与已知答案相符,即可精准倒推该算法在特定案件中的合法性与科学性。
如果控方算法模型精准,其得出的分析结果应当能完美识别并剔除辩方植入的异常数据,这反而会进一步印证控方证据的可靠性。反之,如果控方算法直接得出了一个荒谬、不科学或严重违反逻辑的结论(例如未能识别出重复值,导致涉案总金额虚高),辩方即可在法庭上直观地揭露控方算法存在系统性偏差。这种方法巧妙地规避了审查源代码带来的“侵犯商业秘密”之争议,直接利用“克隆数据”撕开了控方算法不可靠的缺口。
(二)路径二:“平行模型”发起平行对抗性测试(同一数据放入不同模型)
1、第二种思路在计算机科学中近似于“黑盒逆向工程”(Black-box Reverse Engineering)与“对抗性测试”
其核心原理在于引入“平行模型”(Parallel Model):面对复杂的资金流向检验与层级穿透,诉讼参与人不去纠结于控方的特定算法,而是采用完全相同的涉案底层基础资金数据,由聘请的中立技术团队运用另一套不同架构、但功能相似的底层数据分析软件或算法模型进行重新计算。通过系统性地比较两次结果的差异,直观暴露控方证据的准确性与稳定性问题。
在不获取底层代码的情况下通过数据逆向建构平行模型,在司法实务中早有先例。在(2025)浙01民终3998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在完全无法获取原告底层代码的情况下,通过大规模观察和系统比对原告平台的输入与输出数据流,成功建构出平行模型,精准摸透了原告算法的判定边界。该案从司法裁判层面证实了:仅靠输入和输出数据的映射关系来逆向推演,并建构平行的交叉检验模型,在技术上是完全可行且合法的。
2、在实务操作中,针对同一批真实的涉案数十万条资金流水,辩方专家辅助人并非随意套用未经检验的算法工具,而是应当经过严格的专业评估,引入另一套与案情高度适配的行业通用大数据分析软件
首先,引入的“平行模型”必须满足同等的法定技术门槛。 技术团队在筛选模型时,需确保该工具的基础架构与运行逻辑符合公安部出台的“三大规章”以及《法庭科学 资金数据分析软件技术要求》(GA/T 2327-2025)等行业标准。具体而言,该模型必须具备生成“可解释的清洗与穿透规则”的能力,并能完整记录资金运转的“数据血缘关系”。在技术实现上,技术团队可利用生成式大语言模型(如通义千问、DeepSeek等)辅助编写精准的数据清洗与穿透的高级代码脚本,并将其接入本地化部署的确定性大数据分析软件(如图数据库工具)中,以确保输出结果的严谨性与唯一性。
其次,平行测试必须以绝对的数据安全与保密隔离为前提。 涉案的海量资金流水不仅牵涉大量公民个人隐私,更属于未经开庭审理的案卷秘密或国家秘密。因此,辩护技术团队在利用工具“跑数据”时,严禁直接通过公有云或公网接口上传案卷材料,而必须采取软件本地化私有部署(断网运行)及动态脱敏处理,以绝对阻断信息外泄风险(关于开展数字对抗的保密合规机制与立法完善,将在后文详述)。
四、《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具体建议
“黑盒逆向”与“平行对抗性测试”为辩方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性,但技术最终需要法治的规制与保障。目前,《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已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借此全面深化诉讼制度改革的契机,我们应正视数字时代控辩双方在技术能力上的严重失衡。为打破“无权阅卷、无权测试”的实务僵局,建议在本次修法中重点围绕大数据证据的审查与质证,作出以下四个方面的具体制度完善:
(一)建议确立“算法释明义务”与“证明妨害规则”
在面对“金析为证”的大数据算法时,司法实践中常陷入一种认识误区:即认为只要算法涉及第三方技术公司的商业秘密,诉讼参与人(包括辩护方及被害方代理人)就无权要求其公开,只能被迫接受“算法黑箱”。然而,这种将“源代码保护”与“算法规则解释”混为一谈的逻辑,在现行法庭科学规范下是无法成立的。公安部发布的《法庭科学 资金数据分析软件技术要求》(GA/T 2327-2025)已从顶层设计上对资金分析算法划定了红线:该标准第4.3.5条与第4.5.8条强制要求,分析软件必须支持展示“可解释的清洗规则”与“可解释的穿透规则”,并完整记录“数据血缘关系”以实现原始数据的可溯源。这意味着,公安部在行业标准层面已经彻底否定了“无法解释的逻辑黑箱”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地位。如果在庭审中,控方或鉴定机构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披露具体的清洗阈值与穿透参数,在逻辑上即等同于自认其使用的分析软件不具备法定的“规则可解释”功能,相关诉讼参与人可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主张该鉴定因“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而丧失证据能力。
因此,我们建议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可以考虑跨界借鉴《民事诉讼法》中已趋成熟的“证明妨害”理念,将上述行业规范的法理内核上升为基本法层面的“算法释明义务”与“证明妨害规则”。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掌握证据优势的一方若无正当理由拒不举证,应承担不利推定”已是法定共识;而在数字时代的刑事诉讼中,控方凭借技术霸权掌控着算法模型与底层数据,形成了更为悬殊的“证据偏倚”。为实现实质的诉讼平等,在证据编中可考虑增设条款:当办案机关提交基于算法模型或大数据生成的《资金分析鉴定书》等专门性证据时,控方或鉴定人负有向法庭及诉讼参与人释明数据来源、清洗规则与核心参数设定的法定义务。若掌握技术优势的控方无正当理由拒不说明其具体分析方法,或者拒绝接受法庭组织的平行对抗性测试,即构成“证明妨害”。导致算法的科学性与可靠性等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控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对该鉴定意见应直接予以排除。
(二)建议明确赋予“专家辅助人”阅卷与审查权
