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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届论坛论文丨龙建林、陈佳欣:论刑事案件“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证据采信规则 ——以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为切入点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10-16

 

摘要

 

刑事案件“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证据采信规则目前还缺乏统一规范,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适用规范边界模糊。休谟、罗素的认识论和隐蔽性规则理论可为“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厘清语义边界。通过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采信规范的适用解释以及其他案件在细节类型与证据来源方面的实证考察,构建出二元采信规则:实体上以细节的独特性、具体程度、客观验证性与逻辑合理性为排他性判断标准;程序上以庭审实质化检验为保障规则。

 

关键词:刑事案件;非亲历不可知;证据采信规则;未成年人;性侵害

 

龙建林

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管委会主任

陈佳欣

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司法证明的场域中,理想状态下裁判者直接依据证据和亲历感知来形成内心确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类特殊的证明对象,其高度依赖个体感官且无法复验的气味、触感等,本质上具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特性。法律出于效率与认知边界的考量,通过大量的间接证据和经验法则来予以采信。

 

然而,当前的理论与实务中对该类证据细节的采信,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困境:其一,现行法律规范文件未形成一般明确的采信规则。“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未在刑事规范性文件中被确立为独立的证据规则,其最早来源于司法实践,是办案过程中长期广泛运用的经验化心证判断方法。直至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与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才首次明确在性侵害案件中使用“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一词作为被害人陈述的采信规则,但并未进行具体定义。其二,性侵害未成年人特殊案件中采信规范含义不明确。《意见》中虽规定了“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采信规则,但其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边界依然不够明确,尤其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时,对细节的审查认定缺乏明确的规则。

 

由于“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证据采信规则的不明确,过分追求细节的确定,易导致对细节的审查存在各种漏洞,逐渐引发司法实务中诸多不公案件的发生。据此,笔者通过对“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进行语义边界的厘定、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规范解释、其他类型案件实证考察,由此构建一个二元采信规则:实体上排他性的判断规则和程序上的保障性规则,以期待能够对理论和司法实务有所助益。

 

二、“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的语义边界厘定

 

为了使“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一词在司法实务中内涵明确、清晰,需要建构“非亲历”“不可知”“细节”三个核心要素的内在逻辑。在建构过程中,需要厘清以下三组模糊问题:亲历与非亲历的界限如何区分?如何判断“可知”的细节来自亲历还是非亲历?如何区分“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规则与隐蔽性证据规则?

 

(一)“亲历”与“非亲历”的界限区分

 

“亲历”是仅指物理在场的感官接触,还是包含特定情景下的沉浸式回忆?休谟的理论对此提供了最直接、最经典的哲学根基。休谟将人类知觉根据“力量与活泼程度”划分为印象和观念两类。印象是指我们亲历时产生的所有感觉、情绪与感受,即包括外部感知和内在感受。它强烈、鲜活,是“正在发生”的原始素材,而观念是印象在记忆和想象中的摹本。它微弱、模糊,因而按照休谟的理论,细节藏在“印象”,即“亲历”中,“非亲历”获取的只能是观念,不会是“印象”中的细节。

 

休谟指出,作为印象的微弱复本,观念在本质上注定是黯淡且模糊的。这种先天的微弱性极易导致观念丧失原初印象的稳定性与精确度。因此,人类在认知过程中必须竭力克服这一缺陷,使观念尽可能地贴近并保留印象的清晰与确切,这才是确保观念具备“清楚分明”特质的唯一源泉。[1]例如,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身高、体态、口音、气味及当时的衣着等身体情况,尤其是隐私部位、内衣等有否明显特征,如果是熟人,则其看起来与平时有何不同等;性侵害的过程,性器官样态、性状、接触方式和程度以及犯罪前后的言行举止等;被侵害时所穿着衣物的特征以及内衣裤、丝袜等物品的去向等都可能构成未成年人案发当时的印象,即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2]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在亲身经历之后,大脑在事后做笔录回忆过程中,容易整理、拼凑观念,甚至将其他事后经历的印象与之相互拼凑,因而亲历细节的陈述总是会藏在非亲历的叙事中,此时区分“亲历”与“非亲历”的界限就显得尤为重要。如张某猥亵儿童一案[3]中,被害人陈述自己被老师带进隔壁无人教室后背靠墙半仰站立、张某踮脚站在其正面用生殖器多次蹭其嘴部等属于自己正在被侵犯时所感知到的具体细节。而实务中也会遇到部分案件的被害人在案发之后听信他人的复盘与诱导,会篡改自己对于亲身经历的印象,如当时的恋爱感受在事后陈述时划向侵犯的感受。此时,在一堆观念中去寻找那个证明原初印象的细节就成为证明案件真实状况的重中之重。

 

(二)亲历行为与可知性细节之间的逻辑关联

 

如何判断某个人陈述的可知性细节是通过亲历行为获得,是极其困难的。在司法实务中,被告人、被害人或者证人可能因知晓某些非亲历性的细节予以供述、陈述,以表明自己是通过亲历行为所获知的。这也就意味着在“亲历”与“可知”之间的逻辑链条是需要被验证的,不可仅因其在形式上属于亲历性的隐蔽细节,而直接推测该可知性细节是通过亲历行为获得的。

 

进一步,如何去验证这种逻辑关系的存在?罗素的“亲知知识—描述知识”理论给出了验证思路:首先,罗素提出的“亲知知识”是基于直接的感觉经验所获得,这类知识具有当下性、不可替代性,即亲历所获得的知识;而描述性知识是通过语言、概念符号系统间接获得,即非亲历性知识。其次,罗素认为亲知的直接经验是基础,但能够通过逻辑构造从亲知推出描述性知识。由此,正因为非亲历性的知识是从亲历性的直接经验中概括和推导的,因而非亲历性知识的模糊与抽象注定无法被还原为具体准确的细节。

 

由此,当某个人陈述的可知性细节无法判断来源于亲历性行为还是非亲历性行为,不可以因其本身极强隐蔽性,直接据此认定为属于“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需要通过反向推理的方式,与其他细节进行相互印证,以检测其准确性。如姚某盗窃一案[4]中,证人王某乙陈述到销赃具体场所这一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姚某向王某乙承认拿了一份四块腊肉卖给新建路53的卖包子的人,卖了几百块。证人王某乙要求被告人姚某一起去找回腊肉,姚某带王某乙、证人陈某到人民医院后农贸市场新建路的包子铺,姚某趁其不注意跑了。次日王某乙找收腊肉的人要回了姚某卖的1个腊猪脚、3块腊肉,共18斤。盗窃案件中的销赃场所是极其隐蔽的,如若不是亲历,一般很难获知这一细节。但是证人在陈述之后,不可直接推测具有真实性,仍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检验其真实性。

 

(三)“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与隐蔽性规则界分

 

“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采信规则起源于隐蔽性规则,二者都具有细节隐蔽性的特点,但其在司法实务运用中并不同于隐蔽性规则。隐蔽性证据规则在司法实务中的典型表现就是“先供后证”规则,即被告人先供述隐蔽性细节,侦查机关据此提取到客观证据,从而反向印证供述的真实性。该规则的核心是建立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排他性关联。隐蔽性证据规则具有两大鲜明特征:首先,该规则属于证据效力的法定规范。以往补强证据的可采性及证明价值多由法官依职权裁量,而隐蔽性证据规则则通过法定形式强化了此类证据的效力,即一旦存在符合条件的隐蔽性证据,裁判者通常可直接据此作出有罪认定。[5]其次,该规则展现出明确的入罪指向性。如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6]中,被告人徐某在作出认罪供述后,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了其作案后丢弃的被害人衣物、手表、眼镜等物证。该关联现场距离抛尸现场较远,且物证位于桥下河流下游,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如非徐某事先知晓案情,根本不可能知晓该现场及物证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侧重于正向印证,并非反向排除。若供述中包含此类细节且得到客观证据印证,则供述真实性增强,核心目的是验证口供或者证言的真实性。其并非因供述中缺乏某类细节,或细节与客观证据矛盾,供述真实性存疑,甚至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实务中,“非亲历不可知细节”主要被用于审查翻供理由是否成立、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是否合理,如谭某某故意杀人二审抗诉案[7]中,被告人认罪后又翻供,本案在审查翻供内容是否符合常理时,运用了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首先,同案犯翻供的具体时间细节前后不一致。同案犯曾某某在侦查阶段证明案发当天16时许与谭某某一同离家,而在重审一审庭审中改称是17时20分许才离家。经审查属于被人威胁之后翻供。其次,谭某某事后用方言这种隐蔽性的语言陈述杀人的细节属于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谭某某带侦查人员到其家中指认制造枪支现场时,同步录音录像记录了谭某某见到母亲周某某时,用方言说自己杀人了要承担责任。