在复杂的资金数据分析面前,辩护方若无底层数据支撑,任何技术质证都将沦为无源之水。然而,阅卷权的行使也需权衡各方法益。基于第三方技术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客观需要,辩护方无法、也不应强求办案机关对大模型或分析软件的底层完整运行日志、过滤阈值以及具体算法参数做到全盘的“白盒公开”,否则确有侵权之虞与加重企业负担之弊。但正因面临这种“算法保密”的客观制约,作为权利平衡的底线,对于不涉及任何商业秘密的数十万条涉案原始交易流水(即未经模型处理的客观数据),应当作为阅卷权的绝对客体向辩方及其专家辅助人全面开放。只有在立法或司法解释层面明确划定这一权利边界,保障专家辅助人能够全面获取控方鉴定所依据的最底层原始数据,该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查明专门性事实的应有作用。这更是辩方在尊重他人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利用自有模型依法开展平行测试等“数字对抗”不可或缺的先决条件。
(三)将“数字对抗性测试结果”纳入“重新鉴定”的法定启动事由
现行《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了“资金分析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不符合要求”等情形应当准予重新鉴定,但决定权完全单向赋予了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应当从法律层面打破这一内部封闭循环。建议规定:在庭前会议或庭审质证过程中,当辩护方、被害方及其聘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依法运用独立的算法模型或模拟数据等科学检验方法,向法庭提交了足以动摇原鉴定结论唯一性的实质性反证时,法庭应当认定原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存在合理怀疑”,并应当依职权准予辩方或被害方的重新鉴定申请,或责令控方补充检验。以此打破公权力的“技术垄断一家之言”,保障庭审实质化的真正落地。
(四)确立辩方技术团队的保密义务与物理隔离审查机制
首先,确立“物理隔离”与“本地化部署”的审查环境及固证原则。 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在利用AI工具对涉案资金数据进行“模拟查询”或“平行对抗性测试”时,严禁将涉案原始卷宗数据上传至任何连接公网的公有云平台或调用外部API接口。技术团队必须承诺并在法庭审查确认下,于符合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等保三级)标准的无网(断网)物理隔离环境中跑批数据;所引入的平行工具必须实行完全的“本地化私有部署”,将推理计算过程严格限制在沙箱(Sandbox)环境内。同时,为保障对抗性测试本身的中立性与客观性,测试过程的完整运行日志应当由系统自动生成不可篡改的哈希值(Hash)并同步固定。 通过“数据不外流、模型本地跑、日志可校验”的机制,彻底切断核心数据被外部恶意抓取或泄露的路径,兼顾科技平权与数据安全。
其次,压实技术团队的保密义务与法律责任。 建议在修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增设惩戒性条款:律师及聘请的技术专家在获取底层数据前,向法庭签署严格的数据保密与合规使用承诺书。明确所获取的底层数据仅能用于本案法庭质证与数字对抗测试,测试结束后应当依法销毁或向法庭移交退回。若技术团队违反规定,违规联网、窃取商业秘密或非法披露、散布公民个人信息,除了面临法庭的训诫、罚款及被取消出庭资格外,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或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刑事责任。通过这套严密的物理隔离与责任追究机制,在有效保障质证权的同时,为涉案数据拉起一道安全防火墙。
五、结语
历史的经验表明,“一部刑事诉讼史便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全面重塑刑案生态的今天,过度的技术优势必须通过科技平权来加以有效制约。数字时代的高质效刑事辩护,不能仅仅依赖于传统的言词辩论与逻辑抗辩,而必须引入“数字对抗”的先锋理念与技术手段。期待正在紧锣密鼓推进中的《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能够直面“算法黑箱”的时代挑战,从顶层设计上构建起现代化的科技证据审查规则与实质对抗体系。只有赋予辩护方对等的技术审查权,让“数字对抗”在法治的轨道上合法运行,才能真正实现新时代的司法公平与正义,护航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高质量发展。
注释:
[1]参见刘品新:《论大数据证据》,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关于大数据“大真实性”与“黑箱测试”的详细系统论述,亦可参见刘品新著:《电子证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七章“大数据证据原理”。
[2]参见奚玮在2026年首届“金融犯罪预防与治理高端论坛”上的主题发言《“金析为证”的规范体系与质证要点》(2026年6月6日)。原文可参见策略律师官方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fMQu-xAXbQN1ObBUgUnHeA。其中关于资金分析报告的“二元模式”与“证据定位”的学理框架,奚玮教授在发言中明确援引了陈如超教授的研究成果,详情请参见陈如超:《金析为证:大数据分析报告证据化的二元模式》,《中国法学》2026年第2期。
[3]第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公安机关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4]参见宋永琛、陈宸(金杜律师事务所):《从“白盒获取”到“黑盒逆向”:算法与模型保护机制的挑战与应对》,2026年4月13日发布于威科先行平台。该文详细解析了“黑盒逆向”与“克隆模型”的技术原理,并深入探讨了(2025)浙01民终3998号案中利用AI工具实施“黑盒逆向”绕过平台算法的司法实务案例。
[5]第三十一条 对依法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案部门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二)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资金分析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不符合要求的;
(四)鉴定程序违法,影响鉴定结果的;
(五)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经办案部门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