 

三、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采信规范解释

 

(一)一般采信规范解释

 

2023年,刑事案件“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证据规则第一次被明确列入规范性文件《意见》中。在这之前,其主要是通过司法官自由心证的方式被予以运用。《意见》中共有两处明确提到了“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其一,第26条规定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范畴以及证据固定的方式;[8]

 

其二,第30条第3款规定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的“非亲历不可知细节”采信规则。[9]

 

如上所述,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案件发生在私密的场合,涉案的证据本身具有隐蔽性,案件的过程不易为第三人所知晓。被告人、被害人陈述的身体特征、行为特征、环境特征所涉及的细节便成了案件审查的重点。按照同类解释规则,此处的“等”表明还包括与身体特征、行为特征和环境特征同样具有隐蔽性、亲历性的细节特征。对于“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一词本身的内涵界定,上文进行了语义分析,此处不再赘述。鉴于被害人年幼,以及从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来看,其陈述的细节除非有诱证、诬告、陷害的可能,一般直接采信。此外,《意见》第30条第3款对低龄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细节前后矛盾的情况进行了特殊规定,即根据身心特点综合认定。

 

《意见》第30条第3款规定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采信规则是以被害人的陈述为重点展开的。根据目的解释,该款被制定的初衷在于解决此类案件因客观证据稀缺、言词证据稳定性差导致的证明困境。由于实务中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具有高度隐蔽性、熟人作案比例高、发案迟延等特点,导致DNA等生物证据、现场痕迹等客观证据极易灭失,在“零口供”的情形下很容易导致追诉的失败,致使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10]对此,长久以来,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鼓励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采用宽松的印证规则。[11]这就意味着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是可以通过被害人陈述这一孤证的方式去定案的,即法官可以通过自由心证的经验法则去采信定案的依据,而不一定是通过客观印证的方式来实现。以往传统证据认定过程中,对于被害人陈述这一言辞证据,因其本身证明力弱的特点,需要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方可达到定案的依据。但鉴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据的特殊性以及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实务中逐渐构建起了以被害人陈述为重点的审查机制。该机制在适用中以被害人陈述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作为审查的要点,通过与其他辅助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以证明被害人陈述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该款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打破这种证明困境,提高了被害人陈述的言辞证据证明力。

 

但实务中在适用该条款时,容易陷入“孤证定案”的风险,即仅凭被害人陈述中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作为单一定案依据的误区,导致对案件其他辅助证据的忽视或弱化。换句话来说,“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如何才能达到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灵活的证明标准:在案件细节上不会苛责未成年人进行精准描述,正如《意见》中规定,低龄未成年人陈述即使前后矛盾,并不以此直接排除可信度。但是,这反而对证据材料和相关线索全面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如《意见》中第三部分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全面、审查全面。

 

“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是案件发生场景中形成的细节,需要采用情理推断的方法进行审查。任何犯罪在特定的时空维度下,其客观真相具有唯一性。因此,当现有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且那些可能引发合理怀疑的替代性解释缺乏充分证据支撑时,即可认定有罪;反之,若无法彻底排除其他可能性,则不能确立有罪证明。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时,对“证据”的界定应当采取广义视角。这涵盖了所有能与待证事实形成解释关联的材料。[12]即便这些材料与核心要件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逻辑,但只要具备一定程度的或然性联系,依然能够为事实推论提供有效的证明力。

 

此外,笔者认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采信规则,在更好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同时,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可能存在着某种程度侵害。当证据采信以被害人陈述为中心并采用宽松的印证规则时,被告人推翻证据链条的阻力会增大。仅通过询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证据,《意见》中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指证、诱证、诬告、陷害情况很难被实际认定,被告人和辩护人更多是依赖办案机关所固定的其他辅助证据找到突破口。笔者认为,既然采用情景推断的方法印证细节,应当在对被害人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通过被害人在法庭上的细节陈述,促使法官直观地发挥经验法则对“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判断。

 

(二)低龄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审查

 

《意见》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确立了低龄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综合判断、不苛求细节一致”的审查原则。但在具体审查低龄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时,司法实践面临的核心难题在于如何妥善平衡儿童认知能力的局限性与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一方面,由于低龄儿童极易受到外界暗示且记忆尚未完全成熟,其证言存在失真或被误导的潜在风险;另一方面,性侵害案件往往具有高度隐蔽性,客观物证匮乏,若对被害人陈述的采信标准过于严苛,极易导致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

 

为摆脱这一困境,实务中法院通常采取以下综合审查策略:首先,严格把控取证程序的合法性,通过审查询问过程来坚决排除诱导性提问或不当暗示的干扰;

 

其次,注重构建多维度的证据印证体系,结合被害人案发后的异常心理、行为反应以及周边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佐证;最后,充分尊重低龄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对其陈述中因认知或记忆偏差导致的细节出入保持合理宽容,避免以成年人的标准苛求其表述的绝对精准,从而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与防范冤假错案之间寻求公正的平衡。

 

总之,目前司法实务中对低龄未成年人陈述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非因前后矛盾直接予以排除,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印证审查:其一是认知能力评估。评估被害人的年龄、智力发育水平、语言表达能力,判断其陈述是否在其认知范围内;其二是陈述稳定性:审查被害人多次陈述是否在核心事实上保持一致,对于时间、次数等细节的模糊,不轻易否定;其三是询问程序合法性:审查询问过程是否有合适成年人到场、是否采用开放式提问、是否存在暗示或诱导;其四是案发后反应:审查被害人案发后的情绪反应、行为变化,判断其陈述的自然性。

 

如陈某某猥亵儿童一案[13]中,6岁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法院采信,理由是其具备对重大事件的认知、记忆及语言表达能力,陈述内容前后稳定,未超出其年龄和智力发育阶段范围。惠某某猥亵儿童一案[14]中,9岁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采信,理由是其陈述内容自然、合理,细节描述符合其年龄段正常的认知和表达能力,且有证人证言印证案发后被害人情绪低落、哭泣等情节。

 

(三)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审查

 

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积极适用“非亲历不可知细节”规则,但存在过度依赖“细节真实性”而忽视程序正当性的倾向,部分裁判文书仅以“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存在即推定陈述真实性。根据《意见》第三十条规定,采信“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前提是“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其在司法实务中审查标准包括:其一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矛盾、纠纷、报复动机等;其二是报案时间与方式,审查报案是否及时、自然,是否存在异常延迟或反常报案行为;其三是陈述形成过程,审查陈述是否在自然状态下形成,是否存在他人指使、暗示的可能;其四是询问程序合法性,审查询问过程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诱证(如暗示、诱导性提问);其五是其他证据印证,审查陈述内容是否与其他客观证据(如人身检查、现场勘查、聊天记录)相互印证。

 

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举证责任,并非要求控方承担“排除一切可能性”的绝对证明责任,而是要求控方通过审查证据形成“可以排除”的内心确信。控方责任是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陈述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陈述内容与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关系。如陈某某强奸案件[15]中,法院通过审查以下因素排除诬告陷害可能:被害人多次向母亲、好友讲述被强奸经过,微信求救记录显示案发过程客观、自然,被害人与被告人系父女关系,无诬告动机。而辩方责任是被告人提出诬告陷害抗辩时,需提供初步线索或证据,否则其抗辩不必然阻断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可直接推定该“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可以成为定案的根据。

 

四、刑事“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采信规则实证考察

 

笔者在北大法宝中通过全文检索“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选择“刑事案件”“刑事判决”,共获得35份判决书。其中,性侵害案件占比最高,约40%;盗窃案件约20%;毒品犯罪约15%;故意杀人、抢劫、诈骗等其他案件约25%。这一分布反映了“非亲历不可知细节”在不同类型案件中的适用频率差异——性侵害案件因其隐蔽性、缺乏目击证人的特点,对该类细节的依赖程度最高。据此,笔者将这35份判决书中的采信规则类型按照细节类型和证据来源进行了如下分类,分别阐述其在司法实务中的采信规则:

 

(一)基于细节类型的分类

 

通过对这些案例实证考察,将其中“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采信规则按照细节类型分类,可分为身体特征细节、行为特征细节、环境特征细节、过程性细节的采信规则。

 

1、身体特征细节的采信规则

 

被害人关于被告人身体特殊特征,如疤痕、胎记、纹身、性器官特征等描述,若该特征非亲历难以知晓,且与人身检查记录、被告人自认等证据吻合,一般予以采信,这些身体特征具有相对稳定性,不易随时间改变。如在(2022)粤15刑终188号[16]中,被害人王某某关于被告人身体特征的描述,结合处女膜多处旧裂的诊断,法院认定该细节非亲历不可知,予以采信。

 

2、行为特征细节的采信规则

 

被害人关于被告人特定行为方式,如作案手法、语言习惯、特定动作等描述,若该行为具有独特性且与被告人供述、监控录像等证据吻合,一般予以采信。这些行为特征具有独特性或规律性;被害人描述的行为细节与客观证据吻合;该行为细节能够排除他人模仿或巧合的可能。如杨某强奸案[17]中,9岁被害人聂某某关于“第一次被性侵时门锁自动锁上”的细节,与被告人杨某供述的“第一次门锁自动锁上,后两次安装了插销”相互印证,法院认定该细节非亲历不可知。

 

3、环境特征细节的采信规则

 

被害人关于案发场所环境特征,如房间布局、家具摆放、光线条件、气味等描述,若该特征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吻合,且非亲历难以知晓、一般予以采信。这些环境特征具有相对稳定性且排除被害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晓的可能。

 

4、过程性细节的采信规则

 

被害人关于案发过程,如时间顺序、被害人反应、被告人应对方式等描述,若该过程符合逻辑与常理,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般予以采信。这些过程性细节具有逻辑连贯性,被告人描述的过程与案发后自然反应吻合且该过程能够排除被害人编造或受他人指示的可能。

 

(二)基于证据来源的分类

 

1、被害人陈述中的“非亲历不可知细节”采信规则

 

被害人陈述是“非亲历不可知细节”最主要的来源,其常被运用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如上所述,该类证据在采信时,被审查的要点在于:陈述的稳定性与自然性;细节是否符合被害人年龄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陈述的细节是否与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是否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的可能。

 

2、被告人供述中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采信规则

 

被告人供述中关于作案细节的描述,若该细节与客观证据吻合,且被告人翻供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18],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其审查的要点在于:供述的自愿性与合法性、供述中细节与客观证据的吻合度以及翻供理由的合理性。

 

3、证人证言中的“非亲历不可知细节”采信规则

 

证人关于案发前后的证言,若该证言内容为证人直接感知,且与被害人陈述、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其审查的要点在于:证言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客观证据的印证关系;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否已经排除利害关系的影响。

 

4、客观证据中“非亲历不可知细节”采信规则

 

DNA、指纹、鞋印、监控录像、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本身即为“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载体。该类证据的采信规则适用一般性证据审查规则,审查要点:证据的提取、保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证据内容是否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相吻合。

 

五、刑事“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采信规则的构建

 

基于以上对性侵害案件中“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的规范解释和其他类型案件的实证考察,笔者力求搭建一个关于“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采信规则,以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适用规则不清晰的问题。

 

(一)实体判断规则:审查细节的排他性

 

笔者认为判断某一细节是否具有“非亲历不可知”的排他性,应综合评估以下四个维度:

 

其一是细节的独特性。该细节是否具有唯一性或高度特殊性,非亲历者难以通过其他途径知晓该细节的内容,如通过他人描述、媒体报道、现场参观等方式无法知晓。如上文所述,被害人陈述的“门锁自动锁上”这一过程性细节,非亲历者是难以编造的。审查的要点在于区分“一般性描述”与“特殊性描述”,该类细节的独特性越强,排他性越高。如案件当事人在陈述“房间里有床”,就属于“一般性描述”,而陈述到“床单是蓝色格子花纹,枕头下有一本翻开的书”,便属于“特殊性描述”,此为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

 

其二是细节的具体程度。该细节是否具体到足以排除编造或猜测的可能,而非泛泛的、一般性的描述。具体程度越高,排他性越强。关注细节是否包含时间、地点、方式、顺序、环境、物品特征等具体要素。被害人陈述的被性侵害细节内容应当具有“如不亲身经历,难以编造”的典型特点。

 

其三是细节的客观可验证性。该细节是否能够通过其他客观证据进行验证。这些客观证据如人身检查、现场勘查、DNA鉴定、监控录像等,当可验证性越强,排他性越高。如李某、陈某盗窃案件[19]中现场饮料瓶瓶口提取的DNA与被告人血样STR分型相同。

 

其四是细节的逻辑合理性。有的案件,看似注重了供述非亲历不可知的审查,却忽视了供述过于细节、“真切”是违反常理的,忽视了供证关系的隐藏逻辑。[20]审查刑事案件“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是否符合逻辑与常理,重点在于审查是否存在明显矛盾或违背经验法则之处。逻辑自洽越强,排他性越高。如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21]中,被告人翻供称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枕骨“Y”形骨折与右侧颅顶生前骨荫分属不同平面,系两次外力所致,且均不符合交通事故倒地或抛尸形成的损伤特征,死者系遭钝器击打头部致死的可能性极大。此外,事发丁字路口路况较差,徐某驾驶摩托车车速平缓且未发生侧翻,即便撞击路桩亦不足以造成上述严重颅脑损伤。综合损伤部位与受力机制分析,可排除被害人头部损伤系徐某所称交通事故所致的可能。

 

(二)程序保障规则:庭审实质化检验

 

刑事案件中“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采信规则的确有助于证据体系的组建。但是,大多数的细节是以间接证据的方式呈现的,司法实务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会出现“先证后供”的现象:犯罪嫌疑人可能最先否认犯罪,之后开始供述细节,但由于该细节非亲历不可知,便会被司法机关直接采纳,由此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一些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以取得有罪供述为终极目的,对于口供之间、口供与其他证据材料之间存在的疑点、矛盾考虑不足,未能及时有效排除“合理怀疑”。[22]因此,笔者认为,“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证实需要在庭审中检验其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1、建立讯问录音录像的全流程完整移送与当庭播放的规则

 

凡是指控依据中包含“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检察机关必须将从犯罪嫌疑人被实际控制人身自由之时起,至其首次完整供述该细节的讯问结束之时止的全部同步录音录像,明确标注于证据目录。辩护方在庭前会议或庭审中提出申请的,法庭应当准许当庭播放,并组织控辩双方就该录像内容进行比对、质证。在比对与质证的过程中,应当围绕以下内容展开:其一,录像中的供述内容与书面讯问笔录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先记后问”“概括提炼”“曲解原意”等情形;其二,嫌疑人在供述细节时的神态、语气、表述流畅度,是否存在明显违背自主回忆规律的表现。正如前文所述,探查其是否回到原初印象,进行陈述;其三,侦查人员在录音录像中提问方式是否含有暗示性、诱导性或直接透露案情要素。

 

2、建立侦查人员出庭说明义务规则

 

对于关键性“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获取过程,若辩护方在庭前会议或庭审中提出具体、合理的指供、诱供或案情泄露怀疑,法庭应当通知直接参与讯问及相关侦查活动的侦查人员出庭,就细节的获取过程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无法对该细节的合法性来源做出合理解释的,该细节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为排除合理怀疑,在庭审的交叉询问中应围绕以下核心逻辑展开:其一,信息不对等性追问。在嫌疑人供述该细节的时点,侦查机关掌握的案情信息是否与供述内容完全一致?供述中是否出现了侦查机关当时尚不知晓的其他细节信息?如果供述中无任何其他细节信息,则应深究侦查人员是否具有将该细节作为审讯素材传递给嫌疑人。其二,供述演变过程追问。嫌疑人对该细节的供述经历了怎样的过程?是一次性完整供述,还是历经多次讯问逐步与客观证据吻合?后者的演变轨迹是符合侦查的基本规律的。其三,防泄露措施的落地性追问。不能仅满足于侦查人员声称“采取了措施,绝对没有泄露案情”来回应质疑,应追问措施的具体内容、执行记录、可验证的监督环节等具体细节内容,只有通过核查相对应的具体细节,才能排除相应的合理怀疑。

 

六、结语

 

刑事案件“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证据采信规则本质上关涉司法证明中直接经验与间接推演之间不可化约的认知鸿沟。本文立足于休谟的印象—观念二元论与罗素的亲知—描述知识理论,厘清了“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语义边界:何谓非亲历不可知?如何从亲历行为得出可知的细节?什么是非亲历不可知隐蔽性之外的特点?

 

通过对《意见》中性侵害未成年人的采信规范解释,本文澄清了“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在该特殊场域中的适用边界与内在限度。该规则采用宽松印证、加强被害人陈述中心地位的方式,体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具象呈现,回应了以往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证明困境。司法实务中实证考察表明,身体特征、行为特征、环境特征与过程性细节四类采信规则样态已经初显雏形,但统一审查标准仍然处于缺位的状态。

 

基于规范辨析与实证考察,本文提出“二元采信规则”的构想:在实体层面,通过考察细节的独特性、具体程度、客观可验证性与逻辑合理性四个维度,综合认定“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程序层面,应通过讯问录音录像的全流程移送与当庭播放、侦查人员出庭说明义务规则,将“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的审查通过程序保障的方式,来弥补实体判断可能存在的认知风险,二者共同构成对自由心证的规范约束。

 

注释:

[1]参见杨璐:《印象与观念在社会构成中的涵义:休谟对契约论的批评》,《学海》2017年第5期,第52页。

[2]参见张寒玉、王英:《办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指引》,《青少年犯罪问题》2019年第4期,第25页。

[3]参见人民法院2025-14-1-185-001号入库案例,《张某猥亵儿童案—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的把握》。

[4]参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湘1227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

[5]参见秦宗文:《刑事隐蔽性证据规则研究》《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第175页。

[6]参见人民法院2023-04-1-177-004号入库案例,《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如何审查判断被告人的翻供和辩解》。

[7]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典型案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2025年8月9日,https://www.spp.gov.cn/xwfbh/dxal/202508/t20250809_703363.shtml,2026年7月26日访问。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具有特殊性、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包括身体特征、行为特征和环境特征等,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过人身检查、现场勘查等调查取证方法固定证据”。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10]参见向燕:《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明疑难问题研究—兼论我国刑事证明模式从印证到多元“求真”的制度转型》,《法学家》2019年第4期,第160页。

[11]参见龙宗智:《印证证明新探》,《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152页;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第115页。

[12]参见张红广、包国伟:《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检察》2024年第10期,第73页。

[13]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刑终26号刑事判决书。

[14]参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

[15]参见人民法院 2024-02-1-182-011号入库案例,《陈某某强奸案——被告人“零口供”情况下强奸事实证据的认定。

[16]同上注。

[17]参见人民法院2023-02-1-182-005号入库案例,《杨某强奸案——被告人拒不供认的,审查采信被害幼女陈述的标准》。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19]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刑终91号刑事裁定书。

[20]参见兰楠:《刑事申诉审查中的事实证据错误类型化》,《现代法学》2026年第2期,第214页。

[21]参见人民法院2023-04-1-177-004号入库案例,《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如何审查判断被告人的翻供和辩解》。

[22]王峥:《刑事证据收集与运用》,东北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1页。